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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禁止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所禁止的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有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的方式和手段。操纵市场价格是经营者消除或限制价格竞争的经济行为,是一种直接利用价格进行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断是否构成低于成本倾销行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二看目的,即是否企图通过低于成本价格,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引发恶性低价竞销,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利用价格手段诈骗,属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有:虚假降价,谎称降价而实际没有降价;模糊标价,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表示价格。它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经营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例如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甲、乙企业,因甲是本地企业,乙是外地企业就实行不同价格待遇等。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买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都是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变相涨价一般在供不应求时发生较多,如: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斤少两;变相降价一般发生在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如:收购商品,压级压秤,出售商品降低等级等。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价格法》中所称的暴利,是指通过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期内获得的巨额利润。暴利行为既严重背离价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则,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暴利行为还为经营者提供虚假的价格信号,误导投资方向,破坏了资源的合理配置,扭曲了产业结构。为此,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实施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各地相继制定了有关实施细则,界定了暴利与合理利润的标准。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这是指上述七种以外、《价格法》沿未列举,而实际经济生活中将要产生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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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有关知识-找法网(findlaw.cn)

  一、《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类型和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文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价格垄断行为。价格垄断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利用或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则构成垄断行为,属于法律禁止之列。二是联合控制价格行为。一般多表现为固定价格,即指处于垄断状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为避免价格竞争,以合同、协议等方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应当指出的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价格垄断行为只有在达到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价格法》的规定。

  《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省以下价格行政执法部门一般以价格串通角度实施监督和管理。价格串通在行业分类上,主要发生在竞争比较充分、少数经营者联手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行业,以及部分用途单一、替代性低的生产资料;一些初级的价格串通往往发生在具有消费特色的局部领域,如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的某种特色消费品,以及一些竞争充分的服务领域,如洗浴、美发等;在串通发起形式上,往往以协会、理事会、联谊会等名义进行,载体一般是会议纪要、通报、通知以及协定、协议等。

  2、经营者不得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成本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的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在现代竞争法中亦称之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行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舍本销售;二看目的,即看其是否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即经营者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比如,某经营者在需要为其新设立的分公司打开当地市场时,采用大幅度降价的办法,用低价挤垮竞争对手,进而垄断该地市场,再如,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监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就其经营的众多商品中的某种或某类商品进行舍本销售,以排挤经营同种或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引发恶性低价竞销,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

  在经济生活中,有一些以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情况不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如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降价、处理积压商品等。

  3、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哄抬价格具有经营者欺骗消费者和以高于正常价格销售商品两个显著特征。哄抬价格行为往往在特定时期发生,也就是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才有可能发生,如2003年非典时期。

  4、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也就是所谓的价格欺诈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指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行为体现在标价方面一般包括虚假标价、模糊标价、价外加价、低价标识高价结算等。体现在手段上一般表现为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等。价格欺诈行为较为集中地存在于商品零售、通信及旅游等领域,是现阶段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表现较多的违法行为。

  5、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所谓价格歧视,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就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交易待遇,例如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甲、乙企业,对甲可以实行批量作价,对乙则不实行批量作价;或对甲讨价还价,对乙则不允许;或因甲是本地企业,乙是外地企业就实行不同价格待遇等,从而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

  6、经营者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即所谓的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是指不改变商品或服务的标示价格,而用改变商品或服务质和量的办法,形成价格水平的实际上涨或下降。变相涨价一般在市场商品供不应求时发生较多,其手法主要有:偷工减料,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斤短两;提级提价;改头换面,以“新产品”的名义重新定价等等。变相降价一般发生在市场商品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其主要手法有:在收购商品时,压级压秤;在出售商品时降低等级等。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都是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因此,价格法明令禁止。变相提价、压价行为主要表现在粮食、棉花、烟叶等经济作物的收购和调拨环节等。

  7、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价格法中所称的暴利,是指通过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额利润。1995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实施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各地相继制定了有关实施细则。但牟取暴利在监管中存在很大的难度,主要是在认识上存有分歧,在行为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这是指上述七种以外、价格法尚未列举,而实际经济生活中将要产生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适用范围及特点

