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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只要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也即债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1、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已经登记了明确的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登记范围为准。
3、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当事人未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4、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裁判和执行中以债权人起诉主张的物权担保范围(该主张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定)为准,不能任意扩大至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担保范围中债权人未主张的部分。
5、在审判、执行中要加强对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及其优先受偿范围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仔细甄别虚假诉讼、恶意设定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以逃废债务等情形,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6、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7、最高额质权,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8、权利质权在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的,参照指引关于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9、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法定情形下,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受到限制,具体如下:
1、税收优先权
在担保物设定人欠税时,国家的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立法之意在于防止欠税人以担保为名恶意转移资产,同时也为担保物权人作为担保物核实事项之一。
2、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为了制约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保障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也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相关司法费用的优先权
最高法院的《执行工作办法》规定:执行费用,还有相关委托评估的费用要先行拨付。
4、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6、在特定情形下未清偿职工债权将优于担保物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特定情形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在同一财产先出租后抵押的情形中,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原因其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和保护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机会;原因其二,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以取得所有权为优先内容。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对“
”的解答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知识。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欢迎上找法网在线法律咨询平台,在线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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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债权是什么
担保物权是指在
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用以确保
的债权得到清偿的优先受偿权。根据
的规定,我国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
。
但根据法律规定,以下权利优先于担保物权:
一、税收收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
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
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税收优先权仅适用于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不适用于其他机关。比如海关等。
税收优先权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
、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
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三、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
律、行政法规或者
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
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
保险或者具有相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行驶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船舶的优先权因下列情况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五、费用优先权
处理担保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优先于担保物权。
此外担保物权中,同一财产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用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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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债务人负多个债务的情况下,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债务有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优先了保证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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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应该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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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为什么
优先于债权
原因:
比如一台电视机甲在乙那借钱了,然后把电视机做了个抵押,用作债务的担保;可是后来,甲又把电视卖给丙了——这里,抵押权是物权(担保物权),卖给丙是债权。
可是,这里要分2种情况:
1、电视机抵押登记了。那么甲卖电视是要乙同意的,就没有问题了,乙就电视机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乙没有同意,那情况就分很多种了。
(1)丙可以把电视机价款直接支付给乙
(2)丙把价款给甲,甲再给乙
(3)甲另外提供抵押物给乙
(4)甲把电视机低于正常价卖给丙以逃避对乙的债务,那么乙可以主张撤销甲丙的买卖合同(5)甲把电视机卖了以后携款跑了,乙找不到人,那么乙可以请求法院支持让丙给钱。
2、电视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那么甲乙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买受,丙合法取得电视机,乙可以找甲的麻烦。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案例解释:①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典型形态是: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丙即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②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这也是担保物权的价值所在。
③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甲村将某土地出租给乙使用,租赁期间,甲村又在该土地上为丙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丙用益物权优先于乙的租赁权。
