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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ACADEMY OF ARBITRATIO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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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12 18:25 来源:“临时仲裁ADA”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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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2021)》发布
贸仲委获评全球最受欢迎五大仲裁机构之一
▲ 9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图文发布会现场。
今天,《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2021)》(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在京发布。这部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发布的报告,是国内唯一专门针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所作的年度总结。
《年度报告》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组建课题组编写,课题组主要成员包括来自最高人民法院、高等院校和律师事务所的专家以及实务工作者。《年度报告》采用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分析2020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数据和2020年~2021年6月中国仲裁法制实践发展,同步跟踪国内外商事仲裁理论研究动态。
《年度报告》积极回应并探讨新冠疫情下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与实践,对仲裁中因疫情引发的建设工程、航空、金融等实体争议,以及综合运用远程开庭等互联网信息技术保障仲裁程序高效高质进行的经验进行了总结。
▲ 图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2021)》中英文版。
《年度报告》开展了“金融类仲裁案件特别观察”,从贸仲委2020年审结的金融类案件中,搜集和选取了217件典型案例,通过大数据分析以及对典型案例剖析,总结了当前涉及国内及跨境金融类纠纷仲裁案件呈现的特点以及金融类案件仲裁理念的发展情况。《年度报告》还聚焦2020年前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仲裁员利益冲突及回避问题的实务动态及发展状况,梳理展现了仲裁员利益冲突案件在实践中的基本样貌,对于明晰仲裁员利益冲突的边界,具有参考意义。
据贸仲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介绍,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正面临着实现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时代命题。今年5月,由业界权威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Queen Mary)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中,贸仲委获评全球最受欢迎的五大仲裁机构之一。这是我国内地仲裁机构首次跻身前五,体现了中国仲裁发展的重要进步,更体现了国际仲裁界和广大仲裁用户对中国仲裁法治的认可和信任。
(中国改革报、改革网记者 张海莺 文/摄)
原标题:《【速递】今天,这份有关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年度总结”发布》
作者:
,
, Benedict Porter, Domenico Cucinotta,毛孟涛
金杜律师事务所
机构仲裁是国际仲裁的重要形式。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仲裁机构或者机构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依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世界各地有众多专业化的仲裁机构为国际用户提供机构仲裁服务。我们将在本文中对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介绍,并为当事人对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提供建议。
我们希望再次提醒读者:当事人对仲裁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以及开庭地点等元素均可进行自主选择;如果当事人对于其中一个或一些元素没有做出明确的选择,如我们在此前有关仲裁协议的文章中所述,那么将会通过一些推论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而这些推论是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被挑战和推翻的。这种情况下,可能会使得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无法实现。因此,我们建议在确定一个仲裁协议时,咨询有经验的法律服务团队,以确保仲裁协议完整、清晰、有效地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图。
各仲裁机构都制定了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则。这些仲裁规则为仲裁程序搭建了基础的程序框架。仲裁机构依据规则对仲裁案件进行管理,并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处理对仲裁员的异议、计算费用、审查裁决等事项。
一般在当事人选择某一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管理时,仲裁机构会默认适用该机构当时有效的仲裁程序规则。这是因为仲裁规则往往由其对应的仲裁机构依据自身机制、结构、人员以及所在地区的法律等情况制定,两者之间有很强的关联性。但在以下情形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选择产生的问题还需要具体分析:
国际仲裁的知名专家Gary Born对机构仲裁的定义即为“根据载入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的机构仲裁规则而进行的”仲裁。
对于大多数主流的仲裁法域而言,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是否有以上明确规定并不会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我们均可以推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即为制定该规则的仲裁机构。
但在中国内地的《仲裁法》下,仅约定仲裁规则而不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可能无效。这是因为《仲裁法》要求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包括对仲裁机构的明确约定,或能够通过仲裁协议明确推断出特定的仲裁机构。
具体来看,一些仲裁机构的规则明确规定,一旦当事人选用该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在没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情况下,就应当推断当事人选择了该机构对案件进行管理。中国内地法院此时会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但我们不能排除,当约定的仲裁规则中没有规定以上推论时,中国内地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约定不能推断出对仲裁机构的明确选择,进而裁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仲裁地不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也可能因其他连接点成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因此,在与中国内地具有任何连接点的交易当中,都应当注意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一个仲裁机构。特别要注意外方当事人提供的依据外方当地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文本中是否包含了对仲裁机构的明确约定。
从主流的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机构一般允许当事人约定对其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调整和选择性适用,也可以约定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
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从国际仲裁的实践和各地的相关司法案例来看,大多数法域的法院也并不排斥某一选定的仲裁机构采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甚至可以允许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依据自身情况对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做出一定变通。
在HKL Group Co Ltd v Rizq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 [2013] SGHCR5和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v Alstom Technology Ltd [2009]两案中,新加坡法院在尽可能赋予仲裁协议效力,尊重当事人选择原则的指导下都认可了新加坡仲裁中心适用ICC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
因此,应当注意到,虽然在司法判例的角度在一个仲裁机构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本身并不被禁止,但是在实际中这样的“混合”仲裁协议仍然可能造成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本身的不适配;产生机构对规则灵活变通适用的不稳定性;并造成可能的多重管辖,增加当事人诉累等问题。
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否一定是仲裁地?
