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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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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包括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门卫设防。对来访者,验明身份,问清来访事由,不让无关人员特别是竞争对手随便进入

。建立登记制度,必要话对携带的包、袋类物品采取寄存。有条件的话让来访者穿者“识别制服”,引起员工关注;严禁来访者进入保密区域。

建立内部监控设施、防盗系统,不让无关人员随便进出保密区域,如技术部、产品开发部、资料室等高度涉密区域。在公司内部严禁串岗游岗,把涉密人员控制在绝对范围内。

信息是商业秘密的物质载体。对储存资料、电脑盘片,建立管理制度,专人保管资料,借用、复制必须登记批准。重要资料的借用、复制必须经总经理批准;对公司内部的电脑设立分级操作口令,对上网电脑严格控制,防止信息通过互连网传输失窃。

建立公司保密制度,并把公司的保密制度写入《员工手册》,在员工进入公司时就向其灌输保密观念,了解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职责,了解公司各类信息资料的保密等级,让员工在平时的工作中防止无意泄密,如在商务谈判中。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在员工工资中,特别是在涉密员工的工资中增加一块保密津贴,让员工了解公司保护商业秘密是化了代价的。一旦有员工发生窃密事件,更容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追索其每月所得的保密津贴费。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既是全员的,由有重点人员,公司应该与这部份直接涉密人员订立商业秘密守密协议,按《

》规定,把脱密期、竞业限止期等条款直接写入守密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制度不良,是员工离职的最主要原因,更是企业商业秘密流向竞争对手的主要原因。建立建全企业人事制度,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和人事升迁制度,加强人本管理,增加感情投资,降低员工尤其是中高级人才的流失而发生的商业秘密泄密事件。

商业活动中,协作方经过一段时期往往成为最有竞争力的对手,甚至把以前的老东家打得落花流水,探其原因,主要是在协作过程中,利用业务关系渐渐掌握了工艺、生产技术和管理诀巧,一旦条件成熟,就踢开老东家,自成一脉,参与竞争。所以在协作过程中必须与协作方签订商业秘密合同,阻止其利用商务之便掌握商业秘密成为竞争对手;同时阻止其向第三方泄密。

以上知识就是华律网小编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商业秘密具备的特征:1、非公开性。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2、非排他性。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3、利益相关。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4、保护期限。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关于商业秘密具备几大特征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都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表现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需要的条件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关于申请专利的条件和要求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既遂如何量刑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要不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嫌疑人逮捕,要依据具体案情而定,如果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向检察院提请逮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要要立即逮捕?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我们知道对于商业机密是不可以盗取的,否则的话则是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严重的话是会被判刑的。那么产品本身是否属于商业机密呢?关于这个问题,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有两种方式。如果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保护商业秘密也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那么民法典侵犯商业秘密有哪些法定的侵权行为呢?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帮助。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可能对企业造成重大的损失,对于泄密者,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那么商业秘密泄露,泄露者怎样承担违约责任?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防止泄漏竞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并且在保密协议中事先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的,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为防泄漏商业秘密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吗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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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及措施是什么-法律知识|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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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具备的特征:1、非公开性。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2、非排他性。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3、利益相关。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4、保护期限。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关于商业秘密具备几大特征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都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表现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需要的条件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关于申请专利的条件和要求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既遂如何量刑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要不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嫌疑人逮捕,要依据具体案情而定,如果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向检察院提请逮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要要立即逮捕?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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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有两种方式。如果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保护商业秘密也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那么民法典侵犯商业秘密有哪些法定的侵权行为呢?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帮助。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可能对企业造成重大的损失,对于泄密者,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那么商业秘密泄露,泄露者怎样承担违约责任?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防止泄漏竞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并且在保密协议中事先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的,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为防泄漏商业秘密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吗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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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技术保护措施有哪些 - 找法网(findlaw.cn)

商业秘密也是需要进行保护的,否则很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泄密的情况,那么商业秘密技术保护措施有哪些?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商业秘密技术保护措施有哪些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保密”或“车间重地,他人不得擅自入内”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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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

的相关知识,商业秘密技术保护措施有制定保密规章、签订保密协议、秘密内容分散控制、设置保密措施、建立保密标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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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可以采取哪些保密措施? - 知乎

