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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出现合伙协议纠纷的,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
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达成的书面协议。那么合伙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呢?下面就为您详细介绍:
(一)公民个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且合伙协议的订立及协议内容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对合伙协议内容要求的,应认定合伙协议有效。
(二)公民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均承认订有口头协议或者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订有口头协议,且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三)公民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人能够证明订有口头协议,如当事人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也可推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在本职工作以外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等商业性活动的公民,不具有从事合伙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与他人所订立的合伙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所以合伙协议纠纷是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华律网进行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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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是否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要看合伙人类型,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承担债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成立合伙企业时,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要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要按合伙协议的要求出资,出资完成后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民法典中公司注销合伙协议还有没有效?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合伙企业是指由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出资设立的企业。合伙企业分为一般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类,合伙企业注销前要清偿债务的,那么合伙企业注销后还有债权债务怎么办?下面由华律网小编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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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三人合伙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15日内指定清算人,对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可以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公司清算人在清算期间可以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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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行为是
,因此,合同纠纷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方式来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论等。民事方式区别于行政方式和刑事方式,行政方式是通过行政手段来直接干预合同纠纷,这与合同法平等的理念不符合。
在计划经济时代大量存在的行政干预,仍然存在,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刑事方式是国家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合同纠纷,合同一旦需要通过刑事方式解决,就不能称为合同纠纷,而是刑事案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很多,对于此类情况,应以诈骗案处理,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
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
按政策规定,不得在本职工作以外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等商业性活动的人,不具有从事合伙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与他人所订立的
会被认定为无效。
公民个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
,且合伙协议的订立及协议内容符合《
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对合伙协议内容要求的,应认定合伙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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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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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协议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
2、合伙协议书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3、合伙协议书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4、因此,合伙协议书属于合同。
1、只要协议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不违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而对协议进行公证,仅是可以证明或保证所签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协议本身的效力不能产生影响。
2、所以,合伙协议可以进行公证,但不是必须公证,是否需要公证要由协议当事人协商确定。
3、做公证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只是多了一个部门见证而已,以后一旦发生纠纷,经过公证的协议作为证据而言让
采信的程度要高于没有做公证的,仅此而已。
1、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点比我国
就一般合同主体的资格要求就比较严格。
2、合伙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如果是以成立
为目的的,其主体就不得是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3、合伙合同应由全体合伙人充分协商,就合伙目的与经营范围、出资数额、方式与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入伙与退伙、合伙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合伙事宜达成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4、就出资而言,根据《
》第11条之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
、
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5、就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而言,合伙合同应当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约定,使亏损的分担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利润比例来决定,分享多大比例的利润,就应分担多大比例的亏损。
6、合伙合同自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即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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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如果说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
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那么合伙人基于其之间的桥梁――合伙协议成为一个组织,但也可能会因经营等问题出现纠纷,而解决纠纷的核心内容即为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01
基础理论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对外一般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或者依法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协议是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调整合伙内部关系的依据。合伙协议,也称为合伙合同,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合伙企业法》采用了合伙协议的概念。合伙协议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它是一种共同行为。这就是说,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它与一般的合同属于双边行为是不同的。要成为合伙人,必须毫不保留地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另一方面,它具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内容。合伙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所以,合伙协议必须包含该内容。各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一个合伙人违反协议对其他合伙人都构成违约。尽管合伙协议的内容不能排除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外责任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对合伙人具有严格的拘束力。
