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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不包括二审程序、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转自:济南中院
确定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结合本罪的本质特征进行具体认定。在民事二审程序以及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归入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采用定义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本罪中“捏造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但并未对何为“提起民事诉讼”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
2021年3月“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对“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做了列举式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现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作进一步探讨。
有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程序也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从实质上讲,行为人以捏造的虚假证据材料提出上诉,也会导致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没有理由不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研究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民事诉讼”有其特定含义,不能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简单画等号。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结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进行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据此,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和民事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即行为人提出民事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启动民事一审程序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民事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据此,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因其上诉请求不应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民事二审程序的,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可以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可以看出,上述增加独立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情况已经超出民事二审的范围,属于《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情况,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利用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导致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作出错误仲裁裁决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行为人再以该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意见认为,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行为人实施的捏造事实行为应当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捏造事实行为发生在仲裁或者公证过程中,其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并未实施捏造事实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并未妨害司法秩序,且如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不当加重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审查义务。
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其核心行为是“提起民事诉讼”,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实施“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两个行为,更不要求行为人的“捏造事实”行为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在仲裁和公证过程中故意捏造事实,再以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其次,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负有审查义务,其中包含有实质审查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进行的审查属于司法裁决权的延伸,行为人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妨害了正常司法秩序,与典型的捏造事实并提出民事起诉的行为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应当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解释》第一条和《意见》第四条均规定
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依法规范民事执行程序,助力解决“执行难”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
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应当结合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
第一,在刑事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首先,行为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由,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诉讼衍生出的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真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为前提。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法律事实为案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后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为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被害人一方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赖心理,亦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捏造事实。
其次,从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严格,原则上限定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直接物质损失,一般情况下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当,或者出于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达到对被告人从重判处的目的等种种考虑,往往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甚至提交与案件无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导致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差距巨大。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当事人矛盾冲突,不利于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
第二,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案件不以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前置程序,自诉人需要自行提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存在自诉人“无中生有”捏造他人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自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这种情况下,由于自诉人捏造事实提起刑事自诉的主要意图为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还有可能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诬告陷害罪和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由于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比虚假诉讼罪重,应择一重罪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不再单独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转自人民法院报,作者黄淘涛,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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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这是“打击虚假诉讼专栏”系列文章的第三篇。作者的主要观点是:确定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结合本罪的本质特征进行具体认定。在民事二审程序以及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归入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采用定义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本罪中“捏造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但并未对何为“提起民事诉讼”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2021年3月“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对“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做了列举式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现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作进一步探讨。
