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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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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17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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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完善_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王来勇)

《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内容有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

裁决以及

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

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

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

、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

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

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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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相信大家也比较熟悉,司法鉴定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公平,但是让司法鉴定人出庭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何规定?下面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交货地点和合同履行地并不一样,可以按照合同条款中约定来执行处理,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要确定委托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订服务合同的,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履行地的,约定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没有约定的,一般是接受服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软件开发合同产生纠纷的,如果合同有约定的,约定地是合同履行地,如果没有约定的,涉及到货币给付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

民法典对合同履行地怎样确定没有作出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有约定的,约定地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在确定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明确约定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合同有约定的,签订地是履行地。如果没有约定的,要依据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是履行地的,发生合同纠纷的,由交货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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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之执行结案监督 | 抗诉真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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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事执行检察之执行结案监督 | 抗诉真言

执行结案监督的重要性,源于执行结案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足轻重。执行结案重要性主要体现在:

1、事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机限定在执行过程中,案件执行结案后,案外人便不能再提出异议,最终可能影响案外人实体权益。

2、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如,执行法院未穷尽调查措施便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将案件束之高阁,不再积极作为,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可能遥遥无期;再如,执行法院将撤回执行申请,视为撤销申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兑现。

3、指引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同不能拒绝裁判一样,法院不能拒绝执行,案件最终要以结案为“归宿”,如案件不能顺利执行完毕,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穷尽调查措施,方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4、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质效。如,执行完毕意味着申请人权利的当然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明执行工作只是暂告一段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结案中所占比重是衡量执行工作质效的“晴雨表”。

为统一执行案件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立案、结案解释)。根据立案、结案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与审判案件结案方式、《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以下简称北京法院执行规范)规定的结案方式相比较,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呈现如下特点:

1、案件结案方式多,执行结案不意味着案件执行完毕。“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纵然执行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案件亦无法执行完毕,这是执行工作的特色。对该类案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2、除实体标准外,诸结案方式对应相应的程序性要求。如,执行完毕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非送达)当事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3、执行和解不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如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执行完毕结案;如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4、委托执行不再是一种结案方式。如依法办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5、诸执行结案方式存在二级子项目,即有更细致的分类。如,执行完毕结案方式分为: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和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等。

执行完毕,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1、通说认为,判决书的执行效力,包括自动履行力和强制执行力,因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均属于执行完毕。需强调的是,如以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作为结案方式即意味着案件执行完毕,其他结案方式不存在此两种子项目。

2、执行通常分为金钱给付执行和行为执行,因此执行完毕结案标准可表述为:金钱给付执行案件申请执行金额全部执行到位;或者物的交付、完成指定行为执行案件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指定的行为,或者虽未完成交付或者未完成指定行为,但被执行人已给予赔偿或给付代履行费用。

3、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申请人、被执行人对是否执行完毕存有异议,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有确定权,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转执行审查机构审查。但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应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

(2)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不准确或不恰当,如判决书仅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影响执行完毕标准判断。通常可通过调阅审判案件卷宗、询问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调查核实等综合判断,如仍无法明确的,必要时可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监督。

(3)执行案件承办人工作记录不能单独作为案件执行完毕的认定依据,可通过询问权利人、查证履行证据等认定之。

(4)违法将案件拆分,可能产生案件执行完毕的所谓“效果”。除特殊情形下,拆分执行实施案件被严格禁止,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而暂时结束本次执行程序。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首次规定了该程序,立案、结案解释对其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该程序作了专门规定。

1、通常情况下,该结案方式只适用于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行为执行不适用之。

2、“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判断标准,可归纳为:(1)回馈权利人: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依靠高科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3)“到群众中去”: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4)完成 “常规动作”,如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等。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4、暂时结束执行,申请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此外,结案后不意味着执行法院无任何作为,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财产,并告知申请人查询结果。

5、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为了控制该结案方式的滥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相关司法解释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规定了严格的判断标准,实践中未穷尽调查措施而以该方式结案的不在少数。此外,标准的理解适用亦不无争议,如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无论明确具体与否一概进行核查;居住地周边群众不配合,是否直到寻找到有群众配合时止。对此,笔者认为,不宜对执行法院要求过苛。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可能使申请人产生胜诉判决是“白条”的联想,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主动性不足、破解执行难的能动性欠缺,易产生对立情绪,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应给予重点关注。

