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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内容创作者都已经意识到:图片、视频、音乐、字体等涉及著作权的作品不能随意使用。然而,一些关于版权的疑问依然挂在人们心头:搜索引擎搜到的图片到底能否用在我的文章里?为什么我加工和润色了下载的图片,却依然被控侵权?是不是版权作品不用于商业用途就没事了?我只是把搜来的图片放在了自己的个人公众号里,为什么却收到了律师函?
由于使用范围广、频次高,在众多版权作品里,图片一直是侵权的「重灾区」。这篇文章就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聊聊图片侵权相关问题,解开你心中的疑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美术、摄影作品等,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也称作版权。
网络上搜索出的图片,尤其是免费图片,很多来源不明,即使没有版权声明,也不代表该图片不受版权保护。换言之,无论图片的原作者是否提供了公开的版权声明,其作品都受到法律保护,不能随意使用。
在沸沸扬扬的华盖创意公司(即著名的版权图片网站「Getty Images」的在华合资网站,隶属「视觉中国」集团)上千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华盖的行为虽然被广泛质疑「钓鱼侵权」(因其部分图片无版权声明)和著作权权属不明,但仍然获得了较高的胜诉率和获赔率,其原因就在于上文谈到的版权基本原则。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等。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部分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未经许可,再次加工他人图片的行为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也就是说,不仅再加工本身,就连传播再加工版权作品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如果你是图片的权利人,则需要通过举证证明侵权图片与原作品之间的相似性和雷同性。
在[「《中华男儿》照片的作者朱庆福诉林志颖侵权」]一案中,权利人朱庆福索赔 110 万元。涉案图片即为林志颖粉丝在朱庆福的原图基础上 PS,由林志颖通过网络传播。最终法院判决林志颖需赔偿 34.5 万元,并在新浪微博置顶致歉声明 72 小时。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注意使用时要指明出处,且不得侵犯其他著作权利)。可以简单总结为:
可以看出,未经许可但合法使用版权图片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此项涉及的原法条内容极多,上文谈到的三点是对这些法条的简单概括。如果你认为自己在具体使用版权图片中有可能符合以上条款,还要进一步查阅相关法条,或咨询律师朋友。
在如今的自媒体时代,许多人发表的内容都或多或少带有商业宣传或盈利性质。在使用图片时请务必斟酌,确定自己的图文内容和发表平台不涉及商业行为。如果你不慎被著作权人起诉,则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图片的使用属于上文中提到的范畴,减少误会和损失。
著作权中有一项国际通行的「避风港」原则,即当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果 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即 Google、百度等)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则当 ISP 被告知侵权时,其有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 ISP 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 ISP 不承担侵权责任。
以谷歌的图片版权声明为例: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若图片涉及到商标等其他严重情节,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赔偿标准为:
关注公众号 sspaime
由内容质量、互动评论、分享传播等多维度分值决定,勋章级别越高(
),代表其在平台内的综合表现越好。
原标题:使用图片标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就行?别装了,实际已经侵权
一张“黑洞”图片让外界关注到图片版权背后的乱象:图片版权权属不清晰、侵权多发、一些平台通过大规模诉讼进行“勒索式维权”……
在日前召开的2019中国北京国际版权授权大会“网络版权授权与保护主题论坛”上,上述问题再次成为业界讨论焦点。
对于图片侵权乱象如何破解,图片版权如何保护等话题,图片创作者、图片使用者、律师界、图片平台及学界代表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认识误区
在今年4月“黑洞”图片事件发生后,图片版权保护成为各界关注讨论的焦点。次月,“规范图片市场版权保护运营秩序”纳入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启动的“剑网2019”专项行动当中。
