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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死刑、
案件二审开庭范围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抗诉案件一律应当开庭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表明对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实践中,二审案件原则上不开庭审理,致使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没有得到贯彻,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这对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极为不利。
《规定》对死刑和死缓上诉案件作了区分: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一律应当开庭审理;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一般可以不开庭,但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或具有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开庭审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既有利于贯彻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庭审质量,不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如果所有的死缓案件都一律开庭审理,势必难以集中力量解决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开庭审理问题,也难以保证开庭审理的质量与效率。
二、集中体现了控制死刑与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绝对不允许出错。搞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是防止冤错案发生的重要程序性环节。
《规定》既明确了死刑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也有一些具体措施来保障庭审质量和开庭效果。如《规定》第四条,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二审
应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又如《规定》第六条,对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了明确,二审法院应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
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上述问题虽在刑诉法中有所规定,但较粗疏,《规定》对这些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体现了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精神。
三、明确
应当出庭的三种情形
对案件事实、证据存有争议的死刑二审案件,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直接举证质证,是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庭审质量的关键。但从以往的情况看,证人、鉴定人出庭率非常低。
为推动证人出庭工作逐步进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三种情形,即: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在现阶段尚不能做到所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对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
(1)一审开庭应出庭而因故没有出庭的,如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言、陈述、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二审就必须出庭;
(2)二审期间经审查发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充分,或者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没有查明,应当由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
(3)二审期间发现新的证据,与一审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有重大矛盾,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
(4)证人、鉴定人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质证,但有事实或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作证时可能存在虚假、伪证的;
(5)二审期间发现新的证人或作出新的鉴定结论但有关方面对此持有异议的,需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
(6)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
,需要证人、鉴定人到庭对质的。
四、繁简适当,重点突出,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
为突出二审开庭审理的重点,处理好开庭审理程序繁与简的关系,《规定》明确,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但在开庭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围绕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问题和法院认为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进行。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犯罪情节,可以不在庭审时调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也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这些规定均体现了繁简适当、重点突出的特点,将庭审重点集中在控辩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上,既有利于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又可以避免庭审节奏拖沓,增强法庭对抗性。要使庭审功能真正得以发挥,关键是要在重点审与全面审之间找好平衡,既要针对上诉、抗诉理由重点审理,又不能局限于上诉、抗诉理由,而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五、对
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
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涉及多个被告人,从目前的情况看,对共同犯罪案件的每个被告人都实行开庭审理,实践中难以做到。因为开庭涉及到许多部门的协调配合,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目前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条件下,没有必要对每个被告人都实行开庭审理。
《规定》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对共同犯罪中没有判处死刑且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庭前表示不需要进行讯问和质证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对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对被告人所犯数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规定》将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结合起来,将开庭审理的重点放在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犯罪和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等方面,既能保障开庭审理的效果,又能发挥书面审理的优势,使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有机结合,做到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实现最大的公正收益。
六、疑难、复杂、重大死刑案件应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
《规定》在明确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基础上,特别要求二审法院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死刑案件,应当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以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现在死刑案件最后都要由合议庭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审委会并没有亲身聆听案件的机会,势必造成“审判分离”的局面。在目前审委会工作机制还未实现从会议制向审理制转变的情况下,院长或庭长作为审委会委员,担任审判长亲自聆审案件,就更能够保证审委会决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根据司法实践,笔者感到《规定》还有些方面待进一步完善。比如证据开示规则需要细化,没有规定确定的举证时限、逾期提交新证据的制裁措施,也没有明确法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要经过开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证人出庭配套措施上,没有明确划分各部门之间的职责,缺乏有关证人权利保障的配套规定,对证人无故不出庭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需要开庭需明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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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开审判是行诉诉讼审判的原则之一。
分为
涉及
的案件
审判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经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拍代表到场)
涉及
案件,当事人
不公开,可以决定不公开。
然后看第二审程序。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对上诉,抗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认为原判决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227跳规定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审的,
1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
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
的上诉案件
3 人民检察院
的案件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死缓案件,也就是死刑。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发回后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1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
开庭审理
2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
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何时证据的或者纠正审判程序的,