  首先,不正当价格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市场调节价,也就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因为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只有执行的义务,不得擅自更改或制定,违反规定的行为,均应当按照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定性处理。所以只有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的范围内,才有可能产生不正当价格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一般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不正当价格行为与正常的价格竞争有着本质区别。国家保护和鼓励经营者使用合法、正当的价格手段参与市场竞争,维护合法、有序市场竞争秩序。我们在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过程中要把不正当价格行为与正常的价格竞争区别开来,判断的标准主要有四个:一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有利于竞争还是破坏竞争;二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如经营者之间由于经营成本的趋同导致价格自然趋同,就与价格串通有着本质的区别;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中的正常促销,就与低价倾销相区别。

  (二)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交易对象的合法权益。即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形成了损害。对

的损害就是消费者购买商品、得到的有偿服务付出了更高的价格,或者以同样的价格购买的商品、得到的服务数量更少、质量更差、规格更低,以及

收到了限制或制约。

  (三)不正当价格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的价格既不能真实反映成本(如低价倾销),也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如哄抬价格),更不能真实传递市场变化趋势(如价格串通)。由此,不正当价格行为对正常的市场机制起到了干扰作用。

  三、不正当价格行为监督检查的基本原则

  一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市场充分、有序的竞争秩序,既是价格监管的目标,更是判断经营者价格行为的标准。因此,我们价格主管部门在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理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要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破坏公平竞争,还是有利于公平竞争的角度来判断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凡是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部门要予以支持和保护,凡是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部门要予以制止和纠正,必要时应当给予

  二是注重事先防范的原则。目前,我国96%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因此不正当价格行为发生的范围十分广泛,加之我国现阶段经营者素质、理念以及经营行为还存在较多问题,或者不熟悉市场规则,或者明知故犯,监督检查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在这种背景下,仅靠检查处罚等事后监督的方式,难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因此,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要坚持事先防范的原则。要通过政策宣传、提醒告诫、指导规范等工作方式,争取不发生、少发生不正当价格行为,或者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是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决不能为查处而查处,而是要从多方面入手,注重标本兼治。一是要指导经营者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依法运用自主定价权,合理制定市场调节价。二是细化和完善市场价格行为规则,规范和约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三是积极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四是价格主管部门要适时公布价格政策、生产成本和价格比较信息,对市场价格行为起到正面、积极的引导作用。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任务艰巨而繁重,需要我们广大社会价格监督员的积极参与。今后,希望大家在市场价格监督过程中能以敏锐的眼光发现线索、提供情况,并在认定准确的基础上,积极履行提醒、劝解等监督职责,多向我们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好的意见和建议,共同维护好我市的市场价格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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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正当价格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了正常价格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同时指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这对市场公平竞争危害巨大,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表现及认定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多种多样的表现。狭义上来讲,主要就是《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列举的八种,可以说是主要的典型的。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价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是一种违反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必须予以禁止。

(一)、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基于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相互勾结,彼此配合,联手操作,垄断市场,控制市场价格,打击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它的目的在于排斥正当的经营者,垄断市场经营,控制市场价格,进而抬高价格,从而在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它的特点之一是相互串通,因此参与的经营者至少是两人以上,或许是更多的,单独一个人的行为是不能作相互串通解释的。串通一词,可以是指暗中的勾结,但从实际情况看,半明半暗的勾结,甚至公开的勾结,通同作弊,也应当包括在内,关键是看他们是否相互配合,操纵市场价格。对于居于垄断或支配地位的一个或几个企业,主要是看他(们)是否操纵或联合操纵市场价格,使价格在一个时期内过快上涨或统一下降;对于不具有垄断或支配地信的企业或自然人业主,主要是看其有没有串通的具体行为。如,成品油涨价后,有的出租车司机印制了“油价上涨,起步XX元”的印刷品在同业车主中四处散发,依此就可以确定其行为为串通涨价。这些,都需要进行市场调查和细致的证据采集。对于这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惩处违法者,这是完全必要的。

(二)、经营者低价倾销

《价格法》将这种行为列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包含的意思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是,低价倾销不同于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依法降价处理某些特定的商品是出于正当的经营销售的需要,有的是客观上的原因,有的是为了解决经营中的困难,是法律所允许的,是正当的价格行为,反之,则不然。

二是,低价倾销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或者说,经营者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动机,这是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是,低价的标志是价格低于成本。经营者只有其生产经营成本获得补偿,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而生存下去,在价格中应当包含生产和销售中耗费的费用,这是对商品定价的最低经济界限。如果不是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那几种情况,而将商品价格压低到生产经营成本之下,那是一种不正常的情况,应当作为衡量是否低价的一个标准。所以,在价格法所指的低价是有特定要求的,并非笼统而言的价格高与低。

