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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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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是由众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规范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与登记程序、法律地位、投资关系、法律文件、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经营管理、
、税收、外汇管理、解散与清算等。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至今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除此之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和相关部门(主要是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还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关于举办
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等。
在东道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中国的法律主体;凡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为了依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为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分别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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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私人直接投资。
近几年各部门先后出台了许多新的法律法规,使境外投资各方面的开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为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提供了许多有利的保障。那么境外投资的办理流程是什么,境外投资被限制的行业又有哪些。小编整理出以下资料,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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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办理的结婚、离婚或恢复结婚。在中国境内缔结的婚姻,适用于中国民法典的规定,但对外国人一方的结婚条件无法依照其本国的婚姻法规定,需遵从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也在可适当范围内照顾其本国的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涉外法律服务是指在经济发展全球化的当下,群众在生产交易和生活中和其他国家产生法律纠纷问题所产生的法律事务。涉外法律案件因其性质特殊在处理过程中也需考虑更多相关问题。而涉外法律事务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外商投资公司以及外籍人士。而涉外法律的服务范围除了投资交易也包含房产婚姻等事务。那法律上涉外法律有哪些,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是什么,涉外法律诉讼时效是怎样的?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查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您,也欢迎您直接来网站和律师进行沟通。
商业汇票,是一种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有两个种类,一个是商业承兑汇票,另一个是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在日常的生活中接触地并不多,华律网小编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带大家来了解一些商业汇票的知识: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样本,商业汇票包括哪些,电子商业汇票,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风险,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的区别等,供大家学习参考。
尊敬的各位客户、业界同仁:
欢迎参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为您呈现的《君泽君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资讯月报》2021年第八期。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及施行,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正式确立了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工作也在逐步推进,更开放、包容、也更具时代特征的外商投资领域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形成。
有鉴于此,我们拟对外商投资领域法律体系的完善进程持续关注,并从2021年1月开始,对中国境内外商投资领域的立法动态进行月度推送,主要内容包括外商投资领域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文件、部委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解读等,欢迎您的关注与指导。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规定外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学科类培训机构。
(1)《商务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商务发展规划>的通知》;(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的通告》;(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1)《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暂行规定的通知》;(2)《广州市商务局关于申报2021年广东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利用外资奖励项目的通知》;(3)上海市《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4)《市商务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5)北京市《关于2021年度鼓励发展商业品牌首店项目申报指南的补充通知》;(6)《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实施意见》;(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7月24日公布。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学科类和非学科类范围的通知》(教监管厅函[2021]3号),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对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学科国家课程标准规定的学习内容进行校外培训的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商务部于2021年6月30日公布。
“十三五”时期,我国利用外资实现重大突破,从2015年1356亿美元增至2020年1493亿美元,位居全球前列。外资存量约2.8万亿美元。引资质量不断提高,高技术产业引资占比明显提升。外商投资法出台,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实施,营商环境国际排名大幅提升。“十四五”时期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个五年,是推动商务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商务部编制《“十四五”商务发展规划》,专章制定了“十四五”期间在吸收和利用外资方面的若干发展规划,全面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优结构、提质量,提升引资综合竞争优势,以高水平开放吸引全球优质要素资源。
商务部公布“十四五”时期商务发展主要预期性指标,在吸收外资方面,预期在2020至2025年内,实际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累计达到7000亿美元(不含银行、证券、保险领域),高技术产业吸收外资占比达30%,自贸区港吸收外资占比19%左右。
1)持续放宽外资市场准入,引导外资更好融入国民经济循环;
2)进一步缩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持续推进制造业、服务业、农业扩大开放,在更多领域允许外资控股或独资经营,积极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商业模式;
3)推动重点领域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教育、文化、医疗等领域相关业务开放,深入开展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
4)稳步推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进一步放宽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条件;
5)完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支持外资加大中高端制造、高新技术、传统制造转型升级、现代服务等领域和中西部地区投资,支持外资企业设立全球和区域的地区总部、研发中心,引导外资积极参与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1)加快完善新型外资管理体制,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2)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深入清理负面清单之外的准入限制措施,推动及时修订相关法规规定,严格落实“非禁即入”,确保内外资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
3)健全配套管理制度,深入开展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法规文件“立改废”,不断完善与外商投资法相适应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巩固和落实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成果;
