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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撤销案件不服的救济

对公安撤销案件不服的救济

浅析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院批捕决定的救济措施-陈龙律师律师文集-法律快车陈龙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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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实践中,受害人及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规定了较为详实的救济途径。但对于嫌疑人不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却找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只是从公民权利保障的层面予以规定,在实践中运用的救济途径因缺乏实质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第324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以上这三条规定对被害人及公安机关不服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这在制度设计上倾向于对侦查权利的保护,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赋予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而作为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这种制度设计违背了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对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无法起到监督作用,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

  实践中存在的这类案件比较普遍,尤其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法定刑可能是缓刑或较短刑期,或者有些本身就是未成年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已实际羁押期限较长,法院的最终判决可能是“延长刑期”,对于判决缓刑的案件,实际羁押的期限也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实践中存在的救济途径大致有两类:

  一是向批准逮捕的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申诉。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但该项权利缺乏实质程序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规定“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但这属于办案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一旦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很难做出自我否定的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该条中的“决定”应理解为包括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相关撤销或者变更的程序规定,例如对不服批准逮捕决定如何提出异议,上级检察院如何审查及办理期限等都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委托律师一般是根据该条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改变下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的权利,在办理上往往也是转下级检察院处理,在效果上大打折扣,

  二是向有关部门信访,对于不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设置畅通的救济途径,申诉人往往是向各级人大、政府、党委“上访”,使本应法律解决的问题,变成社会问题,增加了社会管理的成本,而最终结果仍是转由办案部门处理,效果可想而知。

  以上两类救济途径,是在法律救济途径缺失,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不得已而采取的救济途径,以期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获得应有人身自由保障。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如何申请复议-法律知识|华律网

控告人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书要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请书中要讲明应当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要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2、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检察院不予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

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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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0 07:20

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

,或向上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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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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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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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9 23:07

可以向检查院控告

若有未尽事宜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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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08:00

  被上级检察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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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者再审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决定。  相关规定:  《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

、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若有未尽事宜可以

2018-03-03 02:31

  公安机关对案件不移送起诉,取保候审期满,不一定会撤销案件,但应该宣布无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

,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

或者

。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

、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并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三条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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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怎么办-法律知识|华律网

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获得不立案的书面通知后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另一种是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申请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8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通过小编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况可以申请复议,另一种是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申请立案监督,希望大家明白。以上这些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内容,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华律网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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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机关刑事撤案检察监督的思考

 

我国法律对撤案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对公安机关刑事撤案的检察监督更是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撤案成为检察监督的盲区,如何完善撤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必须解决的难题。

一、刑事撤案是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一)是否属于监督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因为现行法律没有撤案程序的具体规定和撤案监督的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撤案监督是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有争议。

1.现行法律没有撤案程序的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撤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有关撤案程序规定,也只是关于撤销案件的条件、撤销案件的内部呈批程序的简单规定,对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后什么时候撤案,撤案是否要听取被害人、控告人意见,撤案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申诉、是否能够获得补偿,撤案后在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等问题,都没有具体可循的规定。

2.现行法律没有撤案监督的明确规定

无论《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均有明确规定,对于撤案监督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侦查活动监督中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十)项提到“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外,再没有关于撤案监督的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只是规定侦查机关对已批捕的案件在自行决定撤案后通知检察机关,并不是规定须报检察机关审查撤案决定正确与否。因此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进行实质性地有效监督,这也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案行使监督权似乎师出无名,无据可查,而监督程序的缺位,又使得监督无从入手。

(二)刑事撤案监督理应属于检察监督范围

1.公安机关刑事撤案有监督必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可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作出的决定,是依法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特别环节。由于撤案权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终结与否,因此,它可以说是公安机关侦查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实有监督的必要。

2.公安机关刑事撤案有监督需要

检察机关的撤案决定属于检察院作出的终结性处理决定,属于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业务范围,公安机关的撤案虽然也属于公安机关的终结性处理决定,但并非属于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业务范围。检察机关撤案属于检察监督范围,公安机关撤案理应也属于检察监督范围。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精神还是从诉讼价值来看,正确、及时的对公安机关撤案进行监督,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有效保护,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权力对权力的制衡,遏制公权滥用,促进司法公正,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二、刑事撤案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刑事撤案检察监督除了前述法律规定不明的问题之外,还有检察机关内部认识不一、实际作用未发挥以及案源较少等问题存在。

1.检察机关内部对撤案检察监督认识不一

检察机关内部控告申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审查对公安机关撤案监督申请的认识和态度不一。

面对一份撤案监督申请,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撤案并非属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控告,不属于立案监督业务范围;而控告申诉部门认为检察机关的撤案决定属于检察院作出的终结性处理决定,属于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业务范围,公安机关的撤案虽然也属于公安机关的终结性处理决定,显然不属于控告申诉部门业务范围。如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安徽省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业务流程规范(试行)》对于撤案监督,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本院撤销案件决定的信访事项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处理,而通篇没有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明确答复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可以作为立案监督案件办理,理由即是: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又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其实质是把刑事案件作为非刑事案件处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不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也就是说,实质上是把刑事案件作为非刑事案件处理的撤案程序,可以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

