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涉外仲裁、外国仲裁案件,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参加的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应当是签订该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是该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者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确认效力的涉外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执行或者撤销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果原件需要自己保存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
第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条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拒绝补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已受理的涉外仲裁或者外国仲裁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有效、决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一般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第十五条 涉外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具备书面形式,依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实体答辩的,应认定当事人间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八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依法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或者依法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未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有关当事人间是否就该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未达成任何合意的,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诱使或者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允许仲裁的范围的;
(四)约定争议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的;
(五)约定仅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的;
(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临时仲裁但无法依据该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有关当事人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
(七)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
(八)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仲裁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仅约定有关争议应提请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未指明仲裁机构的名称,该地又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通过有关情况能够推定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提请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均为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且其法律不禁止临时仲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和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转让方、受让方及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应认定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一)在提单正面明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该提单;
(二)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
第三十一条 代位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被代位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必要时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相关说明。
第三十四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部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依法不能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超裁或者不能仲裁部分的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其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本院作出的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通知、批复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定。
从程序上说,涉外仲裁案件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28章有关仲裁的规定。从实体上说,涉外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一般货物
争议案中,经常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适当参照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某些国际上通用的行业惯例。在中外合作合资经营等纠纷争议案中,经常适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等;在海事争议案中一般适用国际海事惯例。虽然我国没有参加关于
运输的《海牙规则》、1910年的碰撞公约和救助公约,但这些规则和公约的原则在仲裁庭审理案件时也是经常适用的。仲裁庭在选择适用法时,主要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适用法,则仲裁庭从其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是当今国际商事仲裁普遍承认和采用的解决国际商事和海事争议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我国涉外仲裁也不例外。我国民法典也规定:“
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仲裁过程中选择受哪国法律管辖,根据某国法律解释等等。
二、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有时当事人并不愿意在合同中约定别国的法律,因为他担心不了解别国法律会对自己产生不利。所以在很多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或争议发生后有对法律做出选择,需要仲裁庭来确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民法典和有关国际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所谓最密切联系,主要是考虑合同的订立地、履行地、争议地、当事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以及仲裁进行地等许多
因素,根据这一原则,一般适用缔约地法、履行地法、争议地法和仲裁地法等。
三、特殊规定原则。我国法律在对某些特别的经济关系有具体规定时,必须适用这些规定。如民法典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这类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都是根据中国法律来规范调整的。所以这类仲裁案件,仲裁庭在仲裁时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然,如果所适用的中国法与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条约有抵触,则应适用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四、适用国际公约和参考国际惯例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在国均加入了某—国际公约或条约,或双方所在国订有双边条约或协定,则双方国家的国民,即自然人和法人均应履行公约、条约或协定。他们之间如果发生了争议并提交仲裁,仲裁庭将适用他们所在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或双边协定。例如,凡是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国家,在与其它成员国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适用法时,将自动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除适用国际公约外,参考国际惯例也是仲裁案件的重要原则。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术语(FOB、CFR、CIF等),风险责任的划分以及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的托收、信用证付款等都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广泛采用,成为—种固定的商业习惯,虽然不是国际法律,但对双方当事人也有很大程度上的约束力,仲裁庭仲裁案件时也理应参照这些国际惯例。在我国有关海事的仲裁当中,适用国际惯例更为明显。国际海事活动已有几百年历史,形成了许多国际惯例,在仲裁工作中也是应当适用的。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华律网小编内容ICSID裁决撤销程序是ICSID仲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ICSID仲裁区别于其他仲裁的关键所在,更是对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发展。《华盛顿公约》为
华律网小编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
华律网小编1.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程序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华律网小编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是,
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有关国
对于我国仲裁适用范围有哪些,相信有很多人都还不够了解,你知道在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吗?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一些相关内容,赶紧一起来看看吧!希望以下的内容能够为你提供帮助。
法律咨询
请律师指南
律师费计算器
诉讼费计算器
打官司须知
法律法规查询
引渡条约
国家豁免权
司法协助原则
驱逐出境是针对在中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强制其离开中国境内的刑罚方法。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可以独立适用,亦可附加适用,附加...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寻求商事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作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主要类别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独立的民事案件案由。近期,我们成功处理了一起某沿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协助当事人(一家韩国公司)赢得了法院驳回申请人(一家中国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的有利生效裁决。鉴于本案特有的涉外因素,在我们处理过程中,发现很多关键程序性问题上有相较于单纯国内案件的特别处理方式,结合案件的代理经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就审结的首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裁决,我们拟在本文中就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相关的送达、管辖、准据法确定、内部报核程序等的几个关键点进行分享和探讨。
我们代理的案件发生于中美贸易战升级的特定背景下,申请人(一家中国公司)从美国采购了一批高粱,在这批高粱海上运输过程中,中国商务部突然发布反倾销初裁公告,决定于即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高粱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加征巨额关税。为避免损失,申请人与我们代理的当事人(一家韩国公司)就这批在途的美国高粱转售事宜进行磋商。双方通过微信就转售价款达成一致后,申请人员工以邮件形式向韩国公司员工发送了合同草稿及主要交易条款,合同草稿约定合同其他条款包括争议管辖条款根据GAFTA(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第27号格式合同确定。GAFTA第27号格式合同规定:任何及所有出于或者基于本合同产生的纠纷,或者任何与解释和执行本合同相关的主张应当根据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在本合同日期现行有效的版本由仲裁决定。前述仲裁规则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双方应当被认定为充分知悉,并明确同意适用前述仲裁规则。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地指定为英国伦敦。韩国公司在收到邮件后,就交易条件通过邮件方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就卸货港和货物检验指标等有异议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但并未对争议解决条款提出异议。
