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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目录
市
局日前联合本市
系统开展了2007年度版权
典型案件的评选活动,共评选出“十大典型案例”,反映了本市版权保护的最新成就。这些案件具有社会影响较大、普遍性较强或类型比较新的特点。
1.龙联向非法网游出租服务器共同侵权案
2006年6月,游戏《热血传奇》运营商盛大*络发展有限
发现网上存在该游戏的私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明,上海龙联信息技术有限*司在明知其出租的服务器被租用者用于运营《热血传奇》盗版游戏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然将九十余台服务器出租,并通过其开设的“爱我私服网”公然为服务器租用者提供软件支持、客户端链接和广告宣传平台,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2007年1月,检察机关就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对龙*公司提起
。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2月25日做出判决,责令被告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判处没收违法所得和
总计20余万元;判处该
人代表陈*龙
一年,
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点评:受利益驱使,网络游戏成为一些不法之徒觊觎的目标。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他人租用服务器是为了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盗版网络游戏,仍然予以出租,为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涛,男,汉族,1935年11月17日出生,
省摄影家协会理事。住四川省
市
人民北路一段15号1单元2楼34号。
委托代理人张-峰,四川*川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燕,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成*晚报社新闻部记者。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盛,四川*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晚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庆
街19号。
法定代表人佟*庆,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盛,四川*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涛因著作权
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
(2005)成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6日公开
了本案。上诉人蒲-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管-燕、成*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候-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蒲-涛拍摄的“红*迎秋”照片刊登于四*民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大熊猫园--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画册,该画册的第24、25页刊有“红*迎秋”照片,画册封底有蒲-涛的署名。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港集团
。住所地
市滨海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华府路7号省建行
3号宿舍2单元101房。
委托代理人李*平,
*凯
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
上诉人海*港集团公司因著作权
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
(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3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海*港集团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
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1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港集团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即由上诉人海*港集团公司负担118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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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许文君 梁雪钰 高迪)
来源 |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自明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完善了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大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了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
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共同享有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期间,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双方都为涉案角色造型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第27-42页
家谱;独创性;著作权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它直接影响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和侵权责任承担。家谱主要是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其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侵犯著作权;市场管理公司;注意义务
市场管理公司并不是“实际销售者”,也并不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房东”,而是一类特殊的综合性服务公司。在认定市场管理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时,应坚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保护与商品交易市场行业发展以及商户经营自由的有效平衡,结合个案进行综合裁量,准确裁判市场管理公司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美术作品;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
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只有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各项因素,实现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侵犯著作权;复制权;演绎权;派生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2.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3.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演绎权。复制权是再现原作的权利,这种对原作的再现没有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权是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了改动。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
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署名权
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著作权;继承;出版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多种权利在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这些权利不可分割,因而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共同继承。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出版使用著作权人作品,并不须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但是出版收益应当由各继承人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艺术性;实用性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
剽窃;抄袭;著作权侵权
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包括以抄袭方式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作自己的。抄袭可能是对他人作品全部内容的抄袭,也可能是对他人作品部分内容的抄袭。故对于抄袭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
著作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著作权;共有人;出版合同;审查义务
出版社在未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协商并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仅与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签订出版合同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对作品的授权许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因此,该出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网络提供商;著作权;注意义务
