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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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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 942 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 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 942 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2013年2月份,原告刘家花与被告益客盛源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车间屠宰完毕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到公司原料部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结算,无特殊原因交鸭数量不足98%的,公司将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益客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家花供应肉鸭鸭苗,并于2013年3月9日回收刘家花饲养的肉鸭。刘家花向益客盛源公司销售肉鸭时,持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与益客盛源公司进行结算,益客盛源公司将刘家花持有的上述书证收回后,向刘家花出具收购结算单三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合同单价均为7.508 。
现刘家花认为肉鸭回收价格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益客盛源公司向刘家花出具的回收结算单上载明的肉鸭价格比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回收价格少了0.3元/斤。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在回收肉鸭时所收购刘家花肉鸭共计少支付的货款12846元。益客盛源公司以刘家花没有合同原件,双方未曾签订过合同为由抗辩。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刘家花未持有合同的原件,但是一方面,证人刘XX、陈XX的证言证实合同原件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另一方面,益客盛源公司为肉鸭养殖户赊销鸭苗、饲料,从常理来讲,其不可能不与养殖户签订书面的合同以确保肉鸭的回收,否则益客盛源公司的经营风险过大。第三,同时起诉的其他六位养殖户也分别提供他们持有的合同复印件或合同照片以及证明合同存在的视听资料。综上,能推定双方签订过养殖合同,现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益客盛源公司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回收肉鸭,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支付刘家花剩余肉鸭款及其利息。据此判决益客盛源公司给付刘家花肉鸭款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该案是典型的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案件,益客盛源公司在回收肉鸭的时候将合同原件收回,尔后否认所签合同的存在,导致养殖户在肉鸭款被克扣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来举证,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裁判结果对规范该类养殖合同的履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审法院依法及时判决,对益客盛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严格追究违法失信者的法律责任,保障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判决,有利于明晰责任、确立规则、维护诚信,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新华”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河南新华公司在其主办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新华”二字按字面解释有崭新中华或新兴中华之意,同我国特定的革命历史背景相联系,多为新中国各级人民政府所创办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山东新华制药厂前身系建国前山东解放区八路军所创办的企业,使用新华作为企业名称和所生产药品的商标具有合理性。山东新华制药厂在1978年至1999年期间,曾经获得多种全国性荣誉,并在部分药品制药技术领域有重大创新。在河南新华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山东新华制药厂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法院判决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侵犯山东新华公司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新华”文字的行为。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机关变更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河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山东新华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河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河南新华公司负担。
本案系涉民生案件,属典型的药品行业的“傍名牌”行为,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危害更甚;加大对知名药品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规范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秩序,促进良心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本案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认定河南新华侵犯了山东新华的权利,并依法判决河南新华改换自己的名称、字号、停止侵权。
2003年4月29,邹克友与张守忠签订一份楼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守忠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后更名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以下分别简称“东港安东卫东街”、“岚山安东卫东街”)的一处拆迁补偿置换的楼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以56 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邹克友,协议载明款项当面付清,张守忠的同村村民周同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该处楼基地一直闲置,邹克友未在上面建设房屋。2013年,因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将该楼基地收回,并向张守忠补偿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凤凰山社区7号楼西单元102室的安置房一处。邹克友认为,其已受让了楼基地,因此,基于该楼基地补偿的上述安置房应归其所有。因与张守忠就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协商不成,邹克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的款项56 900元,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庭审中,张守忠辩称,1、涉案楼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依法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已于2004年通过证明人周同业(已去世)办理了退还楼基地的事宜,被告向邹克友支付60 000元作为补偿,邹克友将楼基地返还给被告,并提交有“周同业”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守忠一次性买回楼基款陆万元60 000元,经办人:周同业,2004年9月15日”,并加盖“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居总支部委员会”公章及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主任石光华的私人印章。经法院调查核实,石光华表示未经手办理此事,且在当时还没有收到条所加盖的党支部的章。在法院要求继续核实该收到条时,张守忠称原件已经丢失。经对比,收到条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张守忠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张守忠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邹克友,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邹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张守忠提交的收到条,上面加盖的公章在2004年9月15日尚不存在,且与转让协议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另一签章人亦否认经手此事,在该份收到条存有诸多疑点的情形下,张守忠以丢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无法进一步辨别证据的真伪,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对张守忠据此主张的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通过周同业返还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守忠应向邹克友返还购买楼基地款56 900元。
张守忠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邹克友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张守忠在双方转让行为历经十余载,涉案楼基地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义、情感角度而言,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判张守忠以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守忠损失。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近郊的土地持续增值,涉及上述区域的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纠纷迅猛增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流转;否则,一律无效。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大量存在,若双方正常履约,这种违法现象也“合理”地存在着,并无其他部门监管。但纠纷一旦进入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毋庸置疑。转让被判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处理也是“各打五十大板”。但是对于近年来基层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涉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纠纷案件,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不仅让失信的行为人堂而皇之地获取法外利益,也不利于在社会上弘扬 “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有些纠纷,从法律与道德角度来看,结论可能截然相反,正如本案纠纷。转让人可以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规定”为由实施违反诚信的行为,作为深受中国传统道德规范影响的受让人及社会大众,当然难以接受。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需要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引入道德、风俗等规范,让“无情”的法律与“有情”的道德规范结合,实现情、法、理在司法判决中融合。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则,在合理的限度内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念。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体现。
原告王风明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孙元丽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村开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原告王风明将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孙子明(孙元丽之兄)收货,孙元丽给付货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子明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风明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孙子明签字,属于孙子明与王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孙元丽并称已经替孙子明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风明付款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孙子明支付。
一、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孙子明、孙元丽本人均未出庭应诉,均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琳出庭应诉。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孙子明还是孙元丽。二、被上诉人孙元丽曾向上诉人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孙元丽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王风明即开始向福隆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孙元丽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福隆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孙元丽在王风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孙子明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孙元丽应对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孙子明将板皮转售给孙元丽,孙元丽已于2012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孙子明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孙元丽。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孙元丽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为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本案中,孙元丽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定该54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孙元丽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孙元丽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孙元丽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孙元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风明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说理十分透彻。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孙元丽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孙元丽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子明既是孙元丽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子明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孙元丽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
原告胡百卿与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沂兴公司位于费城镇中山路南端明珠花苑9号楼101号楼房一套,并于当天交给被告沂兴公司定金50 000元,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承诺半个月后交齐购房款即给钥匙并给办理房权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沂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7 944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沂兴公司购房款130 000元。后被告沂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楼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楼房,被告已于2006年10月17日卖给了杨平,杨平在费县房管局通过产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证。2008年9月8日,杨平又将涉案楼房卖给了李文平,并到费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涉嫌刑事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刘伟之妻李永梅与原告约定:李永梅自愿筹集现金180 000元替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180 000元购房款转交给了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50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180 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其交付房产的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被他人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沂兴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定金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为50 000元过高,以调整为37 589元(187944×20%)为宜,其余12 411元应视为购房款,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应为142 411元(130 000元+12 411元)。判决:一、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百卿损失142 411元,返还原告胡百卿定金37 589元,共计18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百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出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件,也是对合同法第54条中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被撤销的适用。同时本案也对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定金罚则并存时应如何适用作出阐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以“双倍返还”为限,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给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额外保护措施,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2010年9月6日,冉某、张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冉某、张某购买某公司某楼盘二期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价366180元。交房条件为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10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冉某、张某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将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复制件粘贴到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上,于2011年12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冉某、张某。经向有关部门核查,冉某、张某所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冉某、张某认为开发商采取欺骗手段交房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违约金,遂起诉至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开发商部分违约,遂判决开发商承担80%的违约责任,支付冉某、张某违约金14940.14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发商以欺诈方式交房但未造成购房者实际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品房最后通过了竣工验收,房屋质量也是合格的,并且开发商迟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未实际影响购房人接收商品房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购房人实际上并没有损失。但是,作为开发商采取欺诈的方式交付房屋,侵犯了购房人的知情选择权。法院依法判决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既可以维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给开发商以警示,有利于促进开发商增强法治意识,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在全社会弘扬诚信原则,减少纷争的产生。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部分违约,承担80%的责任比较合理。
被告冉某以急需资金为其堂哥买房,而自己存款未到期无法取出为由,于2011年12月31日晚,在参加原告郑某父亲的丧礼时,找到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夫妻相熟,了解被告的家庭情况,便从当时在场之案外人杨某江处借取1200元后,凑齐20000元交付被告本人。并且,原告出于借款金额不大,丧礼上宾客众多,当众拟写借据会有伤双方颜面的考虑,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仅是由被告口头承诺短时期内便能偿还。时隔半年,原告见被告仍无还款意向,便多次找其催收,被告却均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近期,被告又以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债务,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自愿选择该利息以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参考。因被告没有出庭,未能调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都无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大量民间借贷纠纷都是发生于熟人之间,比如朋友、同事、甚至兄弟,在生活当中,熟人之间出于面子、人情等因素的考虑,一般很少写借条以及其他凭证,而一旦对方违约,出借人一般很难拿出有效的直接证据来认定借款行为成立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应结合各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以维护社会诚信,实现公平正义。
法官提醒:在生活当中,即使是熟人之间,也要留有相关凭证,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无力举证,导致败诉。
2010年7月7日,周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成交总金额为268672元,周某应于2010年7月7日支付房款255238元,余款13434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某公司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周某,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某公司应当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周某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⑵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房款和房屋专项维修金。2012年11月20日,某公司通知原告周某去接房。2014年3月12日,周某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余款。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强(亦为重庆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及股东李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5月,某公司的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以及包括部分项目在内的资产先后被查封、冻结或扣押,后某小区建设工程停工。2012年5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解除了对某公司银行帐户的强制措施。2012年11月19日,某公司通过了其建设的小区第10幢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后周某起诉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479天的违约金51477.55元,而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约定,交房的条件是周某应该先付清全部房款且无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即原告有先履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周某需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由于周某2014年3月12日才付清房屋余款13434元,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公司拒绝其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属于同时履行的合同,购房者没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看见所购小区的房屋停工停建,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强被刑事调查,帐户被查封的情况下,有理由怀疑某公司无法按期交房,可以单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房屋尾款的交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表达的含义为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乙方先付清所有合同价款,甲方才履行交房义务。周某称在合同约定的房款交付日期之前,发现某公司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以及包括部分项目在内的资产先后被查封、冻结或扣押等不能按期交房的情况出现时,未及时与对方沟通核实,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而某公司在未收到周某支付的全部价款之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利不履行交房义务。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抗辩权的行使是对抗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在双务合同中,首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周某交付房屋是事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某应付清全部房款等费用后,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即周某应该先履行付款的义务,某公司才履行交房的义务。同时,周某在庭审中称其到某公司履行义务,其售房部已关门,但并无证据提交,且如其不能直接履行义务,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付款的义务,如提存等方式。另外,周某在二审中提出其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发现某公司当时具有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未及时与对方沟通核实,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故某公司不应向周某支付违约金。
因超过招工年龄,陈某东无法到当地一煤矿公司上班。于是陈某东想到冒用其弟陈某强名字的办法。2000年7月,陈某东以“陈某强”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煤矿公司为“陈某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2年7月的一天,陈某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死亡。后因姓名问题,2014年9月,陈某东亲属王某先等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陈某强”更改为“陈某东”。2015年1月,陈某东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陈某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然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强”的名义购买,表明陈某东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陈某东的亲属认为,相关部门已经认定陈某东为工伤死亡,陈某东所在的工作单位亦实际为其参保,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理应给予陈某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遂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撤回了诉讼。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取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明知陈某某借款系用于对外发放高利贷,但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借款被认定无效后,陈某某虽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对于陈某某已支付的233万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冲抵后尚欠本息,陈某某应予返还。
