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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无效是指招标程序或者招标的主体违法等发生法定事由时,招标重新招标或者认定招标不存在。那么,招标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施条例》分为列举了招标无效的情形、投标无效的情形以及中标无效的情形。
1、投标无效三种情形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
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
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2、否决其投标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3、中标无效情形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4、招投标无效情形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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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
单独或者分别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举行投标预备会。
2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脱离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随意和盲目地设定投标人要求。
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或者业绩、奖项要求。
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
设定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设定与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质、人员资格等。
3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设定投标人获得过“天府杯”等特定区域奖项。
设定投标人具有四川省内业绩等特定区域业绩。
设定投标人具有教育建筑、医疗建筑等特定行业业绩。
4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对本地区或本行业之外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
设定投标人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
5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厂家或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限定进口产品或对进口产品加分。
限定必须在招标文件列举的品牌、厂家中选择。
设定特定的专利、品牌、厂家加分。
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设定投标人为国有企业,对国有企业加分等。
7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随意压缩勘察设计周期或施工工期。
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非国家法定的资格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例如园林绿化、土石方、体育场地设施等)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中标条件。
将未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资格目录和国家未发布职业标准的人员资格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施工招标要求投标人提供材料供应商授权书等。
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开标现场而不接受经授权委托的投标人代表到场。
限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提交形式。
设定最低投标限价或者变相设定最低投标限价(例如低于最高投标限价一定比例的投标直接作否决或零分处理)。
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公平公正(例如工程款支付不符合国家规定、风险分担采用无限风险、质量保证金比例超过规定等)。
其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注:理解和适用类型3,应区别对待招标人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需要和所处自然环境条件的角度提出的业绩要求,例如,医疗建筑的医疗工艺设计具有特殊性,可设定医疗工艺设计业绩,但其施工、监理等并不具有特殊性,不应设定医疗建筑业绩;高原地区所处自然环境具有特殊性,可设定高海拔地区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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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中,为了限制投标人的不当行为,招标人一般在招标文件明确限制投标人的多种情形,要求投标人不得存在的情形,属于限制投标情形范围的投标人将被招标人否决。何种情形才属于应当限制施工投标的情形?哪类情形属于不当限制情形?这是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问题。
一、12种应当限制投标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国务院九部委56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发改委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正文投标人资格要求第1.4.3条明确了12种应当限制施工投标情形: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
(3)为本标段的监理人;
(4)为本标段的代建人;
(5)为本标段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6)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7)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
(8)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
(9)被责令停业的;
(10)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
(11)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
(12)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上述12条限标情形属于法定限标情形,必须招标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包括这12种法定限标情形,投标人一旦存在上述12种情形之一,该投标人就属于被限制投标人,因其资格条件不满足第1.4.3条要求,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3.1.2条要求,其投标将被招标人否决。
二、应当限制投标情形实质要求分析
2013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正文(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4.3条规定的12种应当限制投标的情形属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的内容。也就是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不加修改的在招标文件中引用第1.4.3条规定的12种应当限制投标的情形。除12种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存在其它限制投标的情形。这就是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限制投标情形实质要求。
三、不当限制投标情形
依据上述应当限制投标情形实质要求分析,对于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除《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4.3条规定12种情形之外的其它限制投标的情形都属于不当限制投标情形。下面列举两个实例供大家判断:
实例一:某省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3条规定除投标人不得存在的12种情形之一外,投标人也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3)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14)在最近三年内投标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拟委任的项目经理有行贿犯罪行为的;
(15)在最近一年内投标人拟委任的项目经理因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被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16)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在同一标段或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中同时投标。
(17)拟任项目经理在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在其他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在本项目其他标段担任项目经理的除外)。
(18)根据国家或某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联合惩戒措施规范性文件(联合惩戒措施包括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或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被列为联合惩戒对象的。
实例二:某省施工招标示范文本投标人须知正文1.4.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3)与本标段的其他投标人为同一个单位负责人;
(4)与本标段的其他投标人存在控股、管理关系;
(5)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
(6)为本标段的监理人;
(7)为本标段的代建人;
(8)为本标段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9)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
(10)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
(11)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
(12)被依法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指被本招标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或禁止进入该区域建设市场且处于有效期内);
(13)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14)进入清算程序,或被宣告破产,或其他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
(15)在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为准);
(16)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中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17)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8)在近三年内投标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拟委任的项目经理有行贿犯罪行为;
(19)法律法规或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4.3(19)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两个实例12种情形之外的几种情形是否属于不当限制投标情形,大家不妨对照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实例二还允许招标人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4.3(19)条另行规定不得存在的其他情形。实例一却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3条规定除此之外招标人不得另行增加其他限制投标情形。
总之,2013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暂行规定》已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不加修改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4.3条规定的12种应当限制投标的情形。除12种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不存在其它限制投标的情形。同时还注意到新的《暂行规定》是在旧《试行规定》(国务院九部委56号令)基础上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修订而成。新的《暂行规定》已删去旧《试行规定》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不能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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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标无效的适用情形有哪些?招标人确定中标无效适用法律依据有哪些?
(一)某县人防办人防工程项目招标属于政府采购。本案例中采购主体某县人防办公室是国家机关,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人防工程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并没有对“利害关系”进行范围界定,即与招标人什么样的关系能够界定为“利害关系”实践操作中,通常理解存在以下三种情形视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
1、隶属关系,也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上下级关系,或是招标人参股投标人企业。
2、经济关系,是指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提供过设计或咨询服务等情形。
3、个人关系,与招标人存在个人关系不好界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时,或招标人与投标人的负责人存在婚姻关系,或存在姻亲关系,或存在血亲关系的情形,则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个人关系毋庸置疑。但存在个人关系的范围能否扩大理解,比如招标人与投标人负责人之间存在同学关系、老乡关系、曾经恋爱关系等等,则值得商榷。此种情形,需要结合该种个人关系是否可能影响招标的公正性而定。
与招标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可参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1.4.3部分,投标人不得存在的12种情形,除去9-12项之外,1-8项是认定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
(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有利害关系的投标人参与投标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与招标人存在的该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的公正性”作为前提条件。在招标项目当中要把握“可能影响招标的公正性”前提条件,需要在招标条件和评标办法方面进行设定,在招标文件编制和和投标人要求设置方面,做到合理合规合法。在评标办法方面,严格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进行评标,适用依据为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虽然市级人防办是某人防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市级人防办与某县人防办属于两个独立的职能部门,并无隶属关系。市级人防办在对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时,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某县人防办公开招标地下人防工程,并确定某人防公司为项目中标人,该种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市级人防办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并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中标结果,并无导致招标公正性存在重大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一)中标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即:
1、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存在上述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二)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1、重新确定中标人。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不超过3个,标明排序。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人为工程项目中标人。
2、重新进行招标。重新办理招标手续后,在规定的媒体上发布项目招标公告,由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活动,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确定中标无效,显然未包括在《招标投标法》六种中标无效情形中。《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只是对投标人不得参与投标情形的规定,而不是中标无效的规定。
某人防公司在接收到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招标人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终止与投标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属违约,某人防公司面临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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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于2012-12-06 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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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及遵纪守法诚信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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