网络提供商是否对其主页提供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分两种情况认定。一是如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所指向的网页属于网络提供商所有,或者该网页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则网络提供商需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但由于内容频道不同于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所以网络提供商对内容频道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如果其没有尽到最低的注意义务,则应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著作权;教学研究;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这种课堂教学应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目的少量复制,这样的复制不应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因而,学校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的,不属于上述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软件授权;使用费;公平原则
专利权的保护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软件授权使用的情况下,被授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软件,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当事人根据权利人的授权有偿将软件用于网站,但授权协议约定不得出借该软件的,如果当事人将整个网站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该行为确实违反了授权协议的约定。但是,从利益得失上分析,权利人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不管是被授权人还是第三人,使用的都是同一个网站,并未将软件用于其他用途,因此权利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支付使用费,否则构成重复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对象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以下特征: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品不违反法律。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并存在不同测量方法的选择问题。由此可知,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受保护的对象,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将其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网络交易平台;网络经营者;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和硬件设施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与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存在区别,涉及商品类别不同,其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涉及的卖家即经营者的情况不同,应负的审查范围及审查内容不同,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未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个人卖家经营资质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交易各方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并不实际参与交易活动,因此,其对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网络信息传播权;网吧侵权;有偿行为
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网络时代,电影作品受到的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主要体现为两种:一是直接将他人的作品上传于自己的网站供大众使用;二是将他人作品储存于自己的电脑设备供大众使用。现实中,大量的网吧都是通过在网络下载并储存于电脑供消费者使用的,属于第二种行为。网吧的这种行为不仅是有偿的,而且是向不特定的大众提供,因此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合理使用;网络刊载;图片作品
合理使用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无需得到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付费即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个人生活性使用、评论性使用、报道性使用、教学性使用、收藏性使用等。总之,合理性使用应当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和公益性原则。当事人将他人的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的,其能否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将他人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除非属于报道性使用或者评论性使用,即为了报道该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评论而使用,否则一般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外国著作权;保护条件;国际公约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对国内和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不同的,这是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但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已经采取措施积极协调知识产权的全球性保护问题。目前来说,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因此,我国对外国人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必须以存在相关协议或者国际公约为前提。外国人以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我国受到侵权而提起诉讼的,我国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的协议或者国际条约,否则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侵犯著作权;侵权责任;停止侵害
从性质上来看,民事责任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前者要求责任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后者要求责任人支付或者转移一定的财产。具体来说,停止侵害是行为责任的一种,赔偿损失是财产责任的一种。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停止侵害不属于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误解。书店销售侵权作品的,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便利。但是,在商品社会中,如果不加区分地对销售行为加以处罚,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只要书店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提供了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一方面应当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的责任,另一方面应当免除其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表演者;著作权;演出单位
一、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则无权禁止他人制作和发行。但如果录像制作者除对其制作、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还对录像制品所涉及的内容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则他人未经许可就相关内容制作、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也构成侵权。
三、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如果复制单位未认真、充分地履行上述验证义务即进行复制,所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复制单位应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计算机软件侵权;实质性相同;源程序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技术规避;技术措施;著作权;侵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技术规避的限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著作权人以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主张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证据;公证;违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法定许可使用;著作权;中小学教材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而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申小学课堂正式用书。除此以外的教材,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119期)
不正当竞争;署名;出版发行权
一、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家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
二、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108期)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国际公约;民事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成员国国民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侵犯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105期)
