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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成员可以是一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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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有几个人组成-法律知识|华律网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法》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1、受理阶段。

是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起始。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书及附件。

2、组庭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书。当事人在收到组庭通知书后,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有怀疑时,可以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3、

阶段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开庭通知书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有自行和解的权利。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在庭审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可在仲裁庭主持下先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仲裁庭依据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则由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4、裁决阶段仲裁庭在将争议事实调查清楚、宣布闭庭后,应进行仲裁庭评议,并按照评议中的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若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应当自觉履行仲裁裁决

在当前

案件积压严重的请情况下,选择用仲裁来解决经济纠纷不失为一个快捷、高效的选择,只是仲裁的费用相对诉讼会高一些。如果您还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仲裁方面的知识,请到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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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出现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要申请仲裁的,就需要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以约定仲裁机构,在民事纠纷中我国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就会排除,不受限制的。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产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而申请劳动仲裁是有仲裁时效限制的,申请劳动仲裁过了时效的,劳动者就失去了仲裁的胜裁权,但劳动者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工伤待遇并不一定要仲裁,如果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产生争议的,就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争议。关于工伤待遇是否一定要仲裁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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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劳动者在职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生育险产生劳动争议的,要在产生争议后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和公司产生民事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公司解散清算的,不影响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如果公司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后,如果产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是一年。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出现人身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等的情形,发生工伤事故后,如果就相关问题产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争议,那么怎样申请工伤劳动仲裁的?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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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人数问题

发布时间: Mon Apr 15 13:38:46 CST 2019   供稿人:马骁潇

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基于各国仲裁法律体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接受程度不同,一个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或也会有所差异。我国《仲裁法》第 30 条系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规定,笔者拟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就此问题与读者分享一些看法。

《仲裁法》第 30 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在此前提下,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多规定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按照案件争议金额决定仲裁庭人数是一人或三人。

实践中,时有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庭人数或组成方式等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仲裁机构通常都会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立案时对案件收取的仲裁费用进行相应调整。

而特别约定的逻辑往往是认为,对于标的额较大但是并不复杂的案件或批量性的同类案件,由一个仲裁员审理可以节约仲裁成本,最大程度体现仲裁的高效性;对于标的额较小但争议相对复杂的案件,由三人审理可以降低仲裁员对案件走向完全理解错误的可能,不同专业或背景的仲裁员通过合议、相互协作和多角度审视所达成的裁决意见有助于彰显仲裁结果的合理性。

但是否可以约定其他数量仲裁员组成一个仲裁庭呢?有观点认为,《仲裁法》第 30 条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人数只能够在一人或者三人中进行选择,否则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此条款属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可以被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突破。

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庭人数的规定应属于任意性规定,不应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原因有二:其一,此条款并未涉及国家职能划分或公权力,与《仲裁法》中关于仲裁事项范围、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属于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其二,条文措辞为“可以”而非“应当”。

实践中,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进行特别约定(如约定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案件首席仲裁员、抽签选定仲裁员等情形),也与《仲裁法》第 31 条中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但仍在实践中被普遍认可。笔者认为,《仲裁庭》第 30 条关于仲裁员人数的规定与《仲裁法》第 31 条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在本质上均属于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组成过程中意思自治行使方式的体现,不应区别对待。

同时,基于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特定情形,亦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于更多形式的仲裁庭组成人数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使仲裁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例如,北仲仲裁规则第 45 条规定:“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规则的规定更换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不同的仲裁庭组成人数是仲裁程序灵活性的体现,无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仲裁机构的规则创新,其关键在于是否能够促使仲裁程序高效进行、保障仲裁结果公平合理。这也是仲裁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特色。

此外,关于仲裁庭人数是否可以为偶数的问题,由于在我国《仲裁法》框架下,法院对于仲裁程序的介入多为监督与协助职能,并不介入实体审理,与某些国家,例如英国,规定的偶数庭陷入僵局情况下引入公断人处理纠纷的实际情况不符,且在案件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令当事人重新达成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合议易造成程序拖延且缺乏可操作性。

综上,笔者建议,在未来《仲裁法》的修改过程中,或可以讨论调整现行《仲裁法》第 30 条的规定,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明确纳入,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人数,但规定在仲裁庭首次组成之时必须为奇数。同时,为了便于实践中仲裁机构具体推进案件,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可以为一人或三人,具体根据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马骁潇

How many arbitrators do you need in mainland China?