(3)许多执行措施,如限制出境,未列入措施的“规定动作”,但实务中对某些案件却行之有效,因此应严格掌握判断标准,压缩该结案方式的适用空间,以鼓励能动执行、有的放矢、多措并举,向顺利解决执行难迈进。

(4)申请人基于清理债务等种种原因,可能主动要求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同时应法院要求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仍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执行法院出具该裁定书有无违法。

终结执行,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彻底结束执行程序。

1、立案、结案解释第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列举了十三种终结执行的情形。出现该条列举情形之一,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永久终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可恢复执行。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北京法院执行规范不将其作为终结执行情形,可见理论、实践中对其不无争议,但应依据立案、结案解释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3、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终结执行自无问题,但民事执行标的灭失(如,应返还的特定物灭失)如何处理未予明确,可类推适用之。

4、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撤销执行申请,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放弃,案件应终结执行,但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撤回执行申请,仅意味着本次执行程序不再继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申请人有权再行申请执行。

(2)鉴于终结执行意味着申请人实体、程序权利的同时终结,法院在终结裁定作出前应行使必要的释明权,这不但是“程序正义”的当然要求,因为权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甚至错误,如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不是撤销,误认为当然可以再申请执行,则法院执行工作不无问题。

(3)委托执行实务中问题颇多,受托法院不出具回执、不出具立案通知书的不在少数,如委托法院通过全国执行案件信息系统、询问申请人等获悉受托法院已经立案的,可以终结执行结案。

销案,是指法院执行立案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形,而销除案件。

1、根据立案、结案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销案的情形包括:(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2、上述情形(一)中,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说明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对不属于法院管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依职权驳回申请并结案;管辖异议,交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申请人、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可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异议成立,由执行实施机构移送,并以销案方式结案。

3、上述情形(一)中,案件审理中,原告撤诉,法院作出撤诉裁定结案;执行过程中,撤回执行申请则以销案方式结案,有很大不同,应谨记。此外,北京法院执行规范未将其作销案方式,可见不无争议,但应以司法解释为依据。

4、上述情形(二)中,发现可以是执行法院依职权发现,亦可是被执行人、先行立案法院告知;其他立案法院须有管辖权,如被执行人在在先立案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裁定未作出前,不宜径行销案;须其他法院立案在先,如同一天立案可以执行信息系统时间先后确定立案顺序。

5、上述情形(三)中,退回委托的受托法院以销案方式结案,委托法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执行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除确因委托不当被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委托法院不再恢复执行;退回委托须经所在的高级法院同意,如无同意退回的手续,委托法院可要求补正,未补正的,可要求受托法院继续执行。

不予执行,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执行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

1、不予执行适用范围仅限于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但上述法律文书的执行还可以其他方式结案。

2、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分为被执行人提出和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前者,被执行人须提出证据证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后者,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作扩张解释,违背国家利益,应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3、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须证明该文书确有错误,判断标准为:(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此外,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

4、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不予执行案件属于执行审查案件,由执行法院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2)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无既判力,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即使执行案款已到法院账户,法院不得发还。

(3)同一执行依据、同一被执行人只能提出一次不予执行申请,再次申请的,不予受理,因此被执行人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影响案款发还。

(4)申请人、被执行人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所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需说明的是,立案、结案解释实施前,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赋予当事人复议之权(认为既然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赋予该权利无必要),当事人申请复议未被受理的,不应认定上述执行行为违法。

(5)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意味着其余部分仍需执行,直至达到某种执行结案方式要求的标准结案。

驳回申请,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其申请予以裁定驳回。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实施案件的受理条件,具体为:(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2、审查是执行实施机构进行的审查,且是依职权审查。

3、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生效法律文书的判断:民事判决书要求有审判机构出具的生效证明原件;民事调解书则无此要求;公证债权书同时须有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且两者同时作为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依据,缺一不可。

(2)权利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由于涉及婚姻、继承、合同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通常须有生效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调解书等确认相关权利,否则不予受理。

(3)执行标的不明确,如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等,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通常不机械驳回申请,而是通过阅卷、现场勘验等相关方式确定之。此外,有的判决书主文要求义务人完成特定行为后由法院审定,如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相关内容亦不能认定不明确,审定通常认为亦由审判机构审定。