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谋取高息仍然提供借款,此现象在社会上时有发生,但在证据上能够认定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并不多见,法院在该类案件中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在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2013年7月2日,郑某某、雷某以及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雷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随后,雷某向郑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因雷某未按期还款,郑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雷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讼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其到期能实现债权,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曲靖市的别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别墅转让款10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94.5万元,现金支付5.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交纳房款183万余元。原告的原诉请为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诉请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判令由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1、贯彻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一旦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从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保持物权法理论的一致性
“禁止流押”是物权法中的一大原则,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的效果,有违“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
3、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值通常都高于借贷合同的标的。如债权人直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往往会给债务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实践中,建议可在诉讼过程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诉讼保全,通过合法手段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均衡保护。
2012年11月13日,张某向马某借款36500元,并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经马某催要,张某在2013年年底归还20000元,剩余16500元未予归还。利息计算应以月利率5.125‰为准。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马某依约定向张某提供借款,张某以此向马某出具借条,马某、张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马某依约定借款给张某,张某就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本案中,张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张某之间形成的不是借贷关系。马某要求张某偿还1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张某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此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某偿付马某借款1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驳回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马某均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区分了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张某主张了权利,何时应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故驳回马某对利息主张。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杨帆路568庄园第106号楼3单元7层2号房,并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全部购房款359212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全部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书面通知,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合同、单户证原件、发票两联,并于2013年1月6日收到被告退还的全部购房款359212元。关于本案争议商品房因开发商原因延迟交付时,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情况下,能否主张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 因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对于购房者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情况下,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迟延交房时,购房者能否要求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乐活公司原因造成,在王磊交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此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但王磊主张按低于贷款利息的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数额系其自愿行为,故王磊主张提高违约金给付标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判决如下:上诉人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磊违约金9219.7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购房者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购房者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改变合同条款的权利,致使开发商尽可能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时,造成购房者较大经济损失,而开发商会承担较小数额的违约责任,导致购房者在受损失和获得赔偿方面无法达到平衡。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机械适用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而应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3年11月13日,游某与鸿达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游某购买鸿达公司一辆殴曼牌水泥罐装车,购车款38万元。合同对车辆配置特别约定:380W发动机、46立方米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合同签订后,游某按约支付了货款;鸿达公司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游杰,并为其办理了车辆上户。2014年6月3日,游某在运输过程中水泥罐出现裂纹,并发现水泥罐并非航天双龙牌。遂起诉请求鸿达公司更换水泥罐,并赔偿其误工营运损失5万元。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鸿达公司为游某将水泥罐更换为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并赔偿游某车辆换罐期间的停运损失。一审判决后,鸿达公司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当事人应严守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本案中,游某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鸿达公司并按约未向游杰交付配置“航天双龙牌”的水泥罐车,且未告知游杰获得认可,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0年1月16日,李某成向原告黄某楼借款2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并向原告黄某楼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李某成,2000年元月16号。李某成于2000年6月3月因病去世,李某成去世前并未向原告黄某楼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李某系李某成的儿子,李某成去世留下房子五间由被告李某继承。黄某楼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支付事情,均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楼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本案诉讼费用。
北关区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成向原告黄某楼借款2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并向原告黄某楼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李某成未及时向原告黄某楼偿还借款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先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本案被告李某继承了李某成留下的遗产五间房屋,且该遗产价值不低于2000元。故原告黄某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楼已提供借据证明李某成欠款2000元,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李某否认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黄某楼借款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这个案例是涉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典型案例。举证责任在我国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所的法律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当经过诉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法律关系未发生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若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楼提供借据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李某对此不认可,应当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败诉风险。
2012年10月19日,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鲁四国游,共计旅游费用165,600元,包括行程为北京一圣保罗一玛瑙斯一里约一多哈一北京的全部交通费用。出行期间,国际旅行社公司要求闫作臣、李秋霞自行出钱购买从圣保罗至玛瑙斯的机票。闫作臣、李秋霞认为该行程是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线路,国际旅行社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上述行程的交通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自行支出的机票费用共计17,84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旅游合同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承担和组成均有明确约定,现闫作臣、李秋霞另行支付机票费用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其主张标准于法有据,判决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机票费用17,844.82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而恰当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闫作臣、李秋霞重新购买机票的损失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亦有悖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国际旅行社公司应承担机票费用。判决维持原判。
旅行社和游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了旅游合同,合同中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游客已经缴纳的旅游费用包含了所有的机票交通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游客另行支付机票费用的有权要求旅行社来承担费用。旅行社在安排上存在瑕疵,导致因航班晚点致使游客自己另行购买机票的损失发生,而该损失与旅行社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且违反了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旅行社应对游客支出的机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推出。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件,均为2021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这十个案件分别为:487名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吕科诉彭萍、彭琮林、王万英、重庆渝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旺聚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品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西藏吉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与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这十个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定分止争,惩戒威慑违法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企业的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1.案情简介
487名债券投资者(原告)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后,因五洋建设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遭受投资损失,起诉请求五洋建设等被告承担责任。陈志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邦证券)为债券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国际)系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均确认募集说明书不会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经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遂判令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就五洋建设对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就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本息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专家点评(李有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资本市场活力的源泉在于信息的驱动,真实、有效、及时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个别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受利益驱动,做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近年来,随着“强监管”的推进,人民法院也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与过去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同,本案有多个创新突破之处:一是,作为全国首例公募债券欺诈发行案件,准确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体现《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精神,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中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为债券投资者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债券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道路上具有开拓意义。二是,对于债券承销机构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厘定进行了分析与研判,明确并强调了“看门人”机构未尽责履职的法律后果,判决承销商与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令其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三是,自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后一开普通代表人诉讼之先河,依托数字法院的智能化平台,搭建了投资者快速、便捷、高效维权的救济渠道,得到了中小投资者的广泛认可。
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顽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更对公开公平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正如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言:“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从司法审判的角度,为资本市场的“强监管”吹响了号角。
1.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31日,顾华骏、刘淑君经11名原告共同推选为拟任代表人,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要求康美药业、马兴田、许冬瑾等22名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2021年3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正中珠江会计)等五名当事人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其与前述22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4月8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受56名投资者的特别授权,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该案。广州中院查明,康美药业披露的财报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货币资金等情况,正中珠江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经专业机构评估,扣除系统风险后投资者实际损失为24.59亿元。广州中院认为,康美药业进行虚假陈述,造成了投资者投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兴田、许冬瑾等组织策划财务造假,正中珠江会计及相关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均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康美药业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虽未直接参与造假,但签字确认财务报告真实性,应根据过失大小分别在投资者损失的20%、10%及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相应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专家点评(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五条均规定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有过错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均必须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权责一致、罚过相当的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类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其中,实际控制人与接受其指派直接参与虚假陈述行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则只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是首例采用特别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标志着以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特色的中国式集体诉讼司法实践成功落地,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也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新标杆,得到了媒体和投资者的普遍好评。
1.案情简介
梁某某自2018年起开始与同事、朋友创业。其间,分别向13家银行、网络贷款公司陆续借贷以解决资金问题,债务总额累计达75万余元。因无法清偿借款,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经法官面谈辅导,梁某某根据自身偿债能力和意愿,于4月27日重新提交了个人破产重整申请。5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梁某某的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调查核实其财产、债务情况,协助制作重整计划草案。6月22日,深圳中院组织召开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报告以及债权审核报告,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豁免财产清单》与《重整计划草案》。7月19日,深圳中院将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送达梁某某,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正式生效。生效的重整计划显示:在未来3年,梁某某夫妻除保留每月用于基本生活的7700元以及一些生活生产必需品作为豁免财产之外,承诺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实现债权人本金100%清偿,债务人免于偿还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梁某某不能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2.专家点评(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主体退出与拯救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畅顺市场经济循环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半部破产法”,一方面,导致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无法获得与企业同等的市场主体保护;另一方面,企业家在经营、融资中常常因个人担保为企业的经营、市场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突破了现代企业有限责任制度。在中央授权先行先试的支持下,深圳率先出台了全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是《深圳条例》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和顺利审结的首个个人破产案件、首个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也是全国的个人破产第一案。
由于破产免责理念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相悖,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如何做到入法、入理、入情,让社会公众在法理和情理上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接受个人破产制度是个案法律适用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中,深圳中院秉持“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鼓励重生”的破产保护理念,严格贯彻个人破产立法原理规则,深圳中院通过债务人申报财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调查核实,到债权人会议审议财产债权核查结果、豁免财产清单,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再到债务人在管理人、破产事务管理署监督下依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的各个程序环节,首次全面、完整、立体地向社会公众展示了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及其经过,以及法院如何认定“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法定程序和判断依据,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深圳中院合理确定债务人的豁免财产范围和具有可执行性的重整计划,既保障了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权利和安宁生活,也降低了债权人追收成本、实现债权回收最大化,推动债务人、债权人的共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深圳中院依法决定解除了对梁某某的行为限制措施,为债务人经济重生提供了有力支持,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鼓励创业者、保护企业家精神的人文关怀和救济理念。
在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及其后一系列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深圳中院进一步明确了个人破产裁判规则,积累了具有参考价值的示范案例,为全国范围内个人破产立法探索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
1.案情简介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航集团)曾是以航空运输、机场运营、酒店管理、金融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曾入选世界五百强,拥有境内外企业超2000余家。因经营失当、管理失范、投资失序,加之市场下行,海航集团于2017年底爆发流动性危机,并转为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危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裁定受理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及海航集团下属3家上市公司及子公司重整,并在3月裁定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实施实质合并重整,形成三家上市公司内部协同重整、非上市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共计378家公司同步重整、联动推进的模式。其中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涉及债务规模最大,审理难度较高,为社会各方重点关注。2021年10月,海南高院顺利审结案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通过重整,海航集团既化解了债务问题,又解决了上市公司合规问题,实现对业务、管理、资产、负债、股权的全方位重组,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的统一,为大型集团企业风险化解、境内重整程序的境外承认与执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上市公司合规问题解决以及海南自贸港破产立法及司法提供了鲜活丰富的样本与素材。
2.专家点评(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海航集团作为曾经的世界五百强企业,曾是中国民营经济的一张名片。因管理失范、经营失当、投资失序等多重因素,海航集团最终进入破产重整。该案是目前亚洲地区债务规模最大、债权人数量最多、债权人类型最多元、重整企业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程序联动最复杂的破产重整案件,也是少有的由高级法院直接审理的重整案件。我国《企业破产法》发布时间比较早,囿于当时经济发展的客观阶段,缺少大型企业破产重整的需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海航集团作为全国第二大民营企业,其破产重整带来了巨大的司法挑战。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准确适用最高法院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实质合并重整的规定,谨慎确定了实质合并企业的范围、标准及破产原因,适时启动实质合并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适用“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的规定,厘清了企业内外债务,确定了各方债权,为重整计划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重整过程中,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法院充分听取总行级金融机构债委会的意见,发挥金融机构债委会的协调功能,对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统一广大债权人的共识及推进重整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金融机构债委会虽有别于破产法层面的债委会,但在大型企业破产案件中,其功能是不可忽视的。在今后破产法的修改中,是否赋予金融机构债委会在大型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超大型企业破产重整的最大困难在于如何妥善管理、维护、运营或处置复杂财产,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重整计划》提出设立信托计划的方案,充分利用信托计划的财产管理、运营功能,确保企业持续经营及分期偿还债务,该计划得到了法院的批准,该做法对后续企业集团的破产重整具有一定的指引意义。该案的顺利审结,为后续出现风险的大型集团企业通过破产重整方式,在法治化、市场化原则下化解风险提供了成功样本与经验,也在实质合并重整、协同重整、境外承认与执行等方面为未来破产法修订提供了素材与参考。
1.案情简介