In the practic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may vary depending on the degree of acceptance of a legal system treating 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Article 30 of the Arbitration Law regulates the composition of arbitration tribu nals, and the author addresses this in light of her practice at the BAC/BIAC.

Article 30 of the Arbitration Law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may consist of either one arbitrator or three arbitrators. In addition, most of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Chines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specify that, in the absence of any speci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ould be one or three, according to the amount in dispute. In practice, if the parties have special agree ments on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or the way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is formed,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will generally respect the contractual stipulations and make corre sponding adjustments to the arbitration fees charged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case.

The reason for a special agreement may vary. For a higher-value case, but one that is less complicated, or for cases of the same type of subject matter, having one arbitra tor may help save on arbitration costs and, to the maximum extent, realize the needs for efficiency. For a smaller-value case, but one that is fairly complicated, three arbitra tors may reduce the possibility of personal bias or a wrong judgment. Arbitrators from different professions or backgrounds will help realize the fairness in a justifiable award through deliberation, co-operation and perspective contribution.

But can parties agree on another number of arbitrators to form an arbitral tribunal? It has been argued that article 30 of the Arbitration Law is a mandatory provision, as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can only be one or three. It would otherwise be invalid if the parties’ agreement violates article 30. Others argue that article 30 is a discretionary stipu lation, and parties’ agreement overrides it.

The author believes article 30 is discre tionary, and should not be the restriction of parties’ autonomy. Three reasons for this are: (1) article 30 does not involve the jurisdiction of arbitration, or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which may leave the power for these at legislative discretion. It is an item that may be agreed by the par ties; (2) The wording of article 30 is “may” rather than “shall”; and (3) in practice, the parties may agree on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various forms. For example, parties may agree that the presiding arbitrator must be jointly selected by two parties’ nominated arbitrators, or a lucky draw of arbitrators, etc.

Such an agreemen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1 of the Arbitra tion Law on the composition process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but is generally accepted in practice. The author argues that the provi sion on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30 and the provision on the form of arbitral tribunal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31 are essentially embodiments of parties’ autonomy, and should not be treated differently. Considering often extreme circumstances in practic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may well explore more possibilities in these matters. The innovative arbitration rules in this re gard will protect the trust that parties place on arbitration and realize the advantages of the arbitration mechanism.

For example, article 45 of the BAC/BIAC Arbitration Rules provides that “in the event that,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last hearing, an arbitrator on a three-member arbitral tribunal is una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deliberation and render an award as a result of his or her death, or for other reasons, the chairman may replace that arbitrator with a substitute arbitrator. Alternatively, provided that the parties consent, an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chair man, the two remaining arbitrators may continu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nd make decisions, or an award.”

Different numbers of arbitrators reflects the flexibility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Either parties’ autonomy or innovation with the rules will prevail as long as it is helpful in realizing efficiency of the procedure and fair ness of the outcome. This is the distinguish ing feature of arbitration from litigation.

A further question could be, can we have an even number of arbitrators? In the given framework of the Arbitration Law, there is no mechanism for courts to make a determination where a procedure impasse occurs. Certain jurisdictions have laws, like the British Arbitration Act 1996, that stipulate an umpire can handle an even number deadlock. However, this is impossible in China, as is fostering new consensus between disputing parties, and thus unwanted delays are caused.

To sum up,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in the ongoing discussion of the Arbitration Law, the revision of article 30 will feature. It is better to explicitly make it a discretionary rule by allowing parties autonomy in word ing and, if necessary, to make it clear that the number must be odd at the time of the first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Meanwhile, in order to allow necessary innovation, the wording could be read as fol lows: In the absence of a speci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n arbitration tribu nal may comprise three arbitrators or one arbitrator, unless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elected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say otherwise.

