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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与抵押的清偿顺序

担保与抵押的清偿顺序

债务人抵押和第三人担保抵押顺序清偿-法律知识|华律网

抵押物打折价所得价钱,要按照相应的顺序进行清偿,如果约定好的,就按照双方约定的进行抵押物清偿顺序和实现抵押权。有约定的就按照约定进行,没有约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4、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

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

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5、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6、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合上述,小编整理有关债务人抵押和第三人担保抵押顺序清偿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上列顺序清偿。如果你对这方面还有更多问题,华律网提供专业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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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清偿顺序是怎样的?-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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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社会

已成成为一种主流趋势。

是抵押人与

签订书面协议的保证。那么如果

因故或没有能力偿还

时,债权人该如何处理抵押物?抵押物的清偿顺序又是如何呢?这个问题

的小编为大家简单讲一下。

抵押物拍卖清偿的顺序如下:

》(2021.1.1生效)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

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

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

,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买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所谓拍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商抵押物的价值后,折抵债权的款额。所谓拍卖,是指在公开的拍卖市场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与出价最高的买者成交的买卖活动。所谓变卖,是指由第三方有权利的部门(如法院),将抵押物卖给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买者的活动。

根据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补充明确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多于债务的本金利息的部分,应该归还给抵押人。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抵押物的清偿顺序的有关

。总的来说,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不偿还债务的时候,我们债权人有权利因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当时与债务人签订协议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来保证自己的权益。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得到自己应有的那一部分价款。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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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是如何规定的-法律知识|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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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_民法典-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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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按照下列原则清偿: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2、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问题

  (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2)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是,如果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的,因为留置权人并非标的物所有人,抵押应为无效,不发生竞合。

  (3)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并存。如果同一财产有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并存时,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1、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3年。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担保权人可以就债权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就担保物权起诉担保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由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人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

  担保物权起诉主要提交能够证明自己的担保物权合法性的材料,主要有以下材料:

  1、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

  2、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函、法人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5、担保物权证明文件,如债权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以及欠款明细等。

  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需要分多种情况进行讨论,我们了解了以上的规则规定,才能够在今后的交易之中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利益。以上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

之相关内容,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建议咨询我们法律快车的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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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担保方式优先受偿顺序-法律知识|华律网

如果在同一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或并存数个物权(包括一项抵押权),也产生优先受偿权的位序问题,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关于优先受偿权位序,采取法定主义,由法律明确规定。

1.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进行了连续登记的,以第一次登记的时间为准确定抵押顺序。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按照下列原则清偿: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案例」甲乙是兄弟,甲向乙借款5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后甲又向丙借款50万元,亦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后甲去世,无其他继承人,亦无其他财产,房屋经评估价值60万元。此例中,乙的抵押权与继承后产生的所有权混同,故乙可以主张顺序在先的抵押权,而不主张所有权,故乙可以获得50万元,而丙则可以获得10万元。

2.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当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也存在位序问题:

(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对于先成立质权而后设定抵押权的,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但是,如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的,质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应该注意的是,质权人以出质物为自己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无效,因为质权人并非所有人。

(2)抵押权与

并存。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是,如果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的,因为留置权人并非标的物所有人,抵押应为无效,不发生竞合。

(3)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并存。

注意:留置权与质权也有可能出现竞合:

(1)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留置权。①留置权人将其占有的留置物再设定质权的。在第三人取得质权时(经过所有人同意或者依据善意取得),后设定的质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②在留置期间经留置权人同意,标的物所有人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则因留置权成立在先,而效力优先。

(2)先成立质权后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优于质权。因为留置权是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标的物的价值的行为而发生的债权。

3.一个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时的清偿

(1)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放弃

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

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例」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在此例中,甲的抵押权、丙的质押权、丁的留置权在行使时将产生冲突。此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丁的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受到清偿,此后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清偿。

阅读上文之后就可以知道,如果在同一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或并存数个物权,产生优先受偿权的位序问题的时候,采取法定主义,意思就是说由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不是采用当事人自行约定,这一点我们要格外的注意一下,这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有疑惑的话可以登陆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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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债务提供保证的,就需要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保证责任的承担是有一定期限的,信用社连带责任保证什么时候过期,要依据双方有没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由于该种担保形式的特殊性,让与担保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数量较少,但既然是担保,就一定会有法律后果。那么,什么是让与担保?又有哪些相关的问题需要注意呢?以下是由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让与担保效力的知识。