(4)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如保险公司向执行法院汇款按时履行义务,通常执行法院要求申请人出具结案说明,不再裁定驳回。严格讲,尽管违法该规定,但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不应可分苛责。

(5)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不应径行驳回申请,而应向其说明情况,由其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举证不能方可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执行监督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1、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与提起诉讼的关系:执行异议,针对执行实施行为,适用范围广泛,理论上讲,除提出复议、提起诉讼的情形外均适用之;执行复议,主要针对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决定提出,如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不同于不服执行审查机构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提出的执行复议;提起诉讼,主要指针对法律规定的特定执行活动提起诉讼,主要有案外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等。

2、不服执行审查机构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复议,之所以排除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内,因为通常情况下,可提出执行异议的,对其不服,要么可提出执行复议,要么可提起诉讼,如此规定执行异议前置即无实际意义。因此,尽管该条规定了前置程序,但并不意味着要穷尽所有法院内部程序方可申请检察监督。

3、法院内部除上述法定救济途径外,亦有执行监督程序,类似审判程序中再审程序,该程序更不应成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检察监督的障碍。

4、上述司法解释,对何为正当理由未予明确,但实践中肯定会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会使该条规定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应属于正当理由,如法院裁定书和决定书未合法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和决定书未告知权利人申请复议、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因患严重疾病、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无法行使提出异议、复议或提起诉讼之权。

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异议或复议程序本身出现了违法情形,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予以受理,因为此情形不再是针对执行实施行为申请监督,而是针对执行审查行为申请,已非针对同一执行案件。

6、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执行结案属于执行行为的最终阶段,属于执行行为自无问题,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等6种执行结案方式不服,可申请检察监督,但申请监督前,应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

(3)除终结执行行为本身外,执行结案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对其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此对执行结案外的其他执行行为申请检察监督可不受上述前置程序的限制。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规定了抗诉、检察建议两种方式。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认有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诉讼要求。鉴于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此,民事执行监督的监督方式便仅存检察建议一种方式。

一直以来,检察建议刚性效力不足的问题制约着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鉴于此,两高执行监督解释对检察建议立案受理、回复内容、形式、跟进监督、所附法律文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补齐了“力量短板”,必将有力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定开展。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针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后,可以参照执行申诉案件审查。但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定性为执行审查类案件,应类推适用立案、结案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其后,案件应由执行审查机构依法审查,原执行人员应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案件审查。该类案件结案不再类推适用立案、结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严格按照两高执行监督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

根据上述对诸执行结案方式监督环节的梳理,可将重点监督情形分为如下四类:

1、不应结案而结案。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部分执行完毕的;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称为“黑案子”,常常因为案多人少、片面追求结案率、过分强调结案率在评优评先中的比重等引发。

2、不以适当的结案方式结案。如,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但为追求执行标的到位率,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案款仅部分执行或仅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即以执行完毕项下的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3、应结案而未报结案。此类情况不太严重,但不是没有发生,主要因执行人员法律素养欠缺、怠惰不作为等原因发生。如,执行和解,并撤回执行申请,虽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仍可以执行终结方式结案,但由于法律知识更新延迟,未予以结案。

4、案件信息录入失实。近年来,全国法院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如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结案情况时弄虚作假,不仅影响对案件的科学管理、有效监督,更甚至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削弱司法权威,破坏司法公正形象。

在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执行法院发现存在上述违法结案情形,应在按时回复检察机关的同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保证执行案件不折不扣依法执行,不应以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结束而告终,检察机关亦应进行相应的跟进监督。具体说来:

1、执行完毕错误。如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应继续执行;如应以其他方式结案的,应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以正确方式结案;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应予以收回,或发送更正通知,或作出其他裁定书。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错误。如未穷尽执行措施的,继续开展财产调查,穷尽相关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后采取的措施视为补正,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如应以其他方式结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予以撤销,并出具相应法律文书。鉴于裁定书非审理程序中的生效裁定书,执行审查程序中亦可终止相关裁定书的效力,因此该类裁定书不必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即可撤销之。

3、终结执行、不予执行、驳回申请错误。根据立案、结案解释,上述三种情形下均以相应执行裁定书结案,如执行方式错误,应撤销相应执行裁定,能结案的,以适当方式结案,不能结案的,应继续执行 。同理,此类裁定书不必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即可撤销。

