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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案例简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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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案例探讨-法律知识|华律网

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已婚男甲与一未婚女乙订立一合同:只要乙愿意与甲婚外

两年,即甲付给乙20万元人民币。乙与甲同居两年后,甲不付钱给乙,乙起诉甲违约,甲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来抗辩。

问题:甲的抗辩是恶意抗辩吗?甲的抗辩成立吗?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吗?

就是指违反了

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我们讲未生效主要是讲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所谓效力待定,比如说像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这些行为,在本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确认之前,它处于一个既可能是有效又可能是无效的状态,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它就是无效的,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承认了,那它就是有效的。所以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它和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是不一样的。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指欺诈、胁迫这样的合同,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些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以前,法律上认为它的效力是有效的,当事人还要继续履行,这和无效的、当然无效的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个特点就是无效的状态是永久的。也就是说,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无效合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能够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也不得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个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它有效。我们过去曾经讨论有些银行使用不可撤销的担保,对不可撤销的含义怎么理解,有的银行提出来不可撤销的担保的含义就是说主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那么保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才是不可撤销的担保。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可能是有问题的,它和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规则是不符合的。因为如果我们说这个主合同在被宣告无效以后,保证合同继续有效,那么保证合同继续有效的含义就是说保证人仍然有义务要代主

来履行债务,如果保证人仍然有义务代主债务人来履行债务的话,就意味着要继续履行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主合同的债务,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主合同被宣告无效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同时它也违反了我们刚才讲到的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的规则,那就意味着保证合同还要保证人还有义务继续履行一个违法的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刚刚我们讲的这个规则的。所以我们说不可撤销的担保不能理解成主合同宣告无效而保证合同还仍然有效,只能理解为主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保证人还要继续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无效合同案例探讨”的相关知识,希望大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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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是属于政府的工作,很多时候拆迁之前需要对其进行评估,然后签订相关的协议,如果房屋被拆这些协议无效,则意味着没有签订协议,因此只能按照原来的状态,重新协商补偿或者依法进行评估补偿。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合同无效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因虚假宣传而签订合同的,虚假宣传存在欺骗的行为,造成签订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签订的合同无效。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很多时候会涉及到签订合同,签完合同的时候一般双方需要签字,而且还要盖章。印章上有签订合同无效可能是因为违反相关的规定是无效的。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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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屋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合同要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购房合同无效要多少违约金要看合同有没有约定,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如果没有约定的,按实际造成损失支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每个人都知道合同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每个人都关心的问题,那么,大家对土地欺骗合同有效吗是否有所了解?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掌握相关知识,华律网小编细心整理了以下内容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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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购房合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或者购房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等情形。关于常见的采购合同无效情况有哪些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一般无效。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协议,如果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些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没有跟对方好好沟通,或是没有调查清楚对方的背景。等签订合同之后才发现对方有重大隐瞒,如果一开始知道对方隐瞒的信息,那自己是不会去签订合同的。那么,重大隐瞒导致合同无效吗?华律网小编做了有关介绍,您可以看一看。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我国目前还没有在国内经营业务中认可独立担保,故独立担保不能独立与主合同之外而按有效处理。只要债权人无过错的,或者担保人有过错的,或者主合同不是必然无效或者严重违法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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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案例-找法网分析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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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胡某因经营培训机构的需要,于2013年1月19日、2014年2月1日连续两年分别与

某县农业局下属的二级机构推广中心、服务站工作人员就涉案房屋签订了《

合同》,租期均为一年。后胡某在愿意出资装修涉案房屋并长期使用的情况下,又与该县农业局协商签订了租期为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胡某按年支付了相应租金。两年后,由于城市发展,该县农业局以涉案房屋使用价值提升,便以各种理由欲与胡某解除

,...

