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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纠纷案判决

人格权纠纷案判决

林某某、陈某某诉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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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主权利,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不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导致冲突的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判断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据此平衡上述权利冲突。

    原告:林某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陈某某,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蔡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林某某、陈某某因与被告蔡某某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向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某某、陈某某诉称:2016年6月2日,林某某、陈某某双方在汕头市濠江区仙师公庙门口发生口角。被告蔡某某未经林某某、陈某某同意,使用手机对其俩人争吵的行为进行拍摄,并将所拍摄的视频上传至互联网进行传播。林某某、陈某某得知后,要求蔡某某交出用于拍摄该视频的手机并将该视频删除,但遭蔡某某拒绝。之后,该视频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导致陈某某因无法忍受社会舆论与“人肉搜索”而多次产生轻生念头。2016年6月3日晚,林某某、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达濠派出所(以下简称达濠派出所),蔡某某承认上述事情是其所为,并写下了《澄清书》,表示同意删除视频。2016年6月24日,上述视频被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以下简称安徽公共频道)夜线60分栏目组播放。自此,该视频被各大视频网站及网络新闻头条播放,网站最高点击量达到6193.4万余次。蔡某某的上述行为对林某某、陈某某的名誉、隐私、工作、生活及精神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侵犯了林某某、陈某某的肖像权,以及对林某某、陈某某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现林某某、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蔡某某立即对网络上现有视频进行彻底消除,并且在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栏目或知名报社登报进行公开道歉,以及在“QQ”、“微信”、“新浪微博”等网络软件中进行书面道歉;2.蔡某某赔偿林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失、名誉损失2万元。

    原告林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1.视频资料、《澄清书》;2.报警回执。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在汕头市濠江区仙师公庙旁看见原告林某某正在殴打原告陈某某,出于正义用手机拍摄了上述不法行为。后来,应同事吴某某之要求将该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某,随即将视频在手机上删除。视频是被吴某某上传至微信群的,并非由被告上传至互联网。为此,被告也已向林某某、陈某某道歉并向林某某之父母送上糖果表示歉意,在达濠派出所处理本纠纷期间也向林某某、陈某某写下《澄清书》。2016年6月25日,林某某、陈某某告知其该视频已被安徽公共频道播放,被告即通过电话及邮件联系安徽公共频道要求在网络上删除该视频,但没有得到回复。被告认为,其所拍摄的涉及林某某、陈某某的视频系在公共场所拍摄的,并不侵犯林某某、陈某某的隐私权,视频并未盈利,故也不侵犯林某某、陈某某的肖像权,且视频并没有拍摄到林某某的脸部,对陈某某的脸部也不能清晰的显示;该视频并无存在虚假、侮辱、诽谤原告的情节,故并没有贬低林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该视频在网上传播的影响并不大,且被告的拍摄行为也系响应创建文明城市伸张正义而为,并不违法;林某某、陈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作为普通公民,无法协调相关网站删除涉案视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林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创文行动“两不现象随手拍”活动启事》。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林某某在汕头市濠江区一路上因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争吵而公然扇打陈某某的脸部。被告蔡某某用手机将林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拍摄成视频并上传于互联网。该视频于2016年6月25日被安徽公共频道以《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为题进行播报。林某某、陈某某就此向蔡某某提出删除视频的要求。蔡某某为此向林某某、陈某某出具了《澄清书》,表示愿意删除其拍摄的涉诉视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法律同样禁止任何权利人以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实质为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必须依据案件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从而平衡上述权利冲突。本案原告林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林某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扇打陈某某的脸部,林某某的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已侵害了陈某某的人格尊严。被告蔡某某对林某某的上述不法暴力行为进行拍摄并予以公布,并无不当。但是,对于陈某某而言,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暴力扇打脸部,其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而蔡某某在没有对视频中陈某某的容貌及形象进行模糊处理的情况下,对该视频进行公布,导致视频在安徽公共频道上播放,其行为事实上导致陈某某因人格尊严受侵害而形成的不利影响得以扩大,给陈某某造成更大的精神伤害。蔡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蔡某某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虽然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会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陈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的行为已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且蔡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侮辱、诽谤等行为,故陈某某认为蔡某某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主张蔡某某侵害其隐私权、肖像权的主张,因林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蔡某某因该拍摄行为而获取了利益,故陈某某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蔡某某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林某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本来就属违法,为法律所禁止,蔡某某对林某某的该违法行为进行公布并无不妥,况且该视频也只是显示了林某某的背面,一般人并无法判断出其系林某某本人,故蔡某某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林某某的合法权益。林某某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蔡某某将涉诉视频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布并被安徽公共频道播放,致该视频至今仍存在于安徽卫视网站上,蔡某某有义务通知安徽卫视对其网站上存在的该视频予以删除。对于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蔡某某删除其他网站上的其他涉诉视频,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视频存在于其他网站之上,故对陈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蔡某某进行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应,法院认为蔡某某应采用书面形式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因蔡某某实施侵害陈某某人格尊严的行为,必定给陈某某精神造成损害,陈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侵权范围、影响、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蔡某某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应指出,陈某某提出的赔偿2万元的要求过高,故法院对其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蔡某某虽称其行为是对不文明行为的曝光,属于正义行为,但任何权利均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行使自由权的时候,都规定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蔡某某行使其合法权利时应遵循适度性,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知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删除其网站中存在的其于2016年6月25日播放的《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的视频

