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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
中国消费者协会主办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
中国消费者协会主办
(记者
)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例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诚信,震慑不法经营者,中国消费者协会在收集、汇总2019-2020年全国范围内涉及消费维权的司法案例的基础上,组织中消协专家委员会专家和律师团律师以及其他机构专家,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进行专业分析和研讨,确定了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和“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提名”,并于3月15日公布。
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涉及的内容涵盖了当前消费维权热点问题,反映了对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的进步与成就。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发现被告运营的读书软件(简称移动APP)通过不授权无法登录使用的方式,将其运营的关联社交软件中好友关系数据交予移动APP,提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移动APP获取社交软件信息的行为,在读书软件许可服务协议中未以合理的“透明度”告知原告并获得同意,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专家点评】
本案在准确理解法律相关规定精神的基础上,对互联网公司关联产品之间的数据使用、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别作出了有益探索。
【维权指引】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满足让用户知情、获得用户同意的条件。用户使用移动APP前要留意相关软件服务协议及隐私政策,尤其是要仔细阅读收集信息类型、信息存储与安全等条款,预防移动APP使用信息的方式和结果造成自身合法权益的损害。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26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登录下载杀毒软件成功后,在其电脑桌面发现被捆绑安装其他软件,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专家点评】
经营者提供软件捆绑下载及安装服务时,如未尽到以合理方式事先提示和告知义务,未赋予消费者选择单独下载的权利和独立卸载的功能的,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维权指引】
经营者采用强制捆绑方式提供软件下载服务,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的侵犯,消费者可寻求法律救济。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1954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某委托他人向第三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不久发现所购车辆是事故车。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于证明不构成故意隐瞒等消费欺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消费欺诈成立。第三人除应退还购车款外,还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专家点评】
本案确定的举证规则及支持三倍赔偿,维护了平行进口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自贸区平行进口产业的健康发展。
【维权指引】
消费者在购买平行进口车辆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的文件、单据。但在发生纠纷时,如果销售者在交易过程中未提供相干文件单据,则对争议相关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单据和材料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平行进口经营者应提供的单证,如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货物报关单;二是体现车辆来源的相应买卖合同关系应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和内容上的一致性;三是买卖合同与海关备案的各项单证所指向的进口货物应相互印证。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456号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某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号码并办理套餐。被告将来电显示服务自动升级为留言业务,增加了语音留言等功能。拒接和关机时未告知原告留言将收取正常通话费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收费标准,且原告不知悉电信业务、未赋予原告操作确认权利的情况下,直接收取0.25元费用,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费用应当返还。
【专家点评】
电信业务经营者增加服务内容与资费的公告、通知属于格式条款,应以显著的方式予以公示并提示用户。否则,消费者依法享有拒绝新增服务与费用的权利。
【维权指引】
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服务内容、增加费用应向消费者提示并说明收费的功能、资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才能收取其费用。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946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购买的越野车发动机进水受损。汽车厂家发布公告表明因进气管底部排水阀可能被异物堵塞,造成发动机损坏、熄火,需采取召回措施。原告不认可召回公告和维修措施,诉请告知车辆质量缺陷信息、赔偿损失等。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汽车在车辆改款过程中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发动机存在进水被毁风险,判决汽车厂家如实告知汽车质量缺陷信息,鉴于车辆已使用8个月,酌情确定汽车厂家对原告予以赔偿。
【专家点评】
本案明确了缺陷产品召回与消费者民事维权的关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汽车厂家自主召回措施实施过程中的行政调查行为,不影响车主行使民事起诉权。
【维权指引】
生产者发布缺陷产品召回公告时,负有向消费者全面客观详尽真实披露缺陷内容的义务,以保障消费者全面了解缺陷内容。消费者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调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寻求民事救济。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2800号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某通过被告邮递包裹,后邮寄物品遗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默认勾选方框”的网页设置不具有合理性,无法使得寄件人有效地阅读《服务协议》中有关赔偿限额条款,故被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妨碍了消费者行使选择权。
【专家点评】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尽提示、说明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合同相对方可能或应当知晓相关条款的内容而得以免除。通过手机扫码下单的寄件程序,无论寄件人是否首次使用,均不应默认勾选内含赔偿限额条款的《服务协议》,该“默认勾选方框”的程序设置不具有合理性。
【维权指引】
经营者不应设置默认勾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广大消费者在“网上下单”时,对于需要“勾选”的内容,一定要认真阅读,尤其是系统默认的条款内容,在确认无误之后再点击确认,确保知晓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
【相关法条】
《邮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638号
【案情简介】
原告熊某某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保健食品,该产品中却含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成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解除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并退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已尽进货查验义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该案件裁判提出了网络跨境代购法律责任的认定规则,网络跨境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维权指引】
消费者网络跨境代购时应注意网络销售者是否具备相关的经营许可、包装是否具有中文说明、是否进口检疫合格等。一旦发生纠纷,应及时收集和保存商品交易快照、物流单据等证据,通过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及时维护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34号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周某与贷款机构订立《贷款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后原告发现实际执行利率高达20%多。原告认为贷款利息应以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且贷款机构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为此请求判令贷款机构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贷款机构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并按照借款人要求予以说明。一般人若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还款计划表》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表面利率差别。借款人主张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判决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明确说明、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否则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维权指引】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生活中,一些金融机构提供的消费贷、分期贷,每次分期还款时剩余本金不断减少,但利息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还有的在借款时违反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对此,借款人要提高警惕。发生消费纠纷,及时依法维权。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2953号
【案情简介】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春节后未按照签署的《幼儿课程服务合同》内容开课,原告闫某某多次要求退费,被告一再拖延,最后被告回复按照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无任何退款。