2019年底,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正集团)流动性危机爆发,负债达数千亿元。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方正集团的重整申请。2020年7月17日,方正集团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重整申请,7月28日,北京一中院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异议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中介机构进行听证。经审查,北京一中院认为,方正集团与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产业控股)、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大医疗)、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信产集团)、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源集团)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降低清理成本,增加重整的可能性,提高重整效率,故于2020年7月31日裁定方正集团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北京一中院受理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后,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严格依法审理,及时通过司法手段保护重整主体核心资产安全,维持方正集团及下属企业的持续经营。指导管理人通过公开招募、市场化竞争选定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方面,坚持公平对待债权人,切实维护职工权益。2021年5月28日,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草案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100万元以下的部分均获得全额现金清偿;普通债权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在“全现金”、“现金加以股抵债”、“现金加留债”三种清偿方式中任选一种获得清偿,预计清偿率最高可达61%。北京一中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批准方正集团、产业控股、北大医疗、信产集团、资源集团等五家公司重整计划,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通过司法重整,成功为方正集团引入700多亿元投资,化解2600多亿元债务,帮助400余家企业持续经营,稳住3.5万名职工的工作岗位,最大限度保护各类债权人权益,并使方正集团重获新生。
2.专家点评(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方正集团作为我国知名校企,资产债务规模巨大,职工人数众多,在进入司法重整前已发生大规模债务违约,不仅对相关行业企业以及出资人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国内外高度关注该企业集团的困境解决。从方正集团自身情况而言,其业务涵盖多个板块,包括医疗、信产、地产、金融、大宗贸易等,关联企业资产类型复杂多样,涉及融资融券、境内外债券、结构性融资等复杂问题,同时债权人人数众多、利益诉求多元,在司法重整中面临如何有效妥善处置各类资产,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满足不同类型债权人的诉求等问题,重整挽救的难度很大。北京一中院在受理方正集团重整案后,立足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和经营情况,妥善确定重整模式,精准确定重整企业范围,对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进行了周密设计和规范实施。
在重整模式上,本案以整体重整为原则,权衡战略投资者的利益需求,采取出售式重整的方式,以保留资产设立新方正集团和各业务平台公司,承接相应业务和职工就业,以待处置资产设立信托计划,处置所得对受益人补充分配,通过出售式重整真正实现债务人全部资产(包括处置所得)均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通过出售式重整一揽子化解集团全部债务风险,最大程度维护了企业事业的营运价值,隔离方正集团历史遗留风险和其他潜在风险,减轻了债务重组收益税负,有利于企业未来经营发展。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上,方正集团重整计划充分考虑了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公平对待各类债权人,提供了灵活搭配的清偿方案,在实施“现金+以股抵债”清偿方案的同时,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将预计可得抵债股权全部置换为当期现金清偿,或者置换为新方正集团留债,并作出兜底回购承诺,满足了不同债权人的清偿需要。
较之以往同一业务板块企业集团的重整,方正集团业务涵盖多个板块,是我国首例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企业集团”重整。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妥善化解集团债务危机,有效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充分保障了职工、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权益,是《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充分实现重整制度立法目标的典型案例之一,对于我国大型企业集团重整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案情简介
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光大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有“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若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收购的MP&SILVA HOLDING S.A(简称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光大资本公司支付招商银行31亿余元及相应利息。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专家点评(彭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
私募资管案件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是案件审理中的焦点和难点,学理上存在保证担保、债的加入以及独立合同等不同学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定性不同,将导致法律效果的不同。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担保合同和债务加入,则可能因未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导致无效;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独立合同,则无需受制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差额补足义务人需按照承诺文件履行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是何种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确定符合保证规定的,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处理。如果属于其他法律性质的,则应当按照差额补足的实际性质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光大资本公司提供的《差额补足函》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生效裁判在对《差额补足函》是否真实并合法有效、招商银行是否系《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如何确定等方面进行全面严谨分析的基础上,认定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招商银行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不能认为凡是增信性质的文件均属于保证。增信文件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因案涉《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担保对象,故《差额补足函》并非担保,而是招商银行和光大资本公司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差额补足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案系光大资本公司“踩雷”英国MPS公司项目引发的“第一案”,涉案标的额高达30多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该案判决为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在实践中的认定原则提供了指引。
1.案情简介
彭萍系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竣尊公司)财务总监,梁刚系竣尊公司总经理及重庆品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品尊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彭萍将其在竣尊公司38%的股份转让给品尊公司,转让价格1.7亿元。协议签订后,梁刚、彭萍采用虚构交易背景等方式,将竣尊公司的1.2亿元资金转至彭萍实际控制的重庆渝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渝嘉公司)、重庆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旺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旺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2016年10月,竣尊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梁刚、彭萍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0日,竣尊公司与彭萍、彭琮林、王万英、渝嘉公司、旺聚公司签订《竣尊公司款项追回及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约定彭萍、彭琮林将1.2亿元资金及利息退还竣尊公司,王万英、渝嘉公司、旺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0日,竣尊公司与彭萍、彭琮林、王万英、品尊公司、梁刚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王万英、彭萍、彭琮林、品尊公司、梁刚共同筹资8500万元退还竣尊公司,并将原彭萍转让给品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竣尊公司大股东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以弥补给竣尊公司造成的损失;竣尊公司不再另行追究王万英、彭萍、梁刚、彭琮林、品尊公司的经济责任。
2019年4月16日,竣尊公司股东吕科向公司监事郭斌发送函件,要求公司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追回被转走的资金,郭斌明确表示拒绝起诉。2020年11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梁刚、彭萍犯挪用资金罪;责令梁刚退赔竣尊公司被挪用的资金1.7亿余元,彭萍在1.2亿元范围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吕科的全部诉讼请求。吕科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高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科的起诉。
2.专家点评(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利益尤其少数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然而,如果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将会干扰乃至侵害公司自治,可能导致公司面临大量诉讼困扰,日常经营难以为继。故公司法在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同时,还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设置了防火墙,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就是其中的重要措施之一。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的体现,对于尊重公司自治,过滤无价值诉讼,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真正价值,避免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重要作用。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来源在于股东个人或者公司利益有受损之虞而无其他挽救之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制度目的与诉权来源正确理解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旨在敦促公司积极行使权利,强调公司应当在利益受损后依法积极寻求救济,保护公司利益,而非要求公司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也即,本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立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一途。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发现资金被挪用后虽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已经通过刑事报案、协商及和解的方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公司损失,并不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无挽救的情形,股东提起诉讼并不会再增加公司利益,此时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已经缺乏必要性,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之本旨,人民法院对此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随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积极意义。另外,本案实际上已经涉及公司拒绝起诉决定的效力问题,对于我国公司法今后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公司不起诉决定效力的研究,也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1.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和合公司)与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九正公司)签订《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约定天津和合公司授权成都九正公司在特定区域内销售招财宝产品。后成都九正公司又分别与天津和合公司及其母公司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壁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产品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导致不能销售,成都九正公司可要求对方回购产品并退还保证金。2019年,经央视“3·15”晚会报道涉案产品获取用户手机MAC地址后,成都九正公司以产品违法已停止销售为由,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和合公司回购剩余产品并退还保证金。
武清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成都九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九正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一中院二审认为,涉案产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违法产品,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遂判决维持一审关于驳回成都九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项,并加判对相关产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2.专家点评(齐恩平 天津商业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同时,窃取、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随之出现,公民私人生活安宁频繁被垃圾短信和营销电话侵扰,社会公共秩序也受到一定影响。个人信息的保护,既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和国家安全。国家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态度非常坚决,《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专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规定,加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尊重,构筑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防火墙”。
案涉招财宝产品为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探针盒子”,该产品具有未经同意收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的功能,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手机用户电话号码,经第三方平台匹配后可进行广告精准投放。因双方合同标的“探针盒子”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收缴了案涉产品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该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既否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又明示了交易各方均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表明国家依法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鲜明态度,为大数据时代下作为新型人格权利益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生动的诠释。
1.案情简介
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对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泰元公司)享有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担保债权。中原小额贷款公司诉请泰元公司的股东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雏鹰公司)、西藏吉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吉腾公司)分别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郑农商银行)、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简称正通会计)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未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据查明的事实:1.2018年5月23日,泰元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雏鹰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新股东吉腾公司认缴3.85亿元等;2.为履行增资决议,2018年5月28日,雏鹰公司将第一笔投资款3.81亿元汇入泰元公司账户,泰元公司以债权投资形式把该3.81亿元转入有关合作社及其他单位,后者把该款项转入深圳泽赋基金账户,深圳泽赋基金又通过减资的形式把该款项退回雏鹰公司账户,雏鹰公司再次将3.81亿元以增资款形式汇入泰元公司,如此循环六次,金额达到17.55亿元以上,吉腾公司也以同样方式进行增资,金额达到3.85亿元以上,泰元公司的注册资金达到30亿元;3.2018年5月28日,新郑农商银行向正通会计出具四份《银行询证函回函》,分别载明:收到雏鹰公司投资款金额3.28亿元、3.25亿元、3.28亿元、1.494亿元。同日,正通会计向泰元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8年5月28日止,泰元公司已收到股东雏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收到吉腾公司出资3.85亿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雏鹰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数额17.55亿元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吉腾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数额3.85亿元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原小额贷款公司、雏鹰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高院二审认为:雏鹰公司将一笔资金,循环多次投入到泰元公司,虚增增资数额,随后此笔资金流入第三方深圳泽赋基金,雏鹰公司又以第三方股东的身份以减资的名义将资金收回,虽然第三方深圳泽赋基金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还出资款,雏鹰公司也公告了减资事宜,但因最终收回的款项发生在上述增资款的循环流转中,并非实质来源于深圳泽赋基金,且此减资也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变更登记,应当认为雏鹰公司从深圳泽赋基金收回的资金并非是减资款,上述收回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抽逃出资的股东雏鹰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泰元公司的债务对债权人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泰元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基于其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计在泰元公司增资时为其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验资报告》,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未收回贷款的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河南高院二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专家点评(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最为重要的公司诉讼案由之一。本案的典型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为它对两个疑难法律问题的实践判定颇有贡献。
一是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可适用“实质优于形式”理念予以认定。本案所涉抽逃出资的行为较为特殊,即股东将同一笔出资循环多次增资到目标公司,其后又将该出资流向其控制的第三方,再通过第三方减资来抽回出资。判决认为,在第三方未作减资变更登记时,股东的整体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依法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的价值在于,它呈现了在司法领域(而不是行政监管领域)对商事行为的定性,何时可摒弃“形式优于实质”而改采“实质优于形式”,从而突破交易的形式安定性,而谋求实质公正性。这也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强调的“穿透性思维方式”具体的运用,透过表面复杂的商业交易安排、资金往来,查明当事人真实的交易目的,准确揭示交易模式,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定商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在抽逃出资的认定上,判决书对“形式与实质”这一疑难私法问题的阐释充分考量了各种价值之间的冲撞与权衡,很有深度,也令人信服。
二是肯定了只有在金融机构等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判决书认为,债权人应证明其损害与金融机构等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依法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殊值肯定。股东与金融机构等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其行为应定性为违反保护他人法规的侵权行为。与公司注册资本有关的全部强行法规范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任何人违反这些规范造成债权人损害的,都可能成立侵权责任,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无异。
1.案情简介
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宇公司)用于运输的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简称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宇公司多次催促大庆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并支付维修款,但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拖延定损且逾期支付维修款,进而导致天宇公司产生车辆停运损失。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核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约束保险人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专家点评(李青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其“最大”不是指其效力位阶最高,而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的义务方面,其要求比其他民商法的更为严格。最大诚信原则通过一系列规则发挥规范作用,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义务就是其中之一。及时理赔义务通过及时核定(含定损)、及时赔付等规范加以约束。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义务,既源自保险合同约定(约定义务),亦包括法定义务。鉴于财产损失险规范体现被保险人中心主义,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淡化”其及时理赔义务,从而侵犯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最长的法定核定期间(30日,扣除保险给付请求权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的最长期间、违反该义务的法定责任(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保护被保险人权利,《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先予支付”义务。
根据保险业惯例,财产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不包括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例如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因正常维修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本案法院裁判支持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间接损失的诉求,是基于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关于核定义务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义务期间的规定。为了防止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明,所以在保险公司核定前,被保险人不敢轻易将车辆送去维修。虽然从理论上,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即涉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等),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而且由此产生的成本是否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保险人也不能确定。此外,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保险金,导致保险标的被修理公司留置,留置期间产生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一是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诚实履约,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后,应依据事实、保险合同约定与《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及时主动核定、通知与支付保险金,杜绝拖延理赔,甚至动辄将保险纠纷推诿给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这不仅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也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牺牲了整个行业的长远利益。全体保险公司应以本案为鉴,吸取教训,提高整个行业的自律和专业服务质量,规范保险公司有序经营,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二是充分发挥保险在分散被保险人风险、恢复其生产经营或提供其生活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保险“救危济困”的保障作用;三是引导保险公司践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比法定义务更有效的理赔水平,将谋求保险公司长远利益与促进国家实体经济发展有效结合起来,为新时代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法办〔2021〕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推动产生更多优秀案例,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已全部完成。自2021年5月印发《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征稿通知》以来,共收到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初评并推选的优秀案例3792篇,涉及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各个领域。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体现评选质量和水平,我院专门制定《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复评和终评工作方案》,邀请高校教授、我院相关业务部门领导、业务骨干20余人,组成民事一、民事二、刑事、行政、商事、知识产权等六个评审组,每组4-5名评审专家,将参评案例审判人员、案例分析编写者匿名后,由各专业组评审打分,根据得分高低确定名次及奖项。为确保获奖案例质量,我院又专门组织召开终评会议,邀请各业务庭室领导、高级法官和业务骨干,对拟获一等奖案例从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性、代表性、新颖性以及说理论证、格式规范等方面进行集体评议。经复评、终评,最终评选出获奖案例547篇,其中一等奖20篇、二等奖108篇、三等奖209篇、优秀奖210篇。同时,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例数量和获奖情况,按照报送数量和获奖数量各占50%的比例,确定出上海、浙江等6家高级人民法院为先进组织单位;确定刘晓虹、张��元等35名同志为先进组织个人。为激励先进,推动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更加关注案例和裁判文书,以更多精力和更大智慧研究案例、撰写文书,决定对聂晓昕、王燕等547篇案例的撰写人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6家先进组织单位,以及刘晓虹、张��元等35名先进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现将评选及表彰结果予以公布(详见获奖名单,各等级获奖案例排名不分先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此次优秀案例评选为契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挖掘司法案例中的法律精髓,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加强司法经验学习交流,繁荣应用法学研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8日
1. 任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公共道路以外驾车致人死亡案件的归责原则与方法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文波、聂晓昕
2.张某某、彭某某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或有价值数据未造成实质性破坏的增加和修改行为的定性与处罚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王燕
