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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最高金额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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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刘忠林获460万元国家赔偿,金额创史上最高|界面新闻 ·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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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冤28年后获判无罪,刘忠林案备受社会关注。2019年1月7日,该案终于尘埃落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向刘忠林支付国家赔偿金460万元,赔偿金额也创史上最高。

蒙冤28年后获判无罪,刘忠林案备受社会关注。2019年1月7日,该案终于尘埃落定,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向刘忠林支付国家赔偿金460万元,赔偿金额也创史上最高。

刘忠林杀人案是一起发生在28年前的冤案。1990年10月28日上午9时多,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会民村的村民在修河时,在河套边上的白菜地里挖出一具女尸。随后同村22岁的村民刘忠林被警方锁定为重大嫌疑人,于发现尸体的次日晚间被带走。

1994年7月11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8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

入狱后,刘忠林持续喊冤,坚持申诉。2012年3月28日,吉林省高院做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对刘忠林故意杀人案再审。2016年1月,实际服刑将近25年的刘忠林刑满释放。同年4月25日,该案第一次再审开庭。

2018年4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忠林故意杀人案作出宣判。再审判决书显示,原审认定刘忠林杀死被害人郑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布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刑核字第52号刑事裁定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辽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告刘忠林无罪。

2018年5月23日,刘忠林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刘忠林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7874199.9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万元;赔偿伸冤费用支出50万元,赔偿后期治疗费30万元,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6674199.96元。

刘忠林还请求,辽源市中院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新浪网和新华网、《吉林日报》、《辽源日报》等国家和省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以消除错误判决造成的负面影响。

2019年1月7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该院与刘忠林达成国家赔偿协议:向刘忠林支付国家赔偿金合计460万元,包括无罪羁押9217天人身自由赔偿金2624448.58元(284.74元/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975551.42元。

此外,刘忠林放弃交通费、住宿费、资料费、律师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要求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他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向刘忠林支付国家赔偿金460万元。

刘忠林的代理律师屈振红对界面新闻记者表示,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刘忠林案的赔偿金额已经是比较高的了。“我们提出按国家公布日赔偿金标准284.74元标准的三倍支付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但是法院不支持,赔偿伸冤费用、赔偿后期治疗费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法院也没有支持。”她说。

屈振红称,此前刘忠林和法院达成了赔偿协议,所以这个结果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该案的赔偿金额创史上最高,屈振红分析,第一,刘忠林被关押的时间最长;第二,刘忠林伸冤、蒙冤的时间也最长,出狱后还一直挂着“杀人犯”的名声,决定再审到最后出结果还花了6年时间,所以金额总数比其他人要高。“相对来说,这应该算是比较好的结果了。”她说。

另据澎湃报道,该赔偿决定中的197万多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创下国内冤错案国家赔偿的最高数额纪录,此前最高的是聂树斌案获得的130万元。

不过,屈振红也指出,目前来看,国家赔偿制度还是有欠缺的。“按照日平均工资标准来算人身自由赔偿金是不合理的,坐牢不是上班,而是24小时都在坐牢。”她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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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赔偿的经典案例-找法网(findlaw.cn)

 

  2001年8月2日夜,河南平顶山市叶县湾李村一13岁女孩在村北河堤遇害,同村村民李怀亮因当晚曾在案发现场附近经过成为嫌疑对象,被警方刑拘,后被检察机关批捕。此后数年间,该案历经七审三判,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

  2004年5月,平顶山中院在证据不足、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害人家属上访,与其约定尽量判李怀亮死刑,该案因此被称“死刑保证书案”。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2013年4月25日,平顶山中院再次开庭审理该案,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判决李怀亮无罪,被关押了12年的李怀亮当庭释放。

  李怀亮也因此被称为“国内疑罪从无当庭无罪释放第一人”。

  2013年6月3日,李怀亮向平顶山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书中,李怀亮除要求平顶山中院赔偿379.67万元外,还要求平顶山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2013年6月9日,平顶山中院召开赔偿听证会,在会上,李怀亮将申请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加到380.12万元。

  同时,变更了要求公安局、检察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仅提出要求法院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据李怀亮的代理人蔺文财称,数额增加的原因是,经重新测算,李怀亮被关押的时间应为4282天,而非原先所算的4279天;另外,由于家里的房子已不具备居住条件,李怀亮在叶县租房花了4000元,这些开支也被列入赔偿数额,最终确定赔偿数额为380.12万元。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怀亮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李怀亮被限制人身自由4282天的赔偿金78.0822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98.08227万元。

  佘祥林,又名杨玉欧,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5月10日,佘祥林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7.13万余元。

  8月31日上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京山县政府、京山县人民法院及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领导,在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会议室与佘祥林及其代理律师、佘祥林的兄长佘锁林进行了沟通,达成和解协议。向佘祥林支付人身侵权赔偿金25.69万余元(含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此外,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与佘祥林签定了由政府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20万元的补助协议。佘祥林及代理律师、佘锁林分别在调解书上签了字。

  和解协议签定后,佘祥林以其赔偿请求已得到解决,要求撤回赔偿申请,并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送交了撤回

。9月2日下午,佘祥林在其代理律师周峰、兄长佘锁林和弟弟佘梅林的陪同下,来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决定书》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一名法官和财务人员到银行为佘祥林开设了专户,并立即转帐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佘祥林。佘祥林在领取赔偿款以后,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表示满意,对办案法官一再表示感谢,并表示今后要克服各种困难,树立生活信心,开始新的生活。

  1998-1999年,黄立怡在叔叔的广州市天河宏达建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代表该公司向三家供货商交付了5张分别盖有要货商“麦永泽”、“严四益”印章的支票,但这5张支票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此时,麦永泽自杀身亡,严四益出逃,三家供货商遂报案指控宏达公司诈骗。1999年6月18日,黄立怡被逮捕。2000年11月15日,广州市中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黄立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立怡不服,但上诉和申诉均被驳回。2009年,省高院决定将该案发由广州市中院重审。2010年7月19日,广州中院以证据不足,宣告黄立怡无罪释放。

  黄立怡去年9月以无罪羁押为由向省高院申请人身自由赔偿金58.2129万元、经济损失100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

  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据

相关内容规定,黄立怡共丧失人身自由4094天,该院按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天)补偿计算黄立怡人身自由赔偿金,共66.5889万元。但经济损失属于间接的不确定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按照广东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来给出16万元———该纪要第9条规定:“十年以上的,赔20万元以下”。“这个数字已接近该规定的最高赔偿标准。”省高院介绍,目前广东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属全国最高。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

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此时,赵作海已经被判服刑11年。此事被报道后,舆论一片哗然,称其为“佘祥林案”翻版。2010年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

 

  5月11日,商丘中院院长宋海萍等院领导赶赴柘城县对赵作海进行慰问,为其送去亟需的生活必需品和慰问金,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其盖新房,解决生活问题,并诚恳向赵作海及其亲属道歉,恳请谅解。

