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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相关法律制度中从未规定过认罪认罚不起诉的三种情况,事实上,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跟嫌疑人认罪认罚并无直接关系,刑事案件不起诉的三种情况分别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一、认罪认罚不起诉的三种情况是哪三种?
法律没有规定过认罪认罚不起诉的三种情况,刑事案件不起诉的情形跟认罪认罚无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认罪认罚的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总的来说,刑事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会因为嫌疑人认罪认罚就干脆不起诉,除非犯罪情节特别轻微,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院才会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认罪认罚只能适当的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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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作者:吴律师,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mingbi.net/249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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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之“认罚”的内容,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罚之“罚”不限于刑事处罚,还包括赔偿损失,认罚不认赔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观点可称为赔偿必要说。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罚之“罚”仅限于刑事处罚,不包括赔偿损失情况,认罚不认赔也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观点可称为赔偿非必要说。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一方面,刑诉法并未规定赔损要件。刑诉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只规定了“处罚”,并没有规定赔偿损失。立足文义解释,处罚通常属于刑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赔偿损失通常属于私法领域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概念超出了处罚概念的文义射程。另一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赔损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这一规定是赔偿必要说的重要依据,其认为赔偿损失可能会影响犯罪人的从宽处理。但“一般不影响”的表述意味着可能有影响,也可能没有影响,在赔偿损失没有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时,就不能说赔偿损失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必备要件。
首先,《意见》第7条对“认罚”在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不同表现作了规定,其中“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这里明确认罚的最终形态是接受“刑罚处罚”,并没有包含赔偿损失。其次,《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换言之,尽管应该考虑赔偿损失因素,但悔罪态度才是核心重点。再次,《意见》第16条规定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显然,重要考虑因素不等于决定因素。最后,《意见》第18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换言之,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赔偿都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只是影响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犯罪改造。就促进犯罪改造而言,实际上契合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即认罪认罚从宽有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但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并不以赔偿损失为必备要件。如甲因为琐事把邻居乙打成了轻伤,事后甲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一切处罚,但就是不愿意赔偿乙的损失。如果对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对甲的特殊预防功能就很容易实现。反之,如果将甲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那么甲很可能因得不到法律的宽宥而产生对立思想,影响其教育改造彻底性,甚至增加其再犯罪几率。可见,如果一味强调被害人利益而坚持赔偿必要说,就容易忽略改造犯罪人这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使国家和社会利益成为双方当事人利益博弈的牺牲品。
如果说上述分析只是一种理论层面的推演,那么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包含的各种要素就是对认罪认罚从宽要件的具体体现。最高检颁布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以下简称《模板》),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几乎都是按照此模板进行操作。《模板》有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第二个部分是权利知悉,第三个部分是认罪认罚内容,具体包含犯罪事实、指控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四个要素,第四个部分是自愿签署声明。可见,在《模板》的各要素中都没有包含赔偿损失的内容,因此赔偿必要说缺乏司法文书支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是自愿。如果坚持赔偿必要说,那么赔偿损失和认罪认罚从宽之间形成一种捆绑关系,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为了获取实体和程序上的从宽优惠而被迫认罪认罚,尤其在被害人狮子大开口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很可能被高额要价胁迫,给被害人乘人之危提供便利,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违背自愿性作出的认罪认罚反悔几率很高,一旦犯罪嫌疑人反悔,将导致程序倒流或程序转换。
首先,赔偿可以单独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便没有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单独赔偿也具有从宽考量。其次,赔偿可以和刑事和解组合适用。刑诉法第288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又根据刑诉法第290条的规定,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再次,赔偿可以和认罪认罚组合适用。《意见》第17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
”综上,通过赔偿损失达成和解,并不依附于认罪认罚从宽而存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以及社会都有利的多赢制度,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如果将赔偿损失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那么大量赔偿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案件都将被排除在该制度之外。
