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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20日,原告因做生意,暂无力耕种所承包的土地,遂于被告协商将其位于

甘浚镇星光村六社庙台子的大小8块耕地2.8亩转由被告无偿耕种,至2007年原告回乡要求耕种上述承包地,被告未予返还,经村、社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8亩。

另查明,一、被告在耕种上述2.8亩土地时,在地边于2004年栽种枣树4棵,现存活3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5月份,又在该耕地地中栽种枣树139棵,现完全成活8棵,根部发芽17棵。二、2004年,因社里修渠,该2.8亩地分摊修渠9.6米,每米为70元费用;2006年,该2.8亩地分摊投入修路费用145元;2007年又分摊87.25元。其余费用均属实。

判决:

一、被告陈斌于2008年11月30日返还原告郭军位于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六社庙台子的2.8亩承包地;

二、原告郭军补偿被告陈斌对2.8亩承包地生产能力提高的投入840元(300元/亩×2.8亩);

三、原告郭军偿付被告陈斌2006年、2007年因2.8亩承包地修路费用合计332.25元(245元+87.25元)、修渠人工费用672元(9.6米×70元/人工),二项合计1004.25元;

四、被告陈斌于2004年在2.8亩承包地边栽种的三棵枣树,归被告陈斌所有;被告陈斌于2008年5月份,在该2.8亩土地里栽种的枣树,在交付土地前,自行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自愿转包、转让、互换等形式进行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流转,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

。本案中,原告郭军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02年1月经与被告协商,将其中的2.8亩耕地流转于被告陈斌耕种,当时双方未约定期限,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郭军也没有向发包方书写自愿交回土地的书面申请,也没有向村委会申请要求进行土地转让的批准申请,故应认为该土地由被告代耕,原告现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是通过社里转让与他的,且提供了权利证书上的记载内容为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其所持的经营权证书上土地变更登记,但该登记仅是应被告要求,由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社长作的一般性记载,便于社里进行收

等一般管理事务所用,且上面并没有社长签名,社长也没有权利代表发包方对土地转让进行审批。同时,原告并没有书面申请,其权利证书上亦没有记载转让的内容,双方又无书面合同,故被告主张的土地转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因该土地而产生的长期性投入,如修路、修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修渠费用的计算过高,应认定为每米70元比较合适,对修路、公地补偿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同时,由于被告对该土地长期的耕种,对该土地生产能力的提高有一定的投入,应相应予以补偿,但其所要求2800元明显过高,每亩补偿300元应比较适宜,其在几年前在地边种的枣树三棵,是其正当行为,且在地边不影响土地的生产,该枣树应归被告所有。但其于今年诉讼期间,又大面积栽种枣树139棵,属故意扩大损失,其明知该土地属诉争土地,而有意栽种多年生作物,且疏于管理,成活率偏低,故责任应自负,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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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纠纷上诉案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荣鞋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红经济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长红村村民委员会

1993年5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红经济发展公司(下称长红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市广荣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广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设用地399960平方米(折合600市亩),首期建设用地166659平方米(折合250市亩);由广荣公司负责招商引进外资合作,兴建工业厂房和配套用房,兴办各类型的合作、合资、独资项目和发展第三产业。第二期用地合同另定。首期土地使用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长红村对门庄地段,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使用费为每市亩7万元,前期按250亩地计算合计为1750万元(以红线划定最后测量计算的实际数为准),由乙方分期向甲方缴付;乙方负责提供项目资料,甲方负责办理征地红线、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在签定本土地使用合同10天内,乙方先付总数的10%,共计175万元给甲方作履约定金,以后在支付土地使用费总额中优先扣除;若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定后一年内还不能办理好用地红线交付乙方,上述履约定金及利息(按中国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则应全数交还给乙方(若属政府不批准划红线,甲方已尽力的情况下,只还本不付息),若逾期不支付则按合同第十三条中的违约责任加罚。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长红村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随后,上述甲、乙双方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250亩用地实际使用期限为60年。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长红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长红村)亦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荣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26日支付175万元、11月20日支付100万元、12月13日支付60万元合计335万元给长红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分别于1993年9月30日、1994年8月22日发出上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长红村,用地面积为51.2亩。现广荣公司尚未使用上述用地,双方亦无办理有关用地变更加名手续。1999年11月26日,广荣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土地使用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无效;判令长红公司、长红村返还土地使用费人民币335万元及其利息(从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还款之日)。