4、销案错误。销案是否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立案、结案解释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执行法院是否作出销案裁定书决定是否撤销之。销案错误,应立案受理的,立案受理,然后开展相关执行工作,直至案件结案;能以其他方式结案的,以其他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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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完善发展_江苏检察网

  樊 杉 朱广东 黄 慧*

 

  做好新时期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切实维护刑罚执行领域公正公平,对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意义重大。2015年年初,经报中央编委批复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监所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势必将对刑事执行检察原有的监督环境、监督模式、工作机制产生重要影响。如何进一步明确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范畴、把握监督重点、建立完善制度机制,适应检察改革后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新要求,研究解决制约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涵义和意义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涵义及特征

  1.涵义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主体执行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的活动以及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强制医疗等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发现违法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以检察权制约刑事执行权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刑事执行活动是刑事执行检察的客体范围,法律对刑事执行的要求是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要标准,刑事执行范畴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对象。刑事执行范畴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第一,刑罚的执行。第二,非刑事处罚的执行。第三,刑罚的变更执行。第四,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主要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第五,特殊刑事处遇措施的执行。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

  2.特征

  第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专门性。检察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排他性的的权力,人民检察院是宪法确定的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监督,不同于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不同于人民群众或媒体的监督。所以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进行的法律监督就具有专门性、专业性的特征。

  第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事执行监督具有全方位的特点,因此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也存在多样性。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划分,有派驻检察,包括派驻检察院和检察室;有依法查办案件,包括受理被监管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和立案、查处监管人员的各类犯罪案件。对具体措施进行划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作出口头纠正意见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法定性。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所有要素都被法律所肯定。所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具有法定性。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法定,监督的程序和条件也法定,监督的对象法定,监督的方式和手段法定。检察机关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和范围内,经过法定程序,对刑事执行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意义

  1.保障刑事执行高效公正

  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工作的根本宗旨,司法公正体现在刑事执法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有助于维护国家法治的权威性,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不公正执行、不公正监督不仅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也是对当事人人权的漠视,并会引起新的社会问题,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①]可见,应当坚持执行公正、监督公正的原则,强化刑事执行监督,保障高效和公正地进行刑事执行,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2.维护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执行权是指法律授权的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事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的权力。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人人权的保障具体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通过设立派出机构,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接受、听取罪犯的控告和申诉、检举,保障权利被侵犯的罪犯;二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有力保护被侵犯权利人获得公平执行的权利;三是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执行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维护被侵犯权利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②]

  3.提升刑事执行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加之大多数检察院都把审查逮捕的多少、查办职务犯罪的多少以及审查起诉的多少来衡量工作业绩,忽视了对刑事执行工作开展监督,个别地方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对于少数徇私舞弊,以身试法,有法不依的检察人员绝对不能养虎遗患。要切实保护好受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增强效率意识,强化人民检察院在受刑人、受刑人家属以及公众心目中的良好的法治形象。

  4.防止刑事执行腐败

  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和法院刑事变更执行的活动,直接影响到判决和裁判的执行,不仅关系到罪犯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刑事权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监督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活动严格依法进行,保障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可以纠正和防止刑事执行权力的异化、滥用和缺位,保证刑事裁定恰当、合理、合法的得到执行,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国外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及启示

  我国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是从原有的监所检察制度发展而来,拓展了传统监所检察的战略空间,但变更后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却面临着体制、机制创新和机构改革调整等重大问题。而国外有关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研究却比较丰富和成熟,具有值得我国学习借鉴之处。

  (一)国外刑事检察执行制度

  1.德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既是诉讼的启动者,同时也是判决的执行者,并且检察官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延期执行。德国法中的延期执行制度与中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相类似,但其执行程序更加严苛。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自动服刑或者逃跑,检察官可直接采取逮捕、拘留措施。德国的刑事执行监督权统一由顾问委员会行使,顾问委员会主要履行接受控诉,提请建议的职能,同时了解被羁押人员的劳动改造、医疗卫生情况。

  2.日本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日本法首创“指挥刑事执行”制度,该制度的监督权具体表现在:对罚没、罚金等财产刑的执行,依据检察官的意见实施;对自由刑的执行中出现酌定、必要停止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时,由检察官作出停止的决定;死刑的执行,检察事务官、检察官享有在场监督权。这一制度的特点是检察部门的工作性质不是狭义的监督,而是具有统筹全局的效果。执行裁判包括执行刑罚和非刑罚措施,检察官执行裁判主要依据指挥执行书来进行,并附以记载裁判的笔录副本;检察部门注重交付执行阶段,有权处理决定包括收监和暂予监外执行。