如何判断图片有无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使用、歪曲、篡改、剽窃,也不得为了谋取个人名利,在该图片上标署自己的姓名。
南都记者关注到,随着自媒体的发展,几乎每天都有摄影师拍摄的图片被各类自媒体号打上水印使用。很多自媒体文章或者是公众号在其引用的图片下面会注明“本图片来自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这是一个很奇怪的说明。”初晓璐说。他是一位为多家平台和单位供图的独立摄影师。
网上有人认为,有了这一注释就可以不算侵权,对此,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王军从法律角度给出了提醒:这个行为本身是一个典型的图片侵权行为,不会因为标注了这句话就可以免除内容提供方的侵权责任,大家要有这样一个清醒认知。
维权困局
在互联网时代,图片侵权行为频发,维权却十分艰难。
实际上,对于图片版权权属,有时候连摄影师自己也比较模糊。面对侵权行为,初晓璐认为摄影师如果要维权,得先从自己做起,自己必须得把图片版权弄清楚才能要求别人。
他以自己为例,讲述了花钱买自己图片的故事。
初晓璐曾在朝鲜拍摄一组照片,照片交由美国一个平台在全国进行销售。因为这组照片属于“职务作品”,即该任务由美国平台分配,初晓璐完成任务之后,平台给予他一笔钱,将照片版权买断。因此,初晓璐对这组作品仅拥有有限使用权,只能用于自我推广需求。
自我推广需求如何界定?意思是自己可以使用自己的图片,但如果出一本书,需要将朝鲜这组照片用于书中,这相当于书商也间接通过这组照片盈利,就不符合“自我推广使用的条件”。
因此通过出版社出一本书,并且要用到朝鲜这组图片,初晓璐必须向该平台购买自己的图片。最终初晓璐用“内部价”花几千块钱买了自己40多张图。
“这种事如果发生在国内,很多摄影师可能就直接用自己的图片,不会有这种意识。”初晓璐说,即使是自己拍摄的图片,版权也非常复杂。
律师呼吁
法官应基于图片的市场价值给予判赔
除了用户版权意识低,侵权成本低也是当前侵权现象频发的一个重要因素。王军分析指出,现在好的作品越来越少或者好的作品越来越被淹没在图片汪洋大海中,是因为好的作品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承认,好的作品被侵权的时候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
据他介绍,在处理影视作品和音乐作品的授权或维权案件时,法官基本能够形成一个认知,即基于作品的市场价值来判赔。比如琼瑶诉讼于正,法院可以判五百万。
但是在图片侵权案件里就只有几百块或者一两千块钱的固定判赔额,而不去考量图片的市场价值、创作这张图片所付出的机会成本、财力成本以及这张图片传播后的点击率和市场影响力等。
“这是一个非常不正常的现象。”王军说,“我们应该向司法厅呼吁对于图片的传播、创作和保护,应该要重视不同图片不同的市场价值以及商业价值。”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也指出,这些图片作品是市场的产物,把它当为一个商品看待首先要尊重它的市场价值。
司法实践
平台首先得证明拥有图片版权
南都记者了解到,目前,国内很多摄影师是通过签约或者与图片平台合作的形式对自己拍摄的图片进行分发销售。
单靠摄影师自己的力量来分发图片,范围非常窄,通过平台可以面向世界范围分发,这对于摄影师来说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并且这些平台不仅可以经营、销售图片,摄影师的图片被盗用后,平台还可以帮忙进行维权。“省了我们很多力气。”初晓璐说。
不过,也有一些图片平台通过大规模诉讼进行“勒索式维权”,并从中获益。
那么从法律框架下来看,如何加强平台的自律呢?
王军认为,平台如果要对图片进行相关的商业市场授权和开发,第一个前提是要解决它的权利来源合法性,权利链条完整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图片作者信息、首次发表时间和方式等都需要清晰明确。
“这样才可以保证下游的授权稳定性以及收取相关许可使用费用的可能性。”王军说。
从最近这两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有了更严格的标准。
例如,此前不久,广州互联网法院对一宗图片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影像公司未能提供图片作者信息、图片高精原图、首次发表时间和发表方式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影像公司就是图片的著作权人。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图片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是否真正享有图片的著作权。
“在互联网语境下,司法实践适度加重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更加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才能切实有效保护真正的著作权人。”该案件经办人曾指出,通过审慎认定图片著作权权属,有效遏制个别图片公司利用司法手段拓展权利边界、恶意维权的行为,进一步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图片作品合理合法使用之间的关系,推动构建图片合法维权与合理使用新秩序。
激励市场
不同定价机制满足用户需求
除了版权意识的教育,作为平台和摄影师可以如何激励更多的受众使用正版图片?