总之,应坚持赔偿非必要说,在当事人认罪认罚不认赔时,也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从宽幅度相对较小。同时,在当事人就赔偿部分反悔时,只需调整从宽幅度,不需要进行整个程序倒流或程序转换。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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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特殊不起诉,其适用条件之一“重大立功”应比照酌定不起诉中作为免除刑罚情节的“重大立功”作限缩解释,限定为特别重大立功。这种情形下的不起诉在理论上可视为基于利益权衡原理对域外追诉协助型污点证人制度的引入。特殊不起诉的另一适用条件“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则是对我国起诉便宜实践的扩展,可比照刑法第63条第2款“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厘清其内涵。特殊不起诉的核准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的审批层级、极少的案件量以及审慎的决定程序,限制了特殊不起诉的事后救济渠道和制约路径。值得注意的是,特殊不起诉中选择性起诉的规定折射出协商性司法中“罪数协商”、以刑事案件为刑事诉讼客体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发展和深化。
认罪认罚从宽;特殊不起诉;重大立功;国家重大利益;协商性司法
目录
一、特殊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重大立功
二、特殊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二: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三、特殊不起诉的核准程序和救济途径
四、选择性起诉的理论意义
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以往试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法律规范。从本次修改的内容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的从宽,除了审判程序的简化、强制措施适用的宽缓化,还包括诉讼程序附条件的提前终止。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被认为是立法在审前程序中对特殊案件贯彻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定,同时也创设了一种新类型的不起诉———特殊不起诉。作为一项新的不起诉制度,如何理解其适用条件、审批程序以及选择性不起诉的理论意涵,有必要从条文含义出发,运用解释学和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剖析。
一、特殊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重大立功
从条文规定看,特殊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这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罪”规定在实质含义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特殊不起诉的作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特殊不起诉本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环。在这一认识前提下,本文拟将目光聚焦于特殊不起诉的两个实质要件,对“重大立功”和“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分别展开讨论。
就“重大立功”而言,既往的规范性文件已有解释。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重大立功”包括: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上述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然而,在新的立法语境下,显然不能仅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把握特殊不起诉中的“重大立功”,而有必要从解释学和比较法学的研究进路重新阐释特殊不起诉中的“重大立功”,并揭示其背后的理论逻辑。
二、特殊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二: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三、特殊不起诉的核准程序和救济途径
四、选择性起诉的理论意义
*作者:董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72-188页。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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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提高诉讼效率打造了有力抓手。在三年的实践中,笔者深切感受到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理念已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主动要求适用该制度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妥善处理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而且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发展,需要引起高度重视。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依据。
首先,有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主要围绕主刑展开,有的缺少对于附加刑的明确意见,被告人对法院判处的附加刑不满而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处的“从宽处理”应当包括附加刑,而在《指导意见》出台前缺少对于附加刑的具体规定,导致在提出附加刑量刑建议时缺少标准,检察官有时为了促成认罪认罚而采用“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等模糊性表述。特别是在进行量刑协商时,没有将可能判处的全部刑罚客观真实地展现给犯罪嫌疑人,进而为以后上诉埋下隐患。例如,在危险驾驶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其主刑的量刑建议一般为拘役一至二个月,犯罪嫌疑人对此较为容易接受。检察人员如果不将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数额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仅写“并处罚金”这类模糊性表述,认罪认罚容易达成。但当被告人拿到判决书发现其附加刑数额超出预期时,无法接受之下便可能选择上诉。其反悔原因既有对于附加刑过重的不服,也有对于没有完整告知其可能受到的处罚不满。
