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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
【发文字号】 [2008]民四他字第 11 号 【发布日期】 2008.06.02
【实施日期】 2008.06.02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 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鲁民四他字第 12 号《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应根据我国加入的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
Hemofarm DD、MAG 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问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 Hemofarm DD、MAG 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13464/MS/JB/JEM 号仲裁裁决。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8 年 1 月 30 日 [2007]鲁民四他字第 12 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 Hemofarm DD、MAG 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13464/MS,/JB/JEM 号仲裁裁决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以裁决内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事项不可仲裁、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为由,拟不予承认及执行。我院经审查,同意济南中院意见。依照你院法发[1995]18 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此请示。
一、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Hemofarm DD。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Beogradski putBB,26300Vrsac。
申请人:MAG 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莱德,Mihajla Bogicevica 7,11000。
申请人: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列支敦土登,Lettsttrasse10,P.0.B1218,9490 Vaduz。
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111号。
二、仲裁的基本情况
1995 年 12 月 22 日,Hemofarm DD、MAG 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宁公司)签订《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或合资企业)。合同第 57 条就“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国法律管辖。合同第 58 条就“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2000 年 4 月,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加入合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2002 年 8 月 6 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租赁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是其与合资公司因资产租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合资公司的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不是投资主体,本案不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合资公司的管辖异议。诉讼中,永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济南中院准许了申请并查封了合资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和产品。2003 年 4 月 9 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 7 月 23 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 年1 月 17 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土地,合资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永宁公司办理出租土地登记手续。2003 年11 月 25 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合资公司的反诉。2004 年 8 月 16 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 年 8 月 2 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新欠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租赁争议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济南中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合资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合资企业各投资方在因合资事宜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永宁公司以合资公司使用其财产未支付费用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受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裁定驳回上诉。
后永宁公司撤诉,2004 年 9 月,永宁公司就撤诉案件向济南中院重新起诉,要求合资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005 年 3 月 5 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 10 月 18 日,本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2004 年 9 月 3 日,Hemofarm DD、MAG 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包括:(1)共同申请人请求明确裁决被申请人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义务。理由包括:①通过提起并维持诉讼,被申请人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合同上和中国法上的义务。②诉讼中,被申请人没有或拒绝依据合资合同第 58 条的要求解决其与共同申请人之间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前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拒绝了 Hemofarm、MAG、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提出的通过友好的法院外谈判解决这些争议的多次建议。③除这一违约外,被申请人还违反了合同第 58 条项下将不能通过友好谈判解决的任何此等争议提交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巴黎 ICC 仲裁的义务。④此外,在诉讼中被申请人故意依据伪造证据支持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因此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资企业的出资,进一步独立违反了合同义务。(2)共同申请人请求返还投资价值。理由包括:①由于被申请人提起第一起诉讼,合资企业的银行账户无正当理由被冻结,仓库被查封。源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特别申请的这些行为,使合资企业难以并最终不可能维持正常运营。②2003 年 7 月,合营企业被迫停业。此后,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包括诉讼在内,使得合资企业无法恢复运营,且这种持续的停业直接导致合资企业价值的实质性降低。③此外,由于被申请人获得的对第一份判决的执行,使得合资企业恢复经营所必需的部分设备永久性地不能为合资企业使用。④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⑤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就所有这些可预见的损失获得赔偿。⑥共同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各种违约造成的他们投资总值的损失获得赔偿。共同申请人在合资企业的投资为 10764514 美元,包括两部分:共同申请人经验资的出资 8730302 美元;共同申请人未经验资的出资 2034212 美元。(3)共同申请人申请利润损失。①如上所述,由于另一方违约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就合同履行原本可获得的利润要求对方补偿。由于被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和第一起诉讼的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迫使共同申请人失去了特定的利润,②相应的,共同申请人有权就利润损失获得赔偿,共同申请人保留在程序进行的适当时间确定本请求具体数额的权利。(4)共同申请人请求明确裁决诉讼判令的租金不能支付。基于前述原因,依据伪造文件提起诉讼,被申请人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资企业的出资,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义务。因此,共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明确裁决合资企业不应支付任何一起诉讼中确定的租金。(5)共同申请人请求明确裁决责令被申请人撤回诉讼请求。①诉讼中的争议涉及合资企业的合资者对被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投入合资企业的部分财产如何对待的分歧,因此,它们是“源于合同的履行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应归人合同第 58 条包含的巴黎 ICC 仲裁的协议的范围。这些争议无疑受 ICC 仲裁协议约束。②共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令巴黎 ICC 仲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源于合资合同争议的排他性的适当法庭,并裁令被申请人撤回其在诉讼中的所有请求。(6)共同申请人请求赔付在诉讼中进行抗辩花费的所有费用。①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对共同申请人的义务开始并维持诉讼,迫使共同申请人对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迄今已花费 35 万美元。②因此,共同申请人请求赔付这些费用。(7)共同申请人请求宣布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合资企业应视为终止。而且,通过开始并维持诉讼,被申请人违反了合资合同第 58 条,并导致合资企业如合同第 51 条所界定的“无法继续运营或实现合同设定的经营目的”。因此,请求裁令合资企业被视为终止。(8)共同申请人请求赔付与本仲裁相关的所有费用。共同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承担共同申请人因本仲裁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ICC 仲裁受理费、管理费以及仲裁员、专家、顾问、证人和法律顾问费用。
永宁公司提出了反请求。
仲裁庭草拟了仲裁审理范围书,并转交各当事人签署。范围书第六部分列举了待裁决事项,其中包括:被申请人是否因对合资公司提起诉讼而构成对合资合同的违反;被申请人是否不应当就这些争议提起诉讼,而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从而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见裁决书第一部分之第 6 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关于合资合同下的出资,还是被申请人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永宁公司反对将中国法院已经审理的其与合资公司之间有关争议事项纳入审理范围,对待决事项的界定提出保留,并拒绝在审理范围书上签字。
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第 5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主张仲裁庭对争议事项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由此产生的仲裁庭的管辖权。(见裁决书第三部分第 216 节)