仲裁机构与仲裁地之间有着密切的实际和法律联系。我们曾在此前文章中介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在某一仲裁机构仲裁,而没有对仲裁地有明确约定时,可以推论仲裁地为仲裁机构所在地。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地永远等同于仲裁机构所在地。
事实上,大部分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都允许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选定仲裁地,并且经常实际管理这样的案件。以总部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为例,在2019年其管理的案件中,仲裁地涉及62个国家和地区的116座城市。
中国内地对于由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以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也逐渐转为开放态度。中国内地法院已经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多个案件中,确认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上海作为仲裁地的仲裁协议有效。
然而这样的处理仍会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比如,仲裁裁决的撤销由仲裁地的法院如何实施管辖,在执行阶段该类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需要依照《纽约公约》进行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还需要后续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确定。
综上,我们依然建议,在仲裁协议的约定中,当事人尽当可能保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仲裁地等元素的一致性,以使仲裁程序进行和裁决执行的稳定性得到最好的保障。
在此部分,我们将对一些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简介,以下简介并非我们对于仲裁机构的专业能力和影响力的评价,而是基于对于这些仲裁机构的一些独特性,及近期的发展热点的关注。
国际商会仲裁院简称ICC,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在巴黎,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性常设调解与仲裁机构。ICC在历史传承、专业能力、影响范围等方面均处于国际领先地位。
ICC在中国设有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当事人可以通过委员会直接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这为中国当事人申请仲裁提供了便利。
2019年ICC共受理851件案件,当事人来自世界147个国家和地区,累计案件数目已经突破25,000个。其中,来自欧洲的案件占到了49%,案件数前五名的国家分别为美国、印度、巴西、法国和中国。
ICC的现行的仲裁规则《2017 Arbitration Rules》
于2012年制定,并在2017年进行了修订,该修订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2017年新修订的规则中引入了快速仲裁程序。该规则也包含紧急仲裁员规则(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EPP”),以及ICC的标志性程序规则如“审理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 “ TOR”)制度及仲裁院对仲裁裁决草稿的复核制度。
ICC采用分项收费模式,包括案件申请费、费用预付金、仲裁费用三大类。其中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院开支、管理费、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
ICC案件申请费为固定费用5,000美元;仲裁员报酬以及管理费依据争议金额采取累进收费方式。仲裁员报酬下限为3,000美元,上不封顶;管理费范围为5,000美元到150,000美元。个别情况下考虑仲裁员的勤勉、所花费的时间、程序进展速度、争议的复杂程度以及提交裁决书草案的及时性等因素,可以高于或低于规定限额。当事人可在ICC网站
上获取初步的不包括仲裁员费用的仲裁费用计算。
伦敦国际仲裁院简称LCIA,是国际上最早成立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LCIA尤其擅长国际海事案件的审理。在选聘仲裁员的标准方面,LCIA非常强调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在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时,诸如:海事案件、建筑工程案件等,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选择LCIA。
2019年LCIA一共受理406件案件。LCIA受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银行与金融、能源、交通运输、保险、建筑工程等领域;当事人来自全世界138个国家,其中西欧、亚洲、中东地区的国家居于前列。
LCIA的规则包括《LCIA仲裁规则(2014)》
和《LCIA仲裁规则(1998)》
。《LCIA仲裁规则(2014)》中包含有紧急仲裁程序和快速仲裁程序的相应规则。LCIA还为当事人、仲裁员以及紧急程序分别提供了指引
。
LCIA也采用分项收费的模式,包括案件注册费用、管理费、仲裁庭开支、保证金、临时付款等。其中,案件申请费为1,750英镑,管理费和仲裁员费用则采取小时费率。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简称SCC,成立于1917年,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但独立于商会,为瑞典和国际当事人提供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现已发展成为世界领先的争议解决机构之一。SCC在上世纪70年代冷战时期为美国和前苏联所承认,因此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仲裁院是解决东西方贸易争议的理想机构。
近年来,SCC国内与国际案件的受理量均显著增长。2019年,SCC总共受理了175件案件,其中近一半纠纷的当事人来自瑞典以外的44个国家,其中又以俄罗斯、德国和美国居多。争议类型以运输合同、服务合同、商业并购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主。2019年案件纠纷涉及的总金额达到了16亿欧元。
SCC最新版本的的仲裁规则包括《SCC仲裁规则(2017)》
、《SCC快速规则(2017)》
。此外,SCC还对管理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制定了程序规则 。
SCC采用分项收费模式,按案件注册费、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实际支出等分别进行收取。案件注册费为固定费用3000欧元,仲裁员报酬和管理费则依据案件争议金额进行累进收费。其中首席仲裁员报酬最低为4,000欧元,当标的额大于100,000,001欧元时,首席仲裁员报酬则需要由理事会另行决定。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报酬一般为首席仲裁员报酬的60%,但理事会也可以商议决定适用不同的百分比。而管理费的范围则为3,000到70,000欧元。当事人可在SCC网站
上获取初步的费用计算。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简称ACICA,是位于澳大利亚的国际性纠纷解决机构,自1985年成立以来已经与世界各地的30多个仲裁机构和协会形成了合作协议,其中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与单一制国家不同,澳大利亚对仲裁的管辖法律有联邦和地方的区分。国际仲裁一般受联邦《国际仲裁法》
管辖。该法将《UNCITRAL示范法》、《纽约公约》及《华盛顿公约》的规定纳入了其规范当中,对国际仲裁有较为宽松的管理尺度。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排除联邦《国际仲裁法》的适用,这样一来,相应的仲裁将受到澳大利亚各州/领地的商事仲裁法律管辖。
在具体的仲裁过程中,ACICA可以提供仲裁程序所需的便利与帮助,包括合理的开庭场所、秘书协助以及翻译服务。ACICA也可以指定或推荐有经验的仲裁员、推荐经验丰富的其他仲裁从业人员、确定仲裁费用以及保留必要的仲裁保证金。
ACICA最新版本的规则为《ACICA仲裁规则(2016)》、《ACICA快速仲裁规则(2016)》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规则当中引用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要求仲裁庭将此取证规则纳入考虑,但并不强制适用。这会使得在ACICA进行的仲裁在取证等重要环节的可预见性相对较高。《ACICA仲裁规则(2016)》包含紧急仲裁程序规则。
