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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都市报报道失实侵犯名誉案
2005年6月份某日晚,郑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下班回家,路上恰逢公安便衣正在伏击飞车抢夺的劫匪,混乱中公安误将郑某当成劫匪擒获。正逢**都市报的记者前来采访,二话不说就给郑某照了像,并发表在第二天的**都市报社会新闻版。照片还配有文字说明“当街
的劫匪被公安人员抓获,眼神空洞,完全没有了往日的嚣张气焰。”
郑某当晚被公安人员带回警局调查,排除嫌疑后无罪释放。但是,当郑某第二天去
上班的时候,却被公司拒之门外,原因就是**都市报的报道导致。
郑某委托司律师和**日报社交涉,**日报社知道错误后,马上在报纸上刊登了“补正声明”,表示向郑某赔礼道歉。但对于赔偿问题,**日报社却以是公安人员的错误导致,拒绝赔偿。司律师认为:**日报社没
2001年6月期间,在
赛龙
业主委员会美丽家园的BBS论坛上,一网民发表名为《我在美丽园的36种死法》的帖子。其中有这样的语句:“被德-蝇骗去50元钱,后悔死;开发商答应*蝇和高螈又免
又调大房子,嫉妒死;看到德-蝇在业主大会上的拙劣表演,笑死;与德-蝇这样的小丑做邻居,臊死。”此后,又有《德-楹就是这样做的》等文章出现,称德-楹“以当时委托登记的128户业主为筹码,私自与开发商、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达成协议,出卖业主利益”。当年7月13日15时53分,此BBS上再次刊登《业主代表(指德-蝇)无权与
签协议》的文章。
作为美丽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德-楹、高-原两人认为,称文中“德-蝇”和“高螈”就是影射自己,文中侮辱性文字及对事实的捏造,严重损害了两人的名誉权和公众形象,降低了其社会评价。故他们认为,对此赛龙网未尽到审查和删除的管理义务并拒绝提供
文章作者的资料,应承担相应责任,⑵之后向
提起诉讼。
是侵犯的是姓名权还是名誉权?(侵犯姓名权案例)
[案情]:
省
市
的杜-文,近期遇到了一件蹊跷的事:
前期手续都办好了,去
却被告之网上有不良信用记录,在7年内各商业
不得
。自己一向遵纪守法,究竟在什么时候上了不良信用黑名单?他郁闷极了。
原来,2004年8月,**
贾汪支公司与中-行联合举办“手机优惠大奉送”活动,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
和单位证明均可办理,费用委托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从长城卡账户上划缴。杜-文单位的同黄-斌得
案例解析如何认定“讨债书”被诉侵犯名誉权
案情介绍
纳先生与姚女士多年前相识。2000年纳先生曾向姚女士借款,后失去联系。因纳先生一直未还借款,姚女士于2007年12月27日将书面“讨债书”张贴在纳先生居住的楼道内数十张。内容为:浩然(纳先生笔名):你于2000年之前因称父母病重需筹款回
尽孝,骗得人同情,本人当时倾其所有帮你筹款三千余元。事后多年,你忘恩负义,屡屡更换手机,不但没有一句感谢之言,反而多次拒绝接债主电话,像你这样的人实在少...
对于侵犯名誉权的内容,最近很多人很困惑,一直在咨询小编,今天
小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侵犯名誉权的案例
案例
某日,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
,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郑甲说:“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问:“到底拿没拿?”郑甲仍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该告示写的是:“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
郑甲很气愤,拒不打开背包接受检查,于是,商场工作人员又将郑甲带到商场办公室要求检查,经检查,并没查出什么东西。商场王作人员又要求郑甲解开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郑甲禁不住落了泪,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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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报社记者侵犯他人名誉权
原告:佟某
被告:某报社
2006年7月8日被告的记者夏某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中称:“遂昌县公安局专案组4人携带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介绍信于2005年3月15日第一次前往山东郯城,试图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到鲁南纸业公司找陈某、戚某调查取证。但是该公司董事长佟某等人以陈某、戚某外出,推托搪塞,而陈、戚二人在电话中一会称在上海、一会称在江西,拒绝配合。办案人员等了9天还是没有结果,只好回来。2005年9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干警再次前往山东郯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找到了鲁南纸业公司一位姓谢的办公室主任,讲明了法律事实,希望陈某、戚某等配合公安局的侦查工作,但该公司董事长根本不予理会。同年10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带领两位办案民警前往山东郯城……,但在鲁南纸业公司的庇护下,犯罪嫌疑人一直没有露面”。
原告诉称:2006年7月8日某报社记者夏某在网上发布《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严重失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该文称:“遂昌县公安局专案组4人到鲁南纸业公司调查取证,但是该公司董事长佟某等人推托搪塞”。又称“2005年9月16再次前往山东郯城,但该公司董事长根本不予理会”。这纯属编造。其一,我根本不是什么董事长,我是山东省郯城县纸板厂厂长,有工商登记为证;其二,郯城无“鲁南纸业公司”这个企业、省、地、县三级均无登记;其三,我无权协助,我既不是董事长,又不是知情人,这是被告夏添乐添枝加叶,无中生有。被告的行为意指我包庇纵容犯罪,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寝食难安。同时也给我厂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以致大批客户退货、终止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在证券时报刊文纠正错误的报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2006年7月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根据所掌握的可观材料所撰写,这些材料来源合法、可靠,我们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的过错,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原告要求我们赔偿
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鲁南纸业公司”确实没有工商登记,我们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和法律为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的《呼吁》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权。首先,被告《呼吁》所说的“原告指使20多人强行抢走带着手铐的案犯,执行公务的干警全部被打伤”。在此期间,原告不在郯城,而去了天津出差;其次,称“原告与郯城县政法委书记是亲家关系,说不定这背后隐藏着某些肮脏的交易”。原告的儿子系未成年人,正在学校读书。再次,原告系山东鲁南纸业公司董事长,而该公司根本不存在,且郯城新鑫纸制品
的
系魏宗炎;而原告是郯城县纸板厂厂长。据此,被告的《呼吁》内容基本失实,由于其抄送数十个国家机关和新闻媒体,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故应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由此给原告的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公司对原告佟某停止侵害,并在报刊给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公司赔偿原告佟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到对名誉权的侵害问题。理论上,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又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细化来说,名誉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一种。所谓自然人的精神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而所谓名誉权则是以名誉(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才具、功绩、职业、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传统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以言论、出版物的形式直接贬损他人名誉、以不正当的检举揭发或者起诉而贬损他人名誉等等。本案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与以公开发表文章侵害他人名誉有关。但要证实这点,首先得判断被告的记者夏添乐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中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
夏某所发表的此篇文章主要讲述了“鲁南纸业公司董事长” 佟某妨害公安局的侦查工作并处处阻挠,并用了大量的细节来描述这一情况。但原告却认为被告记者夏添乐所发表的此篇文章内容严重失实。首先,根本不存在“鲁南纸业公司”,其次,佟某也并非是“董事长”,其只是山东省郯城县纸板厂厂长,夏添乐所发表的文章指出佟某阻碍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根本是凭空捏造。
