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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根据《最高人民
关于审理著作权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
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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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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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限徒刑的且符合缓刑情形的,可以适用缓刑,但适用缓刑是要看其它的情形的,例如是否是累犯、所犯罪刑是否有重大影响,或者适用缓刑加重社会危害性等等因素。所以不能确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就一定适用缓刑。本案中其所犯罪是侵犯著作权罪,属于经济犯罪。那么这个罪名是可以适用缓刑的。但您未能提供其是否是累犯或者有其它严重情形,据此无法判定适用缓刑与否。希望能帮助您。如有补充说明,可进一步一对一进行咨询。
广义上侵权,实际上要看使用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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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是多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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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 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八、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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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出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不受侵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 199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基本确立。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规定刑事制裁条款,因而不能对一些严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通过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有效惩治,使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缺憾。有鉴于此, 1994 年 7 月 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犯罪,使我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达到一个新的水准,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条即根据该决定修改而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拥有的著作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即是对上述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直接侵犯,同时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管理,《著作权法》对作品范围、著作权内容、归属及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人们创作和推广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如果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进行侵犯,其行为已不仅具有民事侵权性质,而且在严重情况下同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统一。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所谓作品,是指人们借以表现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方面的智力成果。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下列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 文字作品; (2) 口述作品; (3)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4) 美术、摄影作品; (5)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6)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7) 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 计算机软件;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图书,是指作品经出版者编辑加工、版式设计、封面设计等技术处理并排版、印刷、装订后予以发行的书刊出版物。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任何有声音的原始录制品或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是指自己或请人制作而在其上面冒署其他人姓名的美术作品。如果侵犯的对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 15 条、第 16 条规定了 15 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本罪: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2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出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予以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
3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 主要是署名权 ) ,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值得探讨的是,本条把“制作”与“出售”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 我们认为,结合构成本罪的前面三种行为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构成本罪,这样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从主观上看,也只有既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桩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支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经国家批准和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依本节第 220 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 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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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复制、出版或制作行为包括:(1) 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 23 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 22 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包括: A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B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间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C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D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E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F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G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H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J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K 作品超过权利保护期的。另外,将己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或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凡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在法律限定范围使用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司法实践中,在查处侵犯著作权罪时,应注意掌握《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著作权归属、权利的保护期、权利的限制等规定,分清侵犯著作权和合法使用作品的界限,以准确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使用人等的合法权益。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别侵犯著作权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虽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没有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并不严重的,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2 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 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2)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l0 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3)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内容,是区分侵犯著作权行为属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性质的具体标准,应注意掌握。
两者在犯罪对象上不同,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精神文化产品,这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这些产品一般为生产、生活资料用品。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
(3)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 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八、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一)【自首】建议尽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积极配合】若是被害人已经采取了报警措施,建议行为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如实回答案件相关问题,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时,行为人可以说明案件发生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四)【诉讼权利】若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过法定期限(拘留最长不得超过37天、逮捕后被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刑事会见】如果在侦查阶段,那么仅有律师能够进行会见,所以可以在侦查阶段便委托律师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违反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规而造成更坏的后果。
(三)【取保候审】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一) 【回避】如果发现参与审理的法官、书记员、陪审员和案件有关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请,让他们回避。
(二) 【诉讼权利/人格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如自由辩论的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质证权利】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四) 【质证环节】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内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五) 【自我辩护权利的行使】有权参与法庭辩论,并进行最后陈述。
(六) 【遵守庭审规则】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庭规则,对司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给予配合。
【律师介入】案情过于复杂或者自己难以应付的,行为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经济状况不允许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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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 侵犯著作权罪 刑事处罚
近年来,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举国上下频频响应,但仍然有一些人抱着侥幸心理,在高利、低成本的诱使下,胆敢于跨越法律红线,走向侵权之路。
2020年12月26日终于迎来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发布,这意味着在即将到来的新年——2021年阳春三月,我们将迎来“侵犯著作权罪”刑事处罚的重大变革,侵犯著作权罪的二档刑事处罚将由“3年以上7年以下”变更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打击力度直线上升。
虽然其中存在着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若铤而走险终将难逃法律的严厉惩罚,而一旦面临顶格处罚就不再是过去的“七年之痒”,而是“十年”生死两茫茫,若不思量,定让你难忘。
除此之外,除《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要件外,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还新增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要件(具体如何理解这一要件,将在后续篇章展开介绍)。
同时,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新增了“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亦构成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响应了时下盛行的“某音”、“某视频号”等短视频权利保护的需求。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针对“采取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加设了约束,这一规定将直接影响到“反向工程”的认定问题,因此对于技术创新、技术研发型企业而言,未来在选择介入反向工程技术作为技术创新、升级的手段时,需要对其中隐藏的法律风险引起高度重视,进行全方位的技术风险分析及产权布局,既要防止“被侵权”也要防止“涉侵权”。
希望有了严法的存在,能对那些跃跃欲试想要僭越法律红线人引起高度警示,更希望未来无需用由严法苛条来规范人的行为,迎来一个和谐的自由自主创新的时代!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
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
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
”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1、当
受到侵害时怎么办?
