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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申请书
第一申请人:任本桃,女, 1977 年 3 月 31 日生,回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陵路42号,联系方式:15549210964。
第二申请人:湖北省来凤县中心医院,地址: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该院院长。
申请请求
请求对来凤县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任本桃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对任本桃的伤残等级、必要的康复费、康复期限做出评定。
事实与理由
任本桃2013年8月22日05:00因足月先兆临产, 入住来凤县中心医院妇产科病区26床。在医生没有告知可以顺产的情况下,误会是高龄产妇,又是头胎,无法顺产,在2013年8月22日08:00时进行剖腹产,***时穿刺不顺,先是女***师打了3针,后换了个男***师才打好的,术后,任本桃疼得5天无法翻身动弹,反复向医生反映,只说患者太娇气,不能忍受疼,无任何处理,8月22日23:00导尿管拨出后,患者会阴疼痛难忍,医生护士无任何处理,8月28日能动之后,发现左腿外侧麻木,转入针灸科病区,住院22天后,2013年9月12日出院。2013年9月12日15时47分,因麻木难忍,入住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2013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臀上皮神经炎,后一直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任本桃一直反映小腹疼,经血不正常,肛门不舒服,请妇产科的医生多次会诊,在来凤县中心医院做了6次彩超检查,都说任本桃是正常的,没有问题,现在任本桃左腿外侧依然麻木,疼痛冷凉感、活动受凉后加剧,盆腔粘连、宫颈拉长变形、子宫内膜薄、促卵泡刺激素上升,小腹痛,腰背酸痛、咳嗽时牵扯疼,全身乏力、大便不畅,白带异常,有异味,经血发黑,经血量越来越少,*痛、免疫力下降易感冒、干呕、食欲不振、失眠、头晕脑胀、用脑吃力、记忆力明显减退、易疲劳。经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患者左腿电压低,波幅低,剖腹产切口处粘连,***,宫颈炎,神经衰弱,神经失调,产后抑郁症,任本桃对来凤县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第一申请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康复期限等属于专门性问题,任本桃无法自己主张权利,特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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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做事故鉴定前,医疗争议是不能算医疗事故的。题主的问题是医疗争议很难鉴定为事故,怎么办?答主的回答是千万不要去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18年10月11日,我母亲因乏力无法行走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急诊科就诊,验血后发现,血红蛋白28g/L,血型特异性抗体阳性。经血液科会诊,建议输注特配红细胞或洗涤红细胞。
急诊科在血液科会诊的医嘱意见下方,明确写上了:“遵血液科意见”。但直到2018年10月14日,妈妈永远离去,3天时间,急诊科陈杰主任和她的团队,既未按规定告知患者及家属需要输注特配或洗涤红细胞的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也未执行这最重要的急救措施给予输注特配或洗涤红细胞导致妈妈入院3天后不治。送入急诊后,病历本就交给急诊科医生,母亲不治后医院将病历本收走统一归档,几个月后去医院复印了病历才知道真相。
区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均为我母亲与仁济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区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都只指出仁济医院急诊科未按规定告知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却有意忽略仁济东院急诊科根本未遵血液科医嘱执行输血急救这个基本事实,这个事实才是导致我母亲3天不治的根本原因。仁济东院没有执行必要的急救措施造成患者死亡只需承担轻微责任,这样的鉴定意见完全无法令人信服。
长期以来,老百姓都诟病医学会鉴定“医医相护”,这次我也亲身经历了医学会对医院及医生的包庇偏袒护短。首先,鉴定专家都是三甲医院的主任医师,他们和事故肇事医生既是同行,也很有可能是师生同学,一般三甲医院的院长还至少兼任医学会的副会长。他们互相鉴定来鉴定去,怎么可能给素不相识的患者一个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即使医院过错明显而简单,也没有任何公正性可言。其次,现行的法律规章让鉴定专家有机可乘,各省市都规定医学会鉴定不能出省,一定得在省内鉴定;患者拿到的医学会鉴定意见上居然没有专家签字,就只有医学会的公章;虽然法律规定诉讼中患者有权利要求鉴定专家出庭质询,但这个权利不是被法官剥夺就是法官发出传票鉴定专家也不到庭,然后法官就以鉴代审。更有甚者,在魔都上海,三级医院的医疗争议,患者竟然都没有选择司法鉴定的权利,上海高院规定三级医院的医疗争议只能选择医学会鉴定。这些情况下患者去医学会鉴定能得到公平公正的鉴定意见吗?卫健委作为委托事故鉴定的行政机关,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有审核的义务和责任,答主母亲事故鉴定的专家没有尽到回避的义务,卫健委也视而不见,公然纵容医学会鉴定专家胡作非为。
华山医院的陈彤和陈波斌医生参加了由上海市医学会组织的我母亲与仁济东院再次医疗事故鉴定会。王小钦医生是华山医院血液科科室副主任,她参加了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会并担任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鉴定会议并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她的同科室下属陈彤和陈波斌就应该主动要求回避参加再次医疗事故鉴定会。毋庸置疑,三位华山医院同科室血液科专家和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的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专家鉴定组成员没有尽到自行回避义务,上海卫健委未尽到审核的义务和责任。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郑明芳医生是心内科医生,执业范围是内科,她作为急诊医学科专家参加鉴定是不符合鉴定人员的专业类别的。