二审期间,长红公司和长红村确认在《土地使用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

另查,讼争土地使用权属长红村所有,至今仍属集体所有的土地。

原审认定,长红村对门庄用地所有人为长红村,长红公司并不是该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无权将上述用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广荣公司,长红公司与广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及《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后,至今尚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及建设用地的加名手续,上述部分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用地单位仍为长红村,故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广荣公司所支付的335万元为长红公司收取,广荣公司提出长红村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现长红公司表示由其返还已收取的款项给广荣公司,故准许长红公司将335万元返还给广荣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合同无效,广荣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长红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长红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且在诉讼期间表示同意返还上述款项,故其所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0年3月2日作出判决:(一)广荣公司与长红公司、长红村于1993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补充合同》无效;(二)长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335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5月26日至1993年11月19日,按本金175万元;从1993年11月20日至1993年12月12日,按本金275万元;从1993年12月13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335万元,以上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返还给广荣公司;(三)驳回广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荣公司和长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荣公司上诉认为:长红村与长红公司是代理法律关系,而且长红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长红村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长红村和长红公司连带承担本案335万元本息债务及一、二审诉讼费用。长红公司上诉认为:(一)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广荣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二)双方的合同是出租土地使用权而非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广荣公司无力开发该土地;(三)原审判决长红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广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长红村答辩同意长红公司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红公司与广荣公司签订由长红村予以确认的《土地使用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实质是将长红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广荣公司,该土地使用权未经国家征用,依法不能转让,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广荣公司上诉提出长红村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长红村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又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二审期间亦承认其与长红公司在本案中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长红村知道长红公司的代理行为违法仍然予以确认,故长红村应对长红公司返还广荣公司的购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长红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广荣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的问题。由于上诉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权利人无从知道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难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且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故长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长红公司上诉提出上述合同是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的问题。从上述合同的内容来看,既约定合作开发,又约定广荣公司向长红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且土地使用期长达60年,长红公司的土地转让行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故本案实质上应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长红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至于长红公司提出其不应返还欠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利息是法定孳息,长红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必然产生利息,故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亦应将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并返还。长红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335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5月26日至1993年11月19日,按本金175万元;从1993年11月20日至1993年12月12日,按本金275万元;从1993年12月13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335万元,以上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返还给广荣公司,长红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83520元,由广荣公司负担10000元,长红公司、长红村负担735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认定双方履行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还是土地租赁合同。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依法批准可以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出租用于开发并未作出规定,本案中三方所签合同是否土地租赁合同,这应从土地使用的年限、付款方式等来分析其是否符合租赁的特征。长红公司、长红村将土地使用权交与广荣公司使用60年,其年限明显长于一般的租赁期,也长于土地承包期限(30年),而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相同(50-70年);合同所约定的使用费也有别于一般的租赁,不是按月、年为单位来计算租金,而是以约定的面积和价格来确定土地使用费,这与土地转让的特征相同。因此,从三方合同的特征来看,长红公司、长红村实际是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相转让给广荣公司,这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本案合同既然确认无效,那么,长红公司、长红村理应将已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及其利息返还给广荣公司。

 

(撰稿 蓝中伟   核稿 陈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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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本人的庭审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兴

接受原告某某村二组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法庭调查质证后,特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某某村二组先后与被告苏某某、梁某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租用土地面积确认书》将本集体土地24.64亩供被告使用,被告亦承认租用了原告的土地(见被告及第三人“民事答辩状”)。以上合同、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土地转让给他人承包,每年获利高于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害原告农民集体利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2002年4月18日《土地租用合同书》第九条关于“合同期间不能转让给他人承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集体土地有理有据,法庭应予支持。

  被告违约的事实如下:于2003年6月20日将地块租赁给广西某某超市有限

;2007年1月16日,与覃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见原告证据5),租用期限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期限相同,被告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给第三人承担,向第三人收取丰厚的转包收入,损害了原告农民集体利益。

  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虽一致否认转租行为,但事实充分证明了他们之间串通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证据,否定了所谓的“投资合作关系”。我们认为,他们提供的《项目联合投资协议书》及《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在原告起诉后才伪造的证据,目的是为了规避转租获利的客观事实。

  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伪造证据的理由有四:

其一,根据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原件,从墨迹和指印的新旧程度看,用肉眼就完全可以看出他们签字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绝不是2007年1月1日和2007年6月1日的墨迹。如被告不愿撤回这两份证据,原告请求法庭对原件的墨迹是否形成在2007年间的问题,由

选择笔迹鉴定单位,原告垫付鉴定费。

  其二,原告在南宁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注册登记的场地资料是租赁被告的土地来开办公司的,如果当初确实是联合投资、合作经营的话,第三人应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作为场地使用证明提交给工商部门备案,没有必要将他们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提交去办理二手车市场的注册登记。

  其三,他们的《项目联合投资协议书》没有实际的联合投资项目和联合经营期限,按该协议书第二条,被告仅提供

,而不需投资,而第三条则被告是按实际出资才享有份额,土地使用权不作为被告的出资,在获利相同的前提下,被告当然选择不必出资的方案,没有理由选择既出土地使用权又实际出资参加经营。

  而且,这份《项目联合投资协议书》发生在2007年1月1日,其意向已被其后的《土地租赁合同》所取代,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月16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此,发生在2007年6月1日的《承包经营合同》明显是新近伪造的证据。

  其四,他是最主要的“伪造”证据是:《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苏先生和梁先生在固定收取的经营利润数额与他们双方在2007年1月16日《土地租赁合同》的转租原告土地所得利益完全相符,准确到小数点以后的两位数。比如:

  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苏梁二人在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利润为313515.4元;而《土地租赁合同》(简称转租合同)第三条约定:19亩产业地在2007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585215.4元,按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期 间应交给原告的土地租金为每亩1.43万元(1.3+1.3×10%),19亩应交给原告27.17万元,转租获利=585215.4-271700=313515.4=《承包经营合同》该期间的固定利润313515.4元。

  又如,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苏梁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利润为307376.8元;而《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633416.8元,被告在该期间应交给原告的租金为每亩1.716万元(1.43万元+1.43万元×20%),应交给原告的租金325040元,转租获利=633416.80元-325040元=308376.8元=《承包经营合同》该期间的固定利润307376.80元(被告在伪造证据时将308376.8元计算为37376.8元少数1000元)。

  其它时段约定被告应收取的固定利润也都等于被告转租原告土地的获利金额,不再赘举。

这种完全吻合的情形,足以证实被告是转租原告的土地牟取非法利益,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才伪造的证据。请求法庭按照《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的规定,追究被告和第三人和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如他们承认伪造证据的事实并主动撤回该两项证据时,才可以不予追究。

  三、被告代理人称,《补充协议书》已经商定在租赁期间承租方自主决定使用土地的用途,哪怕被告全盘转租,也不违约。我们认为:历次补充协议,都反复约定:原协议条款不作变更,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2年4月18日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第九条作过变更,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且,2003年3月21日《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自主决定使用土地的用途”的表述已被2006年11月20日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书》前言第二段的表述所否定,明确了土地的用途换取了租赁期间的延长,权利义务对等。

  被告代理人又称,《补充协议书》约定三年内由承租方投资建设10000平方米的综合楼,现投资三年期限未满,不能证明被告仅靠转租集体土地获取巨额利益的事实。我们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投资分文,仅靠转租集体土地获取巨额利益事实俱在,如果被告承认转租违约的事实,以上抗辩理由才有其合理性。在实行拒不承认转租违约,不承认伪造证据掩盖事实的情况下,这一抗辩理由等于不打自招,已没有讨论的必要。

  综上,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符合《土地租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能主动承认伪造证据的事实,撤回两份伪造的证据,原告可以考虑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我们早就向第三人表示过这样的盖章。谢谢!