ACICA同样采取了分项收费的模式。案件注册费用为2,500澳元;管理费用按照争议金额进行累进收费,最高不超过60,000澳元;仲裁员报酬除另有约定,以小时费率计算,且小时费率应以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准,如无协议,则以ACICA的决定为准。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 SIAC,成立于1991年。在实践中由于地理位置的优势,许多中国当事人会选SIAC作为仲裁机构。根据SIAC历年的数据显示,来自中国的当事人在使用SIAC进行争议解决的数量上近年来也得到持续增长,长期位列SIAC排名前十,是外国用户的第二名。
SIAC仲裁程序具有快捷、经济以及灵活的特点。SIAC是首个引入早期驳回程序的主要商事仲裁机构,SIAC仲裁规则最新修订于2016年
,含有合并仲裁、多份合同仲裁、和加速紧急仲裁程序等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其中,早期驳回程序是指当事人可基于以下理由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答辩: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超过仲裁庭的管辖范围;该程序可以显著节省时间和费用。
与其他国际主要仲裁中心相比,SIAC的收费较低。费用构成主要包括登记费、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另外有紧急临时救济费及申请回避的费用。其中,登记费分两类收取,新加坡当事人为2,140新币而外国当事人为2,000新币;管理费以争议金额为基础确定最高额,分档计算,范围为3,800新币到95,000新币;仲裁员报酬以争议金额为基础确定最高额,最低为6,250新币,上限为2,000,000新币。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称HKIAC,成立于1985年,由香港商界领军人物及专业人士建立,目的是满足亚太地区的商务仲裁的需要,同时也为中国内地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争端提供“第三地”的仲裁服务。凭借三十多年的经验,HKIAC已成为亚洲领先的争议解决中心,专注于仲裁、调解、审裁和域名争议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两地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HKIAC仲裁裁决的执行在中国大陆的执行力较高,并且易于进行财产保全。据统计,过去七年,中国法院只拒绝执行过一项HKIAC仲裁裁决。
2019年HKIAC共受理308起案件,其中173起为HKIAC管理的机构仲裁案件,这些机构仲裁案件中有92.5%为国际仲裁案件。由HKIAC管理的所有仲裁案件争议金额总额达267亿港元(约34亿美金),个案平均争议金额为1.544亿港元(约1990万美金)。2019年有来自56个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于参与了HKIAC仲裁,其中排名前几的国家或地区为中国香港、中国内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美国。
仲裁规则包括《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HKIAC规则)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的仲裁管理程序》
(2015年1月1日生效)。HKIAC规则鼓励使用科技管理仲裁程序,规定了将上传文件至安全的在线储存系统作为文件送达的一种有效方式。同时,有关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程序以及可在多个合同下启动单一程序等的全面规定使HKIAC能更高效、经济地处理涉及多个当事人或多个合同的仲裁案件。HKIAC规则还提供紧急仲裁员程序,以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可执行的紧急临时救济。
HKIAC采取分项收费模式,将仲裁费用划分为注册费、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注册费、紧急仲裁庭费用等项目分开收取。注册费为费用8,000港币;管理费以争议金额为基础分档计算,最低为19,800港币,最高为400,000港币。在仲裁员报酬方面,当事人可选定“小时费率”和“争议金额费率”两种途径作为仲裁庭的收费标准。在选定小时费率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员和提名方商定被提名的仲裁员的费率;如选定争议金额费率,则按涉案金额大小划分13个档次,最低收取争议金额的11%,最高为12,574,000港币。
据统计,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间,HKIAC机构仲裁程序平均时长为15.8个月,平均费用为119,078美元。
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SCIA)创设于1983年,因地理位置因素与香港交流频繁,打造了“深港多元化争议解决服务平台”,为深港两地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提供了更创新的服务和更大的便利。在涉及中国香港与内地纠纷的仲裁机构选定时,SCIA往往也会成为考虑对象之一。
SCIA现行规则包括:《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医疗争议仲裁规则》,以上规则均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中国内地首度确立“选择性复裁”制度,在仲裁程序内部给予当事人实体上被“二次救济”的机会,以便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和交易具体情形自由设计适合其自身需求的纠纷解决方案。
SCIA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于2020年6月签署了合作备忘录。根据合作备忘录,当事人可将经SIMC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SCIA,请求按照SCIA的《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这种安排结合了调解的灵活和谐与仲裁的跨境管辖和执行的特有优势,有利于高效解决跨国商事争端。
SCIA立案费为10,000元,并一次性收取国际案件的仲裁费用,按争议金额累进计算,最低不少于10,000元,上不封顶,不单独收取仲裁员报酬。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于1994年成立,是一个中立的、国际性的和非营利的争议解决机构,提供多种经济高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服务。其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2010年起在新加坡设有办事处。
该中心目前处理的纠纷主要包括合同纠纷(如专利和软件许可、商标共存协议、药品分销协议和研发协议)和非合同纠纷(如专利侵权)。此外,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根据其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提供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现已被公认是解决因注册和使用因特网域名而引起的争端的主要争端解决机构。
简称GAFTA,成立于1971年,由伦敦玉米贸易协会与牛食品贸易协会合并而成,最早可以追溯到1878年。GAFTA采取会员制,通过使用由协会拟定的标准文本合同以保证交易各方的利益。目前,GAFTA在全球拥有1400家会员,会员类别代表着贸易中的不同环节,包括贸易类、经纪人类、检验员、熏蒸员、化验员和仲裁员。
简称FOSFA,成立于1971年,总部位于伦敦,是由四个协会合并而成,其中历史最悠久的可追溯到1863年。FOSFA的会员涉及多个领域,包括油籽、油和油脂或花生的商贸领域,或者是为这些商贸往来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领域。FOSFA与GAFTA一样,都采取会员制、使用由协会拟定的标准文本合同。这些合同涉及世界各地使用不同货运方式或不同贸易条件的油籽、油、油脂以及花生的商品贸易。全球油及油脂贸易的85%采用了FOSFA的合同。
正如上文的简述中所体现的,仲裁机构有着不同的历史渊源和组织结构,虽然在发展中有着互相借鉴融合之趋势而变得越发灵活,但也依然保持了各自的特色。
不同的仲裁机构之间最大的差异一般存在于其仲裁规则。许多仲裁机构在其规则中部分吸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精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使不同机构的仲裁规则显得越发相似,但对于时限、证据、对裁决的审查等具体程序细节仍然有着很大差异。
当事人除了关注仲裁机构的一般规则的区别外,也应关注仲裁机构是否指定有符合案件需求的特殊规则,如快速仲裁、紧急仲裁、选择性复裁等。
其次,不同的仲裁机构还有着不同的仲裁员名册,对于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也有着不同的程序规范。对于仲裁员和仲裁庭的选任,我们还将在后续的文章中专题阐述。
最后,不同仲裁机构的收费方式和标准均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亚太地区新兴的仲裁机构收费相对较低,特别是中国内地的仲裁机构。
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需要考虑的一般因素,我们已在《国际仲裁微课堂丨(五)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之二》做过简述。在国际仲裁越发流行的背景下,各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竞相推出更为灵活、高效的规则和服务以吸引当事人。一般而言,我们建议当事人考虑采用仲裁机构官方公布的示范条款作为仲裁协议,如当事人需对不同仲裁机构的特色与差异有更深入的了解,以便在交易中约定更有效合理的仲裁协议,还请咨询专业的法律服务团队。