胡某因经营培训机构的需要,于2013年1月19日、2014年2月1日连续两年分别与

某县农业局下属的二级机构推广中心、服务站工作人员就涉案房屋签订了《

合同》,租期均为一年。后胡某在愿意出资装修涉案房屋并长期使用的情况下,又与该县农业局协商签订了租期为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胡某按年支付了相应租金。两年后,由于城市发展,该县农业局以涉案房屋使用价值提升,便以各种理由欲与胡某解除

,...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

》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________,男/女,_____族,年月日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小区_____号_____单元_____楼_____号的

无效;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_____元;

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入住等费用_____元;

四、本案

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在_____区开发了_____楼盘公开销售,年月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_____号_____单元_____楼_____房,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_____元。

现被告又将_____的小区名称更改为_____继续销售,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房产如何办证的过程中得知,被告不具备

资格,至使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依据法律规定,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特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买受人(简称甲方)_________

出卖人(简称乙方)_________

为进一步推进和深化 “肉菜粮放心工程”,加快农业标准化和无公害蔬菜生产的产业化进程,大力推广无公害蔬菜经营,实现无公害蔬菜的定点销售,确保广大消费者吃上“放心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及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商定,特签订无公害蔬菜

第一条 乙方供应的蔬菜名称、品种、总数量、及分批交(提)货的数量、时间:

蔬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甲方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乙方______性别___

类型(非农业、农业)______

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

》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________,男/女,_____族,年月日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小区_____号_____单元_____楼_____号的

无效;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_____元;

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入住等费用_____元;

四、本案

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在_____区开发了_____楼盘公开销售,年月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_____号_____单元_____楼_____房,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_____元。

现被告又将_____的小区名称更改为_____继续销售,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房产如何办证的过程中得知,被告不具备

资格,至使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依据法律规定,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特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买受人(简称甲方)_________

出卖人(简称乙方)_________

为进一步推进和深化 “肉菜粮放心工程”,加快农业标准化和无公害蔬菜生产的产业化进程,大力推广无公害蔬菜经营,实现无公害蔬菜的定点销售,确保广大消费者吃上“放心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及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商定,特签订无公害蔬菜

第一条 乙方供应的蔬菜名称、品种、总数量、及分批交(提)货的数量、时间:

蔬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甲方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乙方______性别___

类型(非农业、农业)______

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合同是我们几乎每天都会遇见的,其中的

是我们比较关心的,那么,无效合同案例探讨是怎样的?下面就和

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无效合同案例探讨

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已婚男甲与一未婚女乙订立一合同:只要乙愿意与甲婚外

两年,即甲付给乙20万元人民币。乙与甲同居两年后,甲不付钱给乙,乙起诉甲违约,甲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来抗辩。

问题:甲的抗辩是恶意抗辩吗?甲的抗辩成立吗?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吗?

就是指违反了

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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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找法网(findlaw.cn)

  【合同效力】无效合同: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某大厦(以下简称A大厦)

  被告:某建设发展

(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2001年8月20日,A大厦与建设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132天,

造价为人民币1850万元。该合同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为一次包死合同,包括室内外装修、土建改造、新建区域机电。乙方负责本工程工程款总包,其中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为乙方承包范围。土建加建工程、新建区域机电由甲方另行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甲方于2001年8月20日提供建筑、机电施工图一式八套予乙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装修图纸由乙方设计,经甲方批准后使用。合同正式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拆除之2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设备用款;开工后60日支付15%工程款;开工后90日支付14%工程款;两年保修期满3日内支付预扣的1%保修金。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材料采购、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A大厦于2001年9月12日向建设公司支付450万元工程款,于11月22日支付了695万元。2001年10月2日,A大厦与房建公司就拆除工程和网架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01年10月2日开工,拆除工程于10月22日竣工,网架工程于11月20日竣工。2001年10月28日,A大厦与房建公司就新建区域土建加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2001年10月28日开工,12月5日竣工。

  建设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并与供货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为A大厦工程订购了大量材料。至2002年3月6日建设大厦通知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