Ma Xiaoxiao is a case manager at Beij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Beij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BAC/BIAC)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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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常见问题解答 | HKIAC

浏览下述问答,了解香港仲裁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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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的争议解决方式 —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由仲裁庭作终局和有约束力的裁决。

调解旨在促使当事人妥协。当事人没有义务接受调解员所建议的和解。仲裁裁决可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不行,只是当事人间的协议。

专家决断常用于解决较窄的技术问题(如确定公司或财产的价值)。同仲裁一样,专家的认定通常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仲裁员的作用更宽泛,即依法律和商业实践解决商事争议。

仲裁私下进行,由仲裁员审理;诉讼在法院进行,由法官审理。仲裁一般较诉讼更随意,也不限制当事人可由谁代理。

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可以指定一个中立的、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的仲裁庭,在一个中立的地点仲裁。仲裁私下进行,而且通常是保密的。仲裁程序灵活,较法院可更快更便宜地解决争议。在国际上,仲裁裁决较法院判决更易执行。

对涉及中国内地当事人的国际争议,仲裁尤其合适,因为内地法院一般不承认和执行外国或香港的法院判决。而且,因为中国内地争议常使用仲裁,中国当事人也比较熟悉仲裁。

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对仲裁协议以外的人,仲裁员一般无能为力。与法院不同,仲裁员一般无权强迫证人作证或提交文件,或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裁决第三人得作(或不得作)某事。

机构仲裁程序是由仲裁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伦敦国际仲裁院)管理的。通常,由某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都按其自己的仲裁规则进行。

临时仲裁完全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管理”。可以选用现成的仲裁规则(如 UNCITRAL规则),或由当事人自己设计规则,但后者不常见。

机构仲裁的优点,在于仲裁程序的有序、常规管理。仲裁机构也能一定程度上控制仲裁员及其裁决的质量。显然,适用一套成型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就不用在仲裁程序中老是从零开始。

因为不需要向仲裁机构支付管理费用,临时仲裁可能会更便宜。理论上,当事人可以根据争议情况,灵活设计更合适的规则和程序。但实践中,临时谈妥一套程序规则,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和精细的谈判。

仲裁的费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机构(如果有)的收费,及仲裁员的人数和收费。由于仲裁程序灵活随意,仲裁可以较法院更便宜。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典型的对抗式,仲裁可能会象诉讼一样贵。

同样,仲裁由于程序灵活,通常能较诉讼更快。裁决不能上诉,能使争议的最终解决缩短几个月或几年。但是,不象法院,即使在不存在真正争议的简单案件中,仲裁中也无法作出缺席或简易判决,通常还得开庭。

仲裁私下进行,是保密的,除个别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不得披露仲裁结果。因此,如果想通过一案设立先例,以便将来约束其他人,仲裁不是理想的选择。

仲裁裁决通常是终局的,法院不能复核实体问题。在香港,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在有限的情况下因仲裁员适用法律有误或有其他不当行为上诉。

香港位于中国大陆的门户,很方便,与东亚各主要商业中心的交通也很便利;法律体系坚实,支持仲裁;有很多仲裁员、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士;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所有东亚国家(包括中国内地)很容易执行。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一独立机构,旨在促进香港的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在香港进行的仲裁提供设施和支持服务。根据《仲裁条例》,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权指定仲裁员(及决定仲裁员人数)。

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审理或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中,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程序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本地仲裁、简易形式仲裁、小额索偿仲裁、书面仲裁和电子交易仲裁,制定了几套规则,当事人可自由选用。2008年9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推出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新规则参考瑞士规则,采纳了由机构“轻微”管理的模式。新规则在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中都可选用。

如果当事人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以管理仲裁案件。在管理仲裁案件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协助仲裁员和当事人间的沟通,并提供其他适当的管理性支持。即便是由其他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或是非由机构管理的仲裁,也可以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

不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管理,或不选择机构管理。

不是。可在对当事人和仲裁员方便的任何地点审理。

不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仲裁规则。

不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香港律师或境外律师,甚至是非律师代表。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网站www.hkiac.org载有大量信息,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作用和管理服务、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制定或建议的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示范仲裁协议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名册。

《仲裁条例》对于在香港进行的仲裁规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具体仲裁程序,由当事人(通常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规则管辖。《仲裁条例》和由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仲裁员有权决定采用适当的程序,以保证仲裁能公正和有效率地进行。

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的国际仲裁,通常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或UNCITRAL仲裁规则。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的本地仲裁,通常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规则》。如果没有约定仲裁规则,《仲裁条例》为当事人和仲裁员设计恰当的仲裁程序,提供了框架。

过去,《仲裁条例》区别国际仲裁和本地仲裁,并规定有不同程序。2010年,香港修订了《仲裁条例》。新的《仲裁条例》不再这样区分,香港的所有仲裁都统一适用《示范法》。