有些员工从事的岗位,有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技术秘密,工艺流程、客户资源……等等。如果企业没有采取保密措施,部分员工为了个人利益,可能会在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将其掌握或了解到的企业商业秘密带走,或对外泄露,从而给企业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那么,企业可以采取哪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呢?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限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一般包括:设计、程序、产品及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及流程、技术秘诀、管理诀窍、设计图纸、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的内容等资料和信息。

(二)相关法律法规

1.《劳动法》: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2.《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4.《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1.制定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可以制定规章制度,要求员工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相关规章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商业秘密的范围;

(2)商业秘密的种类;

(3)商业秘密的密级;

(4)保密期限;

(5)保密方式;

(6)脱密期;

(7)造成泄密的法律责任。

2.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

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保密时间、保密方式、脱密期等。

关于“脱密期”,具体详见《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使其与商业秘密隔离。

其中,前述的“不超过6个月”,包括两种情况:

(1)第一种情况: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到不涉密的岗位工作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

(2)第二种情况:员工提前30日申请辞职的,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到不涉密岗位工作的时间,不超过30日。

3.签订《保密协议》

如果商业秘密的条款较多、较复杂,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4.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用人单位也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2年),员工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同时不得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业务。

约定竞业限制业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给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保护商业秘密我们应当采取哪些措施_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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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其在平台内的综合表现越好。

原标题:保护商业秘密我们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是商业秘密,每个公司都有自身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是不对外公开,其他公司不能侵犯商业密码。所以,每个公司应做好保护商业秘密,选择科学的经营管理方式

任何企业的雇员都不可避免地会接触或知悉本企业的 商业秘密。因此,现有雇员和已经离职的雇员泄露商 业秘密的风险很大。下文将讨论采取何种措施可以防 止雇员泄密。

向雇员开展信息安全教育

首先要形成强调信息安全重要性的企业文化。至少需要制订并实施有关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对雇员进行相关教育。只有雇员意识到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他们才会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

在中国,向雇员开展信息安全教育尤为重要。许多中国企业,尤其是过去通常没有制定健全的信息安全制度,而且往往没有向雇员提供足够的商业秘密保护培训,导致在这些中国企业工作过的雇员往往没有足够的信息安全意识。因此,在中国的企业首先应当向雇员开展信息安全教育,以确保雇员严格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

标记保密标志和限制访问

信息安全政策应当包含机密信息分类和识别系统。机密文件应标明保密标志,从而可以提醒雇员对该信息保密。如果对方违约,标明保密标志可以帮助企业向法院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商业秘密,这也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立案要素之一。

该分类系统还可以用来控制和限制必须知悉保密信息的雇员对保密信息的访问。现代技术使得雇员可以在数秒钟内将数百个重要文件复制到U盘,并带出公司。精心设计的访问控制可以有效地降低员工获得保密信息并带出公司的风险。

访问控制并非防止信息泄漏的唯一方法。例如,有些企业会禁用企业电脑上的USB端口(或其他输入/输出端口),雇员即使知悉某些文件,却无法将其复制到自己磁盘上。有些公司采用文件加密技术,加密文件只能在公司电脑上解密、浏览,因此复制(加密)文件并带出公司,将毫无意义。

雇主还应当与自己的雇员或承包商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应明确指出,雇员在公司接触到的所有信息(包括雇员自身信息)属于公司,雇员有义务不向第三方披露或导致第三方知悉该信息。如果书面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员工的义务,即使雇主认为该义务是雇佣合同的附随义务,雇主可能无法在中国法院强制执行其权利。

对于关键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同时,还可以签订一个非竞争协议,以减少雇员利用雇主的商业秘密与雇主进行商业竞争。如果雇主愿意使用这种方法,应该注意到非竞争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竞争义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且协议有效期内,非竞争义务人有权获得赔偿。

公平地说,在中国,雇员是商业秘密的最大威胁。在许多情况下,雇员将商业秘密出售给竞争对手或者将商业秘密提供给新的雇主,而该雇主往往是前雇主的竞争对手。因此,员工忠诚度低且员工流动率高的企业面临更大的商业秘密侵权风险。

雇主还可以考虑通过合理措施监控员工活动。例如,雇员从企业的计算机向外部存储设备复制大量信息或者试图获取其无权知悉的信息时,企业的计算机会向其作出警示性提示。

在中国,企业与商业合作伙伴或潜在的商业伙伴合作时,其商业秘密也可能被侵犯。我们将在以下章节讨论。

在谈判中,往往会将机密信息传递给对方。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附随义务,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尽管如此,仍然建议谈判各方签署署保密协议,以便明明确双方的保密义务。