3.邱某某、万某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案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限度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汤媛媛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鹏
4.李某某等人诈骗、寻衅滋事案
――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的黑恶属性界定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小军、吴敏、邹琴
5.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贾庆霞
6.傅某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昊天烧烤店等生命权纠纷案
――先前不当行为引起救助义务的审查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任明艳、潘杰二
7.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企业用工管理权合理边界探析及事假、丧假制度反思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樱、张曦
8.陈某某申请执行上海大管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对预查封商品房的规范化处置模式的构建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沈沉
9.郭某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圣超
10. 李某诉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汽车自燃原因不明案件的裁判思路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国臻
11.俞某某诉杭州几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原则对平台企业与从业人员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骏、宋嘉玲
12.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淑珠、颜凌云、邹湘林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慧青
13.范某某等诉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骨灰安葬权的法律规制
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王欣、程乃善
14.何某诉北汽蓝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适用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 余周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葛红
15.李某某诉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民事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周欣、石洋洋
16.耿某诉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认缴制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的股东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张洁云
17.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沙丽
18.吴某某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民法典视域下网络服务格式合同变更的审查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杨宗腾、张勤缘
19.浙江衡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临海市人民政府餐厨垃圾项目处理决定案
――行政决策中企业公平竞争权、生产经营权和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许勤
20.尚某某诉如东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冒名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判定及纠错衔接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鸿、鲍蕊
21.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非法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无真实交易销项税额的行为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何朕、龙立
22.杨某某敲诈勒索案
――正当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区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李章
23.陈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涉暴力传销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界分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建平、汤媛媛、刘志兰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俊文
24.马某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诈骗案
――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境外赌博网站的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朱冠琳
25.龙某故意伤害案
――二审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宣判前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且被异地法院判处缓刑正处缓刑考验期情形的处理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胡江洪
26.颜某受贿案
――高息放贷行为的定性及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编写人: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小庆、刘强
27.王某某强奸案
――妇女对发生性关系“半推半就”时对男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毅东、叶丹、李嘉馨
28.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群众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导致特异体质嫌疑人死亡过失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程路
29.陈某等贩卖毒品案
――对毒品累犯限制减刑的把握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白春子
30.黎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查证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白春子
31.韩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但默许他人为自己顶包的行为定性
编写人: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马颖
32.唐某某奸淫幼女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审查与规制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韶勇、李茜
33.罗某某盗窃案
――窃取虚拟货币的刑法评价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叶戈
3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公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制止他人不文明行为造成未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责任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秋凤
35.刘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制作、销售“学习平台辅助程序”行为的定性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净玉
36.夺杰某某、扎西某某故意杀人案
――涉藏地区故意杀人案件赔偿协议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条款的效力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秦海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马雯
37.康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利用互联网向失信人员售卖机票行为的性质认定
编写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林雅思、黄小燕
38.李某与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行为人对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海平、郑江云、李茜
39.陈某某诉张某某、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郢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及商业保险的处理规则
编写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吴大成
40.王某甲与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乙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借名”直播中实际使用人劳动创造所取得的虚拟财产的保护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冯立斌、李佳
41.张某某与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电子商务平台对虚拟财产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朱晓瑾、冯立斌
42.高某某诉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电商经营者违反承诺低价销售相似商品组合的违约认定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田绘、林北征、江蔼
43.吴某某诉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干细胞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何建
44.邵某某诉上海和芝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证明妨碍主观要件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唐墨华、刘子娴
45.赵某某诉曹某人格权纠纷案
――非典型信息处理者侵犯个人信息时的责任承担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迎昌、潘��
46.上海寰宇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中藏宫(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藏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守约方减损义务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审查标准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卢薇薇、王晓梅
47.夏某某诉上海众馥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海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裁判路径
编写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钱彦兵
48.谭某某诉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艳、唐竞
49.张某某诉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请求权竞合下律师事务所就律师私自执业造成委托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思路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牟玺蓉
50.陈某某诉肖某某、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居住权制度背景下被执行人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可否排除对唯一住房的执行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任建坤
51.骆某某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梅
52.刘某某诉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执行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划分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单一琦、刘春芳
53.王某某诉广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络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及民事责任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袁�h
54.周某某诉史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代孕语境下对否认亲子关系诉权的限制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熊燕
55.湖南鑫湘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黄某劳动争议案
――劳动者严重失职致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盼清
56.王某某诉许某某、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主播带货售假行为的惩罚性规制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树森、牛晨光
57.吕某诉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互联网平台格式条款效力的合理性审查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段莉琼、吴博雅
58.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诉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高度危险物侵权中共同侵权人范围的解释
编写人: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吴芮
59.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芳
60.林某诉龙海市九湖清勇花卉场执行异议之诉案
――重复起诉的识别与判断
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61.许某某与黄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微信群中发表不实言论损害后果及赔偿的司法认定和裁判路径
编写人: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姚钟平月
62.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非法采矿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生态要素系统化保护的裁判规则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尚雷
63.张某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由信息成本低者承担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俊晔、郝琪琪
6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利用自家车辆进行网约车营运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张冰
65.左某、李某诉赵某某、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保证期间的司法审查与民法典适用的时间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凌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柳适思
66.陈某某、金某某诉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共享经济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婧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洋、石婕
67.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毛某某、张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对自然遗迹造成严重损害风险是否属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认定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淑珠、黄训荣、王慧军、王倩
68.金乡县金乡街道工凡副食部诉杨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网上差评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思平、曾宪峰
69.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新昌县盛世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案
――未取得所有权的地面停车位规划权属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新昌市人民法院 丁海英、秦妙
70.邹某某诉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受子女因素影响而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因发现子女非亲生而撤销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罗良华
7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技改抵扣”的规范适用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汤龙
72.诸某某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北观社区居民委员会、汪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水库管理人对擅入水库游泳者是否具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编写人: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韩华瑜
73.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余慧玲
74.郭某与贾某、韩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共同饮酒人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李东菊
75.高某诉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案
――试管婴儿非丈夫亲生情形下妻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认定标准
编写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郝真、魏婷
76.罗某某诉罗某某、吴某某继承纠纷案
――立遗嘱后个人财产状态发生变化的处理路径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康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李雪
77.俞某某诉程某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网络平台打赏行为的性质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旭良、吴翠丹
78.成某某诉彭某某、彭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下借名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还款责任认定
编写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张彦海、唐雪萌
79.沈阳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勾雪峰、周��
80.谭某某诉石嘴山市水务局、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生命权纠纷案
――非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编写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莉、马正萍
8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龙泉市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商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隐名股东能否以实际出资为由阻却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永红、洪晓
82.江西丰林林产有限公司诉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万安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涉电力线路森林火灾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海飞
83.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诉绍兴鑫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案
――公司僵局的扩展适用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文通
84.向某某诉向某1姓名权纠纷案
――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规则及裁判考量因素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罗淋尹、刘婷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周娇
85.袁某某、袁某1、袁某2、袁某3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侵权致害原因无法查明情形下的损失分担
编写人: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人民法院 高文斌、何倩
86.成都宏鹏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成都国际陆港运营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案
――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下国际港货物超期堆存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陈雪蛟
87.李某诉陈某、陈某1执行异议之诉案
――离婚协议对房屋产权约定能否排除执行的司法审查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虹、勾雪峰
88.刘某某诉西安康泰地板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商场经营管理者对商户销售行为责任承担的法律界定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89.马某某诉马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抚养人身体残疾是否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
编写人: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陈嵋情、郭艳萍
90.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意象空间艺术鉴赏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对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劳务代偿的探索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志春、王晓丹
91.汤某某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政府、永兴银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约定的效力判定及损害赔偿规则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黄野松、施宏政
92.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某等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商事案件审理中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
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桂红、李伟平
93.江西长运吉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吕某某、黄某、刘某某劳动争议案
――员工在履职过程中被网络诈骗的赔偿责任认定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赖苏平、陈婕
9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合法性边界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郭彤
95.龙某某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不动产买受人以否定他人抵押权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审视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葛红、任永军
96.力帆股份及十家全资子公司重整系列案
――重整计划中债务人经营方案可行性的审查标准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周爽、陈璐
97.哈尔滨麻雀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汪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司法厘清及裁判路径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纹婷
98.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申请破产清算案
――律师事务所破产主体资格的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徐良、胡彬
99.中国平安财险诉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限缩与规范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巍、刘镜
100.广发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普罗菲莫开发有限公司等涉外涉港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
――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对赌条款的适用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贺伟
101.肇庆市亘泰金旺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担保债务是否应随主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编写人: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达明
102.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附担保公司债券中担保物权的法律构造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曹明哲
103.张某某诉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产品瑕疵违约责任中消费者初步举证证明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朱华
104.广州市番禺南星公司破产清算不予受理案
――企业法人破产界限的审查受理标准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敏
105.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以企业自救方式寻求资金来源并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的破产重整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延光
106.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诉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排放刺激性恶臭气体是否构成相邻空气污染的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冉崇高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朱锐、杨晓
107.郭某诉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不动产“连环买卖”中次买受人请求排除执行的要件审查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继玉
108.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案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理解与适用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明桦、雷睿
109.安徽高新同华创业投资基金诉合肥开尔纳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公司增资纠纷案
――“对赌协议”有效前提下现金补偿义务履行的限制条件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勇、高佳
110.上海埃斯埃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诉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格式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路径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何云、及小同
111.陈某某诉天长市安思科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见阁
112.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等诉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中禁执令的审查标准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志光、祝建军、张苏柳
113.诺基亚公司诉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技术特征比对及侵权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静
114.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主题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莹、陈健淋
115.郑某、蒋某诉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特许经营合同中“目的不能实现”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孙闫、卞贵龙