  5月11日下午,赵作海以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检察院错误批捕、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被错误羁押为由,向商丘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针对这一情况,宋海萍院长又同副院长栾立学及赔偿办有关同志一起,多次深入赵作海家中进行协商,赵作海表示对法院开展的积极工作和诚恳态度表示满意,同意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不再提出超出《国家赔偿法》范围以外的赔偿请求。

  5月11日晚上,商丘中院连夜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对赵作海申请国家赔偿案进行研究。会后,该院派员再度赶赴柘城县,并于凌晨两点就赔偿数额与赵作海达成一致。

  5月12日上午,商丘中院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赵作海国家赔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共计65万元。但对于这个数额,赵作海的亲戚们和赵作海本人都认为太少。在赵作海获得的65万元中,50万元为国家赔偿金,15万元为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中丝毫没有体现精神赔偿。因此,他们准备继续要求精神赔偿。

  商丘中院称,鉴于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没有公布,而最高法院2009年4月9日宣布,根据国家统计局当日公布的2008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上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2008年每日的赔偿金比上年增加12.68元,调整至111.99元。商丘中院遂以2008年度每天111.99元为基准,考虑到国家职工日均工资逐年递增的情况,参照2008年比2007年递增的比例,估算出2009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赵作海在狱中度过了11个年头,被羁押共计4019天,最终确定对其国家赔偿金额为50万元。

  法院同时考虑到,这11年的牢狱之灾,使得赵作海家破人散,妻子改嫁。特别是这11年的监狱生活更使赵作海不堪回首。毫无疑问,他的精神方面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他有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尚未实施,法院最终决定给予赵作海生活困难补助金15万元。

  2003年5月18号晚上9点左右,张高平和侄子张辉驾驶皖解放牌货车去上海。17岁的王某经别人介绍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途经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次日凌晨1时30分到达杭州市天目山路汽车西站附近。当天早上,离开汽车西站后,王某被人杀害,尸体被抛至杭州市西湖区的路边溪沟。

  当时,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系张辉、张高平所为。张辉、张高平于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04年2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张辉、张高平犯强奸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

  此后,狱中的张高平、张辉均坚称自己无罪。张高平称,杭州另一起杀人强奸案中的凶手勾海峰系此案嫌疑人。

  但是,这些判决,没有人证,也没有物证,有的是二人的供述。不过,张高平虽然因为种种原因“交待”了,但是,在服刑期间,即便是有减刑的机会,他也坚持不认罪、不减刑,坚持自己是清白的。

  在监狱中,张高平发现了自己案件的若干疑点,经过他本人及家属的申诉,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杭州市公安局将“5o19”案被害人王某指甲内提取的DNA材料与警方的数据库比对,发现了令人震惊的结果:该DNA分型与2005年即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勾海峰高度吻合。

  2013年3月26日的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至此,两名被告因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被错误羁押已近10年。

  2013年5月2日,张辉、张高平分别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两人共申请国家赔偿金266万元。其中,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律师费10万元,低价转让的解放牌大卡车赔偿15万元,扣押的两部三星牌手机赔偿1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日立案。

  案件审查期间,张辉、张高平分别要求增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增加3万元的医疗费赔偿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听取了张辉、张高平的意见,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张辉、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改判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决定分别支付张辉、张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

  至于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提出的律师费、医疗费、车辆转卖差价损失等其他赔偿请求,依法均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范围。

  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支付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金110.57306万元,共计221.14612万元人民币。

  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卷烟厂工人呼格吉勒图和工友闫峰向警方报案,在烟厂附近的公厕内发现一具下身赤裸的女尸。48小时后,负责该案的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和办案人员认定,呼格吉勒图在女厕对死者进行流氓猥亵时,用手掐住死者的脖子致其死亡。

  1996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1996年6月5日,内蒙古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核准死刑。距离案发仅62天。

  2005年初,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接连发生数起奸杀惨案。

  警方鉴定确认,案件系同一人所为。2005年10月23日,系列强奸、抢劫、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落网。

  落网后,赵志红主动交代了其1996年犯下的第一起强奸杀人案,就在呼和浩特赛罕区邻近卷烟厂的公厕里,并准确指认了早就被拆除重新建设的案发地点。赵志红甚至说出了诸如“南北朝向,女厕在南”的厕所方位、内部结构、被害人身高、年龄、当时扼颈杀死被害人的方式、尸体摆放位置等其他作案细节,都有清晰、肯定的记忆。赵志红对案件表述的准确程度远远超过了1996年就已经被执行枪决的呼格吉勒图。

  这一情况在中国引起震动。尽管当时呼和浩特市警方有意见认为,赵志红的一面之词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但1996年的案件寻求证据已无可能,并且有法律界及社会各界人士同样对当年呼格吉勒图被判死刑的证据支持提出质疑,认为从“疑罪从无”的角度,对赵志红的供认如果不能认定,对于呼格吉勒图的指控和审判同样存在严重的问题。

  2014年12月15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内蒙古高院1996年作出的关于呼格吉勒图案的二审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并向其父母送达了再审判决书。

  2014年12月15日,媒体持续关注的内蒙古“呼格案”,经内蒙古高院宣布呼格吉勒图无罪后,关于该案的国家赔偿成为媒体持续关注的焦点。“目前我们已聘请两名律师着手进行申请国家赔偿问题,我们会依照律师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最终做出提出申请的具体时间。”呼格吉勒图的父亲李三仁坦言,目前还未最终敲定向内蒙古高级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的具体日期。

  针对有媒体测算的呼格吉勒图家属可获国家赔偿104万一事,李三仁表示,自己已经从网上看到了,但对这件事他不打算评论。呼格吉勒图案家属的申请赔偿金额并未对媒体进行披露。

  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一、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47580元;二、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41.40元;三、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以上各项合计2059621.40元。

  其中,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创下了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的纪录。有人提出,根据最高法的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但“呼格案”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超过上限,此项赔偿是否符合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此次100万元的赔偿确有必要。对于错杀的案件,高额赔偿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救济和人文关怀,对于以后的国家赔偿具有示范意义。在不同案件中,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程度有很大差异,因此《国家赔偿法》只有原则上的规定。2014年,最高法根据以往经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规定,即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但该条文在赔偿限额方面并不是强制性限定。北京市京都

柳波律师也认为,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具体的赔偿限额,允许“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设赔偿限额切合实际。

  马怀德认为,国家赔偿重在救济,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国家予以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体现。针对冤错案件的有关办案人员,《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相应的追责制度。根据公职人员的责任、过错等因素,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并就赔偿金额进行追偿。柳波则提出,向具体责任人员追偿,既需要考虑错案的具体原因,也需要在保障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和保障被侵权人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

  (原标题:盘点近年国家赔偿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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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张玉环获496万元国家赔偿,曾遭羁押近27年后获无罪_一号专案_澎湃新闻-The Paper

澎湃新闻资深记者 卫佳铭

2020-10-30 11:43

张玉环

张玉环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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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公网安备 31010602000299号