  3.法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随着法国刑事制度的变革,依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国检察官对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方式为参与对审辩论、发表意见和提起抗诉。[③]参与对审辩论依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涉及减刑的,批准被监禁人在被监视看管下外出或无监视看管下外出,一般情况下,需要在充分听取刑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才能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表意见是指当事人和检察都应促使有关本身的每一个判决或裁定得以有效执行;共和国检察官有直接要求公共力量协助的权力,以确保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提起抗诉是刑罚执行庭与执行法官的判决和裁定,上诉法院检察长、共和国检察官以及被判刑人均可以自该判决和裁定通知起,向上诉法院提起抗诉。

  (二)国外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1.形成完善的监督机制

  国外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探索和岁月的洗礼,形成了健全的监督机制。如德国检察机关特别注重交付执行环节,日本则以亲自指挥的监督方式强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中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质上是将刑罚和非刑罚强制措施付诸现实的活动,兼有刑事性与行政性、诉讼性与非诉性,具有独立的复合性的法律检察权意义。对于国外的经验不能照搬照抄,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加以借鉴。比如日本的检察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但也造成了权力的过分集中,欠缺监督制约。

  2.设立专门的机构组织

  国外高度重视设立专门的刑事执行监督机构,如德国的刑事执行监督顾问委员会。有的国家由法院内设机构监督刑事执行,有的国家由专业组织监督执行,有的国家则由检察机关专门负责监督刑事执行。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厅是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门的检察机构,统筹全国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业务量会不断增加,设置独立的刑事执行检察局将实现普遍化,通过形成专业化的监管模式,有效推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3.确立检察监督权的的权威性

  国外很多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具有强制力,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上诉具有引发刑事判决和裁定停止执行的必然效力。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就决定了检察机关无法对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项作决定,只能依靠启动特定的程序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行使。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确立检察监督的强制力,明确对检察监督结果进行责任追究等问题,才能确保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三、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在保障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司法资源和司法体制机制等主客观原因,当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着实际监督效果不佳、监督措施不力等问题。

  (一)机构设置不合理

  刑事执行检察有小检察院之称,与其他部门相比,是“全而小”的一个部门。由于刑事执行监督涉及公安、审判、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机关的较为分散,刑事执行监督必须针对不同的刑事执行主体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与方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实际监督过程中不但要熟悉各部门法律,还要协调好多方面的关系,“一对多”的监督模式下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难度增大,难以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开展监督,极大影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④]加之,刑事执行检察需要复合型检察人才,而实际人员配置上很难达到这一要求,造成人员短缺的现象严重,导致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很难保证。

  (二)司法理念需更新

  我国刑事司法界重裁判轻执行的司法理念根深蒂固,往往只关注裁判结果是否达到公平公正的要求,对于执行环节的关注度大打折扣,这就导致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地位尴尬,加之刑事执行的立法仍然支离破碎,司法机关也往往将审判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点,刑事执行的重视程度相较于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言都大大弱化。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了公诉、反贪等检察工作是硬任务,刑事执行检察等诉讼监督工作是软任务的认识,弱化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

  (三)监督效果不突出

  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处于“旁观者”角色,难以真正介入执行程序实现有效制约,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监督不到位。从监管场所的性质看,监狱、看守所作为国家特殊的行政机关,刑事执行权有与生俱来的封闭性。要开展有效的监督,就必须进入监所的“三大现场”,实践中如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监狱等单位没有协调好关系,那么就可能无法进入监所开展工作。从监督的形式看,检察机关监督的形式一般有口头建议、书面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往往多采取口头检察建议,否则如果引起被监管部门的反感,以后难以开展工作。加之作为监督机关,其级别低于被监督机关,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这种不对等性也影响着实际监督效果。

  (四)监督程序难操作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设置有重大的突破,但是,由于其程序设置方面不尽完善,司法实践中,仍然会产生一些操作问题,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条文多缺少法律后果这一要素,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多沦为任意性的法律规则,失去了强制性的特质,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缺乏强制力和权威性,影响实际检察监督效果的发挥。如检察机关就执行情况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建议,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条文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没有规定强制性的责任追究,被监督的执行机关极有可能无视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监督手段刚性不足,被监督的执行机关任意性大,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流于形式。