(1)自行协商。如果双方能在
行为发生之后和解,则既可以使著作权人迅速有效地实现和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使侵权人避免声誉的损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调解。调解不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愿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调解后反悔的,都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3)仲裁。仲裁往往仅限于合同纠纷,而且提请仲裁必须有书面协议或书面的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的,而且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著作权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促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会受理。仲裁作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法定不应执行的情形的,当事人双方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民事诉讼。发生著作权纠纷后,如果双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不愿意调解协议或是调解后反悔的;而且当事人没有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或是虽经仲裁裁决但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法定不应执行的情形的,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是解决民事争端的终极途径。民事诉讼既适用于侵权纠纷,也适用于合同纠纷。
当然,著作权人在受到他人侵犯时,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保护,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其申请(也可依职权)给予侵权人行政处罚。但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的范围较窄,仅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八种内容。如果当事人不服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则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起诉。
对那些严重侵犯著作权并已经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或控告,由有关机关提起公诉,著作权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侵犯著作权怎么报案
侵犯著作权罪,不属于自诉范围,只有检察院有资格起诉。如果当事人想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可以到公安局报案或者到工商局举报,由行政机关调查,构成犯罪的他们会移送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
的图书的;
(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3、侵犯著作权是先找公安去报案还是到法院去起诉?
先找律师,律师会给你意见。
4、是否侵犯著作权罪检察院说了算吗?检察院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不予起诉结案后,被侵权方还能起诉要求赔偿吗
1、是否犯罪由法院裁判决定,检察院说了不算;
2、检方不予起诉后,被侵权方可以起诉要求赔偿。判罪是刑事责任,赔偿是民事责任,两者可独立;
3、检察院不予起诉肯定有理由,除非满足了该理由,否则再报案也不理的,称为“一事不再理”。
5、有著作权的视频被人盗版成资源是如何报案维权的?
有著作权产品非授权售卖是违法行为,因此你公司可以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但是用于非商业目的并不是侵权,因此警方不会帮你处理下载过或保存过你公司产品的人。
6、怎样解决侵犯著作权纠纷?
侵犯著作权纠纷可以通过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如果双方既不能协商解决,也没有任何仲裁协议的话,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下怎样解决侵犯著作权纠纷?怎样解决侵犯著作权纠纷怎样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几种侵犯著作权行为,如下:中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方法1、自行协商。如果双方能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和解,则既可以使著作权人迅速有效地实现和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使侵权人避免声誉的损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协助下协商解决纠纷调解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双方可以选择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等双方信任的机关或者个人来主持调解。但调解必须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进行调解,则不可以强行调解。调解不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愿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调解后反悔的,都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3、仲裁。依《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往往仅限于合同纠纷,而且提请仲裁必须有书面协议或书面的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的,而且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著作权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促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会受理。仲裁作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法定不应执行的情形的,当事人双方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民事诉讼。发生著作权纠纷后,如果双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不愿意调解协议或是调解后反悔的;而且当事人没有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或是虽经仲裁裁决但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法定不应执行的情形的,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是解决民事争端的终极途径。民事诉讼既适用于侵权纠纷,也适用于合同纠纷。对那些严重侵犯著作权并已经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或控告,由有关机关提起公诉,著作权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著作权被侵犯了,派出所有义务协助调查吗
侵犯著作权罪,不属于自诉范围,只有检察院有资格起诉。
如果你想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可以到公安局报案或者到工商局举报,由行政机关调查,构成犯罪的他们会移送检察院。
你自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搜集的证据材料要组成证据链,主要来证明三个问题:
第一,谁在侵犯著作权,怎么侵犯的;
第二,侵犯的是我的著作权;
第三,我要求的赔偿数额的依据。
你没有提供其他资料,我也只能给你回答一个大概,不过我建议你还是去请个律师,毕竟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8、被侵犯著作权什么情况下可以向警方报案
侵犯著作权构成刑事案件标准时,可向警方报案。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别侵犯著作权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虽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没有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并不严重的,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如果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但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您可以通过向版权局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维护您的权益。
希望对您有帮助!