刘忠林国家赔偿案-中国法院网

  刘忠林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关押25年3个月,是公开报道中被羁押时间最长的蒙冤者。2019年1月7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对刘忠林进行460万元国家赔偿。其中包括197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

  

  “刘忠林国家赔偿案”因其获得迄今为止最高金额的国家赔偿被广泛关注。特别是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达197万多元,与人身自由赔偿金占比高达75%。尽管不能因此形成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先例”,但在目前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对缺位的情形下,该案对未来精神赔偿的法律适用仍然具有“风向标”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发的相关司法解释特别重申精神抚慰金的“抚慰”性质,规定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35%。显然,该案已经逾越这一原则。但是,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种“逾越”并未背离合法性与正当性,反而综合考量了“生存照顾”的各种因素。

  一般情形下,评判一个人精神损害是否“后果严重”的考量因素为精神受损情况、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影响、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这些因素其实已经构成了公民的基本生存要件。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法治国家提出“生存照顾”理论,强调照顾百姓基本生存是现代国家和政府的基本义务。在本案中,刘忠林在经过9217天的无罪羁押之后,最好的时间已经被剥夺了,已然失去了像普通人一样正常生存的条件和能力。因此,这种逾越一般标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发挥了“生存照顾”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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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赔偿请求人较早依据国家赔偿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例,也是全国首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因错误执行而予以赔偿的国家赔偿案。

  中国工商银行衡南县支行诉衡南县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贷款利息纠纷一案,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该院执行。1994年12月29日,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糖酒公司沿江北路批发部仓库拟查封库存的洋河大曲酒500件。糖酒公司批发部主任李宁静对查封提出异议,主张库存洋河大曲为私人寄存。法院执行人员要求李宁静提供证据,李宁静未能提供,法院执行人员采取了异地扣押措施。其后,秦德义、李宁静提供了其与衡阳市城北公安分局下属的雁北物资贸易公司购销洋河大曲的清账协议和调拨单,糖酒公司出具的被扣押的洋河大曲不是该公司所有的证明,及诉争的洋河大曲寄存在沿江北路批发部仓库以及仓储费证明。1995年2月21日,衡南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所提供的证据,决定解除扣押,将先前扣押的500件洋河大曲返还给赔偿请求人,并支付搬运费350元,对扣押期间损坏的10瓶洋河大曲赔偿225元。1995年3月28日,秦德义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该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于同年5月3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衡南县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扣押糖酒公司库存洋河大曲时,由于事先未能查清被扣押物的归属,且李宁静以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友当场不能、不愿出具证明,导致错误扣押。后经查证被扣押的洋河大曲非糖酒公司所有,执行人员及时解除了扣押,返还给赔偿请求人,支付了返还的搬运费,并赔偿扣押期间原物损坏的价款。衡南县人民法院对错误扣押行为的处理是合适的,但处理决定形式欠妥,应予纠正。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货款利息以及扣押物因扣押在时间上可能造成的差价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于1995年8月8日决定:解除对500件洋河大曲酒的扣押,并返还给赔偿请求人,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法者,国之权衡,时之准绳也。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实施,标志着国家赔偿在立法层面上升为国家意志,为今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规范遵循。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了一批国家赔偿案件,一批当事人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本案是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目前能够确认的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审理且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案件的审理与决定尽管今天看来稍显粗糙,但案件中所隐含的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错误扣押行为的认定、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的规则,体现了国家赔偿法保障受害人依法享有国家赔偿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制度价值。

  (案例提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首例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决定赔偿的刑事冤错国家赔偿案件,首次明确了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1991年5月,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一年,以盗窃罪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5年3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维持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投机倒把罪的判项,撤销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项。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被释放。同年6月,郑传振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因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赔偿,郑传振遂于同年8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盗窃罪不能成立,原判郑传振盗窃罪被撤销,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期,赔偿请求人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羁押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中法(1995)刑赔字第1号决定,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郑传振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6501.12元。

  保障人民群众享有更加充分的权利和自由,是人民司法的最高理想追求。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数罪并罚情形下,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应否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深刻把握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明确了数罪并罚案件再审后,部分罪名不成立但实际羁押时间超过再审改判确定刑期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这一通过个案审理确定的国家赔偿领域裁判规则,最终被2016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吸收,上升为司法解释规范。该案在深层次上推进了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司法裁判的良规递进,体现出司法对基本人权的现实关怀与制度保障。

  (案例提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首例国家赔偿案件。该案的赔偿决定,明确了刑事赔偿案件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以及恢复名誉的实施方式。本案的审判实践,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早期对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的贯彻实施,对人权的切实保障。

  1981年5月18日,吉林省辉南县镇郊供销社综合商店被抢劫,更夫艾某被打伤致残。1981年12月,因王建中、施长喜涉嫌抢劫,吉林省通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王建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施长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核准。1995年7月,辉南县公安局经侦查认定1981年“5.18”案件系顾某、于某所为。1995年9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刑事裁定和通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995年9月,通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宣告王建中、施长喜无罪。王建中、施长喜于1995年12月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赔偿王建中104846.29元,赔偿施长喜106475.92元,同时在赔偿请求人所在地召开会议,当场宣布赔偿决定,并当场给付赔偿金。后赔偿请求人王建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199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199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第一届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分别由两位副院长兼任,其他委员由本院有关审判庭庭长兼任,负责审理本院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指导全国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成立后审理的首例国家赔偿案件。本案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错判羁押时间较长,赔偿金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在赔偿请求人所在地召开会议、公开宣布赔偿决定、当场给付赔偿金的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最大可能地帮助请求人回归社会,融入社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依法维持原赔偿决定的同时,明确了刑事赔偿案件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以及恢复名誉的实施方式,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起到了有力的指导作用。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应严格依法进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还应当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97年7月30日,韦月新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油溪派出所传唤。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派出所警察黄某浩、黄某文审讯了韦月新3次,长达30多个小时,对其采用体罚、殴打等方式逼取口供。8月1日,韦月新自缢于该派出所留置室。经法医鉴定,韦月新身上多处损伤均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微的非致命伤,结论为韦月新系生前缢死。1998年1月7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浩、黄某文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1997年12月8日,韦月新的亲属黄彩华等人以刑讯逼供致韦月新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连平县公安局赔偿韦月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9580元;给付韦月新生前抚养的韦鹏锋、韦鹏勇俩人生活费合计为17745元;给付韦月新的父母韦娘金、黄亚田二人每年3120元的生活费,从1997年8月1日起直至死亡时止。

  徒法无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本案发生于1997年,系全国首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刑讯逼供造成公民死亡”尚属空白。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且与受害人自杀身亡具有内在联系,据此就应当认定属于“刑讯逼供造成公民死亡”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决定,让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得到应有的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其权利,案件的审理结果即使在今天看来,依然有借鉴意义。

  (案例提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案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收容审查,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后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原批准逮捕决定应被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对全部羁押期间承担赔偿责任。

