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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立案后不予处罚怎么做

环保局立案后不予处罚怎么做

参阅|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以后怎么罚?_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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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参阅|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以后怎么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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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以后怎么罚?- 北极星环保网手机版

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积极主动服务落实“六稳”“六保”工作,优化营商环境,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全国多个省市均建立了《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要在环境执法监管中正确实施这项制度,有4个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1. 哪些情形下适用不予处罚?

2. 不予处罚是否需要在立案后作出?

3. 不予处罚是否要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

4. 不予处罚如何规范实施?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该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有新变化。

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关于“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有所扩展,特别是增加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鉴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有所扩展,有必要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已出台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做进一步的修订完善。

随着全国多个省市相继出台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可以预计的是各地接下来将出现一批不予处罚的案件线索。此类案件线索适用何种查处程序将成为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一个现实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不予处罚的案件线索是否需要立案?

对此,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以及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均未作出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四个立案条件需要同时满足。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案件线索如果在立案前经调查被认定为不予处罚事项,就可能不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不予处罚决定不必一定要在立案后作出。

在执法实践中,如果立案后经过调查认定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该如何处理?笔者建议,如果立案后经调查发现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做撤销立案处理。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但因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二是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不予处罚。

对这两种情形而言,行政相对人虽然不必适用行政处罚,但仍可能信用受到影响,或者在相关民商事权利义务中处于不利地位。比如有些上市公司涉嫌违法被执法机构调查就必须公告,对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不予处罚决定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其所受的不利影响。

所以,从规范案件办理以及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制作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鉴于不予处罚本身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还应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不予处罚既涉及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问题,也涉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虽然均未具体规定不予处罚的实施流程,但笔者认为,不予处罚的实施一定要规范,如果随意实施不予处罚,将给办案人员带来一定的履职风险。

究竟如何才能做到规范实施?应当把“不予处罚”所针对行为的调查与“要处罚”所针对行为的调查同等对待。这种同等对待是指案件调查的各项规范性要求也适用于“不予处罚”的实施。

生态环境部门一定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某项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处罚要有处罚的证据,不予处罚也要有不予处罚的证据。特别是已经颁布了《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地方,应对照细化后的认定条件,用扎实的证据材料支撑案件线索为何属于不予处罚事项。

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不予处罚实施流程。明确不予处罚由哪个部门启动,内部审批流程、不予处罚决定如何作出以及是否公示等问题。

不予处罚也是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处理决定,因此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以及形成的文书材料也需立卷存档,这既是规范执法的要求,也是减少办案人员履职风险的必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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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发文 | 以下七种环境违法行为可认定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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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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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第 

 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 监  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  行

  

【处罚决定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强制执行的适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被处罚企业资产重组后的执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没收物品的处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罚没款上缴国库】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立卷归档】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归档顺序】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议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管理】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统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 监  督

  

【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处罚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纠正、撤销或变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评议和表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期间规定】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核安全处罚适用例外】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新《行政处罚法》中的“不予处罚”,在市监执法中如何操作_腾讯新闻

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该条内容丰富,规定了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和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措施,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贯彻落实了优化营商环境和包容审慎监管的精神要求。那么,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应当怎样准确地理解,恰当地运用,实现新《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意图呢?笔者愿在此作一探析,供同仁们参考。

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两种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一种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种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其中,第二种情形里又有例外规定,即,遇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

1、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的理解运用

首先,无论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只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都应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其次,“改正”,可以是当事人主动改正,也可以是在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的被动按期改正。

至于什么情形属违法行为轻微,什么时效属及时改正,有些已被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有些已在全国各地行政机关发布的免罚清单中被明确,但更多情形还需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具体判断。

比方说,《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对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瑕疵这种轻微违法行为,在没有造成影响食品安全和误导消费者的危害后果时,只要违法当事人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就应不予行政处罚。