答主可以负责任的回答题主,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就是个天大的笑话,医学会鉴定专家完全丧失了医生的职业操守和基本良知,医学会、卫健委和法院(答主对上海卫健委的行政起诉,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葛翔法官和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张文忠法官在证据确凿情况下任然枉法裁决)都是医院和不良医生的保护伞,患者根本得不到医疗鉴定的公平正义。题主如果还没做医疗鉴定,建议你先查病历,找出医生哪些治疗违反法律、诊疗规范、行政法规及规章,然后网络曝光违规医院和医生,同时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违规医院和医生。如果题主和答主一样已经去做了医疗鉴定,那么请加入医疗建设者队伍,让我们一起努力去争取医疗环境的公平正义。我们希望医疗伤害更多的曝光出来,以此推进医疗进步完善医疗体制,避免更多患者受到伤害。我不仅仅为我而战,因为今天的我就是明天的你,如果当前的医疗环境不被终结,那么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像我这样的受害者!
注:关注这个回答的医生朋友们,如果不了解CLL和AIHA,请自行阅读下CLL治疗指南(2018)和AIHA诊断和治疗专家共识(2017)。
这种提问方法是预设了一个前提,遇到“医疗事故”,其实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不存在“医疗事故”这个概念,就是个医疗纠纷而已。再有,“很难鉴定出来”这算是什么概念?是已经鉴定了,医方无责?还是鉴定因缺乏尸检报告等各种原因被退回?还是鉴定卡在了鉴材确认环节?总要根据具体问题讲具体的应对方法。如果已经出鉴定结论了,医方无责,患方又心有不甘,想翻案,这个从法律层面上来讲确实是非常困难的,没有新证据,一般法院不会启动重新鉴定,没有新证据,法院也很难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只能说有些当事人轻视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技术性要求,误以为靠自己找到的一点点鸡毛蒜皮的小问题,就可以去鉴定会上做陈述,从而拿到有利的鉴定结论,结果把第一次鉴定的最宝贵机会给浪费了,再哭着喊着不服,要做第二次鉴定,没机会了。如果真的到了这般田地,那就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吧,看能不能拿到新证据了,如果可以,还存在理论上的机会。
法官在审理
责任纠纷案件时是非常依赖于医疗
的。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
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那么,在未行尸检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鉴定机构在报告中作出“因未行尸检,死亡原因难以认定,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或“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不予受理”,或“中止鉴定”之类的结论时,法官该如何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判定呢 谁来为未行尸检的过错负责 在对182例死亡争议案例的研究表明,进行了尸检的赔偿率明显比未行尸检的赔偿率低。因为进行了尸检,死因明确,赔偿率就更低;而未行尸检的,经济赔偿率明显提高。
一、死亡不做尸检能否做医疗事故鉴定——从案例谈起
2007年1月14日,患者治疗后出现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1月15日,死者弟弟在尸检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不同意尸检。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
1、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分析认为,
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与规范,不存在过失。
2、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定其致死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因此也就不能确定其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因患者家属拒绝尸检,不能通过尸检明确死因,导致不能确定死亡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因此也就不能确定其死亡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第十八条的两个缺陷
现行法律并未对因就医发生死亡后果应如何进行尸检的问题作出规定,法规中,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该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分析可知,该条存在两个明显缺陷。
缺陷一:未明确医疗机构负有告知尸检义务
缺陷二:未明确若双方对死因无争议而处理了尸体,又因未行尸检造成无法鉴定时应如何承担责任
三、
实施前后的制度比较与影响
(一)未行尸检也可获赔偿——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来,该规则已深入人心。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
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未完成前述举证责任,只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亲属拒绝进行尸检,则医疗机构就应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在金*贵等与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采信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从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尸检的告知义务,没有进行尸检是因为原告方不同意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未进行尸检而不能明确死因、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但是,二审法院未采信被告提供的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以致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方具有拒绝尸检的事实,因此认为未行尸检导致死因无法明确的责任不在原告方。
