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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民事监督科

检察院民事监督科

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三节  抗诉

第四节  出庭

第六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副卷,并采取严格保密措施。

  承办检察官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第四十九条  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在审核或者决定案件时,也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承办检察官应当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七)复查维持。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的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协助承办检察官履行调查核实、听证等职责。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公开听证,但该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一般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

(三)听证员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提问;

(四)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

(五)主持人宣布复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员或者听证员代表发表意见;

(六)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七)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庭审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特别程序;

(五)审判监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九)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侵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办案部门按照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收,并即时登记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出具。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型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终结审查,但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除外;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及有关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的规定。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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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行政检察科的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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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汇报(共3篇) - 大文斗范文网

民行科全称是民事行政检察科,主要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的方式包括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让法院再次审理案件。近年来,也包括发出检察建议、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提起国家附带民事诉讼或公益诉讼,也通过办案活动监督法官是否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甚至司法不公、腐败、犯罪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并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依法开展初查工作;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的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对法院的庭审活动、执行活动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科

对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工作;对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查办审判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判案件。

文章标题:2006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

一年来,在上级院和本院的正确领导下,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积极开展民行检察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全年的工作,现总结如下:

为了提高民行科干警整体素质,增强学习自觉性,除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学习,还制定了民行科的学习

规划。在政治学习上全科干警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把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始终。在业务学习上着重学习了《刑法》、《民法》、《民诉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法律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做到了“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大家以学习促工作,以工作检查学习,人均记业务学习笔记2万字左右。结合工作实际和分院下发的调研活动参考题目,写出调研文章二篇交院政工科,内网的案例分析做到及时更新。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每个阶段都认真学,仔细记,段段有学习笔记、学习心得,人均记政治学习笔记2万余字,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文章2篇。

全年共受案3件。周宝先离婚纠纷案,不服(2004)苇民初字第54号判决,申诉至我院,民行科受案后通过认真审查,向法院发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改变过去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并对申诉人提出的合法要求尽快予以解决。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并将执行情况反馈检察院,申诉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并对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工作态度表示感谢。在办理此案中,民行科灵活运用检察建议,启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达到了监督的目的。民行科通过办理此案撰写简报一期“一份检察建议,收到良好效果”在外网上发布。

季清影因居间合同纠纷不服(2005)苇民初字第204号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通过审查认为此案的判决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对当事人耐心工作,做息诉处理。

分院交办大海林赵福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我科受案后,通过认真审查卷宗,建议分院提请抗诉。

全科干警参加了林业局政法委主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试,取得了好成绩;参加了林业局“歌唱新林区、携手创和谐”文艺演出。对院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都能认真完成。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肩负着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两大任务,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工作整体平衡发展的一个重要部分。作为民行科的干警,在今后的工作中要进一步学习民行法律知识,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依法履行监督程序,做到办案制度化,管理规范化,提高民行科干警整体素质,使民行工作有新的起色。

《2006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来源于xiexiebang.com,欢迎阅读2006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

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二○一○年工作总结

二○一○年,我院民行检察工作在院党组和市院民行处的正确领导下,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思想,坚持“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民行工作方针,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探索增强民行检察工作质量和效果的有效途径,以积极、踏实的工作作风,将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继续深入开展。

全年,我科共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民事申诉案件x件,立案x件,向市院提请抗诉x件,向xx区人民法院提出建议x件,提起公益诉讼支持起诉x件,息诉罢访x件。撰写调研文章x篇,市院转发x篇;信息简报x篇,市院转发x篇。在此基础上,积极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近年来,由于人民群众对民行工作职责不够了解,使民行案件线索匮乏且质量不高,制约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今年年初,在检察长、主管检察长亲自安排布置下,我院民行科干警多方位、多角度、多层次地研讨发现民行案源的新方法。研究制订了《x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告知书》,在主管检察长的多次协调努力下,与x区人民法院、1