    二、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对原告陈某某的道歉书,道歉书的内容由法院核定;逾期法院将指定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三、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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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某银行人格权纠纷案-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宋某某为贰级残疾人,表现为口齿不清、身体协调性差。2017年4月,宋某某在某银行领取粮食补贴款,并给其父亲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因忘记银行卡密码,需要办理重置密码业务。工作人员告知其需到开户行办理,因交流不畅发生口角。该银行工作人员不了解宋某某身体残疾情况,见宋某某行为异常,遂启动银行报警系统。宋某某听到警铃声后,随即匆忙跑出营业场所。宋某某以侵害其人格权为由,起诉请求某银行在省级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

  (二)裁判结果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某银行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在该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抢劫企图或者有危及某银行工作人员生命健康安全行为的迹象,仅是为办理业务事宜时,和某银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宋某某作为残疾人,社会适应能力差。某银行的行为给身为残疾人的宋某某适应社会平添了心理障碍,造成精神上严重伤害。遂判决某银行赔偿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就使用警铃不当行为给宋某某造成精神伤害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在社会适应力、心理承受力方面弱于普通人,更加需要社会的理解与关怀。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在民事活动中,更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关心、理解、尊重残疾人,消除偏见和歧视。尤其是社会服务行业,在工作环境设置和办理业务过程中应为残疾人充分提供便利。该案在残疾人参加社会活动受到歧视时给予充分保护,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判决结果在当地产生了积极影响,充分彰显了司法的公正性,凸显了新时代司法为民主题,有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莫言人格权纠纷案一审胜诉 判赔200万创历史新高|侵权|原告|法院_网易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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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赢了!莫言人格权纠纷案一审胜诉,判赔200万创历史新高)

5月30日,经过3个多月的诉讼,作家莫言获诺奖后打的第一个官司终于有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深圳市玉瓷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莫言许可使用其姓名与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制造莫言为这家公司产品进行代言的广告形象,侵犯了莫言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令深圳玉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莫言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相关侵权信息;在《光明日报》上刊登致歉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莫言财产损失20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为谋求经济利益,深圳市玉瓷科技有限公司在未获莫言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莫言姓名、照片以及书法作品用于企业宣传视频及广告中,并在公共网络中予以传播、混淆公众视听,致使莫言的个人声誉在不可知、不可控的状态下受到贬损,严重影响了莫言良好社会形象,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无奈之下,莫言决意与侵权者对薄庭上,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围绕审理环节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是被告上传网络”及“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如何确定”这两个争议焦点,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对于被告坚称制作视频只限于内部交流,不认可其在网络上宣传传播的行为。法院认为此理由“过于牵强”,“被告作为视频制作人,有能力证明该视频是如何上传到网上却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视频内容来看,该视频是宣传推广被告销售的产品,被告上传视频符合被告的利益”。

因此,法院依据举证责任、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案涉视频系被告上传到网上。

而对于赔偿数额的最终酌定,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原告代言的市场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形象的受损程度”及“侵权范围”这四点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法院认为,首先,莫言是具有重要社会影响力的作家,其代言的市场价值毋庸置疑。在莫言未曾进行商业代言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其他名人代言的市场价格。公开的网络上可以查到一些明星的代言费用,但真实性难以确定,同时法院也注意到,影视明星的代言和文学家的代言具有差异性。

