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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和反补贴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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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概述 - 百度文库

第一节

  

补贴与反补贴概述

一、

补贴的定义及其基本特点

  

补贴的定义

补贴:成员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的支持措施。

 

 

 

补贴的条件

 

 

、是由政府或者公共机构提供的

 

 

、提供了财政资助或者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使企业或者产业得到了利益

 

补贴的基本特点

1

.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

 

2

.补贴是一种财政措施

 

3

.补贴的对象是国内生产者和销售者

 

4

.受补贴方可以从补贴行为中得到某种“利益”

 

5

.补贴的目的是增强国内竞争者在市场上的有利地位

 

二、补贴的分类

  

(一)根据补贴的范围不同:一般补贴和出口补贴

 

一般补贴:政府为某一产品的生产而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偿;

 

出口补贴:政府为了刺激出口而给予出口生产者的产品补贴。

 

(二)根据补贴的方式不同: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

 

直接补贴:政府为鼓励国内某种产品的生产而给予本国生产者的

现金补贴

 

间接补贴:政府通过给予国内生产者在贷款、技术、税收等各种

优惠条件和特权措施

而资助国

内生产者。

 

(三)根据补贴对国际贸易的扭曲程度: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述补贴

 

1

.禁止性补贴:不允许成员方政府实施的补贴,一旦实施,任何受其影响的成员方可以直接采

取反补贴措施。

 

 

特点:

 

 

很明确的专门用于影响贸易的补贴

 

 

对其他成员方最可能受到损害

 

 

直接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

 

 

直接采取反补贴措施

 

 

属于红色补贴。

 

2

.可申述补贴:成员方政府根据自己的政治、经济等发展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可对国内生产

者或销售者进行补贴,若这种补贴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和防碍,其他成员方可以进行

申述并诉诸多边争端解决。

 

 

特点:

 

 

其存在具有合理性,

WTO

允许其存在。

 

 

如果运用不当,

 

将造成损害

 

 

受害方进行申诉并诉诸多边贸易争端解决

 

 

属于黄色补贴

 

 

3

.不可申述补贴:其他成员方不应采取反补贴措施并不可诉诸多边争端解决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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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找法网(findlaw.cn)

 

 

  1.就本协议而言,以下情况应被认为有补贴存在:

  ⑴某一成员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政府机构(在本协议中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①政府行为涉及直接资金转移(如赠与、贷款、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②本应征收的政府收入被豁免或不予征收(如税额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③政府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或服务,或购买商品;

  ④政府向基金机构支付款项,或委托或指导私人行使上述①至③项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是赋予政府的职权,以及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差别的行为;

  ⑵1994关贸总协定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⑶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的规定,或只有在根据第2条的规定该项补贴是专向性的时候,才应遵守第三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1.确定上述第1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对于在授予当局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是否为专向性的,应按照以下原则:

  ⑴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⑵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则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⑶如果尽管上述⑴和⑵项所规定原则的适用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补贴计划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的使用,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支配性的使用,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向特定企业的授予,在决定授予补贴时授予当局行使决断权的方式。在援用本款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度,以及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只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得到授权的各级政府制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税率,按本协议不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3.在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认定是专向性的。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所作的认定须以确凿的证据为依据明确地加以证实。

 

  1.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者除外,下述属于第1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

  ⑴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仅以出口实绩为条件或将其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

  ⑵仅以进口替代为条件或将其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提供的有条件补贴。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保持第1款中所述及的补贴。

 

  1.当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予或保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中应包括一份关于补贴存在和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说明。

  3.在接到第1款所述及的磋商请求后,被认为授予或保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参与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

  4.若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则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以求立即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

  5.专家小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PGE”)为判定所涉及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提供帮助。收到请求后,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对有关措施存在和性质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向使用及保持该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以证明有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家小组规定的时限内向专家小组报告其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关于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被

问题所作的结论应被专家小组无修改地接受。

  6.专家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出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自专家小组组成及授权范围确立之日起的90天内分发给所有成员方。

  7.若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项被禁止的补贴,则专家小组应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方立即撤销该项补贴。为此,专家小组应在建议中规定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8.在专家小组报告向所有成员方发布后的3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采纳该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该采按该报告。

  9.若专家小组的报告受到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该争端当事方正式通报其上诉意图之日起的30天内发布其决定。当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其报告时,应以书面形式将推迟理由连同何时可呈交报告的估计期限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该诉讼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60天。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向各成员方分发后的20天内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报告应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并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予以接受。

  10.在专家小组规定的应从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被采纳之日计起的时限内,若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未被采纳,则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驳回该请求,否则应授权原诉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时,仲裁者应就该反措施是否适当作出裁决。

  12.就依本条规定处理的争端而言,在本条中对时限有特别规定者除外,按争端解决谅解所适用的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其中所规定时间的一半。

 

  任何成员方均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2款所述及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⑴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

  ⑵取消或妨碍其他成员方按1994关贸总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规定获得的减让利益;

  ⑶严重妨碍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13条规定保持的农产品补贴。

 

  1.下述情况应被认为,有第5条第⑶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存在:

  ⑴对某项产品总额超过5%的从价补贴;

  ⑵弥补某项产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⑶弥补某个企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这种补贴并非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并避免尖锐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非周期性的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措施;

  ⑷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销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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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 MBA智库百科

  1、为本协议之目的,以下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i)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

、投股)、资金或

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

  (ii)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

);

  (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

  (iv)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的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或

  (2)存在1994年

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价格支持,和

  (b)由此而给予的某种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该项补贴根据第二条规定是属于专向性的,则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规定。

  1、判定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是否属于授予当局专向性地给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

、产业、

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的专向往,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据已执行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资格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a)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主要由特定企业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按比例说是过分大的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予补贴的决定。在引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序,以及已在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仅仅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通用

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内规定的补贴应认为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进行认定需在正面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下述的属于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于禁止:

  (a)在法律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

  (b)将

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

  2.成员既不应授权、也不应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指的补贴。

  1.任何时候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在授予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该成员可要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2.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的请求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可以得到的证据。

  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便立即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专家组。

  5.专家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的存在及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提供机会,以便表明有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案组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无修改地予以接受。

  6.专家组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建立和权限确定之日起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之间传阅。

  7.如所涉及的措施被认为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专家组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立即取消该项补贴。为此,专家组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销上述补贴的期限。

  8.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的30天内做出决定。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出报告的时间。不论如何,该程序不得超过60天。上诉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提交的20天内做出不接受该上诉报告的一致决定。

  10.如果专家组没有按指定的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纳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的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

时,

应对该补贴反措施的适当与否做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解决,除在本条有专门规定的期限情况外,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解决争端适用的期限应为其中规定时间的一半。

  任何成员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b)使其他成员享受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取消或减少;特别是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约束性减让的利益;

  (c)严重损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所保留的补贴。

  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损害;

  (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

  (b)对某产业的

实施弥补的补贴;

  (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补贴,但不包括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而提供的非循环性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补贴;

  (d)直接的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助抵销债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损害。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即存在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损害;

  (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市场;

  (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国市场;

  (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

  (d)与以往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了实施补贴成员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在

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是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4.为第3款(b)项的目的,关于对进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除第七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对同类未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分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通常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1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 应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受补贴产品的

增加;

  (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应会减少;

  (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的更快。

  5.为第3(c)面的目的,价格下降应包括任何情况下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比较所显示的价格下降。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适当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可能做出,则可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下降的基础。

  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损害的成员,除附件5第3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应向由第七条引起争端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成立的专家组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端各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即不应认为存在上述第三款所指的严重损害所导致的排斥或阻碍:

  (a)对来自起诉的成员的同类产品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或对它向有关第三国市场的进口采取禁止或限制;

  (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

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由起诉成员进口转向其他国家;

  (c)起诉成员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

  (d)存在由起诉成员出口的限制的安排;

  (e)起诉成员自动减少有关产品的出口能力除(其他情况外,包括起诉成员企业自动将产品出口调整到新的市场);