(1)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组织体的经营目的。合伙人成立合伙组织的目的就是要共同经营合伙事业。合伙事业是各合伙人利益的共同指向,是其追求的目标。正是因为其经营共同的事业,所以他们才需要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2)合伙协议确立了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人在目的事业上具有共同性。在追求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各合伙人要相互合作,共同地实现他们经营共同事业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通过合伙协议规定诸如出资、合伙事务管理、盈利与亏损分配及入伙、退伙等事项。合伙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依据就在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3)合伙协议是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合伙人在违反法律和合伙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有关合伙人的义务与责任更多的来自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4)合伙可以不成立企业,但必须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可分为持续合伙和偶然合伙。持续合伙,是指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在较长期限内持续存在的合伙。偶然合伙,是指合伙人之间为了特定事项而临时组成的持续时间较短的合伙。无论是持续合伙,还是偶然合伙,其都具有特定的合伙目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目的。
02
最高院裁判规则
案件:陕西、冯增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4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女皇公司应向王发琪、王建奇返还的44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09年1月14日,王发琪、王建奇分别出资1150万元,同年6月25日王发琪出资1100万元、王建奇出资1050万元。上述出资共计4450万元,均打入了女皇公司账户,女皇公司向王发琪、王建奇出具了收据,该4450万元一直由女皇公司占有使用。女皇公司在一审时撤回了要求解除其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四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四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非只有在借贷合同关系中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女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不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即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在合同解除前应无偿占有和使用王发琪、王建奇交付的4450万元资金,若判令承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剥夺了其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的同时,以女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4450万元资金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判令女皇公司一并返还给王发琪、王建奇,并无不当。
案件:蒲志友、杨贤祥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4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本案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并非合伙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从合同约定看,2010年8月1日的《蒲志友、田应碧、张英文三人合资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和2010年8月4日的《蒲志友、杨贤祥、张英文三人合资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均未将是否实际参与合伙事务作为清算合伙盈余的时间节点。蒲志友以田应碧、杨贤祥于2011年3月起已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为由主张双方清算时间应截止到该时间,依据不足。
案件:曹保俭、曹保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首先,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
其次,曹保俭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正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曹保俭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
案件:郭卫红与王备华、李新良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以《自行和解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钟镜波与钟伟波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钟镜波负责投资、钟伟波负责经营管理。对此,钟镜波和钟伟波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钟镜波与钟伟波之间已经构成合伙关系。案涉船舶虽为钟镜波以其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但投入合伙经营后,应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的显著特点就是相对独立和完整性。合伙财产由于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灭失,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鉴于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特点,在未查清合伙财务账目、盈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合伙财产不宜做分割。本案中用于合伙经营的船舶已经灭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权益分配比例无法确定,钟镜波在没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合伙人钟伟波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钟镜波并没有丧失诉权,其可提起新的诉讼寻求救济,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财产。
案件:庄志坤、韩超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首先,虽然韩超一直主张其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韩超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其次,根据韩超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天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志坤、韩超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宴会厅、餐厅、地下一层会议室工程发包给庄志坤施工,将海洋餐厅、健身房、儿童活动中心和SPA水疗中心工程发包给韩超施工。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超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志坤否认其与韩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超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超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志坤垫付而产生。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超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志坤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
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超的,韩超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志坤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超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超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庄志坤与兴华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韩超与庄志坤合伙承包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民商事审判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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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案由适用于民事合伙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不进行登记、也不领取营业执照。对于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型联营,如果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实体法适用《合伙企业法》,适用“联营合伙纠纷”案由,也可以适用“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案由。如果没有登记的,发生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也适用“合伙协议纠纷”案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第30条至第3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纠纷案由适用于民事合伙,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因此合伙协议纠纷案由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 入伙、 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依法经核准登记,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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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合伙财产分割,属于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其他合伙人应当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到法院提起诉讼。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给
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人合伙财产来源包括合伙投入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财产两个方面
(一)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个人合伙财产的管理规则
(一)有约定按照约定管理;
(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合伙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即共同管理。
合伙组织不是合伙
人,不独立享有合伙财产所有权;合伙财产由个合伙人共同享有共用权和共有权。
1、合伙投入财产归各个合伙人各自所有,只不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人之间形成合伙财产的共用关系;
2、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只能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共有权;
3、合伙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
