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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以租代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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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状告弹个车败诉背后:“以租代购”模式再起波澜_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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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用户状告弹个车败诉背后:“以租代购”模式再起波澜

4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汽车融资租赁判决引起了行业的关注。李某指控大搜车“存在隐瞒融资租赁”、“擅自收取租金”等问题,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其指控均不属实,驳回了李某所有诉求。

值得注意的是,3月下旬,同样有一桩用户“以租低购”维权败诉的判决。这些用户状告败诉的背后,再一次暴露出“以租代购”模式的诸多认识误区,让我们有必要重新解读这一创新消费方式。

事情要追溯到2018年4月19日,李某在天猫弹个车汽车旗舰店下单2016 款本田雅阁,双方约定方案为采用融资租赁的购车方式,李某租用车辆 12 个月,付款方式为“首付租金+月付租金”,订单详情中显示有相关协议,协议名称为《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提车后未满一年,李某就开始索要赔偿款,但首次“维权”却意外曝光了自己报假警被拒赔的问题。

(以租代购模式与传统购车方式还是有明显的区别。南都记者 梁罗喆 摄)

2019年4月,李某以车辆首年保单信息错误为由,向大搜车提出了赔偿要求。大搜车经与保险公司核实后,确认所保车辆名称因保险公司出单人员在系统录入过程中标记错误,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车牌信息显示均正确。保险公司确认,并不影响车辆在保期间保险责任的追溯,并第一时间更新信息,提供全新保单。在确认保单有效的同时,保险公司还发现了一起李某骗保未果的事件。

没料到,两个月后,李某又换了个理由向大搜车索要赔偿。2019年6月5日,李某投诉弹个车门店欺诈诱导客户下单,未告知为租车,要求无责退车并退还首付而通过公司查证发现,2019年4月,李某已完成过户获得了车辆产权,并已享受一年车辆使用权,服务已经产生。李某此时再投诉不知晓首年租车模式并不合理,其诉求无法满足。李某向法院起诉称,自己在下单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及合同,提车一年后在选择继续分期购车之际,才发现首年车辆的所有权不是本人,并且不知晓融资租赁事宜。

判决书显示,李某提出的这些情况均有悖于实际情况,诉求被法院全部驳回。法院认为,李某通过天猫弹个车汽车旗舰店下单支付首付款方式取得涉案车辆使用权,订单详情中明确显示有《 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该协议出现在涉案订单详情项下,协议中明确载明“您通过网络页面流程确认本协议,即表示您与商家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在弹个车汽车旗舰店下单完成前必须勾选同意协议,李某通过天猫平台在线点击签署了上述协议,勾选同意协议并最终下单支付首付款,上述协议已然成立。

法院也没有认同李某主张的“交易过程中,大搜车公司存在欺诈”的指控。法院认为,经当庭勘验,李某下单时涉案商品交易快照宝贝详情中显著注明了金融方案为先用一年包括不同首付对应的月供金额以及分 36 期支付的月供金额和一次性支付尾款的具体金额,购车须知中也注明“弹个车采用先租后买的方式,租期1年,用车满1年,可买可退”,由此可见,李某在下单前即应当知道该交易模式,不存在大搜车公司故意隐瞒的情形;李某自认销售已告知其第一年首付、月供、尾款金额及尾款可选择的支付方式,且在提车时,通过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的记载即可知晓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大搜车公司名下,表示其对第一年支付租金、到期后支付尾款方能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交易模式非常清楚;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按约支付首付款及12 期月供租金并一次性或分三年期贷款方式支付尾款即能取得车辆所有权。

事实上,李某也已通过选择申请三年期贷款的方式支付车辆尾款从而取得车辆所有权,与其交易期待相吻合。

针对李某提出的“车辆已过户”、“交付车辆为二手车”等指控,判决书显示,大搜车为了满足承租人快速使用车辆的需求,会集中采购车辆,登记在大搜车名下,承租人下单后,可以快速交车,交付车辆非二手车,车辆未过户给第三人,未以第三人名义办过保险。提车时,李某也对车辆完成了验收,认可车辆为新车,李某指控并不属实。

无独有偶,类似的一幕此前就曾经上演过。

3月20日,陈先生状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弹个车不存在欺诈,与用户签署的电子合同没有被修改,驳回了陈先生“退1赔3”诉求。同时,支持了大搜车方面要求陈先生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取证费等诉求。

“汽车融资租赁模式是买是租,一直是融资租赁纠纷的焦点所在。“大搜车集团一名内部人士告诉南都记者,类似这次的事情,其实并不少见。“相比于传统的全款买车、贷款买车两种购车方式,弹个车(新车)是为解决客户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资金压力,为客户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分期金融方案。也就是说,弹个车是基于客户购车的意愿和对指定车型的选择,先行代客户向销售方采购车辆,再租赁给客户;客户在租赁期间内支付首付租金、月付租金和尾款后完成购车取得车辆所有权,与消费者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租赁有本质不同。”该人士介绍。

