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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号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
生
部
部
长 张文康
外经贸部部长 石广生
二○○○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 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者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11号令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年五月十五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者、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附: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修订为:“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不作要求”。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合资比例不予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生部门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商务部门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合作疗养院,并提供医疗服务。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独资医院以及香港、澳门法定注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57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卫生部、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
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不作要求。
二、本规定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 61 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经卫生部、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商务部令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在广东省境内设立门诊部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可以独资形式设立门诊部,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
二、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双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以独资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门诊部的,由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四、申请人在获得广东省卫生部门设置许可后,向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
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经卫生部、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商务部令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在广东省境内设立门诊部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可以独资形式设立门诊部,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
二、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双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以独资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门诊部的,由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四、申请人在获得广东省卫生部门设置许可后,向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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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政府机构改革、国资整合加速落地,各地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下重组形成各大专业化产业运营平台。从地产国资集中统一监管的方式来看,大体上有几条线,比如通过事业单位改企改制,把文化旅游类国有企业纳入监管,重组整合分散的国有资产,回购省属市属的交通等公益性的资产,以及将银行金融资产纳入市国资委统一监管等。各省、市重组新增了一批规模庞大的专业化的产业运营平台。地方国资平台的整合和壮大,在帮助政府吹资产泡泡的功能上,以及在承接各类政府隐形债务担保方面显然会更有优势。
然而,要开展大规模资产的专业运营,专业能力的培养也非一蹴而就,而且势必会逐步积累起庞大的员工团队,并由此承担各类庞大的成本和费用。此外,地方国资平台很多都具有极大的融资压力,拥有大规模的城投类资产和较高的负债率的财报也的确不太好看。近几年,资本市场对物业管理和经营业务普遍看好,物业管理的市场热度维持高位。这样的资本现象具有示范效应,地方国资自然也开始转变思维,将资产物业运营服务视为一种持续稳定的现金流资产,用以填补现金流以改善融资环境。地方改革力度很大,国资服务性企业为提质增效而进行混改,本来就属于政策鼓励的方式。高举高打的城市运营服务合资合作,就是政府改善治理、先行先试的重要举措。
