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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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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

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1)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执行:执行规定34条

(2)金融机构的责任问题。执行规定33条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2条、5条

第二、财产的保管顺序:第12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三、查封、扣押的效力:第22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第 23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

,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四、轮侯查封、扣押与冻结: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第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2)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拍卖机构的确定:第7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

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变卖机构的确定:第5条:方法同上

4、搜查

注意院长签发搜查令

5、对特殊标的的执行措施

(1)对

的执行;执行规定50条

(2)对股票的执行:执行规定52条

注意:拒不履行赔礼道歉等行为的执行:

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

》第102条第6项的规定,视为妨害民事诉讼。

注意:院长签发公告,限期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对于金钱债务,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非金钱债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意:

(1)申请;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采取

措施。

(2)异议及法院的处理;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如果对履行通知有异议,其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3)部分异议的处理。第三人对人民法院通知其履行的义务的一部分提出异议的,对于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可以执行;对其提出异议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审查并不得执行。

(4)擅自履行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甲

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第三人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金钱债权(执行规定第90条)

执行规定第88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

钱给付内容的多个

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231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

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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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纳或解缴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怠于行使执行权的情况分为三种:1、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2、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3、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主要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当事人在诉讼时效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开始新的诉讼时效,从而更好的赢得自身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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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中的10种执行措施 - 法律快车执行程序

专业权威的民事诉讼法法律频道

  核心内容:本文介绍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主要分10类,下面,法律快车民事诉讼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执行措施的概念

  执行措施 ,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所采取的方法和手段,使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

  (二)执行措施的种类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执行人存款情况的活动。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向有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储蓄业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予以冻结或划拨。如果有关银行、信用社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根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存款。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指公民个人的工资收入、奖金、稿酬、农业及副业等收。扣留,是指暂时不准当事人处理这些存款或劳动收入,仍保存在原储存单位。提取是把这些款项或者收入从储存的单位取出,按法院的书面通知转交申请执行人。

 

  (1)查封

  查封是一种临时措施 ,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 ,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扣押,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由人民法院运送到有关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时,应依照下列法定程序进行:

  应当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

  被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通知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参加;受通知的单位,应当派人参加,他们既是查封、扣押财产的见证人,也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协助人;

  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

  被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保管。

  (2)冻结存款

  冻结存款是指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不准被申请执行人提取或使用自己的存款。被冻结的存款,可能是公民个人的储蓄存款,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各种存款。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后,被申请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执行员应发出解除冻结的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执行员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冻结的存款偿付债务。

  (3)拍卖、变卖财产

  拍卖,是指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用公开的方式,让买受人以竞争的方式出价,并把财产卖给出价最高者的一种买卖的行为。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可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时,应当做出书面裁定。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的,退回被申请执行人。查封 、扣押 、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以抵偿债务的价额为限。对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1)搜查必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 ,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调查取证时就不能搜查。

  (2)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

  (3)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4)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

  (5)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进行。

  人民法院执行员在采取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当面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 ,也可以将应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员 ,由执行员转交。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应按以下法定程序进行:

  (1)由院长签发限期迁出房屋或退回土地的公告。公告前,首先,应当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动员他自动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拒不迁退的,签发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公告。公告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公开张贴在被申请执行人及附近群众可以看到的地方。公告期限届满,被申请执行人如果已履行了义务,即结束执行程序;如果仍不履行的,应强制执行。

  (2)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在实施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时,被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人民法院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接到通知的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同时,人民法院还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没有通知的,不得实施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行为;通知后拒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3)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要由执行人员、有关组织的协助执行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4)迁出财物的保管。 对强制迁出的财物应当逐件编号、登记,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然后将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 ,交给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接受的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5)强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将迁出的房屋或者退出的土地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结束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接线员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向制发该证照的有关主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的义务。

  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是指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完成的某种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是指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申请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称为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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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措施有哪些?

根据《

》第二十一章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共有以下九种。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支付迟延履行金;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相关知识:《

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

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

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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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民事执行措施主要有哪些?法院执行 - 法律快车债权债务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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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院民事执行措施主要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

  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 匿地进行搜查。

  5、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6、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7、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8、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支付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支付迟延履行金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9、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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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 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网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四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八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十九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