其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主张双方未就卸货港和货物检验指标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合同未成立,并拒绝交易。韩国公司在多次向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后,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向GAFTA申请仲裁。在韩国公司申请仲裁之后,申请人向GAFTA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合同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并表示其已经向中国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向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一直是法院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的一大难题。《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当事人,法院可以按照以下方式送达: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外交途径、向当事人直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在以上情况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公告送达的方式。考虑到法院操作的便捷性和确定性,根据我们的经验,多地法院倾向于采取与向国内当事人送达相同的邮寄送达方式向境外当事人直接进行送达。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EMS采用了直接向韩国公司邮寄送达的方式。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前述规定,法院直接向境外当事人邮寄送达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直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的,才可以邮寄送达。经检索,中韩两国之间虽有签署关于民商事案件送达的司法协助协定,但该协定并未约定可采取直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的方式。另外,韩国在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时曾明确做出了法律保留,明确反对向该国的当事人直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有鉴于此,我们向法院提交了送达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重新送达。经多次沟通,法院最终同意在完成对我们的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后重新进行送达。本案中的法院态度相对开明,但不排除有些法院以实质重于形式、确认当事人已经收悉诉讼材料为由,拒绝重新送达的可能性。因此,
“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即competence-competence doctrine)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其核心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权就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就其自身的仲裁权,即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是否恰当、根据仲裁协议哪些事项被提交仲裁做出裁决。
对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做了最为详尽的规定,即“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韩国公司先根据仲裁协议在GAFTA提起了仲裁申请,而中国公司收到GAFTA仲裁庭通知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在GAFTA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之前请求我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有鉴于此,我国法院受理了中国公司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考虑到向境外仲裁机构发送终止仲裁的通知涉嫌在他国领土行使司法权、涉嫌侵犯他国主权,鲜有我国法院向外国仲裁机构发送“禁裁令”的案例,我们代理的这个案子也不例外。这也直接导致了我国法院和外国仲裁机构同步平行地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鉴于上述的“平行审理”情况存在,我们理解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尽快从外国仲裁机构获得有利裁决的话,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法院对于该案的审理结果。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前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有外国法院的,还可能涉及到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的管辖冲突。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对“方便法院管辖”进行了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鉴于前述六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而在涉外争议中,在我国提起诉讼往往都是我国当事人,导致特别是前述第(四)项无法满足。因此,在
对于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问题,我国法院首先应当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冲突规范,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再根据确定的准据法判断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前述冲突规定,当事人关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注意不是合同一般性适用的法律)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
且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适用仲裁地法律,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地,适用法院地法律。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
且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虽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不一致的,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也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鉴于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依据均为合同约定,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亦不成立,仲裁条款中包含的关于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约定也不存在。为此,主张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一方一般会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第41条规定,主张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实践中,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如何确定往往将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而
。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在其就审结的首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裁决((2019)最高法民特1号、(2019)最高法民特2号、(2019)最高法民特3号)中已有明确答案,
。
CICC的前述裁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十年中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复函中体现的裁判思路是一致,即按照“
”。典型地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是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编造的,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签署过。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仍首先根据争议仲裁条款确定了准据法,再根据该准据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
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豪美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中,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合同中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董事叶信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实际签署人没有取得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先根据争议仲裁条款确定了准据法,再依据该准据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判断。
根据我们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如此裁判思路,理由可能有三: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法律适用条款也属于前述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之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者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根据前述规定,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协议准据之法律或者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在实践中,鉴于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没有直接的司法监督权力,在我国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过程中,不排除外国仲裁机构会独立地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按照合同中关于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确定准据法,可以保证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两个程序里,法律适用及最终的裁判结果的一致性。
从是否按照争议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准据法,可以看出裁判者不同的逻辑前提和假设。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争议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准据法,其隐含的逻辑前提和假设是仲裁协议是成立有效的。这种逻辑前提和假设有利于保护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保护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设计了一套独立的审查流程,即三级内部报核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根据实践经验,
,除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为了保证这套内部报核程序和一般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7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据此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首批作出的关于确认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主要明确了审理一方主张合同未成立因而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这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但实践中,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包括回复法院询问函的期限是否应遵守关于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规定、法院内部报核程序是否应当遵守关于审限的规定、法院启动内部报核程序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依据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与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冲突等问题尚待明确。
中伦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一、关于案件管辖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
三、关于涉外送达
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
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六、关于域外法查明
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限制出境