其次,本案并非简单的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问题,被告在产品宣传中虚构了完全不存在的事实,并且在视频中以画外音的形式将莫言没有说过的话强加于他,具有明显恶意。

第三,名人代言通常会选择具有较佳品质、声誉,与其形象适配的产品。莫言享有较高声誉且在商业代言方面非常谨慎,而被告的产品是养生锅,市场影响力不高,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有较高品质,且被告的经营模式在社会生活中也常受到质疑。

在被告制作的视频中,莫言呈现出来的形象与有良好声誉的作家形象相距甚远,被告编造莫言所说的话即使从普通人角度看也缺乏起码的公允性、判断力,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代言无底线”的形象,对莫言的社会形象造成较大损害。

第四,案涉侵权方式主要有3种,视频、网页以及展示现场播放有侵权内容的视频、放置有侵权内容的宣传海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认为,该规定中,“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指的是一般性的赔偿标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该标准下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能填补原告的损失,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无法起到惩戒作用,且本案的侵权范围也不仅限于信息网络侵权,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对上述标准可予以调整。

因此,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万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范围以及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法院支持了莫言提出的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据我了解,此200万元的判赔金额目前创下名人人格权纠纷案判例中的历史新高,足可见司法者对此侵权行为的惩戒态度”,莫言的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汝忠告诉记者。

据记者了解,“如何确定损害赔偿”历来是人格权纠纷案的难点重点,毕竟“给身体的疼痛和精神痛苦确定一个金钱价值似乎是超越了法律创造力的艰难挑战”,法院要给出一个公正、合法的解决方案,这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挑战。而本案的判决或可为此类事件提供范例。?

3月份方圆微信公众号对此案有详细报道:

2019年一开年,一向主张“无讼则安”的作家莫言决定将深圳一家名为“玉瓷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告上法庭。莫言的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汝忠告诉《方圆》记者,“此案是莫言获诺奖后打的第一个官司,因为实在忍无可忍了”。

去年12月,网络上出现了大量与“莫言”相关的广告代言类视频及图文信息,在腾讯视频网站《玉瓷企业宣传片》视频7分20秒处,这家企业多次提及莫言姓名,插入莫言照片,展示莫言题写的与陶瓷相关的书法作品,并配音称:

“莫言老师家里在使用玉瓷科技纯陶瓷养生锅后,给予了玉瓷科技极高的评价,并邀请公司创始人董震雷到家里做客,为其题词,以战友相称,聊文学,聊陶瓷。最后,莫言老师说:用了玉瓷科技养生锅,炒菜味道就是不一样,健康养生,其他的金属致癌锅再用不回去了,希望你们把它卖到全世界,为全人类的健康造福”。

在百度网站搜索“莫言代言深圳玉瓷锅”出现的《<一年十倍速>财富增长之道震撼开讲!!》视频中,这家企业在其广告内容的显著位置中标注“莫言以战友相称的企业家导师——董震雷”,并再次插入了“莫言与董震雷合照”。

2月27日下午2点30分,莫言诉深圳玉瓷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在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开庭,董震雷本人并未到场。此人与莫言本不相识,之所以会有同莫言的合影及书法题词,其实源于莫言所住小区收发室职工的一次牵线请托。

因职业之便,该职工与莫言一家相熟。去年,他开口找莫言帮忙,提及了董震雷,说董震雷为自己老婆支付了保险费,自己无以为报,恳请莫言能为董震雷写一副字,作为自己对董震雷的报答。

莫言出于助人心态,勉强答应了下来。听该职工说董震雷做的是陶瓷的生意,便随手抄写了一首与陶瓷有关的明代著名咏物诗《咏景德镇兀然亭》交给了他。此过程莫言与董震雷并未见面。

哪知数日后,该职工又请求莫言允许董震雷来家拜访,给他签上一本签名书。在短短几分钟会面期间,董震雷热切请求与莫言合影留念,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莫言作品让莫言签名,因两人都曾经入伍,莫言最后落款题字:赠与董震雷战友,会面即结束。

而莫言从未料想到,自己此次好心之举反遭了利用,被人拿去侵权牟利。

据记者了解,在获得诺贝尔文学奖后,曾有某国际高端文具品牌、某著名酒店等多家企业提出代言要约,均被莫言一一婉拒,然而,如今在百度搜索“莫言、代言”等信息,搜到的却是玉瓷科技有限公司。