如果可能的话,保密协议中最好对商业秘密作出简要描述,这样对方是否将无法否认自己曾经收到过该商业秘密,或者抗辩说他们根本不知道收到的信息是保密信息。请时刻牢记,中国法院非常重视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很小,证人是利害关系人时尤其如此。因此,如果没有对方开具的商业秘密书面回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能很难证明对方确实接收过商业秘密。

毋庸赘述,如果一方拟将其商业秘密(例如,技术诀窍)许可他人使用,应当在许可协议中规定对方对于该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如果对方事后向他人披露该商业秘密,则权利人没有起诉依据。许可协议可以规定,协议终止后对方仍然负有保密义务。

即使被许可人同意保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有人仍然应当权衡被许可人事后向他人特别是关联公司披露商业秘密的风险。中国的集团公司往往不严格限制集团内部的信息传递。为了减少被许可人向关联公司披露商业秘密的风险,许可协议应当明确禁止向关联公司披露商业秘密,从而促使被许可人意识到这个问题。然而,即使被许可人知道不得向关联公司披露商业秘密,如果关联公司认为该商业秘密很有用,被许可人仍可能被迫向其披露。由于存在这种风险,许可人可以考虑将商业秘密许可给整个集团公司使用,并增加许可费。

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一般规定若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涉及商业秘密的许可协议中,违约金条款非常重要,因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在中国尤其如此。首先,中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案件的原告承担损失数额(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经济利益)的举证责任。如果损失难以证明,法院可能判决对方支付法定赔偿金,而法定赔偿金往往都比较低。其次,其他国家的法院都不鼓励当事人规定违约金,但中国法院却建议当事人规定违约金,因为这样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

因为中国的企业可能没有适当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许可人可以考虑要求被许可人采取一定的措施(例如,防止被许可人的雇员泄露商业秘密的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

在中国,一方许可一家企业使用其商业秘密的常见情况是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为其代工生产产品。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担心OEM制造商可能会向他人披露商业秘密外,许可人还担心OEM制造商取得商业秘密(如制造诀窍)后,会利用商业秘密与许可方进行商业竞争。例如,OEM制造商可能会以自己的品牌生产同类产品,并向许可人的客户供货。为了降低这种风险,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除了给许可人供货之外,不得出于任何其他目的制造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如果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子公司(如合资企业或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经常相互传递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雇员有时会忘记他们的雇主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并共享信息而不考虑保密问题。这样就会产生下列风险:不应当披露的商业秘密被发送给对方,或者接收某些信息的员工可能没有意识到必须对该信息保密。如果母公司不能控制中国的合资企业,该问题会非常严重。

因此,企业应当就与关联公司的信息传递问题对雇员进行教育和指引。共享商业秘密的双方最好就每次信息共享签订协议。

企业的商业秘密也可能因为行业间谍活动而被泄露。在中国以及其他国家都是如此。例如,一家企业的竞争对手可能聘请“调查员”搜集该企业的信息,而 “调查员”可能在企业的废弃物中寻找相关文件,以各种借口联系该企业的现有雇员或已经离职的雇员,甚至通过贿赂获取机密信息。虽然工业间谍活动在中国并不猖獗时,但过去也被多次报道,因此在中国的企业应该意识到这个风险,并采取防范措施。

责任编辑:

商业秘密保护之合理保密措施-柳沈律师事务所

不同于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本质,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逻辑在于“保密换保护”,即只有权利人对有一定价值的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并且产生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效果,权利人主张该信息为商业秘密才可能得到司法支持。

在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中,保密性(即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最应得到权利人重视的。因为,虽然再严密的保密措施也不能改变期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实际上不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既定事实,但是如果满足秘密性的信息得不到合理保密措施的保护,则会导致其秘密性丧失的严重后果;而且,将有价值的不具有秘密性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管理和保护也未尝不可。

然而,对于不同的商业秘密客体,所需的保密措施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实践中,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秘密信息的需要,恰当地制定适当的、合理的、为司法实践所认可的相应保密措施。

继1993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全国人大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和2019年4月23日对其进行了两次修订,其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修改如下:

对于保密措施而言,2017年反法将“保密措施”修改为“相应保密措施”,并在2019年反法中沿用,对保密措施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相应”强调了保密措施需要视具体情况而不同,原则是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相匹配,并且暗示了在某些情况下仅仅采取了一项或少数保密措施可能不够充分,需要体现主观、客观、合理、区分的目的。

对于“保密措施/相应保密措施”的内涵,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0年颁布的用于适应最新反法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给了明确的指引。

简单对比后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在保密措施上给出了更多指导,例如人民法院将依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来判断措施是否充分,以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来确定措施是否专为秘密而设,以及沿用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主观因素)和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客观因素)来审查措施是否合理。

在列举的具体保密措施中,《规定》强调了保密协议、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说明这是最基本、最必要的保密措施;以限制来访、区分管理和限制知悉人员的方式建议将不必要的接触将至最低;此外,《规定》还指出了秘密接触的登记、返还、清除、销毁措施,以防后患。

这些措施为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提供了很好的建议,但是如何将这些措施实际运用到具体的商业秘密的管理中,还需要更多案例的指导。

针对不同的商业秘密应当使用何种保密措施,哪些保密措施是必要的,怎么理解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何种情况下保密措施不够充分,下面将结合最高法院的具体案例(2015至今的代表性案例)详细分析。

保密协议是一种最为常见的保密措施,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关键的作用。下表列出了一些因保密措施不当而导致商业秘密未被认定的案例,表明了保密协议的必要性和基础性。

案例1和2中,权利人并未意识到要对其声称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的努力,因而没有签订保密条款或协议,而这通常是必须的。《反法》2019版将2017版的“违反

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修改为“违反

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将双方明确的保密约定扩宽到默认的保密义务,将一些没有约定但是存在义务的情况也纳入司法保护中。然而,实践中,明示出保密约定或保密义务将使商业秘密权利人处于更为有利的位置。

案例3和4中,权利人因为保密对象和范围不明确,因而保密措施未被认可。保密客体应尽量明确。如果只是格式文本,列明需要对一切秘密进行保密,或者详细列出了可能想到的一切秘密,而与诉讼中的具体秘密缺乏关联性,则存在保密措施缺乏对应性而不被司法认可的风险。实践中,可以采取多次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在每一项秘密产生后立即针对其签订保密协议,则能够视为合理保密措施之一。

从这些案例中,我们了解到保密协议是必要的,并且需要明确指向所需保护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作为成本最低、效果较好的保密措施,应当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通常与保密协议一起签署,能对保密信息(尤其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起到额外保护作用。

在(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判决中,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但是由于不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而未被认可。遗憾的是,原告未与被告(前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致使最高院认为被告行为“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需要提醒的是,与保密协议不同,竞业限制协议需要以支付补偿金作为对价为其生效的前提条件,且受约束的人员应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现行法律法规多次强调了合理保密措施,那么什么样的保密措施才算合理呢,是不是措施越多越好,仅仅保密协议一项措施能不能认定为合理?这还是要因事而异。

在(2015)民申字第1518号判决中,原告仅以一条保密条款保护了价值2200多万的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在该案例中,原告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某外国公司在中国购买石油钻井成套设备的需求,原告最初接触到三高公司的高管陈某某,并促成该外国公司与三高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后来该陈某某作为中曼公司的高管,使用之前了解的经营秘密并获得了该商业机会。审理后,最高院认定该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新月公司与三高公司签订的保密条款,属于为防止秘密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认定新月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

虽然在该案例中,原告的保密措施看起来较为单薄,但是考虑到在该具体情况下原告所能做的大概也只能如此,因而仅保密条款本身就足以视为合理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需具有对应性,既要体现专用于该商业秘密,也要区分于其他商业秘密或一般信息。

在(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判决中,被告质疑原告在保密措施中明确的技术秘密与最终法院认定的不完全相同,对此最高院认为:“采取保密措施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针对的涉密信息只要具备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和范围即可,并不要求该涉密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与发生争议后经过案件审理最终确定的秘密点完全相同。”

权利人可以对哪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具有自己的认识,虽然有的在最终的司法确权中可能不被认可,但这不妨碍权利人制定相对明确的保密协议。实践中,可以按照研发项目、成果、技术分类等来将秘密信息进行归类管理,签订多份保密协议也是提倡的做法。