开庭审理
死缓的上诉二审是不必须开庭的.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高法解释第317条)”
根据《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有四种法定情形: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除了第(四)项是兜底性条款以外,其他三项条款应属于并列关系,也就是分别指向不同的层面。根据第(二)项,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字面上来看,死缓案件上诉当然必须开庭审理,但笔者不这么认为。
笔者认为,
当然,如果死缓案件确实存在重大冤情,在定罪量刑上存在重大错误,完全可以适用第(一)项,从而使该死缓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实务中一般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其法律依据无须赘述;有些情况下,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其法律依据之一便是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排除适用,简而言之,正是因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死刑作缩小解释,才允许实务中对于死缓上诉案件二审进行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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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
》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
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可以理解为有条件的可以开庭,没有条件的就可以不开庭)。
根据以上规定,建议被告或者辩护律师在上诉时尽量从一审的事实和证据方面有异议,影响定罪量刑进行阐述,争取二审能开庭审理,这样给二审改判多一些机会。
以上是华律小编整理的刑事诉讼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条件,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上诉的,抗诉的,可能判处死刑的何其他情形,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帮到你,谢谢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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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相关情形的案件,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并且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对于这个问题的详细内容和解答,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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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相关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可以自收到判决书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是否受理由检察院裁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提出上诉时,第二审人民法院要不要开庭审理,依据实际案情而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包括: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关于刑事案件律师上诉是否还开庭的其他相关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审判后,被害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不服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服判决提出抗诉的期限是10日;不服裁定提出抗诉的期限是5日,关于抗诉是否有时效限制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上诉案件,一般要在2个月内审理结束,作出宣判。而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关于刑事上诉状多久结案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检察院抗诉的,不适用该规定。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如果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的,会不会改判依据实际案情而定,例如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关于刑事案件判刑后有人上诉是否会改判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
作为辩护人,行为人一旦被指控为犯罪的,我们应当以案卷证据为根本,进行细致的、全面的论证,避免行为人陷入重罪困境。
取保候审的期限是一年,先去了解详细的情况
您好,不可以。
是再北京吗
法律规定:传唤、拘传不能超过12小时。被公安机关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可以及时委托律师
刑法罪名
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刑事案件管辖
刑法、刑诉法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刑事案件审判制度
死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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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理解,不得限制解释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张军检察长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其编写的《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2012年出版)中,明确指出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能做限制解释,即“只要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了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不论该异议最终是否成立或者最终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均应当开庭审理。即使所提的异议明显不成立,根据立法精神,也应当开庭审理。”前述理解与把握写入教材之中,用于法官培训,代表了该观点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
因此,二审合议庭仅能就被告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二审合议庭即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不能通过限制解释,将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异议最终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排除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之外。
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应通过开庭审理的形式来认定异议是否成立。而对于异议是否最终影响定罪量刑,更是要以认定异议是否成立为前提条件。二审合议庭在决定二审庭审方式的阶段,无权越过法庭审理,对被告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或异议是否最终影响定罪量刑进行实质审查。以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异议最终不影响定罪量刑为由,认定案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属于未审先判的违法行为。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对于上诉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有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实质上就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二审审理方式。但是因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官,更兼多种因素,导致法官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作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以至于实践中出现了“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情况。
(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审理方式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与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通过对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进行规定,不再赋予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自由裁量权;只允许法官根据法定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彻底贯彻“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二审审理方式。
对此,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该条一方面规定了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审查方式;另一方面,明确了只有在“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讯问、听取意见、阅卷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以代替法庭审理。
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其法律依据在该解释的第三百一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在刑事诉讼法与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只有该条是对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的规定。
因此,可以“依法”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阅卷的方式审查案件的,仅有以下两种情况:(1)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发回重审的;(2)案件具备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即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回避制度等,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该两种情况即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中的“例外”,除此之外的均为“原则”;合议庭不具备自由裁量权,以其它任何理由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均无法可依。本文转自韩冰律师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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