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协商不成,按出资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
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需要明确的是,合伙财产的认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款来进行,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应当就相关财产的注资比例进行明确规定,目的是为了以后进行财产分隔时进行合理的分配,避免出现分隔时利益分配的总理而造成矛盾和纠纷,出现此类问题应当诉讼进行处理。
1、递交诉讼状
2、法院经审查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判决宣告。
所有财产分割的案由基本上都是一样的,一般也是到了起诉的地步才需要确定案由,不过,合伙企业的这些合伙人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按照当初的出资比例,结合企业偿还完债务以后剩下的这些财产,各自能分到多少钱也都是不一样的。
以上就是由找法网为您整理的合伙协议纠纷的案由是什么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了解到进行财产分隔时进行合理的分配,避免出现分隔时利益分配的总理而造成矛盾和纠纷是很有必要的,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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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如果说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那么
就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
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那么合伙人基于其之间的桥梁——合伙协议成为一个组织,但也可能会因经营等问题出现纠纷,而解决纠纷的核心内容即为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截至2019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民事案件)”共检索出149235篇裁判文书,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209篇,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3854篇。本文旨在对“合伙协议”进行理论探讨并选取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梳理关于合伙协议纠纷的裁判规则。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对外一般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或者依法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协议是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调整合伙内部关系的依据。合伙协议,也称为合伙合同,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合伙企业法》采用了合伙协议的概念。合伙协议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它是一种共同行为。这就是说,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它与一般的合同属于双边行为是不同的。要成为合伙人,必须毫不保留地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另一方面,它具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内容。合伙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所以,合伙协议必须包含该内容。各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一个合伙人违反协议对其他合伙人都构成违约。尽管合伙协议的内容不能排除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外责任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对合伙人具有严格的拘束力。
(1)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组织体的经营目的。合伙人成立合伙组织的目的就是要共同经营合伙事业。合伙事业是各合伙人利益的共同指向,是其追求的目标。正是因为其经营共同的事业,所以他们才需要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2)合伙协议确立了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人在目的事业上具有共同性。在追求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各合伙人要相互合作,共同地实现他们经营共同事业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通过合伙协议规定诸如出资、合伙事务管理、盈利与亏损分配及入伙、退伙等事项。合伙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依据就在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3)合伙协议是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合伙人在违反法律和合伙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有关合伙人的义务与责任更多的来自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4)合伙可以不成立企业,但必须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可分为持续合伙和偶然合伙。持续合伙,是指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在较长期限内持续存在的合伙。偶然合伙,是指合伙人之间为了特定事项而临时组成的持续时间较短的合伙。无论是持续合伙,还是偶然合伙,其都具有特定的合伙目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目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女皇公司应向王发琪、王建奇返还的44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09年1月14日,王发琪、王建奇分别出资1150万元,同年6月25日王发琪出资1100万元、王建奇出资1050万元。上述出资共计4450万元,均打入了女皇公司账户,女皇公司向王发琪、王建奇出具了收据,该4450万元一直由女皇公司占有使用。女皇公司在一审时撤回了要求解除其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四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四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非只有在借贷合同关系中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女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不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即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在合同解除前应无偿占有和使用王发琪、王建奇交付的4450万元资金,若判令承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剥夺了其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的同时,以女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4450万元资金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判令女皇公司一并返还给王发琪、王建奇,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并非合伙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从合同约定看,2010年8月1日的《蒲志友、田应碧、张英文三人合资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和2010年8月4日的《蒲志友、杨贤祥、张英文三人合资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均未将是否实际参与合伙事务作为清算合伙盈余的时间节点。蒲志友以田应碧、杨贤祥于2011年3月起已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为由主张双方清算时间应截止到该时间,依据不足。
首先,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
其次,曹保俭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正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曹保俭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以《自行和解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钟镜波负责投资、钟伟波负责经营管理。对此,钟镜波和钟伟波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钟镜波与钟伟波之间已经构成合伙关系。案涉船舶虽为钟镜波以其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但投入合伙经营后,应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的显著特点就是相对独立和完整性。合伙财产由于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灭失,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鉴于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特点,在未查清合伙财务账目、盈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合伙财产不宜做分割。本案中用于合伙经营的船舶已经灭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权益分配比例无法确定,钟镜波在没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合伙人钟伟波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钟镜波并没有丧失诉权,其可提起新的诉讼寻求救济,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财产。
首先,虽然韩超一直主张其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韩超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其次,根据韩超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天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志坤、韩超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宴会厅、餐厅、地下一层会议室工程发包给庄志坤施工,将海洋餐厅、健身房、儿童活动中心和SPA水疗中心工程发包给韩超施工。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超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志坤否认其与韩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超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超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志坤垫付而产生。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超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志坤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