其次,受庭审阶段辩护影响,被告人反悔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知,具结书是检察机关、律师和被告人三方合意的结果,应当对三方都有一定的约束效力。但笔者在多起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签署完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有的辩护人当庭行使独立辩护权,结合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情况发生变化时如何处理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对律师这一重要参与者如何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这就导致有的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理而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但在庭审阶段辩护律师则行使独立辩护权。实践中,律师的独立辩护意见能够促使被告人主观上产生可以继续从轻乃至无罪的想法,从而反悔上诉。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限制被告人上诉权,有的被告人为获取继续从轻的可能而选择上诉。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但是,被告人在判决后行使上诉权,则说明其对原有“认罚”结果的否认,已不符合认罪认罚的要求。在二审时,检察机关如果不抗诉,被告人就会按照认罪认罚的条件在二审中获得相应的量刑减免。这种情况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上诉权是法定权利,且又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在检察机关未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最多只能维持原判。因此,在现有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履行抗诉权是纠正这种违背原则现象的有力手段。对此,《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达到应有的效果,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后被告人上诉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是合理限制认罪认罚后被告人的上诉权。可以参考国外有罪答辩制度,借鉴这种制度设计,对于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除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办案人员违法等特殊情况外,在法律上明文规定,适当限制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定罪”问题的上诉权。同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后存在上诉可能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前予以关注研判,对案件的上诉风险做到心中有数,力所能及地开展法律解释和情绪安抚工作。案件开庭时,法官需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再次予以确认,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可拒绝其上诉申请。
二是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的抗诉工作指导。在规范层面,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应予明确,减少主观性,增加客观可操作性。尽管《指导意见》明确了对被告人仅以量刑建议过重为由上诉应予抗诉,但未涉及到其他情形如律师辩护具有法律依据、出现新证据、法院与检察院就量刑问题存在重大差异等引发的上诉问题。鉴于此,建议今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包括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在内的各类情形进行统一规定,将抗诉的条件、程序及不予抗诉的情形进行明确,确保抗诉工作有法可依。在实践层面,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于该类案件的指导力度,研究制定抗诉的具体规则,尝试将抗诉工作由“审核把关制”变为“条件符合制”,即案件满足条件就应当支持抗诉。同时,针对实践中过于关注主刑而忽视附加刑的情况,建议各地检察机关尽快建立对附加刑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专项指导意见,不再使用“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这种实质上放弃部分认罚权的模糊表述,保障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判处的刑罚享有完整的知情权。
三是强化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辩护意见的约束。律师在检察阶段见证并签署具结书,表明其认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和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故应当受到相应约束,避免出现律师签署具结书后在证据和事实无实质变化的情况下,又作罪轻和无罪辩护的情况。对此,《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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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刘华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辩护人反映最强烈的就是无法与检察官就量刑实质性地开展协商,究其原因,
当被告人认罪不认罚时提出量刑建议,对检察官而言虽然是合法正当的,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来说却产生了胁迫效应,造成了双方协商地位的不对等。虽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平等协商,但因这种胁迫效应是由合法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因此治标不治本。
因此,只有
(既包括庭审前的书面建议,也包括庭审中的口头建议),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这种胁迫效应,进而维护认罪认罚制度的自愿性原则,有效地促进量刑协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运行。
虽然认罪认罚案件之外的量刑建议不像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那样,对法院具有法定约束力,但在实践中,该量刑建议对于法官的量刑仍具有实际影响力。正如有学者所言,“量刑建议具有制约量刑裁判的作用,尽管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当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裁判不当时,则有权提出抗诉。法院必须对量刑建议作出回应,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应对不采纳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所以,法官往往会因为
或
等原因而尽量满足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通过以自愿认罪、放弃部分权利的方式,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得到在量刑上的褒奖,对其从宽处罚。这就意味着,
只能是当被告人认罪又认罚时对其相较于单纯的认罪进一步从宽处罚,而绝不能反过来说,当被告人认罪不认罚时要从重处罚。
实践中,存在检察官首次给出量刑建议后,告知要么同意签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该建议提交法院;要么不同意就不适用该制度,而在原建议基础上增加一定刑期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没有量刑协商空间的情况。对于检察官来说,这种告知并不违法,也并不是对认罪不认罚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因为检察官认为增加的刑期是对认罪又认罚时额外从宽部分的撤销,而不容再协商是因为其自认为给出的量刑建议是恰当和公正的。
然而,
因为,量刑不是数学计算,难以十分精准量化,没有办法用一把刻度尺去丈量究竟增加多少才算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即使觉得没有获得量刑实质上的从宽,但往往担心如果不签,法院将来万一采纳了增加后的量刑建议,对其更加不利,于是出于害怕而不情愿地予以签字。
而对于辩护人而言,即使认为量刑建议并未实质体现从宽,但是
因为如果被告人在辩护人劝阻下没有签字,将来法院万一采纳了增加后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反过来就会责怪辩护人。反之,如果被告人签了字,即使没有体现从宽,也不可能通过再判一次来验证这一点。
实践中,因为上文所提的认罪不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官量刑仍具有实际影响力,更会增强被告人的担忧及辩护人的顾虑。
如果某项制度可以通过改良的方式很好地解决问题,那就没有必要做出根本性改变。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强调:“不能片面追求认罪认罚适用率,对已经达到较高适用率的,不搞排名、不分先后。要遵循司法规律,实事求是,避免层层加码。不能为了追求高适用率,胁迫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尽管当前已有检察院提出对量刑协商过程录音录像,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要求不排名及录音录像的改良措施虽然能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无法从根本上消除上述胁迫效应。因为