4)健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完善信息报送系统,优化数据报送流程,强化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各类措施保障数据及时、准确、完整。推动部门信息交流共享。
1)加快推进国家级经开区开放创新、科技创新、制度创新,提升对外合作水平、提升经济发展质量,打造绿色园区;
2)发挥开放平台示范带动作用,创新和优化招商引资方式,围绕主导和优势产业开展产业链招商,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产业集群,加快形成更具国际竞争力的外资集聚区;
3)推进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叠加和优势互补;
4)强化科技创新支撑,加快引进主导产业研发中心、设计中心,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5)鼓励有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积极打造孵化器、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创新要素集聚;
6)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优化完善综合发展水平考核评价办法,强化高质量、绿色、开放发展导向;
7)探索开展碳达峰、碳中和先行示范区试点;
8)推动地方政府加大赋权力度,强化赋权事项承接落实;
9)建立完善跨区域交流和共建共享机制。
1)以规则公开透明、监管公平公正、服务便利高效、依法保护权益为着力点,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2)完善利用外资政策体系,聚焦外资企业共性诉求,持续完善外资政策措施,提升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
3)营造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落实准入后国民待遇,推动保障外资企业平等享受财税等政策,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标准制定,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4)依法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完善外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推动协调解决外资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依法平等保护外资企业产权;
5)全面提升外商投资服务,优化更新外商投资指引,为外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投资信息,完善重点外资项目跟踪服务工作机制,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度;
6)加强外商投资促进,推动产业链精准招商,提升招商引资效能;
7)开展跨国公司地方行等活动;
8)发挥好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等投资促进平台作用。
支持北京打造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加大先行先试力度。有序扩大试点范围,支持天津、上海、海南、重庆开展差异化探索,形成“1+N”试点示范布局。分类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总结推广试点成果,以更高水平开放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围绕国家级经开区创新提升,推广产业链“链长制”,加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引资力度。大力发展研发、检测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促进国家级经开区相关产业从东部地区积极有序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转移。
指导各地聚焦重点领域,因地制宜健全“产业链图谱”,建设投资项目信息库,推动招商信息共享。发挥多双边投资促进机制作用,为各地招商引资提供支持。加强要素保障和跟踪服务,推动重点项目落地和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7月11日公布。
健全外商投资促进和服务体系,全面落实外商投资法和相关配套法规,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资企业依法平等进入已经开放的领域。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引才用才制度,为高层次外国人才来华创业创新提供便利。
1)严格执行外商投资法及配套法规,继续清理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进一步缩减和完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设限,便利外资企业准入。
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1年6月29日公布,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在全国范围内,
不再核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相应外资审查工作纳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环节。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公布。
(1)将非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法人银行董事长、行长任职资格核准事权,由银保监会下放至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
(2)将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中外资银行分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行)设立、变更、终止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报告。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于2021年7月1日公布,自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国家对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规定予以专项税收优惠。《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发改外资[2021]368号)中,明确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并就优化办理外资项目确认书提出具体要求。为落实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提升外资项目确认书办理便利度,支持广东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依法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待遇,结合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共5章21条,主要内容包括: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办理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限额以下项目)项目确认书;初审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投资总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限额以上项目)办理项目确认书的申请。
项目单位应在取得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通过广东省在线平台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确认书办理申请,填报项目基本信息并提供相应材料。对已通过广东省在线平台办理并取得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的外商投资项目,相关项目信息通过数据共享核验后自动生成;对属于政府部门核发且已经归集到广东省电子证照库的申请材料,采取调用电子证照方式,项目单位免予提交。对于项目建设时间长、进口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清单的项目,可采用一次确认项目、分批确认进口设备清单的方式,由项目单位通过广东省在线平台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后续进口设备清单。项目单位可以通过广东省在线平台自行打印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及进口设备清单,也可要求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出具。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申请办理项目确认书的,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或不予出具项目确认书,并将项目单位违规行为信息纳入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于下级机关违法违规核准或备案外商投资项目、影响项目确认书正常办理的,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发改规[2019]1号)有关规定处理。
广州市商务局于2021年7月23日公布,申报企业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向注册地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对符合条件且依据信用管理部门规定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以下项目给予奖励:
:对2020年在广州市设立的年实际外资金额(已纳入统计且不含外方股东贷款,下同)超过5000万美元的新项目,按项目当年实际外资金额2%的比例予以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
:对2020年在广州市设立的年实际外资金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增资项目,按项目当年实际外资金额2%的比例予以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
a. 在境内投资或管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少于3家(其中在广东省范围内不少于1家),母公司在境外设立且2019年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b. 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广州市范围内,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c. 以上支持对象不包括房地产业、金融业及类金融业项目,行业划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a. 项目投资奖励。对2020年在广州市新设立的实际外资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资跨国公司总部型企业,按项目当年实际外资金额2%的比例予以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