  (f)未能达到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法规要求。

  8.在未发生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损害的确认应在向专家组提供或由专家组获得(包括根据附件5规定而提供的资料基础上做出)。

  9.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留补贴的情况。

  1.平分秋色在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实施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取消、减少或严重损害时,它就可以要求与实施了该项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应包括有以下的可以得到的证据的声明:(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减少或严重损害。

  3.对于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认为授予或维持了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达成能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经过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参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方认为不需建立这个专家组。并应在建立之日起15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权限范围。

  5.专家组应审议提交的问题并向涉及纠纷的各成员提出最终意见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的组成及权限确定后的120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

  6.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的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拒绝该报告。

  7.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的,上诉机构应在争端当事人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的60天内做出它的决定。如果该上诉机构认为无法在60天内提出该报告,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它推迟呈交报告的原因和预计提出报告的日期。在任何情况下,该程序不能超过90天。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争端双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20天内以一致同意方式拒绝采纳该报告。

  8.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得到了采纳,而这些报告判定补贴已经对另一成员利益造成第五条所称的不利影响的,提供或维持了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

  9.如果在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6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没有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起诉的一方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些措施应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性质与程度相当,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意见驳回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请求。

  10.如果争议的一方要求按

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仲裁方则应对反补贴措施是否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做出裁决。

  1.以下补贴应认为是不可申诉的补贴:

  (a)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

  (b)按第二条属于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符合下述第2款(a)和(b)或(c)项中一切条件的补贴。

  2.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贴仍为不可申诉的补贴:

  (a)对企业或高等教育、科研机构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资助,条件是: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并且这些资助仅限于:

  (i)人员费用(专为研究活动而录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ii)专门并长期(在商业的基础上处分的除外)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费用;

  (iii)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

的费用,包括购买研究成果、技术知识、

等费用;

  (iv)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额外附加费用;

  (v)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运转费用(诸如资料费、供应和类似花费)。

  (b)在成员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并且不具有(第二条意义上的)专向性地在适当区域对不利地区提供的资助,其条件是:

  (i)每个不利地区必须是一种明确界定的,连续的地理区域,它必须具有可以认定的经济或行政同一性。

  (ii)该地区认为不利的地区应基于中性和客观的标准,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超出了暂时的状况;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阐明,以便能加以核查。

  (iii)该标准应包括经济发展的指标,该指标至少应基于以下因素中的一种:

  由于是一个三年期的指标,这样的指标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包含其他因素。

  (c)改造现有设施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是提供的资助,这些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会对企业构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负担,所以只要这些资助:

  (i)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和

  (ii)限制在适应性改造

的20%以内;和

  (iii)不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测试费用,该项支付必须完全由企业负责;和

  (iv)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和适当的关联,而不包括任何制造业能够取得的成本节约;和

  (v)应是能给予所有使用新设施和/或生产工艺的企业。

  3.适用于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按照第七部分的规定于执行之前通知委员会,以便能够使其他成员就补贴计划及其条件与标准是否与上述第2款规定相一致进行评价。成员还应每年向委员会提供最新情况的报告,特别要提供每项补贴计划全球性支出方面的信息,以及对该计划的任何修改。其他成员应有权要求得到已通知的补贴计划中各个事项方面的资料。

  4.根据成员的要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知进行审查,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要求提供补贴的成员提供被通知而正在审议的计划的补充资料。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他们审核的结果。然后委员会将根据要求,尽快地审核秘书处的结论(或在要求秘书处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对通报本身进行审议),以确定其是符上述第2款的条件和标准。如果在做出通知的时间和委员会例会的时间间隔在2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自补贴计划通知发出后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本款所议及的审议程序还将根据要求将第3款的

进行仲裁。

  1.在执行上述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该项计划符合该款所规定的标准,但如果某成员有理由认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以至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授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2.对于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应尽可能快地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可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各方未能按第2款达成能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可以将该问题提交委员会处理。

  4.委员会收到提交的问题后,应立即就事实本身及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影响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委员会认为这种影响存在,它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对补贴计划进行修改,以致消除这些影响。委员会应按第三条规定在事件提交后的120天内做出裁决。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在提出的6个月内没有得到贯彻实行,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根据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程度做出相应的反措施。

  各成员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都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及本协议的规定,

措施只有根据本协议以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才可以发起,调查、执行对

的征收。

  1.除第6款的规定外,对指控的一项补贴的存在、程度和效果而进行的调查,应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供的一份书面请求而发起。

  2.仅第1款提出的申请应包括充足的证据说明存在着(a)某项补贴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它的数额,(b)在按本协议解释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定义的损害以内,以及(c)受补贴进口产品和有关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的断言,但有关证据不足,都将被认为不符合本款要求。请求书还应包括申请者有理由得到的下列资料:

  (i)申请者身份,其所从事的

的国内生产数量和价值,当以代表国内产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书应表明代表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已知的

名录(或该产业的同业商会),并尽可能地阐明这类厂商生产的全国生产总值和生产总量;

  (ii)对指控受补贴产品的完整描述,所涉及的国家或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所涉及产品的每个

及国外生产者的名录,以及进口该产品的进口商名单;

  (iii)有关补贴的存在、数量和性质的证据;

  (iv)由补贴的进口而使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对受补贴进口数量的估计,这些进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值的影响,和由此对国内产业进口的影响,这些影响通过在本协定第2款、第4款所列出的,与国内产业状况有关的因素及有影响作用的指数来说明。

  3.调查当局应对申请者提出并据以要求发起调查的证据的正确与否及充分与否加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4.调查当局只有在经过审查由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以其名义提出的申请受到该产业在国内同行中所受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基础上,才能根据上述第1款发起调查。如果是由合计产出大于国内同类产业产出50%以上的国内生产者对一项起诉提出支持和反对,则这种意见可以认作是“由国内产业提出,或以国内产业名义提出的”。然而,在明显支持一项申诉的国内生产者的集体产出不足国内同类产业的25%时,就不能发起调查。

  5.除非是在已做出发起一项调查的决定以后,调查当局应避免对外公开要求发起的调查的申请。

  6.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调查当局未收到国内产业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只有他们掌握有上述第2款中述及的补贴和损害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有理由的,才能进行调查。

  7.(a)在对是否发起一项调查和(b)对在随后的调查期间,在不迟于本协议规定的最早日期里采取临时性措施做出决定时,应对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运用,根据本协议,有关的交易活动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之间。

  9.一旦调查当局得到证实,不存在据以发起调查的有关存在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即应拒绝根据上述第1款提出的调查申请,并立即停止调查。在证实补贴的数量微小,或受补贴产品的实际或潜在进口量,或损害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也应立即中止调查。在本协议中,少于总价值1%的补贴应被视为微小数量。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之日的1年内结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8个月。

  1.对一项反补贴调查利害有关的成员和所有有利害有关方应得到调查当局要求的资料方面的通知,并给予充分的机会来书面提供它们认为与调查的问题有关的证据。

  (a)收到一项反补贴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有关的成员都至少应得到30天的时间作答复。对要求对30天的期限加以延长的任何要求都应给予考虑。并且在说明原因以后,只要客观条件许可,均应给予延长。

  (b)以对资料的保密要求为条件,由一个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提供。

  (c)调查一开始,调查当局即应将按第十一条第1款提交的书面调查请求书的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当局及其他提出要求的利害有关方。并按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予以应有的关注。

  2.在说明理由后,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也应有权以口头形式提供信息。在口头提供信息后,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应将所提供的信息写成书面材料。调查当局只能基于有关当局的书面记录做出决定,并且这些记录应供给涉及该项调查的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同时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给予必要的关注。

  3.调查当局应在一切可行的情况下及时向所有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提供查阅有关他们的案件的一切资料的机会,只要这些资料不属于下述第4款所定义的保密资料,或仅供反补贴调查当局使用的,并且是在该上述材料基础上准备提供出来的材料。

