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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
的规定,商家与消费者产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除,如果消费者故意陷害商家的,商家可能向公安机关报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
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
提起诉讼。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怎样维护商家权益”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商家与消费者产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除,如果消费者故意陷害商家的,商家可能向公安机关报案。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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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当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仍然没有结果时,消费者可到相关行政部分去申诉。这里的行政部门,主要指的是工商局。
(二)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
仲裁
通过行政机构的干预,消费者仍会取得满意的处理结果时,可向本地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进行仲裁。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通过以上一系列的方式仍解决问题时,消费者便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处理,这也是处理问题的最终方式。
以上就是关于消费者投诉方式的具体内容,当消费者交易时被侵权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上方式处理。
《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
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 没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 经营者之间的争议;
(三) 经营者事前已经向消费者真实地说明商品存在瑕疵等情况;
(四) 争议各方已经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并履行,且无新理由和相关依据的;
(五) 消费者提供不出任何必要证据的;
(六) 法院、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已受理、处理的;
(七)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由指定部门处理的;
(八) 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况。
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投诉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的函件。投诉案件受理后,一般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案情复杂,情况特殊的,征得双方同意可延长至三个月。
任何人都有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消费者也是如此。那么根据以上内容我们可以得知,消费者投诉的方式有哪些,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能让商家得到什么处罚,还介绍了消费者投诉的业务范围。这些都是大家需要了解的知识,若大家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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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0月25日电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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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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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哈尔滨市的罗先生和朋友到先锋路的一家酒店吃饭。点完菜后,罗先生突然想起自己车里有几瓶新出的本地白酒,很有特色,就下楼拿了一瓶上来。
酒店的服务员看见后进行制止:“我们酒店不让自带酒水。”罗先生非要喝,与服务员争执起来,被朋友劝下。最后,罗先生一行人没喝成自带的酒,勉强喝了一些啤酒,感觉十分不爽。
“我不是图便宜,酒店的做法让人感觉不舒服。我以前在这里吃过很多次饭,从没带过酒。这是明显的‘霸王条款',剥夺了我的选择权。”罗先生说。
最近一段时间,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多次接到对“禁止自带酒水”的举报或投诉,社会各界也围绕这个规定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人大代表提议规范“禁止自带酒水”行为
高先生也有类似的经历。2006年7月下旬,高先生到哈尔滨的一家酒店和家里人吃饭,从家里带了一瓶酒。在饭桌上,服务员告诉他不让自带酒水,否则要收费。高先生没管这些,把自带的酒喝了。结账的时候,酒店收了他50元的“酒水服务费”。气得高先生投诉到消费者协会。
记者在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了解到,一个时期以来,消协频频接到有关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的举报或投诉,今年已接到数十起,消费者的意见很大。消费者认为,此举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2006年4月,哈尔滨市人大代表杨彭宣经过对消费者和酒店的多方调查了解,在哈尔滨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了“严格规范酒店业禁止自带酒水的行为”的建议。
杨彭宣认为,“禁止自带酒水”问题由来已久,在酒店业已经成为一个行规、惯例。公款消费在这方面考虑得比较少。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普通老百姓也常到酒店消费,这个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我就遇到过这种情况,感觉很不舒服。‘禁止自带酒水'让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到侵犯,是一种掠夺式的行为。”杨彭宣说。
杨彭宣说,酒店不允许自带酒水,而酒店的酒水品种往往满足不了消费者的需要。酒店酒水的加价率又很高,比如哈尔滨的龙宾酒批发价是26元,在酒店就可以卖到180元。几毛钱的矿泉水可以卖到五六元。酒店老板说现在竞争激烈,饭菜价格在降,酒水是一个重要的利润点。但酒水价格不能太高,不能毫无限制。
该建议提出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论。
“禁止自带酒水”是否合理合法
提到自带酒水问题,商大酒店总经理、哈尔滨商业大学教授郑昌江形容其为“为谋求公共产品的利益而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的偏好”。
郑昌江指出,消费者对“禁止自带酒水”反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贵。酒店的酒水确实贵,但不是暴利。饮食行业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没有餐饮企业能形成垄断,也不可能形成垄断的价格。酒水的价格是放开的,酒店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