法院认为,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且解除涉案合同对被告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有关条款明显限制了消费者主要权利,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支持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被告应全额退还培训费。
【专家点评】
本案是新冠肺炎疫情时期,消费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服务的典型案例,对于继续性合同因疫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是否继续接受服务的权利。
【维权指引】
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者自行变更协议内容时,双方应及时沟通;若沟通无果,消费者可以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维权。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0904-10980号
【案情简介】
原告79户购房业主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约定买受人应积极主动交纳办证所需各项费用。由于被告办证后,未向业主提交其缴纳的税费发票,亦未对办证费用缴纳问题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收办证税费及利息,并提交办证票据。
法院认为买卖代理费、咨询费、评估费等中介费的事实发生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不应由购房业主承担,被告未能提交对应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白蚁防治费按规定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另行收取;涉案住房为个人购买,被告应提交代为交纳的完税凭证。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费用及利息。
【专家点评】
该案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向购房业主告知办证所需缴纳税费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白蚁防治费等开发建设成本应当企业自负,不应转嫁给购房者。
【维权指引】
在商品房交易中,消费者应当提高警惕,在买房时明确开发商收取费用款项。如若发现不正当收费,应当及时保存证据,主动维权,可通过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案例一
对预付款消费预设陷阱条款应进行否定性评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2449号
案例二
商业推广短信退订费用的负担规则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057号
案例三
主播私下直播带货行为的定性及责任认定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7972号
案例四
未经消费者许可的信息共享侵犯个人信息权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661号
案例五
经营者应依法充分、显著披露商品价格信息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622号
案例六
电商经营低价销售相似商品组合的违约判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0345号
案例七
具有较强专业性服务合同中经营者诚信履约义务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24号
案例八
保价条款效力审查应以公平性原则为基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633号
案例九
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非病理性医疗美容服务的性质认定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2874号
案例十
经营者作出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条款应属无效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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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上海市五进健康宣教中心”名义,向在场观众推荐购买“威恩”牌低中频电子脉冲治疗仪、“年立”牌水素等产品,并声称此为合格商品,可以为在场观众申请优惠购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没61万余元的行政处罚。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以公益组织为幌子、以免费讲座为噱头、炮制公益组织名称,诱骗误导相关企事业单位员工购买其展示推荐的产品,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甚至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安全。针对此类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与社会公众形成合力,“重打、猛打、真打”,绝不姑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当事人是一家具有机票销售一级代理资质的企业。在疫情期间,当事人高价销售机票牟利。据统计,自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当事人共代理销售机票1305笔,存在违法加价业务18笔,涉及机票25张,销售金额共计56万余元,加价金额共计11万余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没47万余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利用疫情期间国内外航线机票紧缺、旅客与航空公司间的信息不对称,及其代理商的优势地位,故意隐瞒真实票价,高价销售机票牟取暴利,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破坏了市场正常的购票秩序,市场监管部门对此坚决予以打击。
当事人系西式快餐“牛约堡”品牌管理方。2020年6月起,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及外卖商品包装袋等处宣传“手作和牛汉堡”“进口澳洲和牛”等内容,用于销售其和牛汉堡。经查实,当事人各门店用于制作上述汉堡所使用的牛肉饼混用了巴西牛肉、澳洲和牛脂肪等,并非全部使用澳洲进口和牛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是典型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一方面,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当事人为手机APP“青浦本地生活V”运营者。2020年2月,当事人在上述APP上新设“消毒杀菌”版块,销售防尘防风的安全防护镜(护目镜)。其宣传页面中引用了国家卫健委高级别专家组成员王广发专家新浪微博发布的“自身感染是因为没有戴防护镜所致”等内容,紧随其后附上一张穿着医用防护服佩戴医用防护镜的医护人员图片”。经查,当事人推销的安全防护镜并不密闭,并非可以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医用防护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青浦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40万元。
2020年,一些不法商家蹭热点、博热度,普通商品纷纷打上“防新冠”的标签,不仅侵害消费者财产权益和知情权,更可能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消费者应当根据防疫需要,加强甄别,理性选购防疫物资。
当事人于2020年4月购进一套某品牌中央空调,其后,以36090元的价格将上述中央空调销售给消费者。经品牌方鉴定,上述空调真实机型的额定功率、电流、与铭牌标注不符,其中室外机功能、能效指标均劣于标注机型。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虚假标注商品的真实情况,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普陀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通过虚假标注,用旧机型冒充新机型、用低配冒充高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其在售后安装环节进行虚假宣传,行为更加隐蔽,消费者往往难以察觉。消费者在购买家电产品时,应选择品牌方正规经销商。
2019年7月,当事人在未经消费者授权、允许的情况下,免费向丹顿(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罚,以下简称丹顿公司)提供当事人收集的1万余位“国美会员”个人信息(姓名、手机联系方式)。2019年8月,丹顿公司在未经“国美会员”授权、允许的情况下,向“国美会员”宣传并邀请参加其举办的产品促销活动。当事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松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收集会员信息属于“合法获取”,但在未经授权、允许的情况下,非法用于第三方公司推销产品,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当事人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网店“玩具反斗城旗舰店”销售玩具。2019年11月,某消费者购买了一件“三门电子声音雪柜+散件盒装”玩具。签收7日内,该消费者向当事人申请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回时商品已拆封,包装盒上的玻璃胶带已割断。退回的商品仍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2019年11月21日,当事人以产品已拆封影响二次销售为由拒绝了其退款申请。当事人违反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的规定,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因此,经营者不可简单地以影响二次销售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合理退货要求。
当事人在虹口区曲阳路560号内开设一店铺经营珠宝首饰,店招为“GRACIOSO”。当事人事先将“谢谢惠顾”字样的礼品券刮开展示,实际只向消费者派发“抵用500”“抵用1000”“抵用2000”的礼品券,让消费者误以为中奖,进而购买其价格虚高的商品。上述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以虚假有奖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的行为,虹口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在大型超市周边开设店铺,并利用“免费抽奖”吸引顾客。而消费者实际必定会抽到相应数额的代金券,加上事先摆放在柜台的“谢谢惠顾”礼品券,营造出消费者中大奖的假象,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广大消费者在面对有奖销售时,一定要擦亮双眼。
2020年3月,当事人在公号中推送相关文章,其中含有“APS生物调序微生态疗法……目前接受该技术的临床统计,约超过8成接受治疗者,在绝大部分关键指标上均取得明显改善”的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广告法》规定,医疗广告中不得出现“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也明确,医疗广告不得利用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随着微信公众号、短视频等广告宣传媒介兴起,违法医疗广告也在以更加精准推送、更加隐蔽的方式出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广大消费者也应科学理性就医,不轻信违法广告。