116.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确定中精细化裁判方式的适用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飞云、王聪
117.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定商标描述性使用行为的三种路径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董声洋、张昌裕
118.秦某某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不当受到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璐、应禧、何小莉
119.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行刑衔接程序规则的适用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曹实
120.姚某某诉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关于农业设施占地行为性质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旭
121.刘某某诉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士浩、杜伟杰
122.湖北艺术职业学院诉武汉市洪山区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赔偿案
――行政协议中不可抗力事由的认定标准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肖格格
123.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禹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行政赔偿案件中直接损失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默、王春玲
124.北京宇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案
――企业列入异常名录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军巍、刘会霞
125.李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交通行政处罚中针对长时间的违法停车行为切割处断方式的运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文涛、陈金涛、宋凯
126.丁某某等诉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南通市行政审批局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规范性文件将无违建作为住宅加装电梯的条件属于违法增设行政许可条件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祺炜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齐海生
127.曾某某诉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交通运输局以通过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跨区域为由对驾驶员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清平、张颢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明
128. 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宁市生态环境局、横县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管理纠纷案
――环境行政管理中责令改正的定性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张蕾
129.赵某某、刘某某诉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办事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纠纷案
――“外嫁女”及其子女能否获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司法考量
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海燕、温贵能
130.崔某某交通肇事案
――水上交通肇事案件船舶碰撞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
编写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孙颖
131.赵某某猥亵儿童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云欣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余笑蓓
132.姚某某贩卖毒品案
――非法出售少量麻醉药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施月玲、葛立刚、孙琳娜
133.施某某、徐某某合同诈骗案
――民刑交叉类型合同纠纷中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分与界定
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晓雯
134.秦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同类解释相当性原则的认定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秦凌
135.陈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互联网金融传销犯罪的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光营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胡廷霞
136.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审查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安洪强
137.郑某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信托
138.邢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刑民并举模式下被告人责任承担的判定
编写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赵美臣
139.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依托合法网游提供积分变现行为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蒲金军、陈峰
140.黄某某污染环境案
――涉生态刑事案件中技术调查官的职责范围
编写人: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微、徐旭曦、李菁
141.姚某某挪用资金案
――合理运作企业资金和挪用资金的界定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卢宁、张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长波
142.朱某某盗窃案
――法院审理期间查明涉案物品实际价值是否超出检察机关指控范围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莹
143.王某某等人诈骗案
――全国首例“早起挑战团”经营者处分打卡资金的行为定性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晨、郜志龙
144.陈某某挪用资金案
――单位行为与个人挪用的民刑界分及证据规则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贺志伟、欧明艳
145.刘某某、石某某非法拘禁案
――追诉时效涉及的“立案”与“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宏民、吕金刚
146.尹某某、程某某非法经营案
――代客炒股并场外配资的非法经营数额及情节的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梁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周宇波
147.邓某某贪污、受贿、串通投标、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的行为定性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梁美、郑思思
148.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印度仿制药的行为定性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晓旭
149.杨某某、李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被宣告无罪附带民事部分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徐红霞
150.詹某某、詹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未成年人“恶势力”团伙的认定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海、刘新卫
151.晏某非法经营案
――网络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接受转移业务的定性
编写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俊兵、刘晓慧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吴晶
152.高某、高某某故意杀人案
――故意杀人案件中证据链的形成和认定
编写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武成凤
153.李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盗窃案
――利用“暗网”、翻墙侵犯外国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网络犯罪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薛传耀
154.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利用程序避开被害单位安全技术措施获取数据的行为性质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前、李玉文
155.刘某、杨某某洗钱案
――洗钱犯罪案件疑难问题解析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帆、李倩雯
156.廖某某贩卖毒品案
――国家禁毒委公布但未被正式列管的新型毒品犯罪的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湘、陈琳
157.陈某某、姚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非恶意收购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涉案房屋能否作为赃物全额判决追缴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燕芳、武林
158.徐某、桑某某、汪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逃避商检、非法经营案
――刑事证据的认定及把握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刘娟娟
159.范某某贩卖毒品案
――对新类型液态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及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刑罚适用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白春子
160.唐某、王某开设赌场案
――建立聊天群组织他人在棋牌类APP赌博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金玉、潘自强
161.郭某、吕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损害公共利益可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洁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杨波、郑明明
162.金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是否影响从宽处罚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进、徐敏
163.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自首被告人一审庭审“翻供”的审查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智玉
164.胡某某故意杀人案
――辱骂“性无能”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修远、潘敏
165.刘某诉郑某某、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证据效力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韶婧、孙凯茜
166.廖某某诉上海�F富商贸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股权转让情形下沿用原监事登记、公司自治失灵未及时改选是否侵犯监事姓名权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俞硒
167.钟某某诉上海原际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规则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郭海云、张译元
168.陈某某诉株洲伟业建筑专业技术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要件及追偿权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胡基厚
169.曾某某诉宁波新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互联网平台多角用工模式劳动关系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樱、张曦
170.合肥众国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余田
171.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杰希重工有限公司、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颜色商标保护的合理界限及商标侵权的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曾志燕
172.王某诉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持续性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李尚伟、李朋
173.易某某诉易某1承揽合同纠纷案
――定作人过错责任及内部责任分担之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陈钟婧
174.曹某某与上海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过失类型化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季佳彬
175.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财政局与郭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股权的司法冻结与善意取得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静
176.中油中泰(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诉中油中泰能源(珠海)有限公司、湖南通弘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事故调查报告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划分中的适用限度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琳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刘斌
177.李某某、李某1诉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
――死因赠与的司法适用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陶庭谱
178.付某诉江某某、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理解与适用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琦
179.钱某诉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平台企业与劳动者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编写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杜刘洋
180.张某某诉李某某合同纠纷案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性质区分与司法识别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朱晨阳
181.吴某某、金某某诉上海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缔约过失与欺诈的竞合与区分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方美玲、钱茜
182.胡某某诉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职业足球工作合同中不起诉协议效力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乔林、朱滨倩
183.杨某某等诉郭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认定
编写人: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李海艳
184.何某某、肖某某诉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何小彦
185.丁某某诉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分析
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正环
186.李某诉刘某某、刘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离婚协议中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何小彦
187.王某诉傅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
――性骚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蓉、姜英超
188.钟某某诉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兴、丁杏文
189.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诉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民事公益诉讼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惠玲
190.江某某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钟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及司法救济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平
191.李某某等诉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委托邻居照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尹玲容、陈琴
192.潘某某诉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存疑民事法律事实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朱露露
193.杨某某、韩某某诉上海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安德大药房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四款视角下的信息处理者义务及保护路径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王夙伟
194.赵某诉上海永达北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手车交易中欺诈的审查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江、王晓翔
195.陆某某诉广东同程创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境外旅游中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郑恒、王易东
196.周某诉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工伤认定申请逾期时行政与司法的冲突与平衡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蔡建辉、徐文进、刘闯
197.邓某某、曾某某与彭某某及第三人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以物抵债真实性以及能否排除执行的司法审查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艳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新贵
198.泸州老窖公司诉农业银行长沙开福支行、农业银行长沙红星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诈骗存款型刑民交叉案件中银行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童飞霜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刘园芝
199.高某某等诉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共享单车企业投放单车行为的性质及管理义务的界定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丁德宏、宋东来
200.王某某诉货拉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对网约运输侵权损害法律责任的界定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映清
201.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关于原股东知情权的理解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海娟、郭培红
202.李某某诉袁某合同纠纷案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审理规则
编写人: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张晓艳
203.林某某诉福建省长乐职业中专学校、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筱洲、陈�h
204.刘某某等诉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医疗机构过错推定原则下原因力规则的适用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张婉璐
205.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民法典中“跳单”规定的法律解析及实务审查要点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邓珍、方靖
206.衣某诉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房屋租赁合同隐名代理与解除权行使限制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柳适思、刘瑾
207.向某某诉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投保人因本车受伤时的保险人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迎昌、潘��
208.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自甘风险规则在帆船竞赛碰撞责任纠纷中的适用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辜恩臻、王丽姗
209.余某某诉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经有效脱敏化处理的历史车况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或隐私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段莉琼、林北征、林媛、江蔼
210.陈某某诉蓝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职业病侵权赔偿中单位过错程度对案件处理的作用和影响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伟恒
211.覃某、覃某1诉张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陶某某、第三人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经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效力分析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赵元松
212.周某某诉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沈高速公路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认定民事主体合理自助行为的裁判要素及路径分析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魏慧彪、王安然
213.刘某某诉沈某隐私权纠纷案
――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视频的隐私权保护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郭融、王军华
214.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可否兼得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张金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启航
215.孙某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新民法典视野下公开个人信息侵权的认定规则与裁判路径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颜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光
216. 孙某某诉韩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归入之诉中以股权为标的的自我交易项下利益归入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熊伟、袁莉
217.蔡某诉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庆、方硕
218.伊某诉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及侵权责任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维佳、黄源榕
219.丁某某诉兴化市甲舞蹈艺术培训中心、季某某、季某甲、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培训学员之间好意互助行为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本香
220.吴某诉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民法典背景下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案件的责任认定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张博、董学敏、吴娇
221.楼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银行理财“飞单”案件中银行应否承担责任的分析路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石艳明
222.苏州成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步跃刚、艾立奎
223.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陆某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营利性医疗机构实施欺诈性诊疗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尚成、王静静
224.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章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未成年人文身行为的性质认定与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分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桂禄
225.叶某某诉龙泉市卫生健康局隐私权纠纷案
――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未经许可披露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编写人: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叶永菊
226.林某某诉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柴家祥
227.张某某诉赵某某等六人遗嘱继承纠纷案
――遗嘱的性质及真实性的认定
编写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祁俊、刘颖
228.江某某诉陆某、王某、第三人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先刑后民”借贷案件中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训荣、邹湘林、骆丽玲
229.赵某某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电子商务平台算法歧视的司法审查思路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柯敏杰
230.李某某诉融侨馨苑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业主撤销权纠纷中撤销事由成立的认定
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琪轩
231.贺某某诉周某某、周某1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是否应纳入被执行财产范围的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魏曜
232.项某诉张某健康权纠纷案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在侵权赔偿审判实践中的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23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大型互联网平台侵害不特定儿童个人信息权益的认定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肖芄
234.邹某某诉杭州心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涉网络直播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郭丙丽、叶小舟
235.蒋某某诉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知情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236.王某某诉李某某、山东明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判断
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欧阳明程、张栩宁
237.曾某某诉江西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案
――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否长期转让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赖国东
238.盛某某诉程某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水滴筹等社会捐赠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彦刚
239.沈某某、沈某某、黄某某诉桐乡市濮院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