(1)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依据扩展阅读来源:网络:物权债权契合
B. 法律规定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债权有哪些
没认真思考过。列举下吧,可能不穷尽。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商的工程款(有回限制);答
2、基于船舶优先权主张的债权;
3、实现担保权的费用;
4、破产企业清算费用,员工的工资、保险待遇,职工安置费用,
5、税费。
等等。
C. 为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举例说明..
举例说明?好麻烦哦。楼主应该再提高悬赏分才是呵呵。
EG:甲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版给了乙,双方签订了买权卖合同;这个时候,房屋真正的主人丙出现,要求从甲手中要回房屋。乙欲取得房屋的法律根据是合同之债,而丙欲取得房屋的法律根据是其对房屋享有的物权。这个时候,法律优先保护丙的利益,将房屋给丙。而乙只能通过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来弥补损失,而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这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
D. 物权优先于债权
首先,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法定的,楼主所言的房屋在债权与物权关系上肯内定是物权优先。而且,容不论房子上的债权关系如何复杂,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薄上的登记信息为准。
其次,该房产既然在婚后经夫妻双方公证为共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房产是夫妻共有的。
再次,依约定夫妻双方都有权力对该房产进行买卖及处置,A将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给A父,不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无效或被撤销,基于该买卖合同的房屋过户当然也就不能发生效力)。但是基于B有该房一半的所有权,B当然有权要求A支付一半房款。
最后,关于A欠其父母的债,因为是婚前就已经产生的债务,B可以主张是单方债务,从而不需要承担偿还的义务。换句话说,当初买房子,钱怎么来的,和B没关系,因为婚后的财产协议可以定义为A将房屋的一半所有权赠送于B,因此B基于该赠与合同合法取得房屋一半所有权而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希望可以帮到楼主。
E. 为什么物权优于债权
从物权内容来看及从物权效力来看,物权优于债权。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即物权人得以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理处分,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见或行为的介入。因而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绝对权”。
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同时,物权人得享受因直接支配物而产生的利益。
而债权,只是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将债务之给付归属债权人,债权人取得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因而债权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另外,债务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人之间。
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债权人实现利益也只能通过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权为相对权。对于债务以外的第三人,因其与债权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债权人不得向其主张权利。所以物权要优于债权。
物权法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关乎第三人之外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排斥法律的适用。这也就是说物权法规范大都为强制性规范。
因此就整体而言,物权法是强行法。而债法以合同法为主,合同之债都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约定的因而债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即为任意法。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强行性效力优于约定性效力,物权当然优于债权。
F. 什么样的制度属于物权优于债权
我只对第一个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物权优先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物权的优先性主要表现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值得注意的是,容易忽略掉的一种情况是,设定了代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没有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
1.物权优先于债权,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即是“一物二卖”的情形。一物二卖之时,若后买受人接受了标的物,实际获得了该标的物之所有权,那么,前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或者
契约的买受人则不得以其与出卖人所订立之协议成立在先而向后者主张物之所有权转移无效。债权具有平等性,一旦有物权的产生或者变动,则优先于债权而产生法律效果。
2.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亦即依据物权设定的先后判断物权的优先地位。此制度浅显易懂,不必赘述。
3.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没有物权担保的债权。这是担保物权发挥其作用的根本原因。该项原理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则不胜枚举,广泛地存在于民商事活动中。诸如设定有
担保的债权人得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而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特性,故可以优先受偿。 部分学者又把第三种情况认作第一种情况的延伸,将物权
的优先效力只作两种表现形式予以表述。
G. 物权与债权的效力问题~
对于楼主提的问题我也无法举例,但是债权优于物权的特殊情形都有一个特征专:那就是公共利益、属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当出现上述3种利益竟合的时候,才会出现债大于物.
另外,1楼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请注意留置是<<担保法>>第五章整个篇幅来研究的他物权的一种
并非是债权的一种,因此这是物权内部的一种竟合,不能拿来说明债权优于物权.
H. 为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呢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四点理由:
(1)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静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的重心在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权的重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转,旨在保护财产“动的安全”。人对“物”,当然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比物的流转中的权利重要,否则,无主物的流通还会有失去意义吗?(2)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它最直接地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债权法调整财产的流通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具体、特定的人(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两者相比较,显然整个社会、国家的利益高于个人(广义的个人)的利益,物权的效力当然优于债权的效力。(3)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主要内容,并赋予物权以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且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决定了物权法的规定大多数为强制性的规定,采取法定主义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斥法律的适用。而债权更多地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具有很大的约定性,强制性的效力高于约定性的效力,物权的效力自然优于债权的效力了。(4)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主要是关于社会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而财产归谁所有,得由何人支配,直接关系着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全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条件,尤其是土地,为有限、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而债权法绝大部分都在调整社会中的局部的财产关系,常涉及两个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其私人性比物权法的要强得多。人生活在社会中,私人意志须得服从公共意志,物权的效力理所当然地高于债权啦!以上就是为什么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的深层次原因。