四是,低价倾销的后果是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抛售商品,势在排挤竞争对手,以求独占市场,压抑正常的市场经营,干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甚至扰乱了生产力的合理布局,然后这些经营者再滥用控制市场的地位,垄断价格,牟取高额利润。所以,低价倾销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舍弃自身利益的经营,而是以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排斥竞争为策略,牟取独占利润为目的的不正当行为。

首先要将经营者依法降价处理商品的行为与低价倾销的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是根据商品经营的特点和解决经营者自身的困难而采取的措施,后者则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作出的不正当行为。在认定上主要是查对其商品进价,核对原始票据,核定其经营成本,考察其经营状况。但一般情况而言,只要不造成大的影响,能够使消费者受益的低价销售,能不管则尽量不管为好。

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价格法考虑到了这些行为的特点,就是它们的涉及面比较广,并不是在一个点上或者是很小的局部范围内的事,所以明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三)、经营者哄抬价格

《价格法》对这种行为作了明确界定,经营者使用的手段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这是一种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制造和利用消费者担心价格上涨的心理,造成市场上的紧张气氛,引诱消费者增加购买,然后兴风作浪,乘机抬价、囤积惜售,推动价格过高的上涨,从而牟取更多的利润,这种扰乱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四)、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欺骗

价格法中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领域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在交易中上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很多。

一、无中生有,虚假标价

主要指经营者抽经营商品的明码标价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或服务的项目有虚假成份,并以此为手段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购买。据检查发现,相当多的包装商品都没有达到明码标价所标明的重量。一些店铺的商品其实不是某产地的产品,在价格标签上却标明是某地的产品;不是进口产品,却标明是进口产品;不是某品牌的产品,却标明是某品牌的产品。如,某眼镜店将国产眼镜片标示为美国、日本等产地;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明明没有产权证,却谎称有等。

二、似是而非,模糊标价

经营者在明码标价时,故意用模棱两可的、似是而非的、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识,使人误解,诱导他人交易。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如,一些房屋销售标牌所展示的图片大多是借用别人的,与实物差别非常大;某超市在节日期间利用广播宣传猪排骨特价每公斤19元,招徕顾客,等顾客实际购买时却发现19元每公斤的猪排骨是冷冻的,而鲜排骨却是20.40元每公斤。联通公司宣传单上宣传办理手机免月租费,主叫0.36元/分钟被叫免费套餐时,没有标明办理此项业务时必须办理IP伴侣每月5元服务费,误导消费者。

三、虚拟原价,虚假降价

经营者先是抬高或虚构较高的原价,然后谎称降价,以达到诱骗消费者购买的目的。如,一件皮衣实际价格为600元,经营者虚构原价为1500元,然后标价800元,以 “处理价”、“降价”等语言,诱骗消费者购买。还有的经营者虽未虚构原价,但却虚构转业、结业等原因,谎称削价处理商品。人们经常看到一些商店挂着“清仓甩卖”的标牌,可过了数天,那块标牌仍挂在那里。一些商店谎称停业前最后一天营业,但过了半年仍然是在“最后一天营业”。

四、谎称厂价、虚夸标价

打着以厂价价格销售的幌子,致使消费者觉得减少了一些经营环节和费用,以为价格就会低得多。有些经营者就利用消费者“厂价便宜”的心理,把从市场上进来的商品标上“厂价”、“ 批发价”的标示,诱骗消费者购买。

五、虚定高价,虚假打折

经营者通过虚定高价,在此基础上标出一个虚假优惠折扣价,用假降价来诱骗消费者购买。如,一件服装本来进价加上利润200元,却虚拟原价500元。然后以原价为基础谎称五折优惠销售。实际上,折扣后的价格比真实的原价还高。还有的打出“全场商品5折销售”的招牌,但实际上打5折销售的商品寥寥无几。

六、价格高定,讨价还价

一般来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品牌认识有限,对商家标明的价格是高是低难以正确判断。一些商家把售卖的商品价格标高一二倍甚至数倍,然后再与消费者讨价还价。一点不了解的人可能会接受一个高数倍的价格。即使精明的人,自以为会讨价还价,实际上也难免上当受骗。云南一块标价4万的玉,以200元成交就是明例。