主要文献及参考材料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6
感谢实习生李军雅、江婉伊对本文的贡献。
关于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法莫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宇第74号);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河北五洲开元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帕尔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1民初6973号)
《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由HKIAC适用其它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2016)第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 。
ICC Dispute Resolution 2019 Statistics, 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icc-dispute-resolution-statistics/
同脚注[3]
《ICC Arbitration Rules(2017)》, https://cms.iccwbo.org/content/uploads/sites/3/2017/02/ICC-2017-Arbitration-and-2014-Mediation-Rules-chinese-version.pdf
ICC Cost Calculator, 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arbitration/costs-and-payments/cost-calculator/
LCIA 2019 Annual Casework Report, https://www.lcia.org/Search/Default.aspx?q=case+report
《LCIA Arbitration Rules(2014)》, https://www.lcia.org/Dispute_Resolution_Services/lcia-arbitration-rules-2014.aspx
《LCIA Arbitration Rules(1998)》, https://www.lcia.org/Dispute_Resolution_Services/LCIA_Arbitration_Rules.aspx
LCIA Guidance Notes, https://www.lcia.org/adr-services/guidance-notes.aspx
SCC Statistics 2019, https://sccinstitute.com/statistics/
《SCC Arbitration Rules(2017)》, https://sccinstitute.com/media/1407440/arbitrationrules__chinese_2020.pdf
《《SCC Rules for Expedited Arbitration(2017)》, https://sccinstitute.com/media/1407445/expeditedarbitrationrules_eng_2020.pdf
SCC Calculator, https://sccinstitute.com/our-services/calculato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74 (Cth)
《ACICA Arbitration Rules(2016)》、《ACICA Expedited Arbitration Rules(2016)》, https://acica.org.au/arbitration-rules/
《SIAC Arbitration Rules(2016)》, https://www.siac.org.sg/images/stories/articles/rules/2016/SIAC%20Rules%202016%20English_28%20Feb%202017.pdf
HKIAC 2019 Statistics, https://www.hkiac.org/zh-hans/about-us/statistics
《2018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https://www.hkiac.org/sites/default/files/ck_filebrowser/PDF/arbitration/2018_hkiac_rules.pdf
《HKIAC Proced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Arbitration under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2015)》, https://www.hkiac.org/sites/default/files/ck_filebrowser/PDF/arbitration/2015_Procedures_for_the_Administration_of_Arbitration_under_the_uncitral.pdf
HKIAC Costs and Duration, https://www.hkiac.org/zh-hans/content/costs-duration
SCIA Rules, http://www.scia.com.cn/Home/index/ruleli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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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姿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
“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仲裁是各国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法治软实力的重要手段,在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治理,促进投资便利化自由化,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实施,构建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已经成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家对外开放等工作的积极参与者和贡献者。”9月13日,在中国贸促会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介绍说,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始于1956年设立的贸仲委,迄今已有65年发展历程。65年来,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工作始终与共和国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时代脉搏共鸣,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获得了长足发展。
今年5月,由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Queen Mary)发布的业界权威《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中,贸仲委获评全球最受欢迎的五大仲裁机构之一。“这是我国内地仲裁机构首次跻身前五,体现了中国仲裁发展的重要进步,更体现了国际仲裁界和广大仲裁用户对中国仲裁法治的认可和信任。”王承杰说。
“这表明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中国的商事活动逐渐增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常务副书记、副院长杜焕芳在发布会上回答《中国贸易报》记者提问时说,利用仲裁等国际争议解决方式来妥善化解纠纷,已成为中国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方法。
王承杰表示,贸仲委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受案量、标的额以及当事人国籍数量均跻身国际仲裁机构前列,仲裁裁决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执行,以大量的实例铸就了中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根据当天发布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2021)》,2020年,贸仲委受理仲裁案件共计3615件,同比增长8.5%,受理仲裁案件数量实现连年增长。其中,涉及76个国家和地区的涉外、涉我国港澳台地区案件共739件(包括双方均为境外当事人的国际案件67件),同比增长20%;约定适用英文或中英文双语的案件102件。案件的国际化因素明显增强,涉外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公约和境外法律情况增多。
