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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2021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最高院发布:新修订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21.1.1施行)_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2021-01-06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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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最高院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2021版 - 律师动态 - 合川律师_合川龙朝斌律师_合川免费法律咨询13508356208

来源:  作者:  时间:2021-01-14 09: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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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_2021年最新民事诉讼时效规定-法律快车知识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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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不保护在权力上睡觉的人,所以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申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那么诉讼时效到底是多长时间呢?

  

  1、普通诉讼时效

  以前《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但是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把诉讼时效的二年改为了三年。所以2018年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是三年。

  2、短期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对于时效的客体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着疑义,在司法界同样存在着疑义。法律虽然无明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六部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也就是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不是别的,而是一个“请求权”。

  

  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2、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其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也受诉讼时效约束。

  3、国家财产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受到侵害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其适用,而是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诉讼活动。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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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对欠条诉讼时效的两个批复:

  1、《法复[1994]3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其全文内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2、《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其全文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还有几种法定事由:

  1、起诉。起诉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起诉撤诉、申请仲裁、支付令等也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请求。请求是指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对于请求的事实,权利人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3、承认。承认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权利存在并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承认原则上应由义务人本人或其有权代理人向权利人本人或代理人作出,对第三人所作的愿意履行义务的表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承认的行使,可以是直接承认权利存在,愿意履行义务,也可以是能够证明义务人所负义务的行为。

  对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随时履行,一方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只要给对方必要合理的履行准备期就是合法的。

  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要求履行或者进行履行时,如果有履行准备期则从准备期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为了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改为了三年,让权利人有了更多的时间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是什么的呢?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是关于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

  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但是也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的话,会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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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是关于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将以前的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了三年。那么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是什么的呢?

  

  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施行之后,就是最新的诉讼时效规定了。

  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就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而言,时效能导致权利的消灭,应属法律事实。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就此而言,时效属于事件。

  2、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所以时效期间属法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诉讼时效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才发生一定的效果,亦即无一定事实状态与之结合,无时效效果的存在。故时效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与一定事实状态并存而构成法律要件,就此而言,时效又属法律要件。

  4、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规定了不同法定期间,如适用于支配型权利的取得时效,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期间等,而适用于请求权的就是诉讼时效。请求权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如请求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

  

  《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从两年改为三年,是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也必须在此期间内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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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可以提起申诉,即依法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申诉是公民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并具有法律效力。

  

  申诉即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普通诉讼时效

  以前《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但是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把诉讼时效的二年改为了三年。所以2018年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是三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短期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1、胜诉权消灭。民法总则18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中,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权利限定为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与诉权亦不同。诉权属于程序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应依程序法的规定判断,即使诉讼时效届满,但当事人符合程序法上行使诉权要件的,人民法院仍得受理。因为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查明,其权利得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只有法院才有公力决断权。

  2、实体权利不消灭。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仍享有受领保持力,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申诉人申诉时,可以请律师给予帮助。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还可以请律师担任代理人,代替申诉人申诉,所以当事人如果对于申诉不是很了解,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聘请律师。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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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而言,时效能导致权利的消灭,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所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定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

  

  1、民事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不再通过强制方式进行保护。由当事人自己负责讨要债务或者主张权利。

  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

  3、另外,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在法院受理后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将会依法判决强制偿还。

  

  1、胜诉权消灭。民法总则18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中,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权利限定为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与诉权亦不同。诉权属于程序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应依程序法的规定判断,即使诉讼时效届满,但当事人符合程序法上行使诉权要件的,人民法院仍得受理。因为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查明,其权利得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只有法院才有公力决断权。

  2、实体权利不消灭。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仍享有受领保持力,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督促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有无是时效发生的首要条件。对于请求权属于哪种类型的,究竟属于所有的请求权,还是仅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学理通说看,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如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中断是源于向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代理人、保证人、代管人请求权利,对应于债务人的权利人,毫无疑问应该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权利也只能是债权。既然诉讼时效中断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以理推之,不可能还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请求权。

  2、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怠于行使权利,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存在,或虽知晓其权利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的,一般时效期间不开始起算。

  3、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存在达到法定期间。即怠于行使权利处于持续状态,中间如有行使权利或义务人认诺等,时效就中断;持续状态达到法定期间,是要求不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律所规定的时间,这一期间即时效期间。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相应的诉权,那么就失去了案件的胜诉权,对方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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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个案件都有诉讼时效,当事人必须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去法院起诉,否则,诉讼时效经过的话就会失去胜诉权,那么如果对方以诉讼时效经过作为抗辩的话,就会败诉。那么诉讼时效到底是怎样规定的呢?