自2020年10月起,当事人经某火锅品牌方授权,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88号从事该品牌的餐饮经营活动。但当事人未在其经营场所或店招上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崇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主动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编辑 | 刘家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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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公司哄抬口罩价格违法案
【案情简介】2020年1月26日以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15、12345平台300余件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门店以每个35元的价格销售KN95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口罩)的行为涉嫌违法。经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查证核实,消费者投诉举报的问题属实,于2020年1月28日执法人员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经查:在全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当事人于2020年1月23日自安徽某公司以每个16元的价格购进(调入)KN95口罩69000个,以每个销售价格35元配送至连锁店中的141家门店对外公开销售。根据《价格法》等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80万元。
【案例评析】当事人在国家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非常时期,作为一家已从事医疗器械和药品近18年的知名企业,在明知口罩市场供求关系已发生重大变化、口罩用品已严重供不应求、市场口罩已严重断货的特殊时期,将群众急需的疫情防护用品(口罩)以明显高于2020年1月19日前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面向社会销售,属于典型的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应予以从重处罚。
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案情简介】2020年1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安宁区某楼盘发布虚假广告,要求查处。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派执法人员前往调查。
【处理结果】经查,举报内容属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今日头条”等互联网平台上发布含有“宜商、宜住、宜投资”、“投资商业自住均相宜”、“动静区分可自住也可办公”等虚假广告用语。执法人员立案调查,罚款40万元,并要求该公司立即整改。
【案例评析】近年来,全国各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用写字楼包装成公寓楼盘出售的损害消费者权益事例频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是兰州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用办公用房包装成住宅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案件。根据《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房屋性质是不能随意更改的,商用房作为住宅使用,其水、电、暖、物业费均按照商业标准收取,无医院、学校、居委会等居住配套设施,购房者无法落户,且商用房产权仅为40年。当事人在明知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商业,故意将其宣传为具有居住功能的住宅,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3.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误导消费案
【案情简介】2020年3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消费者反映其向某有限公司缴纳1880元办理用于购买机票的会员卡,在使用该会员卡购买机票时,发现会员卡与签订的协议不一致,使用不方便,经与商家多次协商后,商家同意退款,但至今一直未履行,请市场监管局给予帮助,要求商家尽快履行退款承诺。
【处理结果】经查,某有限公司在机场等地推销机票优惠业务,未能向消费者说明具体使用规则,致使消费者购买的机票价格比其他网站同期购买最低票价还要贵,并不是办卡时承诺的全网最低价。经执法人员约谈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其依据《消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必须给消费者予以退款。经营者表示立即退款给消费者,该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商家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采取预付款办卡消费方式,让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受优惠,同时商家也做到稳定客户,拉动消费的作用。消费者在消费之前应充分了解商家相关规定,是否符合自己的消费需求和意愿,在明确相关责任义务后再做出是否接受其服务的决定。
4.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案情简介】2020年4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与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8000元商品,消费者已支付2000元定金,后期商家称商品价格报错了实际价格为9600元,消费者要求商家履行承诺,按照合同价格出售。
【处理结果】经查,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交付2000元定金购买8000元商品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达成的约定,消费者要求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承诺,经调解,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按原合同8000元执行协议,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某火锅店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餐具案
【案情简介】2020年4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火锅店使用餐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查处。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派执法人员前往调查核实。
【处理结果】经执法人员前后两次抽检检验,某火锅店向消费者提供的餐具均不合格。执法人员立案调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案例评析】餐具是每名消费者就餐时的必需品,餐具是否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在外就餐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某公司不履行“汽车三包”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案情简介】2020年4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费者投诉,称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出现质量问题,并且每次维修都超过五日,现要求商家履行三包责任,履行承诺。
【处理结果】经查,该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购买汽车在三包期内,几次修理时长超过五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向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补偿交通费用。经调解,商家修车期间每天给消费者补助120元、发动机变速箱制动系统延保2年并免费为消费者提供三次常规保养,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根据我国《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九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商家应当履行相关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7.某公司侵犯商标注册权案
【案情简介】2020年6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国铁路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车辆段客整所材料库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库存待使用的K润滑脂商品8桶(1千克/桶),产品标识以及批号等信息与正品不符,涉嫌违法。
【处理结果】经查,执法人员依法委托商标持有人授权公司对涉案商品及某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份《授权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质保证明书等4份与涉案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实某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批号为KA00191047的K润滑脂商品为假冒商标持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4份证明材料均系伪造。执法人员立案调查,对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处以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批号为KA00191047的K润滑脂商品8桶;处28万元罚款。
【案例评析】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伪造证明材料,该违法行为侵犯商标注册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8.某便利店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0年8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消费者称在某便利店购买的袋装麻辣金针菇内吃出头发,现要求商家按照食品法规定赔偿。
【处理结果】经查,消费者准备将购买的袋装麻辣金针菇打开食用时,发现包装封口夹缝处有一根头发,消费者提供了相关的实物和购买票据,执法人员立即责令某便利店经营者严格落实进销货查验等相关制度。经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达成和解,赔偿1000元。
【案例评析】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大力整治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监管,为消费者创造安全、放心购物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9.某美发店办理预付卡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案情简介】2020年8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管巡查中发现某美发造型连锁店存在利用办理预付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执法人员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经查,某连锁店已多年给消费者以预收款方式办理卡片式预存储值VIP会员卡,办理绑定手机的电子会员卡,均未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某连锁店行为违反了《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依据《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8000元。
