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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湃新闻记者 林平
2021-02-05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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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解释针对
复核程序作出明确: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前述《解释》共计27章、655条,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澎湃新闻注意到,《解释》第十七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的条文,并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1)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直接改判;(2)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后续处理规则。
《解释》起草组表示,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2007年,为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复核死刑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同时,规定了两种“可以改判”的情形,即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与此同时,第七条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解释》起草组介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最高法院建议,吸收《复核死刑规定》的上述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本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予以改判的规定。”起草组表示,也有意见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要体现其特殊性质,防止成为“第三审”。并且,如作出上述修改,可能导致地方法院不能担当作为,把矛盾、风险化解在地方,而是推由最高法院改判,导致信访压力加剧。
经综合考虑,《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同时,删除了《2012年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
起草组指出,从2012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看,确有案件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刊登的“被告人柔柯耶姆·麦麦提故意杀人案”,该被告人被新疆阿克苏中院一审判处死刑,
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新疆高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依法决定不核准死刑,以
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外,还有一些案件,存在非死刑罪名适用有瑕疵的情况,如由于
司法解释调整导致原来的盗窃罪判处的刑罚需要调整,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全案发回似意义不大,且过于浪费司法资源。但是,规定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直接改判,也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起草组认为,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即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一般应发回重审,只有改判没有“后遗症”的,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才予以直接改判。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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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解释针对
复核程序作出明确: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前述《解释》共计27章、655条,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澎湃新闻注意到,《解释》第十七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的条文,并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1)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直接改判;(2)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后续处理规则。
《解释》起草组表示,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2007年,为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复核死刑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同时,规定了两种“可以改判”的情形,即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与此同时,第七条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解释》起草组介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最高法院建议,吸收《复核死刑规定》的上述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本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予以改判的规定。”起草组表示,也有意见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要体现其特殊性质,防止成为“第三审”。并且,如作出上述修改,可能导致地方法院不能担当作为,把矛盾、风险化解在地方,而是推由最高法院改判,导致信访压力加剧。
经综合考虑,《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同时,删除了《2012年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
起草组指出,从2012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看,确有案件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刊登的“被告人柔柯耶姆·麦麦提故意杀人案”,该被告人被新疆阿克苏中院一审判处死刑,
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新疆高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依法决定不核准死刑,以
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外,还有一些案件,存在非死刑罪名适用有瑕疵的情况,如由于
司法解释调整导致原来的盗窃罪判处的刑罚需要调整,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全案发回似意义不大,且过于浪费司法资源。但是,规定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直接改判,也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起草组认为,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即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一般应发回重审,只有改判没有“后遗症”的,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才予以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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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解释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明确: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前述《解释》共计27章、655条,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澎湃新闻注意到,《解释》第十七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的条文,并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1)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直接改判;(2)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后续处理规则。
《解释》起草组表示,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2007年,为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复核死刑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同时,规定了两种“可以改判”的情形,即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与此同时,第七条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解释》起草组介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最高法院建议,吸收《复核死刑规定》的上述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本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予以改判的规定。”起草组表示,也有意见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要体现其特殊性质,防止成为“第三审”。并且,如作出上述修改,可能导致地方法院不能担当作为,把矛盾、风险化解在地方,而是推由最高法院改判,导致信访压力加剧。
经综合考虑,《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同时,删除了《2012年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
起草组指出,从2012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看,确有案件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刊登的“被告人柔柯耶姆·麦麦提故意杀人案”,该被告人被新疆阿克苏中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新疆高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依法决定不核准死刑,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外,还有一些案件,存在非死刑罪名适用有瑕疵的情况,如由于盗窃罪司法解释调整导致原来的盗窃罪判处的刑罚需要调整,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全案发回似意义不大,且过于浪费司法资源。但是,规定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直接改判,也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起草组认为,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即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一般应发回重审,只有改判没有“后遗症”的,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才予以直接改判。
新刑诉法解释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明确: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前述《解释》共计27章、655条,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澎湃新闻注意到,《解释》第十七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的条文,并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1)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直接改判;(2)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后续处理规则。
《解释》起草组表示,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2007年,为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复核死刑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同时,规定了两种“可以改判”的情形,即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与此同时,第七条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解释》起草组介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最高法院建议,吸收《复核死刑规定》的上述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本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予以改判的规定。”起草组表示,也有意见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要体现其特殊性质,防止成为“第三审”。并且,如作出上述修改,可能导致地方法院不能担当作为,把矛盾、风险化解在地方,而是推由最高法院改判,导致信访压力加剧。
经综合考虑,《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同时,删除了《2012年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
起草组指出,从2012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看,确有案件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刊登的“被告人柔柯耶姆·麦麦提故意杀人案”,该被告人被新疆阿克苏中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新疆高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依法决定不核准死刑,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外,还有一些案件,存在非死刑罪名适用有瑕疵的情况,如由于盗窃罪司法解释调整导致原来的盗窃罪判处的刑罚需要调整,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全案发回似意义不大,且过于浪费司法资源。但是,规定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直接改判,也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起草组认为,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即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一般应发回重审,只有改判没有“后遗症”的,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才予以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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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发布一份司法解释明确,对不予核准死刑发回二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受访的专家和律师表示,此举意在提升诉讼效率,减少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的“讼累”,也有助于纠正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推卸责任的情况。
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提到,最高法依据相关法律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无论此前二审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的,需报请最高法批准。
解释第二条对上述批复做出补充:对于最高法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又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的,第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专家说法“打回一审法院会造成纠错困难”
此次最高法专门批复不予核准死刑案件的重审问题,那么目前实践中存在什么问题?批复又能发挥什么作用?