I. 在物权法中,为什么说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啊,这是规定,你想想,物权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肯定是高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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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这种情形常发生于一物数卖。例如,甲与乙订立买卖契约,将某项动产出卖于乙,在未交付标的物前,又将该物出卖于丙, 并已实际交付标的物,则鼻观内虽为后买人,但因标的物已交付而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即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乙享有的债权。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后买者已办毕所有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先买者,后买者也能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之内容,如买卖、赠与,使用
之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定限物权存在,无论其物权是否成立在债权发生之前或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
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亦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
2.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就
之物上设有定限物权存在,于受清偿或补偿时,优先于一般债权。定限物权以对标的物支配内容为标准而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用益物权,当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于担保物权之情形,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得申请拍卖担保物,实行其担保物权,则无论债务人的财产能否够清偿债务,担保物权人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均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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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提出了专利申请优先权,优先权分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和专利国内申请优先权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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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制定物权法,对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在遇到数额较大的借贷时,为确保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通常,债权人会要求其提供担保。那么,为朋友担保的法律风险是什么呢?担保保证责任规定有哪些?本专题为大家整理了担保的相关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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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是债之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但债务人展行时是否要求具有行为能力,依履行行为性质决定,前者不要求债务人有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时,则必英具有行为能力。除此以外,如果债务的履行需要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来进行,则债务人应享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债务人可以使用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华律网小编整理了商标侵权的相关知识,并且通过案例来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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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在破产企业财产清偿顺序上的原则是: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
整个破产清偿的顺序是:先从破产财产里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剩余财产按以下顺序分配——首先是员工的工资报酬包括
、补偿费、基本
等,第二是国家的税收,第三才是普通
的债权。
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并没有放在以上清偿程序里,是因为破产企业的抵押财产一开始就被剔除出来,用以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
也就是说,在新破产法里,首先受到保护的是抵押权人的利益。
在破产法公布前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福利的清偿顺序问题上,新破产法附则规定,该法公布前出现的破产,破产人将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该法公布后,破产人将优先清偿企业担保人,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仅能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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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持卡人要及时偿还欠款,如果逾期不还款的,就会构成信用卡违约,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才能成为债务保证人,如果有信用卡欠款的,并且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的,不能做担保人。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租赁物有担保的,如果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设立了担保物权的,租赁合同不以能对抗担保物权;签订租赁合同后设立担保物权的,租赁物产权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关于租赁物有担保租赁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是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关于为什么要做财产保全担保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施工单位按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后,建设单位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借款合同变更,担保人有什么责任,要依据实际情况而定:例如,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合同变更担保人有什么责任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工程履约担保承诺函一般都是先写标题,开头是招标方的名称,写清楚本单位具有相关资质并自愿参加投标,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应尽义务,结尾的部分是投标方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民法典规定,债务人负多个债务的情况下,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债务有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优先了保证受偿。