【案例评析】近年来,商家以各种营销方式让消费者办理美容卡、健身卡、洗衣卡等预付式消费。随着各种消费卡的普遍使用,消费者也遇到了诸多麻烦。如:经营者不予消费者签订合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经营主体变更歇业等,造成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建议消费者理性消费,选择诚信的经营者接受服务。
10.某装修公司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案
【案情简介】2020年8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某装修公司交付订金后准备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接受装修服务,要求退还订金,商家不退款,现向市场监管局请求给予帮助。
【处理结果】经查,消费者向某装修公司交付了订金,准备接受某装修公司装修服务,某装修公司也上门量取了房屋面积,做出了设计方案,后因消费者单方面原因要求终止装修服务,某装修公司称自己无过错,不予退还订金。经调解及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双方达成一致,消费者承担相关合理费用后,某装修公司退还剩余订金,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收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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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案例分析
1、1994年11月2日,被告
绿洲经济动物科技
(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上海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签约,租借该馆 102室经营绿洲牌蚂-蚁粉.1995年10月17日,消费者吴某在未明确单位的上海自然博物馆102室,购得两袋标重为454克装的绿洲牌蚂-蚁粉,支付人民币150元。同年10月19日上午6时左右,吴某感觉身体不适,到7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年51岁。吴某之妻郑某立即向上海市南市公安分局报案,有南市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医科大学对吴某的尸体进行解剖,其死因鉴定结论为:死者吴某有过敏史哮喘病史,此次服用蚂-蚁粉异体蛋白诱发支气管哮喘,终因过敏性休克死亡。
郑某以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和上海自然博物馆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
人民
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
、
、死亡
等。
法院查明:被告科技公司所售绿洲牌蚂-蚁粉,未通过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没有获得相关批号。科技公司还擅自涂改食品监督部门产品卫生审核批复单,依此申领到食品卫生许可证。而且被告销售的蚂-蚁粉说明书
亮点一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法条】新《消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张先生在某商场促销活动中购买了一台迷你小冰箱,可使用两个月后,小冰箱内壁便出现了裂痕。张先生拿着发票找到商场,但商场认为小冰箱系张先生人为损坏,不同意帮张先生免费修理。张先生将商场告上了法庭,最终因拿不出证据证明所购小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判败诉。
【解读】“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
》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消费者要想证明某个商品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但因为不掌握相关技术等信息,消费者举证往往非常困难。此次《消法》修改,将消费者“拿证据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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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20日,赵某在本市某商场购买由A厂生产的冰箱一台,同年同月24日又购得一部B公司生产的多功能电源保护器,次日,原告在家中安装好冰箱和电源保护器。半个月后,一日赵下班回家发现,因冰箱电路出现故障,高温下导致冰箱起火,烧毁部分家具及用品,因发现及时 ,幸未发生重大火灾。为此,越向法院起诉,状告某商场、A冰箱厂和B公司,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赔偿损失,由三个单位负连带责任。
某商场辨称,该冰箱是本商场销售的商品,赔偿责任应由产品的制造者承担,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
A冰箱厂辨称,本厂生产的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以往从未发生过此种情况,无证据证生产者有过错,无法认定生产者应承担责任。B公司 的电源保护器失灵可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B公司辨称,赵某违反有关安装说明的要求,违章安装,无视说明书的警示说明 ,导致电源器失效酿成事故,冰箱电源线路有问题使冰箱起火是根本原因。
法院在调查过程中,经技术监督局对A厂的冰箱和B公司的电源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认定:(1)该品牌和型号的电冰箱线路连接上存在某些 缺陷,一般情况下不会出故障,在特定的情况下会适中产生高温;(2)电源保护器已经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3)原先赵在安装电源保护器与冰箱时,未按说明书正确安装,使保护器无法发挥正常作用,导致冰箱等物品被烧毁。
【案例分析】
1、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销售者可以先行进行赔偿。但销售者无过错,不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如先行赔偿,可向生产者追偿。
2、消费者赵的财产损害,主要因生产者A厂的冰箱有缺陷所致,生产者要承担产品责任。何况依《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3、知道保护器的B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赵的财产损害与保护器失效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
4、消费者赵因安装保护器不当,也有一定的过错。但依照“严格责任原则”,电冰箱电源线路有缺陷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不因赵的过错而免去冰箱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酌情减轻赔偿的责任。
2003年3月15日,某市教师高某在该市某家电中心购买了一台著名品牌的电冰箱,价格2000元。试机时发现冷冻室没有挂霜,家电中心经理认为这是因为室外湿度过高所致,并说电冰箱是直接从厂家进的货,质量没有问题,还表示1个月内如有质量问题包退包换,高某在得到保证后遂运走了冰箱。3月20日,高某在家试机,发现冰箱不制冷,同时还发现冰箱上下门中间有一条边发烫,封条变形,冷冻室有流水现象。高某立即找到该中心经理说明情况,经家电中心修理后,冰箱仍不制冷。原来冰箱是一台有质量问题而被其它客户退回来的次品,但家电中心经理却故意隐瞒了实情。高某提出退还要求,但被拒绝。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经营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请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返还价款,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
某日,严某叫了几个自己要好的朋友一起到某家新开的火锅店涮火锅。大家吃得热火朝天。突然,严某捂住,“哎呦,哎呦”,叫起来。原来,严某在涮火锅时,吃下混在食物中的异物,异物卡在喉咙处,痛苦不堪。同行的朋友赶紧将严某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医生从严某下咽部取出近2厘米的钢丝。为此,严某花了31元钱医疗费。第二天,严某找到工商,要求与火锅店进行调解。工商组织火锅店老板和严先生调解。严某出示了相应的发票及从其下咽部取出的钢丝。火锅店老板则承认严某在该店就餐,并受到伤害。在工商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火锅店老板向严某赔礼道歉,报销31元医疗费,免去当晚就餐费39元,并且火锅店老板向严某赔偿500元精神损失费。
【案例解析】根据《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许某的防盗安全门是2007年10月7日购买的,价格是750元,另外支付了40元的安装费。据许某说,当时买防盗门的时候,是因为厂家在广告中称,为购买安全门的用户投保两万元,所以觉得条件还不错,为自己省心。谁知2008年7月30日,正在单位上班的许某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说他家的安全门被人撬开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认定窃贼系撬开安全门入室盗窃,共盗走皮衣、摄像机、放像机等物品价值20800元。公安机关的人走后,许某心想,“这等到破案,抓住那个盗贼得到啥时候?我买门的时候厂家许诺为我投保,再说了,这门被撬,说明安全门质量不合格,我先和厂家联系一下。”他就给厂家打了电话。厂家很快派人来进行了查证落实,厂方并于2008年10月10日为许某更换了同规格安全门。但是,当许某提出给付保险金时,厂家却予以拒绝。
【案例解析】我国《消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许某购买安全门正是由于考虑到厂家在做广告时承诺的两万元保险金,才决定选购厂家的安全门。厂家在其广告中承诺为购买其安全门的客房投保两万元,其行为就应与其保证的服务相符。因此厂家应当赔偿损失。
某中学组织学生到野生动物园秋游,校方事先向某汽车租赁公司预定了四辆大巴,并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司机,游园至中午,游园大巴驶入野兽区,不知什么原因,行驶在前方的大巴停车了,很久都没再发动起来,紧跟其后的大巴也只好纷纷停下来,遗憾的是,动物园的排除故障的车没有出现,后边的大巴的一名司机下车前去协助,数分钟后他的行动被6只老虎发现了,老虎扑上司机,几分钟后动物园的版马车和驯养师才感到将老虎驱散,并将受伤的司机送往医院,司机最终因伤势严重死亡,动物园在游客进入游览区有如下规定:“在车驶入游览区后,禁止停车,打开门窗,擅自下车,否则发生意外,一切责任自负。”
【案例解析】动物园在游园指南,车入区等多处写有“禁止停车,擅自下车”等警示语,动物园虽然确已尽到了提醒义务,但是动物园的游客实际上是享受服务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游客的人身安全应从进入动物园起直至出园时止。动物园方面不能以游客进园时已警告过而对实际发生的动物伤人事件免责。但是,由于本案中司机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过失,动物园因此可以减轻部分责任。
居民甲在某商场购得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种功能,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答复:“该产品说明书未就其性能做明确说明,这是商家的责任,所以顾客应向厂家索赔,商 场概不负责。”
【案例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其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生产厂家都应对该产品负责,应有商场现行按照消费者甲的要求给与退货,然后商场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损失。