在仲裁裁决的第三部分,仲裁庭对于“被提交问题的解决”包括如下内容:永宁公司就合资公司使用其非出资资产所应付租赁费提起并维持诉讼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第 224 节);第一起诉讼对被申请人的外国合作伙伴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但这在本质上并不是由被申请人提起第一起诉讼造成的,而是中国法院在晚些时候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见第230 节);在仲裁庭看来,申请法院作出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见第 231 节);造成合资公司失败直至最终停止运营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是中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第 240 节);共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方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这一直接原因损失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投资,所以申请人可获得损失赔偿(见第 260 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因为被申请人提起并维持了诉讼,且申请并得到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使得合资公司的经营遭受了不必要的实质性损失,从而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运营(见第 281 节);土地租赁诉讼上的争议毫无疑问地违反了合资合同第58 条,这种争议明显属于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见第 236 节)。另外,仲裁裁决还就三申请人关于其在中国法院的诉讼中为合资公司进行抗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裁决共同申请人可获得为合资公司进行抗辩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的 30%。
仲裁裁决书在第四部分对争议问题的解决作了摘要重达,内容包括:被申请人在第一起诉讼中从中国法院获得了财产保金裁定,对这些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对共同申请人在合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直接的、实质的和不利的影响,它们直接并最终导致合资公司终止运营及关闭。由于财产保全裁定,被申请人构成了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共同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 58 条将它们向被申请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提起土地租赁诉讼是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因为该争议本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 58 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导致合资公司最后终止的唯一、迅速、有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起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终裁决:(1)永宁公司应负担自身的法律及其他费用;(2)永宁公司应向三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6458708.4 美元,诉讼费用 9509.55 美元,法律及其他费用 1270472.99 美元,仲裁费用 295000 美元;(3)从永宁公司获悉本仲裁裁决之日至付款之日裁决总金额 8033690.94 美元依据每年 5%的利率计算利息;(4)申请人向永宁公司移交合资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5)驳回永宁公司的反请求;(6)驳回其他请求与反请求。
三、申请人申请承认、执行及被申请人抗辩情况
2007 年 3 月 16 日,被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2007 年 9 月三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被申请人永宁公司辩称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是:(1)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应当限于合营各方股东之间合资项下的争议,而不包括永宁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的争议。本案仲裁庭不顾永宁公司的反对,将永宁公司与合资企业的争议纳入审理范围书,仲裁裁决对我国法院已经明确裁决的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作出了独立认定,并依据这种认定裁决永宁公司承担巨额赔偿,甚至裁决永宁公司赔偿申请人在中国诉讼的诉讼费。(2)仲裁裁决关于永宁公司财产保全违法的认定不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更超出了当事人本次仲裁项下提交仲裁的事项,而且永宁公司未能就此得到申辩机会,依《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3)该仲裁裁决处理了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的事项,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公法权利,不可仲裁。
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裁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不可仲裁。(4)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四、济南中院审查意见
1.该案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
依据仲裁协议,仲裁庭裁决的范围只能限于合资当事人之间合资性质的争议,与合资无关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因租赁关系而引起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等,系合资公司与股东永宁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三申请人无关,三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仲裁及仲裁庭以永宁公司的财产保全违反合资合同为由进行裁决,明显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
2.对财产保全的审理是否属于双方实际提交仲裁事项之外的事项及永宁公司是否对此获得申辩机会问题
仲裁庭审理范围包括了合资公司失败和停止运营的原因等事项,财产保全是否得当是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失败和停止运营的原因,对财产保全的审理属于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永宁公司对财产保全是否合法等进行了申辩,其申辩权利得到了行使,仲裁程序并无不当。
3.财产保全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问题
仲裁申请人提起的虽然是合资纠纷,但仲裁裁决永宁公司赔偿的原因系财产保全造成的。财产保全虽是永宁公司申请的,但相关措施的实施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权。财产保全是否得当的评判权在我国司法机关,国际商会仲裁院无权裁决。故本案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4.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诉讼是我国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永宁公司将财产租赁给合资公司使用,在无法得到租金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在行使一项基本的法定权利。永宁公司提起的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得到了法院支持,说明其申请是合法的。但仲裁庭无视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以永宁公司正当的诉讼行为作为违约事由进行裁决,等于否决了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仲裁裁决认定土地租赁诉讼应当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明显与我国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书相冲突,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否定,严重挑战了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济南中院拟不予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
五、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法国巴黎为仲裁地点,裁决应视为在法国作出。中国和法国均为《纽约公约》当事国,应根据公约规定进行审查,依据《纽约公约》,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一)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及执行Hemofarm DD、MAG 国际贸易公司与永宁公司签订的《济南一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 58 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由于合资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更重要的是三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以中国法律主张仲裁庭的管辖权,且永宁公司也明确主张应适用中国法律解释仲裁条款,当事人实际上共同选择了以中国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依据中国法,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中外投资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仅能约束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既不是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仲裁条款的签约主体,涉及合资公司的争议,应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在本次仲裁中,申请人以永宁公司在中国法院对合资公司诉讼违反合同和法律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庭在永宁公司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已经中国法院审理的争议纳入审理范围,作出独立认定,并进行了裁决,裁决事项显然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一,仲裁庭审理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实体纠纷。在仲裁裁决的第 177 节-214 节,仲裁庭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第二,仲裁庭审理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诉讼程序争议。在仲裁裁决的第 218 节-237 节,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是否有权对合资公司提起财产租赁诉讼、是否有权申请对合资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应通过诉讼还是仲裁解决等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第三,仲裁庭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已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进行了裁决,并裁令永宁公司赔偿三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垫付的诉讼费用。
(二)仲裁庭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主管机关认定,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可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另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也就是说,依照我国法律,只有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且只有对因商事法律关系引起争议作出的裁决,才能依《纽约公约》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
本案仲裁裁决处理了依我国法律不能仲裁的事项:第一,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永宁公司针对其与合资公司的诉讼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诉讼保全申请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发生的争议,属于因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既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不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对于这种由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中国法院享有排他的管辖权。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其他案外人,对于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保全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任何异议,均只能向管辖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并寻求救济,仲裁庭无权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认定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认定中国法院的财产保全导致了合资公司终止经营,并据此裁令永宁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