有时,商业秘密为多个权利人共有。在这种情况下,每个权利人的保密措施不尽相同,相互之间的保密措施是否可以互为补充,还是各自都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保密措施要求,(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判决给出了答案。

在该案例中,多个权利人共有商业秘密,但是没有一个权利人采取了完整的、合理保密措施。原告主张保密措施可以在多个权利人之间共享,但是最高院认为“在涉案信息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一方面,可以从权利人的角度分析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充分;另一方面,也可以从被告的不当侵权行为佐证权利人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在(2015)民申字第2035号判决中,所涉及的技术秘密为维生素B5生产中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法院确认的原告的保密措施仅包括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本案前案的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采取了多种不正当手段来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贿赂原告多名员工非法泄露或窃取商业秘密,这直接佐证了原告的保密措施足以使被告在正常情况下无法获得。

反向工程是被告最经常使用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实践中,如果一项秘密信息容易被反向工程,那么还是建议以专利的方式来进行保护。

(2020)最高法知民终9号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反向工程。原告将设备销售给客户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去客户处测量设备获得了相关信息,然后再制造类似设备销售给该客户。原告主张被告的擅自测量行为属于以盗窃的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然而最高院认为,盗窃是不正当手段的一种形式,但是被告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擅自测量即是属于反向工程的范畴,并不是盗窃行为;而且原告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以防止被告测量。

具体到企业自身,如何制定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一种方法是预见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可能泄露途径,然后加以防范。

主要的商业秘密泄露途径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外部获取或盗取,另一种途径是内部合法知悉后非法披露。

对于外部途径,一方面权利人应尽可能防止秘密被内部知悉人员无意泄露,解决方法是加强秘密接触人员的保密教育,例如禁止在公开场合讨论秘密,避免错误传送,恰当处置秘密的载体等。另一方面,权利人还要防止外部盗取,所采取的措施应使得盗取行为难以实施,或者监控和记录盗取行为,例如将秘密保藏在安全的地方,加密或安装防火墙,切断网络连接等。

对于内部途径,措施应从有意或无意的泄露下手,保密协议、限制知悉、限制访问、保密标记、接触记录、内外网监控等都是常用且有效的措施。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最为重要的资产之一,对其进行充分的管理和保护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根本。一旦秘密形成后,企业唯一能做的就是针对秘密的特点,制定和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秘密,以防范有意或无意的泄露或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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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治理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 知乎

(以下称“GDRP”)是欧盟各国保护公民、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个人数据信息的法规。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隐私”,同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一样都需要重视和保护。但目前我国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这就依靠企业在日常治理中加强保护措施。本文借鉴GDRP对公民个人数据的保护,提出企业在日常治理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1、

将企业信息区分为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对于企业内部人员接触不同的信息分别制定规则。对于敏感重要信息进行特别保护,即一般情况下禁止接触、获取、更不得公开,除非经过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意。企业还可以限制内部人员接触敏感信息的时间、地点等。本措施来源于GDRP的获取用户数据的“同意”规则。

2、

出于需要,如果企业内部人员接触和掌握企业商业秘密,该人员应当有一定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能力。这就要求对内部核心人员进行持续长期的保密培训,并对其定期进行考核。这一措施来源于GDRP数据转移的规制,只有确保对方公司有足够的保护能力,才能将自己掌握的用户信息数据转移给对方。

3、

GDRP中规定每一个欧盟成员组织都要设立数据保护官(Data Protection Officer),专门负责数据保护措施的实施和监管。在企业中也可以设置类似职位,作为企业高管,专门负责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4、

建立专门自动化、电子化的数据档案库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保存。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一旦形成,应及时将其归入数据库中。企业信息“暴露”在外的时间越长,被窃取、被侵害的可能性越大。而且电子化数据库方便管理,可以通过设置访问权限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保护。这也是GDRP中数据安全保护的原则之一。

5、

企业可以通过专门技术手段对内部人员工作时的电脑、通讯、网络进行监控。但此项措施可能会与员工的个人隐私发生利益冲突。因此监控应当有一定界限,不应侵犯员工个人隐私,并且企业应在员工手册或日常管理中提前告知员工监控措施,以避免利益冲突。

6、

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应急机制,应对企业商业秘密被泄露和侵犯的情况。如果有可能,及时制止损失扩大。如果已经造成损失则应当及时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提起诉讼。