  (五)信息来源很滞后

  由于客观上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被监督机关是独立存在的,且二者又是监督与被监督的“独立”、“平行”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有及时、全面、正确的向刑事执行机关通报信息的义务,以致监督信息不对称,而难以实行高效的监督。[⑤]检察机关虽具有执行监督的权力,但缺乏了解和掌握刑罚执行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很难了解、掌握执行的具体情况。如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案件信息来源不明确。

  四、完善发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建议

  从以上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分析可以看出,从监所检察到刑事执行检察不仅仅是名称上的改变,而是要从立法、程序设计、方面予以完善和提高,逐步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规范化。同时借鉴国外优秀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运用合理的方式使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从而使得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完善发展。

  (一)制定《刑事执行法》,推进刑事执行监督一体化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参照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经验,制定独立的《刑事执行法》,明确规定刑事执行的种类、程序、执行方式、被刑事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规定,并重点对刑事执行监督及责任追究予以规定,将监督程序、纠正违法效力等予以适当规范,使法律监督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一是统一刑罚执行和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所有的刑罚执行和强制医疗执行工作,建立权责统一、体系完整的执行格局。二是推动看守所中立化改革。由于我国实行侦羁合一的体制,这种体制导致看守所对侦查机关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为实现侦查权和羁押权分离和互相制约,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形成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刑事执行体系。

  (二)深化检察改革,加大刑事执行监督力度

  规范派驻检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切实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实现“定编、定岗、定员”,调整派出院的内设机构和整合人力资源,在工作安排、经费使用、设备配置、干部调整、培训教育、奖惩考核等方面要向派驻检察室建设倾斜,做到基础性物质保障上不依赖于监管机关。实行同级派驻,对等监督,明确规定派驻检察院检察长、派驻检察室主任现职职数单列,明确与监管场所主要领导同等职别,提高派驻层级,实现对等监督,提高监督力度。填补非监禁刑检察机构设置缺口。[⑥]依照检察机关向监狱和看守所派驻检察室的成功经验,向非监禁刑执行场所派驻检察室,实现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刑事执行活动的全覆盖。现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积极依托各地为延伸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而探索设立的基层检察室,将社区矫正检察纳入基层检察室的重要职能,另一方面,根据重点设置、高效运作、严格规范的原则在社区矫正人员集中、人流量大的乡镇集中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实现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的有效对接。

  (三)设置权力清单,赋予刑事执行监督强制力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随时介入权、为违法行为的具体调查权、随时约谈在押人员权。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强制力。刑事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检察机关,若不服纠正违法意见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刑事执行机关执行。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介入和调查核实权。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负责的执行人员,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当该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理由成立时,应当对违法者惩戒,并将结果通知监督部门。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将提起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在减刑、假释提请和审理阶段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采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

  (四)健全检察权运行模式,延伸刑事执行监督触角

  完善巡视检察制度。第一,拓展巡视检察的范围。将巡视检察的范围扩大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所有领域,特别是将非监禁刑执行纳入巡视检察内容。第二,扩大巡视检察的人员结构,选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巡视员,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社会公众力量参与的巡视检察制度。最后,建立巡视检察报告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在巡视检察后对监管执法、人权保障情况出具报告,提出完善建议并交由责任单位整改,并将报告和整改情况向上级检察机关和人大报告,从而实现对刑事执行权的强力约束。推进同步预防性监督。一是提请和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相关机关没有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当附有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三是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参与权,庭审无检察机关的参与视为程序违法。坚持和完善专项检察。鉴于我国刑事执行领域存在的一些突出性和典型性问题,加之立法不足、体制制约和日常监督有限,开展刑事执行专项检察不可或缺。通过定期对执行机关开展专项检查,发现和纠正刑事执行中的违法违规情形,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应当予以坚持并不断完善。

  (五)建立联动机制,突破刑事执行监督瓶颈

  建立与法院、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通报制度。与法院建立法律文书移交备案、执行信息共享、执行变更通报制度,促进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与公安机关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报制度,拓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案件信息的来源;建立检察机关系统内部案件信息通报协作制度,形成监督合力。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增强监督力度。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环节建立医疗效果评估机制,设立由派驻检察室检察人员牵头,医学专家、卫生行政人员组成医疗效果评估小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评估进行再评估,弥补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医疗专业上的不足。落实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审查制度,实现在财产刑执行过程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及时掌握相关情况之间的“无缝对接”,为执行监督提供信息来源。