有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程序也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从实质上讲,行为人以捏造的虚假证据材料提出上诉,也会导致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没有理由不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研究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民事诉讼”有其特定含义,不能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简单画等号。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结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进行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据此,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和民事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即行为人提出民事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启动民事一审程序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民事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据此,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因其上诉请求不应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民事二审程序的,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可以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可以看出,上述增加独立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情况已经超出民事二审的范围,属于《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情况,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利用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导致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作出错误仲裁裁决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行为人再以该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行为人实施的捏造事实行为应当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捏造事实行为发生在仲裁或者公证过程中,其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并未实施捏造事实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并未妨害司法秩序,且如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不当加重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审查义务。
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其核心行为是“提起民事诉讼”,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实施“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两个行为,更不要求行为人的“捏造事实”行为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在仲裁和公证过程中故意捏造事实,再以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其次,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负有审查义务,其中包含有实质审查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进行的审查属于司法裁决权的延伸,行为人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妨害了正常司法秩序,与典型的捏造事实并提出民事起诉的行为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应当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解释》第一条和《意见》第四条均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依法规范民事执行程序,助力解决“执行难”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
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应当结合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
第一,在刑事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首先,行为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由,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诉讼衍生出的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真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为前提。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法律事实为案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后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为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被害人一方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赖心理,亦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捏造事实。其次,从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严格,原则上限定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直接物质损失,一般情况下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当,或者出于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达到对被告人从重判处的目的等种种考虑,往往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甚至提交与案件无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导致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差距巨大。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当事人矛盾冲突,不利于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
第二,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案件不以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前置程序,自诉人需要自行提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存在自诉人“无中生有”捏造他人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自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这种情况下,由于自诉人捏造事实提起刑事自诉的主要意图为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还有可能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诬告陷害罪和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由于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比虚假诉讼罪重,应择一重罪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不再单独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裁判要点
裁判要旨
民刑交叉案件,民事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牵连关系、重合关系等;本案房屋买卖纠纷中的争议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并已立案侦查,即房屋买卖纠纷的民事争议事实与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重合,或为真实民事权益争议,或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本案不存在民事争议两造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理念、保护法益、取证方式、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均有不同,刑事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旨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只有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审查,才可能具有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本案无需先中止民事诉讼,待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后,再恢复民事案件审理,即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先决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2013)盘中民一初字第00049号
二审:(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569号
再审审查:(2018)最高法民申390号
【案情】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前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施工合同,城建开发公司为发包人,朴一新为原法定代表人、讼争工程建设项目实际开发人;城建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徐尊伟为实际施工人。前案,徐尊伟诉城建开发公司追索工程欠款。2009年11月8日,城建建筑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建筑公司承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的国际公寓项目。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徐尊伟。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城建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及徐尊伟垫资施工的情况下,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买的房屋充抵城建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当时徐尊伟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城建开发公司具体欠徐尊伟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城建开发公司;买受人:徐尊伟。买卖的房屋是城建开发公司国际公寓项目第1栋1单元2号房,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244.7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8090875元。合同还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条款。