张某与刘某至某百货商场化妆品自选柜台选购化妆品,两人在此挑选使用约20分钟,中因为选中合适的化妆品想离开商场。为某品牌搞促销的王某极力劝说二人购买此商品,在二人要离开之际对二人硬拉硬扯,而且说话态度粗鲁,最终二人坚持不买。二人走到店门口时被一名营业员和一名保安住上来指控二人偷了化妆品,要求检查二人的皮包。遭到二人的拒绝。迫于无奈二人交出皮包,经检查未发现,保安进一步指出要对二人收身检查并对二人强行收身,仍未找到。二人愤然离开上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商场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案例解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促销员王某虽为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构成损失,但有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事项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本案中,某百货商场对张刘二人强行收身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亲发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权利,应依法承担责任。
甲在商场购买电脑一台,使用三个月后发生故障,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甲要求与商场退货,遭到商场的拒绝。 分析: 该商场违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或接受服务是,有权获得质量可靠,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等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更换。
2010年3月20日,十堰市张某向市消委投诉称:其68岁的父亲在某超市购物交款后离开,超市防损员怀疑老人带有未付款商品,追至超市门口台阶上,要求老人回到超市验票、核对物品。尽管老人反复解释自己没有带未付款商品,但也无济于事,吸引了围观者达数百人.导致老人情绪突然激动,不慎摔倒在台阶上,扭伤右脚,并引发高血压需住院治疗。面对治疗费用.超市保安置之不理,超市管理人员则称:“属保安个人行为,与超市无关”。
【案例解析】超市方以怀疑商品被盗擅自搜查.违反了宪法、法律规定.其法律自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不当。应对其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9年3月3日,消费者从某到昌邑市消协投诉。2月26日,他在双台某家电商场购买微波炉一台,当时恰逢厂家搞活动,从某还获赠电水壶一个。使用后,从某发现电水壶无法正常工作,便找到商家要求更换。该商场以赠品为由不予更换。消协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了核实,发现从某反映情况属实。经过调解,消费者从某获得合格电水壶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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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的问题一直引人关注,因为它关乎着我们每个人的利益。近来经常发生消费者维权的案例,很多消费者的权益因为各种原因受到损害。那么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法是怎样的?接下来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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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上海-某经销商二手车出售协议。协议约定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架号为LSVDMXXXXXXXXXXXX的二手某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某,车牌号为晋DXXXXX)以5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双方依约各自履行了车款支付及车辆交付的义务。2016年8月10日,经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王某与该车辆登记车主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车辆牌照号变更为晋DXXXXX,2016年8月至10月。2016年9月9日,王某到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更换该车辆前挡风雨刮片时,发现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脑记录显示该车辆2012年8月8日的里程数已达到157890公里。王某得知此情况后多次向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主张,要求其退车赔款,但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2016年9月29日,王某将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二,撤销原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某经销商二手车出售协议;三,责令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53500元、保养费和维修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四,责令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0500元;五,诉讼费用及相关一切费用由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5月18日郊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王某与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上海-某经销商二手车出售协议》;二、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购车款53500元;三、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60000元;四,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SVDMXXXXXXXXXXXX的某帕萨特轿车返还给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律师观点:
第一,本案最关键的是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首先,王某购买二手车辆的行为是属于消费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王某是基于自己的生活需要购买的车辆,属于消费行为,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其次,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真实里程数的情况下仍然故意隐瞒里程数并告知王某虚假的里程数,甚至极有可能是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意修改,此行为为欺诈。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车辆来源是否合法、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销售权、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是否有处分权、实际车主身份隐瞒、未能进行的鉴定评估等都足以证明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时的宣传和陈述虚假。以上各项事实均是足以影响王某是否购买此车辆,并且都为影响消费的重要信息,但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都选择了隐瞒并虚假告知,已构成欺诈。
消费者首先要增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要忍气吞声,要理直气壮地通过合法途径去维权。这是一个前提条件,做不到这一点就谈不上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阶段。当发生争议时,消费者首要的是心平气和地同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摆事实、讲道理,力争协商和解,完美解决问题。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阶段。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出面调解。法律规定消费者的职能之一就是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阶段。在调解、和解都无济于事的情况下,消费者还可以动用国家机关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里最主要的机关就是工商局。
仲裁机构仲裁阶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程序要以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有这样的协议,消费者就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提起诉讼阶段。这一阶段并不以上述2、3、4阶段为前提。也就是说,发生侵权争议时,消费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是最终程序,也是最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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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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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回顾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和每个人息息相关,又到了一年3·15,由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翻译硕士淮胜男编辑撰写的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案例回顾合辑,记录了过去一年离,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无数“亮剑时刻”。
消费者权益保护绝不是一年一天的打假盛宴,只有将315的宗旨融入到每一个寻常日子,每一次消费行为,每一个商业领域,才能给不良商家鸣响警钟,让维权意识得到鼓舞,化解消费矛盾,净化市场环境,解决实际问题,让维权制度更加完善。
2014年2月22日,原告安婷婷、被告广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安婷婷花费1058000元向路豹公司购买14款xxxxxxxx越野车一辆。3月15日,安婷婷从路豹公司处提车。
2017年1月,安婷婷在4S店维修后档玻璃时,从xxxxxxxx越野车全国车辆信息系统查询到涉案车辆曾在2014年2月28日更换后挡玻璃,在2014年3月10日右前门喷漆,故安婷婷以欺诈销售为由将路豹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汽车销售合同,退车退款,赔偿车辆购置税、后档玻璃维修费,并按车辆成交价三倍赔偿。
2017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7)粤0103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豹公司未告知车辆交付前维修情况,虽尚未达到欺诈程度,但侵害了安婷婷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判决路豹公司向安婷婷支付车辆后档玻璃维修费850元、赔偿金40万元。
安婷婷不服判决上诉。2018年1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229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案例