著作权;音乐作品;改编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以传统民间音乐曲调为基础进行创作的音乐作品,应认定为改编的音乐作品。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该作品时应注明改编来源和改编作品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93期)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定
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91期)
著作权;修改作品;重新绘制作品;侵权责任
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其中,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始于作品创作完成时。之后作者本人对作品的修改,以及他人对其作品的修改和重新绘制,均不影响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侵犯原作者的经他人修改后的作品之著作权的,仍然构成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86期)
信息网络传播权;移动通信公司;网络信息传送服务;侵权责任
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将作品有偿向用户提供下载使用服务的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程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络公司提供了网络信息传送服务,其具体行为是为接收网络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移动通信公司在该过程中,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技术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在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过程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85期)
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文字作品
未经他人允许将他人文字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未向作者支付合理报酬的,侵犯了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该行为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总:82期)
修改权;出版合同;合理方式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一般情况下,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作者将作品的修改权授予出版社,并与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则出版社有权以合理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并未改变作品的风格,该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79期)
授权链接;作品使用人;权利瑕疵
在网络环境中,将作品登载到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是作品的使用人。设置链接,没有直接使用和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设链者责任的承担,取决于是否明知链接作品存在权利瑕疵。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属于帮助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责任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链接行为;著作权侵权;权利瑕疵;出链者过错
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技术手段之一。网站提供链接的信息内容并未存储在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链接服务不是将著作权人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的行为,也不是传播。当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其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著作权人对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提出停止链接的请求,出链者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如出链者在得知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后,未积极的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则违反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出链者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著作权;录像作品;许可播放权
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电视播放权、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等。《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翻录在其他电视台播放的录像作品而在本电视台播出的,侵犯了权利人的许可播放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由法院根据该电视台的实际覆盖范围和该录像作品发行的实际情况而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总:65期)
专有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互联网传播;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包括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其中专有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获得报酬权是指“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尽管与传统传播方式不同,但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亦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网络信息提供服务商为了丰富其网站内容以达到吸引客户访问的营利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总:63期)
单位主持;作品作者;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据此,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代表的是该单位的意志,应当由该单位承担雕塑作品的全部责任。所以,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是该雕塑作品的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具体参加塑像工作的人与该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从而对雕塑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62期)
著作权;署名作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在个人主页上发表的,并以个人主页注册人的名称署名的作品,推定为个人主页注册人的作品,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以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据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而擅自在报纸上刊载作品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权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总:61期)
播放权;合理审查义务;连带责任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可见电视台播放他人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未经授权而擅自播放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电视台获得播放权,可以直接从著作权人手里获得,也可以从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处取得。但是,从著作权人代理人处获得播放权的,应当负有审查代理人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的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视为具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电视台从无著作权人取得电视节目的播放权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由此产生侵权的,应当由该无著作权人承担责任,电视台因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总:58期)
著作权;职务作品;编辑作品;委托作品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参与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为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是,参加创作的人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中收录他人完整作品的,应当视为编辑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作者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单位主持编纂作品可以委托他人创作。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总:57期)
著作权;侵权行为;销售音像制品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据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也能成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方式。所以,销售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音像制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总:51期)