大家应该都了解,担保内容与主合同应当相符合,因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内容应该与相依赖的主合同相一致,那么延期担保内容与主合同不符是否有效呢,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希望回答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为了确保债权的安全,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和债权人要签订担保合同,有些担保合同要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设立的,那么民法典中担保书有没有法律效力?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债权人和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转让债权,转让合格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债权人要通知债务人,而有些债权是有担保的,转让债权后,担保要进行处理,那么民法典担保物权是不是随主债权转移?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为未来债权出具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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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原文发表于《财经法学》2021年第5期,第17-30页。
【摘 要】物权为支配权、绝对权, 债权为请求权、相对权, 由于两者权利本旨属性的差异, 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物权法乃至民法的重要原则。其又具体表现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皆优先于债权。唯于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物权关系中债权约定以及基于公益和社会政策的因由, 物权优先于债权又存在例外。也就是说, 于此等情形, 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 债权优先于物权。我国《民法典》对租赁权与预告登记的优先效力作了明文规定, 但对其他情形下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则未予明示。对此, 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共通做法与学理通说, 以构筑起妥适、谐和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及其例外情形的理论与实务应用系统。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物权法乃至民法重要原则
二、租赁权的优先效力
三、预告登记的优先效力
四、物权关系中债权约定的优先效力
五、法律基于公益等明确规定的债权优先效力
六、结语
按照法理、学理与物权立法成例, 民法中的物权法规则系统或类型乃涵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作为类 (似) 物权的占有。其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物权编的规定, 用益物权又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及居住权, (典型) 担保物权则计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值得注意的是, 尽管此等物权因种类或类型的不同而于效力上存在差异, 然它们既然皆为物权而有共同的特性, 则其也就具有共同的效力。易言之, 物权系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 具有对客体的直接支配性与排他的保护绝对性, 基于此二项特性, 衍生出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权的物上请求权 (含物权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物权标的物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与物权标的物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效力。限于篇幅, 本文着重研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原则) 及作为该效力 (原则) 的诸多例外情形或状态。尤其是后者, 即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或状态, 本文乃拟加以翔实展开, 力图作较深入的讨论。
一
物权优先于债权系物权法乃至民法的重要原则。所谓 “优先 (效力) ” 又称 “ (物权的) 优先权”, 系指一物上若有物权与债权竞合而无法相容 (或两立) 时, 无论物权是否成立于债权之前, 其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之所以如是, 盖因如前所述, 物权系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故其客体仅限于独立的特定物, 而债权系为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故其客体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即债务人的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债务。这其中, 债务人的应为一定行为若以物的给付为内容, 则债权人需透过债务人给付物的行为方能达到对物的支配的目的。概言之, 债权不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权能或功能。物权乃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绝对权, 债权仅为透过债务人的行为而间接支配物的请求权、相对权, 于二者发生冲突时, 物权的效力乃应优先于债权, 也就是说物权原则上具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
如前述, 同一个物上的物权与以该物为给付标的 (物) 的债权相冲突或无法相容时, 物权无论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 皆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是为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抑或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而学理、实务与立法成例中,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抑或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又具体表现为如下三种形态或场合。易言之,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抑或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 其乃涵括所有权对债权的优先性、用益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以及担保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兹逐一分述如下。
第一, 一特定物已为债权的标的物, 而于该特定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 无论该物权的成立系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前或之后, 该特定物上存在的物权皆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譬如于一特定物上既存在所有权又有债权时, 所有权的效力得优先于债权即是。此在 “一物二卖” 的情形尤其如是。也就是说, 于此情形, 后买者若已取得所有权, 其所有权即当然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换言之, 于 “一物二卖” 的情形, 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间, 对同一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乃面临冲突, 而后买受人并非当然应退居后位, 若其已先取得所有权, 即应受到保障, 可对先买受人主张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
进一步而言, 于 “一物二卖” 的情形, 标的物若为动产, 后买者若已受领该动产的交付, 标的物如系不动产, 后买者若已办理所有权的移转登记, 则后买者已取得所有权, 其取得的所有权 (物权) 即当然优先于先买者的请求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也就是说, 于此情形, 先买者对出卖人仅能依债务不履行 (给付不能) 的规则请求损害赔偿, 而不可以其债权发生在先为由主张后买者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于不动产, 此种情形, 先买者即使已受领交付而未办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登记的, 亦系如此。
第二, 一特定物尽管已为债权给付的内容 (如为使用借贷―――借用―――的标的物), 然若该特定物上有用益物权, 则无论该用益物权是否成立于债权发生之前或之后, 其皆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譬如甲借房屋给乙使用 (使用借贷), 之后甲根据《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将该房屋设定居住权于丙时, 丙得向乙请求交付房屋, 由其使用。反之, 若甲先设立居住权于丙, 之后复将同一房屋借给乙使用, 乙不得向丙请求交付房屋。之所以如是, 盖因居住权得优先于债权特性 (性质) 的借用权 (使用借贷权)。亦即言, 同一物上成立的用益物权得优先于该物上成立的债权。