  

  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就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而言,时效能导致权利的消灭,应属法律事实。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就此而言,时效属于事件。

  2、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所以时效期间属法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诉讼时效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才发生一定的效果,亦即无一定事实状态与之结合,无时效效果的存在。故时效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与一定事实状态并存而构成法律要件,就此而言,时效又属法律要件。

  4、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规定了不同法定期间,如适用于支配型权利的取得时效,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期间等,而适用于请求权的就是诉讼时效。请求权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如请求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是一种期限,但与一般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时效是法定的。时效依其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果区分,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是适用于物权的时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消灭时效,也称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是属于诉讼时效。

  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了,所以当事人应该准确把握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内去法院起诉。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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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16号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全文-法律知识|华律网

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全文

(2022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

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

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

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

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

财产归

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

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

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

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

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

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

人以打印方式立的

,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

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

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

后,双方又

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

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

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

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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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_腾讯新闻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第五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及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体系化解读-最新文选-中国法学创新网

为了确保《民法典》的实施,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民法典》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的局部修订,相关内容与原司法解释并无实质区别。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广泛。在现实纠纷中,诉讼时效抗辩亦是大量案件中频繁出现的抗辩事由;同时在形态各异的具体案件事实背景下,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及时效期间起算时点的认定,呈现出规则具体运用的复杂性。在许多情形下,能否正确解决上述问题,往往成为影响案件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消灭时效”。(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88页。)

《民法典》使用了12个条文规定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主要内容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特殊民事主体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援引;诉讼时效中止及其效力;诉讼时效中断及其效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及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仲裁时效;除斥期间的适用规则等。

(一)诉讼时效规则适用范围的学理通说观点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民法学理中亦被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民法典》第188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表述为“民事权利”,并未进一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等具体权利类型。在德国法上,消灭时效的客体仅限于请求权。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1. 诉讼时效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根据目前学理通说观点,诉讼时效应当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是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负担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法律不应无限期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否则不利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此点上其不同于支配,故此,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是诉讼时效发生的基本效果即为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抗辩权与请求权是相对应的权利,是一种对请求权进行防御的权利,故此,时效抗辩权只能针对请求权适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2页。)

2. 物权请求权通常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时或者可能被侵害时,基于物权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者停止侵害或者返还财产,是一种基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始终存在争议。

目前学理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其理由主要有:一是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不能因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二是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功能是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是一种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所有权虽不消灭,如由其所生之请求权消灭,则等于有所有权而无所有物,即成为有名无实之所有权。(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0-631页。)

(二)《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1.《民法典》第196条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一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是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是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情形。

2.《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解读

在《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三种具体情形中,有两类都是权利人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即排除对物权权能障碍的请求权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

在第一种情形中,即排除对物权权能障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是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根据物权法基本理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由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如果允许上述情形中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既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在第二种情形中,不动产及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宣示了物权的归属,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因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中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故此其不应对无权占有人产生民法上的合理信赖。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如果允许已经登记的物权人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应当注意的是,在目前农村中部分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此类房屋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排除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

动产以交付与占有作为所有权享有及变动的公示方法,无权占有人持续占有动产超过一定期间,交易相对人容易对其产生合理信赖。故此,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普通动产的物权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准不动产”,比如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因其登记行为的效果与不动产一样,同样会产生公示公信力,应当与不动产的处理规则保持一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第三类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主要为了保障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

3.《民法典》第199条关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规定

(1)《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民法典》第199条规定的解读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其关键要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其一,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债务人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只能依据形成权的法定期间或者约定期间的完成主张权利消灭。

其二,作为权利存续期间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同,除了由法律规定以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比如《民法典》第564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其三,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与诉讼时效规则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相关请求权并未消灭,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抗辩自愿履行义务;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后,其法律效果是使形成权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即权利本身直接消灭。

其四,在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引上,二者存在不同。除斥期间的适用可以采取职权主义的模式,即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以及该期间届满的效果,从而确定该权利绝对、当然、确定的消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05页。)

(三)《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中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债权请求权

1.《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四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一是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二是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是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解读

根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此,有学理观点认为,该条实际上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债权请求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1页。)

对于第一类情形,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主要原因在于,储户对其存款不一定在短期内行使债权,基于其对银行的信赖,即使其在三年内未支取,银行也不能因所谓的时效期间经过可以不予返还本金及利息。同时,在银行与储户的关系中,储户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基于对储户利益的特殊保护,因储蓄关系发生的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在国外立法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于第二类情形,因为该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会使非特定的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注意的是,此处要求企业兑付其发行的债券本息的请求权,必须是企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债券,如果企业采用定向方式发行的债券,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企业支付债券本息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对于第三类情形,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主要是基于公司法中的资本充足原则,如果允许缴付出资义务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不仅会严重危及公司资本充实,而且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造成不公平,同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发布于2008年8月,根据当时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此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由于该问题在2017年3月颁布《民法总则》第196条(现《民法典》第196条)中,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故此本次司法解释修订并未涉及该问题。

3. 撤销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补足出资义务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关于股东补足出资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或者股东请求未尽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即对股东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二是在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对未尽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被告股东不能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尽管规定了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但究其实质,与《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二致,其核心意思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本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