。
在非住宅领域,特别在拓展城市服务、拥有大规模资产的地方国资平台上,合资合作的发展方式日益重要。近期主要龙头企业的合作案例如下:
在城市服务领域,地方国资平台一般会要求控股,而由物业公司提供运营体系支撑,这样也有助于实现相关业务的顺利注入和相关执法辅助的顺利承接。城市服务一般采用大管家模式,以合资公司为主体而对单项业务进行招采。
物业公司与国资平台的合资合作是希望长期捆绑其相关的业务资源。在此过程中,物业公司操盘经营的争议不大,但何方控股,何方并表却难有一致,往往要一番争论和权衡。一般而言,物业公司会要求控股并表,这样在整体平衡业务乙方地位上有较大的好处,也容易保持合资公司日常运营上相对独立性。但是,正如以上的分析,很多时候合作方的并表需求同样强烈,这样的话参股合资方式就需要纳入考虑。参股合资并非不可行,从战略意义上讲,可以圈占资源,扩大城市市场份额。此外,还可提升项目密度从而改善商业模式,这个反而和争夺市场的终极目的相关。从业务委托来看,合作方作为业务资源拥有方,又是国有企业的情况下,由其控股,合资公司可要求业务的直接委托和注入。
单纯的比较投资回报,物业合资公司的表现会相对较好,毕竟背靠区域/城市的运营实体,很多共享职能是免费提供给合资公司的,在日常运作中合资公司也能够有低成本的可调配资源和专家辅助等支持,这些资源和运营管理体系都是作为股东资源无成本导入的,本身已作为股东资源的一个部分。
但是,目前物业服务公司仍处于行业集中初期的圈地阶段
。因此,参股合资的并表及收入实现的意义重大。
参股公司如何贡献收入,正规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合资公司先行承接业务后将拆分专项业务分包给物业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二是部分标杆项目要求市场招投标,由物业公司竞标,若获取业务则再考虑分包单项业务给合资公司。可是在操作过程中,常常发现会面临较大问题。首先是合规问题,业务在业主方、物业公司、合资公司以及专业分包商之间流转,如何解释分包后再分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是否符合各方的采购管理要求;此外,收益划分问题也很突出。
实际中变动的方式还有很多种,可参考地产开发的合资模式。可以约定各股东方各并表一段时期,或者一方占大股一方并表(实际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对并表认定的标准存在显著的差异),或者就是简单的通过转签合同的方式过一道账,再或者可参考城市运营服务大管家的模式,把合资公司的定位拔高到资产运营平台上,从而实现对物业管理等业务的采购权限,解决业务分包和收入并表的问题。
参股合资经常会遇到控股权与经营权之间的矛盾,特别是与强势的地方国资平台合作,经营主导权的有效保障是有困难的。经营管理主导权的主要体现在合资公司选人用人、授权管理、运营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的导入和运作、采购平台的应用和薪酬激励机制的建立等方面。
合资公司的总经理选派,应该有完全的选人用人权利。合作方往往以自己是控股方的理由强势介入经营管理团队甚至业务运营人员的选择。制定一批人员名单并要求总经理履行招聘程序。需要避免加塞过多非必要的亲属和关系户,这样专业性会无法保障。很多物业公司在合资协议谈判时就明确限制了合作方的人员委派,往往限于派出一名副总经理或财务经理等人员
在公司授权管理方面,董事长的经营介入是地方国企的一般习惯,而参股合资公司董事长基本由国资平台领导担任。董事长往往倾向于代行部分总经理职权,直接介入到公司运营中各类事项和费用预算的决策和审批环节。此外,合资公司作为地方国资平台下属公司,完全纳入其管控体系是不应当的。如果合资公司的财务管控和授权管理体系与控股方保持一致,一方面会有损于我方经营管理的主导权限,另一方面也可能较大地影响业务的日常运营。比如,地方部分国有企业的人员聘用体系是非常严格,人员较稳定,相较一般企业,员工福利也更为优渥。要将人员频繁流动的物业子公司纳入集团体系是个不小的挑战。在进人的漫长审批流程影响下,物业运营人员到位的速度难以保障,项目运营也面临较大的困扰。
所以,从前期合作谈判上就必须提出物业公司运营管理的特殊性和必要支持内容,并要求以己方物业管理制度体系为蓝本,兼顾合作方需要进行适应性修编,并协商确定为合资公司的运作基础。
合资公司的业务资源注入往往慢于预期。合资公司的设立通常会划定一个目标业务池子,该池子是合作方其所在集团的物业资产的服务需求,一般为自有已建成的或待开发的物业。各地国有资产集中管控背景下,合资公司的成立本身是有长期的整合目标的。但从短期来看,业务的注入相对缓慢。因为资产整合涉及到复杂的产权调整及人事安排,而将全部服务委托给一家企业也往往引起其内部利益的扰动和采购安全性的顾虑,只能徐图之。
成立合资公司一般都会要求在一个明确的业务范围内保证合作的排他性,并规避其体系内部同业的影响。排他性安排是希望合资合作能够长期稳固,避免合作方有选择性的安排业务,厚此薄彼,影响双方关系和合资公司利益。但是,很多国资公司认为唯一性要求以及明确目标业务的注入是有合规风险的,与市场招投标政策有明显冲突。基于该方面的考虑,支持合作方控股以便其能够直接向子公司委托业务,也是合资合作的妥协方式。
部分项目中合作方的诉求会影响“资源+能力”合资合作的稳定性。比如很可能,合作方也会同样要求物业公司在一个区域范围内保证业务平台的排他性,意味着物业公司也不能与其他平台合资或自行拓展市场项目。又如,随着合资公司运作日益成熟,合作方注入的业务量达到一个不小的规模时,此时合作方的诉求可能会发生改变。部分合作方也会畅想合资公司的上市,要求资本运作汇报,希望物业公司也投入资源帮助合资公司拓展外部市场,股东双方同步注入更多业务。
基础的应对肯定是保持服务品质,提升综合业务能力,能够越来越多的解决好合作方的综合后勤服务问题。
。
与地产开发、产业基金等合资合作相比,物业服务是一项长期续存的业务。长久来看,如果只把眼光局限于合作方下辖的几批项目的服务上,就过于狭窄了。
。中国的机构物业管理状态离国际化的FM(设施设备管理)概念差距还相当遥远,而涉及各行业更细分的专业运营领域就更需要加把力了。所以,
。比如,高速公司运营公司将保障人流物流快速通畅作为其核心能力,那么收费人员外包、服务区运营、闲置资产利用等,都将逐步进行外包以提升其核心业务的竞争能力和运营效率。单讲服务区运营上,就有极大的发展空间,而这一块是物业公司专业化运营完全可以涉足的领域。
当然,这样的平台打造毕竟是长期的事情,
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分享于2018-01-10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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