消费欺诈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但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更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正常发展。
本案中路豹公司的行为属一般过错,尚未达到欺诈程度。法院判令路豹公司赔偿40万元相对于其违约情节而言,体现了对其不诚信行为、经营过失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进行惩罚的司法精神。
2015年8月29日,方伟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从北京太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承租了位于海淀区的某套房屋。
方伟住进涉案房屋后,发现有异味,先后购买空气质量检测仪、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对涉案房屋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室内甲醛超标,方伟将太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房租、佣金及押金,赔偿空气质量检测费损失、购买空气质量检测仪购置费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0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月公司返还方伟租金27000元、押金9000元、佣金9000元;赔偿方伟空气质量检测费损失2000元、购买空气质量检测仪购置费损失479元。
太月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64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关于返还租金、押金及佣金,赔偿空气质量检测费损失、购买空气质量检测仪购置费损失的判决;并判决签订于2015年8月29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
太月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7年8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申22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太月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
如今,房产租赁市场日渐火爆,而大部分房东出于怕收租金麻烦的考虑,会愿意将房屋交给中介统一包办代管。
房屋中介收到房屋后,会重新将房屋进行装修用于出租,但出于节约成本考虑,往往会使用较为廉价的装修材料,该类材料往往不达标,导致居住环境不达标。
本案的判决结果,既是对不良中介的一种警告,也鼓励了消费者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18年3月6日,上海律师程远在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法律101”及他人运营的“红盾论坛”上发表一篇名为《广告史劣迹斑斑的鸿茅药酒获“CCTV国家品牌计划”,打了谁的脸?》一文。
作为鸿茅药酒经营者的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程远诉至法院,要求程远删除微信公众号“法律101”上的内容并发布道歉信,在中央电视一台和人民日报之一发布道歉信,并赔偿商誉损失1元。
6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文是对食药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的关注,应属受保护的言论自由之范畴,不具有贬损原告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违法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
众所周知,食品与药品的安全问题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当今社会,食药安全越来越成为人民关注的焦点,而一些食品与药品违法广告则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对于本案而言,程律师以“鸿茅药酒广告”为例,探讨相关部门在广告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系其对加强食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其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言论自由权的行使。
本案的判决结果,有效地保护了公民正确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同时,鸿茅国药作为知名企业,接受监督是企业公众责任的一部分,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和舆论监督理应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
2011年12月,被告人陈代英在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开设安岳县粥底打渔人家精品鱼火锅店,并雇佣被告人张顶学为厨师,雇佣被告人张先英、姚有均为传菜员。
为节约成本,陈代英安排张顶学、张先英、姚有均在店内收集、炼制回收油,并勾兑为火锅锅底销售给顾客食用。
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打渔人家火锅店采用上述方式,营业获利67132.973元。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代英、张顶学、张先英、姚有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于8月3日对被告打渔人家火锅、陈代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21刑初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代英、张顶学、张先英、姚有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令陈代英支付10倍赔偿金671329.73元。
案例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而火锅店回收利用老油的行为属于“地沟油”犯罪,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的判决,对于食品生产、销售者具有很大的警醒作用,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1月26日,原告杨勇在被告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干海参40盒,价款49600元。27日,杨勇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3月11日,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根据杨勇的委托送检,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名称为干海参,检出含糖,违反了农业行业标准干海参(刺参)关于不得使用除食盐外的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7月7日,杨勇又购买了同样的干海参10盒,价款12500元,用以证明大润发公司仍在销售不合格商品。杨勇共在大润发公司处购买干海参50盒,价款共62100元。
后杨勇将大润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货款62100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十倍621000元。
2015年4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要求生产厂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资质、检验报告等,已尽到销售者应尽的审查义务,并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大润发公司退还货款62100元,杨勇返还干海参50盒。
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2015年6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案例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尽到销售者应尽的审查义务,并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法院判令销售者退货退款,但驳回了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然,本案仍然对食品生产者及销售者具有警示作用,也鼓励消费者在购买了不合格产品后勇于维权。
2016年8月7日,原告唐海涛在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浒关分店购买奶粉,金额为280元,后发现已过期。
唐海涛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退款并给予十倍赔偿共计3080元。
2018年3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5民初第598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并非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但被告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退款并酌情赔偿,共1120元。
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由于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损害,且要求经营者明知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产品过期一个月,原告当场向被告投诉,并未实际消费该商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从被告提供的产品临保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并非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
但被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别在昆明市官渡区南部汽车客运站地铁站出口驾驶电动车拉客,与在昆明旅游的被害人冷宇暄因拉客不成引发矛盾。
王别为发泄情绪,遂驾电动车尾随冷宇暄至官渡区新螺蛳湾46号规划路,先后使用驾车冲撞、用拳头击打面部、用电动车钥匙戳头部等方式对冷宇暄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冷宇暄伤情系轻微伤。8月19日,王别在新螺蛳湾物流城仓储区被抓获到案。
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宇暄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11刑初6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宇暄经济损失共计12889.18元。
案例
女子昆明旅游被打一案,曝光了强行拉客这一侵扰游客的旅游市场乱象,曾引起国家旅游局的高度关注,并责成云南旅游发展委员会尽快采取措施、查明真相、联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保障游客权益。
本案的判决结果,既是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也为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016年3月17日—10月9日,原告董秀林在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购买了鱼专家黄金鱿,花费3785元。
被告所销售的鱼专家黄金鱿含有此类食品禁止添加的“剂琥珀酸二钠、甘氨酸”食品添加剂,此类食品也未按企业标准添加“玉米油”。
为此,董秀林以被告销售不安全产品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及支付十倍价款。