b. 财政贡献奖励。在广州市的外资跨国公司总部型企业2020 年对省级财政年度贡献超过1亿元的,按项目当年对省级财政贡献量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于2021年7月22日公布,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及税务总局于2021年4月15日发布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并明确
属于上述条款中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等单位。为落实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并公布了《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资格认定工作由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
按照《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规定的条件认定: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所载明的金额);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适用本办法的上述进口设备范围为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所列商品)。
1)2021年提交申报材料时间为《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中所称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发布之日起45天内(截至2021年8月12日,该清单尚未发布);
2)2022年至2025年,每年提交申报材料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于2021年7月16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
贸易型总部,是指
贸易型总部既包含传统贸易企业,也包含基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撮合交易或提供配套服务的平台型贸易企业。
贸易型总部应注册在上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以国内批发零售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2)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60亿元人民币;
3)以物流仓储或国际服务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40亿元人民币;
4)以平台交易为主营业务,注册会员或入驻商家超过5000家且有超过30%的比例为非上海市企业。其中,面向消费者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面向企业(提供企业间交易)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150亿元人民币;
5)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
上海市各区对已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开展动态评估,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上报上海市商务委,由上海市商务委取消其总部资格并予以公告。
1)资助和奖励:对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对于符合外贸专项资金、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等政策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可以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予以支持。
2)资金运作与管理:鼓励金融机构与贸易型总部开展战略性合作;支持贸易型总部探索开展供应链金融,为中小贸易企业提供全流程、专业化配套服务;将贸易型总部企业纳入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白名单库,予以支持。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支持其所在企业集团或外商投资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鼓励贸易型总部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贸易型总部优化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自由化便利化。
3)对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及其相关人员提供财税制度方面、简化出入境手续方面、人才引进方面、贸易便利方面、沟通服务方面等多种便利措施和扶持政策。
4)区级政府支持:上海市各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贸易型总部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贸易型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
北京市商务局于2021年7月23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执行。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应于2021年11月20日前完成项目申报。
为推动首都消费市场国际化、品质化发展,着力将北京打造成国际品牌集聚地和本土品牌孵化地,建设国际品牌“引进来”和本土品牌“走出去”的连接中枢,激发时尚消费、品牌消费,持续推进国际消费枢纽城市建设进程,支持国际品牌(不含港澳台)企业和本土自主品牌企业及授权代理商在北京市开设亚洲首店、中国(内地)首店、北京首店和旗舰店的示范店。北京市商务局自2019年以来对商业品牌首店进行政策支持,北京市商务局于2019年3月13日公布了《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商业品牌首店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京商消促字[2019]9号),于2020年9月24日对《关于鼓励发展商业品牌首店的若干措施》进行了修订并公布了《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商业品牌首店的若干措施>(2.0版)的通知》(京商消促字[2020]39号)。为贯彻落实《关于鼓励发展商业品牌首店的若干措施(2.0版)》,北京市商务局于2020年11月5日公布了《关于2020年度鼓励发展商业品牌首店项目申报指南的补充通知》(京商消促字[2020]48号,以下简称“《2020年度补充通知》”),对商业品牌首店鼓励政策的支持方向、支持条件、支持标准、工作要求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为提高企业申报首店项目便利度,扩大政策受益面,北京市商务局于2021年7月23日公布了《关于2021年度鼓励发展商业品牌首店项目申报指南的补充通知》(京商消促字[2021]25号,以下简称“《2021年度补充通知》”)。《2021年度补充通知》全文分为支持方向及内容、支持条件、支持标准、最低经营期限、申报材料、申报流程、申报时限和工作要求八个部分,明确了2021年度北京市鼓励发展商业品牌首店项目申报工作如何开展。
(1)强调“优先支持引进服装鞋帽类首店、旗舰店的示范店”。
(2)强调“引进的首店、旗舰店示范店应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示范效应”。
(3)取消“新引进的示范首店、旗舰店自注册登记起连续经营12个月以上”的条件。
(4)对于通过北京市商务局复核的项目,由北京市商务局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项目申报方向、实际投资额度、支出进度、项目申报单位财务状况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1年7月9日公布。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12月底前,清理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凡未纳入负面清单的限制措施一律取消。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1年7月10日公布。
(1)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适时启动地方立法,清理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的文件,确保外商投资准入前后均享受国民待遇;
(2)鼓励外资企业自行制定或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保障外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3)深入贯彻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优化登记注册业务流程。完善企业登记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功能,加强填报指导,减轻企业报送负担;
(4)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引才用才制度,为高层次外国人才来华创业创新提供便利。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1年7月29日公布。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了废止文件目录,其中包括:(1)《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发改[2005]60号);(2)《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发改[2005]2598号);(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发改[2006]1451号);(4)《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京发改规[2011]1号)。
多年来,君泽君在外商投资领域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自成立之初,君泽君就积极参与外商在华直接投资活动,为众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设立后的经营活动和争议解决提供法律支持。随着中国市场的逐渐成熟及中国企业的成长壮大,君泽君也参与了众多的外资并购项目。君泽君服务的境外客户来自世界各地(包括北美、欧洲、澳洲、日本、中东、韩国、香港、澳门、台湾和东南亚等);在许多交易中,君泽君也为中方客户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君泽君服务的行业涵盖制造业、通讯、IT、能源、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商业、医疗卫生、教育、消费服务、传媒、房地产等。
