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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案例分析】旅行社同游客两次改期 法院判决赔偿50%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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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旅行社擅自“倒团”游客受伤得负全责
案情回放:2008年底,焦某购买了A旅行社的新马泰10日游服务,并向其交纳了团费。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焦某发现A旅行社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旅游业务“外包”给B旅行社。12月26日23时许,焦某等人乘坐的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焦某等多人受伤,旅游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焦某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2009年12月4日,焦某被鉴定为1处8级伤残和3处10级伤残。
2011年6月21日,焦某诉至法院,要求A旅行社和B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审判决A、B两个旅行社连带赔偿焦某22.7万余元。一审后,A旅行社不服该判决,称未经焦某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B旅行社的行为只是一种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析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可以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焦某与A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A旅行社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A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是违约行为。而B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B旅行社在为焦某提供交通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焦某的身体受到损害,B旅行社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A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旅行社的违约行为造成侵权后果,致使旅游者人身遭受损害,旅行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性侵权”,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其中一种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法院将根据旅游者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旅游者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属于当前侵权法对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倘若旅游者提起侵权之诉,可以要求旅行社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用财产方式使该损害得到填补和平复。倘若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一般情况下,相对于违约之诉,侵权之诉的举证难度更大,旅游者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应依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二:旅行社服务“缩水”游客起诉得提供证据
案情回放:2011年1月31日,王先生参加由某旅行社组织的巴厘岛旅行团,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服务合同。组团时,旅行社口头向王先生承诺在巴厘岛期间居住的酒店为“准四星级酒店的双人标准间”。但是旅游团到达巴厘岛后,旅行社为王先生安排的酒店条件与先前的承诺不符,甚至未能保证王先生居住在标准间,而是安排3个人住在一个标准间内。
王先生认为自己与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应当按照承诺向王先生提供服务,但旅行社违反合同承诺、降低服务标准、损害王先生的合法权益,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旅行社赔偿其损失。诉讼中,王先生仅向法院提交了在巴厘岛酒店的住宿发票,用以证明住宿标准。法院认为,根据住宿客人姓名拼音显示,原告居住标准为双人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未予采信,最终没有支持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王先生与旅行社之间虽未签有书面旅游服务合同,但王先生事实上接受了旅行社提供的赴巴厘岛的旅游服务,旅行社收取了相应的服务费,该旅行团回国后,旅行社又向王先生发出了关于入住酒店与原订酒店不符的确认,故王先生与旅行社之间形成了事实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诉讼伊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便有责任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本案中,王先生缺乏法律意识,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代替书面合同。旅行社擅自变更住宿地点并降低住宿标准,损害王先生的合法权益,但王先生未与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住宿标准,其提交的住宿发票亦不能证明其在巴厘岛的实际居住情况为三人一间,最终陷入了举证不能的被动境地,承担了败诉后果。
案例三:旅行社“强行”补救旅游者可拒绝
案情回放:2012年7月,刘女士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约定该旅行社为刘女士全家安排为期两天的坝上草原旅游,三人费用共计人民币1299元。刘女士依合同支付该旅行社人民币1299元。2012年7月16日,刘女士全家乘坐该旅行社提供的车辆旅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女士头颈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刘女士一家三口无法继续旅游。
刘女士认为,此次事故是因旅行社的过错发生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旅游服务合同,该旅行社返还其旅游费用1299元。旅行社拒绝退还旅游费,坚持在刘女士治疗恢复后为刘女士重新提供旅游服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女士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女士依约履行了交纳旅游费用的合同义务,旅行社亦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务。但在旅游途中,旅行社提供旅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女士受伤不能继续旅游。旅行社未能将刘女士一家安全送达旅游目的地、提供约定的旅游服务,显系违约行为。因刘女士不同意由该旅行社继续提供旅游服务,故双方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刘女士要求解除与该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且该旅行社退还收取的旅游费用1299元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