从被告的辩称来看,被告非但拿不出相应证据来对其描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反而称既然“鲁南纸业公司”不存在,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这理由显然不成立,夏添乐所写的文章指名道姓,而且使所有人都相信其所称的是原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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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因工作中一批货物受损,产生矛盾,张某就在自己的朋友圈用一些粗俗的语言辱骂孙某,并附上了孙某的个体登记信息等。因孙某从事的是中介服务行业,张某的不当言论在行业内小范围流传开来,给孙某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他的经营。为此,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权,当面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登报道歉为自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索赔1万元精神抚慰金。
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孙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删除其朋友圈的不当言论,并连续/3天在朋友圈中向孙某道歉,同时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500元。
本案主审法官李红松解释称,张某在个人微信朋友圈上通过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孙某的社会评价,侵犯了他的名誉权。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张某在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严重影响了孙某的正常生活、工作,给孙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张某理应向他道歉并赔偿
。张某发布的消息主要是在自己的朋友圈传播,而且很多人都是他和孙某共同认识的朋友,传播的范围有限。鉴于此,才要求张某在朋友圈向孙某道歉,为其消除影响,这也是对大家的一种警示。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重要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典1024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
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综上所述,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拥有名誉权,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恢复名誉等,如果对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失,还要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希望大家通过阅读以后可以更加清楚了解“2022年侵犯名誉权案例”。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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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日,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
,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郑甲说:“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问:“到底拿没拿?”郑甲仍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该告示写的是:“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
分析: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商场实施盘问搜查的依据是该商场内的“告示”,而法律从未赋予商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检查权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行使,所以,商场的这种告示是不合法的,因而是无效的,所以,商场不能以该“告示”为理由,随意盘查顾客。正是由于商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才造成郑甲被其他顾客误认为偷拿了商品,使郑甲的名誉受到怀疑、侵害,所以,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郑甲的名誉权,应该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以上就是“侵犯名誉权的案例”的相关知识,希望大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
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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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关于名誉权的定义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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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将孩子送去学校,主要是为了读书,希望孩子高高兴兴去,完完整整、健健康康的回来。但是,有些孩子却在学校毒素的时候受伤了,家长要追究责任,要根据孩子的受伤情况来决定是老师、学校还是其他人担责。下面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需要向个人告知的事项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者,要承担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
咨询你社区以及派出所
能要
可以要求修复赔偿损失
流浪猫可以收养
您好,一般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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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未成年侵权赔偿责任
财产侵权赔偿标准
侵权行为与违约的区别
侵权法全文
近年来,高空抛物接连不断,事故也是频频发生,那对于高空抛物的赔偿责任是如何规定的?防范措施是什么?以及法律是如何规定高空抛物的?接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0条、第22条
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黄晓兰诉称:黄晓兰系兰世达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敏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污蔑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兰世达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被告赵敏辩称:被告没有在小区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好朋友说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且此事对被告影响亦较大。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非被告一人认为,其他人也有同感。原告的美容店经常不开,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晓兰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敏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黄晓兰为顾客做美容,赵敏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敏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主张赵敏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calm),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敏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晓兰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赵敏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证人张某某是兰世达公司顾客,也是小区业主,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群主微信号为X---calm。