君泽君提供的外商投资法律顾问服务是多方面、全方位的,君泽君有一批熟悉外商投资业务、具有着深厚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专业律师,部分律师还有着在审批机关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的经验。君泽君曾受聘于来自美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意大利、丹麦、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国和来自香港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就其在中国的投资事务提供法律顾问事务,包括公司设立、股权转让、收购与兼并、资产重组、合并与分立、公司改制、反垄断审查、外汇、劳动关系等各个方面法律服务。
君泽君外商投资与公司事务部主要成员
李旸 合伙人 李振合 合伙人 沈申琰 律师 颜菼 律师 仇雨桐 实习律师 张馨心 律师助理 范晓华 律师助理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君泽君香港分所与尼克松·郑林胡律师行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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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
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四种类型:
由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
的组织形式。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中外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
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出资和拥有。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其主要的,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由外商独立设立,也可以由外商和中国的企业一起合资来设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企业的过程中也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大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这个问题还有疑问的话,可以详阅企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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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信阅读完一下内容,一定发给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第一层级是三大外商投资基本法,即中外
企业法、中外
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这三部法律构成了中国外商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其缺陷是立法结构和内容较为粗简,只是一个框架性的立法,大量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由行政法规和中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和产业政策来完善的。
第二层级是行政法规,这一层级构成了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主体内容。诸如,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营各方出资《若干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这一层级与三大基本法一起构成了判别外商投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体系。
第三层级是中央政府的有关产业政策。这一层级的最大特点是出台方式灵活,调整范围广泛,紧扣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要求,但对现行立法体系的冲击也最大,可以随时修订现有产业政策。
诸如,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于2007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原本是目前我国确认关于外商投资产业范围级别最高、规定最具体的中央政策性文件。但二○一○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这一新的政策性文件,其中对外商投资的范围作了更为扩大化的规定。
第四层级是中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这一层级的立法更多的是从微观的角度对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落实起着规范作用。其制定主体既有单一的主管部门,也有多部门联合立法的形式。诸如,《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是由商务部单一的立法主体制定的,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则是由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
第五层级是地方人大、政府出台的有关产业政策。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一立法体系的最大特点是“地方性”色彩明显,但缺陷在于在各类“招商引资”政策的名义下往往易于给外商以“超国民待遇”。
第六层级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实际上是政府广义立法行为的产物,包括从中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到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红头文件等,或是针对某类或某一事项出台的批复、规定、答复等规范性文件。这类立法体系最大的特点是存在“因人设事”的可能,且易对上位法作出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同时,往往因其不具有公示性而引发外商及国内投资者对其隐秘性特质的质疑。
应当注意的是,笔者在前文中所列举的有关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是“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系“行政法规”。某些在形式上属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或是司法实务中必须按照“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来适用。此点往往易于被忽视或引发歧见。
之所以要对上述歧见加以明确,是由于规章和行政法规在判定外商投资行为效力方面的法律地位不同。加之,最高法院在其合同法《解释一》中对此又作了绝对性的规定,即“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实际上,上述一刀切式的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重大争议。笔者认为,特殊情形下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均可以作为确认外商投资行为效力的根据。
事实上,我国在诸多产业投资领域目前尚无专门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资适用,许多投资行为依靠国家主管部门的规章类文件作为调整依据。诸如,在涉及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并购重组等事项中主要是依靠适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规章类文件进行调整;合作金融投资领域亦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的有关金融规章来规范等等。上述各类规章中均设置了大量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以及特别行政许可制度,故围绕此类外商投资领域所发生的有关民商事行为的效力必须依据此类规章来调整和判断。如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则必将导致在此类经济活动中“无法可依”的境地。
笔者认为,应当从更高的视角来动态地判别有关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确认依据。应当充分运用民法通则第六、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禁止干扰国家经济秩序的规定来化解合同法《解释一》机械规定的不足。将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某些特殊规章定性为国家产业政策来适用,即凡违反此类规章中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规范的,或违反国家特别行政许可制度的行为应当视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产业政策而确认其无效。
2000年7月1日前(即《立法法》施行前),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采取的是“实质主义”的效力原则,即行政立法的实质效力不取决于其形式渊源的级别,而是由该规范性文件所代表的实质意志机关来确认效力层级。因此,对于立法法施行前以国务院部委名义发布的,但该规范性文件明确标明是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授权制定的、通过的、发布的或提级转发的等各类代表国务院立法意志的“规章”均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应当属于判别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那种不考虑立法法的因素而认为只有以国务院名义制定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可视为“行政法规”的认知是错误的。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
案件中,对于认定合同效力方面应充分注意立法上的重要变化,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效力性规范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外,不能依据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前,应当予以适用。