签订合同的当天,城建开发公司财务为徐尊伟开具了金额为8090875元专用收款收据,收据盖有城建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徐尊伟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城建开发公司盖的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1《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样本上的“城建开发公司”公章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二审法院另案以(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58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已经二审法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85号终审判决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欠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徐尊伟主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城建开发公司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对此,应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徐尊伟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原件,经徐尊伟申请对合同上的城建开发公司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样本上的“城建开发公司”公章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城建开发公司的印章无疑,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乘以面积单价的数额与收款收据上的房屋款项数额相同。且二审法院另案终审判决认定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徐尊伟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应当确认徐尊伟所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城建开发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欠款的事实;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以推翻徐尊伟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故,已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4.75平方米,该房在房管部门注册为1246.90平方米,依据实结算的约定,以1246.90平方米乘以约定单价为8104850元,应依此计付房款。8104850元减去工程欠款5575555.75元及利息,余款于二审判决执行完毕10日内由徐尊伟一次付清;城建开发公司交房并协助过户。据此判决: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徐尊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城建开发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8104850元减工程欠款5575555.75元及利息,余款于工程款纠纷二审判决计算至本案执行日止)。徐尊伟结清房款同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徐尊伟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
城建开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开发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且符合第二百零五条,“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规定的情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
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尊伟承担。
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施工合同发包人、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城建开发公司向属地公安分局报案,举报徐尊伟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2017年3月,公安分局以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罪予以立案。涉嫌犯罪的事实与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争议事实(实为以房抵顶工程欠款)重合。侦办机关认为,2017年3月,公安分局立案后调阅一、二审民事案件卷宗,分别讯问徐尊伟、城建开发公司原财务、原前台秘书等3人,分别向原法定代表人、原办公室主任、购房人等3人调查取证。侦查获取的主要证据,包括:一是,公安分局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徐尊伟签字、城建开发公司签章等检材送交文检鉴定。结论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徐尊伟”黑色手写字迹和签名字迹、红色指印、“出卖人签章”处印文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之后,与合同载明的2011年2月19日不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二是,公安分局以《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报案人朴一新,“上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笔迹、印章时间均为2012年4月份以后生成”。三是,公安分局发文通知报案人:一审民事卷宗中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上的城建建筑公司公章、法人名章系伪造。四是,公安分局出具《徐尊伟虚假诉讼案调查报告》,证明徐尊伟伪造证据,误导法院。五是,公安分局出具《对朴一新被虚假诉讼案的侦查情况说明》,认定徐尊伟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六是,公安分局出证证明,徐尊伟向原审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均系徐尊伟在代理律师及城建开发公司离职员工帮助下,伪造证据,骗取生效法律文书,非法侵占讼争房屋。城建开发公司原财务、原前台秘书等3人供述,《专用收款收据》也是虚假的,徐尊伟未交付房款,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商品房买卖关系,所有证据材料均系伪造。据此,依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对徐尊伟采取强制措施并查封涉案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是否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城建开发公司为卖方,徐尊伟为买方。基础民事关系为施工合同关系,城建开发公司为发包人,徐尊伟为承包人。另案,徐尊伟诉城建开发公司追索工程欠款,终审判决判令城建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亦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在本案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中,足以确认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及利息。
原判不存在逻辑错误和内容矛盾。比对二审法院前案与本案的判决主文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两份文书的文义内容为基于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本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发包人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徐尊伟工程款而签订,以欠付的工程款本息作为购房款,合同意图以工程款债权作为购房款达到抵销并消灭工程欠款债务的合同目的。同时,二审判决认为,“至于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亦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前案与本案裁判文书表述为,以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本息作为购房款,语义清晰,并无矛盾或歧义。从审判实务看,发包人欠付施工人工程款,施工人首选要钱;发包人付款能力不足时,才考虑接受以承建商品房抵顶工程欠款等备选方案。按常理判断,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情形下,不能排除开发商以签约时市场正常价格与施工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偿还工程欠款的可能性。
城建开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具有证明力,但不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主要为公安分局就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审查立案、侦查取证、函复报案人、初查报告等刑侦方面的书证。能够看出,公安分局已就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立案,尚未侦结。可将上述证据分类汇总归纳为证明徐尊伟有罪和侦查机关履职中的程序性公文两类书证。两类证据中,有关徐尊伟向原审提交虚假书证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可能对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及合同效力等产生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明力,但未经公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后最终被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书证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支持原判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相关证据。
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部分新证据,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新证据的证明力。民事诉讼为当事人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地位平等是核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法定证据运用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委托鉴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实务中,委托鉴定一般采取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几家鉴定机构中择一选定,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般采取摇号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确定哪些材料送鉴;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义务就鉴定使用的方法或标准向双方作出说明,有义务为当事人答疑,有义务出庭参与庭审质证;允许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形成技术抗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侦破刑事案件而采取的侦查措施,文检鉴定目的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有可能对民事纠纷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并不是当然就具有证明力。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侦查机关为侦破刑事案件作出的文检鉴定结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并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民事争议事实进行的司法鉴定,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其证据效力受到影响。