著作权;汇校;专有出版权;共同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汇校是对原作品进行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在不侵犯原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之前提下进行汇校。所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汇校,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据此,其他出版者未经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否则即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所以,未经许可,出版明知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无权汇校者与无权出版者的汇校、出版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总:49期)
著作权;版权合同书;经济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一方与出版社约定,由其向出版社提供著作权人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出版社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若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且也没有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其不作为放任了出版者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一方作为违约方应当对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作品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4期(总:48期)
假冒他人署名;出售美术作品;损害赔偿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因此,通过拍卖行为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之美术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总:46期)
著作权转让合同;专有使用权;合理使用
著作权人与第三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则依合同取得了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法律并未对拥有此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作品专有使用权并没有规定必须转让给具有相关资格的主体,任何使用者只要取得作品专有使用权,便可排除第三人使用。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并不需要具备该著作权使用的主体资格。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了课堂教学目的将他人已取得了著作权的作品改编并拍摄成电影,尽管不是翻译或者复制作品,但是属于课堂教学范围,仍然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然而,如果将该改编拍摄的电影参与电影节展出,其目的不再是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而是将该作品带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功利性,超出了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总:45期)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智力成果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作为智力成果,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的,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总:43期)
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复制;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据此,法人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的,构成对专有出版发行权的侵犯。所以,从私人处购买录音带封面,并用在市场购买的录音带为母带,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的录音带的行为,构成对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3期(总:27期)
著作权;雕塑作品;放大制作;共同创作人
《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据此,受聘请而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创作者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所以,独立完成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雕塑的著作权。在将雕塑作品制成放大稿的过程中,他人虽然参与了放大制作、提出过口头建议,但作品没有实质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著作权人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放大稿的制作过程应当认定为对初稿的修改完善,不能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参与制作、提出建议的他人也不能因此获得雕塑作品放大稿的著作权,不能成为共同创作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总:25期)
导演再创作许可;作品实质变更;作品修改权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包括修改权,一般情况下,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但是,参照文化部《关于事故片厂电影文学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导演接受厂领导通过的文学剧本后,应该在充分尊重文学剧本基础,即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导演艺术的再创作,以便实现剧本的意图和提高影片的质量”的规定,导演进行电影导演艺术再创作时,可以对原著进行一定的增删改编,但是导演在删改时不能改变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及主要人物关系,不能对原著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导演增删时不改变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及主要人物关系等,这就是在规定的导演再创作的许可范围之内,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导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对剧本内容进行一定的删改,保持了剧本的主要故事情节、主要作品内涵和主要人物关系时,并没有侵犯原著的著作权,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1期(总:21期)
委托作品;署名权;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作品,版权应属于受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即当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时,受托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委托人不可将作品上的受托人的署名除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4期(总: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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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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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刘晓春李鸣宇
近年来,短视频行业发展迅速,成为互联网文化消费的热点。短视频的内容种类十分丰富,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到对于其他视频作品内容的再现、利用而二次创作,其版权侵权和保护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和讨论,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应的诉讼和案例。
根据目前的产业现状,涉及版权争议的短视频类型可以进一步分为预告片类、影评类、盘点类、片段类、解说类、混剪类,而如果根据对在先视频作品利用程度和目的的标准来区分,可以进一步分为:切条搬运类、速看类、评论批评类、二创混剪类、恶搞戏仿类、其他类。不同类别的短视频在版权侵权认定和保护上的分析,存在不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原样搬运类的短视频,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比较明显,但是对于视频进行了加工、剪辑、评论以及其他二次创作行为的,就有可能因为构成合理使用而不认定为侵权。
对于短视频利用在先作品进行再次创作过程中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不仅有学理上的讨论,也出现了司法判决上的认定。目前,美国法院针对短视频中具有批评、评论属性的“反应视频”(reaction movie)等类型的短视频,做出了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认为不构成对于在先作品的侵权。
反应视频的制作过程有可能对于原视频构成版权侵权。首先,反应视频在引用原视频时,会完整展现原视频的全部或者部分画面。其次,反应视频会涉及到对原视频的剪辑,通过快进、跳过、暂停等操作选择性呈现原视频,有的甚至会改变原视频各个片段的播放顺序。此外,很多反应视频会对原视频内容进行深度评价、解读,包括犀利的批评,很容易造成原视频制作者的不满,引发争议,甚至被主张构成侵害名誉权等。但是,另一方面,反应视频等以评论、批评为目的创作的短视频,并非对于原视频画面的简单再现,存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美国互联网平台也拥有欣欣向荣的原创视频环境,已经出现了“Hosseinzadeh”案及“EqualThree”案来探讨反应视频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美国法院在判断时,从使用行为的目的与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比例和数量——使用的必要性、以及市场替代效果四个方面展开。法院分别评价每个方面对哪一方有利,最后根据每个方面的结果综合作出是否属于合理适用情形的判断。