  4.任何具有机密性质的材料(例如因为它的泄露会使某一竞争对手获得重大

,或因为它的泄露会使资料的提供者或者曾向资料提供者提供资料的人受到重大不利影响,或由调查的各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在说明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调查当局应作为机密材料对待。这些资料在未得到资料提供方特定允许的情况下均不得加以公开。

  (a)调查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提供这些材料的非机密的要求。这些提要应足够的详尽,以能造成对所代替的资料合理的理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样的成员或当事方可能表示该资料无法归纳成摘要。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提交不能加以摘要的理由的声明。

  (b)如果调查当局认为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并且如果资料的提供者不愿将资料公开或向调查当局提供资料的概况或摘要形式的替代性资料,调查当局可以拒绝这样的资料,除非该成员能证明资料取自适当来源,并且其内容是正确的。

  5.除在下述第7款中所指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当局应对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所提供资料的正确性予以承认,并以其作为判定的依据。

  6.根据要求,调查当局可在另一成员领土上进行调查,只要他们及时地通知了有关成员,如该成员拒绝接受该调查即不进行调查。此外,调查当局可在一个

内进行调查,并检查该公司的记录,只要(a)该公司同意接受调查,(b)通知了有关成员,而未提出反对。附件6中的规定可适用于在公司内的调查。调查当局在要求保守秘密信息的前提下,公开任何这类调查的结果,或根据下述第3款向被调查的企业说明调查结果,并向申请者提供调查的结果。

  7.在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拒绝调查方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拒绝在适当期间内提供必要的情报资料,或严重地妨碍调查的情形下,初步和最终的裁决,肯定或否定的,都可以在已经得到的事实基础上做出。

  8.在做出

之前,调查当局应向所有利害有关成员和其他利害有关方通告他们考虑可以据以作为是否采取一定措施决定的事实要点。这种通知应留下足够时间给当事方进行辩护。

  9.根据本协议,“利害有关方”应包括:

  (a)作为调查对象的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或

,联合了这种产品的大多数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行会或商会;和

  (b)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

或联合了在进口成员境内大多数成员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会或商会。

  本名单不应排除各成员允许将前面未提到过的国内外的有关方也列为利害有关方。

  10.调查当局应对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

大多以

方式出售的情况下,则是

的代表给予机会提供有关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有关该项调查的信息。

  11.调查当局对利害有关方,特别是小型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资料方面所遇到的任何困难给予应有的考虑,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2.以上规定的程序并不意味着阻止成员的当局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尽快地发起调查,或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后的裁决,或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1.根据第十一条所提出的调查申请一旦被接受,和在发起任何调查以前的任何时机,应邀请其产品可能成为被调查对象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澄清上述第十一条第2款所述的情况,并达成为各方所同意的解决办法。

  2.之后,在整个调查期间,对于其产品为调查对象的成员应给予适当的机会继续进行磋商,以便澄清事实情况和达成为各方所接受的解决办法。

  3.在不影响提供适当磋商义务的前提下,这些有关磋商的规定不意味着阻止成员当局按本协议前规定尽快发起调查,做出肯定或否定,初步或最终的裁定、或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4.意图发起调查或正在进行调查的成员,根据请求,应允许其产品为该项调查对象的成员了解非机密性证据,包括机构材料的非机密性摘要,这些资料是发起和进行调查的依据。

  为第五部分的目的,调查当局在计算依照第一条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时,所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有关成员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该规定在对各个具体事例使用时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上述任何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则:

  (a)政府提供的

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与该成员境内的

的常规投资作法(包括

的提供)不相一致。

  (b)政府提供的贷款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在接受贷款的企业向政府支付的

与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

本应支付的利息之间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受益量应为两种数额之差。

  (c)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得益量应是这两种支付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存在的差额。

  (d)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报酬,或购买所付多于足够的报酬。所谓足够的报酬应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一般市场的关系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

  1.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目的对损害的确定应基于肯定的证据和客观的调查

  (a)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对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和

  (b)这些进口对国内此类产品生产者造成的影响。

  2.在考察受补贴产品进口量时,调查当局应从绝对量与进口成员的生产和消费比较的相对量方面考虑,受补贴产品是否出现重大的增长。在考察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调查当局应考虑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是否有重大削价,或受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压低了价格,或阻止了本可出现的价格上涨。这些因素的一项或几项都不足据以做出决定。

  3.当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涉及到反补贴调查时,调查当局只有在认定:

  (a)来自每个国家的有关进口的补贴数量都超过了第十一条第9款所定义的极小量、或来自每一国的进口都不得少到可忽略不计;以及

  (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考虑,对进口产品的影响做累计估算是适当的,调查当局才能以累计的方式估算该进口产品的影响。

  4.测定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考虑到对该产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评,如产出、销售量、市场份额、

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诸因素;以及对资金流向、

、就业、

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及在农业方面是否增加了政府支持计划的负担。上述清单并非概括无遗,这些因素某一或某几项也不足以做出决定。

  5.对于受补贴进口产品因其补贴的作用而造成本协议意义上的损害的情况必须加以说明。受补贴进口及其对国内

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在向调查当局提供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加以说明。调查当局还应调查在补贴产品以外的,同时期内也损害着国内产业的因素,由这些因素造成的后果不应归咎于受补贴的进口。在这方面有关的因素包括,除其他外,包括有关产品的非补贴进口的数量和价格,

的收缩,

的改变,贸易限制活动,以及国内外制造商之间的竞争,技术的发展和国内产业出口实绩及生产效率等。

  6.在现拥有的资料可供作为对诸如生产程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生产的各个方面的标准分别举证的依据时,对受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应联系国内同类产业的生产进行,如果上述的对生产各方面分别举证方式难以做到,对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应通过对尽可能窄范围的,包括该同类产品的某类产品生产的审查来进行,从中取得必要的信息资料。

  7.对

的判定应根据事实而不应根据推断、

或极小的可能性做出,因环境变化而可能形成使补贴造成损害的局势必须是能清楚预见和急迫的。在对

的存在做出判断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到下述诸因素:

  (a)该项或多项补贴的性质和因而将造成对

的影响;

  (b)意味着进口大量增加的受补贴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

  (c)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遭受补贴产品向进口成员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并应考虑到其他出口市场吸收另外出口产品的现实能力。

  (d)进入的产品是否以压价或抑制国内市场价格的水准进入,并可能将引起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和

  (e)被调查产品的库存增况。

  上述因素中的某一项不一定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但考虑所有这些因素必须导致这样的结论:受补贴出口产品进一步增长是紧迫的,除非采取保护行动,否则实质性损害即将发生。

  8.在认定补贴进口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请求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做出决定。

  1.除第2款规定的以外,本协议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该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全体,或其产量总和占国内该产品生产总量大部分的那些国内生产者;若其中有些生产者与进口商有关或其本身就是从其他国家进口被控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国内产业”一词则可解释为除他们以外的所有生产者。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成员境内的有关生产被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争的市场,这时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视为单位的生产者,只要:

  (a)每一市场的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有关产品的全部或几乎全部在本市场内销售;和

  (b)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座落在其他地域范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内产业从总体上看大部分未受到损害,但如果受补贴进口集中地进入某一独立市场,并且对该市场内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生产者造成损害,仍将认定存在损害。

  3.当按第2款的定义,将国内产业解释为某一区域内的生产者时,反补贴税也只能对进入该地区进行

的有关产品征收。若进口国家的宪法不允许在这样的基础上征收反补贴税,进口国只能在下述情况下无区域限制地征收反补贴:

  (a)已经给了出口商以机会来减少以补贴价格向有关区域出口,或出口商应按第十八条做出承诺,但却未能及时做出充分的承诺。和

  (b)补贴税不得仅仅针对某些特定生产厂商在有关区域

的产品征收。

  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a)项的规定之下形成以单一的统一市场为特征的一体化,在该一体化区域里的产业可按上述第1款和第2款作为国内产业来对待。