检察官认为他们这么告知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公正的。因此,即使检察官在主观上完全没有用这种告知的方式来胁迫被告人签订具结书的意思,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来说,这种在内心的胁迫效应还是会存在的,所以通过制度改良的方式难以有效的消除该胁迫效应。
因为没有了对认罪不认罚将带来增加刑期的量刑建议的担忧和顾虑后,被告人才能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认真考虑现有的量刑建议是不是已经体现了从宽、是不是值得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来签署该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也可以毫无顾忌地提出自己的判断意见,即使其意见有偏差,也不需要再担心因裁判刑期和建议刑期的对比而被被告人责难。此外,即使将来法院的判决与被告人的预判不符,甚至就是和检察官在量刑协商时的告知是完全吻合的,被告人也不会心生不满,因为那完全是他自愿选择的结果。
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是公正,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虽然各自的职责分工不同,但都是以此为核心目标的。
无论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还是法院的量刑裁判权都是围绕量刑公正这一目标而展开的。
因此,总体而言,
之所以量刑裁判看似最终被用来评判量刑是否公正,是因为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量刑裁判的终局性,而量刑建议只具有阶段性效力,况且量刑建议和量刑裁判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致的,至于少数不一致的部分,也没有充足的理由说法院的量刑裁判就一定比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更公正。所以,不对认罪不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完全不是因为检察院在此时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公正这一原因,而是为了消除上述客观造成的胁迫效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前提是自愿性,即
偏离了这个自愿性大前提,该制度就会走偏,违背其设立的初衷。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需要以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为基础。显然,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不真实或非自愿,必将导致对刑事司法公正的严重损害,这是应当绝对避免的。”
因此,
。不对认罪不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后,的确可以预见的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难度会增加,甚至会带来认罪认罚适用率的下降,但这或许恰恰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初衷的,即鼓励被告人心甘情愿地认罪认罚。不能因为适用率降低了就认为没有达到制度设立的目的。
协商只有在双方地位对等的情况下才可能充分展开,如果一方处于优势地位,是无法有效开展协商的,量刑协商也不例外。之前,如果被告人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首次量刑建议不同意,某些检察官就会告知不同意就不适用该制度,需要在该建议基础上增加一定刑期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此时被告人和辩护人即使认为该建议并没有体现从宽,也会出于害怕和顾虑等原因,不敢与检察官据理力争,而是选择妥协签字。这种情况下,
从逻辑上说,检察官有此权力在手,自然就没有动力费尽口舌去给被告人讲道理、说理由从而达到签署具结书的目的。如果要求不得对认罪不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上述协商地位不对等的局面将彻底予以扭转,
让被告人切切实实地看到签署具结书后的量刑好处,说服被告人心甘情愿地签字。同时,辩护人也可以毫无顾虑地据理力争,与检察官展开真正的协商。
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公诉权是代表国家提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是一项司法请求权。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是在行使定罪请求权;另一个是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是在行使量刑请求权”。对此,笔者完全认同。因此,不对认罪不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对检察院来说的确是权力的放弃,但该权力的放弃并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
通过前面的论证可以看出,不对认罪不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有诸多好处,而最大的坏处就是对法院量刑自由裁量权制约作用的减弱。但两相比较,笔者认为利大于弊。原因有二:
根据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公布的数据,2020年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达86.8%,即使考虑到不对认罪不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后适用率会降低,也可以预见仍会占绝大多数。此外,再除去那些不认罪的案件,认罪不认罚案件的比例肯定不会太大。因此,该部分案件不提量刑建议对整个刑事案件的公正量刑来说影响有限。
通过加大判后监督力度,也可以进一步消除该不利影响。比如从严审查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量刑裁判,认为不当的,依法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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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 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请予审议。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立法保障和监督支持,2016年9月作出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2017年12月审议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提出监督指导意见;2018年10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固定、发展试点成果,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
新中国成立七十多年来,我们党领导人民创造了世所罕见的经济快速发展奇迹和社会长期稳定奇迹。伴随着改革发展和法治进步,刑事犯罪从立法规范到司法追诉发生深刻变化。特别是近20年来,刑事案件总量不断增加,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刑事犯罪从1999年82.4万人增加到2019年220万人;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醉驾、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环境资源等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大幅上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至83.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跟进、适应,各类犯罪总体得到及时有效惩治,人民群众收获实实在在的安全感。