总之,欧盟保护用户、消费者个人数据信息的制度较为完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是一个很好的模板,不仅可以为企业在日常治理中保护商业秘密提供借鉴,也是我国完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参考。期待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不断完善。

商业秘密保护的保护措施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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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企业需要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并且加强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企业和企业内的员工首先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在企业和员工的主观上对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要有认同。在法律理论中,商业秘密概念是“主观秘密”和“客观秘密”的统一。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某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比如,企业如果将本应当向某些特定客户提供的优惠价格,通过广告的形式公布出去,这一报价就谈不上商业秘密,因为企业主观上就不认同这是秘密,否则不可能广而告之。在主观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通常的保密措施包括:企业内的隔离措施(诸如:设立保密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限制参观者或客户与核心样品或生产工具接触等);缩小员工的业务知识面(即将员工所掌握的信息控制在必须的范围之内,尽可能减少员工了解其他业务信息的机会);文件的保管和销毁;严格控制对外发放资料的程序。总之,对于企业而言,必须注意时刻提醒自己的员工和相关访客:“这是商业秘密,请勿打探或泄露!”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保密制度,并且告知所有员工。企业内部的所有保密措施不仅可强化企业内部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主观认同,更进一步在客观上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基础依据。

在另一方面,任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即指通过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对方增设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双方对等的。如果合同的对方泄露了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掌握的我方的商业秘密,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见的需要设立保密条款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等。规范的保密条款(或者可以是独立的保密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2)合同对方以及合同对方的任何员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3)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4)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5)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6)不相关的员工不可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7)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8)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9)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在于企业的内部。企业员工,尤其是掌握企业大量信息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势必是其他企业争相“挖掘”的人才。因企业员工辞职或解聘而发生的商业秘密的外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因此,企业在制定保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宣传以外,要求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署保密条款或协议,也是企业应当采取的主要的保密措施。员工劳动合同中附带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加强了员工的保密意识和义务,可以有效地防止员工主动地将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对手。与员工签订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应当是具体的,必须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要求员工履行的保密手续,并且对员工的某些可能泄密的行为应当通过条款或协议进行限制。例如,一家企业的销售主管,利用业余时间参与了一次有偿的研讨会,在会上该销售主管以个人身份向与会者介绍了本行业内的销售经验和技术。由于企业与该销售主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需要注意的保密措施,企业在追究该销售主管责任时,就显得非常被动。

国外的经验和司法判例表明,员工的跳槽行为是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最主要的原因。根据调查,在华跨国企业认为中国人力资源的匮乏是影响他们投资的首要因素,在这一问题通常是通过从其竞争对手“挖人”来解决的。人才的频繁流动在国内的企业界也屡见不鲜。由于普遍的规律是职位越高的人才流动率越高,所以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流失也非常严重。虽然,企业通常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要求签订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但是,这仅仅要求了员工在企业内就业时的保密义务,对于员工跳槽后的约束是不够的。在英、美等国,有一个概念被称为“花园假期(Gardening Leaving)”,即指企业在员工跳槽或解聘后,给予员工一定金额的补偿,并要求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就职于企业认为不合适的其他公司或其他岗位,类似企业给予的带薪休假。在法律上,我们称这样的规定为“竞业禁止”条款。

1996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认了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合法性,从而被大多数企业所运用。

“竞业禁止”条款的运用,应当注意针对性,通常只用于可以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级员工,例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秘书、保安人员等。(保安人员事实上比任何其他员工更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但是往往被企业所忽视。)对所有员工要求“竞业禁止”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在“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安排上,一般需要限制员工的以下行为:(1) 自行设立与企业竞争的公司;(2) 就职于企业的竞争对手;(3) 在竞争企业中兼职;(4) 引诱企业中的其他员工辞职;(5) 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6) 在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他行为。但是,“竞业禁止”条款绝非企业的法宝,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是必须平衡员工的就业权利和保密义务之间的矛盾。首先,对于“竞业禁止”的员工,企业必须给予充分的经济上的补偿。假设一名员工在企业的薪水是5000元,如果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给予的补偿低于5000元,则不妥当。其次,企业不可限制正当的竞争行为。企业的技术人员自行开发研制了新的技术,并在离职后将该技术投产,这可能造成对企业的竞争,但是此类竞争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利的,一般将受到法律的支持,企业不可随意地禁止这种竞争。另外,由于劳动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商业秘密的情况又非常复杂,所以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不可无端地限制员工的就业权利。例如,企业不可笼统地限制财务人员在离职后到其他企业再担任财务人员。又如,企业不可针对非商业秘密或者已经公开的商业秘密再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总之,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慎重地考虑员工的就业权利。