法官提示:
法官认为,旅游者的法律意识不强是导致权益屡遭侵犯的重要因素。首先,绝大多数的旅游者一般不会提前主动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知悉自身享有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重要的权益。其次,一些旅游者贪图便宜,不注意审查旅游经营者的资质,低价参团,导致其在旅游过程中遭受诱骗购物、强迫购物、服务标准降低等不法侵害。再次,一些旅游者在参团时缺乏警惕性,不签合同或随意草签合同,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服务项目空口无凭,使旅游经营者有机可乘。
为此,法官提醒广大旅游者,在参团前应对旅行社的资质、信誉等信息进行了解,选择规模较大、管理规范、服务完善的旅行社;在参团时务必同旅行社签订书面的旅游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交通食宿标准、旅游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作为日后维权的证据;发现权益受到损害后,应及时维权,旅游者的维权渠道包括:与旅游经营者自行协商;向旅游管理机关投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
由于我国现行《
》的分则中,没有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不同地区
的法官判案时也出现诸多差异,有的判决甚至根本违反了公平正义的目标。笔者认为,对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旅游合同违约依法主体不同可分为旅游者的违约与旅行社的违约,旅游合同违约大多为旅行社的违约,只有少数为旅游者的违约。
第一,旅游者的违约。旅游者的违约依时间可分为旅游开始前的违约与旅游开始之后的违约。由于旅游涉及交通、膳宿、导游等服务,并且旅游合同一般都具有团体性,旅游开始前,旅游社有许多准备工作,如代办出国手续、预订交通工具、膳宿等手续。而旅行社办理这些手续,需要旅游者协助方能完成,如提交所需之必要证件。当旅客不进行协助,并经旅行社于合理期限催告,旅游者仍不行使这些义务将使旅行社遭受损失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旅游开始之后,旅游者违反约定,任意
或违反其他约定义务,如守时、准时义务,从而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旅行社的违约。由于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旅行社要从事旅游业务。须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旅行业特许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以及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旅游合同不生效力,合同也不宜定为旅游合同,因而此类情况不存在违约问题。旅行社的违约,也可依时间划分为旅行开始之前的违约和旅行开始之后的违约。
(一)旅游开始之前旅行社应按约为旅客购买车票、机票、门票、餐票、住宿凭证等各种有价票证,对这些有价值标证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应当向方旅客告知旅游地的风俗习惯、特别法律规定、气候状况等附随义务,违反这此义务,旅游者可依《合同法》第150条和第60条要求具承担违约的责任。
(二)旅游开始之后,旅行社应该按法定或约定向旅客提供服务,并且应该保证旅游服务所应具备通常价值或约定品质,如不具备,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生活中,旅游社由于人员、财力业务水平方面的限制,很难将旅游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全部提供,常常要与其他企业合作如交通运输企业、餐饮住宿娱乐企业、旅游资源经营管理企业等,由于这些企业与旅游者之间并不是旅游合的当事人,依合同的权对性原则,也不受旅游合同的约呸,但这些企业与旅游社或有长期合作业务、联营或偶然的合同关系,从而依法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深感棘手,依笔者之见,对此类问题责任承担分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如果旅行社与这企业之间存在联营或委托业务关系,发生
,旅客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直接请求旅行承担违约责任,而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如旅行社本身无过错,在向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有过错的相关企业求偿。
第二种情况,如果旅行社与这些企业不存在上述关系,旅客因这些企业服务不合法定或约定而遭受损失的,旅游者可依《合同法》或《
》等相应
向这些加害企业主张求偿权,依诚实信用原则,旅行社应予以协助。但如果旅行社存在过错时,如旅客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就餐而
,旅游者则可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
另外,当旅行社私自转让旅游业务而致使旅游者权益受损的,在合同履行期间,人身、财产损害或由于第三人在旅游服务方面缺陷而使旅客来未能享受旅游合同的旅游服务,甚至第三人提供了质量很差的旅游服务时,旅游者可以要求原
一方的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第三人与旅行之间则可以按协议约定处理,而旅行社不得以第三人原因向旅游者主张抗辩、除非该与转包经旅客书面同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旅游合同绝大多数为格式条款合同,旅行社经常运用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并且这些条款多半是通过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加入合同。笔者认为,对这些免责条款,应当基于强化保护弱者一方旅游者利益以及公平正义要求,由司法机关作出限制解释,从而促使旅游纠纷正确解决,有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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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7 21:42
□ 本报记者 吴晓锋
□ 本报见习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郝绍彬 张祖军
在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过程中,重庆消费者袁某发现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端减少3个景点,且未经其同意安排购物,于是回国后拒付余款。新世纪旅行社起诉要求支付余款,袁某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新世纪旅行社支付违约金6849.5元,袁某缴清余款5398元。
景点缩水
游客拒付余款被起诉
2014年3月13日,袁某等16人与新世纪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赴澳大利亚、新西兰纯玩15天,4月9日出发,每人团费27398元,出团前支付80%,余款5398元在回国后7日内付清。
签约当日,新世纪旅行社向袁某提供了澳大利亚(大堡礁)新西兰南岛纯玩15天行程计划书,对游览景点、时间、酒店等作了详细安排。
4月8日,新世纪旅行社向袁某发放了澳大利亚(大堡礁)新西兰南岛纯玩15天行程安排表。袁某发现,行程安排表上的景点少于行程计划书上的景点。
旅行过程中,新世纪旅行社并未安排袁某游览行程计划书上载明的皇冠山脉公路、天堂谷景区、库克山国家公园这3个景点,且未经袁某等游客同意,将旅游车辆在3个购物点停靠。另外,有的酒店也未按约定提供早餐。
袁某回国后,拒付余款5398元。为此,新世纪旅行社将袁某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游客反诉