            委托代理人:  宋 晓 文        

                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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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律师案例】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纠纷案_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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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海南律师案例】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XXX镇政府于2 01 9年XX月X日作出[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位于XXX镇XXX巷,性质为国有土地,东至吴XXX家、西至林XXX家、北至XXX家门前道路、南至林XXX家,实际面积XXX平方米。该争议地于1 9XX年间由吴XXX建成房屋,并且一直使用至今。结合争议地历史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林XXX、吴XXX、吴XXX、吴XXX与被申请人吴XXX争议的土地(位于XXX镇XXX巷,东至吴XXX家、西至林XXX家、北至XXX家门前道路、南至林XXX家,实际面积XXX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吴XXX享有。申请人林XXX、吴XXX、吴XXX、吴XXX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XXX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X市政府于2 02 0年X月X日作出[2019] 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XXX镇政府作出的[2019]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2019] XX导《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级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吴XXX,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吴XXX列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争议地权属事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涉案土地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XXX镇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该土地权属争议,而且应当依照《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查证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在本案中,XXX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调解决定书》,并非原件,而且两被告及第三人XXX不予认可,同时XXX等原告又申请涉案土地确权表明其对该调解决定书效力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涉案土地权属依据。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供《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XXX镇政府以涉案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作为确定涉案土地权属依据,决定涉案土地归XXX使用,符合《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事实清楚。此外,XXX镇政府在处理涉案土地权属过程中,进行了必要调查,组织了调解,既听取了双方意见,也征求了居委会意见,处理程序合法。鉴此,XXX镇政府作出[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XX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李武平律师说法】

一、涉案土地权属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争议地历史情况和使用现状,因吴XXX长期使用,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吴XXX享有,XXX市XXX镇人民政府作出[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镇政府依法确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以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因林XXX等原告申请土地确权,且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人,符合XXX镇政府受理该案,本案已依法送达涉案材料、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及告知相关权利,程序合法。

三、XXX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审理结果】

海南省XXX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琼XX行初XX号

原告林XXX

原告吴XXX

原告吴XXX

被告(原行政机关)XXX市XXX镇人民政府

被告(复议机关)XXX市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XXX

原告林XXX、吴XXX、吴XXX(以下简称林XXX等原告)不服被告XXX市X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镇政府)作出的XXX府[2019] XX号《关于对林XXX、吴XXX、吴XXX、吴XXX与吴XXX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及XX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市政府)作出的儋府复决字[2019] 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 01 9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 02 0年X月X日、X月XX日、X月XX日分别向被告XXX市政府、XXX镇政府及第三人吴X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2 0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X、吴XXX及林XXX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武平,第三人吴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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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XXX镇政府作出的[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和被告XXX市政府作出的[2019] 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待合法定程序。林XXX等原告诉请撤销[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和[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X、吴XXX、吴XXX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昀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

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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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调查、阅卷及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1)作为发包方的王庄镇镇北居委会,在签订合同时,正在组建之中。其村委会班子尚未选举成立,临时村支部书记齐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资格,无权代表全体村民签定合同。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包括土地承包在内的下列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被上诉人越权发包,签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严重侵犯了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2)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并非本村本组的村民,不具备承包资格(《

》第48条)。同时也侵犯了本村本组村民享有的优承包权(《土地承包法》第47条)。

:(1)违背了《

》第4、58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正是违背这一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没有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也没按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镇北居委会正在组建,领导班子尚未选举成立时,由临时村支部书记齐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资格无权代表全体村民签定合同)越权进行私下交易,暗箱操作,恶意窜通,(3)违反《

》第15、31、36条,及(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签定显失公平的三合同,直接侵犯了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人所承包的刘临运河两岸堤坝地,虽然以王庄镇北居委员名义登记,但实际上属于该村第6、7、8、9四个村民小组所有,由该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经营、管理,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已写明了其承包地边界到沟,显然是包括河沟两岸的堤坝地也即第三人正在承包的土地。而且被上诉人当庭承认该堤坝地是上诉人承包耕种农作物庄稼在先,而第三人栽树在后,实际上也就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

》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案是违法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定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第25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即是指发包方违背村民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签定合同。本案中,发包方既无权发包,也未招开村民大会,根本不存在所谓违背村民大会决议,而是越权发包、恶意串通,签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且第三人也未做大量投入,只是在上诉人庄稼地里栽树。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第三人在签合同、栽树时都是隐瞒、欺骗上诉人。上诉人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林权公告,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后一直就找有关部门处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消,同时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还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维护上诉人及广大村民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沈   涛

北正

二oo五 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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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代理词

尊敬的主持人:

接受曾**先生的委托,

競秀

指派我为本案曾**的代理人。在今天的听证会之前,我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刚才又参加听证,现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 案涉土地,曾**先生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人没有经过法律程序侵占和干扰该土地的使用,都是侵权行为。