(二)原告举证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而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条删除了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公布的举证责任倒置条款,但也未对因果关系作出直接规定,以致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八种举证责任倒置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仍然还将存在并有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原则要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基于各种原因未行尸检的案件还是时有进入诉讼,而通过医疗司法鉴定又无法查明死因,导致赔偿权利人无法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那么,我们在审判时当如何处理呢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改革委托鉴定事项,只对无争议的临床诊断死因进行鉴定
3、正确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四、建立医疗损害强制尸检制度的立法建议
建立医疗损害强制尸检制度,旨在要求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主动要求进行尸检,以便查明死因,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防止矛盾加剧。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认赔偿权利人负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次,明确未行尸检,应以临床诊断死因作为鉴定依据。因临床诊断死因的误诊率为30%左右,故如此规定,有利于促使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主动要求进行尸检。最后,要防范医疗机构逃避责任。因未行尸检,但医疗机构违反临床诊断死因的书写规范,造成无法查明临床诊断死因的,推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立法完善:
1.建立医疗损害强制尸检制度。
患者就医后死亡的,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认为死因不明的,应当进行尸检。公民均有学法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需进行尸检为由而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
2.以临床诊断死因未鉴定依据。
若尸体未进行尸检,除医患双方对死因达成一致意见外,医疗司法鉴定均应以临床诊断死因作为依据进行鉴定。
3.赔偿权利人举证因果关系。
若通过诉讼要求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赔偿权利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4.医疗机构负尸检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进行尸检及尸检的重要性,医疗机构不知患者死亡的除外。若医疗机构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视为认可临床诊断死因。
5.因死者近亲属一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的,视为认可临床诊断死因。
因死者近亲属一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因的,则应以临床诊断死因作为鉴定依据,以此来鉴定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6.若不要求尸检,视为认可临床诊断死因。
若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不要求进行尸检的,视为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认可临床诊断的死因。
7.确立临床诊断死因的书写规范。
临床诊断认定有多个死因的,只要其中一个临床诊断死因与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则应推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推定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8.推定具有因果关系。
因未行尸检,而医疗机构又违反相关医疗规范,造成无法查明临床诊断死因的,推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死亡不做尸检能不能做医疗事故鉴定”问题进行的解答,尸体检查对死者死亡原因的鉴定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如果不同意尸检的,一般情况下不能做医疗事故的鉴定。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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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一般需要多久,在法律中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发生后一年。如患者死亡的,为死亡后一年内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如损害结果在多年后发现,自发现后起算一年,但超过20年的法院将不保护,鉴定亦没有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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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鉴定费用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
现在社会,几乎每个人都会购买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由参保人员个人和公司共同缴费,在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其给...
很多患者或家属在医院遭遇预料之外的治疗结果时,往往首先就会怀疑是不是医疗事故,如输液后出现休克、死亡,如手术后出现大出血、出现再次手术情形,如患者不明原因死亡,甚至治疗效果不好时,也怀疑是不是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工作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水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干预等不良行为,以致病员智力、身体发生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生的生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那医疗事故是如何认定的呢?