人们在向他人或银行借贷的时候,会用担保的方式来保证债权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使得债权能够顺利地实现。那么,担保类型有哪些呢?担保方式又有哪些呢?接下来,华律网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地进行说明,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在很多时候,我们在生产一些产品的时候是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的,有的公司也会购买产品质量的保险,如果没有股票那么是否可以用于债权担保 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合同债务的相关知识有哪些?什么是合同债务?合同债务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那么合同债务有哪些类型?下文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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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已经失效了,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民法典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向银行贷款的要求是比较高的,需要借款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还款能力。助保贷企业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当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助保贷企业要为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知识,希望能够为大家解答。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否能代替保证合同,取决于承诺人是否在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明确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明确,就能够代替保证合同。关于连带责任承诺书能否代替保证合同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逾期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我国将股东的出资从实缴出资变成认缴出资,股东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的额度,如果要如实出资,虚假、抽逃出资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认缴出资能不能质押?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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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清偿顺序-抵押物被查封后拍卖的清偿顺序-抵押物能否约定清偿顺序-法律快车知识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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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因为抵押权的问题产生纠纷,通过法院程序来解决的话,是可以根据判决的结果请求法院查封拍卖抵押物的。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

?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为您介绍!

  1、处理抵押权的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买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拍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商抵押物的价值后,折抵债权的款额。所谓拍卖,是指在公开的拍卖市场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与出价最高的买者成交的买卖活动。所谓变卖,是指由第三方有权利的部门(如法院),将抵押物卖给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买者的活动。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多于债务的本金利息的部分,应该归还给抵押人。

  2、债权人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物拍卖清偿顺序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按登记顺序先后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1)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出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2)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3)拍卖机构在报纸上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间为15日。

  (4)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5)拍卖成交后办理纳税和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以上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

的内容,由此可知,为了防止转移、隐匿或者毁坏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将查封的财产,而查封后拍卖的抵押物是有清偿顺序规定的。如其它疑问,欢迎向法律快车发布法律咨询。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这个反担保也是为了实现债务人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还完借款,但是当债务人不能完成还款时候就会强制进行抵押清偿。那么对于反担保抵押物拍卖清偿顺序是怎样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

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1、处理抵押权的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买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拍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商抵押物的价值后,折抵债权的款额。所谓拍卖,是指在公开的拍卖市场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与出价最高的买者成交的买卖活动。所谓变卖,是指由第三方有权利的部门(如法院),将抵押物卖给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买者的活动。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多于债务的本金利息的部分,应该归还给抵押人。

  2、债权人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物拍卖清偿顺序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按登记顺序先后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根据规定下列财产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抵押:

  1、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4、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5、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反担保抵押物可以是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也可以是借款人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合法房产。目前,担保中心要求借款人申请贷款担保所需提供的抵押物就是其申请贷款所需购买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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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内容。总的来说,反担保抵押物拍卖清偿顺序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清偿,这一点我们要清楚。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为了更好维护权益,在双方合作时,一般都会签订相关合同。若双方之间约定好达成一致的合同生效,双方就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义务,那么对于抵押合同来说,

呢?以下将有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详细介绍,欢迎大家的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以下财产允许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筑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4、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5、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6、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l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198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担保法》第56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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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全部内容。综上,抵押物折价所得价款,要按照相应的顺序进行清偿。有约定的就按照约定进行,没有约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法律快车律师。

  在生活实践中,用抵押物借贷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而抵押一般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如果是未办理登记的话,对于债务又该如何清偿呢?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

?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为您介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清偿:

  1、抵押合同都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总的来说就是,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优先受偿,未登记的被视为是一般的债权债务,按债权比例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折价,即按照与抵押人事先约定的方法和价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小额贷款公司,以抵偿债务(即常讲的以物抵债);

  2、拍卖,即将抵押物交有关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竞价出售;

  3、变卖,即由抵押双方协商同意,将抵押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予以收购。

  在实践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并不与其担保的债权额相等,有的超出债权额,有的则不足清偿债权额。超出债权额的部分应当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应当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这是因为作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在债务人本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又是抵押人,抵押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债务人继续按一般债务清偿,超过的部分仍归债务人所有;在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抵押人是两个人,抵押人只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债务,抵押人不再负责,应当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当然,抵押物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应当归抵押人所有。

  1、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3、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4、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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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物质条件不断的提高,老百姓手里的余钱也逐渐增多。除了把手里的闲钱用于投资之外的第二条路就是:通过民间借贷,赚点利息钱。那么

呢?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一)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Pledge)。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故从抵押权的性质和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二)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