首先,自1985年5月21日,当地政府为曾**先生签发了《建房证》;1989年11月3日经

市国土局审核批准该土地实用地面积298平方米并颁发了《

》;2004年因政府进行土地普查,2005年重新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府集团(1989)第1900200810716”,当地编号为08400674。使用权人曾**,面积为290.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案涉土地是曾**依法得到地方政府登记确认,最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障。

其次,曾**先生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是有偿取得,依法向相关部门和组织交纳了土地补偿等费用。最终取得。现申请人违法以“无条件收回”的霸王条款为由强迫

曾汉兴房屋。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属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有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涉士地不存在上述情形的任何一种。即使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也应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即曾汉兴先生给予适当补偿而不能“无条件收回”。

最后,曾**先生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如前述。申请人如果要收回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必须要有符合法定条件且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而目前曾汉兴的土地不具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收回条件,且申请人不但没有依照法律程序,而且还胁迫曾汉兴签订协议,之后,又采取强制措施侵占曾**土地和房屋。这个行为是侵权行为,是藐视政府、对抗法律的行为。

二.《

村民旧宅拆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申请人胁迫曾汉兴就范,严重违背曾**先生的真实意思,属

第一,《

》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曾汉兴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申请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显然是违背《合同法》公平原则的。

第二,申请人其目的是侵吞曾**先生202.6平方米之外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故在《协议书》第四条中的“对于原土地使用证大于批准面积的那部分土地由集体无条件收回”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的。

第三,《协议书》以同意批准曾**拆建202.6平方米为条件,逼迫曾汉兴对剩余

无条件收归集体,否则申请人不批。这样胁迫曾**就范,即在申请人就准备好的《协议书》签字。

第四,更有甚者,申请人在《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如不能换新证由曾汉兴自己承担。第六条更加变本加厉地规定:“曾**如有违反协议,酌减曾汉兴整个

人员在本集体中的福利”,把中国历史上封建社会株连九族的制度引进《协议书》。这与现行法律制度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论是以胁迫手段还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都是无效的。

二.申请人实际上就受个人操纵,并多次制作和提供虚假材料,意欲非法强行拆除以达到侵吞案涉土地的目的很明显。

第一,申请人于二00七年四月至五月曾多次派曾**、曾**等干部干扰曾**的建筑,压缩已建筑面积,造成需要部分建筑按图预主钢筋外露。至今未能按图纸竣工。

第二,申请人提供的《清溪镇私人住宅拆建规划图》明显把2005年12月28日改成“2004年4月28日”。其用意何在?足以证明申请人一方违法乱纪的事实。

第三,申请人曾经于2007年8月16日和31日两次向曾**先生发出《通知》,并要进行非法“强制拆除”。作为自治组织机构的申请人有何法律依据赋予强制力对曾汉兴先生采取强制措施?我想申请人不可能找出任何法律依据。

第四,厦屋村规划已在2007年6月份之前已经城建办审批,但曾**、曾**竟然拿出另一份(2004年规划版本)虚假报批,况且之前规划图时间明显改动(已如前述)。

因此,从申请人的行为,均可证明申请人由于个别有用心意欲侵吞曾汉兴的宅基地的事实。侵权行为十分明显。

四.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解决途径有两条:其一,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尊重曾**的土地使用权,尊重政府,遵守法律;其二,申请人如确定为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进行拆建可依法和曾汉兴先生协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补偿、报批之后进行。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主持人参考。

此致

东莞市塘厦人民政府

代理人:郭惠宾

 20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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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侵权纠纷案 - 法律快车征地补偿案例

专业权威的征地补偿法律频道

原告:某村委会

被告:某中学

2001年,某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纠纷案件。原告某村委会诉称,被告某中学所占土地系1990年镇政府征用原告的土地,当时的征地协议写明:镇政府征用原告15亩土地,其中14.5亩用来建镇中学,另外的0.5亩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仍交还原告使用(这种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但镇政府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被告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擅自在原告0.5亩土地修建了校舍,侵占原告土地至今,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某中学辩称,镇政府征用的土地是15亩而不是14.5亩,而且其所占用的土地已办理国家征用手续,原告也已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本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法庭审理]

在庭审当中,原被告双方各出示了一份1990年5月14日同一天签订的征地协议,两份征地协议上面都有原告和某镇政府的公章,唯一不同的是:原告协议上写明被告建中学用14.5亩,另0.5亩土地由镇政府代征后交还原告使用;而被告所持协议上写明的是被告建中学用地15亩。被告还出示了土地管理局、县政府、计委的批准文件以及原告支取征地补偿费的收据。