新的《仲裁条例》采用了《示范法》的结构,更方便用者。参考2006年对《示范法》的修订,加进了有关临时措施和初步裁令的详细规定。新的《仲裁条例》还包括一些可由当事人选用的规定,如有关就法律问题上诉、合并仲裁和质疑裁决的规定。

UNCITRAL 《示范法》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旨在为建立有效和全面的、只受当地法院有限干预的仲裁制度,为各国提供一个范例。很多国家已原封不动地采用了《示范法》,或是在作部分修改后采用。1990年,香港采用了《示范法》,以适用于国际仲裁。2010年,香港统一了过去并行的国际仲裁和本地仲裁两套系统,UNCITRAL《示范法》现已适用于所有香港的仲裁。《仲裁条例》的附表1即是《示范法》。

UNCITRAL 仲裁规则是UNCITRAL于1976年制定的,旨在提供一套适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用的程序规则。这套规则于2010年修订。

是。仲裁是以约定为基础的争议解决方式,除非当事人有仲裁约定且约定的条件满足,否则仲裁员无权裁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最常见的是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或发生后,约定仲裁。

仲裁协议是仲裁员的管辖权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不会接受仲裁申请。当事人还可在仲裁协议中明示修改或补充选用的仲裁规则。

能。仲裁协议通常涵盖由某一特定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这一定义范围很宽,足够涵盖与交易有关的侵权争议(如错误陈述),并使仲裁庭有权同时解决合同和侵权争议。

如果针对某一争议已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应搁置诉讼程序,不再审理争议。

当事人同意将他们间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就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或备有书面证据。仲裁协议不必由当事人签署,尽管当事人通常以签署正式表示同意。

最重要的是仲裁地、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人数及如何指定仲裁员和仲裁语言。

不是。象其他仲裁机构一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针对不同情况,建议了不同的仲裁条款。使用这类条款,能保证仲裁庭的管辖权。除非先听取专家意见,否则不宜实质性修改示范仲裁条款。

有几个因素要考虑。使用三名仲裁员,费用会更高,也不便很快确定开庭日期。对复杂或技术性的争议,或如果当事人来自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商业习惯,三名仲裁员更合适。

原则上,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语言。实践中,当事人应考虑自己的语言,合同或证据可能使用的语言,,及仲裁语言对选择仲裁员的限制。

当事人有时同意用两种语言仲裁。如果是这样,所有提交的文件必须有两种文本,开庭时口头陈述和证据必须翻译。翻译,外加各方要确定翻译是否准确,会使仲裁费用增加很多。

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导致依此仲裁协议开始的仲裁无效。仲裁协议被视为独立于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

仲裁地产生两个重要后果。第一,决定应适用哪个国家的仲裁法,哪个国家的法院有权支持或监督仲裁。第二,跨国执行裁决时,决定裁决在何处作出。

在香港进行的国际仲裁,可以在香港之外开庭,而仲裁地仍是香港。

不是。合同的准据法不必依仲裁地定。

在合同争议中,仲裁庭会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决定实体问题。(程序问题由《仲裁条例》和适用的仲裁规则决定。)如果合同的准据法是外国法,而仲裁庭不熟悉,仲裁庭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以确定适用的外国法原则。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准据法,仲裁庭应决定适用什么法(通常是作为初步争点解决)。通常会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规定在香港仲裁,会是仲裁庭考虑适用香港法的一个因素。

侵权争议的准据法,由仲裁庭通过香港法律冲突规则决定。因此,侵权争议的准据法可能会不同于合同的准据法。

一般而言,申请人将请求(或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通知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即告开始。此通知的形式要求,视是国际仲裁还是本地仲裁而不同,也取决于适用的程序规则的规定。

仲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依《时效条例》确定。当事人可协议修改时效期间。

仲裁庭由一位或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人数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或在争议发生后约定。

将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是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通常由当事人协商指定,或由独立的第三方指定。如果是三名仲裁员,通常作法是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位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协商指定,或由独立的第三方指定。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指定一名仲裁员,任何一方可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

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员的条件(如国籍和专业背景等)。如果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会从其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不论是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还是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员,都必须是独立的。如果存在任何情况,可能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仲裁员或仲裁员人选必须披露。仲裁员不得私下单独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讨论争议实体。

如果对仲裁员的中立性或独立性有合理的怀疑,或仲裁员不具备要求的资格,当事人可要求仲裁员回避。如果仲裁庭不同意此要求,仲裁员也不自行回避,可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