  (六)加强队伍建设,优化刑事执行监督人员结构

  完善刑事执行机构编制,提升人员素能。各级检察机关要尽快完善机构设置,增加人员编制,将年纪轻、具备较强法律素养的干警充实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使之与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相匹配。更新执法观念,转变执法方式。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干警要认识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正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改变培训模式,提高执法水平。严格执行刑事执行检察“十项禁令”。着力提高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依法规范监督的能力、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督促纠正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重大监管事故事件检察应对的能力、防止纠正冤假错案的能力和运用现代科技的能力。教育培训部门对侦查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组织培训时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一并纳入,使其掌握羁押必要性审查、出席法庭等新知识,从而更加适应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新要求。

  

  [①] 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②] 许侃侃,《浅析刑事诉讼检察监督》,《黑河学刊》2010年06月第06期。

  [③] 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④] 高忠祥、李廷廷,《刑罚执行监督及其完善问题之初探》,《民生法制》2010年11月。

  [⑤] 丁铁梅、陈耀武,《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与解决措施》,《人民检察》2010年第07期。

  [⑥] 徐铭周、莫林芳,《健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问题研宄》,《传承(学术理论版)》2010年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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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和案件管辖的有关问题 | 抗诉真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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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和案件管辖的有关问题 | 抗诉真言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那么什么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也称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据执行程序,强制(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义务(执行依据)的行为。简而言之,人民法院基于行使民事执行权的而发生的行为都属于执行活动。

民事执行权包括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决定权的范围主要涉及启动执行程序、决定采取执行措施、暂缓执行、恢复执行、终结执行以及人民法院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记录不良信用、限制高消费等制裁、处罚措施的事项。执行裁决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救济等争议事项。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实现执行决定权,实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依据执行名义对执行对象的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等实施事项。

一般而言,民事执行活动中的实施行为、裁决行为和决定行为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为论述方便,本文将具有执行管辖权并作出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即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统称为执行法院,而执行裁决行为则除执行法院外,上级人民法院基于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和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保障权也可以作出影响执行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如变更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所以,民事执行实务中,除执行法院外,能够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还包括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应当是其依法行使执行权的行为,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活动违法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提供了两条路径:

识别在法院执行阶段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是检察机关确定具体执行检察监督对象的前提。

民事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经依法作出执行行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强调的是,执行法院不限于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额的不同,一审法院可能包括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同时执行法院也不限于一审法院,基于指定管辖、提级管辖,一审法院之外的人民法院也可能成为执行法院。例如,作为并非一审法院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与一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以及基于指定管辖而取得执行案件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和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级管辖后,均可以成为执行法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该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是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向负责执行即作出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处理的结果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执行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原执行行为不再有效,新的执行行为生效;另一种情况是驳回异议,其法律后果是原执行行为继续有效。也就是说,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申请执行检察监督的,如果异议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执行行为的,该撤销或者变更后的执行行为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对象;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的,原执行行为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10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即被异议的执行行为在其被改变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仍然可以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和《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经过复议程序的执行异议,除复议裁定发回原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异议或者重新作出异议裁定的情形外

,复议裁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变更异议裁定的处理结果

,其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复议法院的复议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该复议裁定对执行法院和涉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具有拘束力,执行法院自身不得改变其自己作出的被复议法院法院裁定维持的异议裁定(异议行为),更无权改变已被上一级复议法院复议裁定变更的行为和事项,只有复议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才有权作出变动。对经过复议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的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复议裁定是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经过异议或复议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不服,有权继续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是因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至第136条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法院内部执行监督制度,上级人民法院有权依照相关程序撤销或者改变下级法院的行为结果。也就是说,通过申诉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执行行为仍然可以被撤销或者改变。