  5.第十五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1.临时性措施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实施:

  (a)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发起的调查业已开始,并就此点做了公开通知,并且各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都已得到充分的机会来提供情况和表示意见。

  (b)已就补贴的存在和受补贴的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做出初步肯定的裁决。

  (c)有关当局判定为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采取临时措施是必要的。

  2.临时措施可采用临时反补贴的形式,临时反补贴税由按相等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所交存的现金存款或

来担保。

  3.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以后的60天。

  4.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定在尽量短的时期内,不得超过4个月。

  5.实施临时措施应遵守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1.如果收到下述令人满意的和自愿的承诺,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

  (a)出口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关于其效力的措施;或者

  (b)出口商同意修正价格,并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用业已消除。为此而实行的价格提高应不高于取消补贴所必要的程度,只要这种价格的提高已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价格的提高少于补贴数量应是可以接受的。

  2.除非在进口国当局已对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做出初步肯定的裁决,至于

,已经得到出口成员的同意,才能寻求和接受

  3.如果进口成员认为难以接受,可以拒绝该

,比如如果现有和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大,或由于其他的原因,包括

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接受是不可行的。如果这种情况发生,进口国当局应告知出口方无法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原因,并尽可能给予出口商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4.如果一项价格承诺得到接受,在出口成员要求下或根据进口成员的决定,对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可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不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承诺即应自动取消,除非得出上述结论的主要原因是价格承诺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局可以要求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将价格承诺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期限内。在认定补贴和损害存在的情况下,价格承诺应按原议定的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维持。

  5.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当局提出建议而做出,但不应强迫出口商做出价格承诺。出口商或政府不做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做出价格承诺的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在该补贴案上的考虑。然而,当局可以自由认定补贴进口的继续将使损害的威胁成为现实。

  6.进口成员当局可以要求对其做出了价格承诺的政府或出口商就承诺的执行定期提供情况,并允许对有关数据加以核实,若违反承诺,进口成员的当局可按照本协议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包括根据现有信息采取立即的临时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可按本协定对前期进入本国消费在临时性措施之前不超过90天以上的产品征收确定的反补贴税,但对于违反承诺之日前已进入的产品不能实施这一追溯性征税。

  1.如做出过适当的努力以完成磋商后,一成员最终认定补贴的存在及其数量,而且因补贴作用,受补贴的进口正在造成损害,它即可根据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该项或几项补贴已被取消。

  2.所有关于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都得到满足后,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反补贴税是按补贴全额征收,还是低于全额征收,由进口成员政府当局做决定。在各个成员的领土内征收反补贴税应该是允许的,征收的税以较低的税率足以抵沮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补税额就应低于实际的补贴额,此外还应建立一种程序能使有关当局考虑国内其他利害有关方的意见,他们的利益可能会因实施反补贴税而受到不利的影响。

  3.当一种反补贴税是针对某种产品而征收时,这一反补贴税应以适当的税率,对来自任何地方的,被认定是受到补贴并造成损害的产品无歧视地征收;但对来自来已撤销补贴,或已按本协定规定做出承诺的供应国的进口应给予例外。任何出口商的产品如已成为反补贴税征收对象,并因拒不合作以外的原因没经受实际调查,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快速调查并由调查当局尽快地为其出口订立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4.对任何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经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受补贴和出口产品受到的补贴来计算。

  1.只有在分别近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1款做出裁定生效后,方可对进入市场进行消费的产品实行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但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2.最终确认存在损害(而不是存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某一产业的具体延缓),或在认定损害威胁的同时认定如不采取临时措施,受补贴的进口肯定会导致损害的,对于本应实施临时措施那一段时期可追溯性地征收反补贴税。

  3.若最终反补贴税高于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应再征收。若最终反补贴税额低于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金额,对于多征收部分尽快地退款或解除担保金。

  4.按上述第2款规定的例外,当就损害威胁或

(但尚未造成损害)做出裁定时,只能从该裁定做出之日起征收确定的反补贴税,对在采取临时性措施期间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还,债券尽快解除。

  5.若最终的结论是否定的,在执行临时措施期间所提交现金存款或

都应尽快地退还和扣除。

  6.在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本协议规定,受益于补贴的产品在一相对短暂的时期内大量涌入的紧急情况下,有关当局发现对该受补贴进口所造成的损害难以弥补,并确信为了防止再度发生损害,有必要对该进口实施追溯性征收反补贴税,对先前进口并进入消费在实施临时措施日期前不超过90天以上的产品征收已确定的反补贴税。

  1.反补贴税只能在为抵消补贴造成损害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执行。

  2.当局应该主动,或者在征收反补贴税后经过一个适当时期,根据已提供需加以复查的资料的利害有关方的要求,对继续执行反补贴税的必要性加以复查。利害有关方应有权要求当局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补贴作用是否必要,及对如果取消或修正反补贴税,是否会继续造成或再度造成因它单独或同时地进行检查。如果根据本款所做出的复议,当局认为反补贴不再必要的,就应立即予以终止。

  3.尽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对任何一项特定的反补贴税的征收,应在起征之日(或从按第2款发起的最新一次包括补贴和损害的复议,或按本款发起的一项复议的发起之日)起算不迟于5年期限之内停止征收。除非在该最后期限前的适当时间内,当局自身决定,或是为代表或应本国产业附有证明的要求而做出的调查,其结果表明如果停止反补贴税的征收将可能造成补贴的继续和损害的再度发生。在等待这样的调查结果的期间,可以继续实行反补贴税的征收。

  4.本协议第十二条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按本条所实行的任何复议。这样复议应尽快地发起,并一般应在复议开始后12个月内结束。

  5.本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按第十八条接受的承诺。

  1.当调查当局确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必要发起本协议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调查,其产品应受到调查的某一或某些成员,以及为调查当局所知的对调查有利害关系其他利害有关方,都应得到通知,并予公告。

  2.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从其他单独报告的形式提供下列的充分信息:

  (a)出口国名称以及所涉及产品的名称;

  (b)发起调查的日期;

  (c)对调查所涉及的补贴行为的说明;

  (d)对造成补贴指控的损害的因素的概要说明;

  (e)利害有关成员各利害有关方投寄陈述的地址;

  (f)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和各利害有关方陈述意见的期限。

  3.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的不论肯定或否定的裁定,按第十八条接受承诺的决定,及终止承诺或终止最终反补贴税的决定等,都应予以公告。调查当局做出的每一个公告或其他单独报告都应尽量详细地提供调查当局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和结论。所有这类通告或报告都应送交其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以及为调查当局所知的对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有关方。

  4.采取临时措施的公告或其他单独报告应就补贴和损害的初步认定做出足够详细的说明,并应叙述导致论点被接受或驳回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这样的通告或报告尤其应包括以下方面的信息,但应对保密的请求给予充分考虑;

  (a)

的名称,如果未查明则为涉及的供应国的名称;

  (b)为海关目的所需的对产品性质的描述;

  (c)确定补贴的数量和确定补贴存在的根据;

  (d)按十五条列举的理由而认定损害存在考虑;

  (e)做出采取临时措施决定的主要理由。

  5.在就征收反补贴税和接受承诺做出肯定的决定后,在考虑到保密要求的前提下,结束和中止调查的通告应包括导致采取最终措施或接受承诺的所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有关信息和理由。该通告和报告特别还应包括上发第4款中列举的信息,及利害有关成员及进口商、出口商提出的各种接受或否定有关论点的理由或要求。

  6.一项根据第十八条接受承诺而终止或中止调查的通告,应包括或以其他单独报告的形式提供该项承诺的非机密性资料。

  7.本条的规定细节上略作修改后应比照适用于按第二十一条发起和结束的复议,以及按第二十条追溯性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

  成员的国内立法中包括有反补贴措施规定的,应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以便对与

有关的

尽快实行审议和对第二十一条意义上的裁定复议进行迅速的审议。此类法庭和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有关裁定和复议的调查当局,并向参与该