前言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推进,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战略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面,在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关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关乎国家发展大局,责任重大,使命光荣。
2008年至2012年,是安徽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的五年。以科技引领为支撑,以全面转型、加速崛起、兴皖富民为主线,以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实验区建设为主抓手,全省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大幅增长,商标注册量快速上升,版权产业健康发展,安徽知识产权事业全面推进、成果丰硕。2008年至2012年,也是安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发展历程中至关重要的五年。2008年,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从国家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明确要求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2011年,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知识产权审判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全省法院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和社会各界支持下,抢抓机遇,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我省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文化繁荣与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年来,全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大幅增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不断拓展;各级法院积极回应社会需求,延伸审判职能,司法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强化审判管理,在专家咨询员制度设置中敢为人先,在“三合一”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中积极探索,审判质效不断提升;优化审判格局,强化自身建设,司法保护能力不断增强。
此次发表《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2008-2012年)》,旨在公开依法可予公开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信息,形成公众了解全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动态的一扇窗口,最大限度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健全民意沟通形式的基础上增进理解和支持,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公信。全省法院愿意与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一道,共同促进我省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狠抓执法办案:公正司法保护创新
五年来,全省法院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因案制宜、多策并举化解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加大对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发挥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服务转型发展、开放发展、创新发展、和谐发展水平。
(一)依法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2008年至2012年,全省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呈现如下特点:
1.受案数量迅速增长。2008年至2012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501件,审结4529件(含旧存案件),结案数较上一个五年增长4.4倍;受理二审案件558件,审结557件,结案数较上一个五年增长2.89倍。案件增长的迅猛之势,基本反映了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现实状况,也显示了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烈需求和充分信赖。
2.审判领域不断拓展。2008年至2012年,在商标、专利、著作权纠纷案件等传统领域之外,植物新品种、网络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确认不侵权、权利冲突纠纷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案件类型基本涵盖了所有知识产权领域,涉及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全过程。
3.审判质效持续提升。2008年至2012年,在审判任务日趋繁重、审判压力不断加大的形势下,全省知识产权案件上诉率、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保持在12%和10%的水平上低位运行,知识产权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知识产权归属得以依法界定,知识产权交易关系得以合理调节,各类侵权行为得以及时制止。
4.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总体呈增长趋势。2008年至2012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一审案件55件,二审案件21件;相比上一个五年,一审结案数增长2.67倍。我省法院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是商标和专利权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诉讼主体牵涉面广,涉及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及港澳台地区,不乏“轩尼诗”、“LV”、“家乐福”、“微软”等知名品牌,案件裁判结果的关注度较高。
5.关联案件频发。屡见于商标和著作权领域,影响范围波及文化传播、日用消费品零售等行业,对相关行业现有经营模式造成了一定冲击,案件处理结果关涉社会稳定。
(二)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2008年至2012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278件,审结264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521人。其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140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58件,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1件,以假冒专利罪判处1件,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28件,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2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4件,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
在2010年10月开始的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中,全省法院共审结一审侵权制假案件172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52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55人。在依法适用自由刑的同时,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依法监督和支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2008年至2012年,全省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68件,审结68件,案件无一上诉。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四)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
全省法院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目标,根据个案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对于不宜调解、不得调解或者判决效果更好的案件及时果断下判,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则尽力促成调解。通过发挥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独特优势,以调解促和谐、促合作、促发展,既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推动了智力成果的推广和公共福祉的提高。五年来,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调撤率始终维持在较高水平,二审案件调撤率屡创新高。