第三, 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担保物权, 而就该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 担保物权人 (如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有优先于债务人的一般 (普通) 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此即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 (普通) 债权, 担保物权人较一般 (普通) 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 债务人 (担保人) 的物上存有担保物权的, 于该担保物被拍卖时, 无论债务人 (担保人) 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 担保物权人 (债权人) 就拍卖 (担保) 标的物所得的价金, 皆优先于债务人的一般 (普通) 债权人受清偿。概言之, 于同为债权人的情形, 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可优先于一般 (普通) 债权人而受清偿。譬如甲有价值1000万元的一套房产, 先向乙借款800万元, 未以该套房产设立抵押, 即乙以甲的总财产 (责任财产) 担保其对甲的一般 (普通) 债权。乙对甲的权利仅为债权。之后甲又向丙借款500万元, 以该套房产为丙设立抵押, 即丙以甲的特定财产担保其对甲的特定债权, 丙对甲的权利则为物权。于此情形, 甲的房产尽管先为乙的权利标的物, 之后为丙的权利标的物, 然因乙对甲的权利为债权, 丙对甲的权利为物权, 丙就该房产被拍卖所得的价金便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债务人甲已受破产宣告, 此种优先效力也不因之而受影响。
2.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与实务, 就同一不动产设立抵押权后复设立典权, 抵押权人届期未受清偿, 其实行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物时, 因有典权存在, 若无人应买或所出价金不足以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 执行机构 (法院) 得除去典权负担而重新估价拍卖, 所得价金于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后, 若有余额, 典权人的典价, 对于登记在后的权利人 (如后顺位抵押权人) 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此推论进而言之, 该典权人自也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3.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 “强制执行法” 第15条 “第三人异议之诉” 的规定, 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典权人于其标的物受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时, 乃得基于物权优先效力而诉请加以排除。
4. 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时, 即使该所有权移转的原因债权业已先存在, 然之后存在的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譬如甲将其房产出卖给乙, 于未移转房产所有权之前复将该房产为丙设立抵押权, 以担保其对丙的债务, 该抵押权即便成立或发生于买卖合同缔结之后, 买受人乙于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 也不得主张丙的抵押权对其不生效力。此种场合, 若甲为丙设立《民法典》物权编的居住权 (并经登记), 买受人乙于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 也不得主张丙的居住权无效或对其不生效力。
行文至此, 我们看到, 物权优先于债权确为物权法乃至民法重要原则。此种优先效力系由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所造成, 合于物权法法理, 并有积极的实务与应用价值。然同时, 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物权法原则又存在诸多例外。此等例外也可谓是对该原则的突破, 或该原则不能适用 (或作用) 的特殊情形。如下乃逐一对其特殊情形展开讨论。
二
按照法理与立法规定, 《民法典》中的租赁关系为纯粹的债之关系 (《 民法典》第703―734条) , 承租人对租赁物并不取得物权。其中第703条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725条规定: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此即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权物权化, 亦即其与物权乃有对等的地位, 也就是租赁权具优先效力的规定。
(一) 租赁权具优先效力的比较法观察
为更充分、全面地理解《民法典》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即租赁权具有优先效力的规定, 于此有必要考察日本、德国、瑞士、奥地利、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的租赁权具优先效力 (即买卖不破租赁) 的制度及学理梗概。
1. 日本法
日本民法将租赁权规定为债权, 根据学理观点, 该债权不应有优先效力。也就是说, 租赁权不应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若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 承租人仅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受到保护, 而不可根据租赁契约对抗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
应值指出的是, 上述学理与立法远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具体而言, 按照罗马法, 乙自甲所有人处租赁(承租) 标的物, 于甲将该租赁 (标的) 物出让给丙时, 乙不得对标的物的新所有人丙主张租赁权。这也就是罗马法中的 “买卖击破租赁” 原则。
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即采罗马法 “买卖击破租赁” (Kaufbricht Miete) 原则。其第605条规定: “不动产租赁已登记的, 对之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也生效力。” 也就是说, 据此条文 (规定) , 不动产租赁已登记的, 得对抗之后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人。然根据实务做法, 依据此条进行不动产租赁登记, 乃需有出租人的协助方得为之, 承租人自身无法单独申请登记, 由此取得不动产租赁权的对抗力。故而, 尽管有第605条的规定, 但该法实际上并未脱离 “买卖击破租赁” 的轨道。由于 “买卖击破租赁” (原则) 的施行, 日本于1906―1908年间发生了严重的 “地震买卖” 的社会问题。具体而言, 1904―1905年日本因日俄战争 (的胜利) 而带动了社会经济的繁荣。地价由此飙涨, 不少土地所有人趁机出售其业已出租的土地。买受人于买受土地后乃根据 “买卖击破租赁” 的规定, 要求承租人拆屋还地。由是, 土地承租人于基地(租赁土地) 上建筑的房屋被迫拆除, 以恢复土地原状, 将土地返还于新地主 (新土地所有人、土地买受人)。易言之, 承租人于承租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乃犹如被地震震垮, 对土地的新买受人并无丝毫对抗力。其结果不仅造成承租人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且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受到影响。在此背景下, 日本乃于1909年制定《建筑物保护法》, 明定出租的土地只要承租人于基地 (土地) 上所建的房屋办理登记 (承租人可单独申办建筑物的保存登记), 即具对抗力 (《建筑物保护法》第1条) 。由是, 基地 (土地) 承租人乃得到保护。及至1921年日本制定《借家法》 [1992年改 (合) 称《借地借家法》], 明确出租人的房屋只要房屋交付于承租人后, 即具对抗力 (《借地借家法》第31条) , 由此以保护房屋承租人。另外, 日本于1938年制定《农地调整法》(1952年改称《农地法》), 明确出租的农地, 只要农地交付于承租人(小作人) 后, 即具对抗力 (《农地法》第18条), 由是以保护农地承租人。据此我们可以看到, 有关不动产租赁, 在日本乃是透过特别法规定而将《日本民法典》中的买卖击破租赁原则逐渐转换为买卖不破租赁 (Kaufbrichtnicht Miete) 原则, 由此以使不动产租赁权逐渐取得与物权对等 (或相同) 的地位, 也就是具有优先效力。
2. 德国法
德国1887年公布的民法典第一草案采与《 日本民法典》事实上相同的买卖击破租赁原则。之后因受到批判而于1896年正式公布的《德国民法典》中改采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第571条 (“买卖不能击破租赁”) 第1项规定: 使用出租人将租赁的土地交付于承租人后, 以之出让于第三人的, 取得人就其所有权存续的时期中由于租赁关系所生的权利与义务, 承受出租人的地位。据此 (规定) 并依《德国民法典》第580条规定, 土地或房屋等的使用租赁人出让 (让与) 租赁物时, 受让人得承继由使用租赁而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动产的使用出租人出让 (让与) 动产时, 承租人对受让人, 得以其对于出让人 (让与人、出租人) 所为的占有的权利而得主张的抗辩对抗新所有人 (受让人) (《德国民法典》第986条)。动产租赁权由此具优先效力, 亦即动产承租人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租赁物的受让人 (买受人、新所有人)。2001年德国修改民法 (典) , 调整条文的内容, 于第566条规定房屋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第578条规定准用于土地及其他非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租用, 也就是 “土地与房屋的使用租赁关系”。一言以蔽之, 根据德国法, 不动产与动产的承租人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租赁物的受让人 (买受人、新所有人), 不动产租赁权与动产租赁权由此具有优先效力。
3. 瑞士法、奥地利法与法国法