  由于建设公司至2002年3月19日未按时完工,A大厦遂于2202年5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1年8月20日,我大厦为搞好全国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接待工作,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签约后,我方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145万元,而被告擅自转包部分工程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由此,使我大厦丧失了对人大代表的接待工作,给我大厦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A大厦发包时未进行招投标所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按时办理完毕工程所需的规划手续,提供正式施工图,并由于A大厦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全以及图纸错误,导致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且未向建设公司提供适宜的施工场地,造成我公司无法按进度施工。原告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上原因直接造成了工期的延误。我公司虽签订了转包协议,但该协议已经解除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不是我公司的转包行为。因此,合同无效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原告A大厦。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

工程定额管理处对A大厦工程进行了鉴定审核。鉴定结论为:A大厦工程按实测时已经安装完成的状况,其造价为人民币3690126元;待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61443元。后再次委托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对工程场外加工部分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鉴定审核。鉴定结论为:场外加工材料现存实物价值为人民币182031元。

  【审判】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是无效合同。A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给予建设单位以提示,对无效合同的签订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建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的差距,对于高出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二是工程延误所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鉴于合同无效不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故在本案计算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应从导致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入手。房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致使建设公司在部分工程项目中不能按计划进行。A大厦作为与房建公司的发包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A大厦对工期延误应承担次要责任。

  建设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属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故建设公司对工期延误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双方议定工程款未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而实际上经过鉴定建设公司现已收取的工程款明显已经高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故应将超出部分返还A大厦。对于建设公司订购的材料,已经用于工程的,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建设公司撤场之日未付款,供货商仍未供货到场的建筑材料由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尚未取得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对于此部分建筑材料应由其自行处理。对于其他付款并已交货的规格材料和通用材料,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专业单位,有收存并移做它用的可能性,故该部分建筑材料归建设公司所有。A大厦要求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A大厦就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6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一、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装修改造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建设公司返还原告A大厦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三、驳回原告A大厦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建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按照合同有效进行实体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F-01-004号建筑装修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原因是A大厦未进行招标。因此,A大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全部损失。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A大厦自行承担。建设公司订购的材料为A大厦工程所需,该货物应归A大厦所有,A大厦应当接收该材料,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上述货物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就本案工程所涉建筑材料的认定与处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依法改判。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大厦与建设公司签订的F-01-004号建筑装修合同,违反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提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在合同成立后,建设公司擅自将该合同主要内容,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建平个人,是违法行为,由此导致工期延误,A大厦丧失接待人大代表资格,建设公司负有责任。该装修合同虽属无效,但建设公司已对工程投入施工,无法返还,双方应依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的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建设公司在场外为A大厦工程加工的部分材料,大部分已用于工程并已含入鉴定范围,但对尚未使用部分,应由建设公司自行处理,对该损失部分应由双方分担。建设公司上诉要求A大厦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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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典型案例_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法院判无效-法律快车知识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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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遂以买卖形式假借张某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以假卖房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其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遂判决张某应协助周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周某曾向张某借过5万元,因资金周转不灵便想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但是,信用不合格的他并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2006年3月,周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在海口某小区的房屋“卖”给张某,房屋成交价为20万元,并于同年4月办理了过户。

  随后,两人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周某一年内归还5万元给张某。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15万元贷款由周某使用并负责每月按揭;如有逾期不还,该房屋由张某处理,贷款还清后由张某配合过户。

  2013年3月,周某还清了房款,便要求张某归还房屋。但张某却拒绝归还房屋,认为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周某只可向其主张20万元的房屋价款。为此,双方闹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张某应协助周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中,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由于周某资金紧缺且信用不合格,故以买卖形式假借张某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实质是借助“买卖”房产来规避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以假卖房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除了可能要承担民事方面的风险,还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可能还会构成“骗取贷款罪”,需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在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交付定金后,房屋销售公司却迟迟不签订正式的“房屋购买合同”。12月24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新干某房产开发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李某定金10万元。

  今年3月,李某决定购买一套位于金川镇的住宅。当天,李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同时支付了5万元定金。该协议书约定,李某于2012年4月2日到售楼中心签署正式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书还约定,李某未在约定日期之前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李某自动放弃认购。此时某房产开发公司有权将房屋转售他人,李某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协议期内,如果某房产开发公司无法提供该房产,则视为违约。某房产开发公司如取消认购,应双倍返还定金。