  1996年8月22日,霍娄中、霍一米、霍如杰与同乡孔某一同外出购买石英矿石。因孔某早先订购的矿石未交货款,导致货主收取霍如杰2000元货款后不予返还,霍如杰向孔某索要该款被拒。霍娄中、霍一米、霍如杰遂乘孔某熟睡之机采用绳子捆手、毛巾堵嘴等手段,强行从孔某裤兜内掏走现金2000元。陕西省宝鸡县公安局以霍娄中、霍一米、霍如杰(在逃)涉嫌抢劫,于1996年9月将霍娄中、霍一米刑事拘留,6天后转为收容审查。同年12月31日,宝鸡县人民检察院对霍娄中、霍一米批准逮捕。1997年6月16日,宝鸡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6月24日二人被释放。随后,霍娄中、霍一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宝鸡县公安局以霍娄中、霍一米涉嫌抢劫对其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后经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院后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原批准逮捕决定是错误的,宝鸡县人民检察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虽然宝鸡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措施,但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是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对二人批准逮捕,故应对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部分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由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二请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各7948.8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案犯罪嫌疑人先经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收容审查,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包括此前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部分的全部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1994年国家赔偿法关于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相互推诿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哪一个机关最后作出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决定,该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确定检察机关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并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了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避免了程序空转对其权利保护不充分带来的诉累,也厘清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推动国家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案例提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被法院判决无罪,获得所在单位足额经济补偿后,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仍应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与企业补偿性质不同,企业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

  任庆海(原系通辽铁路分局业务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996年4月被辽宁省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批准逮捕。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于1996年7月22日向辽宁省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庆海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任庆海无罪。任庆海于同月14日被释放。通辽铁路分局于1997年4月2日一次性补发任庆海工资、奖金补贴、效益工资共计20526.21元。1998年1月13日,任庆海向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任庆海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通辽铁路分局给赔偿请求人补发工资、奖金等属于企业补偿,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赔偿决定以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复议决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据此,决定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赔偿决定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关于不予赔偿部分;维持关于“应当在任庆海原单位和现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部分;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支付任庆海被错误羁押赔偿金3878.5元;驳回请求人任庆海的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在已经获得单位经济补偿,且数额超过国家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类案审理中标准也不统一。本案在国家赔偿工作起步阶段中明确,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与受害人所在单位给予的补偿性质不同,受害人所在单位的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划清了国家赔偿与善后工作的界限,厘清了国家赔偿和工资补发两者的不同性质,对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救济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提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插手经济纠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属于职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刘姣鸿原系海南永联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会计,莫某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因莫某强将永联公司转手给韦某涉嫌合同诈骗,同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对其二人立案侦查,案件承办人为原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赵某某。2000年3月,刘姣鸿受莫某强委托,经周某革介绍,以29.5万元将永联公司转让给金某谊。金某谊又委托周某革将该公司转让给他人。之后,周某革以刘姣鸿非法转让公司使其无法经营为由要求退还转让费,刘姣鸿不同意。2001年1月3日,周某革与刘姣鸿因退款一事发生争执后报警,当晚值班民警赵某某带着干警出警,以办案为由要求周某革、刘姣鸿等人到海口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回到公安局后,赵某某对刘姣鸿一方说,莫某强是在逃诈骗犯,刘姣鸿帮其卖公司也属诈骗,刘姣鸿如果不答应退钱,当晚就回不去。刘姣鸿见状表示同意退还20万元,随后分两次在赵某某办公室将20万元交给周某革。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刘姣鸿随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赵某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插手经济纠纷,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从报案、出警、追缴财产的地点及过程,均证明赵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追缴财产情形。海口市公安局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决定由海口市公安局返还受害人20万元。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规定,严禁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在办理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线,不得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个别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所在机关应当承担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赔偿审判实践,通过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情形及责任,形成了制约和监督公权力运行的倒逼机制,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较早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冤错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实行赔偿法定原则,1994年国家赔偿法未将精神损害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也没有明确协商解决赔偿争议方面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做到案结事了,同时协调有关部门在法定人身自由赔偿金之外给予赔偿请求人生活补助,体现了司法的温暖。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水库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排查,认为死者为佘祥林妻子张在玉,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后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在湖北省沙洋监狱服刑。2005年3月28日,“死亡”11年的张在玉回到家中。同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刑事判决,宣告佘祥林无罪。2005年5月10日,佘祥林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佘祥林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付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5894.47元;赔偿佘祥林家人支付的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应为3600元,扣除京山县公安局已支付的2500元)。此外,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20万元。

  法无古今,唯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本案是较早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冤错国家赔偿案件,面对申请人的高额赔偿请求以及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灵活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率先将协商机制引入国家赔偿案件,并取得圆满成功,为2010年修正国家赔偿法引入协商机制提供了成功范例。当地政府给予赔偿请求人的家庭困难生活补助金,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2010年国家赔偿法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增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佘祥林国家赔偿案经新闻媒体的连续跟踪报道,加之大批法律界人士参与该案的深刻讨论及评析,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一次深入了解和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难得机会,对于宣传贯彻国家赔偿法以及随后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完善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案例提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实际执行并长期羁押的,应认定为致受害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可以认定是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某晌失踪4个多月。公安机关调查后怀疑系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遂将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并予以刑事拘留。2002年12月5日,赵作海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2010年4月30日,刑事案件认定的被害人赵某晌回村。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2010年5月9日,赵作海被依法释放。同月11日,赵作海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在国家赔偿案件处理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赵作海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赵作海国家赔偿金5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15万元,两项共计65万元。2010年5月13日,时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亲赴赵作海居住地,将65万元交到赵作海手中。赵作海撤回赔偿申请,并表示以后安心生活。

  国家赔偿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的既是立法对公民人格价值的尊重与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法律归位与担当。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加强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赵作海案再审改判无罪时,恰逢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实施前的时间节点,鉴于新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内容,本案在依法给予无罪羁押赔偿金的基础上,参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考虑到赵作海被长期羁押,应视为致其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通过协商以另行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方式弥补其精神损害,及时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广泛关切,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

  (案例提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被羁押罪犯未尽及时救治义务,应认定与其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应予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

  2001年8月23日,解永明因犯盗窃罪入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2011年4月30日7时许,民警巡查发现解永明身体不适,随即安排二名服刑人员送解永明至监内医院治疗。9时40分左右,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5月2日20时许,解永明病情加重,巢湖监狱将解永明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5月3日5时50分,解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8日,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永明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解永明符合全身多脏器急性化脓性感染,出现败血症、DIC及中毒性休克;导致急性呼吸功能、心功能、肾功能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解永明的亲属叶春梅等人向巢湖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不服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复议决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巢湖监狱在解永明生病救治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及时转院救治的义务,与解永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鉴于解永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病,巢湖监狱未及时转院救治在导致解永明死亡中起次要作用,应按照4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2012年12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皖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巢湖监狱赔偿叶春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本案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在全国范围内较早认定监狱不及时履行救治义务致羁押人员死亡,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该条文中的“等”字应根据条文本身的价值追求,结合立法本意去理解。监狱管理机关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负有监管和保护的职责,如果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导致服刑人员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该条文规范的情形。本案中,巢湖监狱未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是导致解永明死亡的次要原因,与解永明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解永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病,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决定巢湖监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的客观与公正。