在法庭质证和辩论阶段,原被告双方在以下方面展开了辩论:

一、被告辨称原告所持的协议是虚假的,因为国家根本不允许代征土地。对此,本代理人当即指出,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协议内容不合法并不意味着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由于这两份协议上都盖有双方的公章,因此,双方所持的协议都是双方当时真实签订的,这一点谁也无法否认。这两份“真正”的协议相互印证,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作的有关“代征”的陈述是真实的。因此,被告所持的协议虽然在形式上也是双方真实签订的,但其内容即双方的意思表示却不是真实的,是无效的。

二、被告又提出,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办理征用手续,如果原告起诉,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在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征地的行政行为后,才可起诉被告侵权。对此本代理人指出原告根本没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第一,镇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未完成。依据当时国家关于征地的法律,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经省级政府批准,而本案被告提供的批准文件只是县级政府的批准文件(当时被告代理人曾拿出省级政府授权县级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本代理人马上当庭提交了省级政府收回授权的文件),因此,镇政府的征地行为由于至今并未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征地行为至今没有完成,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也就没有必要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县级政府的批准征地的行为只是在为最终由省级政府批准征地履行法律规定形式审查手续,并未实际侵犯原告的土地权利,因此原告也就没有必要起诉县级政府。第三,我国实施土地权利登记制度,土地权利证书是享有土地权利的唯一凭证。从双方所持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在1990年以前属于原告没有任何疑义,因此对此原告不必再举证证明;但被告作为现今土地使用人,在庭审当中却一直未提供相应的权利证书,其提供的各种批准文书,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土地权利证书,因此不能作为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不仅如此,本代理人还同时指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但被告无权占有本案诉争的0.5亩土地,从某种程度说,被告目前占有的所有15亩土地都是不合法的。

第三、被告又辨称,由于目前被告已在土地上建成了教学楼,如果拆除损失太大,而且被告校舍十分紧张,拆除必然影响教学。对此本律师进行了如下反驳:当初被告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强行建设校舍,造成既成事实,因此即使有损失也应由被告负担,不仅如此,有关部门还应追究被告单位中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但是,鉴于现实情况,可以采取变通方式,由被告将已建成的房屋作价给原告,以冲抵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至于被告主张的目前校舍紧张完全不是事实,因为在开庭以前,本代理人曾作过实际调查,被告将部分校舍出租给第三人搞商业经营,因此被告完全可以将这部分校舍收回用于教学。况且,被告作为教学单位,应将主要精力放在教育上,搞商业经营只会分散人的精力,误人子弟。[page]

最后,被告亮出的自己最终的一张底牌,辩称自己是公益单位,出与公益目的占用土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本代理人指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益单位侵权就可以免责,相反,被告作为教书育人的公益单位,更应该以身为范。况且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真实目的就是建成房屋用于出租搞创收,因此其所谓“公益”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庭审当中,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十分关键:一份是原告收取征地补偿款的收据,其数额恰恰是14.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这充分印证了原告主张的镇政府只征用原告14.5亩土地的事实;另一份是县计委关于筹建被告中学的立项报告,其中写明批准被告新建校舍共计64间,本代理人当庭询问被告其在14.5亩土地上的校舍是多少间,被告不假思索的回答说是64间,这也印证了当时县计委本意上也只批准被告占用14.5亩土地建64建校舍。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在最后却都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这是被告的一个失误。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作为代理律师,经过艰苦努力,几次出庭参加法庭审理,一审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数十万元的损失,在当地引起了震动,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虽然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但其中参杂了大量的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因此这一个案件涉及到了行政、民事两部诉讼法律,由于侵权时间长,在此期间国家的法律法规发生了诸多变化,加之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繁多,被告又是一个公益单位,有行政机关支持,因此案件难度相当大,对代理律师的综合办案水平也是一次真正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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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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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事上诉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建华,男,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和平组。电话:1808527XXX3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乾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乾琳合作社”)。住所地:桐梓县狮溪镇黄坪村。

组织机构代码:59636288-8

法定代表人:伍先奎,该社负责人。电话:139854XXX8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电话:0851-2666360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娄洪坝组(以下简称“娄洪坝组”)。

法定代表人:娄义胜,娄洪坝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杨家咀组(以下简称“杨家咀组”)。