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15年10月,南岸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袁某提起反诉,称新世纪旅行社没有全面、适当地按照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务,存在变相强制消费的嫌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她认为,新世纪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2014年4月13日未按照约定安排游览新西兰皇冠山脉公路,4月14日未游览天堂谷,4月15日未游览库克山国家公园,4月21日大洋路仅游览了一小段,4月10日未经游客同意,擅自安排游客在一家绿玉宝石工厂购物1小时,4月18日在一家免税店购物1小时,4月22日在一家礼品店购物1小时。
此外,袁某表示住宿酒店有两天未按约定提供标准早餐。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一条规定,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据此,袁某要求旅行社赔偿8219.40元违约金。
新世纪旅行社针对反诉辩称,旅行社是根据行程安排表来安排旅程的,上面没有皇冠山脉公路、库克山国家公园这两个景点。天堂谷景区虽有安排,但领队、导游及司机均不知道该景点的存在,也不知道到达该景点的路线。
至于旅游中的购物问题,新世纪旅行社表示是游客自愿要去购物的。有一天没有在酒店用早餐,是因为当天是复活节,按当地风俗,酒店不提供早餐,但导游为游客提供了牛奶麦片和果冻。
一审判决
少游三个景点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旅游合同作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旅游者与旅行社就旅游行程安排等内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南岸区法院审理认为,新世纪旅行社未按约定安排袁某游览皇冠山脉公路、天堂谷景区、库克山国家公园景点,应当赔偿袁某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合理费用。大洋路景点则可以认为履行了游览义务。
《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漏旅游景点的,旅行社应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并支付同额违约金。遗漏无门票景点的,每遗漏一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据此,遗漏景点的赔偿金额为4109.7元。
购物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因此,旅行社未经消费者同意安排购物属于违约。
但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新世纪旅行社在3个购物点进行了临时停靠,但是从袁某提供的3张照片中的人物神态、动作表情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强制购物情形。
而用餐方面,法院则认为新世纪旅行社作为境外旅行社,完全可以预见旅行线路中的酒店在复活节不能提供早餐,应当在旅行前向袁某予以释明,故新世纪旅行社存在违约。但考虑到当地导游为游客提供了牛奶麦片和果冻等食品,法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0元。
2015年12月30日,南岸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袁某向新世纪旅行社支付旅游余款5398元,新世纪旅行社赔偿袁某损失4129.7元。相互抵扣后,袁某向新世纪旅行社支付旅游余款1268.3元。
二审改判
存在擅自增加购物事实
新世纪旅行社和袁某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新世纪旅行社上诉称,皇冠山脉公路是一条奇险的高速路,并非景点,一审法院将未行走该公路认定旅行社违约错误,且早餐已按标准提供,不应再补偿。法院审理认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袁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世纪旅行社支付其违约金9589.3元,理由为一审判决未认定新世纪旅行社遗漏大洋路、皇后镇两个景点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存在擅自安排游客购物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重庆市五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新世纪旅行社应承担遗漏3个景点的违约金4109.7元,并无不当。
针对袁某主张新世纪旅行社擅自增加3次购物,应支付违约金2739.8元的请求,重庆市五中院认为,袁某主张其在旅行途中的3次停靠系新世纪旅行社安排购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新世纪旅行社应支付袁某违约金两项共计6849.5元。
鉴于新世纪旅行社存在违约事实,袁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袁某应支付的旅游费余款5398元,新世纪旅行社还应向袁某支付违约金1471.5元。
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袁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重庆市五中院作出二审改判,袁某支付新世纪旅行社旅游费余款5398元,新世纪旅行社支付袁某违约金6849.5元。
法官表示,游客作为消费者须增强消费维权意识。签订旅游合同时,游客可专门对景点数量、购物点数量等协商作出约定。游客还要学会收集和固定证据,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提供违法线索,以便于监管部门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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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案例分析| 游客自费项目受伤,旅行社不免责
白某某参加北京华宇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宇旅行社”)组织的内蒙希拉穆仁草原、库布齐沙漠三日游活动,费用为 550 元。到达草原后,白某某另行交纳了 180 元参加自费项目,包含到神鹰宏浩马场骑马和食用手扒羊肉。骑马过程中,白某某摔倒受伤,随后与马队负责人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客人摔伤处理与马队协商,与华宇假日国旅没有关系(一切后果与旅行社没有关系)”。后来,白某某将华宇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庭审中,华宇旅行社表示白某某已承诺其与马场协商赔偿事宜,与旅行社无关,故不应由华宇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书》中关于摔伤由马场负责,与旅行社无关的约定无效,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马场在乘人之危情况下让其签署的,《协议书》上也没有华宇旅行社的签字,对华宇旅行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某某参加华宇旅行社组织的三日游活动,并交纳团费 550 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在旅游活动期间,白某某自行选择自费骑马活动,并另行交纳骑马费用,与马场之间就骑马活动形成了合同关系。白某某在骑马时受伤,应向马场主张权利。现白某某以旅游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华宇旅行社主张赔偿责任,但其未就华宇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白某某在神鹰宏浩马场骑马,因不小心从马上掉下来”,故白某某要求华宇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旅游过程中,白某某参加了骑马项目,骑马过程中自马上摔落受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白某某要求华宇旅行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宇旅行社不予认可,辩称白某某参加的骑马活动为自费项目,其损伤应由马场承担民事责任,与华宇旅行社无关。