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指引下,全省法院探索调解规律,通过完善调解方式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创新调解思路,通过寻找利益结合点营造“共赢”局面;拓展调解视野,通过诉调对接机制多元化解纷争;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全程,在情法互动、刚柔并济上讲艺术,在辨法析理、胜败皆明上下功夫,在服判息诉、案结事了上求实效,妥善化解大量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转让、使用等方面的矛盾纷争,为保护创新、促进和谐、推动科学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我省首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美国迪斯尼公司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在法官耐心细致的主持协调下顺利达成调解,受到各方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我省首起计算机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经合议庭精心选择调解方式,灵活运用调解技巧,最终以一方同意将其域名无偿转让给对方,受让方在相关媒体上表示感谢的方式令矛盾双方握手言和。我省首例KTV经营者系列侵权案件——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诉合肥6家KTV经营者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合肥中院率先尝试对涉案KTV经营场所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促成6起案件均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在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优秀调解案例的安徽巨森公司诉巨鑫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纠纷案中,合议庭创新调解思路,促使双方当事人变对抗为合作,最终以被告给予原告补偿并支付合理费用以获得在一定范围内继续使用权利的方式化解了纷争,为双方下一步的技术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案涉外来投资、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的安庆市高河造纸厂卫生纸分厂与安徽高森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中,合议庭赴怀宁县组织调解,通过制定周密的调解方案,找准双方当事人的契合点,终使当事人冰释前嫌,达成和解。法官专业、敬业的精神令浙江万邦浆纸进出口公司非常感动,在徽商大会上欣然与怀宁县政府签下2.4亿元的投资项目。在全国人大代表关注的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合议庭在熟悉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引导双方换位思考、互谅互让,谋取共同发展,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圆满化解本案纷争的同时,双方还各自撤销了因该商标许可合同纠纷引发的其他在法院、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理的各类案件,多起纠纷得以一揽子解决,既保护了知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又促进了小微企业的发展,收到了互利双赢、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五)实施精品案件战略
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全省法院注重推行精品战略,精心审理重大疑难、新类型以及社会影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积极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效应,许多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历年审结的部分典型案件有:
——2008年,合肥中院审理的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大胆尝试通过种子基因的DNA对比鉴定来认定侵权,入选200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省高院审理的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宝德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解决了涉案纤维材料形成的产品外观能否成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客体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尺寸不同是否影响侵权判定的问题,入选200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
——2009年,省高院审理的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解决了公益性教育机构非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登载于数字图书馆中,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提供浏览、下载服务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省高院审理的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解决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许可之间产生的冲突问题。上述两案均入选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
——2010年,阜阳中院审理的镇江市醋业协会诉安徽腾飞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解决了已申请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入选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省高院审理的黄山区新明猴村茶场、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与后某、吴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上诉案,认定后某、吴某在其茶行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的行为既非客观叙述商品产地和正当使用地名,也非真实合理地使用其所拥有的“猴坑”服务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制止了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维护了“猴坑牌”太平猴魁这一安徽名茶的品牌权益。
——2011年,合肥中院审理的皖垦种业诉宿州金种子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依法维护了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对“济麦22”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入选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滁州南谯区法院审理的凌某等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系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的全国首批十五起重点案件之一,是其中唯一的网络侵犯音乐著作权类型案件。该案被告人凌某、夏某某、王某某从2004年到2010年七年间,利用骑士音乐网非法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侵犯华纳等多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歌曲1743首,同时通过在网页上刊登收费广告的方式收取费用,违法获利一百余万元。法院依法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共同举办的2011年度知识产权保护评选活动中,该案被评为全国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2012年,省高院审理的美国微软公司与安徽省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系微软公司在我省第一起维权诉讼案,其二审庭审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优秀庭审”。省高院审理的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凯伦西餐厅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依法保护了在先登记的企业对其字号的善意合理使用权利,该案被《人民法院报》作为重点案例发布,《人民司法》也在案例版刊载了该案的审理过程。合肥中院审理的法国轩尼诗公司诉郑某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准确识别和定性全案证据及各种新类型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技术含义,遏制和打击了网络侵权行为。合肥高新区法院审理的时某诉陈某侵犯著作权案,对涉案黄梅戏的戏曲唱腔著作权与唱段曲谱著作权之争作出界定。
二、倾力服务大局:民有所呼我有所应
知识产权审判植根于现实社会,知识产权审判的旺盛活力来自对社会司法需求的密切关注和积极回应。五年来,全省法院立足省情,着眼大局,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需求,强化使命担当,积极主动作为,努力为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一)高度关注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提升服务大局的针对性、有效性
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党的十七大作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并要求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贯彻到现代化建设的各个方面。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正式启动。同时,省委、省政府也明确提出要将自主创新作为推进科学发展、加速安徽崛起的核心战略。这些重大决策和部署既为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也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充分发挥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省高院及时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出的要求,结合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际,于2008年12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提出了21条具体措施,各地法院也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工作措施或实施意见。
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省法院迅速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出台《关于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为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切实发挥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积极审慎审理好因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依法保护自主创新活动,支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一些中级法院从当地支柱产业入手,开展走访、座谈、调研,就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反对不正当竞争,如何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保持经济的健康发展,与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深入探讨,共谋对策,收到了良好效果。