“莫言先生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因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声誉而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他从未授权玉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他的姓名和照片。而此公司却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莫言的姓名、照片以及书法作品用于企业的宣传视频及宣传广告中,并在公共网络中予以传播、混淆公众视听,用来谋求经济利益。此举严重侵犯了莫言先生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刘汝忠告诉记者。

更让莫言感到不堪忍受的是,有江西九江的玉瓷锅用户辗转找到莫言家属,反映有老人因为信任莫言,向这家企业投进去几十万,“结果一个锅也销售不出去,一个人头也拉不到,损失惨重”。

有网友称该企业经营模式涉嫌传销经营,“其不直接销售陶瓷锅,而是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入会获得收益”“声称9000块钱买9件陶瓷的锅碗瓢盆之类的东西,最大噱头是陶瓷炒锅没油烟。陶瓷隔热性强,距离食用油燃点一大截肯定不出油烟啊,也就最多500块的东西,还号称赠2个人的香港游,家里有老人的千万别上当”。

同时,因其企业宣传片中配音莫言“用了玉瓷科技养生锅,炒菜味道就是不一样,健康养生,其他的金属致癌锅再用不回去了”的言论,导致某铁锅品牌的生产商找到莫言,质问“你怎么说我们的锅会致癌呢”。如此这般,令莫言苦不堪言。

不仅如此,该企业宣称自身产品获得“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推进行动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成为联合国官员指定特供产品。而据《方圆》了解,所谓“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推进行动组织委员会”其实从未在我国境内经合法途径登记注册,属于非法组织。

该企业侵权行为使得不知情民众误认为莫言“代言”产品低端甚至与违法情形相关联,客观上已严重影响了莫言良好的社会形象,导致社会评价降低。

刘汝忠坦言,自己担任莫言法律顾问7年之久,各种侵权现象实在很多,之所以选择本案诉讼,是因为实在是性质恶劣。在被诉后,该企业的侵权视频仍旧在网络上流传,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性程度。

开庭审理环节,双方就“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是被告上传网络”及“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如何确定”两个争议焦点展开激辩。

被告坚称制作视频只限内部交流,不认可其在网络上宣传传播的行为。刘汝忠认为,“这显然是不符合基本常理的。被告没说清楚是谁上传,也没说清楚是否是其他外人为其上传,以及为什么为他上传。同样,被告在回答法庭询问的时候,也未回答清楚制作该视频的目的。视频中配音,莫言说‘你们的陶瓷锅用了很好,你们造福全人类吧’,‘其他的金属致癌锅再用不回去了’,这都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而对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刘汝忠表示,由于莫言之前从未参与过任何产品的代言,我们没有这方面的参考,同时我们也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全是负债的财物账目,建议法院参考其他名人产品代言的价格进行参考。

当年发出邀约的两家企业向莫言提出的邀约费均超600万元,而据媒体公开报道,韩寒两年的商业代言费是1200万。郭敬明代言的珍视明,报道至少7位数。福建雅客及雅客中国因超期使用周迅肖像,被判赔百万元。

“此案的社会意义在于,能让网络上类似于这样的侵权行为,能够得到预防和遏制。让大家知道,任何人的人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另一方面,也要让侵权者们知道,侵了权是要付出代价的,要承担你应该承担的责任。”刘汝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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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媛媛与陈志军人格权纠纷案-其它民法案例-法帮网

陈媛媛与陈志军人格权纠纷案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

  法定代理人陈兰斌(系上诉人父亲),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计秀兰(系上诉人母亲),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媛媛,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

  法定代理人王素侠(系被上诉人母亲),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志军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军的法定代理人陈兰斌、计秀兰,被上诉人陈媛媛的法定代理人王素侠、委托代理人叶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7日晚7时许,陈媛媛在自家柴堆旁扯柴草时,陈志军乘陈媛媛不备从其身后将其裤子扒下,用手摸其阴部,陈媛媛哭闹回家后,将发生的事情告诉其父母,其父母相继去找村支书陈超景反映情况。而后,陈媛媛、陈志军两家引起打架。2003年6月8日,陈媛媛因受陈志军侮辱向怀远县公安局报案。2003年9月19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陈志军不服,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陈志军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撤销(2004)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经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怀远县公安局(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变更为对陈志军罚款200元。陈志军、怀远县公安局、陈媛媛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陈志军的行为侵害了陈媛媛的人格权、人身权,对陈媛媛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陈志军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陈志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陈兰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陈兰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陈媛媛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05元,邮资费50元,合计665元,由陈媛媛负担230元,陈兰斌负担435元。