在申诉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复议裁定的,该裁定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争议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上级法院关于申诉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裁定不服申请检察监督的,该上级法院在申诉监督作出的裁定是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果上级法院裁定驳回申诉的,对争议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原生效的复议裁定或者异议裁定所对应的执行行为,该驳回申诉的裁定仅在对申诉人和作出驳回裁定的人民法院中发生法律效力,该效力不直接拘束原裁定或者执行行为。故如果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监督的对象仍然是原执行异议裁定(未经复议程序)、复议裁定(经过复议程序的)及其所对应的执行行为,而不是驳回申诉的裁定。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作出异议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向上一级复议申请复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案外人可否申请检察机关对异议裁定进行监督,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申请检察监督的,该异议裁定及其所对应的执行行为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对该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不服,申请再审、申请检察机关对裁判结果及审判程序的监督,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相关规定。

执行程序是作为执行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时应当遵守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无论是执行裁决行为还是执行实施行为,都有相应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程序性规定,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侵害相对人的程序性权益,同样构成执行活动违法,相对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应当遵守的执行程序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还应当包括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不仅包括程序法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还包括实体法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

前述的执行活动主要从结果意义进行了讨论,事实上每一项执行活动进行时其本身还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7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6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对于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亦即有权申请监督。被控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既可能是执行法院,也可能是行使复议权的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违反执行活动法定程序的检察监督,该被控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行为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本文前面已述,处于不同阶段生效的执行行为是不同,虽然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执行活动,但对哪个地域、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由哪个具体的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需要具体落实到由哪个检察院对实行监督,并对案件进行审查处理。如何确定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管辖权,是检察机关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权,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必须明确的前提。

从确定管辖权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维度,本文主张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为一般管辖原则,以其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为补充,以指定管辖为例外。具体来说,对于执行检察监督案件一般情况下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受理。对于存在某些不适合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由自己管辖更为合适的的案件,可以提级由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受理。对于存在某些不适合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自己管辖的案件,可由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之外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受理。

对于执行活动违法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的救济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7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一种情况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提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对执行异议裁定还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裁定后,仍不服的,可以再向作出复议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而不仅是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第二种情况是,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作出异议裁定后仍不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诉讼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99条,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再审、提出申诉。第三种情况是,对执行制裁措施不服的,相对人可以向作出该执行制裁措施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如前所述,因执行环节和救济阶段不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也不同,执行检察监督介入的时点,直接影响到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管辖检察院的确定。如何确定检察监督应当介入的时点,更是影响到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配置。

如果以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最后救济的理念为指导,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穷尽法院救济途径作为执行检察监督前提,可能成为必然。其后果是作为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主要是基层检察院)将基本丧失对执行检察监督权,其只能对基层法院的极少部分执行活动行使检察监督权。这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7条、第9条等规定,几乎对所有的执行行为,法律、司法解释都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进行救济的权利,如果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穷尽法院的救济途径,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最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必然是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根据同级监督的一般管辖原则,基层检察机关对此无法对上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事实上,执行救济与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是不同的。执行救济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受到违法执行活动侵害的合法权益寻求恢复的自我保护。恢复被执行活动侵害的合法权益只能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实现,故执行救济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而执行检察监督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合法行使予以监督,是以公权监督制约公权,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司法活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不具有直接恢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功能,性质上不属于救济权范畴。二者虽然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后果上具有一致性,但其功能与目的是不同。严格来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应当先行向法院申请救济,还是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并未作出优先顺位的规定,应当认为,法律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对执行活动的申请法院救济还是申请检察机关监督赋予了选择权,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衔接问题。

如果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对公权力监督的理念为指导,执行检察监督应以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为前提,不以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穷尽法院救济方式为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检察监督只是作为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违法的途径

。当然,这样可能面临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多头寻求权利保护,既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救济,也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求监督纠正违法执行活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或者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和上级法院的意见冲突的尴尬局面。

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检察监督受理和审查程序的制度设计加以解决。比如,对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申请救济的,在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发现的终结审查,但对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异议、复议审查程序申请监督的除外。

责任编辑:

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三节  抗诉

第四节  出庭

第六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副卷,并采取严格保密措施。

  承办检察官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第四十九条  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在审核或者决定案件时,也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承办检察官应当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七)复查维持。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的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协助承办检察官履行调查核实、听证等职责。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公开听证,但该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一般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

(三)听证员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提问;

(四)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

(五)主持人宣布复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员或者听证员代表发表意见;

(六)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七)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庭审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特别程序;

(五)审判监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九)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侵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办案部门按照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收,并即时登记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出具。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型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终结审查,但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除外;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及有关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的规定。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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