  (案例提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本案是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决定明确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朱红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红蔚。同年6月1日,朱红蔚被执行逮捕。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朱红蔚无罪。同月19日,朱红蔚被释放。2011年3月15日,朱红蔚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决定认为,朱红蔚于2011年3月15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朱红蔚被宣告无罪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红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其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女儿患病,以及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

 

  本案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实施后,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应当具体考虑的因素,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标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除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被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第42号指导性案例。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易变质商品后,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处置不当致使被查封物价值贬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2007年9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西域公司申请,查封了绿宝鑫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并指定该公司为保管人。后绿宝鑫公司提供房产证作为担保请求解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域公司不同意为由不予解封。2008年5月13日,西域公司和绿宝鑫公司就双方民事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绿宝鑫公司再次申请解除10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同意。2008年8月1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啤酒花进行了检测,拟抵顶债务,发现该批啤酒花甲酸含量严重降低,抵顶未果。2008年9月23日,绿宝鑫公司和执行申请人西域公司达成并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了对绿宝鑫公司压缩啤酒花的查封,但因被长期查封,该压缩啤酒花甲酸含量过低,基本报废。绿宝鑫公司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13.2吨压缩啤酒花查封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以此为依据主持双方协商。绿宝鑫公司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因查封造成绿宝鑫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480000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权利救济法,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在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违法侵害时为其提供救济。本案中,被保全人多次申请解封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但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应予解封的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未予解封,又未依法及时处理或变卖查封财产,导致查封财产变质毁损,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将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界定为违法行使职权,由此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体现了国家赔偿审判对权利人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

  (案例提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再审改判,赔偿请求人在原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否定,而其他犯罪事实仍被认定有罪但减轻刑罚,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1997年分别被判决:陈建阳、田伟冬犯抢劫罪、盗窃罪,王建平、朱又平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案经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判决撤销原审部分判决内容,宣告王建平、朱又平无罪;陈建阳、田伟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建阳等五人以抢劫(杀人)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田伟冬、陈建阳、朱又平、田孝平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田伟冬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40415万元;支付陈建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823555万元;支付朱又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388155万元;支付田孝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51493万元。因未与王建平达成赔偿协议,该院依法决定赔偿王建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01107万元。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赔偿,应理解为针对具体的个罪。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陈建阳、田伟东经再审判决虽保留了盗窃罪,但抢劫(杀人)部分宣告无罪,且监禁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故其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田孝平的情形比较特殊,原审认定的主要抢劫犯罪事实不存在,因其他抢劫犯罪事实,田孝平仍被再审判处抢劫罪,但减轻了刑罚,致其监禁期限超过刑事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人民法院仍决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考虑到此类重大冤错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被错判羁押的时间较长,重新融入社会困难重重,人民法院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非货币化方式给予适当的救助,切实解决请求人养老、住房等实际生活困难,既体现了司法的尺度,也彰显了司法的温度。

  (案例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冤错案件受害人而言,能够及时充分获得赔偿尤为重要。张辉、张高平没有从事违法或犯罪行为,无故被判有罪并被长期羁押,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再审改判无罪后,依法及时启动国家赔偿,让人民群众相信,正义不会缺席,也不会迟到。

  张辉、张高平因涉及2003年发生的一起强奸致死案,被判决犯强奸罪并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经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宣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2013年5月2日,张辉、张高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再审改判后即向张辉、张高平公开道歉,于收到国家赔偿申请的当日即立案并派人听取请求人的意见,十五日后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张辉、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无罪释放,应由该院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并综合考虑两人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遂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张辉、张高平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10余万元。

  本案系2013年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刑事冤错国家赔偿案件。张辉、张高平无故蒙冤入狱且长期羁押,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并依法及时充分赔偿,体现了国家司法公正与司法文明的显著进步。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改、赔”紧密衔接,于再审改判后即向张辉、张高平公开道歉,于收到赔偿申请的十五日后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被评价为“赔得快也是一种正义”“赔得快对蒙冤者也是一种慰藉”。人民法院就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按照法定标准确定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审理,昭示着公平和正义不但要内化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之中,也要让人民群众切切实实感受得到。

  (案例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死刑判决已执行,经再审改判无罪,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赔偿项目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生前被羁押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死亡赔偿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标准确定;被害人父母生活费根据其现实生活状况依法酌定。

  1996年6月,呼格吉勒图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判处死刑,并于同月10日被执行死刑。2014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呼格吉勒图父母李三仁、尚爱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内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呼格吉勒图生前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决定书送达后,李三仁、尚爱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呼格吉勒图案的再审改判和国家赔偿,在国内外均产生重大影响。受害人死亡的此类国家赔偿案件,在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问题上,法律规定尚不明晰,亦无经验可资借鉴。人民法院本着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国家赔偿审判理念,认真研判法律难题,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包括了死亡赔偿金、生前被羁押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在死亡赔偿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范围内采取合理标准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时,充分考虑侵害受害人生命权以及由此给其父母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等因素。生命权无价,国家赔偿虽然不能挽回已经失去的生命,但一定要给受害人亲属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慰藉。此案的处理,让受害人亲属充分感受到国家对重大刑事冤错案件有错必纠的决心和国家赔偿司法的温暖,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的具体体现,从处理理念、办理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提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并决定赔偿的首例涉及财产权益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违法扣押金钱应否计息及如何计息,但鉴于刑事扣押与追缴存在密切关系,故从平衡各方利益、完善裁判规则的角度考虑,参照有关违法追缴的计息规定予以计息,并将计息标准进一步细化。

  2005-2006年间,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在参与兰胜台村村屯改造过程中,擅自扩大占地29.7亩。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在侦办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某涉黑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北鹏公司及其人员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遂扣押该公司款项2000万元。案经审理,北鹏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杰、原法定代表人刘华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但前述2000万元未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公安部复议决定,北鹏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审理中,北鹏公司与辽宁省公安厅先于证据交换期间达成了返还财务文件的协议并于质证前履行完毕,后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期间,经合议庭主持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北鹏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后依据该协议内容作出赔偿决定并当庭宣布,当日送达且全部履行完毕。

 

  本案是公正、高效、阳光、便民司法的典范,通过公开质证,敲响了本部大法官到巡回法庭办案的“第一槌”,通过听取意见、证据交换、开庭质证、分步协商、远程视频决议、电子签章等,有效促成了协议达成和当庭宣布决定、当日完成送达。本案中隐含的对违法扣押金钱的赔偿应予计息并细化的计息标准的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吸收,推动了该解释的顺利出台。(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本案的顺利审结,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国家赔偿审判保护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职责担当。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直播公开质证,是国家赔偿审判实践发展和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对于案件事实和因果关系争议较大、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疑难复杂案件,适用质证程序公开直播审理,既有利于查清事实,又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国家赔偿审判的功能作用。本案是首例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开直播质证过程的国家赔偿案件。