“总体而言,2020年,中国仲裁事业保持积极向好的稳步发展态势。”杜焕芳介绍说。根据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的统计数据,2020年,全国259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400711件,其中传统商事仲裁案件为261047件;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7187亿元。
仲裁的发展离不开一个国家法院的支持。根据报告,2020年,全国人民法院新收涉外、涉我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341件。其中,涉外102件,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4件,涉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19件,涉我国台湾地区26件,占全部新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2.2%。
“人民法院秉持支持仲裁的友好态度和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纽约公约》精神,尊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规则、严格把握公共政策条款,在民事裁定书中的说理和分析日趋详细,并在对国际条约具体条款的理解上适当参考了联合国贸法会等国际权威指南,整体呈现较高的涉外司法裁判水平,为仲裁营造了公正良好的司法环境。”王承杰说。
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各个国家和地区乃至世界经济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这在诸多行业中得以具体显现,其中较典型的是国际贸易、建设工程、航空以及金融领域。
报告指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贸仲委率先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在新冠肺炎疫情下保障仲裁活动顺利进行的措施,并就远程庭审制订了一系列规范。
报告认为,在不断总结个案经验的基础上,国际仲裁业界为处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争议而积累的经验,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仲裁程序的影响而采取的各种应对措施,必将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事业不断发展进步史上的重要内容。
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一年。“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共建‘一带一路’、加强区域经贸合作、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应对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等,给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工作带来了新机遇和新挑战。”王承杰认为,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工作应当顺势而上,守正创新,不断提高国际商事仲裁服务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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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感谢北京市法学会和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的邀请参加今天课题研讨会,我也是边听边想、有感而发,特别是刚才黄进老师、石海司长、奚向阳法官给我很大启发。我来自仲裁机构实务部门,也想从仲裁行业这个角度,就打造国际仲裁中心讲一点不成熟的看法,欢迎批评指正。
首先来说这个课题研究很有必要,同时带有紧迫性。必要性和紧迫性都体现在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上,不论是依法治国,参与全球治理,还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都需要我们从这个高度来认识建设国际仲裁中心这个问题。仲裁虽然是一个相对比较小众的行业,但是它具备开放包容的天然属性,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能够促进合作交流,凝聚广泛共识,在国际治理方面、法律共同体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方面的作用都越来越重要。
这个角度来讲,我感觉到我们这个课题研究要重点做到三个方面:第一个是站位要高,第二个定位要准,第三个做事要实。
站位要高,是指要从大的背景来考虑这个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这次会议的邀请函第一句话“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有力法治服务和保障”,更适合改为“以服务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为契机,打造国际仲裁中心…”,从而反映课题设置定位的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依法治国,以及现在常讲的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设,这都是我们这个课题的宏大背景。而且刚才向阳法官也说的很清楚,法治环境建设对北京其他环境建设也必将起到创造性的重要作用。要有格局,要有胸怀,只有这样才能做大事。
定位要准。刚刚黄老师专门讲了应当思考重新审视如何定位;石司也讲到了北京是中国的首都,北京是世界的中心。所以应当从这个角度来考虑打造国际争端解决中心,或者是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上海致力于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我们北京是不是也应该有一个定位?我想应当定位在打造面向世界、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
做事要实。石司全方位讲了,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这不仅是北京市的问题,还有仲裁立法等等全局的问题。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还必须要有友善的司法环境,没有法院友好支持仲裁,仲裁环境很难构建起来。所以我同意向阳法官所说,今天会议还应当邀请北京法院的同志参加讨论。此外,应当强调的是,打造国际仲裁中心不是打造一个机构,而应该是一批机构,只有这样才能营造宏观的、真正有实力的仲裁环境;我们的目光既要对外,吸纳国际仲裁机构来华,同时目光也要向内,看到我们自己的仲裁机构。实质上,我们北京已经有很好的基础。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石司基于通盘考虑,刚刚已经把北京资源做了很好的介绍。我认为我们北京已经起点很高:首先从仲裁机构来讲,贸仲、海仲、北仲这几个仲裁机构不仅在国内是领先的,在国际上也具有相当地位,这个基础很难得。从法律共同体来讲,北京的律师队伍体量大、水平高,在全国可说第一;仲裁员队伍也很庞大,北仲600多人,贸仲1698人,海仲也有几百人;刚才也提到,北京有一流的高等院校,除了高等院校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服务机构。从上面这些基本资源来讲,都是中国其他城市还没有具备的;从世界范围看,北京这样的资源也很少。
刚才提到,北京是中国的北京。贸仲总会设于北京,贸仲的资源也是北京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资源。贸仲现在国内的定位和国际的地位,也应当成为北京打造国际仲裁中心的重要资源和要素。今年5月6日《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发布,贸仲评选成为全球五大仲裁机构之一,北京被评为第六仲裁目的地,我相信这其中贸仲对北京的贡献应该是重大的。贸仲65年历史凝练的是深厚的仲裁文化,65年涉外经验也代表着中国仲裁国际化的成就。贸仲为此铺设了各类平台:例如,贸仲主办了9届中国仲裁周、7届中国仲裁高峰论坛、2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论坛;尤其是《“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和今年落地的合作机制,由30余家境外仲裁机构和组织以及15家国内仲裁机构作为创始成员合作达成。这些机制、平台、资源,对于通过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推进“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来说,实际上都是北京的资源。
关于建设仲裁中心的紧迫性,从国内来说,目前上海已经走在前头,胸怀也很宏大;国际上来看,国际其他的仲裁中心也都在奋力争先、不进则退。那么,北京如何借助中国蓬勃发展的时代大势,如何利用区位优势把我们的仲裁中心做大做强?确实是值得研究。
刚刚说到这个课题成果希望精炼成3000字,我相信3000字也能写出好文章。做到站位要高、定位要准、做事要实,开放胸怀,树立格局,把现有资源归纳利用好,我想,北京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已经成功了一半。