十一、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三、关于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四、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五、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
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
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十九、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
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跨境网购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包含的管辖条款,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被告提起诉讼,能够提供该被告存在的证明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存在的证明可以是处于有效期内的被告商业登记证、身份证明、合同书等文件材料,不应强制要求原告就上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因出现公司僵局、解散、重整、破产等原因,已经由登记地国法院指定司法管理人、清算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该管理人可以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
管理人应当提交登记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及其公证认证手续等相关文件证明其诉讼代表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仅以登记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未经我国法院承认为由,否认管理人诉讼代表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无须提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
外国当事人一次性授权诉讼代理人代理多个案件或者一个案件的多个程序,该授权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诉讼代理人有权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从事诉讼代理行为。对方当事人以该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未就单个案件或者程序办理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其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如邮件被退回,且注明原因为“该地址查无此人”“该地址无人居住”等情形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如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
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对外国自然人采用下列方式送达,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为有效送达:
(一)向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转交送达;
(二)向其在境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转交送达;
(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转交送达;
(四)通过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其他方式送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地址的,可以认定该地址为送达地址。
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答辩书等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仅在相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送达,但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应当列明并送达所有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进行审查认定,但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一方当事人仅以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为由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
公文书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是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除外。
诉讼过程中翻译人员出庭产生的翻译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主张翻译或者负有翻译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直接预付给翻译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翻译费用,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具体争议没有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争议涉及保留事项的,人民法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营业地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缔结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当自动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但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该公约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当事人询问关于适用该公约的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3)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
(4)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
(5)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相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6)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7)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8)其他合理途径。
通过上述途径提供的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就审理案件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的,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办理寄交书面委托函,写明需提供意见的法律所属国别、法律部门、法律争议等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域外法专家出庭。
人民法院可以就专家意见书所涉域外法的理解,对出庭的专家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进行询问。专家不得参与域外法查明事项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专家不能现场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采用视频方式询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域外法内容相同或者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域外法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域外法依据予以确定。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域外法内容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认证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当事人对域外法内容存在争议为由认定不能查明域外法。
当事人应当提供域外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查明域外法的期限并可依据当事人申请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的,视为域外法查明不能。
对于应当适用的域外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供的,查明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查明方,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作出的内部决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登记地国的法律并结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的董事代表公司在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载体上签字订立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该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不影响代表行为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登记地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登记地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股东身份,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投资且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的,对其诉讼请求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名义股东履行将所持股权转移登记至实际投资者名下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负有协助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3)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名义股东履行将所持股权转移登记至实际投资者名下的义务,并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报批手续。判决可以同时载明,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实际投资者可自行报批。
因相对人已从名义股东处善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或者实际投资者依据前款第3项报批后未获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导致股权变更事实上无法实现的,实际投资者可就隐名投资协议另行提起合同损害赔偿之诉。
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提出的独立保函止付申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就是否存在欺诈的止付事由进行初步实体审查;应当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裁定中列明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通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为审核确认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并予以准确通知。通知行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并致受益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受益人主张通知行赔偿其在基础合同项下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币逾期付款情形下,当事人就逾期付款主张利息损失时,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处理;当事人未约定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外币贷款利率计算。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审查该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有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本纪要。
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垄断案件因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殊性,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本纪要。
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1)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2)证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3)缺席判决的,证明外国法院合法传唤缺席方的文件。
判决、裁定对前款第2项、第3项的情形已经予以说明的,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判决及其他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加盖翻译机构印章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住所及身份证件号码;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
(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4)申请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并说明该判决在我国领域外的执行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审查认定该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