服务保障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2008年,省委、省政府正式启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力争将其建成为全省乃至全国创新型人才高地、创新型企业高地和创新型产业高地。省高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于2009年3月制定下发了《关于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16条具体举措,旨在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进步,保障品牌经济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被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人民法院审判经验集萃》刊用。在审判管理方面,省高院建立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涉诉案件的专项管理制度,开辟合芜蚌自主创新试验区涉诉案件审理的快捷通道,对于涉及试验区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新类型、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实行严格审限制度、案件信息报告制度。同时,省高院从满足合芜蚌自主创新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出发,结合三市法院实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指定条件成熟的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目前,合肥、蚌埠、芜湖三市各有一家基层法院享有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
加强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增强服务保障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前瞻性、针对性,省高院于2010年3月召开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知识产权保护专题调研座谈会,分析皖江城市带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现状,探讨如何更好地发挥司法职能在推进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基础和主导作用,充分实现对自主创新的保障和服务功能。会后,省高院组织了问卷调查,收回246份问卷,涉及不同行业规模、不同效益的企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对数据、信息的定量分析,形成了《皖江示范区和合芜蚌实验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调查问卷统计分析》,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为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指导意见》。
积极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全省法院积极响应省政府组织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力度。省高院成立全省法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在“双打”活动中,全省法院集中处理了一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省高院受到省“双打”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通报表彰,并被评为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先进集体。
(二)加强系统内外沟通协调,凝聚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2008年,省高院成功承办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专利法修改审判问题研讨会”,对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的热点问题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完善和专利法实施中的一些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为专利法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大量富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同年,省高院与省电信公司联合举行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问题座谈会,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展开交流,就电信企业如何规范运营、避免侵权提出司法建议。
——2009年,省高院与省版权局、国际唱片业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共同举办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深入交流探讨了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合肥中院针对审理案件中发现的版权行政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走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网吧经营者的行政管理及版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充分交流,既延伸了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律效果,也推动了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沟通联动。亳州中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版权保护单位就商标权、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进行座谈,对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探讨,就定期交换知识产权的保护信息达成了共识。
——2011年,省高院和省农委承办第二次全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研讨会,总结交流了近几年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的工作情况。合肥中院与安徽省农委共同举办全省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座谈会,围绕企业及科研单位如何管理、运用、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课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2012年,合肥中院与合肥市工商局联合举办了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研讨会,邀请企业和新闻媒体参加,交流相关行政执法和审判实务问题,回应企业和新闻媒体关切。蚌埠禹会区法院大力加强与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行政保护方面的沟通,探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日常协调沟通机制。
(三)以审判工作为依托,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注重司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宣传平台,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例、组织公开开庭、举办法律论坛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展示全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就。抓住专项活动契机,通过开展“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司法护权、激励创新”、“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等活动,凝聚宣传热点,造就宣传声势。组织知识产权法官进机关、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选派业务骨干担任省保护知识产权宣讲团成员,加强普法释法,推动树立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注重运用多种宣传载体,形成“网、电、展、刊、报”多管齐下的立体宣传网络,不断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影响力。
——优化司法服务,延伸审判职能
加强与重点行业、企业的联系,有针对性地做好司法服务工作。省高院先后深入科大讯飞、奇瑞、江汽、马钢等企业调研,及时主动了解科技创新主体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帮助企业提升维权意识,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合肥中院深入高新企业、科研院校以及行业协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加强行业自律、堵塞管理漏洞、规范经营活动的预警。池州中院为依法维护池州市“杏花村”旅游服务品牌权属积极提供法律意见。滁州中院与滁州市工商联合作,举办知识产权大讲堂,就知识产权保护和提升企业竞争力等问题进行讲解。六安中院深入本市酿酒业重点企业,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言献策。
——加强司法建议,参与社会管理
各级法院将司法建议作为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对审理案件中发现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保护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相关企业和管理部门提出改进意见。2009年至2012年,亳州中院针对古井贡酒股份公司、高炉酒厂、华佗国药厂、方敏药业集团、药信药业公司可能遇到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提出司法建议近50条。六安中院在与六安市部分民营企业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的基础上,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回访,进一步听取意见,提出司法建议,受到民营企业的好评。合肥高新区法院就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分别向合肥市文化出版部门和相关公证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函,公证机构在复函中表示愿意与法院加强协调与沟通,防止因公证瑕疵影响证据效力。
三、完善审判机制:统筹兼顾质效并进
五年来,全省法院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制度为抓手,以统筹为方法,以创新为动力,依靠规范管理带动审判质效提升。
(一)强化节点管理,规范司法过程