南都记者了解到,以“1成首付,先租后买”的弹个车融资租赁模式为例,由于大幅降低了购车门槛,在国内得到了快速发展。对于年轻人和三四五线城市的居民来说,他们普遍有稳定的工作但是手头现金不足,有些经商人士对现金流敏感,这些人群的用车需求都可以通过弹个车融资租赁模式获得满足,通过1成首付租金,甚至0首付租金获得车辆使用权,租赁期结束后支付尾款就能获得车辆产权。目前,弹个车在全国2000多个区县拥有5000余家社区零售店,已为40万用户提供了服务,其中20万用户已经在租期结束后取得了汽车所有权,其他的用户都在合同执行期内,这也说明,弹个车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购车方式,不是租车。

(有些消费者将融资租赁与分期购车的概念混淆。 南都记者 梁罗喆 摄)

而且,它与各汽车品牌经销商推行多年的分期付款,也有明显区别。分期贷款购车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贷款”+“购车”的交易,是消费者(借款人)支付一定的首付后,向金融机构(贷款人)借贷剩余款项向供货商购买车辆,并按期向金融机构还款的交易活动。而相比之下,融资租赁的显著区别在于,以融资+租赁为手段,购买车辆是消费者最终目的。而且,由于两者在车辆采购主导权上截然不同。

受理过多宗汽车融资租赁消费投诉案例的律师曹培杰指出,其实在众多投诉案例中,消费者本身“搞不懂”的比例相对较高。也有一小部分,主要还是经销商的告知义务没有做好,导致出现纠纷。他提醒,如果未来两到三年收入不稳定的人群,并不太适合使用这种以租代购的方式。因为,对于这些收入不稳定的人群来说,不仅存在欠租问题,更难以支付将车“买断”的费用。

采写:南都记者 梁罗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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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01:10

如果伪造相关购车手续,将以租代购的车辆出售给他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的多少主要看犯罪情节、数额大小、以及认罪态度和退赔程度等。在车辆所有权过户之前,消费者只有使用权,不能买卖、抵押、改装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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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代售”,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协议-重庆法院网

近日,南川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

2019年,某运输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方某(乙方、承租方)签订《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从事机动车货物运输业务,以获取运输收益,申请向甲方租赁经营性货车一辆(含挂车)。二、,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三、车辆租赁费总额为617872元,乙方按下列方式缴付:(一)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年每月缴付租赁费20000元,第二年每月缴付租赁费18000元,第三年每月缴付租赁费13489元,并于2022年6月前全部缴清;(二)车辆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缴付结清后,甲方以1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乙方,租赁关系终止,乙方将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双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3 年内不得转籍过户提档...。双方还签订了《租赁车辆保险补充协议》,方某签署了《履约承诺书》、《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方某还签署了《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项下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方某于2019年6月1日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约定,本人向运输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借款617872元,本人承诺36个月内分期偿还”。在上述《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履行期间,因方某未按时付款,运输公司出具《租赁车辆8月结算对账确认表》,表中载明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每月的“运费金额”、“扣按揭金额”等具体金额等内容。运输公司采用GPS远程锁车后将涉案车辆开回,并将方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无论协议的名称或者协议的内容都表述为“车辆租赁经营”,但依据协议内容,协议中约定的“车辆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缴付结清后,甲方以1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乙方,租赁关系终止”的内容能够体现“买卖”的意思表示,运输公司主张双方仅系租赁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对于涉案协议的性质更符合“以租代售”或者“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的买卖”。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双方为“以租代售”的法律关系。依据协议的约定,运输公司有权在被告出现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单方解除涉案协议,鉴于涉案协议所涉车辆已经于2020年12月就已被原告强制收回,至今已逾9个月,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运输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方某支付各项费用137612.35元、违约金10000元及收车产生的开锁费800元、加气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以租代售”合同履行期间运输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方某占有使用车辆的使用费问题,双方有充分证据亦可另案处理。

综上,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解除运输公司与方某签订的《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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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代购车辆纠纷?是否可撤销?_汤丽律师成功案例_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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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代购车辆纠纷?是否可撤销?

