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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于2016-02-17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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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全球范围内贸易战的硝烟持续弥散于各国经贸关系中,甚至引发了环环相扣的连锁反应,部分国际性会员组织抛弃政治中立的立场开始选择为一些国家“站队”。在世界政治环境的“寒冬”中,制裁合规与国际仲裁的交错与冲撞已初露端倪。
上海金融法院新近作出的首例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某仲裁裁决的裁定引发了业界热议。从前期该案仲裁员隶属的大律师事务所被我国政府制裁事件,至后期该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裁定,频频击中法律人士关注的热搜词汇。在被申请人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中提到了两点:一,本案某仲裁员所属的大律师事务所因恶意传播谎言和虚假信息被中国政府实施制裁,故该裁决本身有失公正;二,被申请人适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
”),希望法院在审理中考虑中央“六稳六保”政策及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但上海金融法院最终没有接受上述理由,而是作出予以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裁定。(以下简称“
”)
业界同仁对该案件的关注和讨论让笔者受益匪浅。笔者试图从制裁合规和国际仲裁裁决 的承认与执行的角度,思考合规与仲裁的交错与冲撞。望籍此文,与诸君共享。
商务部于2021年1月9日公布的《阻断办法》明确了中国反对单边主义的一贯立场,也是制裁合规棋局中的重要一子。如欲探析被申请人提出适用《阻断办法》这一观点成立与否,前提是厘清《阻断办法》适用范围的边界所在。动中肯綮,更为具象的问题为:《阻断办法》是否适用于具体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在裁定书中作出的结论业界认同,该案件不应当适用《阻断办法》
。但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应当追溯法律的规定。从《阻断办法》的条文进行研究,该法明确规定“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第六条中列出的不当域外适用的评估因素主要是影响国际关系、国家主权、中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等宏观维度。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阻断办法》答记者问中关于具体适用范围的说明为,“在评估和确认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是否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时,工作机制将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阻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因素,依法审慎进行评估和确认。”据此,我们认为目前的《阻断办法》多为宏观层面的制度规定,具体事件是否属于不当域外适用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的工作机制予以评估。笔者认为目前的《阻断办法》的规定尚需更多的实施细则和案例提供指引。
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
”),亦属于我国反制措施的系列法律文件之一。后期可能还会出台新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的《反制裁法》是否可能直接对抗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呢?《反制裁法》规定,对于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其更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反制措施的三种类别,是我国维护国家主权和公民、法人权益的一项举措。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目前的《反制裁法》与《阻断办法》较类似,均是我国反制立法的初步实践,尚需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加以完善和落实。
我国的反制立法是基于近年贸易战背景、为了维护我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孕而生的新兴法律产物。鉴于各国历史背景的差异,部分国家和区域性组织已经制定了较成熟的反制立法。笔者以欧盟为例,做比较分析。
为了对冲美国的“域外法权”,欧盟于1996年颁布了《阻断法令》(
),后为了完善《阻断法令》,于2018年颁布了配套的《使用指引》(
)。《阻断法令》中第四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包括仲裁裁决
。《使用指引》中更进一步释明,第三国根据《阻断法令》附件中所列条款或根据这些条款制定或实施的行为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论是行政、司法或是仲裁,均不会在欧盟得到承认。
《阻断法令》附件中所列的内容为美国对古巴、伊朗等国的制裁行为。
欧盟阻断立法的规定较为具体,部分仲裁裁决可以基于制裁合规领域法律文件的规定而不予承认。但是,制裁合规对仲裁裁决的抵触需要满足一个前提,即该等仲裁裁决是基于第三国的制裁法律或制裁行为而作出的。
在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受到中国政府实施的制裁,所以该裁决有失公允。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对被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认可:
制裁作出之时,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已完成。
笔者充分认同上海金融法院的上述裁判理由。鉴于该案实际情况为:
裁决时间先于制裁措施的实施,这些事实其实对于反制措施本身的法律适用没有直接进行挑战。
因此,笔者试图对该案件的案情略加变动,延伸分析合规与仲裁的交错与冲撞。