当事人必须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据以要求回避的事由后15天内,向仲裁庭提交要求仲裁员回避的书面理由。

仲裁员有义务(1)促使争议公正和迅速地解决,避免不必要的费用;(2)公平和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3)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及(4)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

仲裁庭组成后,第一件事是与当事人召开程序会议,发出指令,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并考虑其他初步事项。

被申请人可能会提出管辖权抗辩,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涵盖仲裁中请求的事项。这类抗辩不得迟于仲裁答辩书提出。仲裁庭将决定其是否有管辖权,通常是作为初步争点解决。

如果仲裁庭认定其具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可在仲裁庭作出认定后的30天内,向原讼法庭上诉。原讼法庭的决定不能再上诉。上诉期间,仲裁继续进行。

直到开庭前,仲裁庭有很多权力管理仲裁程序,包括要求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保证,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争议款项保证,指令披露文件,裁令临时禁令,和决定提供证据的方式。

如果仲裁庭裁决申请人败诉并应负担被申请人的仲裁费用,如果申请人不履行,被申请人的仲裁费用就得不到补偿。要求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保证,就是为了避免这类情况。如果被申请人能表明申请人财务状况差,可能无力负担被申请人的仲裁费用,就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保证。不象诉讼,仲裁中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居于香港境外,就要求其提供仲裁费用保证。指令申请人提供费用保证,相比诉讼,在仲裁中更少见。

仲裁开庭前法院有权采取一些措施,包括裁令提供争议款项保证和裁定中间措施。这类事项,也可由仲裁庭决定。但是,如果由仲裁庭处理更合适,法院则不宜处理。法院也可命令某人在仲裁庭面前作证或提供文件。

仲裁程序开始时,当事人各自以书面形式提出其案,以确定有哪些争议事项。这些书面文件通常称作“诉辩状书”或“案件呈述”。无论称作什么,通常都不象法院诉辩状书那么严格、正式。进一步要求和交换文件的期限,仲裁规则通常有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列出其主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书提出答辩书,或同时向申请人提出反诉。申请人可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答复书,或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诉提出答辩。为澄清到底有什么争议事项,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对方进一步澄清,或要求对方针对诉辩状书中提出的事项提供细节。

如果被申请人不参加仲裁,仲裁庭仍应审理争议(或是开庭或是书面审理),以审核申请人能否证明其案。不象诉讼,仲裁庭无权因一方未予答辩,即裁决其败诉。

当事人披露和允许对方检查其与争议有关的文件的程序,叫做文件披露。文件披露是香港仲裁程序的一个典型步骤。

不象法院诉讼,在仲裁中,当事人并不当然有权要求宽泛的文件披露。仲裁庭通常会指令文件披露,尽管不是必须的。文件披露的范围,或者由当事人商定,或者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有权指令当事人披露所有相关文件,无论对其有利还是不利。

适用。最重要的几种保密特权是法律意见特权、诉讼特权和“无损权利”特权。如果一份文件受保密特权保护,尽管与争议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披露。

法律意见特权保护的是客户和律师间为提供和接收法律意见而发生的通讯。这类通讯可以不披露。这种特权只可由客户放弃。

诉讼特权保护的是为准备诉讼,或预见到诉讼,而制备的文件。这类文件可不予披露。这一特权同样适用于为准备仲裁而制备的文件。诉讼特权不仅仅限于客户和律师间的通讯,因此,保护的范围较法律意见特权更广。诉讼特权只可由为其制备文件的当事人放弃。

“无损权利”特权保护的是当事人(或其律师)间为协商解决争议而发生的通讯。这类通讯可不予披露。不论当事人是否正式声明相关文件或讨论受“无损权利”特权保护,这一特权都适用。这一特权只有经当事各方同意才可放弃。

除保密特权规则外,仲裁庭不受法院诉讼中适用的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仲裁庭有权决定哪些证据可以接受及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证明力。

在确定事实过程中,仲裁庭有权主动调查。如果这样作,很重要的是仲裁庭应向当事人披露其搜集的证据供其评论。如果不披露,仲裁裁决有可能因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机会陈述其案而被撤销。

各方在开庭前交换证人的书面证词。这些书面证词通常构成证人的主问证据。开庭时,对方律师通常会盘问证人,以指出其证据中的矛盾之处或其他缺陷。传召证人的一方的律师一般有机会简短地再询问证人,以澄清盘问中提及的事项。