  郭建华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送交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2013年10月24日晚,郭建华出现呕吐和晕厥症状,被送至湘南医院,并被诊断为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和酸碱失衡等病因导致感染性休克,建议转ICU治疗。监狱警官建议先观察,暂不转ICU治疗。25日凌晨,郭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日,郭建华亲属郭孝先等人向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赔偿申请。因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均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郭孝先等人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通过网络庭审直播公开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和解并撤回国家赔偿申请,该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准许。

  公平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群众可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质证。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不断深入和网络科技发展,庭审直播成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主要形式和司法公开的新趋势。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首次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开直播质证过程,开创了人民法院通过直播公开质证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先例,对于推进通过直播公开质证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起到了示范和引领作用。

  (案例提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扣押外籍货船上所载的货物,十六年后撤销刑事侦查案件,对于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应当基于违法扣押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扣押财产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1997年10月12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以涉嫌走私为由,对菲利浦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的务萨号集装箱货船(船籍利比里亚共和国,船东新加坡菲利浦公司)立案侦查。随后,揭阳市公安局对航行在广东省惠来县神泉封开海面的务萨号货船进行搜查,并扣押船上38个集装箱及物品。船东菲利浦公司缴纳10万美元担保金后,该船船长和船员被随船押送出境。2014年1月21日,揭阳市公安局决定撤销菲利浦公司集装箱货船涉嫌走私侦查案。2015年10月22日,菲利浦公司以刑事违法扣押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揭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后因不服广东省公安厅复议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的规定,揭阳市公安局除退还10万美元外还应对利息予以赔偿,利息以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作出复议决定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对集装箱(货柜)损失应予赔偿。遂决定维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揭阳市公安局赔偿菲利浦公司担保金、船上设备物品损坏修理费等损失及利息、支付30个集装箱相应赔偿金的复议决定,驳回菲利浦公司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案系涉外刑事赔偿案件。扣押行为发生在广东沿海地区走私猖獗的上个世纪90年代,公安机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扣押外籍公司货船上的货物,十六年后才撤销刑事案件,造成外籍公司财产损失,侵害了该公司的财产权,应给予赔偿。对金钱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支付相应利息;对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恢复原状的,以直接损失为标准,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另外,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家赔偿案件审理,应坚持司法对等保护原则,正视本国公安机关侵犯外籍公司财产权的违法事实,平等对待中外主体,适用我国法律保护外籍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通过依法赔偿,提高了外籍主体对我国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信心,对发展中外经济交流,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提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在必要限度内合理使用武器,对赔偿请求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2014年6月2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某报警称,邓永华将其烧烤摊掀翻,要求出警。邓永华追砍杨某过程中,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看到邓永华持刀向逃跑中摔倒在地的杨某砍去,被杨某躲过,遂喝令邓永华将刀放下,邓永华放弃继续追砍杨某,提刀准备离开案发现场。民警跟上并继续责令将刀放下,但邓永华拒不服从命令。辅警张某上前试图夺刀控制邓永华,邓永华拒绝就擒,民警李某鸣枪示警,邓永华不但未停下,反而提刀逼向民警。民警李某多次警告无效后开枪击伤邓永华。后经司法鉴定,邓永华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其伤属十级伤残。后邓永华以民警违法开枪为由向南川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南川区公安局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邓永华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邓永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后,喝令邓永华站住并放下刀具,邓永华仅停止了继续追砍杨某的行为,但没有服从警察命令放刀站住,而是提刀准备离开现场。民警李某及辅警张某在履行职责决定将邓永华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和处理的过程中,邓永华拒不服从命令且在控制无果后,民警李某才鸣枪示警,而鸣枪示警没有达到震慑效果,邓永华反而持刀逼向警察,邓永华持刀拒捕及持刀逼向警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警察”的情形,警察在警告无效后可以使用武器。遂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

  本案是入选案例中唯一一件不予国家赔偿的案件。人民警察负有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作为其权能体现及实施方式之一的武器使用问题极易引发社会关注。人民警察在与违法犯罪嫌疑人较量博弈的瞬息之间,难以精准确认其武器使用的合法性及适度性,往往不敢使用武器或者使用武器不及时。国家赔偿制度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在平冤理直、扶危济困的同时,又要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国家赔偿案件时,既要注重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对人民警察合法合理使用武器的行为予以支持。本案是构建执法权与公民权平衡发展和良性互动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国家赔偿平冤理直与维护公权的双重意义所在。

  (案例提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错误扣押、追缴案外人财产,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对于依法保护企业财产权、完善企业产权保护、规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丰富国家赔偿司法实践具有示范作用。

  魏振国原系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魏振国于2004年11月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遂判决:被告人魏振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取了魏振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扣押了天新公司资金共计161.2万元。此后,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扣押款项以“罚没款”名义上缴至四川省泸州市财政局。天新公司、魏振国于2016年1月18日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后因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天新公司、魏振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振国被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现金181.2万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天新公司系魏振国犯挪用资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涉20万元资金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检察机关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万元,虽然其中包含魏振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系错误扣押、追缴案外人财产。遂决定: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及利息180250.48元。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出台,提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加强产权保护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落实“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要求,通过案例效应增强企业和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让产权人安心经营、放心投资、创业发展。本案的审理,对因刑事违法追缴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请求权主体、有关违反刑事诉讼“物随案走”原则的相关情形、应追缴财产的范围界定、被追缴人的程序性权利等问题予以明确,属于企业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

  (案例提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对聂树斌案再审改判无罪后,聂树斌父母向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此案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因错误判决被执行死刑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如何正确履行国家责任,合理确定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充分维护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是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

  聂树斌因涉嫌强奸、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并于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再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同年12月14日,聂树斌的父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经多次与赔偿请求人充分沟通协商,双方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法赔1号决定,向聂树斌父母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聂树斌生前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聂树斌母亲张焕枝生活费等费用。

  聂树斌再审改判无罪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标志意义的重要事件,其后续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也是衡量我国人权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的标志性案件。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及聂树斌母亲生活费等方面依法定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国家对此类情况下受害人亲属的诚意,对其相关权利的全力维护和保障。在重大有影响的国家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让赔偿请求人充分表达赔偿意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全面保障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确立了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没有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裁判规则。