七、低价标价,高价结算

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故意以低价来明码标价,招徕顾客购买后,则按高价结算。如某超市商品标价签低价标示某商品价格,顾客在结账后才发现电脑打出来的小票高于该商品标示价格。

八、以次充好,假冒“官”价

因政府在人民心目中享有较高威信,政府定价的大部分商品价格已经放开,实行了市场调节价。但具有一定垄断性行业的经营者,在制定市场调节价时,对用户谎称政府定价,推销自己的商品。更有甚者,竟把一些假冒伪劣商品充作优质品牌商品制定高价以政府定价欺骗消费者。

当然,还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品为假劣商品的;以价外赠券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如实标示参加赠券销售商品的范围、赠券价值、赠券的计算办法、使用范围和期限、价格附加条件等相关内容的行为等等价格欺诈形式。对于以上行为,不仅要有当事人的证言材料和实物,关健在于及时取证,要有摄像、照片、录音等确凿的证据。相对而言,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与查处容易一些。

(五)、价格歧视

《价格法》中所界定的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特定的行为。它的前提条件是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因为只有是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才能对价格比较其差异,衡量其是否存在歧视,它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一个经营者向两个以上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供货时才能发生,因为歧视是意味着一个经营者对其他不同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而不是两个经营者之间的不同,这个公司与那个公司之间在各自的定价上的差别。第三个条件是在大 大致相同的时间期限内发生的交易行为。时间、地点的不同都构成不了这一行为。禁止价格歧视所要限制的是对有相同交易条件的经营者采取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排斥一些小规模的经营者。对这一问题的认定较难,如果是市场调节价商品就更难,主要看证据能否形成链条。

(六)、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这是指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采取了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不正当的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生产者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应当是反映其实际具有的质量状况的,如果离开其应有的等级,不顾事实而将等级加以抬高或者压低,然后以这种虚假的等级制定价格,这实际上就是欺骗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正因为它是通过价格行为来实施的,所以作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加以禁止。比如,经营者在定价中,将商品中的三等品作为一、二等品定价,将残次品作为合格品定价,将非天然的产品按天然产品抬高定价,将服务行业中低质量的服务等级抬高为高质量等级的服务等,都是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又比如,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时,将质量等级高的压低为质量差的,将含杂质成分低的硬说成是含杂质成分高的等,从而压低收购价格,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损害了商品生产者的正当利益,所以它是又一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上面所列举的现象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出现的,至于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在什么样的价格关系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这是相对而言的,不是绝对的,关键是经营者将会视不同的条件而变换手段,但最终目的是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形成不公平的交易。

关于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中,对于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应当从比较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它是一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质量低劣的产品充当质地优良的产品,或者是不顾事实,以优作劣,将高等级的有意压低成低等级的,造成价格的假象,借以打击生产者,侵害其正当利益,所以将这两种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加以限制和处罚,目的是维护诚实信用的公平的价格竞争。在具体认定时,主要是有相关部门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看其购进与销售产商品等级之差。

(七)、牟取暴利

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被确定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律界限,也就是从法律上是禁止暴利行为的。但是由于暴利行为发生,它的具体表现,有许多不同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很难在价格法中一一加以具体规定,所以确定由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不同情况作具体的界定,这样还可以根据制止暴利的实际经验,使有关的法律规定趋于严密和更有效。国家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也在一九九五年发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在其中就规定了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它们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价格法中将经营者的暴利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明确地予以禁止,这是很必要的。但是,这四个“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一种商品”是最难以把握的,要对其做出具体规定。考虑到暴利行为与许多具体的条件联系在一起,较为复杂,而且界定暴利行为的实践经验仍需积累,因此只作原则规定,具体的界限则依靠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互相配合。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所以作出这样一项规定,一是从整个不正当价格行为考虑,前面七项以外还会有需要规范的行为,这样可以作补充;二是在已规定的七项不正当价格行为中,也还有需要完善之处,这样可以逐步完善;三是市场和价格总在发展之中,可以根据新的需要和经验,做出新的规定。所以,有了第八项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不但是作为法律上的补充,而且有利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对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在国务院修改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都有明确规定:

(一)一般处罚

对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对于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第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第七条、第八条中,对广义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也作出了处罚规定。

对于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等等,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于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如,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等,第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其他措施

对于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暂停相关营业:在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退还多付价款:对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价款,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重处罚:对于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和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加处罚款:对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对于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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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价格行为第十四条释义-找法网(findlaw.cn)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干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