谢谢大家。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实施,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国际仲裁发展带来新机遇。“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仲裁是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一带一路’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共赢的重要方式。”在9月14日召开的“2021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二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论坛”上,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指出。他表示,随着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的不断推进,仲裁事业将以更加积极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发展潮流,展现中国仲裁新形象。
论坛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发布了《“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合作机制》,期待为共建“一带一路”和全球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今年5月,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和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2021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中,贸仲委被评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五大仲裁机构之一,这是中国内地仲裁机构首次在全球权威仲裁机构调研报告中跻身前五。
中国贸促会会长高燕在开幕式上指出:“贸仲委要继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秉持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理念,积极作为,与沿线各国仲裁法律界一道深化《‘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合作机制,共同推进国际仲裁在‘一带一路’法治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她表示,当前,各类民商事争议日益增多,国际仲裁界应主动担当,加强合作,抓住发展机遇,推动构建“一带一路”仲裁法律共同体。面向未来,中国仲裁要与全球同仁一道,推动国际仲裁的更广泛运用和高质量发展,在维护国际经贸秩序和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高燕说,要加快推进中国《仲裁法》修订,深化新形势下仲裁机构体制机制改革,加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和环境建设,充分借鉴国际一流纠纷解决规则和管理经验,着力推动中国特色和国际化发展,不断激发创新活力,释放发展潜力,为中国仲裁高质量发展提供动力,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作出应有的贡献。
谈到如何积极应用技术创新、增强仲裁发展新动能,高燕称,面对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国际仲裁界不断创新,推动仲裁信息化、数字化、便利化发展,不断满足多元化争议解决需要,及时高效解决了大量经贸纠纷。但是也应当看到,仲裁程序繁复、仲裁效率降低、仲裁员利益冲突等问题,仍然是制约仲裁发展的短板。高燕指出,数字经济是全球未来的发展方向,国际仲裁界应积极采用能够提高仲裁质效的新模式、新方法、新手段,以科技创新和数字化变革催生国际仲裁发展、新动能,共同建立更加公正、透明、高效、可预期的国际仲裁制度、规则,不断推动国际仲裁创新有序发展。
根据商务部统计,今年前7个月,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投资保持增长,承包工程市场稳定。1―7月,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非金融类直接投资112.9亿美元,同比增长9.9%,占同期总额的18%,较上年同期上升1个百分点。在沿线国家新签承包工程合同额644.2亿美元,完成营业额452.6亿美元,分别占同期总额的52.3%、57.6%。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多属于新兴经济体,政治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风险水平整体比较高。此外,部分境外项目近年还受到了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国际环境的复杂多变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对此,中国进出口银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蔡俊锋在论坛发言中称,“一带一路”建设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离不开法治合作的持续深化,也离不开国际仲裁定分止争的服务保障。蔡俊锋认为,对于支持“一带一路”资金融通的银行而言,国际仲裁在解决“一带一路”争端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沈红雨认为,在共建“一带一路”的过程中,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投资等方面的差异,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类纠纷,尤其是中国企业对外投资主要涉及基础设施领域、能源开发领域、工程承包领域等投资规模大、周期长、收益回报缓慢的领域,且相当一部分流向了风险比较高的国家和地区。
沈红雨表示,从与“一带一路”相关的国际商事解决争议的现状来看,“三多三少”的特点比较明显,即以仲裁方式解决多,通过诉讼纠纷解决少;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多,选择境内仲裁机构少;选择建设项目所在地法院多,选择中国法院解决纠纷少。因此,增强中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竞争力、优化“一带一路”法治营商环境任重而道远。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中国构建了“一带一路”条约保障体系,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缔结了贸易投资、司法协助、民航税收、社保等领域的协定,与东盟、日韩等国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最高法已与14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司法监管组织建立了友好交往关系,与国外司法机构签署了70多个合作协议和合作备忘录。沈红雨表示,下一步,最高法将继续加强与世界各国国际商事法院、法庭的交流合作,增进国际法治认同,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营商环境。
就提升涉外仲裁法律服务水平,增强中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竞争力,熊选国提出,要树立中国仲裁品牌,打造国际一流机构。积极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对标国际仲裁先进水平,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
据了解,经过多年发展,我国仲裁从业队伍不断扩大,但与庞大的市场需求相比,依然面临“双缺”状态:既缺少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才,又缺乏拥有扎实外语功底、过硬法律背景和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国际仲裁领域一锤定音式人才更加匮乏。人才匮乏是案件流失境外重要因素之一。
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仲裁事业获得了较快发展,但与其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要求相比,人才队伍建设仍受培养渠道不系统、体制机制不健全、法治环境不完善等因素制约。
谈到涉外仲裁人才的培养问题,熊选国说,要创新人才培养机制,助力仲裁事业发展。探索建立联合培养培训工作机制,联合境内外仲裁机构、科研机构、企业、商协会等,共建一批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实践基地。
据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以下简称仲裁研究院)统计,2020年我国仲裁机构在聘涉外仲裁员(含境外)共计2000余人,但境内仲裁员能够参与国际仲裁实践的比例极低。仲裁研究院2020年联合12家地方律师协会进行的专项调研显示,全国50余万律师中,真正具备国际仲裁代理或仲裁员出庭丰富经验的(以10案件次为标准),全国不过100人;能够参与代理、与境外律师合作管理境外仲裁案件的律师不足1000人,占全国律师的0.2%。