  2012年4月,李某按协议书上的日期来到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此时某房产开发公司以人多为由,让李某过些日子再来签合同。双方将约定的日期更改为2012年5月10日。到了约定日期,李某再次来到售楼处,而售楼人员此时却对她说,其认购的套房已被别人购买,要李某另外选购一套,李某当即表示不同意。要求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或退还定金。但对方在坚持不退钱的同时,也不与其签订正式合同。李某遂将某房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该认购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且李某已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条款于定金交付时已生效,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违约。依照法律规定,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双倍返还李某的定金。

  老周将村外其宅基范围内的一处房屋以“分单”的形式分给了小周。后老周将房屋收归己有,但并未收回小周手中的房屋“分单”。李某从小周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签订了协议。法院认为在买卖房屋时,小周未就以房抵债达成的协议进行告知,李某的购买行为属善意,是有效的。

  老周是河北省邢台县山区的农民,儿子小周结婚后,老周便与儿子进行了分家析产,将村外其宅基范围内的一处房屋以“分单”的形式分给了小周。后来父子二人的关系不是很和睦,因债务关系小周又将该房屋抵给了老周,老周将房屋收归己有,但并未收回小周手中的房屋“分单”。

  2006年,村民李某找到老周要求租用其村外的房屋,双方协商后李某一直占用该房屋。2014年10月,土地部门在对该村村民现有房屋进行统一确权登记,老周拿着宅基地证依法登记其村外的房屋时,却被告知该房屋已于2010年8月被小周卖给了李某。原来,李某在小周处看到了分家析产的“分单”,便以2800元的价格从小周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签订了协议。在买卖房屋时,小周未将原先的以房抵债协议告知李某。

  无奈之下,老周告上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买主李某居住使用,判令小周将卖房款2800元及利息返还其父亲老周。

  该案主审法官解释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为所有户内登记人均享有的权益,在小周与老周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后,老周并未收回“分单”,致使李某验看小周的“分单”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买卖房屋时,小周未就以房抵债达成的协议进行告知,因此李某的购买行为属善意。

  而小周明知诉争房屋已不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却将房屋卖与李某,并获得房屋价款,其所得的房屋价款属不当得利。依照相关法律条款,法院判决小周将房屋价款给付老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蒋某等四人在去哪儿网上以18元的价格团购了7800份7天酒店入住的团购券。之后趣拿公司单方冻结全部团购券并进行退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这起案件,认定趣拿公司构成重大误解,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撤销团购合同的判决。

  2014年8月,案外人刘某作为行知酒店的授权代表与趣拿公司就七天连锁酒店无锡中央车站店达成协议:由趣拿公司在其设立的去哪儿网站上发布酒店的团购营销信息,去哪儿网向用户提供电子消费凭证,酒店对凭证予以认可。

  2014年11月,去哪儿网上发布了无锡“7天连锁酒店中央车站店传统双床房入住1晚”的团购商品,折扣为0.9折,团购价格为18元。蒋某、王某、朱某、王某某四人分别团购了2100份、2500份、1900份、1300份该商品,有效期为一年,并支付了全部团购款项,且已收到趣拿公司网站发出的电子团购券。该产品上线第一天,有人持18元的团购券消费,趣拿公司才发现自己将总价为116元的房间错标为18元,随即单方冻结了上述7800份团购券并进行退款。蒋某等人收到退款通知后,多次向趣拿公司发函催告,要求其依约履行合同,但遭到了拒绝。后蒋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趣拿公司继续按照网站发布的团购信息履行团购事宜。

  趣拿公司认为,其与蒋某等四人在达成网络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的订立及内容有违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团购价为116元的产品误标为18元,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冻结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蒋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撤销与蒋某等四人的网络团购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趣拿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蒋某等人团购合同的主张。一审判决后,蒋某等四人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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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构成重大误解须同时具备民法通则中的三个要件。该案中,趣拿公司在发现涉案团购券价格标为18元后,便立即采取措施,下线相应产品,冻结蒋某等四人购买的涉案团购券,对林某错误修改酒店结算价格事件进行销售违规通报和扣除绩效奖金的处理。行知酒店不同意趣拿公司按7元进行结算,在多次沟通后,趣拿公司对部分已按7元结算的团购券按109元进行补充打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趣拿公司对涉案网络买卖合同的价格存在错误认识。