和直接地和个别地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有关方提供申请审议的机会。

  1.成立一个由各成员代表组成的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并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应任一成员的请求而召开会议。委员会应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所授予的职责,并为与实施本协定和推进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成员提供磋商的机会。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秘书处。

  2.该委员会可以建立适当的下属机构。

  3.委员会应建立一个由5位补贴与贸易关系领域内资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这些专家由委员会挑选,并每年有一名被轮换。专家小组可应请求根据第四条第5款规定对专家组提供帮助。委员会也可就任何补贴的存在与性质向专家小组征求咨询意见。

  4.常设专家组可向任何成员提供咨询,并可就该成员准备实施或正在维持的补贴的性质提供咨询性意见。该咨询意见应给予保密,并可不对其适用第七条的程序。

  5.为了行使其职责,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可向任何他们认为适合的对象进行磋商并寻求信息资料。然而,委员会或下属机构在向某一成员管辖范围的来源寻求资料时,应通知该有关成员。

  

  1.各成员同意,它们有关补贴的通知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提交,并遵守下述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同时应不妨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的执行。

  2.各成员应将在其境内实施或维持的、第一条第1款所界定并在第二条专向意义上的任何补贴做出通知。

  3.通知内容应足够明确,以便其他成员能够就其对贸易的影响做出评价和了解所通知的补贴计划的实施情况。在不影响通知内容和补贴问题调查表格式的前提下,各成员应保证其通知包括以下资料:

  4.如上述第3款中的某些项目未在通知中明确列入,则通知应就此做出解释。

  

  1.各成员承认,补贴可以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

  2.本协议第三条和(a)款下的禁止不适用;

  3.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b)项的禁止,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的最初5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国成员,8年之内不适用于

  4.上述第2款(b)项中所涉及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8年内逐步清除其

,这种消除最好以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不过,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应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在这种补贴与其发展的需要不相符合时,更需在比本款规定的时限更短的时期内消除这些补贴。如果一发同中国家成员认为必须在8年期满后继续实行这种补贴,则应在期限届满之前1年与委员会进行磋商,委员会在审查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财政和发展需要等所有问题后再决定是否应当准予延长。若委员会认为延期是有理由的,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则应每年与委员会就维持补贴的必要性问题进行一次磋商。如委员会未做出这样的决定,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就应自授权期满后的2年之内取消剩余的出口补贴。

  5.在任何特定产品上获得出口竞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2年之内取消其给予该产品的补贴。但对附件7中所提及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在某项或更多产品上获得出口竞争能力,则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对这类产品的出口补贴。

  6.若发展中国成员的某项产品连续2年在

中取得3.25%的市场份额,该产品即为具有出口竞争力。对出口竞争力存在的认定可依据:

  (a)基于获得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所作的通知,或

  (b)基于秘书处应任一成员要求而进行的计算,本款对产品的定义系根据协调税则的分类而划分。对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已不实施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本款规定应在1986年出口补贴的水平基础上执行。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5年后,委员会应对本款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议。

  7.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补贴凡符合上述第2款至第5款条件的,将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应适用本协定第七条。

  8.就第六条第1款而言,不得推断发展中国家给予的补贴构成本协议界定的严重损害。当适用本条第9款时,应根据第六条第3款至第8款的规定,对这种严重损害,应以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

  9.对于第六条第1款界定范围以外的由发展中国家给予或维持的可申诉补贴,除非该补贴的存在造成了对

或1994年关贸总协定其他义务的利益丧失或损害,从而取代或阻止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实施了该补贴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或造成在进口成员市场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才可根据本协议第七条授权或采取行动。

  10.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而进行的任何补贴调查,应在有关当局确认以下情况后立即终止;

  (a)对有关产品的总体补贴未超过其单位价值的2%;

  (b)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量不足4%,但多个进口比重少于4%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构成的进口总量超过了进口成员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9%的除外。

  11.对属于适用第2款(d)项范围以内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及适用附件第七条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间8年届满之前已取消了出口补贴,则上述和(a)款所规定的数值应从2%调整为3%。该规定自有成员通知委员会决定取消该出口补贴,并做出这样通知的成员不再之日起适用。本款规定自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满8年时失效。

  12.上述第10款与第11款规定应适用于按照第十五条第3款的任何对最小量认定的规定。

  13.第三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以

豁免或补贴等做出社会支出偿付,当这种补贴与该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私有化计划有直接或间接联系时,则不论它是以什么形式做出的,包括放弃政府收入就其他

,也不适用第三部分条款,只要这种计划与补贴是在有限时期内实行的,并将此

了委员会,同时该计划最终使有关成员确实实现了

  14.委员会在应任何一个有利害关系成员的请求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定的出口补贴行为进行审查,以检验该补贴是否符合该国的发展计划。

  15.委员会在受到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对一特定反补贴措施实行审查,以检验其是否符合适宜于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第10款、第11款的规定。

  

  1.在一成员在其就建立WTO的协议进行签署之前即已在其领土内存在的,与本协定规定不符合的补贴计划,应:

  (a)在建立WTO协议对该成员生效之日后的90天内通知委员会,和

  (b)在建立WTO的协议对该成员生效之日后的3年内,使补贴计划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在此之前不受第二部分的制约。

  2.任何成员不得扩大这类补贴计划也不得在计划期满后再延长。

  

  1.从中央计划经济向自由企业和市场经济转化的成员,可以实施这种转换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

  2.对于这些成员,属于第三条界定范围以内,并按下述第29条第三款(c)项进行通知的补贴计划,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的7年内取消或使其与本协议第三条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协议第四条。此外,在此同一期间:

  (a)属于第六条第1款(d)项范围的补贴计划不应根据第七条成为可申诉的补贴;

  (b)其他可申诉的补贴,将适用第二十七条第9款的规定。

  3.属于第三条范围的补贴,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的最早可行日期通知委员会。对该类补贴的进一步通知,则需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的2年内进行。

  4.在特殊情况下,第1款提及的成员可背离其向委员会所通知的补贴计划与措施及所确定的时间进程,只要这些背离是体制转换进程所必需的。

  

  经争端解决谅解所解释和运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应适用于根据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除非另有特殊规定。

  

  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内适用。委员会将在这一期限结束的180天以前对这些规定的执行情况加以审议,以便决定是否延期适用上述规定,以及将继续适用现有条款还是经过修改后的各款。

  1.除非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如本协议所阐明的,不应对另一成员的补贴采取特定的行动。

  2.除非得到其余各成员的许可,对本协定任何规定均不得予以保留。

  3.除非第四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对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或以后做出的对现有补贴措施的调查及审议,均应适用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4.为第二十一条第3款之目的,现行的反补贴措施,应视为不迟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所实施的,除非某成员在该日施行的国内立法已包括了该款所指的那类条款。

  5.每个成员都应通过来取普遍或特殊的各处必要措施,以确保不迟于建立WTO的协议对该成员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及行政程序在对有关成员适用方面,与本协定规定相符合。

  6.任何成员都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法规上的任何变更,及对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的变更向委员会通报。

  7.委员会应逐年考虑本协议的目标,对本协议的完成和实行情况进行审议。委员会应每年向货物贸易委员会通报在上述审议期间发生的变化。

  8.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不可分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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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一 总则第一条 补贴的定义 1.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a.(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出口退税,不应认为是一种补贴。)()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或购买货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政

2、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至()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b.由此而授予的某种优惠。2.上述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条款补贴是属于专向性的,还应遵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第二条 专向性 1.判断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是否属于由当局专向性地授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应适用以下原则:(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

3、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则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这里所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是指中性的标准或条件,即不特殊优惠特定的企业,并且是纯经济性的和平等地实行的,比如按雇用员工人数或以企业规模大小为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还应考虑到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有限

4、数量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为主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作出授予补贴的决定。(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某项补贴在实施过程中被拒绝或批准授予的额度,以及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在援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程度,以及已经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2.限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本协议认为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适用的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3.第三条由规定的补贴应被认作具有专向性。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认定需要在确实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二 被禁止