仲裁研究院对国资委推荐的100余家走出去的大型央、国企进行的调研发现,企业在涉外业务中90%以上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但与外方订立合同时,外方100%不愿选择中国仲裁,实际80%以上约定了境外仲裁条款。65%受访企业表示在境外仲裁时,难以选出适合的中国籍或了解中国法律的仲裁员。“要使中国律师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使我们的律师能够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更好地为企业保驾护航,加快涉外仲裁人才的培养进度是当务之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一带一路”律师联盟中方副主席张学兵在论坛上表示。
“培养中国律师的涉外服务能力是一个比较辛苦和漫长的过程,疫情之前我们每年都选拔一批英语能力比较好的律师到海外进行培训,目前为止,参加过培训的队伍数量已经有700多人次。我们还建立了全国律师的千人人才库,以利于企业选择涉外律师。”张学兵说。
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依托地缘文化优势,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一直是处理两岸四地当事人民商事争议的热门机构。“去香港仲裁”已经成为中国当事人的一种可靠选择。
国际仲裁机构之间在中国仲裁服务市场上的竞争也日益加剧。为了促进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中国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就涉外案件在中国境内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逐渐持肯定态度。2003年的“旭普林公司案”、2006年的“宁波工艺品公司案”、2013年的“安徽龙利得案”以及2014年得“宁波北仑利成案”便是例证。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当事人选择最多的五大国际仲裁机构,包括IC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LCIA伦敦国际仲裁院、HKIAC港仲、S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S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争取中国案件的“装备竞赛”一直没有停止。
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当事人考虑的因素通常包括
机构的国际声誉和中立程度;
仲裁费用;
时间(效率);
可以获得的当地及域外配套法律支持性服务,包括临时保全措施、当地司法执行情况、申请域外执行的被认可程度;
仲裁规则等。
其中,仲裁规则无疑是这一竞赛中至关重要的“武器装备”,它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效率,甚至可以对案件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上述各大国际仲裁机构纷纷修改仲裁规则,强化各自优势。2016年,SIAC、ICC、SCC先后发布了新的仲裁规则,引入或完善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等制度,解决仲裁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也满足客户对仲裁提出的新要求。
在仲裁规则的修订上,港仲似乎慢了。
,尽管港仲仍稳居全球五大国际仲裁机构之列,但其在亚太地区的受欢迎程度已明显落后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差值接近10%。从两大仲裁机构的官网数据分析,2013-2015年港仲的受案数量逐渐被新仲追平。2016年港仲受理仲裁案件262件,新仲受理仲裁案件343件,反超值高达81件。有趣的是,2016年这个分水岭,恰是新仲发布其2016年新版仲裁规则之际。
2017年,港仲着手修订其《2013港仲仲裁规则》,于2018年9月27日正式发布了2018新版仲裁规则(“
”)。新规则已经在201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新规则从“在线文件送达”、“科技辅助”、“多份合同仲裁”、“平行程序”、“初期决定程序”、“替代性争议解决”、“紧急仲裁程序”和“裁决期限”等诸多方面对《2013港仲仲裁规则》进行修订。面对新仲的“先发制人”,港仲是否可以凭借新规则,在案件受理数量上“再次领先” ,“抢占”亚太地区仲裁服务市场的高地,我们拭目以待。
鉴于港仲目前尚未公布官方的《2018港仲仲裁规则》中文版本,为便于大家了解,笔者在下文中对此次新规则的主要修订内容进行了总结、评析,也对大家目前比较关心的港仲新规则中“多份合同仲裁”制度做了更为详细的介绍,同时给出各地建设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几点建议。
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涉及多个当事人和多份合同的纠纷日渐增加。如果按照每个法律关系,分别提起多个仲裁程序,不仅耗时、耗钱,还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速”的问题,难以高效快捷地解决纠纷。客户对原有的仲裁方式已经诟病颇深。有鉴于此,港仲也不甘落后,在《2013港仲仲裁规则》中扩充了已有的追加当事人的规定(《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7条),并且增加了有关合并仲裁及在单一程序内解决源于多份合同的争议的新规定(《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8、29条)。
“多份合同仲裁”,实质上是一个“单一的仲裁”,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将基于多份合同的请求提交给仲裁机构所启动的单一的仲裁程序。刚刚发布生效的《2018港仲仲裁规则》进一步优化了该项制度。新规则第29条删除了原《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9.1条中
的限制条件,另外,还删除了原《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9.2条,即
对“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限制条件的删除,意味着,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性”进一步被突破了。即便仲裁中的当事人不受所有仲裁协议的约束,只要满足现行《2018港仲仲裁规则》第29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当事人即可在多份仲裁协议下启动一个仲裁程序。当然,也正如笔者在上文规则评析部分的分析,对于“兼容”的判断标准,还有待后续实践观察。
《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9.2条本来是限制当事人对“多份合同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新规则对该条款的删除,意味着,当事人又享有对单个仲裁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与港仲修改仲裁规则以便利当事人从而吸引更多仲裁案件的意图是相符的。
笔者在下表中列出了包括港仲在内的五大仲裁机构(包括贸仲)现行仲裁规则中与“多份合同仲裁”制度相关的规定,与《2018港仲仲裁规则》第29条的规定进行比照。
《2018港仲仲裁规则》
第29条 - 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源于或涉及多于一份的合同的请求可在单个仲裁中提出,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且
b) 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
c) 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ICC仲裁规则(2017版)》
第9条 多份合同
以遵守第 6 条第(3)至(7)款和第 23 条第(4)款的规定为前提,因多份合同引起的或与多份合同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在单次仲裁中提出,无论该请求是依据仲裁规则项下一份仲裁协议还是多份仲裁协议提出。
《新仲规则(2016版)》
6 多份合同
6.1 如果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申请人可以:
a) 就援引的每一份仲裁协议分别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同时按照第8.1条(合并仲裁)的规定申请合并各仲裁案件;或者
b) 就援引的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但“仲裁通知书”中应包括对每份合同和其分别援引的仲裁协议的陈述以及对是否已经满足率第8.1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的说明。如果这样做,则申请人应被视为是启动了多个仲裁程序(每个仲裁协议对应一个仲裁程序),根据本6.1(b)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被视为是根据第8.1条提出的将所有这些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的申请。