第二,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对于当事人之间如何负担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同样是一个因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中国法院当然享有专属管辖权,仲裁庭无权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裁令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赔偿为合资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同样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
(三)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及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主管机关认定,承认及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可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首先,本案仲裁裁决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仲裁裁决对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侵害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权;第二,仲裁裁决认定永宁公司就土地租赁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违反了仲裁条款,不仅否定了人民法院对诉讼管辖异议的审查权,也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对土地租赁诉讼的管辖权;第三,仲裁裁决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独立审查,而依据我国法律以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应由我国法院管辖,且济南中院已就此作出了审理;第四,仲裁裁决裁令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赔偿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侵害了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决定权。
其次,本案仲裁裁决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同样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在永宁公司诉合资公司的第一起财产租赁诉讼中,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却认定永宁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第二,人民法院依据永宁公司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仲裁裁决却认定对中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是造成合资公司失败直至最终停止运营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实际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三,对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前两起财产租赁诉讼,合资公司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异议,仲裁庭对永宁公司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又进行独立审查,尽管最终未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矛盾的认定,但仍然挑战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既判力;第四,对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诉讼,人民法院认定永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立案审理,在合资公司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但仲裁裁决认为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租赁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该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否定了人民法院就土地租赁诉讼所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第五,在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四起诉讼中,人民法院已就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了判决,仲裁裁决却裁令永宁公司赔偿三申请人有关诉讼费用,同样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再次,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有违我国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制度,当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公民、法人有权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是公民,法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然而,本案仲裁裁决认定永宁公司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构成违约甚至违法,实际上否定了公民、法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权利。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必然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产生如下认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不是终局的,即使法院准许了保全申请,仲裁庭仍有权认定财产保全申请违法,而且仲裁庭有权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裁令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将受到根本性影响。
最后,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财产和土地租赁诉讼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永宁公司是在合资公司欠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无论是实体请求还是财产保全申请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真正起因是合资公司欠付租金,仲裁裁决却将永宁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这种正当的诉讼行为作为合资公司停止运营的原因,并据此判令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对永宁公司显然不公平,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社会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关于永宁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获得申辩机会问题,我院同意济南中院意见。
综上,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13464/Ms/JB/JEH 号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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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comAgroindustrialCorp.Ltd.(瑞士伊卡姆农工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06)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1.22)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宝(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鹰台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12.14)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美国争议解决中心26—435—0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06.30)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04.22)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2.02)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报告的复函(嘉侨企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汽车工业公司)(发布日期2010.10.12)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0.12)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0.10)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9.29)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7.27)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6.29)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5.27)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5.18)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16)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09)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08)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0.29)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8)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8)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3)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114T00171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2.26)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plus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11.18)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10.21)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9.12)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9.10)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8.06)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7.24)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6.02)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北鸿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5.27)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5.08)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7]CIETAC裁决第0140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4.07)