作者:汤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7 浏览量:

以租代购是市场经济下买卖车辆的一种新模式,很多人在买车时没有详细了解相关情况,也没有仔细看合同条款,签完合同之后才发现跟自己理解的不一样,那么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能否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

 【案情】

    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车款总额125000元,购车定金35000元,余款9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费6000元;提车方式为自提,提车时间为现车上牌放款后,提车地点为中心城;购买提车前需将本单之车款缴清后方得凭提车单提车,如果买方超过议定交车日三天经卖方催促仍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时,卖方可没收全额定金,如卖方未能在议定交车期间内交车时,由卖方无息退还所收定金。合同右上方写有

深圳牌)”字样,合同第五条中手写补充“月供:4500元”。

原告称原被告签订涉案新车销售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最终于2016年6月23日让原告提车并与另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

,而车辆租金远超过实际售价,原告认为“被套路”,被告未按约定办理银行贷款并将车交付原告,应当退还所收取的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委托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费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70000元。

  【裁判要点】

   涉案新车销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

胁迫等违法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受新车销售合同的约束。之后原告未按时支付车辆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案外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车辆系符

同的约定,但并不能否认这之前被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原告在新车销售合同、

均签字确认并已提车且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按揭手续费6000元以及后续亦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两期租金,如今却以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且未交付车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退回被告收取的购车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

    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还款明细表》,原告按照约定给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二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网约车正规手续,可以为原告带来高额的收入,被告二公司在收取上牌费(即办理网约车的手续费)后,却迟迟不能办理正规手续。二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直接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却没有以任何的方式通知原告交纳保险费,直至2018年9月19日将案涉车辆抢走,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是保险欠费的原因,而是发短信告知因月租金未付所以将车辆收走,但原告一直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月租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期款。

   二审裁判要点:

   被告数次接受已达约定解除条件的迟延支付,可知前述迟延并未影响被告的合同目的实现,在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公司曾就迟延支付发出催告、警示等通知的情况下,也易使一般人产生不会仅因相同程度的迟延而解约的信赖。本案中,在被告收回车辆的2018年9月,原告当月支付的迟延天数为8日,还少于此前数月的迟延天数,其当月迟延支付的违约程度更轻,而被告在原告付款1天后,又突然单方收回涉案车辆,显然有违诚实信用,构成对约定解除权的滥用。因此,虽然原告存在迟延支付分期款项的违约情形,但被告在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收回车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构成根本违约。

    以租代购合同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考察是否与自己理解相同,再签字或交付定金。

   

汤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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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私家车用于共享租车发生事故,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_腾讯新闻

日前,上海金融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私家车共享出租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该类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9年3月,戴某将其名下一辆兰博基尼跑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2日0:00时起至2020年3月21日24:00时止。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戴某与其子均为凹凸租车平台的注册会员,自2015至2019年期间,两人先后在该平台登记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20余辆豪车对外出租。凹凸租车平台是一个车辆共享性质的平台,车主将车辆信息、闲置时间发布在平台上,第三人可通过平台有偿租借。2019年4月25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凹凸租车平台租赁了涉案车辆,租期为一天,租车费用3,180元。次日,王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绿化发生碰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为“家庭自用车”从事租赁,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戴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1,270,700元。

戴某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戴某认为:1.一审法院未采信《凹凸租车汽车租赁合同》存在不当。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在平台上确认提交订单,即视为签署了合同,因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的用途是非营运,案外人王某租赁车辆并未从事营运行为,故涉案车辆使用性质未发生变化。2.戴某是偶尔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与长期租赁有区别。车辆偶尔借给别人使用,使用频率较自用更低,并没有提高车辆出行频率,扩大出行范围,增加出险几率。

保险公司认为:1.将以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通过凹凸租车平台租赁给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关于非营运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2.保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主要是因为生活所需使用的范围、频率、环境与车辆租赁有很大的区别,戴某将车辆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对外出租,对象为不特定第三人,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使用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且对于驾驶员的资质和使用习惯都可能不清楚,车辆的危险伴随着使用人的改变而增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券时报记者了解到,本案主审法官孙倩对案件分析时指出,近年来,共享经济新模式层出不穷,从网约车、顺风车,到共享单车、合乘拼车、共享租车,新业态的涌现不断对传统保险业提出挑战。本案中,凹凸共享租车平台即采用车主将自有车辆投放在平台用于闲置时间段的出租,他人通过平台有偿租借的业务模式,形成车主和他人分时共享车辆的业态。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往往以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为由拒赔。

孙倩认为,

,虽然凹凸租车平台的服务目的是为车主将自有车辆在闲置时间租给他人以获取一定收益,并未专门用于出租,但出租行为显然并非出于日常出行所需,且在出租状态下,车辆的行驶路线、使用范围也偏离了被保险人家庭自用的范畴。因此,

,凹凸租车平台是一个开放性的租车平台,任意第三人均有可能租用车辆。在此情形下,车主将车辆在一定时间段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交由租车平台,且该时间段随车主的用车需求呈现短期、不固定、不连贯的特征,由此可能导致用车人频繁变更。本案中,

如前所述,涉案车辆用于共享出租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若保险公司在缔约时即知晓、预见或应当预见该等增加的危险,极有可能变更承保险种或提高保险费率。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上海金融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共享租车作为一种互联网时代的新型出行方式,有效促进资源充分利用,具有一定进步性。从保险角度而言,其风险处于营运机动车与家用机动车的中间地带,我国车险市场上却未见针对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保险产品,应鼓励车险行业革新保险精算技术,回应新业态下的新需求,以创新谋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