全省法院通过强化均衡结案各项措施,建立收结案动态平衡机制,引导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牢固树立均衡结案意识,合理分配办案时间,以月度、季度相对均衡结案为基础保障全年均衡结案,促进收结案良性循环。
开庭审理和裁判文书是人民群众最直观感受司法的两个关键节点,全省法院在提升庭审和撰写文书这两项法官基本司法技能上狠下工夫。2008年,省高院举办第二届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论文及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推动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法官在业务技能上“比学赶超”,共同提高。2012年,全省法院以开展“庭审评查和裁判文书评查”活动为契机,找差距、补短板、练技能、求实效,庭审水平和裁判文书质量有了新的提升。
(二)坚持阳光司法,自觉接受监督
全省法院高度重视司法公开工作,不断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公开对象从过去注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公开拓展到向包括新闻媒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等在内的全社会公开;公开手段从法庭公开庭审拓展到进社区、进企业巡回审判,纸质和网络媒体报道,视频播报,网络直播等方式,全方位提升知识产权审判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求认同、赢尊重。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也是人民法院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宣讲法律真义的主要司法产品。省高院充分发挥“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和“安徽法院网”的平台作用,完善文书上网管理机制,提高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上网率。截止2012年底,全省法院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和“安徽法院网”上网公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1606份。
2009年2月,省高院首开全省网络直播知识产权案件庭审先河,全程直播一起知识产权案件庭审过程,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专家咨询员应邀到庭旁听,8万多名网民在线“旁听”,社会反响良好。该案判决后,侵权人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权利人不远千里送锦旗,称赞承办法官“认真严谨显专业本色,高效公正塑法律尊严”。自此之后网络直播成为我省法院推动知识产权案件庭审公开的新形式。省高院、合肥中院等多次在安徽法院网、中安在线直播知识产权案件庭审,蚌埠禹会区法院将2012年受理的3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庭审全部进行网络直播。
(三)推进制度创新,优化审判体系
全省法院始终将改革创新作为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科学发展的动力源泉,积极推动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系进一步优化。
——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员制度。为科学解决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技术问题,有效弥补法官专业技术背景的不足,省高院于2005年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员制度,出台《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员管理办法》,成为全国最早建立此项制度的法院之一。2011年,经过省人大、省政协和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精心挑选推荐,省高院续聘第二批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员,专业涵盖物理、核能科学与工程、化学化工、生物医药、计算机网络、环境科学与工程、机械及成套设备、工程设计、作物栽培与遗传育种、美术创作、艺术摄影与新闻摄影等诸多领域。合肥、滁州、芜湖、六安等中院也先后建立了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员制度。芜湖中院除日常咨询外,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还邀请专家咨询员当庭解答专业技术问题。滁州中院、合肥高新区法院引入专家咨询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庭审,使专家更充分地了解案情,提供案件科技专业问题的智力支持。
——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在抢抓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重大机遇的进程中,合肥、芜湖、蚌埠处于领跑地位,对直接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有着强烈需求。为此,省高院先后报请最高法院批准合肥高新区、蚌埠禹会区、芜湖经开区法院受理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全省知识产权三级审判网络初步形成。
——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省高院和相关中院通过搭建机制平台、帮助协调沟通、加强业务指导等方式,推动合肥高新区法院、蚌埠禹会区法院、芜湖经开区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集中审理的“三合一”审判模式试点。在建章立制、熟悉规则、提升质效、改进流程等方面积极探索,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增强各诉讼程序衔接和不同法律适用之间的协调性。合肥高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于2012年审结首起侵害知识产权单位犯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出现抗诉和上诉情形。蚌埠禹会区法院高标准定位,高起点谋划,考察借鉴兄弟法院先进经验,形成《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蚌埠市公安局关于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中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市辖区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将蚌埠市辖区内所有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到蚌埠禹会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初步构建了独具安徽特色的“三合一”审判模式。
四、强化监督指导:统一尺度提升公信
(一)加大知识产权审判监督指导力度
五年来,我省高、中级法院认真履行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责,瞄准关乎裁判公正和司法标准统一的突出问题,不断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切实维护知识产权司法公正和统一。
——针对普遍性问题,保障司法统一。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异化现象,我省法院在全国率先实行判前审核制度,该制度被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2009年,省高院下发《关于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行为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和行为,促进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针对专利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导致案件中止诉讼、久拖不决的问题,合肥中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中规范中止程序适用的意见》,较好地处理了审查专利权的稳定性与及时结案之间的关系。
——适时召开会议,明确工作思路。省高院通过召开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传达贯彻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相关精神,总结交流一段时期内的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研究部署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任务,分析探讨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的难点、热点问题,有力促进了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开展。
——完善常规指导,提升整体水平。立足实际,省高院从我省皖北、皖南、皖中地理经济文化特质存在差异、知识产权案件地域分布不平衡的状况出发,对不同地区法院实行差异化指导:对案件较多的法院,重在督促提高其办案效率、质量;对案件较少的法院,则主要指导其做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建设和人才储备工作。典型示范,及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有关司法政策供下级法院审判参考,规范自由裁量,统一执司法尺度。把握工作态势,省高院定期对知识产权收结案及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建立重大案件、关联案件的报告、协调机制,坚持知识产权重大影响案件和关联案件的报告机制,加强对审判运行态势的分析研判,增强监督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强个案指导,建立发回、改判案件沟通机制,二审法院就发回、改判的案件加强与原审法院沟通,指出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请示案件,准确答复下级法院审理案件中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回应热点问题,通过专项调研、专题研讨等方式正确理解政策精神,准确把握处理标准。针对涉及网吧、KTV经营者被诉侵害著作权案件频发的情况,省高院深入调查研究,明晰审理思路,统一赔偿标准,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既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促进了相关行业加强整改自律。
(二)推进知识产权审判理论研究
五年来,在“审判推动调研、调研促进审判”理念指引下,全省法院总结审判经验,创新调研方法,提升调研水平,准确把握知识产权法律发展脉络,深入研究热点难点问题,不断丰富知识产权审判理论,调研工作成绩斐然。
——2008年,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侵权抗辩事由进行专题调研,省高院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在先权,专利法中的先用权、现有技术、禁止反悔,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以及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正当使用等主要抗辩事由的适用情形予以梳理,形成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抗辩事由的调研报告》,并被结集出版。