和诉讼完全一样,仲裁中可能会用专家证人。有可能(尽管还很少见)用仲裁庭指定的独立的专家,而不是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专家。

不是。当事人可商定不开庭,或由仲裁庭决定不开庭,而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和书面陈述裁决。在国际仲裁中,如任何一方要求开庭,仲裁庭必须开庭。

如何开庭,没有固定的程序。总的要求是仲裁庭要保证各方有机会陈述其案。但是,传统的作法是申请人首先作开场陈词并传召证人,然后是被申请人。结案陈词通常是书面的。

仲裁庭可以针对独立的争议事项,包括管辖权这类初步的争议事项,分别审理,或将审理分成责任和赔偿金额两个阶段,以加快审理;可以指令只以书面形式提交陈述和证人证据,不用口头形式,或针对口头陈述规定严格的时间限制。最后,仲裁庭可以限定当事人可以追讨的仲裁费用的最高额,以限制当事人花费过多费用。

审理责任的阶段,决定的是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通常是违约责任)。审理赔偿金额的阶段,决定的是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在复杂的商业争议中,确定赔偿金额通常需要当事人提供详细的专业财务证据。如果最终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准备专业证据产生的费用就浪费了。在考虑赔偿金额前先决定责任问题,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

仲裁协议可以约定,先指定一名调解员调解争议,如果调解不成功,该调解员可转作仲裁员。此外,在仲裁开始后,当事人也可书面商定仲裁员转作调解员。不论哪种情况,调解员事后都可以作仲裁员,但其有义务披露可能从任何一方取得的任何秘密信息。

当事人可明确选择约定,如果在两个或所有仲裁中会出现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或在这些仲裁中所请求的救济涉及或源于同一或一系列交易,或出现其他利于合并仲裁的情况,可请求法院裁令合并仲裁。

仲裁庭无权命令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除此之外,仲裁庭有权裁决香港法院有权判给的任何救济措施。

没有特定的时限。不能及时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可能会被法院撤换。

仲裁庭有权裁决至裁决日止的按其认为合适的利率计算的单利或复利。裁决一旦作出,将计单利,利率为香港法院判决计息利率。

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费用应由哪方负担,负担多少。通常的原则是,败诉方应负担胜诉方的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当事人在仲裁中产生的费用(如支付给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士的报酬),仲裁员的报酬,支付给仲裁机构的费用和审理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有关费用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商定应向胜诉方支付的金额。如果不能商定,胜诉方可将其费用单据交法院“评定”。在“评定”程序中,胜诉方的费用由法院官员核算,不合理和不适当的费用会被剔除。

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经法院许可,可按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执行。申请执行许可用书面形式,无需通知被执行人。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经法院许可,和解协议可按执行裁决的方式执行。

如果仲裁庭缺乏管辖权或仲裁庭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不符当事人约定,裁决可能被撤销。撤销裁决的请求得在收到裁决书后3个月内提出。当事人可明确选择约定可因不当和法律问题撤销裁决。

《纽约公约》全称为《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58年在纽约缔结,是跨国执行仲裁裁决的基础。共有140多个成员国,各自承诺在其当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其他成员国作出的裁决。

适用。《纽约公约》自1977年起因英国政府而适用于香港。香港回归后,中国政府已确认《纽约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

在《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裁决,按执行在香港作出的裁决的方式执行。也即经法院许可,可按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执行。

只有在有限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公约裁决,即仲裁庭不具管辖权,仲裁庭组成不当,程序严重不当,或执行裁决会违背公共利益。不能仅仅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中的错误而拒绝执行公约裁决。

中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但是,公约只适用于执行在不同国家作出的裁决。香港回归后,在香港和内地间公约不再适用。

1999年,中央政府和香港政府通过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执行裁决的条件与《纽约公约》的规定类似。但是,据此《安排》,香港只执行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依《仲裁条例》,在非《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裁决,经法院许可,可以在香港执行。

在内地,香港裁决可按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执行。因为内地没有集中统计执行仲裁裁决的数据,内地法院受理了多少执行申请,申请的成功率如何,都难有确论。但在2009年的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以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裁决的请示中指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在内地不予执行,目前国内尚无先例。”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执行了外方胜诉的裁决。

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原则上能在任何《纽约公约》成员国的法院执行。在其他国家,视当地法律而定,可能可以执行。