赵敏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晓兰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晓兰却否认赵敏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赵敏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X果,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晓兰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经原告申请,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calm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赵敏,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晓兰微信号X-HL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13:16:18。赵敏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敏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敏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赵敏否认其微信号X---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赵敏在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黄晓兰、兰世达公司要求赵敏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兰世达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兰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兰世达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敏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兰世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兰世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综合考虑赵敏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兰世达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黄晓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兰世达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巴晶焱、李淼、徐晨)
原标题:名誉权侵权案成功案例
【当事人】
原告:扬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扬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平台上使用了福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福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遂将扬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扬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平台上使用了福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版权的图片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扬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万元。
福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判决后,将相关内容写成文章,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了宣传,扬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相关的宣传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于是有了本案。
由于前案侵害著作权纠纷是超成律所代理的,于是客户福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委托超成律所代理该侵害名誉权纠纷。
接受委托后,刘林敬律师从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两方面向客户解释了本案的代理思路,分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给出了乐观的代理意见;在后期庭审中,刘林敬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法律适用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废止。后由《民法典》第1024-1030条规定了名誉权相关的内容。其中1027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事实认定方面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最高院认为: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从事实陈述方面,被告发表文章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真相的行为;原告在其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被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是被(2020)闽01民初2565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该判决已经上网,属于已经公开传播的事实。
第二,从意见表达方面,被告发表文章不存在故意贬低、故意毁坏原告名誉的目的,一方面,被告发表文章的场合为自己的微信公众号,阅读量仅为243,并没有在第三方媒体上进行大肆宣传;另一方面,被告主要是向自己的消费者表明被告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营造公平健康的商业环境,没有表达贬低、故意毁坏原告名誉的意愿。
第三,从被告发表文章的用字来看,并没有使用贬低原告人格的词语,没有使用脏话,没有侮辱原告。
第四,原告作为前案著作权案的侵权方,本身对于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对于侵权的事实评价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改过自新,共同维护公平健康的商业环境,不能抱着锱铢必较的心态看待同行,浪费司法资源。
第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文章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及存在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六,退一步讲,言辞过激的批评、评论若依据的是客观事实,则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洪金名誉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06)宁民一终字1736号。
【案件结果】
由于对案件分析较为充分,法律分析和事实分析较为清楚,法庭采纳了刘林敬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亮点】
法律适用方面要及时跟进司法动向,确保适用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事实分析方面要从多角度进行,结合侵权构成要件进行系统分析。
本案代理律师:刘林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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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日,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市区,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郑甲说:“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问:“到底拿没拿?”郑甲仍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该告示写的是:“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 [案情分析] 郑甲很气愤,拒不打开背包接受检查,于是,商场工作人员又将郑甲带到商场办公室要求检查,经检查,并没查出什么东西。商场王作人员又要求郑甲解开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郑甲禁不住落了泪,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他们检查,经查又未查出什么东西,商场工作人员这才将郑甲放行。事后,郑甲越想越气,遂起诉百货商场侵害自己名誉权,要求商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分析: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结果就是降低了社会对其名誉的评价。本案中,商场工作人员怀疑郑甲偷拿了商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处理,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公共场合叫住她,几经盘问,这种问话的贬意是明显的,对周围顾客产生的影响是:她是一个有问题的人,很可能偷了东西。所以,商场工作人员的拦截盘问,实际影响了对郑甲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实际损害了郑甲的名誉。 [案情结果] 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于商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才造成郑甲被其他顾客误认为偷拿了商品,使郑甲的名誉受到怀疑、侵害,所以,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郑甲的名誉权,应该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以下两大类情况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主张由其承担自己在案件中产生的律师费。 