医疗事故的认定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只有各地各级医学会才有资质认定,而且认定医疗事故也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度,同时需要达到法定要件。
1.怀疑医疗事故时,至少要有不应有的损害结果出现,如患者的精神、身体出现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病情导致病情加重或死亡。当出现超出预料的治疗情况,但是又得到弥补,没有留下不良后果时,一般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例如出现过敏性休克后病情得到控制,完全恢复到休克前的病情并没有留下后遗情况时,不能认为产生了不应有的损害结果;例如术后出血经再次手术止血,没有切除新的器官组织时,没有产生出血过多引起的不良情况时,也不认为产生了不应有的损害。
2.怀疑医疗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病历、相关药品、医疗器材,不管是纸质病历还是电子病历,都应该第一时间封存,尽早固定证据,避免医院篡改病历导致患方举证不利。
3.遇到不明原因的死亡时,当医院建议尸检,如要顺利维权,应当听从医院建议申请尸检,而且尸检必须在7天的时间窗内,否则可能无法得出尸检结论,浪费鉴定费,导致举证不利。
4.要认定医疗事故,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认定。首先必须通过当地卫健委申请,由卫健委委托医学会鉴定,一般医学会不会受理单方面申请,申请时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如哪一方应当提交病历资料而不提交,医学会会裁定哪一方的责任导致鉴定不能,日后起诉将程度举证不利责任。
5.医学会受理后,将出具受理通知书,一般一个月左右会安排开听证会,听证会要求医患双方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不管是医方还是患方,都需要高度重视该陈述意见,因为病历繁多而复杂,鉴定专家往往没有太多的时间去逐字阅读分析,简单专业的陈述词是鉴定专家了解医疗过程、有无医疗过错的关键,鉴定专家不会忽视患方陈述词中所列举的医方过错,在鉴定结论中也会针对陈述意见做出答复。所以请专业的医疗纠纷律师撰写听证会陈述词很重要,也有必要委托专业律师参加听证会。
6.一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出具后,医患双方如不认可鉴定结论,都有权利申请上一级医学会鉴定,如对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认可,可申请省医学会鉴定,程序同前一次鉴定。
7.卫健委或司法机关不是对所有的医疗事故都给予惩罚,只有造成严重医疗事故时才有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极度不负责任造成的严重伤残或死亡,大部分的医疗事故最终还是民事赔偿。
8.对于双方都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继续下一步维权,可调解,也可直接起诉,大多数调解不成起诉,但不管哪种维权程序,都将相对简单,医方失去了拖延推诿的借口。
9.注意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同时,可申请医疗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鉴定,避免只做医疗事故鉴定后需要再次鉴定上述内容,耗费时间精力。
10.认定医疗事故,必须达到上述定义中的各个要件:产生不应有的医疗损害,医方存在违法违规、违反医疗常规导致的过错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最后,希望广大患者朋友遭遇可疑的医疗事故时以冷静合法的方式维权,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权,顺利走完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对医院多一份信任和理解
可以的。如果医患双方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的,并且协商一致,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何种等级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解决医疗纠纷的,可以由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当地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是由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医学会,专门设有医学会,该委员会是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如果是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委托鉴定的提出即可以是在医疗诉讼前的协商过程中;也可以是医疗诉讼的庭审过程中。不过,该程序也有其特殊性,双方共同委托的,要求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医学会是不接受单方委托的!也就是说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单独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的,当地的医学会是不会受理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全文》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如果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属的医疗机构的报告组织的鉴定;或者是患者及其家属单方面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并且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方可以启动。
该程序的启动往往需要医疗机构的报告,卫生部门认为必要;或者患者自己提出请求,卫生部门同意、许可,才可以启动。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卫生主管部门认为没有必要鉴定;或者患者及其家属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没有必要鉴定,或者拒绝鉴定的,则该程序是无法启动的!患者及其家属是可以单方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启动鉴定申请的要求的。
如果是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的,则往往是在医疗诉讼程序前,未进入医疗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往往医学会是拒绝受理的。等待法院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协商结果,通过在诉讼中的请求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我们可以了解到按照规定对于医疗事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一样是可以鉴定的,
希望大家可以明白。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法律网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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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医疗事故的意思:
指的是医疗机构或者是医疗人员在医疗的过程中,违反了医疗卫生法律、行政部门的法规和护理的规范,因为个人的过失导致了患者的人身受到损害的,造成事故发生。是否为医疗事故,还需要先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才能断定。
医疗事故鉴定流程:
第一步要做的就是先写申请书,然后上交给当地的卫生局,卫生局就会帮你办理手续;
第二步,到医学会正式申请医疗事故的鉴定,然后要先把鉴定的费用给交了。保留好缴费的收据,如果起诉成功,鉴定的费用将会由医院赔偿的。要知道医学会结束之后还会有个抽签程序,就是专家的抽签程度,你照抽就行。如果出现患者已经死亡,但是没有做尸检的情况,专家还会邀请法医加入;
第三步要做的就是,写个书面的鉴定陈述书,把情况说清楚。这个车陈述书比较专业,不但要简练而且要突出关键。实际上就是要写明治疗和诊断存在什么错误。如果自己不太会写,可以找个医生,专业一点比较好。