从民事诉讼角度看,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相互勾结、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典型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明确,民事虚假诉讼基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房产抵偿债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迅速执行房产过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查“以房抵债”等虚假诉讼案件的意见》指出,重点清查当事人虚构债务纠纷并约定以房抵债,意图规避国家或地方商品房限购政策、偷逃国家税收、恶意逃废债务、规避执行等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案件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间不存在实体民事权益争议,恶意串通,虚构争议事实,意图损害案外人利益。据此,民事诉讼中的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相互勾连,互相配合,恶意通谋,虚构民事纠纷争议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旨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权益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
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徐尊伟所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及城建房开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欠款的事实;城建房开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以推翻徐尊伟提交的书面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审针对城建开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认为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的有关涉案合同的形式要件有瑕疵、未网签备案等问题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以及城建开发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人证言,均没有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直接否定性意思表示,也没有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盖印章与城建开发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的认定,故不能得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虚假的证明结论。一、二审观点系立足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比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适用规则,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认定。此判断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理基础,但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充分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的“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尚未有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涉案民事合同为虚假的情形下,城建开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具有合理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涉及问题是: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争议事实与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犯罪事实重合。终审后,刑事侦查证据作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新证据,其证据力能否达到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的证明目的。
一、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裁判理念的演变。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关系,又涉及民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者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常见的刑民交叉案件,基于同一个事实或数个关联事实,当事人行为同时受到民事、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或者案件事实间存在着一定牵连关系,导致民事关系与刑事关系间相互影响或者存在依存关系。前期,198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大多规定,审理相关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及时书面向侦查机关移交;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中止民事诉讼;如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总之,基本理念为“先刑后民”。长期以来,在国家本位基础上的“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力甚深甚远。前期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对涉及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很少区分民刑交叉的具体形态和类型,不再详细考证民事案件能否脱离刑事案件独立裁判,也不在民事法律文书上阐明事实原委而直接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张卫平老师认为,为什么民事与刑事案件一旦就同一事实存在交叉或者关联就一定要“先刑后民”,几乎所有认同“先刑后民”为原则的裁判文书中均没有涉及理由,似乎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是不言自明的。“先刑后民”的主要理由为“事实揭示优越论”,即在揭示案件事实或者真实性方面,刑事案件优越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对同一事实的揭示能够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事实基础。其深层理念是国家本位、全能国家或者全能政府的认知。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借助于公权力,侦查方法丰富、技术手段先进,一般而言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2]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民商法学及司法实务日臻成熟,在理论体系和司法实践中与刑法各居其位,平等拥有各自独立位置,刑民交叉问题必将逐步形成民商理念与刑法理念相互尊重的和谐态势。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就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交叉时的处理方案时提出,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款转贷他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线索材料,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担保人担保的,不能因为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非法集资而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人免责。当事人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待刑事案件查清后才能继续审理的,应当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待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审理。[3]领导讲话的意义在于,视案情区分为:移交犯罪线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不能因为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犯罪,而否定民事合同效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先决关系,即有待查清刑事犯罪事实,才能查清民事争议事实的,中止民事诉讼。上述讲话,结合民事案件的具体形态和类型,考证民事案件能否脱离刑事案件独立裁判,区分民事刑事案件类型和民事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提出不同处置方案的刑民交叉的区分处置原则,符合审判活动规律。针对纷繁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区分不同案件类型和不同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应当采取区分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的分类处置原则。较平等、尊重的刑民交叉案件裁判理念而言,区分处置原则又向前进了一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最大区别为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区分,民事责任优先在于公民私权保护优先,即优先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国家不与公民争利,体现尊重和保护人权和以人为本的亲民理念。综上,随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成熟进步,刑民交叉案件裁判理念处于动态变化中,从“先刑后民”,到区分刑民事案件不同类型和具体案件不同情形后因案施策,到民事责任优先;在裁判理念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与平等保护公民私权的法治理念,逐步成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流裁判观点。
二、民事案件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重合的民事案件裁判思路。如何处理民事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重合的刑民交叉案件呢?早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换句话说,如果是同一法律关系(似更准确的表述应为“同一事实”)时,该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文义内容理解,应当理解为“先刑后民”。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份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刑民为“同一事实”背景下,应当“先刑后民”。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比较而言,“同一事实”的表述更为精准。同期,有权机关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同一事实”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多为“先刑后民”,只有在刑案与民案非同一事实时,才可刑案民案各自分案独立审理。