解决外商投资合同纠纷,首要考虑的民商事基本法是民法通则。尽管该法的大部分制度已被有关特别法所取代,但其基本原则的普适效力仍不容忽视。规范外商投资的主体性法律应系公司法、合同法和物权法。只有将此类法律的调整功能进行结合才能动态地规范外商投资领域的民商事行为。无论是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共有制度及担保物权制度,或是合同法中的合同效力制度以及公司法制度等都是判别外商投资法律行为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授权性立法安排表明,当外商投资专门性法律存在特殊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但当某些专门性立法的效力层级低于公司法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来优先适用公司法。诸如,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与公司法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规定(一)》是中国最高司法当局第一次对此类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系统性解释,但其中尚未包括有关外商投资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制度等法律适用问题。应当说,《规定(一)》主要侧重于对中国投资者和外资投资者之间纠纷的调整,侧重于对“三资”企业之股权治理结构的调整,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发生的民商事交易纠纷的解决机制则并未涉及。
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也是法院审理外商投资纠纷及“三资”企业民商事交易纠纷的重要依据。诸如2009年9月最高院曾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此类司法政策性文件当然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中。
此类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仲裁与司法。中国国内法不支持外国投资者将与中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按照国际投资协定仲裁制度提交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但依据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与中国地方政府发生投资纠纷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在与中国中央政府发生纠纷的,则只能请求国务院复议而不得诉诸司法审查,也即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中国任何一级法院对国务院均不享有司法审查权。
大陆法院对外商投资纠纷享有诉讼专属管辖权,中外投资者不得约定国外(含中国港澳台地区)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涉及仲裁管辖的,虽然可适用仲裁机构之程序性规则,但对于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等实体法方面,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世贸法规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立法阶段。由于中国政府在入世时曾在加入议定书中明确承诺了对世贸法规在国内的“统一实施”义务和“透明度”义务,故立法机关必须确保不违法上述义务规则。虽然我国法院不承认世贸法规在国内法体系中的直接适用效力,但在审理外商投资纠纷中仍然要慎重对待世贸法规的有关制度和原则。
上述文章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了“我国外商投资法律规定有哪些”,需要注意,外商投资的投资主体是“外商”,又称为“外国投资者”,这里强调的是外国国籍,包括在中国境外、依照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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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正式通过,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自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发布至今,这部可能是中国外商投资监管史上最大“动作”的法律吸引了各方的高度关注。最终,“外国投资法”以“外商投资法”的面貌正式落地。
基于此,威科先行特整理精品专题,为您呈现“《外商投资法》全解读”。本专题包含
五部分,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面且实务的参考。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
》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
》、《
》、《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将“三法合一”,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同时,法律名称为“外商投资法”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法”,说明规范的不限于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
根据《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项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范围涵盖了三资企业法项下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同时还涵盖了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共同投资新建项目及其他方式进行的投资。
在《外国投资法草案(2015年)》关于外国投资的定义中,还包括“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据此外商通过VIE结构以“实际控制”方式投资境内存在针对外商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领域,例如TMT、民办教育等行业,将被定性为外国投资,进而受到规范和限制。新《
》搁置了争议较大的将VIE结构纳入外商投资范围的规定,维持目前的VIE市场做法不变市场做法不变,后续是否有进一步规定值得关注。
另外,与《外国投资法草案(2015年)》中“外国投资”的定义不同,《
》的“外商投资”定义没有包括“(三)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四)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五)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等内容,缩小了外商投资的定义范围,与之前三资企业法下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变化不大,表明了稳定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和市场预期的作用,有利于稳定和促进外资开放。
《
》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资三法自《
》施行之日同时废止。外资三法废止之后,《
》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均适用《
》(“《
》”)、《
》等法律的规定。
对于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一个五年的过渡期,在五年过渡期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法归一之前,外资三法三位一体,同时肩负外资管理、企业组织、涉外合同三大任务;三法归一之后,《
》大大瘦身,不再规范企业组织和涉外合同,而成为国家管理外资的基本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法明确了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定义并列举了外商投资的具体情形。外商投资法摒弃了沿用数十年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区分,统一称为“外商投资企业”。今后外商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类型”一栏应不再会出现“外国法人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字样,同时外商投资企业目前异于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模式需要根据公司法等要求进行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
》对于外商投资的列举情形补充了“外国投资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这一兜底情形。这意味着虽然外商投资法并未将VIE模式等其他外商投资形式明确列举,但是未来该等“另类”外商投资仍有可能通过兜底条款被纳入到“外商投资”的监管范畴,当然具体的影响还需结合届时有效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进行分析。
外资三法只规定了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情形,没有规定外商以并购等方式在中国境内开展投资活动。现有并购规定主要是商务部《
》(“10号文”)以及商务部等五部委发布的《
》(“《战投办法》”)。
《
》第二条将外商投资的范围明确规定为新设、并购、投资新建项目和其他方式的投资四种情形,因此将并购与投资新建项目等外商投资形式纳入《
》的管理范畴。
外资三法只规定了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直接投资形式的外商投资,没有对间接投资作出任何规定。间接投资的规定主要是《
》,该规定只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在境内投资的情形,对于所投资企业以及各级下属企业的投资没有进一步规定。
《
》将外商投资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情形,但是对“间接投资”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企业设立、取得、扩大等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我们认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不仅受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制,还应受到其它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准入类负面清单的规制。
负面清单至少包括下面这几个“小负面清单”:
我们准备了下面这个表格来总结负面清单的适用规则。这个表格按照市场主体类型进行分类,将适用于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负面清单进行了相应梳理。完整起见,我们也列出了适用于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鼓励类目录。