假设在该案件中,被我国政府制裁的对象是首席仲裁员,而不是其所属的大律师事务所;且仲裁裁决是在制裁措施实施后作出的。依笔者之见,即使在该情景下,也不能简单地对该等仲裁裁决一概不予承认与执行。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应坚持以案件实体为本位。如果遇到首席仲裁员被我国政府制裁的情形时,建议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予以审查,即承认或执行裁决是否有违“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的具体内涵,在国际上和我国国内法律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国际私法层面而言,未明确规定公共政策的内涵其实是国际私法给予各国保护自身重大利益、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一道“防火墙”。
从我国法院的裁判态度分析,我国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中,对于判断是否有违公共政策的态度是极其严谨的,较少被援引。类比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对于以“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也是较为严格的。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中,对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层报最高院的情形仅保留了“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在我国法院少数以“有违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国际商事仲裁的案件中,对于“有违公共政策”的确认原因也主要是在我国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境外仲裁机构基于同一争议事项又作出了仲裁裁决。例如,最高法院在永宁一案中的复函认为,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即使该案件中受到制裁的是仲裁员本人,当制裁合规与仲裁裁决出现了交错,也建议将裁判者的政治立场与案件予以区分。较妥当的方法应当是以案件实体为导向,依据《纽约公约》中第五条规定的不予认可范围进行审理。同时,基于裁判者被我国制裁的情况,建议重点关注仲裁裁决是否有违我国公共政策,但评估应公平公正,不具有倾向性,应与上文分析的我国法院谨慎的裁判态度一以贯之。
在分析了上述两种情况之后,让我们假设一个新的案情,近距离探讨制裁合规挑战仲裁裁决的命题。假设案情背景如下:A国与中国正处于贸易战阶段,A国的甲公司和中国的乙公司签订了7万吨大豆的买卖合同,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了20%的预付款。贸易战愈演愈烈,良好大豆发展协会(非营利的国际性会员组织机构)恶意传播谎言和虚假信息,声称中国通过强迫劳动、剥削劳动力的方式种植了乙公司所售卖的大豆,A国基于此进一步对C过进行经济制裁。据此,甲公司以中国通过强迫劳动、剥削劳动力种植大豆以及A国的经济制裁为由,依照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第三国仲裁机构提出要求乙公司退还预付款的仲裁请求。该仲裁机构支持了甲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了仲裁裁决。现,甲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予以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针对这种情况,该仲裁的裁判结果很可能被中国法院认定为不当域外适用的法律与措施,因为其裁判依据会被认定为出于A国的政治操弄和意识形态的偏见。此时,制裁合规就会适用,以阻挡不当域外的仲裁裁决。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可能会基于反制裁措施,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以保护我国的正常国际经贸活动。
上海金融法院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上述案件的司法审查,触及了制裁合规与国际仲裁裁决交错的问题。拜登政府上台后,中美贸易战继续持升温态势,两国间的制裁措施此起彼伏,不少国家、非营利国际组织或是商业组织也选择站队。而国际仲裁作为较常见的跨境争议解决方式,不免会与制裁合规相牵扯,也许是仲裁员个人的背景亦或是案件实体内容。主权国家的制裁合规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发生冲撞的案件的数量可能有所增多。
近两年,我国已开始重视反制裁措施立法,随着相关细则的颁布与实施,笔者期待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关于国际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可以做到:既能坚持以案件为本位,判别《阻断办法》是否适用,也能在我国主权以及公民、法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依据《阻断办法》予以保护。
上海金融法院的裁判态度为:“《阻断办法》中所规定的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与本案无关,选择仲裁系本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关于特殊时期对某类民营企业如何特殊保护,属于政策考量,不应影响本案中仲裁结果的承认。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如不能保障法律实施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保护单个企业,但长久来看会伤害更多的企业。故本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所涉争议。”
Article 4 of the
: Nullifies the effect in the EU of any foreign decision, including court rulings or arbitration awards, based on the listed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or the acts and provisions adopted pursuant to them.
Section 1, Article 4 of the
: This means that no decision, whether administrative, judicial, arbitral or of any other nature, taken by a third country authority and based on the provisions listed in the Annex to the Blocking Statute or on acts which develop or implement those provisions, will be recognised in the 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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