瑞士民法、奥地利民法及法国民法, 皆为现今大陆法系民法法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租赁权优先效力的适用范围, 按照《瑞士债务法》的规定, 其不仅及于不动产租赁权, 且也及于动产租赁权。对此, 1989年12月15日的瑞士联邦法律第I项修正, 自1990年7月1日起效的《瑞士债务法》第八章 “使用租赁” (第261条) 明定: “租赁契约订立后, 出租人让与租赁物, 或者因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而丧失租赁物所有权者, 其租赁关系随同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取得人。但是: (1) 在住房租赁和营业场所租赁的情形, 新所有人, 如其本人、近亲属确有急迫需要者, 得通知租赁关系在下一个法定许可的终止日期终止; (2) 在其他租赁的情形, 如契约未约定得更早终止租赁关系者, 新所有人得通知租赁关系在下一个法定许可的终止日期终止; (3) 新所有人终止租赁关系的日期, 早于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在契约中约定的终止日期者, 原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害, 应负赔偿责任; (4) 关于征收的规定, 不受影响。”
现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对于租赁权经登记于公共登记簿后乃有优先效力予以明文规定。其第1095条规定: “租赁契约已登记于公共登记簿者, 承租人的权利视为物权 (对世权),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 租赁物的占有承继人须容忍承租人继续行使其权利。” 第1120条又进一步明确: “承租人的权利未登记于公共登记簿者, 如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并交付于第三人, 经以合法方式通知承租人终止契约后, 承租人不得对抗新的占有人。但承租人就其所受的损害和所失的收益, 得请求出租人完全赔偿。”值得指出的是,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此等条文规定的租赁契约, 是否既指不动产租赁契约, 也涵括动产租赁契约, 自条文的字面上看并不清楚, 若是兼指二者, 则根据《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这些规定, 不动产租赁权与动产租赁权一经办理登记, 即皆具优先效力。
《法国民法典》对于租赁权的优先效力的适用范围规定于第1743条。按照经1945年10月17日第45―2380号法令、1946年4月13日第46―682号法律修改后的该1743条的规定, 租赁权的优先效力仅得适用于不动产租赁 (权)。也就是说, 若 (不动产, 如土地) 租赁契约经公证或定有确定日期, 该不动产 (如土地) 租赁权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体而言, 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明定: “如出租人出卖其出租物, 买受人不得辞走已订立经公证或规定有确定期日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承租人。但是, 如在租赁契约中原已保留此种权利, 买受人得辞走非乡村财产的承租人。”
4. 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这里有必要提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有关租赁权具优先效力的情况。对此, 值指出的是, 台湾地区1999年于其 “民法” 债编修改前, 并不区分租赁标的物而一概规定, 无论动产或不动产, 其租赁权皆有优先效力。尽管实务中较少有动产租赁权具优先效力的案例, 但台湾地区多数学说认为动产租赁权也应具优先效力。进言之, 动产租赁 (权) 具优先效力, 系在 (台湾地区) “民法” 规定的租赁权具优先效力的射程范围内。1999年台湾地区修改其 “民法” 债编,将原不动产、动产租赁权皆具优先效力的条文 (第425条) 修改为: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 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 其租赁契约, 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前项规定, 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 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适用之。”该修改后的新条文的旨趣是: 强化租赁契约应有一定的公示手段或方法 (占有), 方具优先效力, 由是以维护交易安全。然将未经公证而期限逾五年与未定期限的不动产租赁排除于优先效力保护范围之外, 学说上认为其有待商榷。譬如温丰文先生就此评判道: (台湾地区) 现行 “民法” 第425条的(新增) 规定, 除为民间公证人提供一项业务诱因, 并对诈害不动产受让人或拍定人的假租赁有防止功能外, 其乃与资本运动法则相违背, 且与现今外国立法成例相违和。具体而言, 从前者看, 于土地所有与土地利用分离时, 应强化土地利用权, 而强化土地利用权的方式, 乃系以强化土地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为首要。要强化土地租赁权, 则需保障土地租赁权的存续期间。唯土地租赁期间长期化后, 于其存续中, 土地所有人主体常有更替的可能, 租赁权的存续, 应不因此情事而破坏, 也就是赋予承租人得以其租赁权对抗新所有权人的权利, 系保护承租人的不可或缺的方法或手段。故此, (台湾地区) 现行 “民法” 第425条新增的第2项规定限缩了不动产租赁权对抗力的范围, 明定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的不动产租赁需经公证方具对抗力, 乃系不妥; 而从后者即域外立法成例论, (台湾地区) 现行 “民法” (即修改后的第425条) 限缩了不动产租赁权优先效力的适用范围, 与现今域外立法成例也系相背道而驰, 因而也系不妥。
此外, 有必要提及的是, 对台湾地区 “民法” 第425条的规定, 有学说认为其不仅适用于买卖场合, 且凡于所有权出让时, 无论其原因为买卖、赠与或互易, 而皆得适用。故而, “买卖不破租赁” 宜改称为 “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而之所以如此, 盖因 “买卖不破租赁” 的用语, 容易使人误解为第425条的规定仅于买卖的场合方得适用。最后, 学说还认为, 第三人若得所有人的同意而出租标的物的, 也应类推适用该第425条的规定。
(二) 我国租赁权优先效力的释明
由以上考察我们可以看到, 对于租赁权的优先效力, 如前述, 日本乃系透过特别法的规定而将《日本民法典》中的买卖击破租赁原则逐渐改易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由此使不动产租赁权取得优先效力。而现行《德国民法典》则是直接透过明文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而使租赁权具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 且此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无论不动产租赁权抑或动产租赁权兼有之。现行瑞士法 (《瑞士债务法》) 采与德国法相同立场, 明定无论不动产租赁权抑或动产租赁权, 皆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之所以如此, 大抵因瑞士民法属于德国民法支流的立法。此二国法对于租赁权的优先效力的适用范围采相同 (立法) 规定, 这也大体表明它们于民法观念、民法史乃至民法实务方面具相当的同源性。奥地利法明定经登记的租赁权具优先效力, 尽管其所称的租赁权 (租赁契约) 系指不动产租赁权 (不动产租赁契约), 但动产租赁权 (动产租赁契约) 自条文的文义规定看并不明确、清晰。唯根据法律的解释原则, 将之解为无论不动产抑或动产租赁权皆有优先效力, 也并不为过。法国民法对于租赁权的优先效力明定仅得适用于不动产租赁 (权)。具体而言, 若租赁契约经公证或定有确定日期, 其不动产租赁权即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 “民法” 第425条, 其不独认可不动产租赁权具优先效力, 也认为动产租赁权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是基于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即不动产租赁权具优先效力) 而应有占有等公示方法的需要或要求, 其 “民法” 第425条第2项乃对不动产租赁权的适用予以了限缩。此种限缩受到学说的批判, 认为未臻妥当, 值得商榷。
对于租赁权的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或曰租赁权的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 Verdinglichung obligatorischer Rechte) , 抑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我国学理上通常的解释是: 租赁权是物权化的债权, 承租人行使租赁权主要体现在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 故对人的依赖较弱而对物的依存较强, 出租人为谁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不具特别意义。自保护承租人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出发, 我国通说采取 “法定契约承受” (法定的契约承担, gesetzliche Vertragsübernahme) 观点以对买卖不破租赁进行解释。也就是说, 于租赁期间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即发生所谓 “先租后卖” 时, 受让人于受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而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 继承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也就是买受人承受原租赁合同而成为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原出租人则脱离租赁合同。一言以蔽之, 租赁物所有权发生移转后存在于买受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原先存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系具有 “债的同一性”, 故而原租赁合同不受影响。
