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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41条

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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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保修时间在哪天算起?是第几条规定? - 法律快车法律咨询

咨询时间:2015-01-13 20:54:53

辽宁-沈阳

调解

位律师回答

地区:辽宁-沈阳

“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错误的。《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中规定,销售者应履行的义务是:

(1)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自行车、彩电等18种商品;

(2)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3)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4)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5)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可见,商品售出,消费者完全有权就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向销售者交涉,而销售者也完全有义务实行“三包”,不能采用“商品售出,概不负责”的态度和做法。

以下是实施新“三包”的第一批商品目录:(1)自行车;(2)彩色电视机;(3)黑白电视机;(4)家用录像机;(5)摄像机;(6)收录机;(7)电子琴;(8)家用电冰箱;(9)洗衣机;(10)电风扇;(11)微波炉;(12)吸尘器;(13)家用空调器;(14)吸排油烟机;(15)燃气热水器;(16)缝纫机;(17)钟表;(18)摩托车。

不仅如此,《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可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消费者至省在10年之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解答于:2015-06-06 06:04:05

地区:辽宁-沈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行为受该法规范。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参照该法执行。

解答于:2016-02-11 06:26:04

地区:辽宁-沈阳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商家不合格产品或劣质服务而造成人身伤害,轻则皮肉之苦,重则残疾终身以至死亡,消费者可以要求提供不合格产品或劣质服务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其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产品质量法》第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消费者可以请求的具体赔偿范围是:

1、一般伤害赔偿:

①医疗费,即受害人受伤后为恢复健康接受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费等。

②护理费,即受害人在医院遵医嘱由专人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费用。

③误工费,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参加劳动而损失的收入,如职工工资、奖金,农民个体工商户等的劳动收入。没有工资收入的个体工商户、农工的误工收入应以他们未受伤害的平均收入或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为难。误工的工日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为准。

2、致人残疾的,除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外,还应赔偿:

①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程度,以及残疾后可能减少收入情况确定费用的标准;

②残疾人生活自助用具费,如假肢、轮椅等;

③生前抚养人、赡养人的生活费;

④残疾赔偿金。

3、致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下列费用:

①丧葬费,以当地一般丧葬所支费用的标准确定;

②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从事有酬工作的(外)祖父母、父母,不满16岁的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父母死者或不具有劳动能力或未从事有酬工作的,未满16岁的孙子女,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满16岁的弟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一般以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准,并且只是死者生前应负担部分。

③死亡赔偿金;

④抚恤金,指有工作的受害人死亡之后,由所在单位给其直系亲属的费用。

此外,消费者遭到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伤害程度。适当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答于:2017-11-26 10:31:31

调解相关法律咨询

根据以前的案例,是属于。目前相关司法判例有变动,有案例不再支持知道假买假...因此,得具体综合案件的情况来进行确定

你好,可以对相关媒体发布律师函,将事情讲明要求其删除就可以了。

在合理的范围内调价,是合法的。

相关法律知识

  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一直是各国所关注的一个重点领域,现在大家对自己的权益保护还是很关心的。我国也有专门的法律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包规定是怎样的呢?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消费权益法规

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我国的法制规制中相对薄弱,实践中消费者维权步履艰难,而正确理解相关立法精神则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和根本。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有哪些特点?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消费权益法规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具体内容如下: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产品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处于质量保修期内还是保修期外,经营者均应依法承担责任。因此产品过了三包期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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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考试) - 豆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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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考1-4作业答案 - 豆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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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考1-4作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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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考1-4作业答案 - 百度文库

 

 

 

 

消费者第一次作业

 

案例分析

 

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产品责任系指产品使用、

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

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民法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

31

条规定: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

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的销

售者赔偿的,

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的生

产者赔偿的,

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1

条规定:

"

消费者因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

财产损害的,

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

以上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因产品瑕疵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

畴,并且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

无论是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销售者,

都应当首先向

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其向造成产品缺陷者追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

条和

42

条的规定,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保管者)因产品缺陷承担以下民

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应当支付医

疗费、

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等,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

助费、

生活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以及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

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

被告虽然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

可基于下面三点事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

②非正常使用

或错误使用;③产品已过有效期限

 

平时作业(

2

 

二、简述题

(每小题

10

分,共计

20

分)

1

.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及实现途径。

答: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所依法享有的了解与其购买、

使用商品和接受的

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要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

必然要求经营者通力合作,

客观,

充分的披露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

国家及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对此进行

监督、

通过检查、

受理投诉等方式督促经营者披露相关信息,

保证消费者的各情

权不受侵犯。

2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含义及特征。

答:公平交易权

: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就是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消费交

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特征:

1

,首先表现在消费者有权要

求商品应当具务公众普遍认为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即商品应当具有适销性。

2

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的计量正确,

不得克扣、

短斤少两,

最后交易必须在自愿的

基础上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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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欺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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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欺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裁判要旨】

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应当按照《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对商品进行规范命名。牙膏类产品如在产品命名时违反《化妆品命名规定》,涉及夸大宣传的,可能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错误的诱导,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化妆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以涂抹、喷、洒或其他类似方式,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规定:“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三)医学名人的姓名(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案情概况】

2015年6月28日,原告强某在被告沃尔玛某超市花13.5元购买两面针中药强效护龈牙膏1支。该牙膏外包装上标注有“两面针强效护龈牙膏;[中国药典]两面针解毒消肿止痛;[本草纲目]桑叶;治痢及金疮诸损伤;[本草纲目]柚皮,消食、化痰;怕牙龈出血,怕牙痛,用两面针”字样。强某事后认为沃尔玛超市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沃尔玛超市退还货款13.5元,赔偿原告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沃尔玛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退还原告强某货款13.5元,并赔偿500元。宣判后,沃尔玛超市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强某撤回起诉。

【规则解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目前缺乏明确的法条指引和规定,容易引发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欺诈”的理解和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见表示。基于此,只有销售者有上述情况下才构成诈欺。除此之外,销售者即使销售了生产者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构成诈欺。

对此,本案承办法官持不同意见。其认为:首先,民通意见第68条存在将“欺诈”与“欺诈行为”混为一谈之嫌疑。按通说,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故意;2.欺诈行为;3.对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4.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而民通意见在没有将“欺诈”与“欺诈行为”进行区分的情况下,直接将“欺诈”等同于“欺诈行为”,其表述有不妥之处。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只要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即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要求满足民通意见第68条对欺诈四要素的构成条件。再次,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第6条列举了经营者不得从事的行为,而第16条则规定,经营者实施前述行为的(例如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合作和服务等),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构成“欺诈行为”。故不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来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行为”,而应参照工商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文件中所明确的行为标准进行欺诈认定。

本案中,沃尔玛超市所销售的两面针中药强效护龈牙膏系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应当按照《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对商品进行规范命名。涉案产品名称及外包装标签中使用了“强效”这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词,不符合命名规范要求,亦可能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错误的诱导,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对原告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及赔偿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牙膏是老百姓日常使用的中最频繁、最频繁、最不起眼的化妆品,确也是涉及面最广的化妆品,根据中商产业研究院统计,2016年我国牙膏市场零售规模高达约242.8亿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化妆品命名规定》规定,是为了保证牙膏等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杜绝夸大不实宣传,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牙膏作为化妆品,其相较于药品的市场准入、产品上市审核的门槛相对较低。而一些生产厂家,不依法申请药品审批,却在产品命名上刻意突出其产品具有特殊药用效果,以期诱导消费者购买,这种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理应得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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