  宣判后,陈志军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不存在侮辱陈媛媛的事实,陈媛媛没有证据能证明其遭受心理、精神上的损害。被上诉人陈媛媛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行终字第40号终审行政判决认定:2003年6月7日晚7时许,陈媛媛在自家屋后柴堆旁扯柴草时,陈志军乘陈媛媛不备从其身后将其裤子扒下,用手摸其阴部。陈媛媛回家后将发生的事情告诉其父母,2003年6月8日,陈媛媛由其母亲陪同向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报案。2003年9月19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确认了陈志军猥亵陈媛媛的事实,以侮辱妇女给以陈志军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陈志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8月3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陈志军猥亵陈媛媛的事实,据此判决撤销怀远县公安局(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变更为对陈志军罚款200元。宣判后,陈志军、怀远县公安局、陈媛媛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媛媛主张其因遭受陈志军的猥亵,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陈志军对其进行精神抚慰。陈志军猥亵陈媛媛的事实,有一审时陈媛媛提供的(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004)蚌行终字第40号终审行政判决,对猥亵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该两份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其认定的事实是当然的法律事实,陈志军上诉认为不存在猥亵的事实,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证据,故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志军的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志军猥亵未成年少女陈媛媛,侵犯其人格权,必然造成陈媛媛精神上受到伤害,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审法院判决陈志军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陈媛媛3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莫言案看人格权的发展和保护-中国法院网

从莫言案看人格权的发展和保护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了国家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随着我国法治和社会的发展,相信公民人格权在民法典时代将获得更加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民法典,我国民法典时代宣告到来。作为“权利宣言书”的民法典,一个显著创新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国家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动的权利体系,立法开启了一个新征程。这令笔者想起不久前的莫言人格权纠纷案,该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观察民法典时代人格权的发展和保护提供了很好的视角。

  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该案基本案情是:原告莫言系我国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著名作家,被告深圳市玉瓷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陶瓷锅生产与销售的公司。原告因其所住小区收发室工作人员牵线请托,为被告控股股东董震雷题字一幅,题名为《咏景德镇兀然亭》。数日后,董震雷来原告家中拜访,原告与董震雷合影留念,并在董震雷准备的书上签名,该签名最后落款题字为:赠与董震雷战友。

  2017年6月17日,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姓名及照片制作企业宣传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用于产品销售和业务推广。该视频播放时长7分20秒左右,旁白为:“中国首位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莫言在使用玉瓷科技养生锅后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并邀请创始人董震雷到家做客,以战友相称,聊文学,聊陶瓷,最后莫言老师说,用了玉瓷科技养生锅,炒菜味道就是不一样,健康养生,其他的金属致癌锅再用不回去了,希望你们把它卖到全世界,为全人类的健康造福。”截至2018年10月23日,该视频点击量为7,073人次。2017年6月22日,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姓名及照片制作企业宣传广告,并上传至网络,用于产品销售和业务推广。该网页标题是《〈一年十倍速〉财富增长之道震撼开讲!!》,网页多处在显著位置提到莫言以战友相称的企业家导师董震雷,并且配图董震雷与原告的合影。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删除《玉瓷企业宣传片》及相关网页中有关原告的信息,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对原告莫言的致歉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信内容应先经法院审核同意;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言财产损失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言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1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该案,可以观察到人格权发展的三个方面:

  首先,对事务自主权的保护。本案本质上是一个侵害事务自主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为被告代言,也有权拒绝为被告代言,这属于原告按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的事项,但被告以侵害原告姓名权和肖像权为手段,冒充原告名义使原告为其代言,最终侵害的权利客体是原告的事务自主权。事务自主权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人身自由指的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各项社会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民事法律层面迟迟未得到体现,侵权责任法也仅将婚姻自主权作为保护对象,对其他人身自由则未作规定。