——2009年,省高院针对全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状况以及面临的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形成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的专题调研报告,完成省高院机关为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确定的调研课题。同年,省高院针对专利权的不当行使引发与专利权滥用有关的反垄断诉讼进行了专题研讨,形成了《与专利权滥用有关的反垄断诉讼研究》调研报告,并被结集出版。
——2010年,针对涉网吧等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大幅上升情况,为规范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标准,省高院在认真开展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形成《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经验交流材料。
——2011年,省高院组织开展商业秘密案件审理情况专题调研,形成《关于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由最高人民法院结集出版;撰写《对专利侵权构成要件中生产经营目的认定问题的思考》,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经验交流材料。
——2012年,省高院针对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案件不断增加、适用过程中出现泛化适用和适用中简单化处理现象,形成了《关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合肥、蚌埠、六安等中院形成了《关于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蚌埠市企业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调查报告》、《六安市酿酒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分析报告》等一批调研成果;合肥高新区法院完成合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合肥市著作权审判典型案例规律解析与文化产业发展对策研究》,并根据工作实践形成了《商标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
五、加强队伍建设:内强素质外树形象
全省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中级以上法院普遍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新增设的3个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全部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体系逐步健全,法官专业化水平不断提升。截止2012年底,全省法院共有知识产权审判人员110人,98%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39%以上具有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
五年来,全省法院狠抓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审判的组织保障和人才基础。省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先后被授予“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省直机关效能建设先进处室”、“省直机关文明处室”、“省直机关五好党支部标兵”等称号,荣立集体三等功两次。
(一)纯洁信念为先,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十八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注重联系实际,把科学理论内化为思想上的自觉,转化为推动工作的动力。结合开展主题教育活动,积极探索贴近法官思想工作生活实际的教育方法,把学习理论、武装头脑与推进审判工作、服务科学发展有机结合起来,着力提高知识产权法官把握大局、服务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认真组织开展群众再教育,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完善司法为民举措,切实做好新形势下司法领域的群众工作。
(二)提升水平为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
建立学习培训机制,积极输送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举办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与实务培训班,为中、基层法院法官创造学习和深造的机会。编印《安徽知识产权审判》刊物,及时交流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动态信息,总结推广来自审判实践的鲜活经验。高度重视年轻法官的培养锻炼,发挥资深优秀法官的传帮带作用,鼓励年轻法官勇挑重担,在锻炼中成长。倡导终身学习理念,引导广大法官将基础性学习、应用性学习和前瞻性学习有机结合,将学习理论、学习业务和学习各种新知识有机结合,丰富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
(三)树立正气为本,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加强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通过廉政谈话、签订廉政责任书等形式前置关口、防微杜渐,营造廉荣贪耻、风清气正的司法氛围;严格执行“四个一律”、“五个严禁”和“五条禁令”等规定,构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对审判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廉政风险点进行全面排查,提出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增强反腐倡廉实际成效,促进廉洁司法。
结束语
五年弹指一挥间,成绩与荣誉属于过去,我们已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知识产权和创新的重要性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有效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切实增强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已经成为人民法院一项光荣而又紧迫的任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使命在肩,大有可为。全省法院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以执法办案为重心,以管理创新为动力,以监督指导为抓手,以提升素质为根本,依法独立公正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充分彰显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为打造“三个强省”、建设美好安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
2012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案例一:微软Office 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美国)微软公司
被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微软公司是微软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皖仪公司主要从事光机电仪器、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业务,其在经营场所的相关计算机上,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了微软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原告微软公司认为,被告皖仪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微软公司对微软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皖仪公司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了微软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微软公司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皖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7.1万元。
案例二:《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时某某
被告:陈某某
【案情】
被告陈某某编著的《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一书,由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艺出版社联合出版,并在全国各大书店销售。《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中收录了原告时某某独创或参与创作的唱段作品,其中,黄梅戏《天仙配》、《女驸马》、《红色宣传员》、《牛郎织女》、《江姐》、《刘三姐》、《电闪雷鸣》、《宝英传》等八个剧目中的24个唱段,将王少舫列为曲作者。原告时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某在《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收录的涉案黄梅戏作品唱段中,将王少舫列为曲作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时某某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陈某某停止发行《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的侵权行为;在《合肥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时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235元。
案例三:“萬象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
被告: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大统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系“萬象城”和“the mixc”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深圳、沈阳、成都、郑州、杭州、青岛等地开发的城市综合体均命名为万象城。2010年9月,该公司授权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萬象城”和“the mixc”注册商标,并在合肥政务新区开发建设华润万象城项目。两被告分别是合肥“松芝万象城商业项目”的开发商与运营管理商。双方就松芝万象城项目在建设和营销过程中使用“松芝万象城”、“松芝萬象城”等商业标识的行为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松芝万象城”、“松芝萬象城”等商业标识在政府许可的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再使用原告所持有的“mixc”及“the mixc”英文注册商标。