某图片平台的副总裁张宏麟认为,针对不同的用户进行不同的定价就是一种方式,例如针对自媒体小用户可以专门开辟产品包,价格更低,同时也能够满足自媒体的专用场景使用。
“最终目的是希望无论是高档或是低端客户,使用数据量大还是小,前提是一定要用正版。” 张宏麟说,“如果把价格定的很高,一些用户也没有办法消费正版产品。”
对于满足用户需求的问题,作为图片的创作者,初晓璐也提出了一点建议。
他认为,现在用手机就可以拍摄出跟专业器材相媲美的图片,摄影师使用手机这种轻资产创造图片,及时把这些图片提交给平台销售出去,对于摄影师来说是一个很方便的选择。且手机拍摄的图片也可以满足一些特定用户的需求,销售价格比传统器材拍的图片价格稍微低一些,对于用户来说,使用相同的价格可能买到更多的作品,而且作品的质量也不差,他们可能也会更愿意购买图片。
“他们买的图片多了,无论对于平台、摄影师、还是用户都是三赢的结果。”初晓璐说。
编辑: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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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各种图片网站很多,有的人比较喜欢摄影,而且对自己拍出来的照片比较自信的情况下,往往会给网站投稿,但是如今的网络又太发达了,造成了自己辛辛苦苦拍的图片容易被人盗用,那么该如何让别人赔偿呢?下面就为大家带来
的相关内容,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5)剽窃他人作品。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1、图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图片侵权人的实际侵权数量;
图片侵权应先考虑实际损失,即图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图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实际损失。
2、图片侵权人的非法盈利;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估算的,赔偿标准还可以按照图片侵权人的非法盈利多少来估算需要赔偿的数额。
3、上述都无法确定时,由法院根据具体详情来判决。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盈利都无法估算时,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具体的情形,最后根据实际的情形来确定赔偿的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法律规定了,图片的拍摄者依法享有其拍摄的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能侵犯图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大家碰到自己的图片被人盗用的情况。可以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学会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在网络发达的今天,图片流传的过程容易导致图片侵权,首先
?其次图片被侵权如何维权?最后图片侵权如何赔偿?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人在发现他人使用图片时,首先应该保存证据和收集征集,这能够掌握侵权事实,进而对著作权热不在协商或诉讼阶段有着重要的作用。
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应通知侵权人停止使用,删除、停止使用该图片,还可以就赔偿部分与侵权人协商解决。为了避免以后不必要的纠纷,双方可以就协商的结构达成协议。
在侵权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时,双方可以委托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可以就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和赔偿数额达成合意,签订和解协议。通过调解解决版权纠纷,能提升效率和节约成本。
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功的,图片著作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软件图片侵权纠纷。
1、图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图片侵权人的实际侵权数量;
图片侵权应先考虑实际损失,即图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图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实际损失。
2、图片侵权人的非法盈利;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估算的,赔偿标准还可以按照图片侵权人的非法盈利多少来估算需要赔偿的数额。
3、上述都无法确定时,由法院根据具体详情来判决。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盈利都无法估算时,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具体的情形,最后根据实际的情形来确定赔偿的多少。
以上就是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
”的相关知识,关于图片侵权,一般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将图片进行商用的行为都是属于图片侵权行为,经认定为图片侵权后是要承担一定赔偿的。
现在很多文章的书写都会配图,很多人会直接从网上搜索使用的图片,这种行为很容易构成侵权,那
?公众号用网络图片算不算侵权?把图片修改后算侵权吗?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首先要弄清楚是否真的构成了侵权,比如对方是否真的具有该图片的版权等,又或者自己使用了该图片,但仅仅是用于个人观赏或是学习,这种情况是不构成侵权的,又或者自己使用了图片,但是已经取得了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并且支付了报酬,这种情况也不是侵权行为,但是需要提供足够证明力的证据。
如果真的是构成了侵权,那么就要积极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图片侵权的后果不外乎删除图片、发表道歉声明、赔偿损失等。
公众号如果未经图片著作权人的同意引用图片的,并且用于营利活动的,公众号会构成侵犯著作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1、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只要当事人修改图片是用于自己使用等方面,不用于商业用途,不用在公共场合,这是不构成侵权的。
2、对他人的图片进行修改,在没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公开和发布,且影响了他人的名誉,是属于侵权行为的。
以上就是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
”的相关知识,如果经认定后真的构成了侵权,那么就要积极承担责任,对版权所有者承担道歉声明,已经赔偿损失等责任。
在现代社会是有着很多的新兴事物的出现,这些事物的出现也就导致了很多的权利的诞生,这些权利一旦受到法律的认证就是受到了法律的保护的。下面就为大家带来
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图案里面的某些特色标志或图案,只是单纯调整颜色和色调的,属于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使用。更不得歪曲、篡改、剽窃。也不得为了谋取个人名利,在该图片上标署自己的姓名。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所称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如果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是直接基于违反合同义务发生的,这种行为通常仅视为违约行为,而由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害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法规定具有某种特定资格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也就规定了一切他人相对的不得加以妨害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就违反了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他人相对的义务,也就不发生违法行为。例如,使用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材料,进行法律不要求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实施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控制范围之外的行为,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是指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上的损失和人身上的损害。损害是违法行为的客观后果。如果某一行为正在计划当中,尚未造成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出版社擅自将作者的一部书稿取走,准备出版,但由于某些主观上的原因最终没有出版,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已经出版,即使一本书也未卖出,也应认为构成侵权。