一、第一类是双方约定的情形 在合同纠纷案件,或者在非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曾订立过与案件争议相关的文书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那么在起诉或仲裁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胜诉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这一需要注意的是,在拟定这样的文书内容时,相应条款必须明确写明是“律师费”,而不能以“法律费用”、“其他费用”、“合理费用”等一言概之,因为如此笼统的约定,在法律上均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法院对这类约定的审查是非常严格的。若协议中没有明确是“律师费”,法院判决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往往是不作处理的。 二、第二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依据我国现行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以下九类中案件或情形中,是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而非全部)律师费: 1、 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出:“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 2、著作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商标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 专利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 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 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 ““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7、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8、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因此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可以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 9、 仲裁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46条规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这一规定取消了先前规定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不超过胜诉金额10%的硬性规定,给了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如果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原告要败诉方承担其律师费用,还需要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与所委托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以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等等。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胜诉方具体能够得到支持的金额,是依据具体案件性质、个案情形、原被告双方在案件中的过错划分等等,由法庭基于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并不一定是所提供律师费发票上的金额。通常法院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不是发票或其他材料上列明的全部的律师费用。
侵害名誉权可能造成两种损害。 一、财产损害。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也会使受害人遭受财产的损害。此种情形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精神损害。 1、最高人民法院将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 2、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或适当从轻。
您好, 网络新闻侵权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一)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 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通过电子邮件侵犯名誉权。侵权人利用电子邮件将不当言论进行广泛的散发,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 2、 在博客上撰文侵犯他人名誉权。网民可以在自己的博客上撰写自己的文章供他人阅 览,这也是当下网络虚拟生活中常见的消息来源之一,因为在文章中通常都会包含有作 者本 人的主观意思,这也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3、 网络新闻失实和网络运营商失职侵犯他人名誉权。如果网络新闻报道失实或网络运营商失职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 没有及时删除侵权文章, 致使谣言在网上流传, 败坏他人名誉。 (二)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 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又分为两种情况:主动侵犯他人隐私权,“被动地损害他人隐私权 1、 主动侵犯他人隐私的现象大量存在,且这种现象经常的出现在明星的生活中,比如在网上描述私生活、泄露电话号码等。 2、 而“被动”地损害他人隐私的情况也不少见。在相当多的公共生活活动中如金融、医疗、税收等活动中,所登记的事项中大多都包含有个人信息,或者所由于上网时填写的各种表格、在每个网页停留的时间、点击的栏目等一系列活动都会透过互联网运用一定的技术获取到,有人就会这样通过网络设法接触到这些信息然后将之传播出去。 (三)网络新闻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剽窃,将他人的新闻作品据为己有,利用他人新闻作品,拼凑、编造新闻作品,这是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四)网络新闻侵犯肖像权 在网络新闻传播中,为了吸引网民的注意,不恰当的配发图片,或未经允许登载非新闻事件人物的照片,或对新闻图片进行不当修改,这些都会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甚至隐私权。 现实中的案例很多:想在微博上发的一些明星的新闻,很多都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诸多权利。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本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已经到了诉讼阶段,找好律师打官司吧。
事例一: 8月14日,山东姑娘杜丽以微笑赶走了无缘奥运会首金的抑郁。以690.3环的成绩,拿到了北京奥运会女子50米步枪三种姿势的冠军,为中国奥运军团夺取第19金,为中国射击队拿到第4金,同时也在自己的运动生涯中搏来了最弥足珍贵的一块奥运会...
没有侵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名誉侵权的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西餐厅贴有“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并不是针对小军个人的行为,同时衣冠不整是一个事实表述,并不存在针对他人名誉的攻击,所以个人认为不构成侵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是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公司法人是有名誉权的。 (一)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七问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问的解答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可见,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与认定其他侵权行为一样,应当从四个要素入手,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包括降低了消费者、社会公众对法人商誉的社会评价;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侵权民事责任中也作出了规定,如下: 法人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商誉是法人名誉权中的核心利益。我国对法人名誉权不仅在人格权制度中加以保护,同时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是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名誉权分为公民名誉权及法人名誉权。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需有以下几点: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如侮辱、诽谤等行为,并为第三人知悉。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即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 对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保护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简而言之,公民的名誉权如果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1、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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