《
》
《
》
《
》(注:未经《
》调整的部分仍予以适用,经其调整后的部分需适用《
》调整后的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
》(以下简称“《
》”)
《
》
《
》
《
》(注:未经《
》调整的部分仍予以适用,经其调整后的部分需适用《
》调整后的规定)
《
》
《
》(注:未经《
》调整的部分仍予以适用,经其调整后的部分需适用《
》调整后的规定)
《
》鼓励类
外商投资法从法律层面对外资准入管理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了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现行的全国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
》包括48条内容,相比2017年版的负面清单缩减了15条,预计负面清单内容随着未来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将会进一步减少。
而对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未涉及的内容,将适用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这也正是外商投资法所强调的外商投资“国民待遇”。
在传统的外资三法项下,商务部门对外商投资采用逐案审批办法。每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商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设立。《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建立了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信息报告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为主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逐案审批体制随着外资三法的废止也停止适用。
在过去,外商在中国投资,虽然可以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但进入中国却面临严格的限制和门槛。新外商投资法强调“准入前国民待遇”,就是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仅对特别管理措施目录(也即“负面清单”)列明领域内的投资实施准入许可,审查对象也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这是我国自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始的外资管理模式探索。
我们期待这样的制度将为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中国免除审批方面的负累,大大加快了流程,也使得外商投资更为便捷。
其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非一项首次推出的新举措,而是把改革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将这一制度巩固下来。我们可以期待除了已经宣布的金融、汽车、飞机、船舶等领域的开放,还会在能源、资源、基础设施、交通运输、商贸物流、专业服务等领域取消或者放宽外资限制。我们亦看到的是,自2013年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试点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以来,有一些外国投资者反映,仍会受到一些没有列在负面清单以内的、专门针对外资的限制。造成这种情况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不及时的问题,也有工作人员理解不正确、执行不到位的问题。新外商投资法也再一次体现了商务部把落实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作为一项重点内容在抓,进一步实现将国民待遇义务的适用范围从准入后扩大到准入前。
国家建立
,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
的原则确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
以及
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主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报送年度投资经营信息。外商投资法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强调了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制”的原则确定,这在确保对外商投资进行必要监督的前提下有助于减轻外商投资企业的负担。
当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未来还有待于具体的实施细则予以具化和细化。
(1)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颁布《
》,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规定企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 2015年5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中发〔2015〕13号),提出加强对外商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平台作用,形成各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外商投资全程监管体系。
(3) 2017年6月20日,商务部发布《
》(商资函〔2017〕318号),强调全面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报告制度,不断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制度。
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新法生效前对于安全审查的规定仅涵盖了外资并购活动,此次新法将所有外商投资活动涵盖在内,但尚无落地政策可指导实际操作,后续此项制度将如何推进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譬如,由于现行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效力层级低,而安审作为行政许可实际上由法律进行设立更为合理,因此后续会否制定单行立法,抑或修改现行并购安审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扩充有待观望。再譬如,若对于负面清单内限制类行业的准入延续审批制度,则在商务主管部门本来就需实行逐案全面审批的前提下又增加安审制度,商务主管部门与安审主管部门如何进行分工或协同也有待明确。此外,现行规定中安审的范围存在一定限制,如限于列举的重点行业等,但《外国投资法》中确立的安审制度范围则广泛的多,因此后续立法的倾向性亦难下定论。
除上述制度外,外商投资活动在许可审批方面还可能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业许可,以及日常经营中还将涉及劳动、社保、会计、税收、外汇、信息报告等事宜,与新法生效前一致,此处不作赘述。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中美贸易谈判的关键核心问题之一。美国企业占据了全球产业链和价值链中上游。为了保持竞争力,美国政府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贸易政策的基本方面。而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出去”,中国也希望国际社会加强对中企的知识产权保护。
强制技术转让是近年来外国投资者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中国曾经在入世议定书第七条中表示,中国不以技术转让要求为前提批准外资准入。与此同时,中国在签订的相关国际协定,例如2007年中韩投资协定、2012年中日韩投资协定、2015年中韩自贸协定中也做出了类似承诺。
中国切实履行了这一承诺,在有关外资准入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要求转让技术的规定。为“留住”让在华经营外商,针对产权保护力度不足,政策随意性大等投资者痛点,新外商投资法再一次明确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更好地回应了外国投资者对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强制技术转让等问题的关切,有利于减少相关的国际争议。
《外商投资法》立法过程中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条款备受关注。第一,在全国人大审议过程中,增加了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更加丰富完善。第二,在全国人大审议过程中,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追究,增加相关表述“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将技术合作条文内容从知识产权保护条文转移到技术转让条文,更加符合法律逻辑和实践需要。
《外商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相信在此之前,会有相关的实施细则、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出台,在《外商投资法》这一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的基础上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同时,如前所述,《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知识产权和技术合作的合规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在实务中高度关注。尤其是,在外商投资的技术合作项目中,需要遵循下述三个方面的法律建议:
一是,在技术合作方式方面防止强制转让技术。亦即,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二是,在技术合作内容方面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亦即,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在技术合作收益方面,保障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知识产权保护一直是外国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领域。美国政府2018年发布的对华301调查报告曾指责中国有关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政策(《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
》《