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超的,韩超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志坤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超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超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庄志坤与兴华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韩超与庄志坤合伙承包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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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何钰萍、王立
个人合伙由于其形式灵活、易于发起,不需要形成组织等特征,在商业实践中大量存在,尤其是创业初期的合伙人常采用此类模式。经大数据检索,因个人合伙产生的纠纷不计其数。由于合伙人法律意识的欠缺、合伙经营管理不规范、法律规定存在滞后性等原因,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存在诸多难点。笔者对自己代理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撰写此文,以期帮助大家在遇到此类型纠纷时有一定的借鉴。
实务中,合伙合同纠纷和合伙企业纠纷易产生混淆。本文所述的合伙合同纠纷是指2021年1月1日新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下的二级案由,合伙合同纠纷不同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下的合伙企业纠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规范合伙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增设了“合伙合同”一章,替代了《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章的相关规定,合伙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1)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3)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4)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5)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7)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8)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9)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而规范合伙企业纠纷的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1)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4)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文件;
(5)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6)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7)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合同纠纷和合伙企业纠纷指向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主体、是否形成组织、是否需要登记、经营模式、合伙财产归属、合伙债务承担、解散清算、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区别。厘清合伙合同纠纷和合伙企业纠纷两种法律关系,对于合伙合同纠纷处理时的办案思路有积极意义。
实务中合伙合同关系与借款关系、租赁关系、雇佣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在外部特征上存在一定的相似,容易产生混淆。且由于合伙合同关系很多都基于熟人社会,因此没有签署书面合伙合同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的情形比比皆是,在合伙合同关系认定时会存在一定的难度。
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对于合同订立要件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的逐步放宽,司法实务中在认定合伙合同关系时,即使合伙人之间未签署书面协议,认定标准也不能过于苛刻。从合伙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共同出资、是否有共同经营行为、是否存在盈余分配的方案等,是认定合伙合同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
例如,一方向合伙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资金的固定回报,但其本人不参加合伙经营、不参与合伙的利润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的债务和合伙其他法律责任的,宜认定为借款关系。例如,一方仅向合伙提供某些特定财物例如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并且其本人不参加合伙经营、不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债务和合伙其他法律责任,而只是以提供该特定财物取得固定回报的,宜认定为租赁关系。再例如,一方虽然参加合伙经营,但不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的债务和合伙其他法律责任,只取得固定报酬的,则宜认定为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
因此,合伙合同关系认定时,应围绕合伙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点即“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去组织证据。如果合伙人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存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行为,存在共同参与利润分配、约定债务共担等情形的,宜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除非在诉讼中,即使有一定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合伙关系,若该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在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中,笔者发现由于管理的松散性、合伙人之间在发生纠纷前对其他合伙人过度信任等原因,往往会导致合伙事务经营管理混乱,合伙财务账目不够规范,给清算带来很大难度。对于合伙支出款项是属于合伙经营支出,或是某个合伙人的“公款私用”,合伙人往往会各执一词。实务中甚至还存在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
当合伙人之间失去信任产生分歧后,面临合伙合同终止、合伙账目理清及合伙清算的问题时,因《民法通则》和现行《民法典》没有对个人合伙的解散及清算有明确规定,往往较难处理。
针对合伙合同关系未经合伙清算是否可以起诉终止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直接援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应该先行终止合伙关系再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在合伙未清算、账目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分配盈余、结算亏损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合伙清算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即使合伙未经清算,也不影响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权。为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而非“案结了事”,确保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因为合伙关系陷入僵局、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并且也无法自行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才选择诉讼这一司法救济方式的。同时,在合伙账目不清、清算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一味要求当事人自行进行清算或者自行聘请审计师或会计师核算理清合伙账目,如因账目无法理清而一概简单粗暴适用举证规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起诉的做法,有悖于“合伙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案由设立的初衷。
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
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合伙账目中各方不存争议的部分,比如各合伙人已缴付的出资、合伙财产中的固定资产或库存产品等财产的现值,可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先行判决,确定该部分合伙财产的清算分割问题。
2、对其他存在争议的账目上,则尽量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核实证据、化解纠纷。
3、此外,如合伙账目有第三方平台的原始数据可以作为支撑,但数据繁多且法院对数据核算审理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例如合伙开设的淘宝店铺有支付宝平台提供的交易流水记录,则可以通过积极调查取证、委托专项审计的方式,为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清事实,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在穷尽上述办案思路的情况下,如果仍有部分账目确实不清且合伙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的,对于法院无法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通过调解以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俗语道“亲兄弟,明算账”,合伙人之间即使感情再好,在合伙开始时各合伙人应事前充分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签署书面的合伙合同,对合伙财产、合伙事务管理、风险和收益、各方权利义务、合伙终结后的解散清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
在合伙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事务有异议时,应当提出书面的异议并留存好证据材料。如某个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违约,拟终止合伙关系时,守约合伙人应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及风险告知,对于合伙合同终止期限的确认及通知日后法律责任承担具有积极的意义。
最后,希望在“个人破产”制度日趋完善的今天,立法部门对于个人合伙的解散、清算等进行明确的制度设计并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让实务中“合伙关系终止但无法实现清算”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能得以真正的解决。
作者:何钰萍律师,高级合伙人,国际投资与资产管理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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