原告Hosseinzadeh是案涉原视频的制作人。Hosseinzadeh将此时长5分钟的视频以“Bold Guy”为标题发布在YouTube上,并获得了大量的播放量。被告Ethan Klein 和 Hila Klein是YouTube上以制作反应视频为主要特色的博主,他们在自己的YouTube频道上传了一段关于 “Bold Guy”视频的反应视频。该反应视频一共14分钟,将“Bold Guy”的原画面进行剪辑,插入自己的评论和批评,总共使用到“Bold Guy”的画面加起来是3分钟左右,其余的画面则是对该视频进行评论。该反应视频发布后,原告向YouTube官方发送了删除该反应视频的请求。YouTube删除了反映视频后,向被告发送了删除通知。被告随后回应了通知,认为他们的视频不具有营利性,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随后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方侵害其作品著作权,并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随后发布了另外一个讨论这个诉讼案件的视频。原告观看后认为该讨论视频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认为被告该讨论视频存在诽谤的情形,故又增加了基于诽谤的赔偿请求。
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受理这个案件后,将案件的争论焦点之一归纳为:被告使用原告创作的视频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最终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这一结论是基于美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四步分析法得出的。首先,关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告的使用行为是“评论或批评”的目的,该结论有利于被告。其次,关于被使用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该结论有利于原告。再次,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比例,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呈现原作画面进行评价是“显然有必要的”,是“实现其自身独创性的合理的引用”,但是法院也承认在创作的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原作的画面。所以这一因素的结论是中性的,不利于任何一方。最后,关于市场替代效果,法院认为,被告引用原告视频时,经过了剪辑,将原画面转化成了评论的素材。这使被告的反应视频相对于原视频并不具有可替代性,故该结论有利于被告。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总体上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并因此驳回了原告关于侵害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因为讨论诉讼的视频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所以也驳回了原告关于诽谤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Jukin Media及反诉被告是一个短视频集体版权管理组织,它收集网民的原创视频(多为不到1分钟的搞笑小视频),获取原作者授权,并通过授权其他创作者使用或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并通过广告来获利。被告及反诉原告Equals Three是一家视频创作公司,其制作的视频主要为5分钟长短的幽默反应视频。一般其作品包括播放原视频和主持人进行原创解说两种画面,通常每个视频会分别对三段搞笑视频片段进行多次的播放并解说,且每次播放会进行加工(慢放、快放、声音处理等以达到搞笑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在选取原视频片段时,有针对性且大量地使用原告公司收集的作品,在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著作权的费用无果后,对其提起诉讼。被起诉后,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其引用视频的著作权人且无明确授权的证据,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是被告的视频因被诉而下架,失去了相关的广告收益和可能获得的播放量,故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
美国加州中央区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也将案件争论的焦点归纳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该法院也将被告的使用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但分析过程和前述案例稍有不同。区别Hosseinzad案中直接使用四要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法院先申明了“转换性”的重要价值。法院认为:四要素不能被孤立地对待,而必须依据著作权保护的目的进行探讨与衡量。合理使用的核心是转换性——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更深远的目标是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此时在衡量第一个因素——使用行为的目的时,虽然创作的反应视频用于营利,但是使用行为用于创作的程度更大。这一结论有利于被告方。其次,关于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著作权归原告方或者有明确的授权,但可以肯定案涉所有的原视频都是原告方在被告方使用前就发布在各平台上的。所以法院将这些作品认定为原告汇编而来的创意作品,具有一定的著作权保护的意义。所以此项结论是有利于原告方的。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这时补充了一句:“当新作品存在高度的转换性时,原作品的创作程度并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考虑要素。”再次,关于使用的比例和数量。法院认为,被告创作的视频中,虽然整段引用原视频,但是被告具有独创性的解说评论是立足于原视频的,并且被告还会对原视频再次加工后进行呈现,所以不能认定为过度引用,故此项结论有利于被告。最后,在市场替代效果分析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整篇引用其视频,且针对其近期作品大量引用的行为有可替代性。而被告则辩称,其视频还对原告的视频起到了宣传的作用。但由于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的观点,最终法院认为此项为中性的,不利于任何一方。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构成合理使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短视频版权侵权的合理使用分析中,四个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明但需要综合权衡。其中,短视频对于原视频的转换性使用,通常会构成判断的核心要素。市场替代性分析同样重要,但是可替代性的判断也并非完全独立,需要衡量转换性背后的创作价值与可替代性背后的商业价值来综合评价——这也是在第一个因素判断中,衡量创作行为和营利行为的原因。
总的来说,合理使用的实质标准主要存在两个重点角度:转换性及使用的必要性、是否有可替代性。从这两个角度入手,我国广泛流行的一些长篇铺排再现原视频的短视频很可能较难构成合理使用制度的,饱含作者智慧结晶的创作性的短视频有可能落入合理使用,需要再行判断可替代性与转换性之间的关系。同样的,在创作短视频时,也可以努力从这两个角度更加符合合理使用的特征。也就是说,包括反应视频在内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应当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
在我国的短视频行业中,包括反应视频在内的具有创作属性的短视频,部分是个人娱乐性使用,但是也有大量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原创视频的营利方式有三种,一是通过原创视频平台的激励计划获取奖励,如bilibili平台加入激励计划后,bilibili平台会按照播放量给予代币奖励,这种奖励可以提现。另外一种营利方式则为间接途径,视频的广泛流传带来大量流量,高流量的账户更吸引广告商,通过广告业务变现。短视频本身也是一种营销手段,通过短视频向大家推广长视频也是一种常见的推广方式。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该规定是封闭式的。部分以点评分析为主的短视频可能落入“介绍、评论”一类中,但此种合理使用也要求“适当引用”。
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即为了限制著作权以促进创作,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二次创作短视频的涌现反映着背后存在社会需求。短视频中也存在一批高质量且被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高质量作品。因此,不应将短视频一概而论地不适用合理使用。应当进一步区分出二次创作短视频本身的价值、著作权所保护的价值、合理使用限制著作权的价值所在并予以衡量,为二次创作的短视频留出合理使用的空间。
借鉴美国法院对于反应视频合理使用的讨论,可以将判断短视频的合理使用标准聚焦于三个方面,即转换性、使用的必要性以及市场可替代性。从短视频二次创作制作的角度,应该从增强转换性、尽量精简使用、削减可替代性三个方面来降低侵权风险。
首先,增强短视频的转换性价值。高质量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不应只是单纯的画面拼合。无论观众的关注点在哪里,都应当具备与原作品不同的独创性内容。具体的方式可以通过给出独到的评价或批评、表达自身感慨或情绪、添加原视频之外的内容等等。其关键点即展现二次创作中的新成果。
其次,从必要性出发尽量精简使用。单纯的长篇铺排原视频,仅仅夹杂几句评论性质的闲聊,就获得大量的流量这依然是不应该鼓励的行为。此处的必要性是相对转换性使用的目的而言,为了表达转换性内容有必要使用的比例和数量的片段。具体的方式可以通过播放原视频时快进、暂停、跳过等方式选择性呈现,或者剪辑出必要的片段进行播放等方式,来选择片段进行呈现。
最后,应当尽量削减可替代性。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认定缩略图由于缺少可替代性所以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在短视频版权侵权认定中可以遵循同样的道理。缺少可替代性的使用方式不会对原作品的著作权产生不合理的侵害。这也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之一。具体的方式可以通过缩减原视频窗口的大小或者画质、选择性呈现关键片段使原视频丧失连贯性等等。
合理使用制度虽然构成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但本质上依旧是保护并鼓励创作的——保护旧创作,鼓励新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不应当一刀切,但也并非纵容低质无脑的画面拼合视频的出现。我国短视频领域经历过野蛮发展阶段之后,需要一个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过程。而短视频群体中,合理使用就是一个有效的筛子——留下并保护旧的创作,鼓励新的具有新价值的创作出现。著作权法的规则及其适用,应当为新型创作模式留出适当的空间。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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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的专有使用权都包括什么呢?