从程序法角度考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本案诉讼。“另一案”可能为民事案件,也可能为刑事案件,此条规定当然适用刑民交叉案件。刑案与民案事实同一,也是民事关系与刑事关系交叉程度最深的情形,刑案民案事实同一,常常导致刑案与民案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以刑案审结为前提,“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远多于其它刑民交叉案件。张卫平老师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就是对于一案与另一案之间存在先决关系的准确表达。所谓先决关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或者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前提,包括:其一,导致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事实同时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形;其二,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涉及犯罪,犯罪处理与否关系到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4]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大多数属犯罪事实与民事争议事实同一,与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刑案事实民案事实间的牵连关系不同。所谓先决,就是前提和基础,民事案件审结必须依赖刑事案件审结;但不意味着刑案民案事实同一,刑案与民案间就必定存在先决关系,以刑案审结为民案审结的前提和基础,还需按区分原则对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刑民交叉是法律问题,更是审判实务问题,体现在实务中最为复杂,掺杂在讼争民事法律关系中,与刑事关系、民事关系、行政关系以及刑事民事诉讼程序、法官认知、裁判理念、认定证据标准、法人或当事人及代理人诉讼策略等交织在一起,很难归纳几条予以类型化。从承担刑民责任的角度看,包括“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先决的裁判观点等。裁决涉及刑民交叉个案时,选择哪种裁判方案,不仅需要上升为理性认识的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理念、规则指引;更需要法官结合民事个案案情系统梳理后作出分析判断,属需要审判权厘清的问题,法官判断的核心标准应为民案能否脱离刑案独立作出裁判。“民事案件能否独立作出裁判”,意味着实体上的民事争议事实为两造间的民事权益,适用民事程序足以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不以刑事裁判结果为民事案件裁判条件,是否依赖刑案先决的认知和判断的重要性凸显。
本案,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间的房屋买卖纠纷民事案件,与徐尊伟在房屋买卖民事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刑事犯罪事实重合。具体讲,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原告徐尊伟提出的诉请为: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审归纳的庭审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城建开发公司是否应当依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案件中,公安分局侦查取证,包括:经委托鉴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一审卷宗中的城建建筑公司公章、法人名章与在城建局调取的文件上的公章、法人名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系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等系徐尊伟在代理律师及城建开发公司两名离职员工帮助下,伪造证据,非法侵占102号商网(讼争房屋);公安分局认定,徐尊伟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进行虚假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本案涉及的虚假诉讼犯罪类型与常见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存在一定差异,“无中生有型”即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而似接近“单方欺诈性”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即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已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归纳的三个庭审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卖方是否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与涉嫌虚假诉讼罪刑事侦查重点徐尊伟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捏造的事实”与原审庭审焦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即为一枚硬币的两面,讲的是同一案件事实;“卖方是否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是上述两个焦点得到肯定回答后的必然结果,也属于“同一事实”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符合民案与刑案事实重合的特征。
三、本案房屋买卖纠纷中的民事争议事实与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同一,但民案裁判不是以刑案裁判为先决条件,不属“先刑后民”情形。具体讲,第一,虚假诉讼罪表现形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呢?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分局就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罪侦查获取证据的证明目的,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印文形成时间为签约日之后;一审卷宗中的城建建筑公司公章、法人名章与公安分局在城建局调取的公章、法人名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讼争房屋《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虚假,系徐尊伟在代理律师及城建开发公司离职员工帮助下伪造的证据,徐尊伟并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等。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行为人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双方并未真实设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未支付购房款等。证明目的为行为人有罪,即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二,原判决论点论据基本充分。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裁判理念有两点:一是依法纠错;二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原审有关前案及本案的裁判观点为,徐尊伟为城建开发公司承建商品房,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5575555.75元;为偿还工程欠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承建商品房抵债,为此,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约的逻辑前提,即欠付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从证据角度看,前案,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扎实、充分;本案,原审是依照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适用规则(优势证据原则)作出的判断。较本案而言,前案裁判依据更充分。从生活常识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没有现钱,以房抵债,也是建筑业常见付款方式。以房抵债与现金支付,比较而言,并未损害发包人利益;购房人无需支付购房款,只要补足购房款与工程欠款的差价即可。据此,前案和本案的原判决,符合证据规则,符合生活常识,符合行业惯例,不损害合同相对人和案外人利益。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明行为人有罪的刑事证据多在民事案件终审后取得,属民事再审新证据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新证据规定审查核实,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属应当考量因素,但不必然引起再审。侦查获取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徐尊伟为讼争商品房的实际施工人、承建楼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5575555.75元等;发包人以房抵付工程欠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大前提是存在的。据此,本案及前案原判决的立论基础存在。第三,新证据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客观上削弱了新证据的证据效力。权力机关的有权解释是,只有“无中生有型”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也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性”和“恶意串通型”,即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已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如本案行为人为达到原审胜诉的目的而伪造本案主要证据,但其诉讼目的是什么呢?行为人由前案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改由本案胜诉后有权请求发包人(出卖人)交房;从建筑业付款惯例看,多数施工人第一选项为发包人付款,而非以承建房屋抵付工程欠款。在刑事程序终结前,从民事角度看,得不出行为人伪造证据旨在损害发包人利益的结论;相反,减少了请求发包人还钱的选项。据此,侦查调取的民事新证据,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原判。
总之,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裁判理念不同、裁判标准不同、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等不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案施策;既要体现民事责任优先,又不能干扰、削弱刑事责任承担,更不能出现一份权利获得多份救济的后果。协调、平衡好刑民交叉案件是司法裁判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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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淘涛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采用定义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本罪中“捏造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但并未对何为“提起民事诉讼”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2021年3月“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对“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做了列举式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现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作进一步探讨。