  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三)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

  第181条、185条以及《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四)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五)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系指:

  (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

  (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还表现在两物权之间,即如果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

  (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去,抵押权人对此别除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实践中最理想,被广泛使用的担保形式,因为它的担保效力最可靠,而且能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作用,既然抵押物不转移其占有,那么它既可以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偿债务,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基于抵押权这种区别于其它担保物权的优势,使抵押权在市场经济中对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良性运转起着促进和保护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有序的深入和发展,抵押权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成为最常见、最常用的担保形式。

  抵押权不像是质权,抵押权不需要转移占有这个特点让抵押权这一担保方式在经济市场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以上内容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

的相关知识,希望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到您。

  在贷款或者是发生债权时会需要将一定的抵押物抵押在法院或者是银行,当行为人没有偿还能力时法院便会强制拍卖抵押物,这能最大的保障债务的偿还,下面就让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带来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

  1、评估价格

  评估价格是拍卖的前置程序。在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前,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价格评估。对评估结果,法院应当及时向执行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请求复议,法院再要求评估机构进行复议。

  2、作出强制拍卖的决定

  价格评估完成后,法院可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协商,按评估价格将被执行人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作出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决定。如果被执行人要求自己自行变卖财产的,法院依照《执行条例》第48条的规定,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有效控制变卖的价款。在实际工作中,很少有被执行人要求自己变卖财产的情况,《执行条例》只拟定可以准许,但不是应当。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的信誉程度,依职权做出决定。如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应给其10日以内的时间,同时,法院在得款后,才能将查封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3、确定和委托拍卖机构

  对拍卖机构的选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最高院作出的统一由法院技术处委托的规定办理。拍卖上市公司的股份,应严格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法院不应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法院拍卖其它财产,首先应采取当事人主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再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

  4、发布公告与展示标的

  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公告和拍卖展示。对拍卖方案、拍卖公告等重大事项,拍卖机构应征求法院的意见,获得法院的同意和积极配合。

  5、确定拍卖保留价

  在拍卖会召开之前,法院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告知拍卖机构。拍卖保留价应等于或低于评估价,不能超出评估价。拍卖保留价是拍卖成交的最低价限,拍卖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不得成交。如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法院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再次拍卖的保留价。

  6、举行拍卖会

  举行拍卖会时,法院一般应派员到场监拍,并将拍卖情况记入笔录;拍卖机构亦可邀请公证员到场进行公证。拍卖成交的,由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即时钱物两清,或按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竞买人分期付款的,应得到法院的同意。

  7、确认拍卖结案

  对拍卖结果,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将依法裁定拍卖无效;若审查未发现上述情形,则应确认拍卖结果。拍卖结果确认后,法院应配合拍卖机构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拍卖的标的是动产的,由拍卖机构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由法院负责将拍卖标的占有人清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拍卖的三个基本特点(或基本条件):

  1、拍卖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买主:即凡拍卖表现为只有一个卖主(通常由拍卖机构充任)而有许多可能的买主,从而得以具备使后者相互之间能就其欲购的拍卖物品展开价格竞争的条件。

  2、拍卖必须有不断变动的价格:即凡拍卖皆非卖主对拍卖物品固定标价待售或买卖双方就拍卖物品讨价还价成交,而是由买主以卖主当场公布的起始价为基准另行应报价,直至最后确定最高价金为止。

  3、拍卖必须有公开竞争的行为:即凡拍卖都是不同的买主在公开场合针对同一拍卖物品竞相出价,争购以图,而倘若所有买主对任何拍卖物品均无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竞争行为发生,拍卖就将失去任何意义。

  拍卖方式有英格兰式拍卖、荷兰式拍卖、英格兰式与荷兰式相结合的拍卖方式,此外还有,美式拍卖,密封递价最高价拍卖,密封递价次高价拍卖,开放出价双重拍卖,密封出价双从拍卖等拍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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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全部内容。强制拍卖那些抵押物也是为了维护合法的权益,是合法合规的。所以要进行抵押的朋友要注意了。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债权人会因为抵押物消灭从而出现抵押权灭失,这个时候债权人应该如何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力呢。以及抵押物灭失后债权是如何去实现的呢?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

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物灭失会引起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灭失;其二,因抵押物灭失而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这时抵押权人仍可就该赔偿金而优先受偿。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是为了担保债务到期能够得到清偿而设定的。审判实践中,如果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般情况下,由于抵押权得以行使的条件是主债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债务。在主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比如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导致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而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因为抵押物的毁损灭失而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也就是说,仅仅存在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法定理由。