  什么是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经营者违反了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用了

的手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对公平的

,保持国家经济的稳定,深人地进行价格改革,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率等,都是有害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价格法中确定,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会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在本条中列举了八种,可以说是主要的典型的,前七项是针对某一种或者某一类具体行为的,第八项则是一个非常概括而包含广泛内容的规定,也是对前七项中可能有的遗漏之处的一个补充。下面逐项解释:

  一、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基于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相互勾结,彼此配合,联手操作,垄断市场,控制市场价格,打击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采用了价格的形式,通过价格活动来实施的,所以将其归入不正当价格行为。在这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特点之一是相互串通,因此参与的经营者至少是两人以上,或许是更多的,单独一个人的行为是不能作相互串通解释的。串通一词,可以是指暗中的勾结,但从实际情况看,半明半暗的勾结,甚至公开的勾结,通同作弊,也应当包括在内,关键是看他们是否相互配合,操纵市场价格。

  价格法已明确规定,国家是支持和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调节价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竞争有益于消费者,而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则是反对和干扰市场竞争的,目的在于排斥正当的经营者,垄断市场经营,控制市场价格,进而抬高价格,从而在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对于这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惩处违法者,这是完全必要的。

  二、经营者低价倾销

  价格法中将这种行为列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按照这一项法律规定包含的意思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是,低价倾销不同于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低价倾销是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而依法降价处理某些特定的商品是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这是出于正当的经营销售的需要,有的是客观上的原因,有的是为了解决经营中的困难,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是,低价倾销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或者说,经营者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动机,所实施的低价倾销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正当的市场竞争,具有合理配置资源,刺激科学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提高市场效率并按市场效率进行分配的功能,所有合格的市场主体都有权进入市场并参与竞争,而有低价倾销行为的经营者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抑制市场竞争,企图由自己独占市场,这是违背市场经济原则的,也是法律上所不容许的,所以这种动机是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是,低价的标志是价格低于成本,这是因为经营者只有其生产经营成本获得补偿,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而生存下去,在价格中应当包含生产和销售中耗费的费用,这是对商品定价的最低经济界限。如果不是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那几种情况,而将商品价格压低到生产经营成本之下,那是一种不正常的情况,应当作为衡量是否低价的一个标准。所以,在价格法所指的低价是有特定要求的,并不是笼统而言的价格高与低。

  四是,低价倾销的后果是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说,低价倾销的经营者会造成不良后果,应当对这种后果负责。这是因为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抛售商品,势在排挤竞争对手,以求独占市场,压抑正常的市场经营,干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甚至扰乱了生产力的合理布局,然后这些经营者再滥用控制市场的地位,垄断价格,牟取高额利润。所以,低价倾销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舍弃自身利益的经营,而是以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排斥竞争为策略,牟取独占利润为目的的不正当行为,因此在价格法中予以禁止。

  三、经营者哄抬价格

  价格法对这种行为作了明确界定,经营者使用的手段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这是一种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制造和利用消费者担心价格上涨的心理,造成市场上的紧张气氛,引诱消费者增加购买,然后兴风作浪,乘机抬价、囤积惜售,推动价格过高的上涨,从而牟取更多的利润,这种扰乱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四、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欺骗

  这是指经营者在价格领域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在交易中上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价格法中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其表现形式很多,比如,虚列生产经营成本,抬高定价,蒙骗他人;先提高底价,然后声称优惠打折;名为处理商品,实际上是原价销售;以虚假的价格信息误导对方,一旦成交,即迫使对方接受高价;在商品包装和标注上造成价格的误解等。作出这些行为的经营者,其目的就在于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信任,诱使他们与其交易,然后在这不正当的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五、价格歧视

  价格法中所界定的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特定的行为。它的前提条件是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因为只有是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才能对价格比较其差异,衡量其是否存在歧视,比如,经营自行车的和经营空调的向同一个顾客供货,就难以确定它在价格上是歧视的。价格歧视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一个经营者向两个以上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供货时才能发生,因为歧视是意味着一个经营者对其他不同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而不是两个经营者之间的不同,这个公司与那个公司之间在各自的定价上的差别。禁止价格歧视所要限制的是对有相同交易条件的经营者采取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排斥一些小规模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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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干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