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3.03)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2.27)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11.28)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10.23)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10.23)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9.18)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9.18)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6.25)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5.09)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3.22)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1.22)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1.10)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12.15)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12.14)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9.13)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9.13)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6.02)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6.02)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16)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07)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03)
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01)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2.23)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1.24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1.23)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9.25)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先达大酒店申请撤销[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8.11)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7.13)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智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6.28)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6.15)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11.30)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30)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14)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14)
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09)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佛山仲裁委[1998]佛仲字第04号仲裁裁决报请审查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8.30)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7.05)
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2.24)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2.10)
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1.14)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1.12)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1.10)
8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8.05)
8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7.30)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7.08)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7.01)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6.12)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高福忠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23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5.08)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3.10)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2.28)
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展裕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仲裁裁决的复函(发布日期2002.11.20)
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光大仲裁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2.07.22)
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2.04.20)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11.20)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9.28)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9.11)
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4.27)
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4.23)
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4.19)
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3.06)
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发布日期1997.12.26)
不平凡的2020年已经结束,又到了一年一度的盘点时刻。本文将对过去一年我国法院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情况进行简单盘点。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共收集到十四起于2020年结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刚刚结束,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也需要一定时间,故本文的盘点可能不全面。
从检索到的十四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除一起案件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因而无法得知相关案情外,剩余的十三起案件中:三起案件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申请人撤诉,一起案件因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申请,一起因管辖权问题再审被撤销原裁定,剩下的八起案件的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了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其中一起案件只涉及承认不涉及执行)。也就是说,除一起案件因国家秘密未公开外,2020年我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1]对被申请承认、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案件有八件[2],而从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延续了谨慎解释、严格适用的原则,并践行创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目标,实现了较高的承认和执行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此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前文提及的十四起案件中,三起案件的受理法院是专门法院,即海事法院,十一起案件的受理法院是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有两起案件的受理法院的管辖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2018)沪01协外认4号案件的受案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被申请人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其财产所在地法院。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源于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三条规定的关联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辖权。该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独立保函诉讼,因而取得了受理申请人提起的承认相关外国仲裁裁决之诉的管辖权。
第二,(2020)辽04民再7号案件的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撤销了其于2019年做出的(2019)辽04外协认13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该法院已经对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通知,“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 80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且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 64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归口办理,其他法院不再审理。
以上两起案件均与新法的适用有关,对今后的相关实践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从籍属来看,在被我国法院承认、执行的八件外国仲裁裁决中,其中三件是新加坡裁决,三件是英国裁决,一件是俄罗斯裁决,还有一件是加拿大裁决。值得肯定的是,在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籍属时,绝大多数法院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在其裁定书中强调了相关外国仲裁裁决的仲裁地,而非做出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例如,在(2019)津72协外认1号之一裁定书中,天津海事法院写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在英国伦敦作出,均已生效。”即使是在主体错误的(2017)鲁06民初382号案件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书中也强调,“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案涉裁决系美国食品工业协会在美国境内作出”。只有在(2020)粤72协外认1号案件中,审理法院指出,“本案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强调了做出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
从仲裁裁决的类型来看,在被承认、执行的八件外国仲裁裁决中,其中五件是机构仲裁裁决,三件是临时仲裁裁决(其中两件为关联案件)。两案判决书中均引用了2015年2月4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百四十五条,该条专门对在国外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做出了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