――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冯枭
240.合川区少水粉餐饮店诉重庆新物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网络短视频侵犯商业名誉权的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郝晶晶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池海
241.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诉筠连县大地飞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内部决议向外披露行为的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曹建
242.张某某诉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及第三人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对保证合同的约束力及保证方式的认定
编写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唐琪
243.山东某时装有限公司诉于某某、周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过户情形下的担保之债执行异议之诉的认定与裁判思路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244.新疆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诉叶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审查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刘文欣
245.陈某某等人与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在高速公路上骑行自行车属于自甘冒险行为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樊明忠
246.罗某某诉张某某、周某某追讨垫付的抚养费纠纷案
――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念弟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中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婷婷
247.丁某某诉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第三人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保证金账户资金纠纷认定
编写人: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席晓颖
248.王某某诉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化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化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保护离异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采用利益分配时的居规民约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霞
249.梁某某诉梁某1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公序良俗及习惯原则在骨灰管理争议中的适用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兴哲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余庆
250.严某诉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人事纠纷案
――规培期间提出辞职,不能因此丧失基本的劳动报酬
编写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齐欣
251.王某某诉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产权不明晰的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认定归属
编写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媛
252.马某某诉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从格式条款裁判规则探析合同相对方的维权路径
编写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杨远慧
253.王某某诉叶某、周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遗产债权诉讼案件的裁判路径分析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石学敏
254.赵某某诉周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置房对外交易时协助过户义务主体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魏勤华、庞彩燕
255.范某某、范某1、范某2诉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骨灰安葬权的行使顺位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秦金星、郝晶晶、李遵礼
256.刁某诉伏某、樊某、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编写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王敬锋
257.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诉树美(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违约行为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时守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编写人: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卢楠
258.西宁奥康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诉姚某某、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司法拍卖撤销后占用使用费赔偿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世超
259.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都兰第三分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性质及单位能否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受益人的分析
编写人: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王彩忠
260.艾某某诉贺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网络打赏引发争议的司法判断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瀚、楚涵
261.刘某等诉王某某、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相邻关系的考量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孙怡
262.李某某、温某某诉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初级中学、范延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对教育惩戒及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王辉
263.张某某等诉芦溪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汽车销售公司在提供试驾服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迎娟
264.杨某某、熊某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医疗过失导致胎儿不当出生的责任认定
编写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露、张田美
265.赵某某诉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对侵权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显失公平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敏佳
266.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合同中备案印章与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编写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姚雨洁
267.张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利用多平台的网约顺风车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麻丽
268.马某某、马某1诉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王建敏
269.许某、钟某某诉许某1、钟某1生命权纠纷案
――农村水塘管理人有无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平
270.柳某某、陈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侵害生命权案件中特殊遗体整容费赔偿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杨红伟
271.绍兴市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国家在监护撤销与代位监护中承担监护职责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赵晓岑
272.中诚信托公司与上海三盛投资公司、舟山三盛置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案
――抵押后成立的租赁合同对抵押权实现未有妨害在处置财产时可带租拍卖
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冷海波
273.高某诉朱某名誉权纠纷案
――网络平台发布侮辱、诋毁他人言论的侵权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丁一
274.郑某某诉宋某某、宋某1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撤销权行使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李晖
275.重庆立康实业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渝北区新桥水库管理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绿色原则嵌入民事合同裁判的规范路径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力、黄琦、周丽
276.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诉浙江国贸集团金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的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吴可加
277.泰州市凯文酒店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合同目的违法型金融信贷虚假诉讼的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俞爱宏、陈曦
278.成都坤文运输有限公司诉王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公司资金短缺经营困难时股东加速认缴到期出资的义务
编写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曾耀林、王文兵
279.成都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公司解散且资不抵债时股东申请公司破产权利的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江铮
280.双龙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与东亚油轮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涉外民事纠纷中管辖协议的认定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彤、孙超
281.宁波顶盛船务有限公司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雇主从被保险人近亲属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的限制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罗孝炳
282.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全国首例新加坡高等法院认可我国跨境破产主程序及管理人身份案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静
283.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绿色原则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亮
284.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情形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郑军欢、俞悦
285.李某某诉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联交易中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坤
286.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然恩蜜蜂养殖场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小学相邻关系纠纷案
――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的认定与利益衡量的展开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夏兴芸、王旺旺
287.昆明采腾物流有限公司诉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符雅琪、段格
288.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陆某诉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激励纠纷法律关系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默菡
289.王某某诉张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中合同解除与责任分担的考量因素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天佳、李增辉
29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质押竞存时的处理规则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竺常�S、华蓉
291.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杨晖
292.吴某某等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损失是否属于承保事故或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承担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鲍陶然
293.马某等诉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未经明确意思表示一致的章程格式条款与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的对抗效力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 蒙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茜倩
294.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诉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姐妹船救助中的“救助方”包括救助船舶本身
编写人:青岛海事法院 王宁
295.林某某诉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海事海商纠纷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捕捞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及其处理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吴胜顺、钱兵兵
296.大连某海运公司诉大连市某种苗管理站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法律行为无效
编写人:大连海事法院 卞鑫
297.杨某诉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约定不明情形下职务发明奖励金额的酌定标准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黎明、岳林
298.李某某诉郗某某、王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通知义务与清偿能力在清算责任中的展开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宋健、龚星
299.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共同保险中共保承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责任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冷悦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马翔
300.李某某诉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互联网终端软件“捆绑安装”的认定标准及司法救济
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孙海峰、周泉泉
301.王某诉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商业推广短信退订费用约定不明时的负担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李文超、李昕豫
302.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
――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思路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启选
303.安吉金峰塑胶有限公司、安吉曼龙运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龙、张鑫、沈庆琪
304.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诉上海云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康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服务机构未尽审核义务时的违约责任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余韬、卞贵龙
305.朱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306.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债务人处分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导致出卖人无法取回而产生损失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陶继航
307.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诉中种联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赛尔特肥业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商业混淆行为中销售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白俊勇、周航
308.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平台数据的保护路径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璇、李思�E
309.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GUI外观设计中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具体认定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晰昕、陈一平
310.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品销售领域类似服务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震岩 张楠
311.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与商标权权利归属的判定规则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陶钧、韩乔亚
312.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及反编译的应用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长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悦
313.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适用行为保全的审查要点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杨德嘉、王栖鸾
314.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岳某某、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词曲合作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军强
315.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等诉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抢购服务不正当性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徐弘韬
316.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诉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及等同侵权的适用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苏柳
317.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诉吕某、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互联网社交平台上商业诋毁行为的判定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中山
318.黄某某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行政行为不当联结时的司法处理
编写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沈迎春、陈健
319.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与贾某某人事争议案
――聘用合同服务期内辞职违约金的正当性考量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李秀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楠楠
320.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案
――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达成一揽子解决争议后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孙忠耘、袁文瀚
321.利兰斯公司诉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行使条件及方式的司法审查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晨、赵一、王健康
322.南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诉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追缴不动产首次登记费案
――法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替代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
编写人: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牧丽
323.四川新力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征缴案
――对行政机关迟延履行征缴职责导致不利后果的责任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衡
324.陈某等三人诉安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案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否应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编写人: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雨情
325.韩某某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等行政处罚案
――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与适用把握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磊、禹明璐
326.象州县新苗幼儿园诉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案
――行政允诺行为认定和审查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霄倩
327.金春时代商场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案
――内部行政行为效力外部化及其可诉性的判断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李振凡、李世邦
328.李某诉华南理工大学撤销学位决定案
――高校对学术不端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编写人: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金霞、张天晟
329.杨某某诉当涂县护河镇政府、当涂县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及行政复议案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适用条件
编写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真真、王红伟
330.韩某某诉被告遵义市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教师体罚学生是否应受治安处罚法调整
编写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何林
331.笛爱建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行政执法行为回避主体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董礼洁
332.赵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处罚及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
――复议确认程序违法案件的裁判方式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马媛婧、张丽颖
333. 孙某某诉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决定结婚效力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瑜庭、顾美玉
334.温某某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协议案
――行政协议内容损害公共利益的判断与裁判
编写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崔胜东
华东政法大学 杨逸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邱莉
335.包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履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法定职责案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查询范围即“本不动产登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编写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朱晓婕、顾美玉
336.河南科丰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科丰学校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郑州市须水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案
――全面审查应当成为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常规途径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楠
337.唐某某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视角下行政赔偿请求权的正当行使与司法规制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一凡、刘威
338.王某某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案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作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事由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士浩、于帆
339.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再审改判后依原判实行数罪并罚的漏罪判决纠错方式和新旧案刑罚并罚适用规则
编写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马霄燕
340.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
――以虚拟货币交易为名实际操控价格的定性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武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菁
341.柴某某诈骗案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责令退赔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分
编写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周杨
342.黄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网络销售刑事案件“刷单”证明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晶晶
343.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及其与相似罪名的区分
编写人: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季赣湘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媛媛
344.骆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以传销方式骗取不特定公众财物的定性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蒋佳芸
345.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于贩卖目的购买毒品被查获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其琨