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损害赔偿作出的法律文书,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但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经审查,不能够确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或者该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纠纷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缺席当事人未明示放弃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程序的,按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外国法院判决及其中文译本、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的“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是指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申请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数额一般应当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足额可供扣押的财产的,不得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解除限制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有证据证明订舱人系接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或者为他人订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认定该“他人”为托运人。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律规定,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规定适用。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提单持有人选择仅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有关实际承运人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适货义务的规定,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应符合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所装载货物的要求。
因集装箱存在缺陷造成箱内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运人的前述义务不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不同约定而免除。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是指货物具有的本质的、固有的特性或者缺陷,表现为同类货物在同等正常运输条件下,即使承运人已经尽到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管货义务,采取了合理的谨慎措施仍无法防止损坏的发生。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在货物交付时没有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之后又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请求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航运实践和航运惯例,大宗散装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损耗、装卸过程中的散落残漏以及水尺计重等的计量允差等原因,往往会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少。如果卸货后货物出现短少,承运人主张免责并举证证明该短少属于合理损耗、计量允差以及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货物短少有不能免责的过失;如果卸货后货物短少超出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承运人又不能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部货物短少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当在提单上如实记载货物状况,并按照记载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无法核对。运输货物发生损坏,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不知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对其批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坏原因是承运人违反海商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承运人援引“不知条款”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没有签发正本提单,或者虽签发正本提单但已收回正本提单并约定采用电放交付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电放指示或者托运人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指示交付货物。收货人仅凭提单样稿、提单副本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提单或者运输合同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说明,承运人以运费尚未支付为由,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对提单持有人的货物主张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相同的除外。
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运人抗辩货物并未被交付的,应当举证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控制之下。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从该航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起算。
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运输合同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约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该约定确定费用;没有约定标准,但承运人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承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应在合理限度之内。人民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
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将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提供给货方使用的,应当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承运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提起的诉讼,有权适用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规定的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港口经营人并不属于上述范围,其在港口作业中造成货物损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直接以侵权起诉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援用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多式联运合同
具有涉外因素的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多式联运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当事人就多式联运合同协议选择适用或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在国外某一运输区段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适用该国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不能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予以确定;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当事人约定收货人可直接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承运人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抗辩,可以向收货人主张。
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适用的船舶应当为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舶。海船的认定应当根据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航行能力和准予航行航区予以确认,内河船舶的船舶性质及其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船舶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
海上保险合同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
海上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损失金额或者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
海上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就超出该保险价值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的除外。
海上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并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为由,主张对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保险金额明显超过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的保险价值的除外。
因分摊共同海损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险事故(共同海损事故)发生之日。
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共同海损分摊,被保险人已经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理算报告尚未作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根据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船载货物权利人对本船提起的财产赔偿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船载货物权利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对方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
承运人履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旅客对本船提起的财产赔偿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旅客可以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对方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
挂靠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的物权。一般债权人申请扣押挂靠船舶后,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主张解除扣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挂靠船舶享有抵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挂靠船舶,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主张解除扣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非善意第三人的除外。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无论其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他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也应适用该条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先抵销,后限制”的规定适用于同类海事请求。若双方存在非人身伤亡和人身伤亡的两类赔偿请求,不同性质的赔偿请求应当分别抵销,分别限制。
因船舶碰撞或者触碰、环境污染造成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养殖设施、养殖物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养殖设施损失、养殖物损失、恢复生产期间减少的收入损失,以及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养殖设施损失和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依照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侵权人就养殖损害主张赔偿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养殖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人民法院对收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但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无需取得使用权及养殖许可的除外。