这份书面陈述很重要。陈述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医疗事故发生的经过,一个是家属的看法,觉得医院的诊治哪里不妥。鉴定的专家就是看这份书面鉴定的,所以不要出现多余的口头叙述。在专家面前,陈述要专业,他们才好认真研究。律师可以不需要参加鉴定会。
接下来的一步就是出席鉴定会:
医患双方各自有二十分钟的发言时间。专家对于有疑问的地方会进行提问。比如:会询问患者家属事情的经过,或者是问医院关于诊治存在错误有何辩解。鉴定会的时候千万要遵守秩序,轮到你发言时才说话。还有一点就是,家属这边可以有3个人出席。建议可以找个医生或者是懂点医术的律师参加。
可能对于第一次鉴定,有很多患者会出现不满意。所以,还会申请二次鉴定。二次鉴定有可能跟第一次结论不一样,对患者公平一点。二次鉴定可以不需要说明理由,医患的双方都有权利没有理由提出。
对于出现医疗事故的时候,要保持冷静,采取有用的手段获得赔偿。而不要通过极端的手段处理,这样不仅拿不到赔偿,还会将自己陷入犯罪的泥潭里里面。只要按照医疗事故鉴定的流程走,是比较稳妥的处理方式。如果出现医疗事故,不知道该怎么做时,可以找个专业的律师,可以给你提供专业的指导。同时,也会对于打官司有一定的帮助,并有可能打赢官司。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生活中若其他人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或您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妨来【好律师网】 请律师帮您采证或帮您解决纠纷。
第
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
年
月
日国务院第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起施行。
总 理 朱
基
二○○二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符合前款第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本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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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流程是怎样的?
不知道医疗事故处理流程是如何的?现在我们与医院正在进行协商,他们想用一点钱就解决这件事,我们觉得不合理,错在于他们那边。所以我们想请教
。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流程: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填写申请表格,或医患双方共同向医学会申请鉴定。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解及协助医患双方向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当医疗事故争议调解不成功,患者家属可以在知道医疗争议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医学会提出医学鉴定,或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
。
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的条件: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
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
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
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
作为医务人员,他们的首要职责就是救死扶伤。他们为人民服务,为了人民的健康存在,但是也不避免不了有一些庸医或者是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的存在, 从而就导致了
的发生。那么当医疗事故发生的时候,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首先
承担的主体有哪些呢?
第一,如果是发生了民事医疗事故,那么则承担主体是医疗机构。当发生医疗事故的时候,不论是在国家医疗机构发生还是在私人医疗机构发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都是医疗机构及就是这个医院。所以当受害人要上诉法庭的时候不应该将医务人员作为被告,而是应该以这个医院作为被告才有效。如果发生医疗事故的地点是私人诊所,那么承担该责任的就是开诊所的人。那么要如何去解决这些问题呢?首先当这件事故被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时候,按照法律规定,有关部门应该给予受害人按照事故等级进行一定的赔偿,至于
额要按照当地的政府去决定。其次医院应该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费用。
我国的《
》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用产品侵权、故意行为等造成的患者
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虽然有过失但尚未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的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一)疑是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死亡的,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因的,应在病人死亡48小时内由医患双方共同或其中任一方提请尸检,(二)医疗事件发生后,在规定时效内提出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由申请方缴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费。对(三)医疗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与病家先行协商处理,协商处理达成协议、共识则此案件到此结案。
发生
后,作为患者的一方第一反应就是此时该怎么办?其实不仅是患者一方该关心这方面,作为医护人员、医疗机构也是应该了解接下来的处理内容的。下面,
小编告诉你出了医疗事故怎么办,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疑是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死亡的,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因的,应在病人死亡48小时内由医患双方共同或其中任一方提请尸检,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立即委托司法机关组织实施尸体解剖,并由司法机关出据尸检报告书。医患双方中任一方拖廷时间或拒绝尸检,影响对死因制定的,由拖延或拒绝方负责。
医疗纠纷案例在医院很常见,不论是医生和病人还是病人和医院都有大大小小诊治方面的问题。那么我国关于医疗纠纷都有哪些规定呢,医疗纠纷申诉状的范…
可能很多人都不明白医患是什么意思,医患关系有是什么?在生活中如果我们遇到医疗医患的问题我们应该怎么处理,针对医患纠纷我们有哪些处理办法呢?…
医疗事故在诊所很常见,经常因为一些小的问题起医疗事故纠纷。那么医疗事故责任有哪些呢?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机构有哪些,医疗事故责任比例是多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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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岁以下的未成年儿童犯故意杀人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未满14岁周岁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刑法》 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规定如下:
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会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四、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五、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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