  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并不必然使有担保债权变为普通债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当抵押物灭失时抵押权归于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这是因为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须通过抵押物的价值而优先受偿,抵押物不存在,抵押权也就事实上无法实现,但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当抵押人因抵押物灭失而获得赔偿时,抵押权人仍然得就其赔偿金而优先受偿。除非是抵押物灭失而又无代替物时(即抵押物的绝对消灭),抵押权才归于消灭。由此可见,抵押权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时并不当然消灭,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所得价金(比如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者对抵押物的其他替代物采取保全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有明确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的替代物行使抵押权,但这仅仅是对抵押物的保全,而不是抵押权的提前实现。

  首先,因灾房屋灭失,银行不可能在原有抵押物(房屋)上实现抵押权;其次,对政府重新划拨的宅基地,银行不但不能当然取得抵押权,也不得对此设置新的抵押权,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建议,房屋损毁是因自然灾害所致,与债务人并无关系,尽管债务人不存在过错,但不得以此作为不予还贷的理由。在抵押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否由债务人继续负担还贷义务应由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决定。银行的债权未因外力而丧失,且银行又不自愿放弃债权的,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相对的还款义务。为了确保银行债权的实现:一是可以让债务人提前清偿贷款;二是可以让债务提供新的担保或者提供新的抵押。因为设立抵押的初衷是在(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在抵押房屋已经灭失,显然银行仅仅拿一个空壳房产证没有多大意义,债权根本无法通过原抵押物来保证。

  关于抵押物的范围各国规定不一。有些国家仅允许以不动产为抵押物,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抵押物须有可让与性,其通常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人有妥善保管物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因其过错造成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便于保管和发挥其效用,依法或依双方当事人约定亦可由抵押人保管,但抵押人不得就同一担保价值再度抵押,如遇抵押物被扣押、灭失等情形时应告知抵押权人。其与典物、质物近似但有区别。区别主要在于抵押物的占有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而典物和质物一般都要转移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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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 - 法律快车债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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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

  由于抵押人和保证人都担保同一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必要明确谁首先承担担保责任。对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的看法也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原则应先尽担保物拍卖清偿,并不问担保物权设定之先后,纵有保证人先为清偿之特约。”[注1]该观点内又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无论属于何人所有,均须先尽担保物拍卖充偿,而保证人,无论普通保证人或连带保证人,均得于未就担保物尽先受偿之前,拒绝保证债务之履行。”[注2]另一种观点认为:“先尽担保物拍卖充偿,当系指担保标的物属于债务人之情形而言,该保证债务虽为主债务之补偿债务,并非对于担保物权亦有补充性也。”[注3]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直接担保力的强弱来确定双重担保的履行顺序;所谓直接担保力,即直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能力”,并认为:“直接担保力依序(信用担保、实物担保、金钱担保)递增。在不同形式的双重担保中,应该以直接担保力最强的担保形式开始履行担保义务,直至主债权完全实现。”[注4]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首先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无特别约定的,这个问题应由债权人决定”,“债权人究竟做出怎样的选择,应本着哪种清偿方式更有利于债权的清偿,就选择哪种方式”。[注5]

  第四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未区分保证设立在前和设立在后,一律认定保证只能担保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有失公允,对抵押人不利。正确的规定应当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者依约定,无约定时设立在先者先实行。” [注6]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结合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特别是债的实际履行原则,并视抵押与哪种保证责任的形式、保证责任的内容并存的情况而定。”[注7]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支持第三种观点。[注8]笔者持不同意见。

  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强调债权人无条件地首先实现抵押,其根据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抵押权属于物权,保证属于债权,因而应当先实现抵押。这种观点有失妥当,抵押权的优先性表现在债务人负有数个债务的情况下,抵押债权比无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所谓优先受偿,是指“与债务人之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卖得之价金,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清偿之权”。[注9]在双重担保的情况下,抵押和保证都担保同一债权,不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首先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值得赞成,但认为在无合同约定时,悉凭债权人随心所欲选择,难免有失公平,在有些情况下不能仅由债权人随意选择。

  第四种观点认为,无约定时设立在先者先实行,可以避免对抵押人造成的不利。实际上,在抵押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由于抵押人不具有代位权,无论抵押设立在先还是在后,抵押人的地位都是一样的。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单纯采用单一标准,但是认为应结合债的实际履行原则、考虑保证责任的内容因素,则是值得商榷的。抵押一般仅担保金钱债务的履行,罕有担保非金钱债务履行的。与此相对,保证既可以担保金钱债务的履行,也可以担保其它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证的内容还可以是监督支付专款专用。《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显然,抵押难以与担保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或者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构成双重担保。