  趣拿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将团购价与结算价的差额7元的90%返利给用户,因在改价时误将服务费7元录入为结算价7元,发生错误,导致将团购价116元与服务费7元的差额109元的90%返利给用户。并结合趣拿公司在发现标价错误后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足以认定趣拿将结算价录入为7元严重背离了其真实意愿。

  北京一中院认为,该案中,因趣拿公司将结算价录入错误,导致涉案团购券对外售卖价为18元,在趣拿公司仍须以109元与行知酒店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若继续履行涉案网络买卖合同,则趣拿公司每份团购券将损失91元,相较于涉案团购券真实团购价损失达80%左右,并结合蒋某等四人所购涉案团购券数量多达7800份的事实,趣拿公司错误录入结算价的行为已对其造成较大损失。综合上述判断,已经构成重大误解,趣拿公司有权撤销该团购合同。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趣拿公司错误录入结算价的行为符合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故构成重大误解。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过失虽不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但并非对法院处理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毫无意义。该案中,趣拿公司员工林某因疏忽导致录入结算价时发生错误,行知酒店在进行短信确认时亦未尽到审核义务,趣拿公司与行知酒店均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趣拿公司的重大过失虽不影响其行使撤销权,但仍应承担因此给蒋某等四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魏某等人从某农业公司租赁大棚用于修建“家庭农场”,后因政府加强土地管理,严禁改、扩建大棚用于生活居住,大棚内外的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因协商无果,魏某等人将农业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魏某等人诉称,因农业公司宣称城镇居民可到农村承包棚户兴建“家庭农场”,其于2012年租赁了大棚并开始施工。事实上,农业公司隐瞒了政府曾下发过要求大棚只能用于种植的通知,以及原来在大棚内修建的设施曾被拆除过的事实,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建好了设施又被强制拆除。现在,“家庭农场”计划已经无法实施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于2015起诉到法院,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农业公司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共计三十万余元。

  农业公司则辩称,其始终不允许改建、扩建等改变大棚用途的行为。魏某等人称农业公司在大棚内进行过相关建设并且允许租户进行改建的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大棚内设施被拆除的后果,是由魏某等人擅自进行违法建设导致的,农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名为租赁农业大棚,实则将土地用于建房进行商业经营,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违反了法律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农业公司应退还魏某等人剩余的“承包费”二十四万余元。农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北京一中院另查明:2013年5月,农业公司曾向魏某等人发过公开信,宣传大棚在装修改建后可用于不定期居住生活。2013年6月,魏某等人与某园林绿化公司签订园建及绿化工程合同。2014年8月,政府要求设施农业只能用于农业种植,不得存放生活设施、不得有任何生活居住功能。在大棚附属设施被拆除后,魏某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农业公司确实宣传过大棚可用于居住生活,且对魏某等人订立《承包合同》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该宣传应当视为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宣传及《承包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已经约定将合同所涉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农业公司应将魏某等人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因魏某等人已实际占用诉争土地一定期限,一审法院判决将剩余期限内的“租金”退还正确。

  故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本案双方约定所涉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因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随着旅游旺季的到来,拼团旅游以其低廉的价格,深受游客喜爱,可一旦发生意外,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乌鲁木齐张女士拼团去马来西亚旅游,在旅游中受伤,向A旅行社和受委托的B旅行社索赔无望,而诉至法院。

  2015年6月,乌鲁木齐市民张女士与A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同意采用拼团方式赴马来西亚旅游。出行前,A旅行社与B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旅行社将本次组织的旅游团队委托给B旅行社接待,同时,A旅行社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转移至B旅行社。