346.何某故意伤害案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追诉期限规定的适用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钟道春、江发西
347.林某等非法经营案
――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定性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朱冠琳、郭淼
348.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小区前公共活动场所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等问题的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英
349.林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买卖经过“养号”处理、原所有人自愿出售的微信号行为的定性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敏
350.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为阻止恋人提出分手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对方重伤的刑罚配置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胡基厚、欧阳圣艳
351.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被告人上诉权关系的把握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中平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崔鲁、廖梦涵
352.刘某某倒卖文物案
――文物未到案情况下倒卖文物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国良、蒋辰
353.张某、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非法侵入他人游戏账户将充值金额转入骗领的他人同名银行卡并提现行为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映红、程鸿
354.王某受贿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理解与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李渊
355.张某非法经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受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后未变更登记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的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智玉
356.陈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毒品案件技侦证据的调取、使用和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克娥、沈怡侃
357.向某某故意杀人案
――对因自己事先重大过错行为引发的对方攻击行为能否正当防卫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胡基厚、欧阳圣艳
358.葛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洗钱行为的认定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伟
陕西省西安市��邑区人民法院 陈妮娜
359.张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为他人提供虚假立功证明行为的定性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蒋佳芸
360.何某等非法采矿案
――长江航道违法“清淤”行为的判断
编写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罗静、白欧
361.张某某污染环境案
――污染物排放至本人承包土地严重污染环境性质的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姜玲、陈健
362.靳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且检察机关因此抗诉的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璇
363.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如何区分多人故意伤害行为与单方聚众斗殴行为的性质
编写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路诚
364.申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车发生两次事故情形下的罪名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李海锋
365.芦某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案件中间接证据的审查运用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群、赵悦
366.黄某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认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锦墨
367.王某等信用卡诈骗、杨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案
――窃取信用卡信息并利用网络支付系统侵财的定性分析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寇建东
368.王某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修改彩票终端机应用程序非法利用网络销售彩票行为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珠林、 许亮
369.李某某等诈骗案
――“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
编写人: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秋云
370.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物证的收集、保管程序瑕疵对证据效力的影响和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王知礼
371.刘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伪劣产品案件中医用器材的判断标准
编写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王正刚
372.俞某某等故意杀人案
――因先行行为负有救助义务情形下间接故意与过失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汪丽娜、沈银烽
373.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诉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擅自转租情形下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毛焱、熊洋
374.上海嘉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嘉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背靠背”条款在工程款抗辩审查中的适用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王鑫
375.干某某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林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网络充值、打赏行为性质评价及效力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陈海峰、奚懿
376.魏某某与周某某、周某、第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性质及法律后果、股权质权借名登记之权利归属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高甜
377.史某某诉周某某、第三人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外人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必然排除执行
编写人: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秋菊
378.廖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交通肇事之后离开事故现场情形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明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慧瑶
379.钱某某诉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外卖骑手致第三人损害民事责任承担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牛晨光
华东政法大学 唐靖雯
380.刘某诉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灰色交易”法律后果的风险分担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希
381.王某某诉厦门安宝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丧偶妇女在丈夫死亡后要求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司法审查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刘建发
382.李某诉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汽车消费领域中涉及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认定
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筱立
383.王某某诉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承包地实际耕种人领取进城定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的土地征收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编写人: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杨阳
384.孙某诉上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朱秋晨
385.程某申请执行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比特币司法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钱政骁
386.袁某某等诉夏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狭义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凌捷
387.李某诉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民事裁判规则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吴爽
388.广西容县富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购房者断供情形下开发商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张芳、许媚
389.崔某某诉安徽中琦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售后包租模式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租人共同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凯
390.广西贵港市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诉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广西地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涉企业法人的财产分配及异议救济
编写人:北海海事法院 姚中伟、李天和
391.张某某诉娄底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外人对通过抵债方式受让车库的物权期待权可否优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竞、肖芳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胡基厚
392.唐某诉刘某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编写人: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殷玄子
393.许某某与上海赫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报销款的性质认定及工资标准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陈蓓
394.湖北汉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诉立合(武汉)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侯立平、汪为
395.易某某等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对签署空白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似锦
396.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禁止刚性兑付背景下对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审查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莉
397.张某某申请执行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的难点与方法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周青松
398.升龙城业主诉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与违约金起算点的确定
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旭光、王俊霞
399.郭某某诉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质量瑕疵与消费欺诈的证明标准的区分与把握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叶佳、陈姝
400.王某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共同犯罪一方退赔后向其他共犯追偿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任明艳、盛利
401.蒋某某诉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仲裁协议的适用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方超
402.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股东资格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福蕾 魏炳煌
403.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某某等15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及责任份额的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伍胜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文佳、叶丹
404.张某某诉张某抚养费纠纷案
――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出现差异时儿童能动自治原则的适用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明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彭星
405.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刘某合同纠纷案
――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签署的艺人合约能否按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吴邦海
406.张某诉杨某、张某某、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某1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案
――未届认缴期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编写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窦淑霞
407.王某某诉蔡某某、周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红柳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文波
40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诉刘某某、钟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般房屋买受人非商品房消费者,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
编写人: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张婷
409.茅某某诉陆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彭思琪、庄雨晴
410.上海彩聘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诉大众点评名誉权纠纷案
――差评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韩伶、戈赛楠
411.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诉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司法保护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婧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罗尹��
412.惠阳三和医院诉冷某某、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迳行支付”类判决与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融合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海砚
413.腾创公司诉东茂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房屋被法院另案预查封情形下出卖人能否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网签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小云、邱思陵
414.吕某某诉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施工的司法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姜浩
415.赵某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兰州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阻却对抵押物的执行
编写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崔军、张文强
416.陈某某诉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意思表示探究要素对债务加入的认定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林和利、邓颖豪
417.李某诉洛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丧偶妇女能否要求医院继续履行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
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殷春昱
418.费某诉何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的不法原因给付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刘友
419.金某、王某某等诉上海市嘉定区东方豪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业主撤销权纠纷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梅、高勇
420.张某某诉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民法典新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中“但书”的司法适用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韩朝炜
421.王某诉李某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沪牌代拍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倪慧娴
422.毕某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网络平台自治边界的司法审查与责任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叶佳、陈姝
423.郭某某诉钟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 “一房二卖”各买受人的权利顺位确定
编写人: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段文明、管佳丽
42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八一路支行诉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郭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针对首封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编写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窦淑霞
425.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诉廖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编写人: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张晓艳
426.冯某1诉冯某2、冯某3等继承纠纷案
――房屋交易已交付但未登记情形下继承标的的辨析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琳、方硕
427.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害消费者选择权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俞灌南、杨晓、袁东
428.苏州云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蒙景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外卖骑手与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商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沈黎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婷婷
429.常某某诉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侵犯业主共有权行为的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蒋华强、陶剑涵
430.牛某诉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有权封禁有犯罪记录的网约车司机账户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赵建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宋大振
431.王某某诉陆某1、施某某、陆某2居住权纠纷案
――对居住权的认定及居住权益的保护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施永华、徐晔桦
432.黄某某诉苏州国丰企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国轩电池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假外包,真派遣”合同的司法认定及规制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晓静
433.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夫妻忠诚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英周
434.王某某诉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对英烈纪念碑及其范围内土地的司法保护
编写人: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许成华、栾海洋
435.马某某诉张某某、第三人綦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债权人能否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及撤销的标准与规则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郭威
436.李某某诉王某股权质权纠纷案
――对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雷晓芳
43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诉林某某、第三人黔东南州贵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司法认定及强制执行程序排除的规程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陈泳滨
438.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诉郑某某、新乡市千弗商贸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恶意投诉违约赔偿之诉的判定标准和利益平衡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何淼
439.陕西吾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丁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数据账户财产权属及实名认证规则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杜飞
440.高某某诉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卫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车辆交付后所有权的认定
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玉静
441.张某某诉峨眉山市红旗不锈钢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编写人: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洪兰
442.戴某某诉王某某、柯兴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在食品、药品领域外对“职业打假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白颖
443.刘某诉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等19位业主相邻权纠纷案
――住宅楼共用排水管道堵塞造成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责任承担
编写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王娜
444.刘某某诉魏某某、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识别与处理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赵盼吨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余晓龙
445.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疫情期间产生的核酸检测费如何认定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
446.樟树市国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德立环保有限公司、鲍某某等合同纠纷案
――放弃部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认定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淑珠、邹湘林、颜凌云
447.褚某诉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于职业放贷人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利息认定
编写人: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邢生力、刘莹
448.么某某诉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职业病经工伤赔偿后不足部分可否提起侵权诉讼
编写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李艳琳、杨英杰
449.李某诉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侵犯个人信息的认定问题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乔斌
450.辛某诉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余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预告登记背景下一房二卖的房屋买受人享有权利的比较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黄睿、刘钰
451.李某某诉宁波高新区凯凯萌宠宠物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活体宠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时“质保期”的界定标准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楠
452.吕某某、董某某诉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偿还债务行为的法律性质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王丽萍
453.王某某诉沈阳黑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纵向层级探索及横向要件分析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丽、李国楠
454.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
――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遵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晓利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马金明
455.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诉重庆雨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管理人能否以实体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露、戈光应
456.冯某某等70位投资者诉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
――营业信托之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认定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豫苏、岳晓路、任蕾
457.于某某诉马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提供劳务者致接受劳务者财产损害责任认定
编写人: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刘迎华
458.徐某诉付某某、沈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王演