前文已述,在2020年结案的十四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八起案件中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对相关外国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由于(2018)沪01协外认4号案件的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本节的盘点只能基于其他七起案件审理法院的观点作出。
在剩余七起案件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纽约公约》第五条的异议统计如下:一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异议,七起案件的被申请人均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异议,三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异议,三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异议,两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异议。
在(2019)沪01协外认5号案件中,被申请人林某某主张,尽管含有仲裁条款的基础合同《购股协议》中签字页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却是从其他协议中截取过来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某未出示足够证据证明该《购股协议》系变造,因而未支持其提出的异议。
在七起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异议的案件中,其中四起案件被申请人的异议是未能申辩,在这四起案件中,审理法院的思路一致,即考察被申请人未能申辩的原因。在这四起案件中,法院查明被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进行申辩,因而均未支持被申请人未能申辩的异议[3]。余下案件的被申请人的异议是未受仲裁庭适当通知,其中,(2019)粤19协外认1号和(2019)沪01协外认5号)的审理法院依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的相关通知进行了审查,认为仲裁庭进行了适当通知;(2019)津72协外认1号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的格式仲裁条款,认为被申请人受到了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未及时指定仲裁员,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进行独任审理符合双方约定适用的仲裁条款)。
从被申请人抗辩情况来看,该条仍是《纽约公约》第五条被援引得最多的抗辩事由之一。因此,即便在当事人想要尽快拿到裁决的情形下,也要谨慎处理仲裁程序事宜,避免抄近路,从而埋下生效裁决因出现本条所述情形被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在三起被申请人提出超裁异议的案件中,一起案件,即(2020)粤72协外认1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仲裁庭对申请人未请求的事项(欠付费用利息)做出了裁决,审理法院从案件事实和仲裁规则两个方面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仲裁反请求方)在仲裁过程中针对该欠付费用提出过反请求,而且双方同意的仲裁规则赋予了仲裁庭在利息定夺方面有较大的裁量权,因而认为仲裁庭并未超裁。
另两起案件,即(2019)粤19协外认1号和(2019)浙05协外认1号案件,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相关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2019)粤19协外认1号案件的审理法院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划分,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未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超裁异议。(2019)浙05协外认1号案件的审理法院通过对当事人之间协议文本、仲裁过程(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就相关事项提起过反请求)以及仲裁规则(仲裁庭可以就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庭权限的抗辩,以初步的问题或在仲裁裁决中就争议实质作出裁定)的审查,综合考虑而未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异议。
(2019)浙05协外认1号案件的被申请人的异议,是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符,审理法院通过解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逐一驳回了被申请人提出的程序异议。
(2019)浙04协外认1号和(2019)浙04协外认2号案件为关联案件,两案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争议,是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两案当事人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实际上两案的涉案仲裁均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两案的审理法院首先查明,当事人并未约定一方未能及时委任仲裁员时的组庭事项,但是约定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基础合同的适用法即英国法和仲裁规则[4]。当事人的约定如下,“本合同应当依照英国法律管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终止提出的问题,都应当由LMAA依照仲裁规则解决并做最终的裁决。”因而,两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了三名仲裁员组庭时的程序,但未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时如何组庭。既然当事人对此情形下的组庭并无约定,那么此时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组庭。而LMAA仲裁规则指向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在被申请人未及时委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由申请人委任的仲裁员独任,因而两案的审理法院未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
(2019)浙05协外认1号案件的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中关于被申请人违反保密义务的认定,违反我国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因而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该案审理法院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以及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5]本案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适用法,即加拿大法,因而仲裁庭按照加拿大法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保密义务并无不妥,且本案裁决只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不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
(2019)浙04协外认1号和(2019)浙04协外认2号这两起关联案件的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得知其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诉后,并未中止仲裁程序,侵犯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审理法院认为,“司法管辖权作为法律授予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通知了仲裁庭其已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诉的事实,但是并未向仲裁庭提出正式的管辖权异议,而且上海海事法院已确认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效,所以涉案仲裁裁决并未侵犯我国的司法管辖权。需要指出的,由于平行制度的存在,导致当事人以仲裁程序/生效裁决违反我国法院就仲裁协议做出的无效认定、进而损害司法主权为由主张公共政策抗辩,已不属罕见[6],但前述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承认和执行的障碍,法院仍会综合考察相关裁决/裁定做出的时间顺序[7]、仲裁庭是否已经做出管辖权裁定、当事人是否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确认效力之诉的最终结果等因素,但总体上法院仍然秉持着有利于执行的理念,对公共政策限制解释、从严适用。
从上述案件来看,2020年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总体上来看延续了以往的观点:如部分法院将仲裁协议存在与否视为事实问题审理、对程序性事项(未受适当通知或未能申辩、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约定不符)的审理倚重证据和当事人约定、对公共政策进行严格解释等[8]。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我国法院在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超裁的理解与适用上,与以往相比有所进步:一是从结果来看,三起被申请人提出超裁异议的案件,法院均认定仲裁庭未超裁;二是从审理思路来看,法院较为倚重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规定,也较为尊重仲裁庭的管辖权认定。
总的来说,2020年,我国法院对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与审查,体现出了2015年以后生效的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印记”。可以预见,在我国尤其是最高法院出台的一系列支持仲裁发展的举措的影响下,我国的司法环境将会对仲裁事业的发展越来越有利。
[1] 《纽约公约》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2] 需要说明的是,在(2018)沪01协外认4号案件中,尽管被申请人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异议,但是法院仍然依据《纽约公约》进行了审查。
[3] 值得注意的是,后两起案件的被申请人以其在我国法院提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为由,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但是仲裁程序并未中止;浙江市嘉兴市人民法院查明了相关事实,认为仲裁庭已经给予被申请人足够多的申辩机会,但被申请人均未行使申辩权利,因而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辩权利未被剥夺。
[4] 本案判决提到本案系在英国伦敦进行的临时仲裁。
[5] 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12号。
[6] 帕尔默海运公司(Palmer Maritime Inc.)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案,[2017]津72协外认1号。注意本案法院认为“无论对《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样限制性解释,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都不应当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
[7] 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2013]民四他字第46号;
[8]刘敬东、王路路:《“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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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两岸四地相互认可/执行仲裁裁决不同制度安排比较,对比内地、香港间以公共利益、公共政策作为不予执行理由的案例,了解最高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判尺度的把握,同时分析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既判力和执行力问题,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安排及不予执行裁判规则
香港于1997年回归前,由于英国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香港适用该公约基于英国参加公约时所作的延扩适用的声明[1],彼时,香港与内地间根据《纽约公约》将对方的仲裁裁决作为外国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香港的《仲裁条例》适用于本地仲裁及国际仲裁,内地的仲裁裁决在香港作为外国仲裁裁决通过三种途径进行承认与执行,包括在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普通法诉讼,根据《仲裁条例》简易程序申请执行,按照《纽约公约》申请执行。香港高等法院1989年首次依《纽约公约》强制执行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分会一仲裁裁决,1989年至1997年6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承认和执行了内地涉港仲裁裁决160余份。[2]