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公安机关撤案监督申请后,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控告、申诉,不能一概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须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而控告申诉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通常都是程序上的审查,查明是否经过不立案决定、复议程序、有无可能提供相关文书及是否可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无法进行更进一步的实体审查,判断是否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2.撤案检察监督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远远低于预期

由于撤案程序不完善,相应的监督程序规范不健全,撤案成了监督的盲区,案件撤销是否及时正确、撤案有无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无违法、有无以罚代刑等等,都无从监督。如一些由人为因素非法介入、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证据明显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案件停滞在侦查程序中,既不移送起诉,也不做撤案处理,而是被所谓的“挂起来”,导致当事人的权益被严重侵害。个别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了违法立案、违法撤案、降格处理、久拖不侦、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撤案监督对一些“积案”、“人情案”、“关系案”、“指标案”,未能真正起到作用。

3.检察机关囿于撤案监督案源较少难以发挥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由于批捕质量提高,捕后撤案的情形极少发生,实践中,撤案监督基本来源于被害人申请撤案监督,案件来源非常狭窄。

实际上,刑事撤案中基本都是未被批捕的案件,这一类案件完全是由侦查机关内部一条龙处理,如果当事人不申诉,检察机关很难通过提前介入、信息通报等方式获知,检察机关撤案监督触角几乎不可能进入该处理程序中。但也正是这一类事前、事中、事后都不会主动出现在检察机关视野内的案件,由于完全缺乏权力制约,最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检察机关在日常的办案过程中要想开展对这类撤案的监督、寻找这类案件的来源非常困难。

三、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的举措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开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过程中,应当从完善法律规定、健全内部工作规定、强化与侦查机关配合等方面,将刑事撤案监督作为重点工作。

(一)从立法层面细化对刑事撤案的检察监督

《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撤案的程序,同时增加由人民检察院对撤案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撤案决定三日内应将撤案报告和撤案决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撤销的案件予以撤销,或者被害人对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应当撤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继续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执行。公安机关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复核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公安机关对撤销案件通知没有异议,但不立即撤案,又不提请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健全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规定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设置明确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极有必要在内部工作规范上明确职责、内容、流程、责任追究,解决实践中侦查机关权力滥用和执法懈怠的问题,恢复程序正义的价值。

1.确定撤案监督的工作部门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公安机关撤案决定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由审查批捕部门予以监督;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后撤案的,由审查起诉部门予以监督。

2.确定撤案监督的工作内容

在实体方面,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撤案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在程序方面,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了解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和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采取的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有无违法情形,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

3.确定撤案监督的工作流程

撤案监督应当由员额检察官具体承办,实行承办人-科室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三级审查制度。承办人经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交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如认为撤案决定错误的,还应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应当作出继续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4.确定对违法撤案的责任追究

对于监督撤案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相关责任人可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和责任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司法实践表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且是对诉讼活动实行强有力的法律监督的重要保障。

(三)强化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协同配合

撤案监督涉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和制约,建立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常态化联系机制,拓宽撤案监督案件来源,克服“侦查失控”,是当前强化撤案监督的关键。

1.建立立案备案、撤案审查制度

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及时撤案,以及不该撤案而撤案,应建立立案备案制度和撤案审查制度。

一方面,侦查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在3日内将案件来源、立案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派专人对侦查机关移送的立案材料进行个案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侦查机关久侦不决的刑事案件,确属法律规定的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如侦查机关未及时将立案资料移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有权向侦查机关调取该案资料进行审查。

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拟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证据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审查。上级公安机关指派专人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撤案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做出意见。认为撤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检察机关有权定期了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撤案,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改正。

2.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为了更好地从“被动监督”变为“主动监督”,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指定专人担任信息联络员,定期交流、通报案件信息,掌握立案、撤案的第一手资料,从数据上、案情中分析问题、发现监督线索,并有针对性地对个案进行跟踪监督。同时,为了确保共享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应在具体的工作办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公安机关原始台账的权力。 在条件成熟时,搭建公检之间的“刑事立案、撤案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撤案情况的常态掌控和监督。

3.明确监督重点、开展专项检查

检察机关应结合本地区特点,明确撤案监督重点,如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撤案情形较多,则应将轻伤害类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作为监督重点;通过定期开展对案件犯罪嫌疑人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的专项检查来发现监督线索。如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刑事拘留到期后未报捕也未起诉的、刑拘后直接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通过对这些变更了强制措施的案件开展专项检查,来核实撤案决定的准确性以及撤案措施的正当性。

4.加强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指导

公安机关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撤案而撤案,除了一些人为因素,执法观念偏差和执法能力不足仍是较主要的原因。检察机关应通过加强个案提前介入、定期开展案件质量分析、疑难案件探讨、新法学习等多种形式的业务交流,促进公安机关树立程序公正、尊重人权的意识,切实提高法律业务水平。(洪多多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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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首次明确将

与侦查监督、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并列,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之一。所谓立案监督,就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对刑事案件立案实行诉讼监督的法律监督方式。  通过立案监督,可以保障法律能够得到及时、统一、正确实施,依法纠正和防止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或者以罚代刑的现象,使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

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可以向当地检察院控告,由检察机关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再进行必要的调查后依法监督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处理。

这个案件是

,公诉案件在

只有以下情形可以撤销:根据刑诉第十五条,以下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

、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司要求撤销立案只能撤销附带

的赔偿请求,犯罪嫌疑人仍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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