》等)存在歧视性规定,包括使用合资、股比限制、行政审批程序等要求或迫使外国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并且中国对美国企业的投资和活动施加了实质性的限制和干预,包括对技术许可条件的限制,使得美国公司不得不依照偏向中国被许可人的不公平条件来进行技术许可。
外商投资法强调了对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外商投资法的该等规定预计会引起相关法律的修改,除了负面清单所列投资比例限制外,其他所有涉及外商的外方出资比例今后可能不再受限。这些新的规定将有助于我国驳斥其他国家关于强制技术转让的指责,缓解甚至消除争议。
《
》的上述规定,为外商投资管理奠定了制度框架。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法》第五条明确了境外上市主体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特别是VIE模式下通过合同体现的相关权益。
此次《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将其比照经常项目进行自由汇入、汇出,使红筹模式下的投资便利化程度大大提高,有利于境内企业以红筹模式境外上市。
原来红筹模式(包括VIE模式)下,境外上市离岸公司主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汇出获取其在境内投资的收益,而很多又因相关利润结汇审批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及时获得分红所需资金,逼迫红筹上市企业将相当部分上市募集资金留存于海外,以备分红所需,既不利于企业经营,也不利于国家引进外资。利润、资本收益、知识产权使用费等均属于经常项目,我国已经实现经常项目可自由兑换,而出资、资产处置所得、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属于资本项目。
值得一提的是,《外商投资法》废除了原来“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度,设计了与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仅对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领域内的投资实施准入许可,审查对象也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将不再进行审批。因此,红筹模式搭建的便利性大大加强。
《外商投资法》在以下方面加强了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征用的特殊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且应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外商投资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费等费用可自由汇入和汇出,消除部分外国投资者对于中国境内外汇和资金监管的担忧。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合作应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任何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以加强对外国投资者的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而进一步吸引外国先进技术进入中国。此外,政府及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地方政府应严格履行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如因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改变,应该依法补偿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投诉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资公司在其公司治理方面与现行《公司法》最大的不同在于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随着《外商投资法》的施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废止,董事会作为中外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公司治理安排将成为历史,中外合资公司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东会,同时,中外合资公司中一直处于“空缺”状态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也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起来。
另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董事会的成员人数、董事产生方式、董事任期、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法定人数等规定也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和规范。
在对上述内容进行规范、调整和统一的过程中,必定涉及到对中外合资公司的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这将可能牵涉到中外合资公司各股东在公司中权利和权益的调整和再分配,这也将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和较量的过程。实践中,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如何划分、董事人选的产生以及如何避免因境外股东不便于参加会议、签署文件而降低重大事项的决策效率等问题,将可能成为中外合资公司治理结构调整和规范的重点、难点问题。
合资企业和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作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最大的特色就是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其一切重大问题,并且《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和《
》(“《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均详细规定了董事会的一致决议事项。随着外资三法的废除,该等规定亦将成为历史。
此后,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会将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和董事会将依据《
》规定进行分工。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也不再是董事会一致决议事项,而是股东会三分之二决事项。此外,外资三法和《
》就董事会的成员人数、任期、会议召开的法定人数、产生方式等等也存在不一致之处,此后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将统一适用《
》的规定。
《
》施行后,现有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应尽快修订合资/合作合同和章程,具体调整内容包括:(i)将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从董事会调整为股东会;(ii)增设股东会职权、表决方式等相关条款;(iii)调整董事会职权、产生方式、表决方式和法定人数等相关条款。
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根据《
》就股东会、董事会等相关机构进行调整时,由于企业目前权力机构中的席位组成和表决机制未必能在《
》体系下得到完全一致的反映,可以预见届时股东之间很可能会就公司治理相关的商务条款启动新一轮的谈判和利益博弈。
对于现有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由股东委派产生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企业不设股东会。在此种模式下,董事承担着股东代表的职能。而根据《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仅有执行职能和一定的决策权限。《
》施行后,所有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都将统一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具体负责公司经营事务。
该等变化后,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将与内资公司一样,形成“三层式”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 – 董事会 – 经理,与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现行的管理模式相比,增加了一层决策机构,原先董事会层面可以决定的事项,现在需要在董事会层面商议和制定方案后,再报股东会层面进行审议和批准。
该种变化总体而言,对于企业更为有利。首先,内资外资统一之后,打破双规制度,使得公司管理更为清晰明确。其次,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导致公司缺乏监督制衡机制,董事会绝对权力难以防范错误决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外,在决策机制上,“三资企业法”规定对于修改企业章程、增资或减资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一致批准。而《
》规定上述重大事项仅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通过即可,此种规定有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
然而,对于已经熟悉《
》及《
》的外国投资者而言,上述变化可能会给外资股东带来一些不便,比如召集股东会会议要比召集董事会会议困难许多,尤其外国合资或合作方的股东或股东代表都在境外,其进行表决、签字或盖章等程序都比个人董事举行董事会会议繁琐许多。但是,我们相信,在未来股东们之间逐渐认可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以及工商系统逐步认可电子签名等做法后,上述困难可以得到改善和解决。
此外,根据“三资企业法”的规定,有关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章程的修改、企业的终止和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企业的合并或分立需要董事会批准,并且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批准通过。而根据《
》的规定,有关上述重大事项则需要股东会批准,并且必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通过。因此,如果外国投资者在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中拥有的股权比例低于三分之一,外国投资者将不再享有其原先在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董事会中有关审议和批准上述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