2017年10月12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85民初39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长期从事产品经营销售,理应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仍出售给原告,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在进货和销售时尽到了食品质量审慎查验的义务,故判决被告退款及支付十倍价款,合计41635元。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2018年1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104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案例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
本案一方面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净化了食品市场,另一方面也对食品销售者具有极大的警示作用,要杜绝打假人营利,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2015年至2016年9月,被告人赵春广伙同被告人赵树本、赵俊豪(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图书市场等处,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批发销售给多人。
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共查获8个存书仓库,现场起获涉案书籍共计3603461册;经鉴定,所起获书籍中的3281554册为非法出版物,9390册为侵权复制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春广等提起公诉。2018年1月30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2刑初5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春广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决被告人赵春广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其余被告人皆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赵春广等不服判决上诉。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刑终3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
案例
侵犯著作权类犯罪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发案率很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存在犯罪链条,中间为制造、发行端,上游加工、印刷端,下游批发、零售端,常常呈现产销一条龙的特点;尤其是制造、发行环节经常呈团伙犯罪形态。
本案的判决结果,反映出国家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和突出力度。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联系密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助于增强消费者防范意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购买正版产品,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不断提高民族的创新能力。
2016年9月25日,原告回某杰购买了一部三星Note7手机。次日,刚买到手的三星note7在正常充电中突然冒烟燃烧,并且损坏了原告一台苹果macBook pro 15英寸笔记本电脑。
在多次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沟通未果后,回某杰对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更换或赔偿其因手机电池自燃毁损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确认三星中国公司构成欺诈,赔偿三倍购机款,赔礼道歉等。
2018年11月,广州越秀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定,案涉手机存在产品缺陷,手机自燃是产品缺陷引起的,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但Note7手机在2016年7月21日取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允许在国内公开发售。
被告三星中国公司在正式发售Note7手机之前,按照相关规定对手机进行了检测和备案,被告三星中国公司在原告购买案涉手机时,并不明知Note7手机存在产品缺陷,故不存在故意欺诈的主观过错。
本案宣判后,原告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准备提出上诉。
案例
作为现代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电子产品,每个人都会随身携带一到两部手机。近年来,手机自燃的事件层出不穷,因手机自燃导致财产毁损甚至身体烧伤的事故屡有耳闻,这对消费者带来了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失。
一旦事故发生,仅仅判定赔偿损失无法达到遏制的作用,是否能够通过法律的规定对生产商进行一定惩罚性赔偿是我们应该探讨的方向。
2015年6月,原告周兵出差时在厦门机场内外多处看到被告宣称的“买特产,上手礼网,所售商品均为正品,假一罚万”的宣传,受以宣传引导,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汇款60462元,各购买1080盒云香特级大红袍及特级铁观音。
被告收款后通过顺丰快递发货至原告处。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食用感觉不对后将上述茶叶送交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显示两款茶叶多项指标为不合格,茶叶的品质更是达不到所谓的特级。
因被告在宣传中承诺“假一罚万”,原告愿意降低要求,要求被告“假一罚百”进行赔偿。
2017年12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6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交的大红袍和铁观音的检验报告中虽注明了样品名称,但均未标注生产单位、商标、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该两份检验报告与涉案特级大红袍茶叶、特级铁观音茶叶之间存在关联性。
故本院对该两份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而原告购买的大红袍茶叶和铁观音茶叶因无法鉴定,原告主张其所购买的茶叶系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
在网络购物日益发达的今天,很多人已经习惯从网上购买各种物品,但消费者很难在购买时直接接触到实体货物,为商家弄虚作假创造了机会,因此货不对板的情况时有发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是商家的法定义务,如果因为网购商品上相关信息不完整而不支持消费者的相关请求是有违立法宗旨。
李伟在淘宝网销售手机配件,并长期通过圆通公司向客户寄送货物。李伟自行在空白圆通速递单上打印邮寄信息后,由圆通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揽件。
2016年11月13日,李伟将涉案货物交给圆通公司揽件员(未保价),寄往深圳市福田区,并支付快递费48元。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依据速递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约定,未保价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李伟不同意圆通公司的赔偿方案,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损失。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4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李伟提供的淘宝交易聊天截图、备货截图、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淘宝订货记录等证据,认定其损失为30964元;鉴于圆通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李伟注意“未保价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的条款,认定该条款无效,判决圆通公司赔偿30964元。
圆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91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案例
消费者在寄送快递时,填写快递单是必经步骤。快递单由快递企业提供,其上往往包含本案中所述的包括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如何进行赔付的快递服务协议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往往存在免除快递企业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使得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不得不谓之“霸王条款”。
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消费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投寄的货物价值,即使没有保价,也应获得原价赔偿。
消费者在寄送快递时应选择信誉好的快递企业,仔细阅读快递单正、背面中的条款,了解有关赔偿的规定,并根据运单填写物品信息,如果快递物品属于贵重物品最好选择保价,并保存好快递单、货物价值凭证等证据,时刻关注物流情况,一旦发生快递丢失或损毁,应及时与快递企业取得联系并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18年7月6日,原告在餐馆吃面,发现碗中有一根比面条还要长的头发,便找来办事员询问。出人意料的是,办事员态度猖狂拒不道歉。
原告依法向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币一千元。本案原定于2018年8月15日开庭审理,被告餐馆于开庭前联系原告,同意支付1016元作为赔偿,双方于开庭前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调解书。
案例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餐馆销售的面条中发现了头发,并且销售者在处理问题过程中态度恶劣,明知自己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消费者要求赔偿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面条价值虽然不高,但是教育意义十分明显,提高公众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
2016年5月31日,李畔通过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天猫商城在金奎亮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200份粽子礼盒,单价69元,每份礼盒含粽子8只,赠绿豆糕2块、咸鸭蛋2枚,李畔支付13800元。
收货后,李畔认为粽子礼盒上有扇形标识,以为买的是北京稻香村,后发现是河北稻香村公司生产的,认为对方存在欺诈。咸鸭蛋和绿豆糕均未写生产日期,李畔认为这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故将河北稻香村公司、金奎亮公司、天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买粽子礼盒的费用13800元、三倍赔偿购买粽子的价款共计41400元及十倍赔偿绿豆糕和咸鸭蛋的价款共计20000元。
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21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礼盒外包装显示有“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字样,李畔在购买礼盒时应详细了解该商品介绍,其购买礼盒亦属自愿,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咸鸭蛋和绿豆糕的产品标识存在瑕疵,但其均系赠品,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故驳回李畔的诉讼请求。