有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程序也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从实质上讲,行为人以捏造的虚假证据材料提出上诉,也会导致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没有理由不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研究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民事诉讼”有其特定含义,不能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简单画等号。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结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进行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据此,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和民事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即行为人提出民事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启动民事一审程序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民事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据此,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因其上诉请求不应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民事二审程序的,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可以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可以看出,上述增加独立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情况已经超出民事二审的范围,属于《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情况,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利用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导致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作出错误仲裁裁决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行为人再以该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行为人实施的捏造事实行为应当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捏造事实行为发生在仲裁或者公证过程中,其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并未实施捏造事实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并未妨害司法秩序,且如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不当加重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审查义务。
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其核心行为是“提起民事诉讼”,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实施“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两个行为,更不要求行为人的“捏造事实”行为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在仲裁和公证过程中故意捏造事实,再以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其次,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负有审查义务,其中包含有实质审查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进行的审查属于司法裁决权的延伸,行为人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妨害了正常司法秩序,与典型的捏造事实并提出民事起诉的行为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应当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解释》第一条和《意见》第四条均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依法规范民事执行程序,助力解决“执行难”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
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应当结合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
第一,在刑事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首先,行为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由,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诉讼衍生出的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真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为前提。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法律事实为案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后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为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被害人一方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赖心理,亦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捏造事实。其次,从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严格,原则上限定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直接物质损失,一般情况下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当,或者出于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达到对被告人从重判处的目的等种种考虑,往往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甚至提交与案件无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导致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差距巨大。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当事人矛盾冲突,不利于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
第二,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案件不以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前置程序,自诉人需要自行提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存在自诉人“无中生有”捏造他人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自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这种情况下,由于自诉人捏造事实提起刑事自诉的主要意图为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还有可能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诬告陷害罪和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由于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比虚假诉讼罪重,应择一重罪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不再单独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开栏的话:
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十分严重,需要综合采取民事、刑事等多种措施,依法予以有效惩治。刑法是民事法律等前置法律规范的保障法,采用刑事手段打击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为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作为一项重点工作任务,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标准等问题;2021年3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程序衔接和配合协作工作机制等作出了规定。现阶段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具体适用仍然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刑罚打击效果。为此,我们组织专家学者、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一线审判人员撰写了系列文章连载刊发,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为遏阻虚假诉讼罪的日渐频发、高发,“两高”以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为虚假诉讼罪的治理进一步明确规范依据,统一裁判尺度。然法有限而情无穷,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仍然聚讼纷纭。笔者以为,根治虚假诉讼罪认定难、取证难的关键,在于虚假诉讼罪不法本质的规范教义发掘,而发掘的指引则在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与其致力于保障的前置法的规范关系的准确理解。
一、虚假诉讼罪的罪质发掘与类型划分
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所有部门法的后盾与保障,其所保护的法益的内涵与实质,即作为犯罪客体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实质,并非由刑法独立规定,而是由刑法分则条文致力于保障的前置法予以确立调整和法体系的首次保护。例如,重婚罪所侵犯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内涵,包括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乃是由婚姻法而不是刑法调整确立。因而犯罪的不法实质或罪质,其实取决于前置法尤其是前置法之调整性规范的规定,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字面含义规定,实际上并未侵犯该刑法分则条文保障的前置法所确立保护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因其前置法不法性的欠缺,绝无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的可能。在这个意义上,行为之前置法不法性的具备,是行为之刑事违法性产生的必要条件。质言之,犯罪必须首先违法,但违法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行为之前置法不法性的具备,并非行为之刑事违法性产生的充分条件,更不是行为之刑事违法性产生的充要条件。相反,前置法上的违法行为,只有通过刑法的两次定量筛选,才能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一是犯罪行为的定型,即刑事立法从前置法归责的不法行为类型中选取法益侵害严重的行为类型,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归责原则,确立为犯罪行为类型,从而形成罪状;二是刑事追诉标准的确立,即刑事司法依据刑法典但书的规定,确立犯罪行为的可罚性门槛。其中,刑法的第一次定量即罪状的确立由刑事立法承担,刑法的第二次定量即罪量的确立由刑事司法完成,从而使刑事法的两次定量,有机实现了传统意义上的“刑事立法定性与刑事司法定量的统一”。