  什么是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经营者违反了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用了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对公平的市场竞争,保持国家经济的稳定,深人地进行价格改革,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率等,都是有害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价格法中确定,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会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在本条中列举了八种,可以说是主要的典型的,前七项是针对某一种或者某一类具体行为的,第八项则是一个非常概括而包含广泛内容的规定,也是对前七项中可能有的遗漏之处的一个补充。下面逐项解释:

  一、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基于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相互勾结,彼此配合,联手操作,垄断市场,控制市场价格,打击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采用了价格的形式,通过价格活动来实施的,所以将其归入不正当价格行为。在这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特点之一是相互串通,因此参与的经营者至少是两人以上,或许是更多的,单独一个人的行为是不能作相互串通解释的。串通一词,可以是指暗中的勾结,但从实际情况看,半明半暗的勾结,甚至公开的勾结,通同作弊,也应当包括在内,关键是看他们是否相互配合,操纵市场价格。

  价格法已明确规定,国家是支持和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调节价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竞争有益于消费者,而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则是反对和干扰市场竞争的,目的在于排斥正当的经营者,垄断市场经营,控制市场价格,进而抬高价格,从而在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对于这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惩处违法者,这是完全必要的。

  二、经营者低价倾销

  价格法中将这种行为列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按照这一项法律规定包含的意思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是,低价倾销不同于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低价倾销是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而依法降价处理某些特定的商品是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这是出于正当的经营销售的需要,有的是客观上的原因,有的是为了解决经营中的困难,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是,低价倾销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或者说,经营者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动机,所实施的低价倾销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正当的市场竞争,具有合理配置资源,刺激科学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提高市场效率并按市场效率进行分配的功能,所有合格的市场主体都有权进入市场并参与竞争,而有低价倾销行为的经营者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抑制市场竞争,企图由自己独占市场,这是违背市场经济原则的,也是法律上所不容许的,所以这种动机是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是,低价的标志是价格低于成本,这是因为经营者只有其生产经营成本获得补偿,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而生存下去,在价格中应当包含生产和销售中耗费的费用,这是对商品定价的最低经济界限。如果不是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那几种情况,而将商品价格压低到生产经营成本之下,那是一种不正常的情况,应当作为衡量是否低价的一个标准。所以,在价格法所指的低价是有特定要求的,并不是笼统而言的价格高与低。

  四是,低价倾销的后果是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说,低价倾销的经营者会造成不良后果,应当对这种后果负责。这是因为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抛售商品,势在排挤竞争对手,以求独占市场,压抑正常的市场经营,干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甚至扰乱了生产力的合理布局,然后这些经营者再滥用控制市场的地位,垄断价格,牟取高额利润。所以,低价倾销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舍弃自身利益的经营,而是以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排斥竞争为策略,牟取独占利润为目的的不正当行为,因此在价格法中予以禁止。

  三、经营者哄抬价格

  价格法对这种行为作了明确界定,经营者使用的手段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这是一种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制造和利用消费者担心价格上涨的心理,造成市场上的紧张气氛,引诱消费者增加购买,然后兴风作浪,乘机抬价、囤积惜售,推动价格过高的上涨,从而牟取更多的利润,这种扰乱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四、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欺骗

  这是指经营者在价格领域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在交易中上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价格法中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其表现形式很多,比如,虚列生产经营成本,抬高定价,蒙骗他人;先提高底价,然后声称优惠打折;名为处理商品,实际上是原价销售;以虚假的价格信息误导对方,一旦成交,即迫使对方接受高价;在商品包装和标注上造成价格的误解等。作出这些行为的经营者,其目的就在于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信任,诱使他们与其交易,然后在这不正当的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五、价格歧视

  价格法中所界定的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特定的行为。它的前提条件是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因为只有是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才能对价格比较其差异,衡量其是否存在歧视,比如,经营自行车的和经营空调的向同一个顾客供货,就难以确定它在价格上是歧视的。价格歧视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一个经营者向两个以上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供货时才能发生,因为歧视是意味着一个经营者对其他不同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而不是两个经营者之间的不同,这个公司与那个公司之间在各自的定价上的差别。禁止价格歧视所要限制的是对有相同交易条件的经营者采取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排斥一些小规模的经营者。