李畔不服判决上诉。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案例
本案例中,法院并未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这也提醒消费者注意,要保留购物凭证等证据,毕竟证据是维权的重要基础。
针对赠品的质量问题,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例子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赠品的价值一般不大,而诉讼需投入的精力却较多,消费者往往不再较真。这就让一些商家对赠品质量更加视若无睹,对消费者的维权诉求更加置若罔闻。
整治“赠品免费即免责”的现象,需谋求形成合力,实现多方共治。消费者应多一些“据理力争”、少一些“忍气吞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强化行政监管,加大对赠品质量监管力度,规范商家赠品促销行为。
商家也应强化经营主体责任,杜绝以次充好、概不退换的赠品营销“套路”。多一些合法诚信经营,积极支持消费者维权的真诚。毕竟赠品质量也关乎诚信建设、品牌建设,不能听之任之,影响良好的营商环境。
2016年4月30日,张立立与中介易鸿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大兴的一间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
2016年7月15日,张立立在房屋内用电热水器洗澡时,未按租赁合同提醒的断电,被电击身亡。
张立立的父母张书广、周会将房屋产权人周莉、易鸿悦公司、电热水器生产厂家桑普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周莉、易鸿悦公司对出租房内投入使用的设施负有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对电热水器伤人的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电热水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厂家应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6856万元。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13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莉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本案涉案电热水器的提供者,应对屋内的热水器负有保障正常、安全使用的义务,酌定周莉承担70%的责任,赔偿907016.6元;易鸿悦公司应承担其出租房屋保证使用安全的义务,承担20%的责任,赔偿259147.6元;张立立本人作为正常理智的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酌情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当事人并未提交涉案电热水器系桑普电器公司生产出售的相关证据,故对要求桑普电器公司担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周莉、北京易鸿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案例
根据我国侵权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基本民事权益,是其他一切民事权益的基础,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立立在出租屋内洗澡时被电击身亡,房屋的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主体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程度的侵权责任。
2014年6月24日,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宾利慕尚汽车一台,售价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
交车前,新贵兴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PDI检查时,作了漆面伤处理及窗帘更换,两项操作均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但未告知杨代宝。
2016年5月31日,杨代宝通过
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新贵兴公司在车辆交付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为由,将新贵兴公司诉至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以新贵兴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判决其返还购车款并三倍予以赔偿。
新贵兴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贵兴公司对车窗帘问题的处理属于对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行为,对与此相关的信息新贵兴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应予告知但未予告知,对此新贵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尚不构成欺诈,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由新贵兴公司赔偿110000元。
案例
该案的审理结果,一方面警醒经销商诚信经营,尊重购车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注重购车者权益保护,支持购车者理性维权。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个案事实细节不一,而细节事实在欺诈的认定上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忽略。
该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钱玲妹在清润青公司处购买了价值6666元的保健品。2017年3月底,清润青公司组织钱玲妹等人参加万达旅行社四新门市部经营的港澳双卧6日游,每人缴纳团费600元。26日,包括钱玲妹在内的游客抵达香港。27日上午,钱玲妹等被安排到珠宝店购物,直至当日12时,导游才安排钱玲妹等离店就餐。饭后导游清点人数时发现钱玲妹未上车,后在路边发现钱玲妹晕倒在地。钱玲妹被送至香港伊丽莎白医院抢救,又先后转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红桥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91291.54元。
钱玲妹家人以其为原告,将清润青公司、万达旅行社及万达旅行社四新门市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一系列损失403283.2元。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清润青公司及旅行社门市部是旅游组织者,与钱玲妹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钱玲妹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清润青公司及旅行社门市部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钱玲妹各项经济损失为583341.54元,钱玲妹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钱玲妹的基础疾病为主要原因,旅游行为是其目前植物生存状态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30-40%,故对于钱玲妹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清润青公司及万达旅行社四新门市部共同赔偿233335.61元(583341.54元×40%),扣除清润青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还需赔偿183335.61元。
清润青公司、万达旅行社四新门市部不服判决上诉。2018年7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60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案例
旅游市场上,有很多旅行社推出“低价团”甚至打出“零团费”的招牌,这种低价游实际是一种“钓鱼策略”,旅行社通过超低价格吸引游客,然后导游往往把旅游者带去各个购物点购物,甚至强制要求消费,因此,广大旅游者要警惕不合理的低价游宣传,避免其中的消费陷阱。
本案的判决结果,一方面严厉打击了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力地维护了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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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后,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消费者的节日。十多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十多年来,消费者维权走过了艰辛的道路,出现了许多“首例”、“第一”的维权经典案件。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体现,又是我国消费者走向成熟的标志。我们撷取10个案例进行点评,借以回顾这些年的维权历程,并张扬为消费者维权的消法精神。
一、向收餐具费现象说不———对巧立名目重复收费予以抵制
2008年初,消费者冯某在烟台市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就餐时,工作人员没有向消费者讲清楚可以选择收费与免费的餐具,收取了消费者餐具费12元。冯某将此事投诉到烟台市消协,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的负责同志得知此事后,立即到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赔礼道歉,退回了多收的12元餐具费,并且补偿了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的合理费用。
点评:消费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达到卫生标准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服务,是长期以来已获社会共同认可、约定俗成的基本服务内容和行业服务标准,是经营者的随附义务,也是消费者接受就餐服务时的前提。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其费用已包括在菜肴价格内。现在,部分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期以来向消费者提供的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实质是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转嫁随附义务,违背了餐饮业的诚信原则。而众多消费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经营者发生冲突而被迫接受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消费者巧立名目重复收费,应予抵制。即便使用了收费餐具也可拒绝“埋单”。
二、行使舆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补偿———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对相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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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于2015-05-24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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