(五)关于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学里有观点认为,形成权,例如撤销权及契约解除权,非请求权,其消灭为权利之本身,故其法定之消灭期间,应解释为除斥期间。权利中有定为请求权而其性质乃为形成权者,例如无效确认请求权、买受人之减少价金请求权、定做人对于承揽人减少报酬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出典人之回赎权、离婚请求权。(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8页。)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解答中的观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尽管合同无效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相关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一)诉讼时效期间及一般起算规则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原《民法总则》立法中,由原《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期间改为3年,《民法典》第188条继承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依然规定为3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20年。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点。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种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判断时效期间是否完成,其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期间的开始时点,此为判断权利人权利应否受到司法保护以及义务人是否取得时效利益的核心问题,同时更是司法实践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及认定难点。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主要包括三个关键要素,一是存在权利人权利遭受损害事实;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的事实;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故此,《民法典》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中采取了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在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基础上,考虑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即尽管发生权利被损害的事实,但是在权利人并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时,如果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既对权利人不公平,也有违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设计初衷。

1. 如何确定权利受到损害事实的存在

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才会出现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故此,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诉讼时效规则适用的基本前提。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时,首先应当确认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事实的存在。

司法实践中,在合同履行时,确定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通常表现为三种具体情形,一是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二是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三是在当事人之间虽然订立合同,但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定,比如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并未最终确定时,如何认定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往往争议比较大。

比如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转让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者受让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即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应当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在合理准备时间经过之后,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可以认定债权受到损害。至于合理准备时间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确定。

如果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取决于未来特定时点专业评估机构对目标公司的评估估值,在最终估值结果形成之前,尽管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并未最终确定,此时不存在损害事实,没有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空间。

2.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的发生

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采用主观主义立法模式下,只有权利人知道损害事实发生时,才存在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可能。

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如果根据一个理性人应当具有的常识判断,权利人应当知道损害事实的发生,此时法律可以推定其已经知晓损害事实的发生,从而使不确定的交易关系达致一种稳定的状态,并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损害事实的发生,通常是一个带有主观判断的难点问题。在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时,如果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此时应当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已经发生。

3.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如果权利人仅知晓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并不知晓具体的义务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时,因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权利将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

比如,在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沦为“躯壳”时,债权人享有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如果控股股东“跑路”而下落不明,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

(二)特殊情形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民法典》中规定了三类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一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三是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一是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二是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三是无因管理情形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四是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情形。此外,最高法院批复中,对于债务人出具未注明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予以规定。

1.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形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是由原《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吸收而来。

(1)立法中的争议

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应当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是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采取后一种观点,其理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与唯一性,同一债务的履行,债务的内容及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即已确定,不因分期履行而有所变化;二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交易秩序,并非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权利。债权人基于长期合作或者促成交易目的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法律应当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此种信任关系,如果要求债权人在每一履行期间分别主张权利,不仅影响交易效率,更有可能损害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信赖利益。三是实现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

(2)同一债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同一债务”,此为正确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前提,尤其是分期履行债务与定期履行债务的区分。

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是指同一个债务分期、分次履行,比如实践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中的分期支付借款等。比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的价款,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尽管每一期债务都有一定的独立性,履行的地点与时间可能各不相同,但其本质上属于同一个债务,具有整体性与唯一性。(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6页。)

定期履行债务,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并按照固定周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按月支付工资或者按季度支付房租的情形。定期履行合同最大的特点是存在多个债务,各个债务之间彼此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

在区分期履行债务与定期履行债务时,应当把握二者一个重要区别:债务人的给付总额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是否确定,在定期履行债务中,债务总额在债权债务成立时一般并不确定,每一次给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分期履行债务的债务总额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是一个债务的分批分次履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53页。)

(3)关于“滚动支付”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在合同成立时债务总额即已确定的情形下,尽管当事人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约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算,具体分期供货结算只是总债务项下具体履行方式,该债务具有整体性特征,应当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后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2.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形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形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主要包括三个关键因素:一是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三是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如果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被拒绝,此时即为债权人债权被损害的事实发生之时,故此,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 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1)合同被撤销后的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主张三种请求权:一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二是折价补偿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原物无法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动产及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故此,《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是指未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折价补偿请求权因其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2)合同被撤销后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对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民法学理中亦有观点认为,因撤销于撤销权人发生新权利时,自撤销权发生时,即进行该权利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权利人因行使属于自己之撤销权,而应发生某请求权时,其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自得为撤销时开始进行。(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页。)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根据前述分析,此处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未经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请求权。此外,折价补偿请求权,因其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推定在合同被撤销之日当事人方知晓折价补偿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故此,应当自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4. 关于合同无效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1)合同无效中请求权

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该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义务由此产生,因此,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法院在起草的相关司法解释倾向于采第二种观点。(参见: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日)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虽然不行使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多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而非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前者会产生权利睡眠问题,后者则会带来无效合同按有效对待的无奈,应综合前两种规定作折衷规定,即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合同无效相关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暂未予以出规定。

5.  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最高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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