正是基于此,笔者将包括民事犯和行政犯在内的所有刑事犯罪的认定机制,经多年努力发掘并在司法实践中反复检验、不断完善而提炼为“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这样,前置法决定犯罪的罪质,刑事法决定犯罪的罪状和罪量,不仅是对刑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地位的坚守,确保了刑法谦抑性的实现,而且是对宪法价值指引下的法益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践行,从而捍卫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法秩序统一。
由此决定,虚假诉讼罪法益侵害实质的把握,在于科学把握其刑法分则条文保障的前置法及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实质。由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尤其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具体规定可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所致力于保障的前置法和法益,乃是民事诉讼法及其调整保护的民事诉讼秩序的重要组成——民事诉权制度,即当事人因民事权益纠纷而依法享有的提请法院审理和执行的权利,包括原告的起诉权、被告的反诉权、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第三人的撤销诉权和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权。
因而诉权享有和行使的关键,在于民事权益纠纷的真实发生,即民事诉讼标的的客观合法存在。只要当事人享有诉权,即可依法行使从而引发民事审判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者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而诉权的主张和行使,当然必须依法进行。违法行使诉权,既包括行为人本有诉权,但不当行使而违法,例如,为胜诉而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他人作证,或者捏造部分事实,虚假夸大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虚假缩小自己的民事义务,从而不当主张自己的实体权益,等等;也包括行为人本无诉权,但滥用诉权而违法,例如,完全凭空捏造事实,以虚假的民事诉讼标的提起民事诉讼等。前者系诉权的不当行使,后者系诉权的虚假行使。不当行使诉权既是趋利避害的人性使然,又是法院依照职权应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审判职能,故虽然违反民事诉讼法而可对行为人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但却并非对诉权无中生有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绝对浪费,因而并不存在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可能。只有虚假行使诉权,进而启动根本不应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才是对诉权制度的严重侵犯,才是具有虚假诉讼罪的法益侵害实质,不仅应被依法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且应予刑事制裁的虚假诉讼行为。
据此,无论民事诉讼理论上的狭义虚假诉讼,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广义虚假诉讼,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单方恶意型虚假诉讼,都是既在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文义,又在实质上具有侵害民事诉讼法调整保护的诉权制度之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因而都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制的虚假诉讼类型。由于狭义或者广义的虚假诉讼只是民事诉讼学理上的称谓,并非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用语,因而刑法中的虚假诉讼,在外延上宽于民事诉讼理论上的狭义虚假诉讼,并非刑法中的虚假诉讼不以前置法的规范调整为前提的证成,相反,实乃“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刑法教义发掘的必然结论。至于不为民事诉讼法规制的诉讼欺诈,以及虽为民事诉讼法规制,但仅系诉权行使不当的冒名诉讼、捏造部分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等,虽系违法诉讼,但却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广义虚假诉讼,亦不存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如符合其他罪的犯罪构成,则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分析与罪量把握
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何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如何理解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三是如何区分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与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
基于虚假诉讼罪的法益侵害本质,笔者以为,无论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只要本无诉权的人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启动依法本不应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均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中的“捏造事实”,至于是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还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则在所不论。当然,捏造事实必须是无中生有地捏造全部事实,捏造部分事实的,前已述及,只是诉权的不当行使,而非滥用诉权的虚假诉讼。
而在类型上,民事诉讼程序既有民事审判程序,又有民事执行程序;民事审判程序既有争讼程序,又有特别程序;争讼程序既有一审程序,又有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等等。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不能超越一审程序的原告主张,加之上诉权的行使乃系当事人基于一审裁判而必然享有的法定权利,除非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上诉的裁判。由此决定,虚假的二审程序只能缘于虚假的一审程序,绝无可能在一审程序并非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超越一审审理和裁判范围的虚假诉讼标的,启动虚假的二审程序的可能。故笔者以为,二审程序不存在成立虚假诉讼的空间,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则均有发生虚假诉讼的可能。其中,民事争讼程序提起的方式是起诉,民事特别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提起的方式是申请,因而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既包括捏造全部事实起诉,也包括捏造全部事实申请。至于捏造全部事实申请仲裁,因其并非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故虽系虚假仲裁,但并不构成虚假诉讼,只有以虚假的仲裁裁决申请民事强制执行的,才有构成虚假诉讼的可能。此其一;
其二,虚假诉讼的本质是因诉权的滥用,而致本不应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错误启动,因而虚假民事诉讼必然侵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但却并不必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只是为保障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得以实现的程序活动,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内容或者说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实体法调整,而不是由民事诉讼法决定。因而无论在民事诉讼立法还是民事诉讼理论上,多数国家均采诉讼法说,即民事生效裁判只是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则上并不具有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从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也是我国立法所持的原则立场,尤其是在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中,只有三种情况例外:一是财产权的形成之诉,因民事诉讼裁判结果是当事人财产法律关系形成或者解除的依据,双方串通型和单方恶意型虚假诉讼均有可能因错误裁判的生效,而对案外第三人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构成侵犯;二是因民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或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致使案外第三人或对方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裁判的生效而无法再行使诉权,从而无法提起撤销之诉或另行起诉而使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三是错误启动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而致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所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非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而必然受到侵害的法益,因而既非虚假诉讼的次要法益,亦非虚假诉讼的选择性法益。道理很简单,刑法法益者,乃危害行为实施所必然侵犯的法益也。如果将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必然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作为法益,无疑意味着,不具有此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亦能成立虚假诉讼罪。这样一来,不仅彻底否定了犯罪的本质乃在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且有从根本上动摇刑法的使命乃在于保护法益的危险。
实际上,由虚假诉讼罪的两种类型即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和单方恶意型虚假诉讼不难看出,虚假诉讼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因而虚假诉讼罪是存在既遂、未遂、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的。而众所周知,除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等狭义结果犯外,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是以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为蓝本的。故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在笔者看来,并非构成犯罪的定罪标准,而是成立既遂的必备条件,具体表现为错误裁判的生效或者错误执行程序的完成。至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行为,则系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施。