  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或抵押人首先承担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允许,而且能够杜绝纠纷,不失为最理想的方法。但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没有这种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区分保证的方式的前提下,由债权人选择。

  1、一般保证

  保证人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一般保证人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抵押人而言,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债权人有双重选择,既可以先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受偿时,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受偿。债权人可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利弊,选择行使。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为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到期时,债权人不能立即实现抵押权。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当然,在债权人先请求债务人履行,而债务人不履行时,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实现抵押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和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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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丨混合担保清偿顺序:《民法典》392条的语法结构及理解偏差|债权|物权|物权法|担保法_网易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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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担保,即物保和人保关系的规定,是对《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全文照搬。然而,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却争议较大。近年来,笔者在实务工作中,遇到过多起涉及物保和人保关系问题的诉讼案件。现将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所作思考梳理为本文。

在《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中,4次使用“

”一词,2次使用“

”一词。对此,很少有人去思考,这其中的4个“约定”之间,2个“第三人”之间,意思是否相同,所指范围是否一致?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

实现债权;没有

或者

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

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人们通常的理解是,4个“

”之间、2个“

”之间的意思相同,范围也一致。然而,笔者会告诉你,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并且按这样的理解来适用法律,结果会出现较大的偏差。最主要的问题是,

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Jlls)可分解为以下4个分句(各分句末尾的标点保持原样):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

实现债权;

没有

或者

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

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里请注意,其中第1、第2分句的句末标点符号均为分号,而第3分句的句末标点符号为句号。据此,可将《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分为前后两段:

,即第1、 第2、第3分句;

,即第4分句。如此,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结构关系,可用表格表示如下: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

实现债权;

没有

不明的,

如果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如果物保是

提供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

承担担保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请大家观察这个表格的内容,其在逻辑成分上存在以下缺失:

,在第2、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文字前面,省略了一个对象前缀,即“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因而,对第2、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的完整表述应为:“

,第1分句的次级条件内容缺失。根据以上对第2、第3分句的内容分析,第2和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是“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此推出,第1分句次级假定条件的内容应当是:“

如此,《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完整逻辑结构,应当补充为以下表格(其中斜体加下划线的部分为补充内容):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

的,

债权人应当按照

实现债权;

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

不明的,

如果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如果物保是

提供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

承担担保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内容及逻辑成分,作出以上的补充后,对在条文中的4个“

”及2个”

“的含义,就很好理解了。

。其中,第一个”约定“,是指“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后面的3个“约定”,则是指“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中的“约定”,而不是指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

。其中,第一个”第三人“,是指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而其后的第二个”第三人“,则既包括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也包括提供人保的第三人。

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由于条文省略了第1分句次级条件“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

的”之内容,因而人们自然容易将此后3次出现的“

”,理解为是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的原因就在于此。

那么,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

,所指是什么呢?

分析该条文的前段之初级假定条件的内容,(Jlls)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这实现担保物权前提条件中的一般情形,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二是虽然债务未到期,但具有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这是实现担保物权前提条件中的特殊情形,在司法实务中较少出现。比如: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如果出现抵押人未经许可转让抵押物,或者在其他合同项下出现重大实质性违约等情形的,债权可以实现抵押权。

该条文的初级假定条件中涉及的"约定",是指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中,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就可以实现担保物权”这种情形以外,还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显见,这里的“约定”,与条文后续内容中出现的“约定”所指完全不同。条文后续内容中的3个“约定”,是指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的“约定”。

同样的道理,条文第3分句中的“第三人”与第4分句中的“第三人”,在外延上也有所不同。第3分句中的“第三人”仅指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而第4分句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第3分句中的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并且还包括第1分句中的提供人保的第三人。换言之,这里的第4分句,不是专门针对第3句的后续规定,而是将前面第1、第2、第3分句作为一个整体,所作的后续规定。

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误读,主要体现在以下环节:

第一, 前已述及,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的“约定”,与条文后续内容中的3个“约定”(即3个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中的“约定”,或处理结果中的“约定”),所指并不相同。然而,由于条文将第1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即“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内容)省略,而第1分句的处理结果中又有“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表述,如此人们自然会认为第1分句处理结果中的“约定”是对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复述,即认为两者意思相同。