5、的补贴 第三条 禁止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属于下述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a)在法律或在事实上,(只要有事实证明,虽然没有对出口实绩的条件补贴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上补贴却与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联系者,便适用本项标准。按照本项规定,某项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贴补不应作为判定出口补贴存在的唯一原因。)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条件性补贴,包括附录一所列举的补贴。(本款及本协议其他条款不禁止附录一中所列举的不属于有条件的出口补贴措施。)(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界定的补贴。第四条 补救 1

6、.任何时候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子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2.按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时,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证据。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为各方都能同意的解决办法。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任何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议而延长。)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以求尽快建立起一个有关的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

7、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委员会。5.委员会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在本协议中统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存在及其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措施不属于被禁止的补贴进行抗辩。常设专家小组应在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被委员会无条件地接受。6.委员会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正式提交后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方之间传阅过。7.如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委员会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

8、方立即取消该项补贴。为此,委员会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除上述补贴的时间期限。8.在委员会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报告。除非争端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9.当委员会的一项报告受到上诉时,受理上诉的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之日起的30天内作出决定。如果受理上诉的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则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份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该程序无论如何不能超过60天。受理上诉的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

9、所有成员方(如在此期间内DSB的日程没有会议安排,DSB可专门为此而召开一次会议。)提交后的20天内作出一致决定,不接受该受理上诉的报告。10.如果委员会没有按指定的时间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纳委员会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方采取适当的(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对策,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11.在争议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第二十二条第6款有关争端解决的谅解(协议)DSU进行仲裁时,仲裁员应对该反措施的适当(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

10、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与否作出裁决。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进行,除在本条有特别规定的时间期限情况下,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解决争议适用的时间期限应为此处规定的一半时间。 三 可起诉的补贴第五条 不利的影响 任何成员方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有关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此处所指的对国内产业损害与第五部分所指意义相同。)(b)消除或妨碍(本协议所指的“消除或妨碍”与GATT1994有关条款为同一涵义,对这些消除和妨碍存在的认定也应适用这些条款。)其他成员方享受在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

11、据GATT1994第二条规定的(关税)减让的利益;(c)严重歧视另一成员方的利益。(本协议所指的严重损害,中车签约方利益与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所指意义相同,并包括严重歧视威胁。)本条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补贴的保留。第六条 严重歧视 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歧视:(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从价补贴总额应按附录四的规定进行计算。)总额超过5;(由于预见到民用航空器将适用专门的多边规则,故此条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

12、业提供的一次性的、非周期性和重复性的补贴;(d)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消债务。(各成员方认识到,如果由于民用航空器的实际销售没有达到预定的销售量,而使航空器工程的专利费不能持续得到足够支付,则事件本身应不构成本款所称的严重损害。)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歧视。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歧视即为存在:(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签约方市场;(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其他成员方的同类商品进入第三国市场;(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

13、其他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d)与以往三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了实施补贴成员方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除非就所涉及产品的贸易达成了其他多边的特殊协定。)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是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4.根据第7款的规定,第3款(b)关于对进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对同类非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分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通常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一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a)受补贴产品的

14、市场份额增加;(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就会减少;(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得更快。5.第3款(c)所界定的价格下,应包括所表明的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非受补贴产品的比较价格的价格下降,任何事件,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可能作出,则可以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下降的基础。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歧视的成员方,均应按附录五第3款的规定,向第七条引起争议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成立的委员会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议各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7.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

15、何一种情况,(本段中所称特定情况的事实,本身在GATT1994或本协议中并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这些情况不应是孤立的、偶然发生的,或在其他情况下是无关紧要的。)即不应认为存在上述第3款所指的严重歧视所导致的排斥或阻碍。(a)提出起诉的成员方对同类产品出口的禁止或限制,或对第三国市场输入的禁止或限制。(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进口由起诉成员方转向其他国家。(c)起诉成员方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等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d)起诉成员方存在出口限制的安排。(e)起诉成员方自动减少有关产品的出口能力(特别包括起诉成员方

16、企业自动将产品出口调整到新的市场)。(f)未能达到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法规要求。8.在未发生上述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歧视的认定应在向委员会提供或由委员会获得,以及根据附录五的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基础上作出。9.本条不适用按农产品协定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留补贴的情况。第七条 补救 1.除在农产品协定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实施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取消、妨碍或严重歧视时,它就可以要求与实施了该项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2.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应包括有以下证据的声明:(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要求的

17、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妨碍或严重歧视。(在要求磋商的补贴与上述第六条所指的严重歧视有关时,对严重损害证据的有效与否取决于现有证明是否符合第六条第1款所列举的条件。)3.对于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认为授予或维持了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加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达成能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4.如果经过磋商未能在6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所有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商加以延迟。)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参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一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认为不需建立这个委员会。并应在委员会建立之日起的15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适用

18、规则。5.委员会应审议提交上来的问题并向涉及纠纷的各成员方提出最终意见报告。该报告应在委员会的组成及规则条款确立后的120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方。6.在委员会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会议安排,则可专为此目的而召开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拒绝该报告。7.一旦决定对委员会的报告提出上议,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的60天内作出它的决定。如果该上述机构认为无法在6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告知它推迟呈交报告的原因,并告知提出报

19、告的预定日期。在任何情况下,该程序不能超过90天。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争议双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20天内,以一致同意方式拒绝采纳该报告。(如果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会议安排,则可专为此目的而召开争端解决机构会议。)8.当委员会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得到采纳,这些报告判定第五条提及的对另一成员方利益构成不利影响的补贴存在,授予或维持了该补贴的减员方即应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9.如果在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委员会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方没有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并且没能达成作出补偿的协议,争端解决

20、机构可授权起诉的一方采取反措施,这些措施应与判定存在的副作用的性质与程度相对应,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拒绝了实施反措施的请求。10.如果争议的一方要求按二十二条第6款争端解决程序(DSU)进行仲裁,仲裁方则应对反措施与判定存在的负作用的程度及性质是否相当作出裁决。 四 不可起诉的补贴第八条 不可起诉补贴的涵义 1.以下补贴应被认为是不可起诉(成员方认识到成员各方广泛提供的各种目的政府资助,仅有事实表明按本条规定某项资助不具作为不可起诉补贴的资格,并不能构成对成员方提供该资助的限制。)的补贴:(a)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b)按第二条属于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符合下述第2款(a)和

21、(b)或(c)项中的一切条件的补贴。2.尽管有第三、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贴仍为不可起诉的补贴:(a)对企业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资助(由于已预见到民用航空器将由专门的多边规则规范,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产品。)(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的18个月内,根据第二十四条成立的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在本协议中统称为委员会)将对第2款(a)规定的操作情况进行审查,以便对其进行一切必要的修改以改进这些规定的操作。由于考虑到可能的修改,委员会应根据成员方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的工作实践,仔细审查本节中提出的定义。)(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单独进行的基础研究

22、。“基础研究”一词意指对普通科学和技术知识的扩展,与产业或商业目标无联系。),条件是:资助(在本节述及的不可起诉补贴的允许水平,应参照单独项目全过程的合法费用总额加以确定。)不超过工业研究(“工业研究”一词指以发现新知识为目的的有计划的探索或调研,以便利用这些知识发展新产品、新程序或新的服务方式,或对现有产品、程序或服务加以重大改进。)的75,或应用研究(“前竞争发展活动”一同意指将工业研究的成果转化为准备出售或不准备出售的、新的、改良或改进过的产品、程序或服务的计划、蓝图或设计,它还可能进一步包括概念的形成,对新成品、新程序或新形式服务的设计,以及发明新的展示方法,或对项口进行指导,只要同样