如前述, 我国《民法典》对于租赁权具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的规定乃见于第725条。据此规定, 租赁物于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租赁物所有权的效力。也就是说, 租赁权具有优先于租赁物所有权的效力。惟其前提须是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而对租赁物加以占有的期限内, 若并不在此期间中, 则不发生或并无租赁权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的问题。至于租赁权优先效力的适用范围, 根据第725条规定, 其也并不区分不动产和动产而有差异或不同, 也就是说, 无论不动产租赁权抑或动产租赁权, 皆具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此种立法立场与前述域外国家和地区中的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乃至奥地利相同, 应值肯定。之所以如此, 盖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受让人若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 则事实上相当于赋予出让人 (即出租人) 片面享有租赁合同终止权, 从而听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侵害承租人的债权, 如是将对财产秩序产生破坏。故此, 无论不动产租赁抑或动产租赁, 皆应使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至于不动产买卖不破租赁, 因在于保护承租人阶层的生存利益, 其具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乃更属得当。此盖因 “居住为人生之基本需求, 物价高昂, 购买不易, 承租人多属经济上弱者, 实有特别保护之必要” 。
应值提及的是, 我国不仅民事立法认可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 而且民事审判实践长期以来也一直将 “买卖不破租赁” 作为处理涉及租赁关系案件的基本规则。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已废止) 第119条第2款规定: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 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 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还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第54条第 (二) 项规定: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 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也明确规定: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 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预告登记, 日本法又称假登记, 系指为保全对于他人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所实施的登记, 其旨趣在于防止登记名义人 (如不动产出卖人、不动产所有权人) 对不动产物权实施有碍于保全请求权的处分, 由此保护请求权人的权益。简言之, 预先为保全对于他人土地或建筑物权利的取得、丧失、变更请求权所进行的登记, 即为预告登记。也就是说, 预告登记特性上为债权的保全措施, 确保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得以实现, 因而限制不动产权利人的处分权。譬如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确保对于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 (请求交付标的物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得以实现, 将其债权进行预告登记后, 即使出卖人将该不动产所有权出让给第三人, 买受人仍可基于其买卖合同的债权, 对于就该买卖标的物取得所有权的人主张其权利。质言之, 于不动产移转过程中, 当事人间的债权合同生效后还不能进行本登记 (正式登记) , 受让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 为保护自己利益, 受让人 (买受人) 可以通过预告登记使出卖人处分行为中的妨碍其权利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221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失效。” 据此规定, 请求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 若经预告登记, 其效力即优先于物权。也就是说, 按照《民法典》的该条规定, 有关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移转 (变动) 的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登记名义人 (如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不动产登记权利人) 尽管仍可将其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出让给他人, 但该出让与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发生抵触或有妨碍时, 乃系无效。进言之,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得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已作保全登记为由, 对抗受让人。譬如甲出卖房屋给乙, 而作移转请求的预告 (保全) 登记后, 仍可将其房屋所有权出让给丙, 丙尽管可对抗任何人, 但不得对抗乙。换言之, 由于乙的移转请求权 (债权) 已经预告 (保全) 登记, 丙无法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 。此即前述《民法典》第221条规定的 “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另外, 根据《民法典》该第221条的规定, 为平衡预告登记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丧失其效力。
归纳言之, 预告登记的优先效力具体表现为: (不动产) 债权一经预告登记即具否定之后于不动产债权标的物上成立之物权的效力,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出卖人或转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即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求开发商乙移转 A 商品房所有权的债权办理了预告登记后, 开发商乙将 A 商品房出卖给丙或抵押于丁, 即使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或抵押登记手续, 也不发生A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 A 商品房抵押权也不设立。另外, 若对《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作反面推论, 则可作出如下结论: 于出卖人或转让人处分已经预告登记的债权标的物时, 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 则发生 (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效力。再举例言之, 若买受人甲就其请求开发商乙移转A商品房所有权的债权办理了预告登记后, 开发商乙将A商品房出卖给丙或抵押于丁, 即使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或抵押登记手续, 也不发生A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 A商品房抵押权也不设立。另外, 若对《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作反面推论, 则可作出如下结论: 于出卖人或转让人处分已经预告登记的债权标的物时, 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 则发生 (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
此即于物权关系的场合, 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关涉该物权的使用、收益、分割 (或禁止分割) 乃至管理的约定, 其经登记后, 则该特性 (或性质) 上为债权关系的约定即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物权关系移转, 则该债权的约定也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易言之, 物权的 (新) 受让人得受该经登记后的债权约定的拘束。对此, 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第826条之1的I项规定: “不动产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决定, 于登记后, 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 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 经登记后, 亦同。”