以上我们分析了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种种措施,主要集中在企业的自身制度以及合同关系方面。但是,一旦发生企业商业秘密遭侵权的情况,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虽然,企业可能与合同对方或者自己的员工签订了相应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但是,如果企业无法证明商业秘密成立并且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无法胜诉。1996年,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商业秘密遭侵权起诉至法院,这一案件的案情比较典型:兰生公司某员工在辞职后就职于另一公司,该员工以新公司的名义向兰生公司的客户发出信函,要求建立业务关系,并且就兰生公司的同类产品报出比兰生公司低的价格。嗣后,部分兰生公司的客户中断了与兰生公司的业务往来。法院最终判定,该员工及其就职的新公司侵犯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和报价均属于该公司有价值的经营信息,并且有证据证明兰生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并向员工进行了必要的保密教育,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措施。然而该员工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与兰生公司的竞争中,其报价有针对性地低于兰生公司,并导致兰生公司客户与之中断业务。这些行为构成对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属不正当竞争。本案提醒我们,任何企业维护其商业秘密应当提供有关商业秘密成立的证据,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是否齐全,在这一点上,企业内部的保密制度和措施的健全非常重要。同时,企业还应当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收集证据作为佐证,因为我国法律原则上只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赔偿给予支持,权利人应举证说明损害已实际发生并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工作,在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没有颁布之前,企业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企业保密制度和措施,并且在对外的合同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制定并完善保密条款,以尽最大程度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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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相应保密措施”案例研究--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专题研究之一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国际竞争中,商业秘密流失或者被窃取事件不断发生,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认识到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种类繁多、管理体系庞杂,多数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仍停留在初级阶段,缺乏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体系。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四款明确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并在2019年《反法》修改中继续沿用,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的针对性和全面性提出了更高了要求;而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不完善的很多企业,在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后或被侵害后束手无策,难以举证和追究涉及企业或人员的法律责任,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

本系列短文将从司法诉讼案例研究入手,讨论“相应保密措施”的内涵。

2019年,思克公司诉兰光公司用非法手段拆解了思克公司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恶意获取案涉技术并用于被告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技术秘密,侵犯了思克公司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中并未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并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对该产品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证据。但经济南中院一审和最高院二审判决认为,思克公司所举证的各项保密措施均不能认定为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驳回思克公司上诉请求。

为防止该技术秘密被擅自披露或者使用,思克公司采取了如下保密措施:(1)对内保密措施,如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禁止拍照、录像。(2)对外保密措施,如与客户签订的外销设备合同列有保密条款。(3)外销设备粘贴有“严禁私自拆卸”的防撕毁标签,并附有包含保密要求的《产品说明书》。

(1)思克公司举证的“对内保密措施”与被告行为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思克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以及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对内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秘密没有关联性,与技术秘密载体不具有对应性。(2)对技术秘密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应体现权利人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保密意愿。思克公司与客户签订含保密义务的购销合同,仅可约束合同相对人,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未体现出权利人保密意愿,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3)对外部性载体采取保密措施,应达到足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技术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作为技术秘密外部性载体的产品进入市场后,不特定主体均可合法地对产品进行反向工程获取技术信息。为实现保密目的,对产品应采取保密措施对抗此反向工程。本案中,涉案产品贴有“危险!私拆担保无效!”“思克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的标签,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即使思克公司在产品上贴附“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标签以保密为目的,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保密措施的“相应性”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成功主张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相应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要件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相应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具有商业价值”共同构成商业秘密成立的法律要件。在思克与兰光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争议焦点归纳为思克公司对其主张权利的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因其提交的所有保密措施证据相对于该技术秘密均缺乏“相应性”,而不能成立。

“相应保密措施”是转移商业秘密权利人和涉嫌侵权人举证责任的法定要件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并证明其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以及被诉侵权人存在“侵犯行为”,在此基础上,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张俊霞 

高级工程师

信通院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中心产业发展研究部 主任

唐青林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联合创始人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_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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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其在平台内的综合表现越好。

原标题: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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