》目前还存在以下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
》
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上述关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尚十分概括,缺乏针对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和时限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对于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也十分模糊,未说明由什么机关依据什么程序和法律做出的安全审查决定是最终决定,是否存在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等程序。
从国际投资立法环境来看,针对外商投资的安全审查制度在加强。美国于2017年11月在国会提交的《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旨在针对外国投资加强安全审查,扩大CFIUS管辖权力,细化国家安全审查程序。2019年2月14日,欧洲议会批准了外商直接投资审查框架条例的最终草案,旨在保护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关键基础设施、技术和专业知识以及在欢迎外商投资作为经济增长主要来源这两方面间取得平衡。中国新《
》项下关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细则制度,将值得期待和关注。
《
》中没有明确港澳台投资者的身份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者。在现有的三资企业法体系中,港澳台投资者的身份一直是参照外商投资者来处理的。李克强总理在3月15日会见采访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中外记者并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时指出,“香港和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海峡两岸同属一个中国,我们历来高度重视港澳台的投资”,“港澳台投资是可以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刚刚通过的外商投资法,而且我们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一些制度安排和实际做法还要继续沿用,不仅不会影响,而且会有利于吸引港澳台的投资”。后续是否针对港澳台投资者出台参照或者比照适用《
》的进一步细则值得关注。
《
》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
》、《
》、《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然而,现有外商投资体系还有非常多的具体法规,很多法规是依据原来的三资企业法制定的,其未来的法律效力如何规定和如何变更,将影响三资企业法能否平稳过渡到统一的《
》。
《
》施行后,“三资企业法”将被同时废止,涉及外商投资的特别问题将按照《
》及其他现行法律进行管理。涉及已设立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等事项将适用《
》有关规定。根据我们对《
》的理解,“三资企业法”失效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的主要变化分别整理成对比表格的形式,具体如下:
对负面清单以内的限制投资领域实行审批制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明确沿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对负面清单之内的投资领域,实施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对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领域,实行备案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
适用《
》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
外国投资者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适用《
》
除负面清单特别规定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董事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适用《
》
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不设股东会
适用《
》
股东会职权包括审议和批准下述重大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资或减资、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并且必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通过。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产生。
董事会职权包括审议和批准下述重大事项:修改企业章程、合营企业的终止和解散、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或分立,并且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批准通过。
适用《
》
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执行董事。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的职权变更为包括:召集股东会议,向股东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指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利润和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董事长为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适用《
》
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适用《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方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合营企业进行利润分配,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适用《
》
中外合资各方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合营企业根据董事会确认的比例,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
适用《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直至公司法定公积金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公司还可以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从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
适用《
》
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对负面清单以内的限制投资领域实行审批制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同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变化 (“同上”)
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适用《
》
同上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适用《
》
同上
合作各方之间互相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
适用《
》
同上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适用《
》
同上
不设股东会
适用《
》
同上
董事会成员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会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作各方委派产生。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职权包括:修改章程,注册资本增加、减少,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或变更组织形式等。
适用《
》
同上
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担任法定代表人
适用《
》
同上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无
可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伙企业等企业形式
对负面清单以内的限制投资领域实行审批制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同上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适用《
》
同上
外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直至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适用《
》
同上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适用《适用公司法》
同上
根据上述总结的变化,在《
》实施后,外国投资者需要及时和有关中方合资/合作伙伴进行磋商,对其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协议和章程及时作出相应的修订,并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或备案,以符合和遵守有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增加股东会的相关条款、对有关董事会的条款进行修订等。另外,在《
》实施后,外国投资者也需要对其在中国已设立的外资企业的章程及时作出相应的修订,并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或备案,以符合和遵守有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原材料的购买、产品销售、技术引进、场地使用等,原先属于合资合同、合作协议中必须包括的事项,但由于《
》及《
》已经被废止,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沿用原法规,对上述事项在合资合同、合作协议中进行事先约定,法律不再有强制性要求。
此外,关于《
》及《
》中关于企业员工福利、劳动保险、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仍应按照有关劳动、税务或外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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