还比方说,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其他部门印发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规定“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就是以免罚清单的形式,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超过广告审批有效期的违法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且首次被发现违法的,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当然,还有更多的情形需要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作出具体的判断。比方说,职业举报人张某向A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在B超市购买到2袋超过保质期5日的香肠,并将该2袋过期香肠作为证据提交市监局。但B超市获知后立即下架了余下的5袋过期香肠,且A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B超市现场检查未发现售出其他过期食品及其他违法食品。像这种违法食品过期时间短,未被食用,当事人及时下架处理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但对于生产经营违法产品的,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笔者认为,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销毁或无害化处置、补救等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2、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的理解运用

首先,当事人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对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二是能举出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方);三是证据要充分,要达到合理合法,达到让正常心智的普通人能够相信的程度。

其中,“没有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主观过失。主观故意,是当事人明知行为将违法仍然实施,比如,为牟取暴利故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还比如明知所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已到期失效,在未取得新证的情形下仍然组织药品生产。主观过失,是当事人作为特定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专门法律规定的义务,却因疏忽大意或者不熟悉法律等而未履行。比如,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负有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法律义务。餐饮店老板王某在不熟知该法律义务的情形下未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法律义务,就属于有违法的主观过失。

其次,对当事人虽有证据足以证明自身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或行政法规在行政处罚上有其他规定的,仍要从其他规定。像《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基于“四个最严”要求,就对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情形下的行政处罚作出了其他规定。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得严苛,食品经营者不但要能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没有主观过失(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而且未被免予全部行政处罚,仍要给予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项处罚。且鉴于该第136条未将食品生产者纳入免罚范畴,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食品生产者既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也不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过在作出具体处罚时,其无过错的情节应作为处罚裁量因素重点考量。

还例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5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也比新《行政处罚法》严苛,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但要能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和没有主观过失(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且也不免予全部的行政处罚,仍要受到没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同样,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药品生产者既不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也不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但执法部门在具体实施处罚时,应将其无过错情节纳入处罚裁量作重点考量。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也是类似处理,此处不再赘述。

新《行政处罚法》还新增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其中关于“初次违法”的判定,不能单凭当事人自述,执法人员还应结合监管档案、监管资料来判定是否为初次违法,这需要在执法部门中推广建立电子监管档案,以方便对过往的监管情况追溯和检索。

其中关于“危害后果轻微”的判定,要结合违法时间持续长短、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大小、违法行为性质轻重等因素综合考量,而不是对其中一项因素考量。比如甲超市和乙超市,同有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过失,同有售出不合格水产品的违法行为,甲超市售出的多宝鱼被检出兽药恩诺沙星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乙超市售出的多宝鱼被检出违禁物质孔雀石绿,在同为违法时间持续短、违法货值金额小的情形下,笔者认为,甲超市可以免予处罚,但乙超市不宜免予处罚,因为乙超市被查出的是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违禁指标,不适宜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更多关于危害后果轻微的判定,还有待各地行政机关在出台的免罚清单或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中进行明确,以及需要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判定。

其中关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意味着一般情形下执法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要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在特别情形下也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比如说,虽然当事人李某存在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情形,但由于李某还有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的情节,那么,笔者认为执法部门可以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

首先,一般情况下应当立案调查,适用普通程序办理,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是否符合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其次,立案调查后,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4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执法部门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最后,执法部门还应当通过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指导书,或者约谈告诫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报了案,公安机关不立案怎么办?教你三招搞定 !_腾讯新闻

刑事案件发生后,受害人第一反应就是去报案,可实践中很多人报案后杳无音讯,迟迟等不来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往往有其理由。要弄明白公安机关为什么不立案,要先明白立案的条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

存在犯罪事实,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这一条件又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 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不是犯罪的行为,就不能立案。对某些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例如:故意伤害只是造成了轻微伤,没有构成轻伤以上伤情的,一般不会刑事立案;诈骗、盗窃等需要达到一定的金额才构成犯罪,达不到的也不会立案。二是 要有一定的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这个时候的证明条件并不需要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但报案人也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并不是有犯罪事实发生就一定会立案,还要满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在以下情况下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对于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公安机关也不会立案。除了以上两个条件之外,公安机关还会审核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如果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一般会让报案人去有权管辖的机关报案,让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来立案。

如果满足了立案的条件,公安机关还是不给立案,该怎么办呢?可以从以下三个途径来解决:

1、向原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在确实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复议、复核,往往能够立案。复核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如果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后也没有结果,别急,还有第二招。2、向同级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属于不同的系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立案和监督撤案。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是向作出不予立案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院申请。例如某市某区公安机关不立案,向某市某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获取不立案监督的材料(通常需要控告人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后,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必要的调查、认真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经过这一步,如果还不能立案,可以尝试第三种途径。3、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但注意,实践中法院办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特别少,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自诉案件有类型限制(如侵占等特殊类型),二是被害人往往拿不出有效的证据。所以这条路少有人能走通。

如果通过以上三个途径还不能解决,可以找律师进行刑事控告。律师会从专业角度分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分析,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正当合法,控告人也不用耗费精力一定要刑事立案,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结语:作为律师,我想在此提醒一句,我在工作中见过很多人为了刑事控告,几乎是耗尽了家财,熬白了头发,我深知他们的困难和煎熬,对他们也有很多同情和惋惜。但这些人当中,有些是确实没有必要的。有些当事人认死理儿,非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但刑事立案要有一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不可能随便立案。建议当事人这时候可以多咨询律师,让律师做一个相对中立的判断:公安机关不立案是不是有正当理由、是不是证据确实不充足、立案难度非常大,当事人在得到了相对中立的意见以后,自己去衡量要不要继续控告。毕竟,刑事控告耗费的不光是金钱,还有宝贵的时光。愿你们的正义有人来伸张,愿你们的前路充满阳光。

公安局不立案?别慌,你还可以这样做_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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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公安局不立案?别慌,你还可以这样做

本文要阐述的是:如果报案,公安局不受理,你除了发发牢骚,还能做些啥?如果读者对这个话题有兴趣,可以详细的看看笔者这篇文章,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目前接报案已经进行了改革,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目前施行接报案登记制,且施行全省区市统一的接报案,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接报案,必须受理,对于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关于报案,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总结以下几点,请各位务必予以关注:

1. 虽然在中国,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刑事案件,但

2. 犯罪行为地的范围很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受害人所在地在实践中,可以认定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即受害人报案,可以在自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3.

4.

5.

报案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技术活,特别是经济犯罪,这里面的到底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这里面是有争议的,可能在上海构成犯罪,在外地就不认为是犯罪,可能在上海构成这个罪,在外地构成另外一个罪,这需要大量专业人员对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各地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检索。

据笔者了解,报案材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参考材料,如果报案材料逻辑不清,论据缺失的话,公安机关就会认为这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

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向检察机关申诉的,需要写申诉材料,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有针对性的陈述理由。向检察机关申诉,申诉材料是非常重要的,需要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点。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这是非常关键,因为后面的行政诉讼,法院是无权要求公安机关必须立案。

同级检察机关申诉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但复议是有期限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据笔者了解,行政复议目前推翻的概率在实践中是非常小的。

行政讼也是有诉讼时效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据笔者了解,行政诉讼目前在很多地方是存在一定的立案难度的,且法院属于审判机关,他对具体行政行为是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无法代替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指导或者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

据笔者了解,行政诉讼胜诉并不一定意味着公安局一定立案。打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需要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这个材料是无法立案的。

目前全世界的文明国家,都是施行公诉为主,即对于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自诉是公诉的补充,是非常少见的现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该规定,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可以自诉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较高,刑事自诉要想成功,必须有非常扎实的证据,刑事自诉目前被害人的调查取证权利还是受限,据笔者了解,刑事自诉有相当大的难度,建议作为最后的备选方案。

文章的最后,笔者也要为我们的人民警察说道两句:

在中国老百姓喜欢"有事找警察",甚至有些纯粹的经济纠纷,也喜欢去找警察,绝对不会去找律师,这跟国外是截然不同的,国外碰到事情都喜欢第一时间找律师。笔者也非常理解,老百姓都不富裕,找警察是免费的,找律师是要花钱的。笔者的一些警察朋友真的很忙很忙,笔者想借此文提醒大家:警力是公共资源,全社会都需要珍惜,不要随意就麻烦警察,否则可能会让一些真正需要警察帮助的人无法获得及时警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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