被侵权人擅自在港区、航道进行养殖,或者未依法采取安全措施,对养殖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清污单位受海事行政机关指派完成清污作业后,清污单位就清污费用直接向污染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与船员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为船员购买商业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其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船员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后,仍然可以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救助,救助方的救助款项不应被取消或者减少,除非其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不能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对船员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期间的规定。
因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应负责任的海事请求,对光租船舶申请扣押、拍卖,如果光船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虽然该海事请求属于破产债权,但光租船舶并非光船承租人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而非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因光船承租人应负责任的海事请求而对光租船舶申请扣押、拍卖,且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时,如果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请求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从船舶价款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方案受偿之前进行清偿。
海事法院无论基于海事请求保全还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等原因扣押、拍卖船舶,均应当在知悉针对船舶所有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及时解除扣押、中止拍卖程序。
破产程序之前当事人已经申请扣押船舶,后又基于破产程序而解除扣押的,有关船舶优先权已经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响。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不能申请扣押船舶,属于法定不能通过扣押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情形,该类期间可以不计入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间内。船舶优先权人在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申报要求从产生优先权船舶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且该申报没有超过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一年期间的,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在一般破产债权之前优先清偿。
因扣押、拍卖船舶产生的评估、看管费用等支出,根据法发[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船舶碰撞纠纷等海事案件的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程序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原告其后撤回起诉,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诉讼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
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缺席审理的,不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该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内地仲裁机构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该约定系关于临时仲裁的约定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其主张事由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调解书的,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
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但裁决项未超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以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事项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但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决定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者其主张事由超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决事项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的行为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应当认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除上述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参照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处理。
1.法律文件名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5.《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海牙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
6.《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简称民事诉讼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23036号
信息源于:环中商事仲裁
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可能涉及到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律,以及仲裁协议本身适用的法律。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案件中,三者均为中国法,自然无所谓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三者往往是不同的,因此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其中,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相关争议尤为激烈,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事人很少会就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专门约定,而各国对于该问题的态度也大相径庭。
当前正值仲裁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调整和明确。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及域外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不同处理方法的对比分析,就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i] 颁布于1994年,彼时涉外仲裁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因此未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
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ii](以下称
)颁布,首次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仲裁法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过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该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法院地法,”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仲裁地”作为连接点,符合国际仲裁实践。但是,由于《仲裁法》对仲裁地并未做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仲裁地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iii](以下称
)颁布,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了修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该条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顺序调整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一方面,该条增加“仲裁机构”作为连接点,在当事人无约定时法院可选择适用仲裁地法律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另一方面,该条删除了作为兜底条款的“法院地法律”。这或许是因为根据现行仲裁法,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因而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已足够明确并起到兜底作用。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iv](下称
),其中第14条[v]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实际上再次引入了“法院地”连接点,明确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中国法”。
2021年7月30日,《征求意见稿》颁布,其中第90条规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基本上延续了现行仲裁法及相关文件确立的冲突法规则,仅删除了“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与国际仲裁实践中以仲裁地为起点进行制度设计不同,现行《仲裁法》突出的是仲裁机构,很多制度设计围绕仲裁机构进行建构。此次仲裁法修改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删除,符合国际仲裁实践。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路径,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中国法”。
司法部在关于《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此次仲裁法修订要“借鉴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兼顾参考英国、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仲裁法的最新立法成果。”就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国际仲裁实践中普遍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做出约定,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判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不同国家的做法则大相径庭。具体而言,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做法:
若当事人约定了主合同的适用法,有观点认为此时仲裁协议也应适用主合同的适用法律。[vi] 一方面,考虑到商业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只就主合同约定适用法律,而不会就仲裁协议单独约定适用法律,因此可以合理推测当事人意图法律适用条款适用于主合同和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即便认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适用法必然不同。
英国的部分法院采取了这种态度。在Sulamerica CIA Nacional de Seguros SA and others v. Enesa Engenharia SA and others [2012] EWCA Civ 638案(以下称
)中,Moore-Bick法官提出了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三阶段分析法”,即:(1)当事人是否存在明示的法律选择?(2)如果没有,是否有默示的法律选择?(3)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与何种法律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同时,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当事人对主合同的约定本身就足以使法院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主合同适用法。在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and others [2020] EWCA Civ 574案(以下称“Enka案”)中,最高院进一步指出,选择不同国家作为仲裁地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但是,仲裁地法作为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最实际联系的法律,可以在当事人没有默示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时适用。