仲裁庭审和法院庭审的区别-法律知识|华律网

仲裁庭审和法院庭审的区别

(一)权力来源不一样

诉讼和仲裁最本质的区别实际上在于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区别。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过程,也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人民法院裁断案件的诉讼活动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权力。

而仲裁庭处理纠纷不是国家赋予的权力,其权力来源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仲裁庭裁断案件的权力基于当事人之间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议管辖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排他管辖权。此外,在

中,仲裁员的任命、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适用准据法的确定等等,都可以,也主要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选定。仲裁就是当事人自愿把自己的争议交给第三方来居中裁判,而且自愿接受并执行仲裁庭的裁决结果的程序性活动。

(二)对裁判结果的纠正救济方式不一样

仲裁庭仲裁案件的权力是当事人赋予的,其对案件的管辖权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因此仲裁是一裁终局,仲裁庭出的裁决生效后,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仲裁裁决没有上诉之说。因此,在仲裁的过程中,研究清楚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研究清楚仲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在一个阶段程序结束,仲裁规则规定的相关期限经过之后,可能就没有了纠正弥补的机会。比如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期限截止之后,再提交证据,仲裁庭就有可能不接受,从而直接影响到基于证据而做出的仲裁结果。之后申请人再就同样的事由,想去法院提起诉讼,试图通过诉讼程序纠正仲裁过程中己方的失误,因为仲裁对案件管辖权的存在,法院无权受理。法院通常也只对符合有限几种法律规定情形的仲裁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撤销权,例如: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通常来说,当事人对仲裁庭的最终裁决只有无条件接受,没有其他救济的方式。

(三)审理期限不一样

为了响应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效率的要求,充分发挥仲裁程序的优势,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审理期限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修订。依照仲裁规则,一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子,审限一般是四个月,经首席仲裁员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而实践中,一个案子的平均审结期限,大概在六十八天左右。因为仲裁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当事人签收后就可以去法院申请执行。

而根据

的规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审限,一审为六个月,二审为三个月,即终局裁决的做出一共需要九个月。出现特殊情形的时候,经批准,审理期限还可以相应延长。

因此,比较而言,相对于诉讼程序两审终局的审理期限,一审终审的仲裁制度具有简便快捷的优点,当事人付出的经济费用成本、时间机会成本相对较少。

(四)保密性不一样

诉讼和仲裁因为其本质上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区别,还引申出二者公开

和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区别。诉讼程序公开审理是原则,不公开审理是例外。依照我国

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案件,涉及

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除上述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外的其他公开审理的案件,只要是年满十八岁的正常人,凭借

就可以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进入法庭去旁听庭审过程。

然而仲裁程序不公开审理是原则,公开审理是例外。依照我国

的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因此除了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外,其他人是不能出现在仲裁庭的。通常仲裁规则都对仲裁程序的保密性进行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

、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事实上,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选择仲裁有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仲裁是不公开开庭审理的,保密性比较强。尤其是商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考虑,不希望外界知道

处于纠纷争议当中,恐对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更倾向于选择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在商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他方之间的纠纷争议。

(五)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不一样

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管辖案件的法院,组成具体案件合议庭的审判法官不可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由法律规定的。尽管在

领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在合同条款中事先选定管辖法院,但亦要受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法律规定选择范围的限制。另外,从当前法院内部案件分配的一般程序来讲,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立案庭审查之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之后具体案子将由电脑依照事先设置的条件,根据案由类型分到各个审判庭里,到了审判庭里再按照各个法官承办案件的情况进行分配。在这个过程中基本上当事人是没有办法选择组成合议庭的法官的,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处理相关案件的专家来组成这个合议庭的审判员。

但在仲裁程序中,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受地域、级别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乃至世界范围内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委员会审理自己的案件。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也是由当事人选定。根据仲裁规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各单独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双方共同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裁决案件的仲裁庭。如果当事人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仍不指定仲裁员,则将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每个仲裁委员会都会公布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委员会的网站上查询。提交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处也会给双方当事人寄发全体仲裁员名册。每个仲裁员擅长的仲裁方向都会在名册中列明,无论是房地产的、证券的、一般货物买卖、合资合作企业,还是一般的合同、

专利,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自行选择擅长处理相关案件的仲裁员。比如案件是证券的,可以指定证券方面的专家;案件是建筑工程的,可以找建筑工程方面的专家来裁判审理。对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是有一定决定权的。