《伦敦仲裁院规则(2014版)》
没有关于多份合同仲裁的规定。
《贸仲规则(2015版)》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 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通过上表的对比,笔者注意到:
《ICC仲裁规则(2017版)》更大限度地为当事人申请启动多份合同仲裁的仲裁程序提供了便利,没有设定如港仲和贸仲所规定的启动多份合同仲裁要符合的条件。
《新仲规则(2016版)》第6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援引的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这样做就意味着申请人将被视为是启动了多个仲裁程序,即每个仲裁协议对应一个仲裁程序,这只是产生了对“所有这些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在“仲裁通知书”中“申请合并审理”的效果。笔者认为,这并非是基于多份合同启动单一的仲裁程序。若是存在多份合同,但其中有部分合同没有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那就不能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申请合并仲裁。
《伦敦仲裁院规则(2014版)》对多份合同仲裁未有规定。在该规则下,当事人无法就多份合同的请求向伦敦国际仲裁院提起单一的仲裁。
《贸仲规则(2015版)》第14条对“多份合同仲裁”与《2018港仲仲裁规则》第29条作了类似的规定。贸仲规则关于“多份合同仲裁”的规定是2015年新增的。从规则本身条文规定来看,贸仲规则对于“多份合同仲裁”的条件与《2018港仲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条件在本质上是类似的。
值得注意的是,《贸仲规则(2015版)》关于“多份合同仲裁”的第一个条件的规定是“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而《2018港仲仲裁规则》对“多份合同仲裁”的第一个条件的规定是“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笔者认为,主从合同关系的多份合同之间有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这就意味着,在《2018港仲仲裁规则》下,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的多份合同仲裁,如果被认定不“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就无法启动“多份合同仲裁”程序,而《贸仲规则(2015版)》下的仲裁可以启动。就这点来看,贸仲规定更为明确,适用更广泛。
“多方当事人仲裁”与“多份合同仲裁”一样,也是一个“单一的仲裁”,指的是申请人和/或被申请人方具有多个当事人的仲裁。但多方当事人仲裁既有可能是多方单合同仲裁,亦有可能是多方多合同仲裁。多方单合同争议,就是多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一份合同所引发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而多方多合同争议,就是多个当事人签订多个互有牵连的合同引发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
“多方当事人仲裁”中的多方当事人(第三方甚至第四、第五方当事人)有的是在仲裁案件立案之初就加入仲裁程序的,还有的是仲裁程序开始后加入仲裁程序的。为了便利当事人主动/被动加入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基本上都作出了“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满足一定条件,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提交“追加仲裁当事人申请”,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是否准予追加。
《2018港仲仲裁规则》第27.1条规定,不仅仲裁庭有允许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时仲裁机构港仲亦有允许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并且该条规定新增了“只要各方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明示同意,仲裁庭或港仲就可以允许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更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亦体现了仲裁的自愿原则。
合并仲裁也是一个“单一的仲裁”,是指将几个独立的仲裁程序合并成为一个仲裁,原各个仲裁的当事人成为新仲裁的当事人,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案件合并审理类似。
合并仲裁实现的方式主要有:仲裁机构享有合并仲裁的权力;仲裁庭经当事人申请允许合并;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并。《2013港仲仲裁规则》赋予港仲经当事人请求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的权力,在该规则规定的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对于合并仲裁,港仲享有自由裁量权。《2018港仲仲裁规则》在《2013港仲仲裁规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当事人需要提交的“合并申请”的具体内容(见第28.3条),为当事人提交“合并申请”提供了指引,使得该规定更具实操性。
诚然,“多份合同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和“合并仲裁”可以提高仲裁效率,解决“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速”的问题,但其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利之处,当事人在决定使用该等程序之前,应做充分考量。
如果仲裁中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当事人追求利益不同,导致难以就“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将难以继续,造成程序拖延。不过,有部分仲裁机构对“多方当事人仲裁”和“合并仲裁”后,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任命作了明确规定,以避免出现僵局。比如《新仲规则(2016版)》第12.2条规定,如果仲裁案件多于两个当事人,且需指定三位仲裁员时,申请人一方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一方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限期未完成指定的,将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全部三位仲裁员。
原本一份合同、两个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因为采用“多份合同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或“合并仲裁”,往往涉及多份合同和多方当事人,这就意味着更大的证据披露范围、更多的披露对象,当事人原本期待的仲裁保密性可能得不到保障。
尽管多个仲裁程序一次审理,使得总体来讲效率更高,但是所节省的费用和时间并不能在各方之间均摊。部分程序费用降低、程序加快,但某些原本简单的程序因为“被合并”,或将面临费用升高、程序减慢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整体考虑各个程序对己方的价值,以决定是否使用上述机制。
以上是对《2018港仲仲裁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多份合同仲裁”规定的介绍。
当前,北京、上海、深圳、武汉、昆明、重庆、喀什等都在筹建当地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修改并打造“国际化”的仲裁规则应是第一份案头工作。一份能够让中方、外方当事人都适应的仲裁规则才是一张好名片,才能真正形成“中心”效应。无疑,这将会是一个长期工程,需要一代仲裁人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鉴于港仲已经成为中国内地当事人选择最多的国际仲裁机构,也是外国当事人青睐的五大国际仲裁机构之一,港仲仲裁规则应当是各家中心值得借鉴的“最具契合度”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港仲此次的各处修改、各种新概念、各项新制度依然体现其“轻管理、重合意、抓效率”的仲裁特色,对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重管理、小合意、轻效率”的内地仲裁来说,更具借鉴意义。各地中心不妨一试,比如:是否可以增大仲裁庭独立于法院、仲裁机构的决定权,让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本身有更大的自主权,减轻“法院式开庭”习惯,增加香港籍或外国籍仲裁员的任命,提高仲裁员报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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