回归后到1999年6月前,内地与香港的仲裁裁决不能再被视为外国仲裁裁决而在对方得到执行,两年内很多案件的执行被搁置,如Ng Fung Hong Limited(五丰行有限公司)诉ABC执行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AAB Karcherc Kokie Gmbh诉Shanxi Sanjia Coal Chemistry Company Limited 申请执行案,均由于国内不同法域间无法依据《纽约公约》执行仲裁裁决而被拒绝执行。[3]这些案件也推动了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安排》),为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依据。根据《香港安排》,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按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不过《香港安排》没有明确是否仅限民商事仲裁裁决,与之后澳门、台湾的类似制度明确针对民商事仲裁的安排不同。
由于香港《仲裁条例》包含机构仲裁及临时仲裁,因此意味着对香港临时仲裁裁决在内地也可以执行,而内地《仲裁法》仅承认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承认临时仲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4]中确认双方约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进行仲裁是有效仲裁协议,引用《仲裁法》十六条,认为国际商会属于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际相当于承认了临时仲裁。“最高院在龙利得案中的立场因其与国际仲裁实践接轨的态势而颇受赞誉,但也有业界人士批评,在我国仲裁法进行修订前,最高院在龙利得案中的立场与仲裁法相冲突,超出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权限。”[5]而在此案之前一个多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确认之诉仲裁条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6]中明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仲裁委员会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两个案件对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截然不同引发讨论。
《仲裁法》十六条的仲裁委员会与二十条的仲裁委员会似乎是不同语境下对仲裁委员会的不同运用,结合第十条关于仲裁委员会设立的规定,十六条里的仲裁委员会应只能被理解为与二十条仲裁委员会一样的国内仲裁机构,不包括临时仲裁、外国仲裁机构。龙利得案似乎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
《香港安排》第七条规定了不予执行的情况,基本与《纽约公约》一致,除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政策不予执行(被认为属于剩余的救济)外,均为程序上瑕疵,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争议不是仲裁标的或不在仲裁协议条款内;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裁决经仲裁地法院或按仲裁地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香港2000年修订后的《仲裁条例》第40E条规定基本与《香港安排》第七条一致,仅对有程序问题及违反公共政策的内地仲裁裁决不予执行。[7]
内地《仲裁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均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四条针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除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均仅涉及程序瑕疵,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涉外仲裁裁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上述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与《纽约公约》、《香港安排》精神一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则包括了实体问题的审查,如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然也规定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未来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是否一致以程序瑕疵为准,有待观望。事实上要判断证据是否伪造,当事人是否隐瞒证据,对法院而言恐也是难题。以程序瑕疵作为不予执行的判断依据应该是国际上认可的方式,也更符合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执行或撤销的判断应基于程序而非实体问题的精神。
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价值选择为基础,呈现历史性特征。”[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公共利益这个词并无法律定义,但散见在众多法律、法规中,如《民法总则》有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等。
《纽约公约》将“违背公共政策”作为执行地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香港安排》与《纽约公约》保持一致,亦使用“公共政策”一词。有文章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等同对待,只是沿袭内地立法中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的习惯做了用语上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应适用相同标准。[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建立报告制度以来,共有21个涉及公共政策的案例,其中15件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3件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3件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拒绝承认或执行的仅有3例,1件外国仲裁裁决,1件香港仲裁裁决,1件贸仲涉外裁决。[10]
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1]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执他字第4号《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答复,认为质检总局暂停来宝公司从巴西供应大豆的通知对已在途大豆符合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允许入境,来宝公司的产品也最终获得安全证书,并无证据表明案涉货物会带来严重的安全卫生问题,也不存在有损公众健康的事实。因此,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香港安排》该仲裁裁决应予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数意见支持中院这一观点,两级法院都将质检总局的禁令视为中粮可以不履约的合法依据,并且认为如果执行该裁决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案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时采取了较严格的判断标准,客观分析了政府禁令并非针对案涉货物,以公共秩序保留不予执行依据不足。
200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12]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执他字第01号“关于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予执行的审查情况报告”答复,认为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张根杰通过欺诈手段签订的,根据本案仲裁地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该仲裁协议也应认定无效。故根据《香港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但不认可安徽省高院按照第七条第三款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责任有悖于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的结果侵害了安徽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从而认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只有在穷尽其他理由仍无法拒绝执行时再适用,否则会导致公共政策滥用。[13]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表明了只有在穷尽其他理由仍无法拒绝执行时再适用,说明公共利益是剩余的救济,不可以在未穷尽其他不予执行情形时直接适用。
有人认为公共政策作为一国排除外国法律适用的安全阀有其用武之地,而内地与香港属于一个国家的两个不同法域,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设置可能会成为当事人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的一个借口。[14]上述两个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判断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严格,并未任意以公共利益为理由不予执行。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15]最高法院认为,江苏高院在审理WicorHoldingAG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就同一合资合同项下的另一纠纷时,已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时以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的判断标准也一样控制得很紧。
永宁案是建立报告度后我国唯一一起因违反公共政策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已经对合资公司与股东间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股东与合资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16]
美国制作公司案是建立报告制度后我国唯一一起因违反公共政策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涉外仲裁裁决。美国公司不按我国文化部审批的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7]该案发生在1997年,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若在今天这样的演出应该不会被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可见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
公共政策的定义与范围在学届和国际仲裁实务中都是争论较多的问题,包括是否存在国际公共政策,公共政策是否等同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并无定论,本文限于篇幅不展开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18]认为违反公共政策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斯密斯法官(JudgeJosephSmith)在Parsons&Whittemore案中所作的评论常被引用作为公共政策的界定,“只有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侵犯了法院地国最基本的道德和公正观念时”才能拒绝执行该裁决。[19]总之,公共政策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必需进行限缩和严格控制,避免法院将其变为自由裁量工具影响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可执行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国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报告制度设置及实际谨慎运用的态度看,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时适用公共利益的尺度相对宽松,标准不一,内部报告制度不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有人认为如果“将内部报告制度扩大适用到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应当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司法审查总体水平,从而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20]