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内涵更丰富、水平更高的需求,希望司法政策与时俱进,期盼社会长治久安;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必须遵循司法规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案件繁简分流。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党中央决定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2019年1月至今年8月,在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支持配合下,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总数的61.3%,这一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中的优势充分彰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助于增强接受教育矫治的自觉性,更好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适用这一制度办理的案件中,一审后被告人上诉率为3.9%,低于其他刑事案件11.5个百分点。同时,将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有助于弥补被害方身心及财产受到的侵害,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案件中,探索建立“认罪认罚+生态修复”机制。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时,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检察机关落实依法防控要求,对暴力伤医、危害防疫的制假售假、借机诈骗等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的案件依法从严追诉、从重惩治,警示犯罪、教育社会。同时,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教育、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更有利消除因严格管控形成的对抗情绪,促进社会秩序稳定。涉疫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86.6%。
近年来,犯罪专业化、智能化、隐蔽化明显增强,不论是侦查取证还是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难度不断加大。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如实供述,配合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获取证据,有利于取证固证,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特别是一些团伙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订立攻守同盟、对抗司法,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可以有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实现对案件的深挖、彻查。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4人贩毒案,主犯始终不认罪,经过耐心细致释法说理,另外3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指证,促进案件得到依法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既在实体上体现从宽,也在程序上体现从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构建了诉讼程序与案件复杂程度、认罪与否、刑罚轻重相适应的多层次案件处理机制,推动繁简分流、简案快办、难案精办。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办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占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49.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23%,比2018年下降20个百分点。
坚持提速不降低质量、从简不减损权利保障。高度重视被害方合法权益保护,细致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对33040名因犯罪侵害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发放救助金4.89亿元。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法律规定,让其充分知悉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124.6万人次。将是否认罪认罚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认罪认罚案件不捕率高于整体刑事案件18.3个百分点;法院宣告缓刑案件占36.2%,高出整体刑事案件6.9个百分点。
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有利于更好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模式发生重大变化,也赋予检察机关贯彻落实的更重责任。过去,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往往以书面审查案卷材料为主,重定罪轻量刑、重程序推进轻认罪教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官不仅要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全面充分把握案件事实、有效运用证据和典型案例等,积极促进认罪认罚;还要细致做好被害方工作,维护好被害方合法权益,让其感受到、能认同、愿接受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还必须与律师深入沟通,听取意见,达成一致;更要对法院同类案件裁判了然于胸,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确保指控和量刑建议获得庭审采纳、社会认可。庭前工作质效的根本性改进,促进了案件处理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明显提升。去年全国两会期间,一些代表提出检察机关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这个“主导”就是实实在在的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组织领导,带领各级检察机关站位国家治理全局,着力更新司法理念,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与其他办案机关一道,努力把这一制度落实到刑事诉讼各环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司法理念和刑罚观念变革、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环节,涉及公、检、法、司等多个部门,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检察机关自觉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推进制度落实,贯彻落实中的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同时,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基础上,主动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推动形成合力。一是出台办案规范。2019年10月,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认罪”“认罚”的界定、从宽的把握、提出量刑建议等作出具体规定,为办案一线提供操作指引。二是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各地执法司法机关密切沟通,相互通报制度适用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统一适用标准和程序衔接。不少地方检察机关还专门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立派驻检察室。三是推动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承担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职责,是落实这一制度的重要参与者。各地检察机关主动与司法行政部门沟通,法律援助工作站已覆盖55%的基层检察院,天津、重庆、云南等地基层检察院实现值班律师派驻全覆盖。