该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时,仲裁协议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vii] 这也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
)的观点。[viii]《纽约公约》第2条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第2(3)条规定仲裁协议“推定有效”,但是并未明确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判断规则。[ix]《纽约公约》第5条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其中第5(1)(a)条规定,当仲裁协议依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无效,或者依据仲裁地法律(当事人无约定时)无效时,法院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x]因此,根据第5(1)(a)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法院可以援引仲裁地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以免在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阶段得出不同结论,第5(1)(a)条的规则显然应当适用于第2条。
英国的部分法院采纳了该观点。[xii] 事实上,Enka案中的上诉法院指出,英国目前的判例对于适用仲裁地法还是主合同适用法并无统一的标准,也不存在具有拘束力的先例。据此,上诉法院经过分析指出,主合同的适用法通常并不能推定适用于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应当推定适用仲裁地法。
根据最密切和真实联系原则(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仲裁协议应当适用与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和真实联系的法律。事实上,这就是Sulamerica案提出的“三阶段分析法”中的第三阶段分析。法院根据三阶段分析法推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仲裁地法或主合同适用法时,实际上是通过合同解释判断当事人默示的真实意思。从逻辑上看,最密切和真实联系原则只有在通过合同解释也无法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时才适用。但是,实践中,“三阶段分析法”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分析却很难区分。[xv] Sulamerica案中法官指出,与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和真实联系的法律本身就是判断当事人默示选择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参考因素。
以上冲突法的适用最终都会指向特定的内国法。相较之下,法国采取了一种更为“国际化”的路径,旨在使仲裁协议摆脱内国法拘束,最大程度上给予仲裁协议效力。在法国法下,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独立于任何内国法律体系,只受限于国际法原则。据此,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Parties’ Common Intention)判断,而不需要适用内国法。法国最高院最早在Municipalité de Khoms El Mergeb c/Sté Dalico, Cass. Civ. 1ere, 20 December 1993, [1994] Rev Arb 116案(以下称“Dalico案”)中确立该规则,在之后的Dallah和Kout Food案中,法院均遵循了该规则,通过对当事人意思的解释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得出了与英国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xvi]
与法国法类似,使之有效原则(Validation Principle)并非通过适用冲突法规则判断仲裁协议适用的内国法;但不同的是,使之有效原则并不排斥内国法,而是以适用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内国法为基本原则。[xvii] 这种理论的依据在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不是适用某个(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内国法,而是想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所以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判断应以使其有效为出发点。这也与《纽约公约》推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相符合。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首次在立法中体现了该原则,其中第178(2)条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当事各方选择的法律、适用于争议的法律(特别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则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根据该条,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将会认定约定是一个“错误”,并转而选择适用其他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xix] 此外,在诸多案件中,使之有效原则也得到了应用。在Sulamerica案中,当事人约定主合同的适用法为巴西法,仲裁地为英国。尽管英国法院认为主合同的适用法通常可以推定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是若适用巴西法可能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应当适用仲裁地法英国法。
就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征求意见稿》确立了“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中国法”的冲突法规则。其中,以法院地法(中国法)作为兜底条款最早是在2006年《仲裁法解释》中提出的,2011年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度删除了该连接点,但很快2012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释一又重新引入。此次仲裁法修订并未进行调整。但是,我们以为,该兜底条款并无必要,应当予以删除。理由如下: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只有“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能适用中国法进行兜底。那么,如何理解“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结合第90条整体来看,仲裁协议准据法是有先后次序的:当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无法确定时适用仲裁地法,当仲裁地法无法确定时适用中国法。因此,适用中国法的一个必要前提为仲裁地法无法确定。若当事人就仲裁地明确进行了约定,则仲裁地法自然可以适用。若当事人未作约定,则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法院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确定仲裁地,此时仲裁地法依然可以适用;第二种情形,法院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也无法确定仲裁地。此时,根据《征求意见稿》第27条[xx]和第91条[xxi],法院依然可以确定仲裁地并进而适用仲裁地法。因此,仲裁地法实际上已经起到了兜底条款的作用,适用中国法进行兜底无疑是多此一举。在现行仲裁法下,由于对于仲裁地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法院无法确定仲裁地的情形,此时适用中国法兜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对仲裁地进行了系统和明确的规定,不会再出现前述问题,此时仍然保留该兜底条款并无必要。
将中国法作为兜底的一种可能解释路径是,将《征求意见稿》第90条的规定理解为,只要当事人没有非常明确的约定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法院就可以适用中国法。这种解释方法确实使得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判断更具确定性,但这是以牺牲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代价的,选择性地忽略了当事人潜在的真实意思。同时,这将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大量适用中国法而非仲裁地法。一方面,由于这种解释方式不考虑当事人的潜在意思表示,降低了适用当事人默示约定法律和仲裁地法的概率,转而导致中国法的适用增加。另一方面,由于路径依赖,法院更愿意适用更为熟悉的中国法,而不是作为仲裁地法的外国法。同时,若当事人对于约定的法律或者仲裁地存在争议时,法院为了避免冲突也会更倾向于适用中国法。2006年《仲裁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法院更倾向于直接适用中国法的趋势。[xxii] 这将导致仲裁地法一定程度上被架空,不符合《纽约公约》中的冲突法规则,也不利于我国国际仲裁立法与国际接轨。同时,考虑到很少有国家把法院地作为连接点,仲裁协议在我国和其他国家的适用法律不同的概率大幅提高,这也容易导致更容易出现冲突裁决。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但约定了主合同的适用法时,如何判断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如上文所述,不同国家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xxiii](下称
)第1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我国法院似乎并不认为主合同的适用法可以直接适用仲裁协议。但是,我们以为,若适用仲裁地法律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可以适用主合同适用法。理由如下:
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自然是使仲裁协议发生效力,而不是使其无效。只是发生争议后,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会试图通过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而从仲裁协议中挣脱出来。[xxiv]《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适用法作出约定的时候将适用仲裁地法。这虽然使得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是却缺乏灵活性。若适用仲裁地法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则程序到此便终止了。相较之下,域外实践中适用冲突法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时,法院的做法是做一个可以被推翻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无论推定适用的是仲裁地法还是主合同适用法。当推定适用的准据法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该推定即可被推翻。[xxv] 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的使仲裁协议有效,在适用仲裁地法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应当允许适用主合同适用法。这种做法完全符合《纽约公约》所提倡的支持仲裁的精神。
同时,现行仲裁司法实践及《征求意见稿》的做法并没有给“主合同适用法律”足够的重量,这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尤其是考虑到商业实践活动中,当事人往往只会约定主合同的适用法律,而不会就仲裁协议单独约定适用法律。一个自然而然的推论就是当当事人就主合同约定适用法律时,其是希望整个合同都适用其选定的法律,尤其是当适用其他法律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很难想象这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虽然《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仲裁地法,但并非没有可解释的空间。如上所述,在适用仲裁地法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应当适用主合同适用法律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因此,即便此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适用主合同适用法律,也可以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解释为当事人默示选择了主合同适用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若干规定》虽然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绝对排除适用默示约定的适用法的可能性。同时,《若干规定》规定,“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但是,结合适用仲裁地法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考量因素,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为默示选择主合同适用法作为仲裁协议适用法是充分且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们拟就《征求意见稿》提出两点建议:(1)删除第90条中的兜底条款,形成“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的冲突法规则;(2)明确在适用仲裁地法导致仲裁无效时,可以通过合同解释适用主合同适用法作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
[i]文号:主席令第18号。
[ii]文号:法释〔2006〕7号。
[iii]文号:主席令第36号。
[iv]文号:法释〔2012〕24号。
[v]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修正,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12条,但并未对该条的内容进行修改。
[vi]See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6th ed).