  在益阳公司诉辽宁省丹东市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查封丹东轮胎厂的6宗土地。之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丹东轮胎厂偿还益阳公司欠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2016年3月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自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被以益阳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为由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决定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其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获任何清偿,该行为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错误执行行为。同时,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益阳公司300万元,随后益阳公司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推诿、不回避,敢于承担责任,用典型案例的形式对于如何理解和区分“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以及在执行程序、国家赔偿程序之间如何有机衔接,如何有效地保护和规范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利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富有创造性的探索。本案对于全国法院进一步提升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质效,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障,倒逼和规范执行行为,起到助推和促进的作用。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被确定为第116号指导性案例。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侦查机关以询问证人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视为违法刑事拘留,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期间自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他案过程中,发现刘守成有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于2016年5月以办案需要接触初查对象为由,连续三日在该院办案区对刘守成进行询问,时间均为晚上23时许持续至第二天9时许,白天则送其至他处接受监察部门组织谈话。同月13日,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刘守成涉嫌犯受贿罪为由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报请逮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月26日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同月27日,忠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守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守成不起诉。随后,刘守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询问刘守成的同步录音录像,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连续三个晚上均有近10小时的询问,从询问时间、询问场所、被询问人所坐位置、询问方式以及未保证必要休息时间等综合判断,明显与对待证人的做法不同。故依法认定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以传唤证人调查为名,实际为变相违法拘禁限制刘守成的人身自由。对于变相拘禁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从实质结果上看,应视为违法刑事拘留,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由忠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刘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5125.32元。

  刑事侦查机关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偶有发生。从国家赔偿司法实务角度考量,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具备刑事拘留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本质特点。且变相拘禁发生的时间往往在刑事立案之前,因而该行为更具有程序违法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将该情形认定为违法刑事拘留,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既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也能够将正式刑事侦查立案前的变相拘禁行为和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视为一个整体,倒逼刑事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开展刑事侦查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水平。

  (案例提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因法律的修改致赔偿请求人被宣告无罪,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修改前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追诉并采取羁押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律修改后继续对赔偿请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则丧失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王振宏因涉嫌抽逃出资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王振宏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王振宏不服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自2014年3月1日起,王振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已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王振宏无罪。王振宏据此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王振宏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振宏抽逃出资案二审期间,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由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导致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抽逃出资罪的含义发生变化,故二审法院认为王振宏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罪,并改判其无罪。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追诉并对行为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于2014年4月24日发布和实施,但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修改公司法的决定时已经为有关法律规定的实施预留了时间,故对于因公司法修改而不再符合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继续羁押的,已经丧失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羁押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形。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后,继续对王振宏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属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遂决定,赔偿王振宏人身自由赔偿金558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王振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因法律的修改致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否应予国家赔偿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刑事赔偿的原则,因相关法律的修改导致赔偿请求人被宣告无罪,应区分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追诉并采取羁押措施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情形。法律修改前,因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羁押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修改后,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依法已不构成犯罪,仍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羁押措施,构成非法羁押,赔偿义务机关应予以赔偿。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今后同类案件处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提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因人身损害致残获得国家赔偿,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给付年限或者期限届满后,再次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应否予以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文规定,致使实践中此类请求难以获得支持。本案通过精细的法律分析,在认可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的同时,对再次赔偿的请求在法律限度内给予最大程度的积极回应。

  1997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民警违法使用武器,开枪击中黄凤亿并致其终身残疾,经鉴定为一级残疾。199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平果县公安局赔偿黄凤亿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近30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给付年限计算。该决定生效后平果县公安局已全部履行完毕。二十年后的2018年,黄凤亿再次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平果县公安局支付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余万元。平果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黄凤亿的申请。百色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黄凤亿仍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了黄凤亿再次提出的赔偿请求,并作出(2018)桂10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黄凤亿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申请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黄凤亿二十年后仍生存,且其损害后果持续至今,应视为新的损害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应予支付其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遂决定在撤销平果县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和百色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平果县公安局继续支付黄凤亿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余元,驳回黄凤亿提出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在得到国家赔偿后再次申请国家赔偿,审判实务中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因循守旧,而是基于事理情理提出了新的法律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给付年限或者期限过后,申请人继续发生的损害,相对于原赔偿决定指向的损害而言属于新的损害,申请人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与原赔偿请求并非一事,故“一事不再理”不宜作为否定再次请求赔偿的理由。关于再次请求国家赔偿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该案参照了侵权法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对给付年限届满后继续发生的必要支出包括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给予赔偿。但因为国家赔偿法对残疾赔偿金设定最高二十年上限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不得突破,故对赔偿请求人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的审理,创造性运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打破不合理惯例的束缚,精准诠释了“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国家赔偿审判新理念,表明了人民法院努力打通国家责任制度堵点,畅通国家赔偿渠道的鲜明态度,揭示了新时期国家赔偿审判的新要求:既要能动司法,把法律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转化为权利保障红利,又要守住法律底线。

  (案例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孙夕庆案入选国家赔偿典型案例,最高法:有错必纠,依法纠错_法治中国_澎湃新闻-The Paper

澎湃新闻记者 林平

2019-12-19 11:29

11月29日上午,法院代表起身为孙夕庆鞠躬并正式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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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公网安备 31010602000299号

最高法案例 :《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直接损失”的理解_腾讯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荣,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周小平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州经开区管委会)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4)浙湖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周小平赔偿金499617.9元;二、驳回周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周小平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小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谢启大,被申请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凌建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四益、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小平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以下简称章家湾村)拥有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238.88平方米),分别系其叔父周阿才、其父周阿连于1984年建造,1992年经协商周小平购得该两处涉案建筑。章家湾村于2010年起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小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湖州经开区管委会之内设机构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开区拆迁办)于2012年3月13日向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载明“陈板桥村章家湾区块列入开发区旧村改造范围,该区块涉及周小平楼房2幢(含拖间)总建筑面积501.32平方米(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涉及周小平父亲周阿连平房及简易房2处总建筑面积38.95平方米(其中平房26.95平方米,简易房12平方米)。现因旧村改造工作建设需要,将这些房屋先以拆除,其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开发区拆迁办和拆迁户协商处理。”同月,经开区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另查明,章家湾村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周小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州经开区管委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其安置赔偿人民币8271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本案与(2014)浙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案件采取分开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本案中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内设机构于2012年3月强制拆除周小平涉案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周小平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小平诉请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赔偿涉案建筑价值,但涉案建筑已被拆除且无法评估,而双方对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故可参照该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确定价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建筑应当以何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周小平主张参照邻近地块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价格予以确认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在无法以评估或其他方式确定涉案建筑价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湖建发(2013)184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有关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84号《通知》)予以确定。由于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以有利于周小平的标准,确定涉案建筑的材质等级及成新率。一审法院参照184号《通知》确定涉案建筑材质为砖混混合一级,成新率为75%。根据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涉案建筑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故一审法院确定两建筑的重置价分别为257847.3元和234699.6元。又根据该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建筑的附属物价值为4253元和2818元。故赔偿总价值为499617.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周小平赔偿金499617.9元。二、驳回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小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向其支付赔偿金13641920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以184号《通知》为依据,确定其房屋的赔偿价值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适用市场比较法对其房屋价值进行测算明显错误,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处理本案,导致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现其合法建筑已被强制拆除,其在原址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重置已不可能实现,只能购买周边同等地段的商品房用于居住,其要求参照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对周小平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程序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该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及本案,周小平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所在地章家湾村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而被强制拆除。但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已明确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周小平提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再行评估,一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周小平两处房屋作出的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的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周小平的利益出发,参照184号《通知》确定涉案房屋的建筑材质等级为砖混混合一级,成新率为75%,并按照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涉案房屋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综上,周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小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向其支付赔偿金27071280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湖州经开区管委会即将对陈板桥村的土地实施征收,再审申请人已不能在原址对被拆除房屋实现重置的情况下,仍主张参照184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以重置价确定再审申请人房屋价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二)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要求再审申请人另行主张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将此事项排除于行政赔偿范围之外,不仅造成了再审申请人的讼累,也不符合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理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全面的赔偿。且即便按被申请人拟定的拆迁安置政策,再审申请人的501.3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这根本无法保障其原有的居住条件不降低。(三)陈板桥村向村民发放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章家湾村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审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申请再审。