法律服务所等部门达成共识,将1000多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告知书发放给该部门,由其发给告状、咨询的当事人,使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其权利、义务,检察机关的性质、民事行政检察的受案范围等内容,以便于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申请,保证民行案件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增添了解决民行线索匮乏的渠道,又提高了抗诉案件质量,奠定了民行抗诉工作的基础。二是通过举报宣传开辟案源。利用举报宣传月、涉农下乡工作队调查等活动,大力宣传民行工作职责、受案范围,主要是围绕民行工作服务,通过宣传直接与群众接触,可以有效地将民行检察信息广传社会每一阶层。通过我们的努力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提高了民众对民行工作的认识。三是通过加强联系沟通开辟案源。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加强与辖区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乡镇司法所等单位进行联系,取得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扩大案源。通过采取以上措施,解决案源匮乏问题。

案件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我们严格把握抗诉条件,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证据观念。坚持“敢抗、会抗、抗准”的原则,重数量更重质量。在案件的办理上我们严审细查准确认定,提高案件质量。认真审查申诉人的申诉状和原审卷宗的答辩状、庭审笔录、判决书,了解申诉人为何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原审判决或裁定是否

有错误。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活动程序是否合法。对一些证据难以认定的我们认真研究细致审查,必要的时候通过调查,严格把关,使案件认定准确,提高了提抗支持率。如我们办理不服法院判决来我科申诉的申诉人xXXx纠纷案。我科审查后认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中的遗产协议书做出有效认定。而后法院又对遗产进行了重新分配,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在该案审查中,我们对一些关键证据进行了调查取证,使得该证据扎实,具备抗诉条件,现该案已向市院提请抗诉,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抗诉,x区人民法院已重新审理调解结案。

今年以来,我科针对科内人员新、年纪轻、经验少的情况,不断加强干警的素质培养。首先抓好政治理论学习,为做好民行工作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提高了干警的政治素养,使干警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正确执法观;其次抓好业务知识学习,由于民行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用到的法律知识相对较多,故我们对干警要求以科室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理论联系实际,边办案边学习,不断充实自己,提高业务水平;再次抓好教育管理,防止人员违法违纪,工作中我们常常警戒自己,要“站的直、坐的稳”,认真贯彻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教育,确保干警不出问题。

同时结合三项重点工作,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观,规范民行检察干警与当事人的关系,保证公正执法,保持队伍廉政。

一是严格执行案件讨论案件制度,保证案件质量;二是提高抗诉书制作质量,促进抗诉案件质量的提高;三是在再审检察建议工作上继续拓宽检察建议的渠道,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

x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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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科介绍_优秀范文十篇 www.fanwen99.cn

民事行政检察科工作职责 一、受理公民、

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同级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及

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对本院

理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认

原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依

报请市院民行处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决定不予抗诉的案件,通知申诉人。 三、

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调解违反法律规定、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内容虚假的民

调解,以及支付令违法的,有权以抗诉、

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法院纠正。

、对决定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依法

员出庭支持抗诉,并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

法进行监督。 五、对抗诉案件的再

判决、裁定、调解,进行审查,(全文还有472

)

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述职报告 一、单

简介: XX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依照法律

定,承担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能。以立

于为人民服务、向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

、努力为和谐社会多做工作为宗旨。本科受

审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并

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只

申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

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请求,或者

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

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

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

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请求的,申诉人

交申诉书、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证据材料

,本科均依法律规定受理并(全文还有1331字)

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金寨县

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事迹材料 近年来,

寨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以保障

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己任,维护司法公正,

进社会和谐,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

效果相统一。2009年以来,办理提抗

件27件、建抗案件7件,改判10件,调解、和

12件,改变率达80%以上。在全市民行检

业务综合考评中多次名列前茅,受到了省院的

报表彰。2011年12月,该院参加了全省

察机关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经验交流会,检察长沈

新作大会交流发言。他们的主要做法是:

、始终把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放在首位,努力打造

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 首先,院党

高度重视民行检察工作,在人员配(全文还有957

)

民事行政检察科工作职责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同级法

已经生效的民事及行政判决、裁定的申

。 二、对本院受理提请抗诉的民事、

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

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报请市院民行处向黄冈市中

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决定不予抗诉的案件,

知申诉人。 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

事、行政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

会公共利益或者内容虚假的民事调解,以及

付令违法的,有权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

察建议等方式,监督法院纠正。 四、对决

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五、

抗诉案件的再(全文还有5205字)