23、的项目不会被转化或用于工业及商业用途。它不包括对现存产品、生产线、制造工序、服务及其他操作的常规工作或阶段性变化,即使这些变化也表明了一种进步。)(在科研项目介于“工业研究”与“前竞争发展活动”之间的情况下,对不可申诉补贴的允许水平应不超过对上述两项不可申诉补贴允许水平的加权平均数,并在本节()()列明的所有合法成本的从础上加以计算。)费用的50。并且这些资助仅限于:()人员费用(专为研究活动而录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专门并长期(商业性转让除外)用于科研活动的器具、设备、土地和建筑费用;()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的费用,包括购买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24、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额外附加费用;()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起动费用(诸如资料费、供应和类似花费)。(b)在成员方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地区发展总体规划”意指地区补贴规划是持续和普遍适用的地区发展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地区发展补贴不是对不相连的地理区域发放,并且没有或实际上没有对某个地区的发展产生影响。)并且不具第二条意义上的专向性地在适当区域内对落后地区提供的资助,其条件是:()每个落后地区必须是一种明确界定的、连续的地理区域,它必须具有可被认定的经济或行政同一性。()确定落后地区应基于公正和客观的标准(“公正和客观标准”意指这种标准是为了消除或缩小地区差异的地区发展政策而实

25、施,不是对某一地区的特别优惠。如此,地区补贴规划应设定最高限额,并向每个项目发放。最高限额系根据受援地区的不同发展水平,并能体现投资成本和就业成本而定。通过这种上限控制,援助的分布应当广泛,并且防止任意、不合比例地将补贴发放到本协定第二部分所指的特定企业。),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超出了临时状况的程度,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闸明,以便能加以核查。()该标准应包括经济发展的指标。该指标至少应基于以下因素中的一种:。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上述指标不应超过境内平均水准的85;失业率,必须至少达到有关成员方平均水平的10。由于是一个三年期的指标,这样的指标可以是综

26、合性的,也可以包括其他因素。(c)改造现有设备(“现有设备”一词意指在新的环境要求提出以前、已使用了两年以上的设备。),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资助,这些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会对企业构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负担,所以只要这些资助:()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限制在适应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不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试费用,该项支出必须完全由企业负担;()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的和适当的关联,而不包括任何制造业能够取得成本节约;()应是能给予所有可使用新设施和或生产加工的企业。3.适用了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按照第七部分的规定于执行之前通知委员会,

27、以便能够使其他成员方就补贴计划及其条件与标准是否与上述第2款规定相一致进行评价。成员方还应每年向委员会提供最新的情况报告,特别要提供每项补贴计划在全球性支出方面的信息,以及该计划的任何修改。其他成员方有权要求得到所通告过的补贴计划(成员方承认,在提供通告方面,不应要求包括有保密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方面的秘密资料。)中各个事项方面的资料。4.根据某成员方的要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告进行审查,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要求获得在审补贴计划的成员方提供补充资料。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他们审核的结果。然后委员会将根据要求,尽快地审核秘书处的结果(或在未要求秘书处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对通报本身)进行审议,

28、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上述第2款的条件和标准。如果在作出通告的时间和委员会例会的间隔在两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自补贴计划通告发出后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本款所议及的审议程序还将应要求将第3款中议及的年度最新报告中通报的实质性修改程序包括进去。5.应某一成员方的要求,委员会就上述第4款所作的裁决,或未能够作出裁决,或对补贴通告中所提出的某项条件的违反,均应提交给有约束力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应在事情提交给该机构后的120天内向全体成员方提交它的结论。除非出现本款规定的其他情况,争端解决机构应按本款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第九条 磋商与授权补救 1.在执行上述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补贴计划过程中,

29、尽管该项计划符合该款所规定的标准,但如果某成员方有理由认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以致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方可以要求与授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2.对于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方应尽可能快地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可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各方未能按第2款达成能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可以将该问题提交委员会处理。4.委员会在收到所提交的问题后,应立即就事实本身及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影响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委员会认为这种影响存在,它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对补贴计划进行修

30、改,并由此消除这些影响。委员会应按第3款规定在事件提交后的12 0天内作出裁决。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在提出的六个月内没有得到贯彻实行,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方根据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程度作出相应的反措施。 五 反补贴措施第十条 GATT1994第六条的适用 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成员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反补贴税”应被理解为按GATT1994第三条规定,为抵消对任何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售授予的直接或间接补贴而生瞩目的一种特别税。)都符合GATT1994第六条及本协议的规定。并只根据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发起(此处及下文所使用的“发起”一词为某一成

31、员方按第十一条规定开始正式调查的程序。)调查和执行对反补贴税的征收。第十一条 调查的发起和继续 1.对声称一项补贴的存在、程序和作用而实行的调查,应通过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一份书面请求而发起。但下述第6款情况例外。2.依第1款提出的申请应包括充分的证据说明存在着:(a)某项补贴以及如果可能的话还有它的数额;(b)按本协议解释的GATT1994第六条意义上所受的损害;以及(c)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和宣称受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只有简单的声明,但有关证据不足,都将被认为不符合本款要求。申请者合乎情理地知道,申请书还应包括下列资料:()申请者的身份,其所从事产业的相同产品国内产量和生产总值,当以代表国内

32、产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书应表明代表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已知的生产厂商名录(或该产业的同业商会),并尽可能地阐明这类生产的全国生产总值和生产总量。()对指控受补贴产品的完整描述,所涉及的国家或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涉及产品的所有出口商及国外生产者的名录,以及进口该产品的进口商名单。()有关所有涉及补贴的实物、数量及种类的证据。()由于进口货物的补贴而使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对受补贴的进口货物数量的估计,这些进口货物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由于进口而造成对国内产业的冲击,这些影响可通过在第十五条第2款、第4款所列出的,与国内产业状况有关的因素及有影响作用的指数来说明。3.调

33、查当局应对申请方所提出并据以要求发起调查的证据的正确与否及其理由的充足与否加以审查,再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起调查。4.调查当局只有在经过审查由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以其名义提出(当涉及不相关联的产业以及非常大量的生产者的时候,调查当局可以通过使用在统计学上有效的取样技术判定支持或反对的程度。)的申请受到该产业在国内同行中(成员方意识到,在某些成员方领土上,国内产业的雇员及雇员代表,都可以支持或反对一项按上述第1款下的调查。)所受到支持或反对的程度,才能根据上述第1款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如果由国内生产者对合计产出大于国内同类产业产出的50以上的一项申诉提出支持和反对,则这种意见可以认为是由“国内产业提

34、出,或以国内产业名义提出的”。然而,在国内生产者支持的一项申诉的集体产出不足国内同类产业产出的25时,就不能发起调查。5.调查当局除非已作出发起一项调查的决定以后,一般应避免对外公布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6.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调查当局可在未收到国内产业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只要他们掌握有上述第之款中述及的补贴和损害的存在,以及其问因果关系的证据,以此作为发起调查的依据。7.在对(a)是否发起一项调查和对(b)在随后的调查期间,在不迟于本协议规定的最早日期里采取临时性措施作出决定时,应对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同时加以考虑。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间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情况

35、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适用,根据本协议,有关的交易活动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方之间。9.一旦调查当局得到证实,不存在据以发起调查的有关存在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即应拒绝根据上述第1款提出的调查申请,并立即停止调查。在证实补贴的数量微小,或受补贴产品的实际或潜在进口量,或者损害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也应立即中止调查。在本协议中,少于总价值1的补贴应被视为微小数量。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11.除了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之日起的一年内结束,并且即使在任何情况下亦不得超过18个月。第十二条 证据 1.涉及一项反补贴调查的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和所有有利益关系的各方,在得到调查当局征集资料的通知

36、后,应尽量提供他们认为与调查的问题有关的书面证据。(a)收到一项反补贴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都至少应有30天的时间来作答复(作为一般规则,对出口方的时间限制应从收到调查问卷的时间起算,该问卷预计从送达出口成员方的适当的外务代表处后的一个星期到达,或对于一个不同关税领土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来说,送达到该出口领土的官方代表处后的一个星期为到达。),如对30天的期限要求加以延长,只要提出的理由站得住脚,客观条件又许可,均应给予考虑,给予延长。(b)遵从对资料的保密要求,由一个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或利益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