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跨区域统筹调配等方式,妥善解决值班律师不足难题。今年8月,“两高三部”发布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进一步细化值班律师的职责和具体要求。四是协同创新释法。认识到位、理解准确是正确实施的前提。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制作法治宣传片,以浅显、新颖的动漫形式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安部大力支持下,今年7月起已在全国93%的看守所、69%的派出所、87%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循环滚动播放,一些犯罪嫌疑人受感召后主动认罪认罚。江苏省如皋市公安机关办理一起重大盗窃案时,犯罪嫌疑人一直“零口供”,反复观看法治宣传片后,主动约见检察官,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带着侦查人员辨认作案现场、提取赃物,使案件顺利侦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之初,由于工作量、工作难度大大增加,检察办案普遍存在不敢用、不愿用、不善用的问题。2019年1月,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只有20.9%,2019年6月仍只有39%。针对刑事案件一审后认罪服判率在80%以上、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也在80%以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坚持实事求是,积极主动担当,全面落实制度规定。经过持续有力督导,2019年12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已达83.1%。今年以来,尽管疫情期间受看守所封闭、值班律师难以到位等因素影响,适用率一度有所下降,但1至8月整体适用率仍达到83.5%。
充分发挥审查起诉前连侦查后接审判、承上启下的优势,协同侦查、审判机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逮捕环节就注重做好犯罪嫌疑人的释法教育工作,并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包括量刑证据。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办理的案件中,侦查环节建议适用的从2019年1月的23.6%上升到今年8月的35.5%。主动做好诉审衔接,法院适用该制度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7.3%。
依法用好起诉裁量权。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208754人,占适用该制度办理案件总人数的11.3%。
充分运用确定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这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定环节。量刑建议尽量具体、明确,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减少反悔和不必要的上诉。基于此,“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落实,修订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修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细化量刑标准;下发指导性文件和典型案例,加大培训力度;要求各地检察机关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做细做实量刑协商。2019年1月至今年8月,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7.7%。其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率从27.3%上升至76%;庭审对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9.9%,高于幅度刑量刑建议采纳率4.3个百分点;确定刑量刑建议案件上诉率为2.56%,低于幅度刑量刑建议案件3.1个百分点。
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又是无辜的保护者。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落实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办案,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严格依法追诉。一是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全面审查、认定在案事实、证据,决不为片面提高效率而牺牲公正,决不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3949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但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罪与非罪界限,强化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严防被迫认罪、替人顶罪等冤错案件。二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不受罪名或法定刑的限制,但并非只要认罪认罚就一律从宽,还要区分具体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权衡从严、从宽因素,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对轻罪案件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处理。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今年以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率为88.4%。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依法从严追诉、不予从宽。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时,主犯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认为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专门针对老年人房产实施“套路贷”犯罪,致72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8亿余元,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遂提出依法不予从宽处罚的意见,庭审采纳。
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如何把握,事关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检察环节不仅有捕、诉裁量权,量刑建议更直接影响最终裁判,廉政风险随之加大。各级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程序制约,同时着力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今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全面梳理办案风险点,明确部门负责人、副检察长、检察长的监督管理职责,构建全流程监督管理体系。规定当面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进行。量刑建议应当与审判机关对同类、情节相当案件的判罚尺度基本一致,特殊情况须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拟不批捕、不起诉的,需报检察长决定。对被害人不谅解或不同意从宽处理的案件拟不起诉的,视情邀请代表、委员、律师、专家学者等参与公开听证。健全案件评查、绩效考核、失责惩戒和执纪问责相衔接的制度机制,重点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又反悔、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等案件进行监督。以更严格的要求落实过问或干预、插手司法办案记录报告的“三个规定”,筑牢司法廉洁“防火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官的能力素质提出全新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举办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同堂培训,促进形成共同司法理念。举办专题培训班,邀请专家学者、资深法官解答办案中的疑难问题。落实案例指导制度,发布33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加强智慧检务建设,改造升级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增加法律检索、类案分析、量刑辅助等功能;推广认罪认罚案件远程提讯、远程庭审、远程送达等机制。深化与法学界务实合作,为完善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以来,整体运行顺畅,但由于尚处起步阶段,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