  当今时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闪现着自主权的身影,比如在公共场合如何着装、中考如何填报志愿、运营商未经用户同意私自安装软件、单位要求员工在微信朋友圈点赞等等,仅仅宪法性规定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直到2017年,民法总则才在“民事权利”章的第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首次将人身自由写入民法,而这次民法典沿袭民法总则的规定,并在“人格权”编中进一步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可以说是顺应了历史潮流、满足了人们需要。当然,世界上不存在绝对自由,自由总是要受到法律规范、道德规范、风俗习惯,甚至规章制度等方面的限制,民法典对人身自由的规定是宣示性的和开放性的,如何解释人身自由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划定人身自由的权利边界,平衡好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关系,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不断进行创造性判断。

  其次,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认可。法理上一般认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属于非物质性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现实生活中,对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却非常普遍,比如为他人进行商业代言,拍摄写真集进行销售,许可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等。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根源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确实具有特定商业价值,它对商品知名度和人们消费选择产生重要影响,而商家们则在有限资源中挖掘出人格权的经济价值。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这可以看成是为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提供了正面的法律基础。

  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救济机制,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和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外,又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这实际上是将该类权利救济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并且按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进行处理,包括全面赔偿、获利剥夺等,民法典沿袭这一规定,这实际上是承认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益的合法性、正当性并支持通过诉讼获得司法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它并不是对人格权的贬损,相反是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随着大众媒体和资讯行业越来越发达,可以预见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广度和深度都将得到拓展,会创造出越来越多的商业化形式。

  第三,对人格权价值的尊重。人格权价值几何,确实不好衡量。人格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但实事求是地说,以前判决的赔偿金额一般都不高,与社会认知存在较大差距。有的时候,被侵权人为了体现自己不是为了金钱打官司而只提出1元赔偿请求,法院也乐见其成地作出判决来体现人格权的无价,这种以自贬方式体现价值的逻辑可能出于无奈。当然,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为人格权标价,它要解决的是人格权被侵害时提供何种司法救济以及判决多少赔偿是适当的问题。司法救济方案要既能抚慰当事人精神、填补当事人损失,同时又制裁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赔偿金额并非越高越好,过高赔偿金额会导致维权道德风险。本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主要是对判决赔偿数额的认同。

  法院当时面对的问题是,在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但50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显然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作为我国当前唯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家,有良好社会形象和巨大社会影响力。法院咨询的专家团队比较研究其他名人代言的市场价值,判定原告从事商业代言的市场价值显然不止50万元。法院在详细分析原告代言市场价值、原告形象受损程度,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侵权范围等因素后酌定200万元的财产赔偿数额和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理据充分,有市场基础,也符合社会认知,所以获得广泛的认同。

  社会发展方向就是不断满足人的合理需要,实现人的价值。随着我国法治和社会的发展,相信公民人格权在民法典时代将获得更加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民事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找法网(findlaw.cn)

  

  

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纠纷就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特征是:

  (1)主体的普遍性: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和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人的承认,每一个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此种权利和利益,这种权利不因个人的身份、政治地位等而有所区别,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是个人的基本权利。

  (2)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利益概括了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到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但又超出了具体人格仅的客体。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将一般人格权客体界定为抽象的人格利益,有利于克服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法律能适应时代的变化。

  (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广泛,在内容上不能列举穷尽,它既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提供了依据

  

  因一般人格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原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般人格权有三种基本功能:

  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决定并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必须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例如,在对肖像权进行解释的时候,有些人主张应当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使用他人的肖像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就不构成侵权。这种对肖像权侵权构成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关于着重保护公民、法人人格的精神利益的规定性,因而是无效解释。

  2、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以引发各种具体人格权。纵观现代十数种具体人格权,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新生的具体人格权需要一般人格权的确认,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知情权和生活安宁权究竟是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目前还无法说清,经过进一步发展,依据一般人格权,可以创造其为具体人格权。

  3、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的损害。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人格权最重要、最现实的作用是后者,即创造和补充功能。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规定具体人格权虽然要求其尽可能完备,但是往往挂一漏万。法律创设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就有可能穷尽一切法律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在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面前,只可能有人们对它认识的局限性,而不会有一般人格权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

  

  在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纠纷主要有:

  1、人格独立权纠纷,是指因人格独立权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孚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2、人格自由权纠纷,是指因人格自由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人格自由是经过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和控制的状态,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包含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

  3、人格尊严权纠纷,是指因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纠纷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功能,对于侵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名义进行法律保护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对于末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性宪法权利的民事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操作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子以受理。”因此,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判决,使受害者获得民事救济。

  

  1、《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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