在秦皇岛通达发展公司诉大众基础有限公司(QinhuangdaoTongdaEnterpriseDevelopmentCo&AnorvMillionBasicCoLtd,[1993]1HKLR173)一案中,Kaplan法官认为,在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公共政策不但不应被视为万能条款,而且只能在极特殊情况下适用。[21]
在河北进出口公司诉保得工程有限公司(Hebeilmport&ExportCorpvPolytekEngineeringCoLtd,(1999)2HKCFAR111,[1999]1HKLRD665)一案中,内地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聘请的专家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在对机器设备进行检验的时候,上诉人不在场,上诉人认为若执行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内地仲裁庭的行为不符合香港社会对“公平”的判断标准,执行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香港终审法院则认为,公共政策原则不应当广泛适用。法院认为在执行公约裁决时,只有当执行违反执行地最基本的道德和法律概念、原则和价值观念时,才能适用公共政策拒绝执行。[22]
从上述判例可见香港法院在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时尺度也非常严格,基于公共政策拒绝执行裁决应属于剩余的救济,虽然该案发生在香港回归前(属于公约裁决执行),但被认为是在以公共政策考量是否执行仲裁裁决方面最有权威的案件。[23]
二、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安排及与《香港安排》比较
澳门回归前受葡萄牙统治112年,由于葡萄牙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本国不太重视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关于仲裁的法律制度不发达。[24]葡萄牙1995年加入《纽约公约》后,并未立即将《纽约公约》延伸至澳门,因此彼时两地间无法如内地香港一样以《纽约公约》相互承认、执行仲裁裁决。[25]1999年12月6日葡萄牙将《纽约公约》延伸至澳门。澳门回归后,中国政府于2005年7月19日通知联合国将《纽约公约》适用于澳门,2005年10月20日开始生效,但由于澳门的回归,两地间仍无法按《纽约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1996年9月15日澳门颁布的《澳门自愿仲裁法》算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澳门仲裁制度,但只规定了本地仲裁,1998年11月颁布《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也有翻译为《涉外商事仲裁法》)适用于涉外商事仲裁,该法令完全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26]
2007年10月30日,内地与澳门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澳门安排》”),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澳门安排》明确了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而《香港安排》里仅规定了仲裁裁决,未明确是否限于民商事仲裁裁决。商事范围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香港安排》里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澳门安排》分两个阶段,认可、执行。《纽约公约》对裁决是承认和执行,一般认为承认指主权国家间司法认可,内地与澳门属于区际间裁决的司法协助,以认可裁决表述更符合一国两制的现状。[27]对裁决认可、执行分为两个阶段对应司法审查与协助两个不同程序,逻辑更清楚,对法院不予认可的情形,以及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况分别规定。
《香港安排》未明确需先认可再执行,虽然有人认为承认是执行的必经阶段,执行包括了承认,但此点仍然不明确,有待未来修改时调整。认可未必可以执行,认可具有独立意义,经认可的仲裁裁决可以防止一事不再理的问题。[28]
《香港安排》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五种情况与《澳门安排》里不予认可的五种情形基本一致,表达稍有不同。第五项《香港安排》里包括裁决停止执行,《澳门安排》里包括拒绝执行。拒绝执行的含义应该比停止执行更明确。
而对依据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条款区别较多。《香港安排》里仅提到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澳门安排》包括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
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公共秩序几个词的含义是否可以完全对应起来可能有争议,用语的一致在未来修改时应当注意。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存在含义过于模糊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香港安排》对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香港的,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澳门安排》则允许申请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且增加了经常居住地法院,扩大了当事人选择范围。仲裁地法院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对未获清偿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个安排都规定执行财产总额不超过裁决数额。《澳门安排》在此程序上给予申请人较充分的救济。可以避免《香港安排》由于内地与香港有关执行申请期限不同导致等一地法院执行结果可能丧失之后在另一地法院申请的权利。
两个安排对内地受理申请(执行、认可和执行)法院的规定一致,即中级人民法院。《香港安排》里受理内地仲裁执行申请的是高等法院。《澳门安排》里受理认可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即认可裁决内地与澳门都由中级法院受理,而执行在澳门由初级法院受理,这样安排可以保证执行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相对合理的安排。[29]
3、内地与澳门间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查案例很少,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有一点需要关注也比较有趣的是,澳门是以博彩业为主旅游业发达地区,博彩业在内地、香港均非合法产业。未来两地在涉及博彩业的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时,大陆法院会否因为此问题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认可、执行有待观望和探讨。尤其近几年不少大陆个人在澳门赌场赌博涉及欠款等纠纷,虽然当地有其游戏规则去解决纠纷,也不排除未来发生对欠款或与欠款有关事项的仲裁裁决,个人认为若裁决是对博彩业的维护,极大可能会被认为违反社会公告利益而不予认可、执行。
三、大陆与台湾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安排及不予执行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规定),将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可纳入其中。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下简称15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将民事判决的认可、执行与仲裁裁决的认可、执行分开规定,解决了之前两者合一有关不予认可情形矛盾的问题。《15规定》第二条规定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包括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当地仲裁规定就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台湾仲裁法里用语,本文为统一用语不特别区分)、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台湾方面没有解决两岸经贸纠纷仲裁管辖的专门法律规定。1992年7月31日,台湾颁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台湾当局于1997年5月14日又对第74条修正,增订了第三项:“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该款规定实际要求互惠。台湾地区法院认可、执行大陆地区仲裁裁决唯一条件就是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互惠条件因为两岸已相互认可或执行对方仲裁裁决而被满足。[30]在1999年7月以前,由于台湾仲裁机构的全称为“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该名称违背了“一个中国”的原则,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得不到承认与执行。1999年7月后,该机构更名为“中华商务仲裁协会”,内地和台湾仲裁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障碍得以排除。[31]
大陆与台湾均将对方仲裁裁决作为非本土,非外国,非港澳的裁决,归为特殊类型。[32]台湾仲裁法不涉及两岸仲裁裁决相互执行问题。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大陆仲裁裁决不在此列)需要申请法院承认后方可执行。四十九条规定了法院经驳回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对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申请,若承认或执行该裁决有背于(台湾)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五十条规定了他方当事人申请驳回承认涉外仲裁裁决之情形,与《纽约公约》及大陆相关法律规定基本一致,仅涉及程序瑕疵。
2004年7月23日大陆法院根据《98规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首个案例是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凯歌(厦门)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投资高尔夫俱乐部的债权债务纠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台湾地区首个认可和执行大陆地区仲裁裁决案例在2003年6月24日,申请人国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与相对人坤福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工程合约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台中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予以认可、执行。[33]
《98规定》第17条规定:“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同时适用于仲裁裁决,意味着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一经大陆法院认可,即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15规定》第11条第1款也明确了台湾裁决的既判力。
而台湾地区法院对大陆判决和仲裁裁决既判力没有一致的立场。“两岸关系条例”74条是否应被解读为认可大陆判决的既判力存在争议。台湾最高法院2007年作出的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明确表示,大陆的民事判决被认可后,仅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既判力,意味着台湾法院对大陆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34]2013年台湾高等法院在101年度上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中,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0条的平等及互惠原则,认为:“对于大陆地区之仲裁判断经‘台湾’法院认不违反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为裁定认可后,亦应承认兼具既判力及执行力。”[35]但2015年台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号民事判决再次否定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该案涉及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与添进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律师费支付产生的纠纷。桃园地方法院和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均认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仲裁裁决与台湾地区确定判决有既判力。[36]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仲裁裁决无既判力。认为对比“两岸关系条例”74条与《香港澳门关系条例》42条的差异,认为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不同规范,基于两岸特殊关系,为解决实际问题,对在大陆作出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特以非讼程序为认可裁定,并仅就以给付内容者,明定其有执行力,未赋予实质确定力。因此台湾最高法院认为不能援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关于外国民事确定裁判、外国仲裁裁决效力判断相关规定,认大陆地区民事确定判决、仲裁裁决,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后即发生既判力。[37]