第八章 民事行政检察 第一

受案范围和条件 县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范围 (一)

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

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诉; (二)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三)上级人

检察院交办或者国家权力机关,其他部门,团体

送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

自行发生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审理的

诉案件; (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益受到违法侵害应当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案件; (

)需要支持起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八)对审

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渎职犯罪进行初查

案件。 省院,分市院除受理前述第一

三四六(全文还有2937字)

第八章民事行政检察 第一节受案范围和

件 县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范围 (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

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诉;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国家权力机关,其他

门,团体移送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

)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生的案件; (五)

他需要审理的申诉案件; (六)对国家利

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侵害应当提起民事行政公

的案件; (七)需要支持起诉的民事行

案件; (八)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

政案件中的渎职犯罪进行初查的案件。 省院,

市院除受理前述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案件以外

受理以下案件; (全文还有2840字)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及监督方式介绍》 ------------------------------------------------------------------------------

者: 日期:2014-08-18

、对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1、(

诉) 抗诉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

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定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

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百条、(全文还有4192字)

检察机关承担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是指

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

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

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

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

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就是对人民

院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

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什么内容? 民

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行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二是对

事行政审判程序的监督,三是对民事行政执

活动的监督。总的来看,检察机关对民

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涵盖了从受理(

文还有1661字)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知识 (一)人民检察院

行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能:抗诉 抗诉,

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

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

程序或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

行为的,依法提起抗诉; (二)人民检察

民行检察部门的其他职能: 1、执行监

: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依法进行监

; 2、支持(督促)起诉:督促

损害的国有集体单位行使诉权;支持弱势群

提起诉讼; 3、公益诉讼:对侵害国家利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提起公

诉讼;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犯罪行为导致国家集体利益损失,依法

起诉讼; 5、初查、侦查:对审判人员、

行人员(全文还有1411字)

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述职报告 一、

位简介: **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依照法

规定,承担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能。以立足于

人民服务、向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努力为和

社会多做工作为宗旨。本科受理审查当事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并发生法律效

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只要申诉人

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判决、裁

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请求,或者二年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

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请求的,申诉人提交

诉书、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证据材料后,本

均依法律规定受理(全文还有165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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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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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诉。

三、请您如实、完整填写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等,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申诉书、身份证明、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申诉材料,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的,请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四、请不要重复申诉。

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控告、申诉。

二、请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逐级控告或申诉。

三、请您如实、完整填写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等,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控告、申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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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先进事迹材料 - 教育头条 - 月亮岛教育网