[vii]同上注。
[viii]《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纽约公约》的做法基本相同,在此不做赘述。见 Article 8(1), Article 34(2)(a)(i) and Article 36(1)(a)(i) of the Model Law. Article 8(1) (A court before which an action is brought in a matter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if a party so requests not later than when submitting his first statement on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Article 34(2)(a)(i) (An arbitral award may be set aside by the court specified in article 6 only if the party making the application furnishes proof that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7 was under some incapacity; or the said agreement is not valid 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of this State), Article 36(1)(a)(i)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l award, irrespective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it was made, may be refused only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court wher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7 was under some incapacity; or the said agreement is not valid 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ward was made.)
[ix] Article 2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 3. The court of a Contracting State, when seized of an action in a matte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parties have made an agree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is article, shall, at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said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x] Article 2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1.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 (a)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II were, under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m, under some incapacity, or the said agreement is not valid 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ward was made…
[xi]对此,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对《纽约公约》的解释应当从文义出发。第5条涉及仲裁裁决,第2条涉及仲裁协议,第5条的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第2条。因此,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并不当然是仲裁地法。
[xii]E.g., XL Insurance Ltd. v. Owens Corning, 2 Lloyd’s (CHC 2000)和C v. D, [2007] EWCA Civ 1282.
[xiii]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2020] EWCA Civ 574.
[xiv]Gary Born, “the Law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2014) 26 SAcLJ.
[xv]See 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Conflict of Laws (15th ed).
[xvi]Dallah案法国法院判决见CA Paris, February 17 2011, Gouverment du Pakistan �C Ministère des affaires religieuses c/ Société Dallah Real Estate and Tourism Holding Company, 09/28533 consolidated with 09/28535 and 09/28541;英国法院判决见Dallah Real Estate and Tourism Holding Company v The Ministry of Religious Affairs, Government of Pakistan, [2010] UKSC 46。Kout Food案法国法院判决见Paris Court of Appeal, 23 June 2020, No. 17/22943, Kout Foud Group v Kabab-Ji;英国法院判决见Kabab-I SAL (Lebanon) v Kout Food Group (Kuwait) [2020] EWCA Civ 6.
[xvii]同前注[xv]。
[xviii]Art. 178(2): Die Schiedsvereinbarung ist im brigen gültig, wenn sie dem von den Parteien gew hlten, dem auf die Streitsache, insbesondere dem auf den Hauptvertrag anwendbaren oder dem schweizerischen Recht entspricht.