(六)庭审模式不一样

我国一直实行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较之大陆法系奉行诉讼职权主义的国家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而言,我国法院更注重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所应发挥的主导者作用。在这种模式下的庭审过程中,法官经常采取询问当事人的方式来查清案件事实,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各个庭审阶段程序。因此,相对来说到法院打官司,诉讼开庭的程序特别严格。有的法官对庭审现场的控制比较严厉,在宣读起诉书阶段,当事人申请在起诉书之外进行扩展性陈述,法官可能不予准许,要求当事人只能宣读起诉书,或者只能宣读答辩状,到辩论阶段再陈述。在质证阶段,当事人想谈谈相关证据的形成背景,法官也可能不允许,要求仅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诉讼过程中的审判气氛严肃有余,而民主不足,没有尽可能的激发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比较拘谨而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仲裁庭则不同,当事人参与仲裁庭开庭的感觉与当事人去法院应诉的感觉是不一样的。因为仲裁员都是兼职,不是专职的,仲裁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前提是当事人的指定。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处理自己的案件,是基于对该仲裁员的信任。仲裁员是带着被当事人信任的出发点来审理案子,当事人也是带着案件将由自己信任的仲裁员来审理的心态来参与仲裁程序。基于这样相互之间的信任,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虽然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处一室,但氛围比较友好,各个程序阶段相对也没有那么严格刻板。另外,鉴于法律对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规定,能在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的都是从事仲裁工作、律师工作、审判员工作、法律研究教学工作以及在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满八年的,所以仲裁员中专家型仲裁员比较多,对仲裁参与各方较为友好。尤其是律师型的仲裁员,因为特别能体会到律师工作的不易,所以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对代理人的权益亦比较照顾。这样的庭审方式更有利于各方仲裁参与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放松态度想办法简洁清楚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及支持理由让仲裁员接受。也正因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都是当事人指定的,在其信任的机构、由其信任的仲裁员处理案件,因而对于仲裁结果,当事人也都能接受并予以执行。

(七)程序灵活性不一样

就诉讼程序来说,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全部活动。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因为法院审理案件方式的原因、也因为法官对庭审活动的掌控,法院诉讼程序是不能改变的,每次庭审程序的顺序也是固定的,双方起诉、答辩,然后调查事实,进行证据质证,双方辩论,以及最终陈述。法官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的各个程序阶段中的陈述表达控制比较严格。宣读起诉书、证据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各个程序阶段不能混同交叉进行,只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先后,按部就班,不能变更。当事人只能按照法院的安排,依照案件具体承办法官的要求,进行诉讼程序。

而在仲裁过程中,熟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了解案件审理的一般程序后,如果当事人对自己案件的审理程序有特别的要求,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仲裁庭提出申请。比如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之后,不想直接进行开庭审理程序,而是想请仲裁庭在开庭之前先组织与对方进行调解,就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收到申请后会进行考量并征询仲裁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因为调解需要双方都同意才能进行。如果双方都同意先行组织调解,则仲裁庭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前,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仲裁案件立案要按规定缴纳仲裁费用,但是如果在开庭之前调解结案了,仲裁费用不但减半,而且退款的比例会更大。所以申请在开庭前调解,对当事人也有好处。所以,一定要熟练掌握仲裁程序,然后拟定对己方最有利的程序策略,及时向仲裁庭提出相关申请,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己方利益。

同时仲裁庭也可能会主动跟当事人就仲裁程序进行沟通。仲裁员不一样,审理案件的特色也不一样,有的仲裁员可能开庭就先质证再陈述:先把双方的证据互相质证完了,然后双方再陈述主要理由和仲裁请求,之后再辩论。所以在准备仲裁的时候,不要呆板地认为仲裁庭庭审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应该把案件情况全部了解清楚,根据庭审过程中的不同程序,以及各个仲裁员掌控庭审程序的不同特点,把对己方最有利的事实、法律、主张,在适当的时候清楚地表达出来。

另外,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灵活安排的程序有异议,比如说仲裁庭要求双方先进行证据质证,因为顾忌先入为主的影响,当事人觉得先进行证据质证于己方不利,可以对仲裁庭的安排提出反对,说明希望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先陈述事实理由,之后再证据质证。但有时候仲裁员会坚持,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跟仲裁员解释一下异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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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到劳动局投诉,劳动局审查认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场受理;受理后先进行调解,十五日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劳动局要多少天处理投诉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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