  2015年7月,张女士随B旅行社在马来西亚旅游。B旅行社组织游客乘坐皮筏艇,并告知游客“老年人及心脏病患者等不能坐在船头位置”,张女士作为不宜人群,不顾导游劝说坚持坐在船头。后因风浪较大,皮筏艇发生剧烈颠簸致张女士受伤。

  张女士在索赔过程中,A旅行社和B旅行社均拒绝赔偿。今年5月,张女士将A、B两家旅行社诉至乌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A旅行社认为,其与B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约定将A旅行社所承担的旅游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转移给B旅行社,故该责任应由B旅行社承担。

  但B旅行社的代理律师则认为,A旅行社与张女士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且A旅行社与B旅行社之间约定的义务责任转移未征得张女士同意,不具有对抗效力,故A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A旅行社与张女士签订的《旅游合同》,A旅行社与B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但A旅行社作为组团社与张女士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只是笼统地征求是否同意拼团意见,并未征得其同意将旅游合同的义务责任进行转移,故不能将张女士同意拼团出游视为同意A旅行社转移义务责任。因此,两家旅行社之间关于义务责任的转移不能对抗张女士与A旅行社的旅游合同效力。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女士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只能依据《旅游合同》向A旅行社维权。同理,若因B旅行社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A旅行社依《旅游合同》赔偿张女士后,可依《合作协议》追究B旅行社的责任。

  在法庭调解下,三方同意和解,由A旅行社承担70%责任,张女士承担30%责任。

  A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所涉旅游活动由B旅行社实际组织实施,A旅行社认可B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的告知行为,即B旅行社实施的告知行为应视为A旅行社的行为。作为从事旅游业的专业性公司,A旅行社理应对游客人身安全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而不仅限于向游客进行安全告知。

  张女士乘坐快艇时有违安全告知事项的要求,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李先生原为公司总监。2015年5月,甲公司找其约谈入职该公司事宜,后李先生按甲公司要求向原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收到甲公司入职通知,后双方因试用期工资标准产生分歧,李先生未能入职甲公司,失业三个月。李先生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失业期间的损失45000元。近日,海淀法院审结此案,判决甲公司赔偿李先生缔约过失损失15000元。

  李先生诉称,2015年5月,甲公司找其约谈入职事宜。后其按甲公司要求向原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当晚收到甲公司的入职通知。因入职通知中所涉试用期工资标准与此前约谈标准不同,其多次与甲公司沟通。几天后,李先生询问甲公司相关人员何时办理入职,被告知不用过去了。李先生认为,甲公司此前作出录用的承诺,后来又反悔,导致其失去工作及收入,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失业3个月期间的损失45000元。

  对此甲公司辩称,当时与李先生接触交谈时仅承诺了转正后的工资,并没有谈到试用期工资。按照公司管理的规定,新入职员工一定会有试用期,而我公司提供试用期工资已经高于转正后月工资的80%。后李先生对试用期工资有异议,自己说不想来了。故我公司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向李先生发出入职通知,该行为在法律上系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且不得撤销。在该承诺期限内,甲公司在电话中对李先生关于是否可以按时办理入职手续的询问给予了否定回答,该答复属对此前入职要约的撤销,违背了法律规定。在甲公司撤销其要约后,李先生处于暂时失去工作及经济收入的情况。故甲公司应当对因信任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到损害的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发出入职通知的性质以及是否存在拒绝李先生入职的事实。甲公司发出入职通知对于李先生入职后的合同期限、薪金标准等做了详细说明,符合“具体确定”的标准。并且写明了正式报到日期行为,该通知符合《合同法》第19条规定,故属于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且不可撤销。在该承诺期限内,因对试用期内薪金问题存在争议,李先生与甲公司进行过多次电话沟通。在最后一次电话沟通中,李先生询问是否可以按时办理入职手续,甲公司给予了否定回答,该答复属对此前入职要约的撤销,违背了法律规定。入职新公司前先要与原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两者存在必然的联系。李先生接到入职通知后即向原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符合甲公司入职通知的要求。后甲公司拒绝李先生入职直接导致了李先生失业,故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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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柳玲  更新时间 : 2022-02-23  浏览量: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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