我国著作权法中将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使用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但法律并未对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作为下位法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按照该规定并套用
法中许可使用的分类概念,著作权法中专有使用的概念相当于商标法中的独占使用许可和排他使用许可,究竟是独占抑或是排他,要根据许可使用合同的具体约定。如明确约定著作权人可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则为排他;如未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独占,被许可人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做同样方式的使用。
相关知识:
1.独占许可
它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
所有人授予引进方使用该版权的专有权利,版权所有人不能在此范围内使用该版权,更不能将该版权再授予第三方使用。
2.排他许可
它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版权所有人授权引进方使用其版权的同时,自己仍然保留继续在同一范围内使用该版权的权利,但不能将该版权授予第三方使用。
2、关于著作权的案例
不
。
1.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购买人可以对美术作品欣赏,展览或再出售,但不得从事修改复制等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证明了所有者的权利
2.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和观点公之于众后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一般是指对作品内容的修改。本案中画的内容为国画,而且作者是觉得笔峰不够,怕影响自己的声誉,并不会给自己的人格造成影响,在内容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作者的人格。再着张某对该作品有所有权,展览权并不违法,也没有实际上侵犯作者的张某的修改权,所以本人意见不侵权。
3、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分析
1、李某说法不合法。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故李某抗辩理由不成立。 2、李某侵犯张某著作权。适用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情形(李某未经张某许可,原封未动照搬其作品,用于商业活动)。 3、李某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09日止享有商标专用权(李某胜诉); 商标被撤销、不保留申请记录,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李某败诉,商标被商评委撤销)。
4、著作权案例分析
试着回答回答,仅供参考哈。
1、图书馆通过与甲达成协议并支付一定金钱取得对山水画的收藏权。
2、甲的子女享有作者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三项权利。
3、 法律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而死后的权利应为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者享有。凡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他人的作品予以发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等行为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处理:
(1)停止出版等著作权侵权行为。
(2)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甲子女相应的损失。
(注:著作权又称版权,它是法律赋予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因创作或合法拥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法律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5、
著作权案例
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不是著作权层面的侵权行为。
网站可以以张某恶意破坏计算机系内统行为向公安容网警部门举报加以处理。
而网站与张某之间报酬纠纷,还是要看协议条款对网站不支付余款作何责任追究,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6、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是什么
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我国著作权法中将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使用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但法律并未对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那么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是什么?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我国著作权法中将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使用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但法律并未对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作为下位法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按照该规定并套用商标法中许可使用的分类概念,著作权法中专有使用的概念相当于商标法中的独占使用许可和排他使用许可,究竟是独占抑或是排他,要根据许可使用合同的具体约定。如明确约定著作权人可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则为排他;如未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独占,被许可人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做同样方式的使用。1.独占许可它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版权所有人授予引进方使用该版权的专有权利,版权所有人不能在此范围内使用该版权,更不能将该版权再授予第三方使用。2.排他许可它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版权所有人授权引进方使用其版权的同时,自己仍然保留继续在同一范围内使用该版权的权利,但不能将该版权授予第三方使用。
7、什么是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
专有使用指权利人仅允许一个主体以某种方式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在合同期限内既不能另行授权,权利人自己也不能使用。非专有使用指权利人在对某一主体进行授权后,仍可以向其他主体进行授权使用自己的作品。
非专有使用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属于债权的范畴。即仅取得对人权而非对世权。所以当出现非专有使用权受到侵犯时,非专有使用权人无法对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于非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主张只能由授权人本身发起。
8、《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分析二
1、是。甲的题字符合著作权的客体的全部三个构成要件。即作品必须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作品必须具有可复制性。
2、乙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作品。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归原件所有人享有。
旅行社不构成侵权,因其不知乙未获得甲的授权,属于善意取得。
回答者: 郑庄公 - 副总裁 十级 11-28 18:03
本人自己引用自己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