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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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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

》第34条对

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而这个协议管辖也就是我们今天要主要说的

。虽说在一些

当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管辖法院,但这也是有一定限制的,而这个限制就是

的范围,下面

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

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

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法院的范围,只能在被告住所地、

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

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

,将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

约定由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管辖,或者相反,否则就会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级的规定,造成审级混乱。

对于专属管辖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

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

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所确定的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以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行的《

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这也就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关于

,律图小编就为大家整理到此,实践中

只能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所

定的法院。若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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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的范围-法律知识|华律网

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一)在审理级别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将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管辖,或者相反,否则就会违背

有关审级的规定,造成审级混乱。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

对于专属管辖诉讼,《

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所确定的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以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这也就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四)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案件

二、协议管辖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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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小编《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司法实践中,协议管辖的情形时有发生,那么,协议管辖定义及其条件是什么呢?以下内容由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希望能够解决您的疑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年11月27日法经(1994)30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里面有协议管辖这一概念,它不同于指定管辖和专属管辖。但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管辖。那么协议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有什么内容?以下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有关“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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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对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纠纷非常多,出现知识产权纠纷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就要确定管辖权,那么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能不能约定管辖?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在现实生活中,借款纠纷是非常普遍的,出现借款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而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法院管辖,关于借款纠纷管辖法院能否约定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而双方可以协商赔偿的问题,那么侵权赔偿协议能不能约定管辖?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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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是可以协议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以后由原告、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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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范围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

  2、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辖

  涉外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涉外案件。下列案件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2)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3)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5)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6)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青岛市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法院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管辖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以下的一审涉外商事案件;

  3、知识产权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2)发生在青岛市辖区内除市南区、崂山区、黄岛区、即墨区辖区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青岛市市南区、崂山区、黄岛区、即墨区人民法院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管辖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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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范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年第

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明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二)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

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

        (三)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

        (四)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裁判审查案件;

        (五)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第一审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第一审案件;

        (六)以本市各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七)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铁路专门管辖案件的第一审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

        (八)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自

日起,按照现有级别管辖规定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保险纠纷民事案件的第一审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

        (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诉案件的通知》,自

日起受理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诉案件;

        (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它案件。

        第二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申诉审查案件、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

        第三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自

日起受理案件,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办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规定如 下:

        第一条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    

        (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四条 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第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此前的规定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批准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指定北京辖区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案件的请示》(经高法?2013?354号)收悉,根据我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批准你院指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

        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保险纠纷案件。

        二、批准你院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上述案件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批准你院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下列民事一审案件:

        1.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件;

        2.保险纠纷案件。

        四、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五、你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调整后的范围应重新报请我院批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为进一步发挥铁路运输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提升两级法院的司法能力和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指定部分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由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该方案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38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

        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保险纠纷案件。

        二、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上述案件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下列民事一审案件: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保险纠纷案件。

        四、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五、本方案自2013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7月17日

  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

  (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四条 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第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此前的规定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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