案例四:“红蜻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东方蜻蜓皮服有限公司
被告:章某某
【案情】
原告红蜻蜓公司于2000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并于2006年先后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蜻蜓”图形和“红蜻蜓”文字商标,且“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意大利?红蜻蜓(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罗马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09年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皮鞋商品上注册了与原告不同图案的“蜻蜓”图形商标。尔后,该公司用中文形式授权被告东方蜻蜓公司为中国大陆总代理。被告章某某系安徽大市场鞋服广场从事鞋类批发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皮鞋产品系被告东方蜻蜓公司生产,该皮鞋产品的外包装上带有“红蜻蜓”字号中文企业名称。同时,两被告还在店面招牌、门面装潢、广告宣传、名片及销售发票等载体上使用“红蜻蜓”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原告红蜻蜓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两被告的行为是以“搭便车“为手段,以混淆和傍名牌为目的,具有攀附原告“红蜻蜓”系列注册商标的恶意,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并对原告的驰名商标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在先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东方蜻蜓公司、章某某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和2万元。
案例五:“凱倫”商标侵权案
原告: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铜陵市凯伦西餐厅
【案情】
2004年1月,原告营口凯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凱倫”文字服务商标,在第43类咖啡馆服务项目上享有“凱倫”商标专用权。被告凯伦西餐厅的企业名称于2003年4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咖啡、西餐、茶艺服务。被告凯伦西餐厅在其店面门头匾额及纸巾上使用“凯伦咖啡”和“凯伦咖啡西餐”字样。原告营口凯伦公司认为,被告凯伦西餐厅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营口凯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凯伦西餐厅企业名称权均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凯伦西餐厅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凯伦”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其在店面门头的牌匾上使用“凯伦咖啡”字样、在餐饮用品纸巾上使用“凯伦咖啡西餐”字样,是对字号的善意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对营口凯伦公司在后取得“凱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营口凯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星河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
2008年7月,原告星河湾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 “星河湾+Star River+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和第37类;宏富公司系上述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人。2007年9月,池州市地名办公室同意被告龙登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被告龙登公司在安徽房地产交易网上以“龙登?星河湾”命名的相关楼盘宣传信息,以及在建造、销售楼盘过程中公开发放的宣传单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标识。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认为,被告龙登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河湾公司系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 “星河湾+Star River+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宏富公司系上述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龙登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虽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其并非仅在开发的楼盘上标注“星河湾”字样,而是在建造、销售楼盘服务中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据此判决:龙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例七:“徽鄉”商标侵权案
原告:安徽绿力生态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
【案情】
原告绿力生态公司于2011年10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徽鄉+图形”商标专用权。2012年,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在实施“徽乡茶”项目中,在代销或经销的茶叶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徽乡茶”标识。原告绿力生态公司认为,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在经销或代销的茶叶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徽乡茶”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绿力生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绿力生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例八:“上岛”咖啡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
【案情】
海南上岛公司系涉案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的原注册人。2002年4月,被告合肥上岛公司与海南上岛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支付加盟费40万元。同年5月,原告上海上岛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11月,原告上海上岛公司确认在安徽省境内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必须取得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的授权。同年11月,被告合肥上岛公司获得授权。自2002年起,被告合肥上岛公司在安徽省内开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和运营管理业务,加盟店在门店招牌和经营用品上使用了“上岛及图”商标。原告上海上岛公司认为,被告合肥上岛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合肥上岛公司是经海南上岛公司、上海上岛公司授权的加盟商以及在安徽省境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的受托人,其使用“上岛及图”商标和字号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考虑到原告上海上岛公司系“上岛及图”商标持有人的现状,基于衡平原则,被告合肥上岛公司不得再对外实施新的许可加盟行为。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上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广占63S”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三丰种子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丰乐公司系杂交水稻“广占63S”的品种权人。被告三丰公司未经丰乐公司许可授权,以商业目的经营销售、推广“开优8号”杂交水稻品种,该“开优8号”杂交水稻品种是以“广占63S”为母本,以“淮恢06”为父本杂交配组而成。原告丰乐公司认为,被告三丰公司行为侵害其“广占63S”植物新品种权,遂诉至法院。
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三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丰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案例十:“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斌
被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徐斌系“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07年9月,徐斌与宁波路宝公司订立专利许可协议,将上述专利许可宁波路宝公司独占实施。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衡水橡胶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了上述专利产品,并销售给被告中交四局在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高架快速路综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使用。原告宁波路宝公司、徐斌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衡水橡胶公司认可其在合肥市长江西路高架快速路综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生产销售的伸缩装置,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宁波路宝公司、徐斌拥有的专利技术,并支付原告宁波路宝公司、徐斌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