值得指出的是,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尽管不得创设, 然基于私法自治原则, 当事人之间可于物权关系上进行或实施债权 (关系) 的约定, 也就是可于物权关系中订立附随的债权契约。此种附随于物权关系中的债权契约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也就是有无物权效力或优先效力, 曾于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的共有物分管 (或分割) 契约场合发生争议。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实务, 共有物分管契约系指共有物的共有人之间就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订立的契约。该种契约特性上为共有人之间的契约, 而非共有物上的物权负担, 故仅具债权的效力, 且该契约也并不当然随应有部分 (份额) 的移转而移转于受让人。然为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 我国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 于1959年台上字第1065号判例中谓: “共有人于与其他共有人订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约后, 纵将其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据此, 应有部分 (份额) 的受让人应受前手所订立的分管 (或分割)契约的拘束。质言之, 分管 (或分割) 契约尽管是债权契约, 然具物权效力 (优先效力)。不过, 至1994年时, 我国台湾地区 “司法院”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49号认为, 分管 (或分割) 契约的优先效力应受到限缩, 其应仅以应有部分 (份额) 的受让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者为限, 对受让人方有拘束力。也就是说, 应有部分 (份额) 的受让人 (第三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存在分管 (或分割) 契约依然受让应有部分 (份额) 的, 该分管 (或分割) 契约对之具对抗力, 也就是有优先效力。但如此结果, 恐难以维持物权法秩序的安定, 并有妨碍交易安全之虞。有鉴于此, 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遂作出前述规定, 明确共有物分管 (或分割) 契约经登记后, 其对应有部分(份额) 的受让人具拘束力 (对抗力、优先效力)。
五
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 法律明定物权不具优先顺位, 也就是债权具优先效力, 譬如根据税法的规定, 税收债权得优先于一切债权与抵押权。另外, 按照《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第1款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 船长、船员和其他在编人员依法及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权, 于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 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及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权,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权, 船舶于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权, 就此类海事请求权而对该船舶主张时, 各类请求权 (债权) 得优先于船舶所有权、 船舶留置权及船舶抵押权受 (清) 偿。还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2020年修改前) 第7条第1款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 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 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 若该第三人已经就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则该条款就确立了如下规则: 被拆迁人的债权优先于该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也就是说, 于此也就出现了债权优先于物权 (所有权) 的现象。
六
经由以上考察可以明了, 由物权与债权在本旨上的差异所造成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系古罗马法以来的重要原则。此原则经中古世纪的淬炼而于近代民法 (尤其是德国民法) 中得以确立, 于当代民法中获得完善, 彰显其所具有的顽强法律生命力。然法谚云: 举凡原则乃皆有例外。前文以较大篇幅论述的债权优先于物权的诸多情形, 正为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原则的例外。换言之, 此等特殊情形实际上属于例外,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对之并不适用。“例外证明规则”(Exceptioprobatregulam), “惟有例外, 故知规则的存在” 。易言之,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诸多特殊情形, 实反过来证立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原则的确系存在, 以及其所具有的价值、功用与意义。
《民法典》物权编尽管未明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 也未逐一明示该原则的诸多例外情形, 然本文的分析与论证表明, 对于这一物权法乃至民法原则与例外情形, 当依本文的阐释而为之。由此, 方可建构起我国民法 (典) 中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及其诸例外情形的妥适基础理论, 进而发挥这一原则与例外情形的固有功用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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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中,要注意具体的实现方式分别是什么。当我们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又应该如何去实现呢?那么,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普通诉讼程序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三)执行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文书)
以上三种方案从形式上看,执行效率依次加快。普通诉讼程序要历经一审、二审(如有)、再审(如有)、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历经一审终裁、异议(如有)、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文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从实际情况来看,首先,经过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文书确实是最为快捷的方式,之所以快捷,是因为公证这一行为被认为是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事先认可,司法实践中发生实质性争议的可能性最小,即使担保人或债务人提出异议,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最小。
其次,普通诉讼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比,实际执行效率存在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来源主要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可能被终结,转而只能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终结的原因根据个案情况而定。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我国民法典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这里的特定,应解释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担保物权不是独立物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的相关知识,从上面的几点情况来看,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有折价和变卖两种。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审判实践中,侵害肖像权的构成都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先决条件。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会构成侵害肖像权。本文将对该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一、现行与肖像权直接有关的法律条款 1、《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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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是每个公民都拥有的民事法律权利,是被相关的法律所保护的,因此任何人对其都是不能进行侵犯的,不然就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那么今天就跟法律快车小编一起来看看侵害他人名誉权怎么办以及相关问题的解答是怎样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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