37、方提供。(c)调查一经开始,调查当局即应将按第十一条第1款提交的书面调查请求书的全文给已知的出口商(根据一般的理解,当所涉及的出口商数量非常之大,调查申请应只能由出口成员方当局代为接受,或者由有关的贸易组织代为接受,之后,由他们将复印件分发给有关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及其他要求得到的有关利益关系方,并按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予以应有的关注。2.为了求得公正,有利害关系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也应有权以口头形式提供信息。当信息被口头提供时,有利害关系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将被要求将所提供的情况转化为书面材料。调查当局只能基于有关当局的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并且这些记录应能供给涉及该项

38、调查的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同时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给予必要的关注。3.调查当局应在一切可行的情况下及时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提供翻阅有关他们的条件的一切资料的机会,只要这些资料不属于下述第4款所定为保密的资料,或仅供反补贴调查当局使用的,并且是从该上述材料基础上准备提供出来的材料。4.任何具有机密性质的材料,例如,它的泄露会使某一竞争对手获得重大竞争优势,或因它的泄露会使资料的提供者或者资料提供者曾向其索要资料的人受到重大的不利影响,或由涉及调查的各方在保密基础上所提供的资料,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应被调查当局作为机密材料来对待。这些资料在未得到资料提供方特殊允许的情况下均不得加以公开(签

39、约各方意识到在某些成员方的领土上,也许需要根据一种适合小范围的保密协议来达到公开资料的目的。)。(a)调查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将这些材料加工成非机密的提要。这些提要应足够的详尽,以能够造成对所代替的资料合理的理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关成员方或参与方可能表示该资料无法归纳或摘要。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提交不能加以摘要的理由的声明。(b)如果调查当局认为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资料的提供者不愿将资料公开,仅向调查当局提供资料的概况或摘要形式的替代性资料,调查当局可以拒绝这样的资料,除非该成员方能证明该资料取自适当来源,并且其内容是正确的(各成员方同意对保密的要求不应武断地加以拒

40、绝。成员各方还进一步同意调查当局只有在认为资料与调查程序有关时,才能要求有关提供方放弃保密要求。)。5.除在下述第7款中所指出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当局应对利益方或利益成员方所提供资料的正确性予以承认,并以之作为判定的依据。6.根据要求,成员方可在另一成员方的领土上进行调查,只要他们及时地通知了该成员方,如该成员方拒绝接受该调查时即不进行调查。此外,调查当局可以以一个公司为对象发起调查,并检查该公司的记录,只要(a)该公司同意接受调查,(b)得到调查通知的有关成员方未予反对。附录六中的规定可适用于以公司为前提的调查。调查当局应接受一切保密的请求,公开任何这类调查的结果,或应根据下述第8款向

41、有关的企业提供真实情况,向请求得到资料的各方提供类似情况。7.在有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拒绝调查方,或以其他方式拒不在合理时期内提供必要的情报资料,或严重地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的裁决,肯定或否定的、都可能在已有的事实基础上作出。8.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调查当局应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其他利益方通告他们认为应据以作为是否采取一定措施的决定所根据的事实要点。在这种通告之前,应留下足够时间让利益方进行辩护。9.根据本协议,“利益方”应包括:()作为调查对象的产品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联合了大多数生产者、出口商或该产品的进口商的行会或商会;()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联合了在进口成员方境内的大多

42、数同类产品生产者的行会与商会。上述名单不应排除成员方将前面未提到过的国内外方面纳入利益方。10.调查当局应给予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以机会,因为产品大多数是以零售方式出售的,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可提供有关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有关该项调查的信息。11.调查当局对利益方,特别是小型的公司在提供所要求资料方面所发生的任何困难,给予应有的考虑,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12.规定以上程序的用意并不阻止成员方的当局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尽快地发起调查,并不阻止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决,并不阻止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第十三条 磋商 1.一旦根据第十一条所提出的调查申请被接受,和在发起任何调查以前的任

43、何时机,其产品可能成为被调查对象的成员方时,应被邀请参加磋商,以澄清上述第十一条第2款议及的情况,并达成各方所同意的解决办法。2.之后,在整个调查期间,其产品为调查对象的成员方应得到合理的机会来继续磋商,以便澄清事实情况和达成为各方所接受的解决办法(根据本款提出的规则,非常重要的原则是未经给予合理的磋商机会,初步和最终的裁决都不能作出。这种磋商为执行本协议第二、三和第十部分的规定提供了基础。)。3.在不影响提供合理磋商义务的前提下,这些有关磋商的规定不意味着阻止成员方当局按本协议的规定尽快发起调查,作出肯定或否定、初步或最终的裁定,或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4.即将发起调查或正在进行调查的成员

44、方,根据请求应允许其产品为该项调查对象的成员方了解非机密性证据,包括机密材料的非机密性摘要,这些资料是发起和进行调查的依据。第十四条 按受补贴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量 根据第五部分的规定,调查当局在计算第一条第1款所述及的受补贴者的收益时,其所运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该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确定,并在对各个具体事例的使用上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此外,上述任何方法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则:(a)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为与该成员方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惯常投资做法(包括风险资金的提供)不相一致。(b)政府提供的贷款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在接受贷

45、款的企业向政府贷款支付的利息与如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商业贷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之间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受益量应为两种数额之差。(c)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得益量应是这两种支付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存在的差额。(d)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补偿,或购买时所付给的多于相应的补偿。所谓足够补偿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一般市场供求关系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的购销条件)。第十五条 损害的确认(在本

46、协议中,“损害”一词,除非另有特别说明外,应意指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妨碍该工业的建立,或按本节规定加以解释。)1.根据GATT1994第六条,对损害的确认应基于肯定的证据和两项客观的调查。(a)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对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本协议中所有“同类产品”(相似产品)一词应理解为同种产品,即在各方面都相似的产品,或者是在没有该产品的情况下,尽管不是在各方面相似,但具有与相关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的价格影响; (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影响。2.在考察受补贴产品进口量时,调查当局应从绝对量或与进口成员方的生产和消费比较的相对量方面考虑,

47、受补贴产品是否出现重大的增长,在考察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调查当局应考虑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是否有重大削价,或受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压低了价格,或阻止了本可出现的价格大幅上涨。以上某项或某几项因素都不足据以作出决定。3.当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涉及到反补贴调查时,调查当局只有在认定:(a)来自每一个国家的有关进口的补贴量都超过了第十一条第9款所定义的极小量,或来自第一国的进口都不是少到可忽略不计;以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考虑,对进口产品的影响作累计估算是适当的,调查当局才能以累计的方式估算该进口产品的影响。4.在

48、测定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考虑到对该产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评。如产出、销售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能力、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诸因素,以及对资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成长、筹资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以及在农业方面是否增加了政府支持计划的负担。上述清单并不全面,根据某一或某几个因素不足以作出决定。5.对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困其补贴的作用(见第2款及第4款规定)而造成本协议意义上的损害的情况,必须加以实证说明。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及其对国内产业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在向调查当局提供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加以说明。调查当局还应调查在补贴产

49、品以外的,同时期内也损害着国内产业的因素,由这些因素所造成的后果不应归咎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在这方面有关的因素包括,特别是包括所涉及的产品的非补贴进口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收缩,消费模式的改变,贸易限制活动,以及国内外制造商之间的竞争,技术的发展和国内产业出口实绩及生产效率等。6.在现有的资料可供作为对诸如生产程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生产的各个方面的标准分别举证的依据时,对受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应联系国内同类产业的生产进行。如果对上述的生产各方面分别举证方式难以做到,则对受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尽可能应通过对窄范围的,包括该同类产品的某类产品生产的审查来进行,从中取得必要的信息资料。7.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判定应根据事实而不应仅根据推断、预测或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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