大陆《仲裁法》第9条与台湾“仲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均肯定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虽然“两岸关系条例”74条未明文规定认可大陆仲裁裁决案件准用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但事实上台湾法院认可大陆仲裁裁决条件与认可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质相同或接近,将“仲裁法”关于外国仲裁裁决不予认可事由解释为认可大陆仲裁裁决中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审查内容。台湾对认可后的外国仲裁裁决肯定其既判力,对大陆仲裁裁决认可后的效力同样应当肯定既判力。[38]
四、两岸四地相互认可/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完善建议
由于香港、澳门、台湾均接受临时仲裁,前已述及,《香港安排》暗含了对香港临时仲裁予以执行的意思,《澳门安排》里仲裁员意味着临时仲裁的认可和执行,《15规定》直接明确临时仲裁庭的裁决可以认可执行,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从最高院龙利得案也可以看到最高院对临时仲裁的承认。从国际仲裁实践看,临时仲裁的普遍存在确实便利当事人的选择,仲裁这样的灵活机制也便于临时仲裁发挥作用。
当然国内仲裁机构这几年发展很快,如何保证仲裁员的高水准也是将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很重要的考量之一。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依据是否考虑仅是程序瑕疵,不包括实体问题。
对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香港的公共政策,澳门公共秩序、澳门行政区法律基本原则,台湾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不予认可及执行依据的用语是否考虑定义一致,或者至少有较清晰的界定,这些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因此为了避免被滥用,应当给出更明晰的界定。
(1)建议与《澳门安排》一样,明确相互认可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
(2)建议与《澳门安排》一样,允许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以利于申请人及时维护其权利,只要确保最后执行金额不超过其依据裁决和法律应得的金额。
(3)对不予执行情况可以按照《澳门安排》里更精准的用语,如停止执行改为拒绝执行等。
(4)可以考虑增加执行中止规定,包括《澳门安排》中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止并提供充分担保的规定。
(5)建议如《澳门安排》增加财产保全的规定。
澳门经济收入很大部分来源于博彩业,赌博在内地不合法,《澳门安排》里增加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包含此点。但鉴于现实法律文化的差异,对澳门仲裁裁决以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执行的范围界定可能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5条规定:“当事人对澳门特区中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裁决,可以向澳门特别终审法院提起上诉”,[39]内地不予执行的裁决需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故《澳门安排》是否应对此予以明确。
目前两岸在认可、执行对方仲裁裁决问题上出现分歧的根源在于双方未达成如《香港安排》、《澳门安排》的双边司法协助协议,两岸各自进行单边立法与单向实践。因为特殊的政治问题,双边安排很难短期内达成。故目前也只有完善各自单边立法。[40]台湾地区对“两岸关系条例”的修改是否可以考虑实际地方法院准用“仲裁法”相关条款的实务操作,准用“仲裁法”相关规定认可大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有人提出为消除台湾地区对大陆仲裁的误解,大陆主管部门通过与台湾地区司法部门沟通交流,聘请台湾地区仲裁员担任大陆仲裁员,增加台湾地区对大陆仲裁机构的信任。在坚持礼让原则基础上推动两岸签订相关司法文件,大陆法院在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时,对审查后裁定认可的仲裁裁决,主文中直接写明认可该裁决的既判力,以此影响对岸以互惠原则认可大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当然如果未来可以如《香港安排》、《澳门安排》达成双边司法文件,则可以有效解决上述司法实践不一致的问题。[41]
两岸四地相互认可、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设计、司法实践均有其特殊之处,与特定历史时期的背景有关,《香港安排》最早做出,但与之后《澳门安排》比制度设计还有提升的余地,《澳门安排》则有待更多司法实践的检验,《15安排》及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虽然是历史阶段的积极成果,仍与双边司法文件有一定距离,现有政治环境下如何通过司法实践对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形成影响可能还需要大陆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仲裁机构、司法机构独立性,提升仲裁裁决的公信力。
注释:
[1]参见刘晓红:《论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
[2]参见李剑强:《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之发展》,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年第2期。
[3]前引[2]。
[4][2013]民四他字第13号。
[5]朱华芳:《这起涉外仲裁案例,读一个顶十个》,载《天同诉讼圈》2015年11月26日,最后访问2017年8月5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jA3NDc5MA==&mid=401512030&idx=1&sn=72b38cb5eec96395e081708f8fbcdc02&mpshare=1&scene=1&srcid=0916nUIHsEnUni7rWtnLYljs&key=261ad8b0f2cc4c299f0f18552c96ab562c9b6786aaec829e8a247708ace8f6d47efab0cb6a66bd0f1b7b8e32a71bdb9c71a927789a9417b9ebea1ab29f9bc12b7c0481a2f8a2793293f0c161d2046e63&ascene=0&uin=MjI5ODY3ODY4MA%3D%3D&devicetype=iMac+MacBook8%2C1+OSX+OSX+10.11.6+build(15G31)&version=12020510&nettype=WIFI&fontScale=100&pass_ticket=4dh9NvMBcaWIW9xs1pMjITiTuf5J58jmceZCGL%2FkbmevF6eCWurdJ25jQ3oDozy%2B
[6][2013]民四他字第4号。
[7]前引[2]。
[8]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载《中国法学》2008年04期。
[9]参见朱华芳、卞舒雅:《12则典型案例: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例外实务探析》,载《天同诉讼圈》2017年8月24日,最后访问2017年9月16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jA3NDc5MA==&mid=2654698241&idx=1&sn=795c622a8278b5fa0a193340ca7288bb&chksm=bd211f488a56965e2babfd018e65faf33fc85c7b50e5b5318a3ab896aac58a1aa0f46baa70be&mpshare=1&scene=1&srcid=0916B803V4RkHuni2kNlDvtw&key=c81a5c68f763412b0ef2e949a7ad6ca35e808a1a9b496bee99360adc04e90d4cc72fe7fc041339512fe6fae7df58d5e704d6f2cee7aa664e06c40cf2a76402fc0c7c399658351a7a44b2bebe310ef5c6&ascene=0&uin=MjI5ODY3ODY4MA%3D%3D&devicetype=iMac+MacBook8%2C1+OSX+OSX+10.11.6+build(15G31)&version=12020510&nettype=WIFI&fontScale=100&pass_ticket=4dh9NvMBcaWIW9xs1pMjITiTuf5J58jmceZCGL%2FkbmevF6eCWurdJ25jQ3oDozy%2B
[10]转引朱华芳、石佳筠:《最高法院复函:关于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及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分析》,载《天同诉讼圈》2017年7月20日,最后访问2017年9月16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jA3NDc5MA==&mid=2654697963&idx=1&sn=24f2c3fe0581dff013694c60a3c6279a&chksm=bd211da28a5694b4f370db769f77b753b1cfde003fa2fa8b43efd28d3f9ae79f68c85f53e1db&mpshare=1&scene=1&srcid=0917xYWY3UMi9zKjBFg6C6kU&key=c81a5c68f763412bfaf19006fc7432f0db6c0359e7653e357a351dba63a2ee374adc927bb646b1f2b2134ff76b5e12d13e579053291653748df22496578ab0363feb91125ade9148b86033eba570dfa5&ascene=0&uin=MjI5ODY3ODY4MA%3D%3D&devicetype=iMac+MacBook8%2C1+OSX+OSX+10.11.6+build(15G31)&version=12020510&nettype=WIFI&fontScale=100&pass_ticket=4dh9NvMBcaWIW9xs1pMjITiTuf5J58jmceZCGL%2FkbmevF6eCWurdJ25jQ3oDozy%2B
[11][2009]民四他字第2号。
[12][2003]民四他字第9号。
[13]参见郭浩:《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运用的实证研究》,载《北京仲裁》2016年第1期。
[14]参见王承志、李剑强:《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载《仲裁研究》第26辑。
[15][2016]最高法民他8号。
[16][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17]他[1997]35号。
[18](2012)民四他字第12号。
[19]转引朱伟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20]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
[21]转引莫世健:《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1月。
[22]前引[14]。
[23]前引[14]。
[24]参见刘丽:《析内地与港澳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以两个<安排>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053-2009067818.htm
[25]参见袁古洁、庞静:《论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载《仲裁研究》2004年01期。
[26]参见魏丹:《论澳门仲裁制度的发展与潜力》,载《澳门法学》2011年第3期。
[27]前引[24]。
[28]前引[25]。
[29]前引[24]。
[30]参见宋连斌:《试论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载《时代法学》2006年12月第4卷第6期。
[31]前引[25]。
[32]前引[30]。
[33]前引[30]。
[34]参见张建、李辉:《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思考-兼评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载《时代法学》2015年12月第13卷第6期。
[35]转引自[34]。
[36]参见罗发兴:《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既判力之困与应对-评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号判决》,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37]前引[36]。
[38]前引[36]。
[39]前引[24]。
[40]前引[34]。
[41]前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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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未经审查承认的香港地区仲裁裁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最高法院裁判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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