法定代表人:娄必昌,杨家咀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中心组(以下简称“中心组”)。

法定代表人:娄必林,中心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烂坝组(以下简称“烂坝组”)。

法定代表人:魏大权,烂坝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和平组(以下简称“和平组”)。

法定代表人:韦纯明,和平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房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梁杰,瓦房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五被上诉人属原娄洪坝村,该涉案茶山系

;2003年,原娄洪坝村与原瓦房村合并成现在的瓦房村”各方均没有异议。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娄建华与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原娄洪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作证,能够足以证明“

”。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

”事实错误,且认定前后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

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以及该法第十条:“

”之规定,本案的涉案土地系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上诉人娄建华承包经营,并签订有书面《承包协议》,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才是本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五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事实错误。从上诉人娄建华与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原娄洪坝村委会)于1999年8月9日签订《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约定来看,本案农村土地的

为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即:原娄洪坝村委会)”,而

为上诉人“娄建华”。同时,根据本案上诉人娄建华与乾琳合作社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来看:本案土地的

为“娄建华”,而

为“乾琳合作社”。因此,五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五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解除合同之诉及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003年,原娄洪坝村虽然与原瓦房村合并成现在的“瓦房村”,但其“原娄洪坝村”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现在的“瓦房村”全部承继。因此,原审判决混淆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两者之间的性质及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未约定娄建华在承包期内可以转包承包土地的权利,且上诉人娄建华在与上诉人乾琳合作社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经过原告及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村民及村民代表同意和追认,该行为是属于根本性违约”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的土地系上诉人娄建华的承包地,根据上诉人娄建华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该茶山的承包期是50年,时间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49年7月1日止,现承包合同期限未届满。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享有依法流转土地的权利,该行为不需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土地的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此外,上诉人娄建华在将承包土地进行转包的同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娄建华已经依法征求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的意见,并由瓦房村委会在《转包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因此,该流转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相关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农民自由转包合同期限内的土地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房屋转租确实需要经过出租人同意,未经过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超过6个月期限的除外。但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该方面的内容规定。就案件定性而言,本案的正确案由也应当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可原审法院却定性为“合同纠纷”,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难以自愿其说。首先,在审理查明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了“涉案土地(茶山)属于原娄洪坝村所有”。但是,在本院认为部份,却又认为“该茶山属于五被上诉人人(原告)所有,第三人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第三人对涉案茶山不享有所有权”,这说明第三人是属于无权处分,但是,该院后又认为“原娄洪坝村与娄建华签订的《茶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以致案件事实前后矛盾。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经过权利人同意,第三人在签证时,应当知道自己对茶山不享有所有权,更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娄建华享有对涉案土地的自主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四条:“土

”之规定,上诉人娄建华于1999年8月9日与原娄洪坝村委会签订《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时,已经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包孩子流转。同时,在承包合同中,双方也未约定娄建华不得转包该涉案土地。因此,上诉人娄建华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其依法享有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原审判决认定转包未经过同意,从而判决解除,其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土地转包权。

2、本案涉案土地转包无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上诉人娄建华与上诉人乾琳合作社签订《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集体土地转包合同》时,有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在该份转包合同上签章,这足以证明瓦房村村委会已经同意上诉人娄建华对该土地的转包行为。且上诉人娄建华的转包行为,不属于“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原审判决解除《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并确认上诉人娄建华与上诉人乾琳合作社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其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1、本案五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本案上诉人娄建华与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原娄洪坝村委会)双方于1999年8月9日签订达成的《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来看:本案农村土地的

为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即:原娄洪坝村委会)”,而

为上诉人“娄建华”,这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也认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五被上诉人既不是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五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同时,根据本案上诉人娄建华与乾琳合作社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来看:本案土地的转包方为娄建华,而承包方为乾琳合作社,五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此进行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

2、本案应当是两个合同纠纷,依法不应当一并审理。本案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一共提出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上诉人娄建华在与上诉人乾琳合作社签订《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集体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是要求“解除原桐梓县狮溪镇娄洪坝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娄建华于1999年8月9日签订的《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并返还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就该两项诉讼请求来看,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属于“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变更之诉”及“给付之诉”,两者之间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分属两个案件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两个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桐梓县乾琳种植专业合作社

(盖章)

法定代表人:伍先奎

上诉人:娄建华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本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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