459.东莞市华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祝某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产品质量三包期限的延展认定
编写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瑶
460.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陈某某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础案件撤回起诉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的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李旭丹、张胜霞
461.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浅析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周鹏、郭晨、陈福军
462.重庆玉雅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诉重庆牙博士诚嘉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的行为定性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志强、黄晨、张琰
463.赵某某诉赵某1等人格权纠纷案
――祭奠权属于具有身份性特征的人格权
编写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艳、张丽媚
464.周某某请求撤销拍卖执行异议案
――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情形下可否撤销拍卖成交裁定
编写人: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何莹、杜佘雪
465.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回起诉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张慧、阿依伯塔・赛力江
466.王某某诉王某抵押权纠纷案
――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实质介入”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王玮瑶、赵会
467.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诉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对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郑超超
468.陕西盛景园国际大酒店诉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涉疫情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减免问题
编写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晓梅
469.俸某诉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恋爱期间的转款性质认定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熊薇
470.谭某诉包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解除时间及定金罚则的认定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超
471.刘某某、王某某诉张某某、南充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挂靠经营者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自身损害是否属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畴
编写人: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罗雪萍、赵桉
472.吴某某诉蒲某某、第三人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让与担保的债权不具有优于居住权的属性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彭有志
47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诉宋某某、第三人汪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认定
编写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邓琼
474.张某某诉李某、黄某某、江西雨后物业有限公司等生命健康权纠纷案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担
编写人: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黎丹琪
475.阮某某诉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违背公序良俗婚外情赠与行为的裁判路径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屠奔、王丽
476.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肖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案
――新兴网络主播行业行纪合同纠纷中违约赔偿金的认定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闻天
477.王某某诉平利县平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个人体质状况是否影响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赔偿责任
编写人: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张孝茹
478.谢某某诉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赠予他人的财产能否追回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耿垒
479.苏某诉石嘴山市嘉之会超市有限公司、大武口区万家香调味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编写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春永
480.黄某某、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宫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问题研究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旭
481.胡某某、黄某某诉杨某某、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马瑞
482.台州市汇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卢熙、浙江省烟草公司台州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领域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李谦友、解旭烨
483.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以结算审核完成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能否认定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刘凤
484.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宁海关诉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环瑞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诉讼时效及林木毁损数量的认定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杨萍
485.陈某某诉朱某某、浙江一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名义股东未违反股权代持协议时实际出资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或公司返还投资款并直接分配红利
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林燕
486.王某某诉詹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信息核验义务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邓鑫、喻晖、唐若颖
487.易普森公司诉不莱梅贝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审查与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智
488.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的法律效力认定
编写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袁蕾蕾、王亚萌
489.北京永葆健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薛庄村经济合作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拆违类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裁判路径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思思、王丽媛、谢刚炬
490.郑某某诉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事虚假诉讼的识别方式和证明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杨兵、韩迪
491.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
――执行担保与代为清偿的界分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蒋晓亮
492.舒某某诉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大道证券营业部、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证券和信托公司对信托交易的非核心内容未尽到详尽披露义务是否构成欺诈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张薇
493.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孙倩、翟爽
49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童蕾
49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平台经营者可向平台内经营者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江怡
496.唐山曹妃甸港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诉福建裕恒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后运费及滞期费的认定原则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超、孙超
497.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诉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错误汇款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的能与不能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邓志伟、鲁一帆
498.曹某某申请重庆子为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以公司清算僵局为由申请强制清算的审查标准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思静
499.周某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以民法典中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重新厘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张泽华、耿晓飞
500.胡某诉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于网络用户是否符合集挂饰活动的兑奖条件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李文超、孟丹阳
501.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编写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慧
502.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诉韦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利润是否可以直接转化为出资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应争
503.张某某诉群大公司、杜某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股东会作出承包经营公司的决议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毛海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戴欣媛
504.王某某诉蜂网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梁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适用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周莉
华东政法大学 石仁杰
505.张某某诉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请求权竞合形态下审判思维路径构建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洋、祝兴栋
506.淼艺山经营部、王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新能源机动车的保险价值应否包含国家补贴
编写人: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刘闽、邓娟
507.冯某某诉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纠纷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
编写人: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郝学敏
508.舒某某、余某某诉郑某某、王某、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非吸罪”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日洪
509.王某某诉绍兴柯桥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阮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注销后遗留主从合同期限利益的处理规范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范晟、陈莉
510.鹿某某诉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协议中预约的认定标准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吕颖
511.刘某某、王某某等诉王某1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捕捞权与海域使用权并存于同一海域的条件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善川、程旭丹
512.曾某某诉浙江衢州驿动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环球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网络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
编写人: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李亿朝
513.黑龙江宏伟大同医药有限公司诉济南博创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出卖人对其销售的防疫产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等应尽到审查、核实义务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吴开龙
514.陈某某诉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请求确认不是股东之诉的裁判路径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熊学敏
515.胡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过失相抵原则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案件中的适用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宋向今、沙洵
516.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高翡、刘蔚雯
517.有限公司关口诉天津市蒙奇奇新天地咖啡有限公司、孙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倩
518.美的公司诉格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从等同原则的适用到可预见原则的限制
编写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朱文彬
519.朱某某诉上海宏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专利代理机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编写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杨馥宇
520.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利用App唤醒策略实施强制应用目标跳转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沙丽
521.孙某诉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奖酬义务主体及金额的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飞云
522.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违法所得的计算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为
523.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深圳中威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商标抢注的认定、销售者侵权的条件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编写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翔
524.广东罗斯鞋业有限公司诉东莞市美奇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权利束单个设计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编写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黄彩丽
52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成都融思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行为中商业道德与不当数据引流的法律规制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伟、陈晶
陕西省西安市��邑区人民法院 姜文娟
526.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诉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服装设计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秋平、高天
527.合肥品得味烤鸭食品有限公司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案
――集体土地上经营性房屋征收中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路径
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志强、张高英
528.郑某等诉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乐平市应急管理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认定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红葛、蔡维琴
529.李某某、陈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第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案
――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物权所涉登记行为判决方式之抉择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卫志成、徐成文
530.江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答复案
――投诉举报答复中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缺失的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霍振宇
531.湖州市恒益白蚁防治有限公司诉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确认案
――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司法认定及处置规则
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龙、张鑫、沈庆琪
532.涟源市建好精石灰厂诉涟源市六亩塘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
――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违法时赔偿责任承担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兰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成文、苏璞
533.重庆伊格斯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某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多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赵菲菲、张颖
534.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杨浦区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专业性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与行政裁量基准适用的司法审查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田华、王全泽
535.杨某诉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健康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坤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案
――诉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撤销出生医学证明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新生儿姓名未经父母协商一致不属撤销事由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沛沛
536.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诉恩平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复垦法定职责案
――国土部门是否已代履行法定耕地复垦义务的认定标准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廖杰华
537.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协议案
――对相同区域重复授予特许经营权的行政协议的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永生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孙燕丽
538.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情形下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杰、李萍
539.王某某诉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想象竞合”情形下的行政裁量与司法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婷婷、谷盼
540.陈某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社保行政确认案
――对上级行政机关行使自身职权作出的实为纠正下级行政机关有误行为的认定及司法审查
编写人: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戴薇
541.上海申雁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条件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孙忠耘、袁文瀚
542.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
――更正登记案件的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廖希飞、袁敏
543.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劳动者与发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否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必然前提条件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尹晓雯、万宝方
544.张某某诉浙江省科技宣传教育中心、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经提醒仍不改正”考试违纪行为的审查路径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王呈虹、宋歌
545.孟某、厚某某诉定西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土地行政赔偿中土地价值和地上财产损失的认定
编写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朵利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江龙
546.陈某某诉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人民政府扣押财物案
――街头演艺行为法律属性的司法审查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浩方、魏琦
547.周某某等36人诉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案
――“协商一致”是否是申请老旧住宅增设电梯许可的前置条件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厚勇、袁钦明
重庆商务职业学院 张莹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晓虹 张��元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秦华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佳
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冬梅
5.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智勇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文政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浩
8.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怡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牛晨光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戴鲁霖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治、蒋莹
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婧、王求翠
1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文君
1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光园
1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强
1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郭宇凌
1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宋淼军
1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竞
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谢佩宏
2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黄承万
2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周伟
2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中平
2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任梦
2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莲昌
2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熹
26.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卓玛
2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亚非
28.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莹
29.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央措
30.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朱丽梅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马小菊
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王琼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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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推出。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件,均为2021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这十个案件分别为:487名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吕科诉彭萍、彭琮林、王万英、重庆渝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旺聚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品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西藏吉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与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据了解,这十个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定分止争,惩戒威慑违法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企业的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