湖州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对于涉案房屋系建造于1984年、再审申请人购买于1992年、2012年因实施旧村拆迁改造被拆除、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等事实,再审申请人无论两审还是其再审申请书中均无异议。(二)原审法院参照184号《通知》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合法合理且充分考虑了再审申请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涉案房屋性质为集体土地上的农房。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三)行政赔偿与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告知再审申请人仍享有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符合立法目的,符合行政诉讼“一事一审”的原则。(四)再审申请人有关“若按被申请人拟定的拆迁政策,申请人的501.3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无法保障申请人原有居住条件不降低”之陈述纯属偷换概念,据核查其父母、前妻、儿子均得到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其所提之27071280元赔偿金额清单明细纯属随意主观虚报,系在原审“判令被告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原告安置赔偿人民币8271780元”诉讼请求外随意增加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此外,本案申请再审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而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综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被申请人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状,再审听证笔录、庭审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核心问题是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如何看待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以及判定的具体赔偿范围、数额的正确性、合法性。现就四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直接损失”的理解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书载明:“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已明确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由上可见,二审法院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仅仅解释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损失,而将再审申请人周小平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有失偏颇。本案行政赔偿责任之源起,系在章家湾村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过程中,因未能与周小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经开区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该行为被一审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行政判决([2014]浙湖行初字第22号)确认违法,违法性体现在被申请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未经法定程序制作催告书、未听取当事人意见等。

主要理由是: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湖州经开区管委会于2005年5月17日印发了《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湖开发委通[2005]38号),湖州经开区拆迁办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拆迁简报》方式公布了《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凤凰街道陈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与湖州经开区拆迁事务所等签订了《协议书》,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据此可以确认,如果没有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再审申请人必定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仅从上述文件所列内容看,补偿事项就包括了产权调换安置房(特殊情况安置指标回购)、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而不仅仅是原审法院所核定的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原审法院将前述事项割裂开来并排除于“直接损失”之外,不具有合法性。

而二审判决有关“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之表述,在实践中可能为行政机关开脱其过错,不明晰责任性质,甚至不及时兑现赔偿义务留出空间与借口。如对此听之任之,不加以纠正,则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与司法需要彰显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因此,被申请人有关本案中行政赔偿与拆迁安置补偿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申辩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本院重申对《国家赔偿法》有关“直接损失”的准确理解,有利于防止实践中不当限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厘清类似情况下的行政赔偿范围,对于减少纠纷,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赔偿秩序具有正向引导作用,从而有利于充分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权责相统一的法治理念。

二、关于涉案房屋重置价的核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给予再审申请人全部赔偿款499617.9元之构成,主要包括了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价加上附属物价值。

就本案而言,仅就这部分成本价的核定额看,原审法院基于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存在过错,指出在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再行评估的同时,鉴于双方对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两处房屋分别作出的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065号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的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的实际情况,未简单参照上述《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而是从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出发,参照了184号《通知》(即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有关标准)进行核定,确定了涉案建筑的材质等级及成新率。以涉案房屋的建筑材质等级为砖混混合一级、成新率为75%的标准计算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核定两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重置价分别为257847.3元和234699.6元,共计492546.9元。本院认为,单就涉案房屋重置价一项赔偿内容看,上述核定方式体现了以人为本,值得肯定。

然而,原审法院虽然指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但本院庭审期间,在有关涉案房屋权属合法性上,被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仅一处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且证载主体系周阿才而非周小平,同时相关用地存在面积明显超标且有违“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应属于行政处罚对象,法律不应保护;再审申请人则主张其是合法权利受让人,类似涉案房屋都未办理房产证,而两本土地证在被强拆的房屋内灭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房屋流转合法有效等。本院认为,上述争议并非原审期间双方争议的核心,

三、关于房屋附属物及屋内动产的认定

前述分析可知,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499617.9元赔偿金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涉案房屋应包含的整体价值和利益。实践中,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065号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确定了涉案建筑的附属物价值为4253元和2818元,共计7071元。本院庭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当庭陈述屋内尚有80年代末的家具、床、写字台、桌子、老照片以及两本土地证等物品,且针对被申请人有关已对房屋有价值的物品一并作出评估,对空调、热水器、电话等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列出相应清单之主张,再审申请人当庭予以否认;再审申请人同时认为,一审判决中的“附属物”不包括空调、热水器、电话。经本院查阅一审案卷,上述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之“章家湾房屋附属物记录表”格式中虽有“分体式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电话”项,但分别评估的房屋附属物价值4253元、2818元并不包括上述三项内容(仅包含“标准晒场及水泥道路”“灶头”“化粪池”项)。而一审判决却指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这与其在本院庭审期间的表述是存在出入的。

四、关于赔偿方式与标准

在赔偿方式上,鉴于涉案项目其余60户已经由被申请人统一异地补偿安置完毕,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反映安置房源均为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且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将来可能转化为国有,故

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涉及到再审申请人以外的其他60户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在再审申请人一方强烈反映按照当地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只能取得50平方米左右安置补偿面积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宜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浙江省、湖州市相关法规、规章执行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对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及其所附载的权益切实加以保障。由于上述问题牵扯因素多、相对复杂敏感,在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审查而是仅指出再审申请人“仍享有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权利”、各方对此在原审期间举证、质证及事实认定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亦不直接判断,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调解。本院庭审期间因各方分歧过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判决之后,被申请人仍应积极协调再审申请人,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宜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再审申请人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针对再审申请人有关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其安置赔偿的再审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而本案该条件尚不具备,在前期已对60户按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完毕后,仅对再审申请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赔偿依据不足。

应当看到,当前以“城中村改造”“旧村改建”等名义推进乡村环境治理乃至城市功能区建设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有不同程度的表现。

另需说明的是,针对被申请人有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经本院核实,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曾向本院立案庭邮寄了再审申请书,也即提出再审申请在6个月法定期限内。故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仅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建筑物重置价值和附属物价值,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权利排除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之外,存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重大缺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同时,对于涉案房屋附属物构成以及屋内动产等客观情况,因双方存在争议亦有进一步核实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责令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周小平依法予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诚轩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