  韩支平,男,现年48岁,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韩支平同志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以顽强的意志,克服病痛的折磨,以满腔热血辛勤耕耘、忘我工作、无私奉献,用实际行动践行党的宗旨,体现了一名共产党员的崇高品质和良好形象;他担任民行检察科科长六年多来,团结民行检察部门干警认真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开拓创新,使我院民行工作连续六年进入全市先进行例,为我院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2005年12月底,时任渎职犯罪侦查科副科长的韩支平同志在向主管检察长汇报近期查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入股煤矿的情况时,突然发病,经诊断为脑干梗塞,也就是民间俗称的“中风”。经精心医治,韩支平同志的病情稳定了下来,但四肢麻木,双腿不能直立行走,处于瘫痪的边缘;面对病魔,韩支平同志没有退缩。经过五个多月与病魔的顽强斗争,韩支平同志终于又回到了他热爱的检察工作岗位。考虑到韩支平同志的病情尚未完全康复,2007年初,院党组将他从自侦部门调整到民事行政检察科负责民行科的工作。作为一名尚未完全康复的病人,只要每天按时上下班,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领导和同志们也不会说什么,但韩支平同志以一种健康向上的精神全身心地投入到新的工作中,在他担任民行科科长的当年,我院民行检察工作就被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考评为第二名,并被市人民检察院荣记集体三等功,改变了我院民行工作长期徘徊不前的落后局面。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成立于1993年,主要是开展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案件的监督,通过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对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1995年,我院开始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抗诉案件并逐步打开工作局面,一年一个台阶,审查抗诉了一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2002年,民行科办理了我省第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黎伯伦失火毁林案,在全国司法、学术界引起强烈反响。遗憾的是在此之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院民行检察工作开始滑坡,到2006年,全年提请抗诉的民行申诉案件只有3件,市检察院审查后采纳抗诉2件,民行工作进入了最低谷。韩支平同志负责民行科工作后,深知工作的挑战性、艰巨性,认真查找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稀少的原因,得知当事人不愿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主要原因是近两年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再审均维持原判,使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启动再审的时间长,又达不到改判的效果,因而不愿向检察机关申诉。针对这一情况,韩支平同志加强了与全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联系,经常与律师、法律工作者探讨其代理的案件,适时宣传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的职能,逐步获取其信任、支持;通过不懈努力,案源枯竭的困境逐步打开,我院民行检察工作逐步走上正常轨道。在工作中,韩支平同志深切体会到人民群众打官司难、申诉难的现实情况,在工作中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态度认真对待每一件申诉案件,根据民事案件抗诉的条件和要求,找准抗点,精炼抗诉理由,大胆提请抗诉。如古蔺镇居民熊祥惠不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熊祥惠均败诉,熊祥惠向检察机关申诉后,韩支平同志在承办该案件中认真审查,经调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熊祥惠之夫孙某某与熊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已告知熊祥惠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熊某某至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孙某某与熊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未发生物权效力。据此提请泸州市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该案市中级法院再审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作出了孙某某与熊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讼争房归熊祥惠所有的判决,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据统计,2007年至2012年,韩支平同志共办理了提请抗诉案件43件,均被市检察院采纳抗诉,采抗率达100%;人民法院再审后大部份作了调解或改判,抗诉案件的改变率达90%,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公正,做到了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同时,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考核也连续六年进入全市先进行例。

  

。韩支平同志在工作中大胆探索创新,注重在拓展民行检察监督新方式、新领域上下功夫,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公益诉讼领域认真探索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六年来,韩支平同志起草并与法院协商会签了《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实施意见》、《关于规范调阅审判卷宗的意见(试行)》等文件,创新、规范了民行监督范围。在探索实践的同时,韩支平同志还善于思考、勤于思考,结合工作实践认真总结撰写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之困境与对策探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等调研文章,被最高人民检察院采用转发,同时被《四川检察论坛》评为二、三等奖及优秀奖,调研成果突出,为民行检察事业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

  2013年,在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中,韩支平同志起草了《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监督内容的实施意见(试行)》,并与人民法院会签。该《意见》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违法情形、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受理、办理、回复等均作了详细规定。同时,为使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在《意见》中明确了“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就检察监督职能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规定,将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活动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获得了市检察院、省检察院的好评。之后,他又制作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告知书》后委托法院立案庭发放给每一位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在我院制作的送达回证上填写好当事人的住址、诉讼身份、电话等信息后反馈给我院,便于我院掌握人民法院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信息,有利于我院民事诉讼监督案源的获取,强化对民事诉讼环节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目前,韩支平同志已办理了一起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情形监督案件,获得了当事人的好评,民行工作再次走在了全市的前例。

。韩支平同志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民行科科长,在工作和生活中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八大精神,始终以一个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勇挑重担,率先垂范,清正廉洁,自觉遵守检察职业道德和我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同志,服从安排,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如果说一、两年进入全市先进是偶然,连续六年走在全市民行检察工作的前例则体现了韩支平同志踏实的工作作风和过硬的业务能力。

  孔子曰:芝兰生于深谷,不以无人而不芳,君子修道立德,不为贫困而改节。韩支平在办案环境极差的情况下,不甘落后,勇于拼搏、进取,团结率领民行科干警取得了一年比一年好的战绩,创造出了一流的工作业绩。多年来,他以坚强不屈的毅志战胜病魔;以强烈的进取心应对挑战;以认真负责的精神对待工作;以热情的工作作风接待申诉群众;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像一株幽兰默默盛开在古蔺这片红色的土地上,受到了我院领导、干警和申诉群众的高度赞誉,多次被评全县优秀政法干警、优秀共产党员,是我院新时期共产党员的的一面旗帜,

https://m.bjyld.com/news/301412/

检察院民行科实习报告 - 豆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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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于2011-05-29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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