[xix]同前注[xv]。
[xx]《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xxi]《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xxii]朱华芳,“到底按谁的规矩办?――一图解析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
[xxiii]文号:法释〔2017〕22号。
[xxiv] 同前注[xv]。
[xxv]想要推翻该推论,受不利影响的一方需要通过分析各种可能的因素(multi-factor analysis)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该推论所指向的准据法,适用推论指向的仲裁协议准据法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在该分析过程中具有很高的分量。
扫一扫
下载观察者APP
据司法部网站7月30日消息,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精神,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若干意见》要求,要研究修改仲裁法。修改仲裁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仲裁法实施26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作为独特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仲裁法也显露出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需要不适应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较窄,很多伴随新经济新业态涌现的新类型纠纷,以及国际上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无法纳入仲裁范围,影响仲裁作用的发挥。二是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其治理结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改革发展。三是仲裁法实施26年来的大量仲裁实践经验和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释规范,需要及时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四是司法支持与监督仲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存在内在冲突的问题需要理顺。五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发展中的国际仲裁衔接不够,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我国仲裁法的域外适用。这些问题制约了我国仲裁的高质量发展和仲裁在提升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能力方面作用的发挥,亟需修改完善。
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仲裁法纳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着手启动了仲裁法修改工作,并在2019年3月召开的首次全国仲裁工作会议进行了部署。2019年5月,司法部面向全国征求仲裁法修改的议题和意见,并委托教学科研机构进行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3月,对涉外仲裁问题进行了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9月,选调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员,组建工作专班,起草形成了《修改草案》(讨论稿)。2020年10月,将《修改草案》(讨论稿)发送有关中央单位、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仲裁机构全面征求意见。多次组织召开有关科研、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实务领域专家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与全国人大监司委、全国人大社会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体育总局等进行座谈,专门组织了中级、高级、最高三级法院法官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并与商会和民营企业代表座谈,听取用户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尊重立法工作的规律,结合实践需求,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一是坚持政策指引与完善制度相统一,以《若干意见》为依据和指引,重点修改制约仲裁制度发展和影响公信力提高的相关内容。二是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相统一,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立法体例不变的前提下,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际规则和实践经验,适度创新。三是坚持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统一,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实事求是分析修法面临的问题和任务,在修订方向和方案设计上则着眼长远,全面考量修法的指引性、可行性与风险防控。四是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充分总结吸收经过实践检验的中国特色经验,借鉴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兼顾参考英国、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仲裁法的最新立法成果。
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立法宗旨增加“促进国际经济交往”表述,体现我国仲裁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新定位,适应新时代全面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要求。(第一条)二是增加“诚信仲裁”、“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在相关立法和法理上均为共识,加入后使得仲裁法律宏观制度框架更加完善。(第四条、第十条)三是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避免造成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障碍,增强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将负面规定中的“依法”改为限缩性的“法律规定”。同时,为给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增加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第二条)
一是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调整规范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对近年来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等地区“确有需要”并强烈要求设立仲裁机构的实际,以及国家战略方面有特殊需要的领域,增加了这类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立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建立仲裁机构统一登记制度。将现行法没有规定登记的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纳入登记范围,以明确其法人资格。同时,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考虑国务院文件已经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业务机构,且这一开放政策会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增加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统一规范境内外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明确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三条)三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增加了仲裁机构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一是完善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在保留现有正面要求条件基础上,增加负面清单规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明确仲裁员名册为“推荐”名册;对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作了单独规定。(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二是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并把披露与回避制度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提升回避制度透明度,要求仲裁机构对回避决定说明理由;增加诚信要求,对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予以合理限制。保障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合法权利。(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三是完善中国仲裁协会规定。将中国仲裁协会的定位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改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会的监督对象在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之外,增加了“其他仲裁从业人员”,防止监督对象出现“盲区”;鉴于会员数量庞大,将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修改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允许“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申请成为会员;并增加列举了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为会员提供服务等职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是确立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参考国际惯例,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予以指引性规定,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二是基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目标,对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予以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是解决其他法律规定可诉讼的情形下,与可仲裁性的关系问题,明确只要其他法律对仲裁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二十六条)四是规定了“仲裁地”标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增加我国对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第二十七条)五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第二十八条)
一是新增“正当程序”、“程序自主”、“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放弃异议权”和“送达”五条一般规定,同时将现行法中的仲裁保密性原则提升为仲裁程序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二是增加“临时措施”一节。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三是增加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四是创新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特色制度,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并规定了与原有仲裁程序的衔接。(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五是增加了中间裁决的规定,并与部分裁决相结合,以利于发挥仲裁特色,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第七十四条)
一是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第七十七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完善撤销中的重新仲裁制度,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确立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的原则。(第八十条)三是为凸显仲裁的效率原则,参考示范法和国际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第七十八条)四是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增加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八十二条)二是统一了执行法院对国内和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第八十二条)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两条路径: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四是吸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第八十七条)
一是明确适用涉外仲裁规定的条件,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适用涉外仲裁规定,但因涉外因素的具体内容属于其他法律应当规定的内容,在相关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明确,故本法不再具体规定。(第八十八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成果,规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法律适用标准。(第九十条)三是增加并规范“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国际通行惯例,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考虑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实际,应平等对待内外仲裁,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规定了必要的规范;为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规定了仲裁员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而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裁决书及其送达记录要在法院备案。(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1994年至今,与仲裁法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了数次实质性修改,客观上产生了与仲裁法援引的民事诉讼法条款不一致的问题。为避免这类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的“援引条款”全部改为直接表述内容。
Copyright © 2019 观察者 All rights reserved。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220170001 网登网视备(沪)02020000041-1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沪)字第03952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210968 违法及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1-62376571(7:00-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