基于此,虚假诉讼罪的成立及其停止形态,应当区别以下情形进行认定:(1)行为人只要基于直接故意,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不应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错误启动,具有刑事制裁必要性的,即成立虚假诉讼罪;(2)如果行为人不仅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而且骗得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或者错误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完成的,以既遂论;(3)如果行为人已经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在错误裁判生效以前或者错误民事执行活动终结以前,主动中止或者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则以虚假诉讼罪的中止或者未遂论处。
编后:
从总体类型上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大体可以分为“恶意串通型”和“单方欺诈型”两种。所谓“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实现逃避合法债务或者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等不法目的的行为,大体相当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范围。而所谓“单方欺诈性”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以其他民事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意图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等不法目的的行为,理论上一般将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称为“三角诈骗”行为。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虽然具体行为方式不同,但实质上均属于伪造诉权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个人不法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常见的虚假诉讼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1.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2.在离婚诉讼中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对外担保义务,以达到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产的目的;4.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以达到规避商品房限购或者机动车指标调控政策的目的;5.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以达到转移、隐匿债务人财产等目的;6.捏造商标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要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裁判确认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7.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8.与民事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合法债务等目的。
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多样、隐蔽性强,行为人往往采用庭外串通合谋、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交虚假证据等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手段有限,识别虚假诉讼的难度很大,导致虚假诉讼行为往往难以被及时发现。近年来,民事审判领域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严重损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干扰正常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也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依据我国
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属于
案件,而所有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负责提起的,所以虚假诉讼不是由法院提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1、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为故意。
3、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司法秩序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4、客观方面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其次,行为人提起的必须是民事诉讼;最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所谓捏造事实,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
、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
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或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
书的
结论等。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属于公诉案件,而所有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负责提起的,所以虚假诉讼不是由法院提起的。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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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梳理归纳最高法裁判尺度、倾向意见;选摘推荐大法官主流观点、权威著述。
伴随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第一案的认定,以法律手段制裁虚假诉讼的程序正式揭开序幕。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可分为侵财与非侵财两种类型。近年来,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以期实现非法目的的现象日益增多,不仅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虚假诉讼罪”,加强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期内容梳理了虚假诉讼罪的相关立法观点、司法观点,并提供案例和法律依据。
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
(摘编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如司法机关执行错误判决或者因行为人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财产的严重损失,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等。从这一规定看,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并不一定要求诉讼程序已经完结,司法机关已经实际完成了裁判文书制作、送达,裁判文书完全符合行为人的意愿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较为常见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这类案件多发生在企业改制和经营过程中,目前查处的主要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合谋虚构工资或者虚构债务,以及建筑公司分公司经理与材料供应商合谋虚构材料款等案件。这些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这些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相关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同时构成贪污罪,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是关于犯虚假诉讼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如何处理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同时,往往还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侵财类犯罪。针对这种同一行为构成刑法多个条文规定的犯罪的情况,有必要明确如何适用法律。本款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款的规定也有一个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曾经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认定为诈骗罪并从重处罚。在草案审议中,有的意见提出,这种情况通常会同时构成诈骗罪,但也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公共财产的,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单位财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律规定按诈骗罪处理不尽合理。为此,草案二审稿对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果虚假诉讼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同一行为构成数个犯罪的情形,本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首先,要比较本条规定的刑罚和刑法其他条文规定的刑罚,适用处刑较重的条文。本条和刑法有关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条文,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对此,在适用时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条的规定,确定适用于某一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再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同时,还要根据确定适用的规定和量刑幅度从重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王连丰诈骗案
被告人伪造证据后对被害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作为诈骗罪予以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6)金刑初字第263号
来源: 《人民司法》
——乐建国虚假诉讼案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利益为目的提起虚假诉讼、意图欺骗法院的行为属于侵财型诉讼欺诈,应认定为三角诈骗,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法判解研究》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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