第二,进而认为,第2、第3 分句次级假定条件“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中的“约定”,与第1分句的处理结果“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一样,同为对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复述,即认为两者意思相同。

第三, 用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意思,来理解后续3个“约定”的内涵意思及法律适用原则。

第四,将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理解为是“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并认为这是该法律规定所强调的重点。据此,对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的约定,认为凡其不是“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的,均认定为不构成条文第一分句处理结果所要求的“约定”,从而否定该“约定”的效力,进而裁判“债权人不能按照该约定顺序实现债权”。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此处的“约定不明”并无特别含义或要求,(Jlls)其只是合同法规范对“没有约定”在逻辑上进行例行补充及解释的表达形式。

因而,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其中一方对实现担保权顺序有选择权利的,该约定当然属于”约定明确“,而非”约定不明“。如此,在下文中所涉及的“骑墙条款”及“双约定”等约定情形,均应属于“约定明确”,而不属于“约定不明”。

由于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中“约定”的理解有偏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否定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顺序的约定的倾向。对此,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否定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顺序的“约定”的裁判案例,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所谓“骑墙条款”,系指合同存在“既可以……又可以……”之类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认为,双方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顺序的约定不明确,因而反向适用条文第2分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该约定予以否定。

所谓“双约定”,是指在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有相类似的约定。例如: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认为,双方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顺序的约定不明确,因而同样反向适用条文第2分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

即对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顺序的约定,以不是“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为由予以否定。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并非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而反向适用条文第2分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一,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物保与人保之间,是有执行顺序要求的,即物保要先于人保执行。第二,人保只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物保与人保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上存在排斥关系,或者说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上物保与人保之间是并列关系。

然而,《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已完全放弃和废除了《担保法》第28条的以上规则。第一,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对物保与人保并无执行顺序的要求;第二,在物保与人保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上不存在排斥关系,或者说在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上物保与人保之间是可重叠关系,即物保与人保两者在范围上是否排斥、是否可重叠需要看当事人的约定。

在《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中,唯一能反映《担保法》第28条遗留影响的内容是:对债务人提供自物担保的,在当事人对债务人自物担保与第三人担保的执行顺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就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实现债权。然而,这仅是针对实现担保权顺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顺序在后的担保权义务人即提供人保的第三人,其具有履行在后的抗辩权,但是该抗辩权并不能从根本上免除其担保责任。

比如:在债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民诉法》第七节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主张权利后,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仍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向债务人以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债权及担保权。

首先,《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第一分句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是法律对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情形所作出的规定,(Jlls)即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债权。

同时,《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第三分句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对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保又有第三人人保情形所作出的规定,也即在这种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是执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还是人保。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第一、第二分句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根据该规定,在债务人提供的自物担保与第三人担保之间,存在执行顺序的问题。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对债务人的自物担保与第三人担保的执行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要先执行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即当事人对执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自物担保实现债权。

法律之所以作出第二分句的规定,是出于“避免第三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以后,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麻烦和烦琐“以及”节约交易及诉讼成本”的考虑。因而,第二分句的规定,对保证人来说,是对其事后行使追偿权的预先保护及保障。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第一分句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Jlls)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该分句明确规定了“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里的“约定”是指“执行物保与人保顺序的约定”。其中,参与该“约定”的民事行为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并且必须有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参与及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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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物要如何确认顺序-法律知识|华律网

我国采取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二者平等的立场。其实不管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是作为确保实现债权的手段,孰先孰后,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法律并无强制干预的必要。而对于担保责任承担顺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应依据《

》第392条规定来确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适应关系。

具体案例

A借B人民币40万元,用A所有的×房屋(68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C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方式为

保证。A逾期未向B偿还借款。B向人民

起诉A和C,诉讼请求为:A和C向B偿还借款40万元;B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C辩称,在×房屋用于实现债权以后,由C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C的答辩请求?

律师认为:C的答辩请求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1.“连带责任”是“保证方式”的一种,另一种是“一般保证”,他们的区别是,与“主债务”的履行“比较”,“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同。但不能与“用物的担保实现主债权”的时间“比较”。因此“连带责任”与“物用于清偿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无关;2.“连带保证责任”不是“保证责任的承担与物用于清偿同步”。对此的理由之一是,如果没有《民法典》,那么即便是有“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仍旧适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房屋应先用于实现债权。然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将“连带责任”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有符合该法条的“约定”,应理解为“没有约定”,B应当先就×房屋的抵押实现债权。

以上就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有关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物要如何确认顺序的介绍了。其实不同的顺序我国并没有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大家可以直接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约定。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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