部分检察人员认识不足,片面强调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大增加、案多人少,因而不想用、不愿用。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和法院采纳率地区差异明显,提出率高的省份达78.8%,低的只有27.7%;采纳率高的省份达97.5%,低的只有69.9%。由于耗时费力,对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刑建议的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积极性不高。对一些符合条件的案件,未主动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普法宣传不够,做当事人工作时易遭遇不理解甚至误解,制度的社会认知度还有待提高。
有的检察官审查把关不严,存在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问题。有的检察官因片面追求适用率,迁就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耐心细致释法说理不够,有的被告人或为了“留所服刑”通过上诉打时间差,或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碰运气,违背具结承诺反悔上诉。对被告人反悔上诉和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案件的抗诉条件把握不准,该抗不抗、不该抗而抗问题都存在。
作为一项新制度,执法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制约总体较好,同时也存在经验不足、认识不够统一等问题。与侦查机关沟通不够,部分地区侦查阶段主动适用制度、促进认罪认罚教育较少。一些检察官、法官对量刑建议认识有较大差异。有的检察官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错误理解为都要采纳;有的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说理不充分。量刑建议协商机制不健全,主动听取律师意见不够,影响量刑协商效果。值班律师资源紧缺和经费保障不足问题不同程度存在,西部地区尤为突出,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却缺乏律师参与。
检察官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疑难、复杂、新型案件能力不足,不善于释法说理、沟通协调。有的量刑建议提出程序不规范,不同检察官对量刑标准把握和理解不同,特别是对缓刑、财产刑量刑建议把握不准,有的量刑建议不当。检察官被围猎、腐蚀的风险加大。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做实、做好。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深刻把握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刑事犯罪发展态势,积极主动规范适用,更好履行在指控证明犯罪中的主导责任,努力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刑事犯罪,坚决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促进社会和谐。深刻认识这一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国家治理的重大意义,积极稳妥推进形成依法适用的自觉。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入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涉民营企业平等保护、脱贫攻坚等案件中,教育促使更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更好服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
全面落实“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从严规范检察环节适用程序。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保障机制,防止虚假认罪。落实繁简分流,依法建议更多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切实提升办案效率。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依法能不逮捕的就不捕、能不起诉的就不诉。完善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对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反悔上诉,或者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而未被采纳,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审慎提出抗诉,维护制度严肃性和司法公信力。健全量刑协商机制,探索建立控辩协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提高控辩协商的透明度、公信度。规范量刑建议提出程序,强化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影响性案件量刑建议的审核把关。推广应用智能辅助系统,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针对性加强释法宣传,增进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会同公安机关健全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强化对侦查取证的引导,从源头提高、保证案件办理质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细化量刑标准和量刑指引,进一步明确“从宽”的具体标准和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差异。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协作,完善不同诉讼阶段值班律师之间、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更充分发挥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落实这一制度中的作用。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值班律师资源紧缺和经费不足问题。
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注重类案总结分析,建立认罪认罚案例库,为基层一线办案提供参考。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纳入检察官业绩考评,促进提升社会治理功效。深化落实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严格执行过问或干预、插手司法办案记录报告的“三个规定”,坚决防止徇私枉法、权钱交易、权权交易,坚决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列席会议的各位代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各级人大有力监督支持。两年来,5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听取检察机关实施情况专项报告。59位全国人大代表对落实这一制度提出意见建议,其中18位代表提出书面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对地方检察机关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视察,当面听取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