“批复的总体精神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资深刑事律师仲若辛表示,“法律规定了最高法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可发回重审,司法解释又补充规定可发回一审或二审法院重审,但如果发回二审法院,其是否可再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这个问题上法律还存在漏洞,而此次的批复恰好补上了这个漏洞,即规定原则上不发回一审法院。”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门金玲进一步解释:对于一些最高法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有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在发回重审时,一些二审法院为推卸责任又打回最初审理的一审法院,造成纠错比较困难。
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仲若辛提到了“念斌案”。此案前后共经历8年9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最终2014年福建高院做出无罪判决。
“当时最高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福建高院重审,福建高院又发回福州中院重审;福州中院重审再判念斌死刑……这样几个循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讼累’。如当时有这条批复,最高法在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时,就应由福建高院直接审理。”
此外,门金玲也认为,此次最高法在程序方面做出完善可改变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有助于二审法院及时纠错、统一法律适用。
释疑
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最高法裁定不核准死刑的,可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根据案件情况,可发回第二审法院或第一审法院重审。
发回第二审法院重审的案件,无论此前二审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的,需报请最高法批准。
发回第二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作者:王梦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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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解释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明确: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前述《解释》共计27章、655条,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澎湃新闻注意到,《解释》第十七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的条文,并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1)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直接改判;(2)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后续处理规则。
《解释》起草组表示,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2007年,为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复核死刑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同时,规定了两种“可以改判”的情形,即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与此同时,第七条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解释》起草组介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最高法院建议,吸收《复核死刑规定》的上述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本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予以改判的规定。”起草组表示,也有意见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要体现其特殊性质,防止成为“第三审”。并且,如作出上述修改,可能导致地方法院不能担当作为,把矛盾、风险化解在地方,而是推由最高法院改判,导致信访压力加剧。
经综合考虑,《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同时,删除了《2012年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
起草组指出,从2012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看,确有案件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刊登的“被告人柔柯耶姆·麦麦提故意杀人案”,该被告人被新疆阿克苏中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新疆高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依法决定不核准死刑,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外,还有一些案件,存在非死刑罪名适用有瑕疵的情况,如由于盗窃罪司法解释调整导致原来的盗窃罪判处的刑罚需要调整,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全案发回似意义不大,且过于浪费司法资源。但是,规定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直接改判,也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起草组认为,仍应坚持“以发回重审为原则,以依法改判为例外”的原则,即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一般应发回重审,只有改判没有“后遗症”的,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才予以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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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快讯(记者王梦遥)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份司法解释明确,对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不得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受访的专家和律师向新京报记者表示,最高法此举意在提升诉讼效率,减少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的“讼累”,同时也有助于纠正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推卸责任的情况。
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批复中提到,最高法依据相关法律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无论此前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公告第二条对上述批复做出补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又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按照刑诉法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最高法此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次最高法专门批复不予核准死刑案件的重审问题,那么目前实践中存在什么问题?批复又能发挥什么作用?
“批复的总体精神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资深刑事律师仲若辛告诉新京报记者,“法律规定了最高法院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可发回重审,司法解释又补充规定可以发回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重审,但是如果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是否可再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这个问题上法律还存在漏洞,而此次的批复恰好补上了这个漏洞,即规定原则上不发回一审法院。”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门金玲进一步解释:对于一些最高法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有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在发回重审时一些二审法院为推卸责任又打回最初审理的一审法院,造成纠错比较困难。
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仲若辛提到了“念斌案”。念斌被控投毒一案前后共经历8年9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终2014年福建高院做出无罪判决。
“当时最高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福建高院重审,福建高院又发回福州中院重审;福州中院重审再判念斌死刑……这样几个循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讼累’。如当时有这条批复,最高法在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时,就应该由福建高院直接审理。”
门金玲也认为,此次最高法在程序方面做出完善可改变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有助于二审法院及时纠错、统一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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