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规定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本案中,华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导游服务,旅游者白某某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马场协助华宇旅行社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实际提供骑马服务。故,华宇旅行社为旅游经营者,马场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白某某与华宇旅行社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华宇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服务者马场所提供的骑马等服务系华宇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华宇旅行社的行为。白某某提起本次诉讼选择的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诉求是违约之诉。白某某在骑马时受伤,依据合同相对性,有权向华宇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华宇旅行社所抗辩的自费项目与责任承担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自费项目系白某某在预先支付总价之外另行支付额外的相关费用所对应的旅游项目,自费项目与责任承担的关联性并不在于自费与否。华宇旅行社预先安排的活动中包括在马场骑马等项目,实际履行中,亦进行了该项目,具体的方式是白某某将骑马(包括食用手扒肉)的费用交予华宇旅行社,华宇旅行社将白某某等游客带至马场,故骑马项目属于双方旅游合同中的内容,骑马活动由华宇旅行社组织,白某某参加骑马项目不属于其自行安排的活动。华宇旅行社以骑马为自费项目为由不承担主体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宇旅行社亦依据白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免责。《协议书》载明“客人摔伤处理与马队协商,与华宇假日国旅没有关系(一切后果与旅行社没有关系)”。白某某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辩称《协议书》中关于白某某摔伤由马场负责,与华宇旅行社无关的约定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马场乘人之危,华宇旅行社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对华宇旅行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白某某在草原骑马摔伤,华宇旅行社负有主体责任。在此情况下,就摔伤后的善后处理问题,华宇旅行社未与白某某签订协议,亦未就此与马场签订三方协议予以明确,而白某某与马队负责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切后果与旅行社没有关系”,用以免除华宇旅行社的责任,损害了白某某的利益。现白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约定应属无效。华宇旅行社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华宇旅行社的违约情节、白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强弱等因素,酌情华宇旅行社赔偿白某某各项损失10424 元,并撤销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意义在于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因为一审法院将案件事实分割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游客与华宇旅行社的旅游合同关系,另一个是游客与马场的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就游客骑马受伤一事来说,应该向马场主张权利,与旅行社无关。但二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否定了一审的法律适用,理由是马场作为旅游辅助者,其提供的骑马等服务是作为旅游经营者的华宇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因此,白某某以华宇旅行社违反旅游服务合同约定(主要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有权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就是说,法院可以主动将马场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在判决中确定马场的权利义务,或者,游客也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马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华宇旅行社以骑马是自费项目为由,试图免除自身的责任,但被二审法院否定,理由是自费项目与责任承担的关联性并不在于自费与否。具体来讲,自费项目包含在旅行社事先安排的行程里,旅游过程中也实际发生了,那么该项目就属于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游客由于自费项目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当然有权利向旅行社主张赔偿。
这里有必要区分一下“自费项目”和“自行安排活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如果旅行社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即便游客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可以减轻甚至免除相应责任。
本案中,华宇旅行社还以游客与马场签订了免除旅行社责任的协议而主张免责,但法院认为,第一,旅行社肯定负有主体责任;第二,旅行社没有就骑马受伤与游客达成相关协议,也没有加入到上述协议中,从而形成三方协议以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上述协议免除了旅行社的责任,损害了游客的利益;第四,游客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有乘人之危之嫌,不予认可。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综上,再结合白某某受伤时的处境,法院判定该协议无效是合法合理的。
笔者建议,当旅游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时,旅行社代表应与旅游者达成书面协议,明确该情况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害程度和责任承担等主要问题,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旅行社代表应采取一定措施记录整个过程,尽可能还原事实,以便将来作为证据使用。
杨溢律师兼具中国法学学士学位和美国工商管理硕士学位,并取得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杨溢律师专注于旅游法律服务,服务对象涵盖旅行社、旅游电商、景区等,服务领域包括常年法律顾问,旅游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旅游企业设立与变更、收购与兼并、破产与清算,劳动争议解决,旅游合同纠纷等。
杨溢律师同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曾代表商业银行、大型企业等客户解决法律纠纷,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以热情的服务、高效的技能和严谨的态度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与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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