  六、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这是指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采取了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不正当的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生产者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应当是反映其实际具有的质量状况的,如果离开其应有的等级,不顾事实而将等级加以抬高或者压低,然后以这种虚假的等级制定价格,这实际上就是欺骗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正因为它是通过价格行为来实施的,所以作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加以禁止。比如,经营者在定价中,将商品中的三等品作为一、二等品定价,将残次品作为合格品定价,将非天然的产品按天然产品抬高定价,将服务行业中低质量的服务等级抬高为高质量等级的服务等,都是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又比如,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时,将质量等级高的压低为质量差的,将含杂质成分低的硬说成是含杂质成分高的等,从而压低收购价格,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损害了商品生产者的正当利益,所以它是又一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上面所列举的现象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出现的,至于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在什么样的价格关系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这是相对而言的,不是绝对的,关键是经营者将会视不同的条件而变换手段,但最终目的是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形成不公平的交易。

  七、关于牟取暴利的规定

  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被确定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律界限,也就是从法律上是禁止暴利行为的。但是由于暴利行为发生,它的具体表现,有许多不同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很难在价格法中一一加以具体规定,所以确定由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不同情况作具体的界定,这样还可以根据制止暴利的实际经验,使有关的法律规定趋于严密和更有效。关于制止暴利行为的法规,上海、江苏等省市都已制定,并取得了成效。国家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也在一九九五年发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在其中就规定了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它们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此外,它还对制止暴利的一些具体事项作了规定。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所以作出这样一项规定,一是从整个不正当价格行为考虑,前面七项以外还会有需要规范的行为,这样可以作补充;二是在已规定的七项不正当价格行为中,也还有需要完善之处,这样可以逐步完善;三是市场和价格总在发展之中,可以根据新的需要和经验,作出新的规定。所以,有了第八项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不但是作为法律上的补充,而且有利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支持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直接或间接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查处重大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网络竞争中的重大问题,协同开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综合治理。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涉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分析、研究,引导、规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竞争。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提供指导、规范,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处置信息不少于三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后,平台内经营者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七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自媒体、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

  (四)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经营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营销、话题营销、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其他网络宣传方式。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经营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或者组织虚假交易;

  (二)虚假排名或者组织虚假排名;

  (三)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四)虚构用户评价、收藏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五)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或者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六)虚构点击量、关注度、阅读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等互动数据;

  (七)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八)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足以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点赞、转发、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九)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网络平台工作人员、对网络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虚假信息”,是指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

  前款所称“误导性信息”,是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

  前款所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指使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商业广告收益、融资能力等显著减少或者下降,以及交易机会、可预期商业收益、议价能力、品牌价值等潜在竞争力受到损害。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恶意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律师函或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自媒体、跟帖评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网络水军等组织或个人,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流量劫持行为: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链接;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等功能,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他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流量劫持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一)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放弃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三)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屏蔽、拦截、修改、关闭、卸载,妨碍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转发、传播等;

  (五)调整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在搜索结果中的自然排序位置,并实施恶意锁定。

  (六)其他妨碍、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认定经营者是否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不兼容行为的主观意图;

  (二)不兼容行为实施的对象范围;

  (三)不兼容行为实施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

  (四)不兼容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影响;

  (五)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

  (六)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商业道德、特定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七)不兼容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在短期内与竞争对手发生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触发平台的反刷单惩罚机制,减少该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拦截、屏蔽其信息内容及页面,频繁弹出的对用户造成干扰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减少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机会,实施“二选一”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限制销售区域或时间、限制参与促销等方式,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实施“二选一”行为,妨碍、破坏具有依赖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并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或者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减损其他经营者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收集、分析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信息、浏览内容及次数、交易时使用的终端设备的品牌及价值等方式,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信息,侵害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历史、支付意愿、消费习惯、个体偏好、支付能力、依赖程度、信用状况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判断是否造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无法正常使用;

  (二)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或者卸载;

  (三)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

  (四)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不合理减少;

  (五)是否导致消费者体验不合理下降或者其他利益遭受不合理损失;

  (六)行为实施的次数、持续时间的长度;

  (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八)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管辖。

  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住所地、经营者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及相关资料,不得妨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后,应当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承诺整改书,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新型、疑难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

  专家观察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等,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家观察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公正、诚实、守信;

  (二)拥有法学、经济学、金融学或计算机专业学士以上学位;

  (三)在互联网或者不正当竞争规制领域至少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二十九条 专家观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曾经在被调查经营者处任职的;

  (二)在被调查经营者同业竞争者处任职或兼职的;

  (三)有证据证明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存在泄露被调查经营者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风险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调查结果存在不公正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等对参与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九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网络竞争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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