“酒店的装饰、空调、音响、灯光、服务是有投资的,政府投资公共产品要靠税收来完成,酒店的投资要靠消费者消费来收回。酒店不仅仅是卖菜,酒水是重要的商品,包括环境、服务,都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自带酒水损害了酒店需要的收益来源,也不符合国际惯例。”郑昌江说。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李泽林说,禁止自带酒水,无非是商家和消费者利益冲突没有找到平衡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是平等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经营者有特定的公权力义务,和必须限制经营者的权利来让消费者满意,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他的利益必须多大。酒店经营的不是价格管制内的商品。“禁止自带酒水”不是一个格式条款,充其量是酒店的一个提示。
哈尔滨市商务局饮食服务处处长、哈尔滨市餐饮协会秘书长周丽说,餐饮业和其他行业相比是弱势群体,我们要引导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要维护这个行业的发展。酒店也在不断地优胜劣汰,应该让市场来评价。现在餐饮业和以前不一样了,收茶位费、包房费的少了,这就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如果把“禁止自带酒水”作为“霸王条款”,就会整垮这个行业。
哈尔滨市退休教师刘天晓则反对国际惯例的说法。他认为,中国国情和西方不一样,中国讲饮酒配餐,而西方是品酒。西方国家是以葡萄酒等作为佐餐之用,烈性酒要到酒吧去饮用,酒吧有专业的调酒师及专业的服务设施。“禁止自带酒水”这个国际惯例不符合中国国情,不能作为牟取暴利的借口。
辽宁省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冯安祥认为,酒店在消费者一进入酒店就能清楚看到的地方,明令禁止自带酒水这一行为,从民法通则的角度看,并不违法。字面上虽像“霸王条款”,但严格准确来讲,并不属于“霸王条款”,一般称其为“不平等格式”或“不平等条款”。冯安祥强调,作为消费者协会,不提倡商家的这种行为。
“这明显是违法的!”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消费者维权委员会主任殷波斩钉截铁地说。酒店的酒水无论贵贱、品种多少,只能在这里选择,渴死也不许选择别的,“这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殷波介绍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有选择权。选择权包括选择经营者、商品和服务,三者是并列的。殷波强调,这并不意味着到酒店来,在特定时空和条件下,就排除了选择其他商品的权利,“禁止自带酒水”是变相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
同时,殷波认为,合同法第40条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如果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即使双方接受也是无效的。店堂告示是标准的格式条款,消法赋予的权利被它给排除了,这因为违法而无效。
如何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找到平衡点
有关人士指出,争论的实质是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之争,为解决问题,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
各方人士在探讨过程中,不约而同地谈到,需要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完全约束商家或者完全约束消费者都不可能。商家应适当约束自己的行为,消费者也不该滥用自己的权利。
哈尔滨市旅游协会秘书长周奇表示,我们应该尽量调解矛盾,不要激化矛盾,激化矛盾对餐饮行业的发展不利。酒店的餐饮业,包含大量看不见的服务。消费者有误区,认为越便宜越好,需要进行引导,让其知道物有所值。消费者和商家要进行有效的沟通,在这个问题上,行业自律和向社会承诺很重要。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天马律师事务所李泽林也表示,这个问题不需要立法调整,也不需要政府的干预,可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用行业自律、联合声明的方式,使之趋于合理。[page]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民法委员会委员王晨曦则对可能加重餐饮业的责任感到担忧。王晨曦认为,法律是天平,需要保证实质的公平,任何行业责任的过分加重,都可能摧毁这个行业。如果消费者的权利无限扩大,可能侵害餐饮行业的整体利益,损害社会最终的共同利益。
哈尔滨市物价局行政事业收费处处长林淑范说,价格法规定酒水价格由市场调节,由经营者自主定价。从管理角度讲,黑龙江有一个反暴利暂行规定。省级以上的价格部门有权对扰乱市场价格的行为进行干预。
为解决这个问题,林淑范建议,商家要讲诚信、讲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如果禁止自带酒水,那酒店提供酒水的品种要全,要让消费者有选择的余地。从管理部门讲,工商、物价等部门应该联合行动。消费者也要合理维权,不能滥用权利。
杨彭宣认为,我提了建议,希望能有这样一种结果:消费者满意,商家也能有一定的利润。相信通过讨论可以形成一种共识,让双方都满意。郑昌江对于这个讨论的结果却并不乐观:“我多次参与这个问题的讨论,我认为舆论会一面倒,因为所有人都是消费者。”
点评
殷波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消费者维权委员会主任
“禁止自带酒水”是违法的、无效的。当商家的自主经营权和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冲突的时候,应该向消费者倾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的大背景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特殊时期,社会上出现很多混乱的现象,商家利用自己有专业经验、熟悉消费者的心理状态等优势,做出对消费者不利的行为。《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条权利,只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就是力求通过立法形式上的倾斜达到实质的公平,其价值取向是实质的公平。
郑昌江商大酒店总经理、哈尔滨商业大学教授
消费者与饭店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自带酒水是一种自发行为,是一种缺乏统一规范的行为。既不是法定的权利,也不是消费者与饭店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商家卖什么酒是商家的选择权。饭店有选择顾客的权利,五星级的酒店就是针对高端的消费者。从推理的角度,嫌酒水贵就带酒,嫌菜贵就带菜吗?如果这样禁止的话,经济秩序就乱了,那就可以到咖啡店自带咖啡,到茶馆自带茶。
解决的办法很简单,就是靠市场去调节,只要不是欺诈,明确事先告知,就是合理合法的,是不是在这里消费,消费者也有充分的选择权。
刘天晓退休教师
商家追求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但是也应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百姓消费水平普遍偏低,在市场价格与餐饮业价格进行比较之后,当然选择低价,这是基本的消费心理。“禁止自带酒水”会把一部分消费者拒之门外,这不符合中国国情。作为一名消费者,在一些酒店我们无从判定酒水是否经过正规渠道进入酒店,酒的价格居高不下,让人不得不质疑。 (经济参考报)
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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