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实施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这一结果的原因。例如,某乙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擅自交一家报社刊登,某乙这一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如果某乙仅为练笔,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并不打算发表,而被热心的某丙见到后,擅自推荐给报社刊登出来,应该认为某丙的行为和造成甲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至于某乙仅为练笔的改写,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与损害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实施行为的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知行为的损害后果,或者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某出版社或个人明知某一作品有著作权,或者没有确切根据地以为它没有著作权,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出版了该作品,这种故意或者过失就是过错,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如果某出版社在不知情和作者乙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出版作者乙的作品,而后有作者甲提出作者乙的作品是侵权产物后,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并调查核实,出版社就没有过错,通常仅由作者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出版社没有停止出版,在作者乙的作品确是侵权产物情况下,出版社就有过错,因而与作者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实施的也是侵权行为。
契约责任
侵权行为责任与契约责任
侵权行为法调整的是一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一般保护义务”),与契约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特别保护义务”)不同,因此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发展过程中,比起适用范围不断膨胀的契约责任(例如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附随义务与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侵权责任做为一般保护义务一直以来都被严格限缩。
侵权行为法中义务人承担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契约法中由于当事人的接触因而其所承担的往往是积极的义务。另外契约法中通常需要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利益,而侵权法则无。从现有的中国法律实践来看,二者的区别还在于,契约法所引起的违约责任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侵权可能会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
的全部内容。侵权在现代社会也是一种十分常见的违法类型,所以说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多多注意了。
名誉就是一个人的信誉和形象,任何人都不可以捏造事实来进行诽谤,否则,就是侵犯了名誉权。那么,
?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发生名誉权侵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下面为您介绍。
法院认定名誉权侵权会从以下几个要件考虑: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往往是直接受到的损害,财产损失则是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上的损失,也成间接损失。这两种损害,有时同时具备,但更多的时候只具备精神损害。但是,这两种损害,不论是同时具备,还是只有精神损害,具备其中之一者,既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不作为义务。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只要有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了损害,就是违法行为,而我认为该不法行为只能是积极地作为,不可能也不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因为公民权的实现,只要求他人不加损害,并不要求他人的积极协助即可实现。
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暴力侮辱,语言侮辱,文字侮辱。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必然联系。如果受害人的名誉被侵害,与侵害人的侵害无关,或者侵害人尽管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名誉上的侵害,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间接地因果关系,一般不予考虑。但是,在名誉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都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对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拘泥于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一般说来,只要侵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有过错,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看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此可知,名誉侵权案件的管辖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另外,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也能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列入管辖范围,原告可以就此进行选择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何确定是解决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关键所在。在确定这类案件管辖权的同时,应结合网络特点与实际情况,而网络世界不同于实际生活区域的概念,造成行为地与结果地呈现多样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规定具体扩展了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方式,同时也加大了原告的取证难度。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最高院解释明确了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也能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可以就近选择,方便诉讼。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同时,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以上就是为您介绍的
的相关法律知识,通过本文内容的介绍,相信您对名誉权侵权的相关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
商标侵权是经常有发生的事情,那么如果商标被他人侵权了,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找到证据,进行上诉保护自己的权益。下面就为大家带来的
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
使用侵权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商标注册证书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是否具有共同点,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是否相同。
对“近似商标”的认定通常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两个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相类似;
2、两个商标的标识的主体部分是否相近似。
具体认定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并采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多以商标的音、形、义三个要素考察。即读音是否相同;外形是否相近,是否可能导致普通消费者直观上的误认;意思是否相同等来判断。
在认定这类商标侵权行为时,不以销售商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只要销售商客观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可认定侵权成立。
但销售商在证明合法取得商品并说明提供者的前提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擅自制造是指商标印制单位未经授权或无正当手续而制造商标标识;伪造是指故意制造假冒商标标识。
制造和销售商标标识,必须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未经商标注册人委托授权而擅自制造和出售商标标识,更不允许伪造商标标识。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
的相关内容。
关于商标侵权,今天就为大家说那么多,关于商标侵权还有很多很多的内容,还需要大家自己去一步步的了解。
好的摄影作品必须要有具备独创性,那么很多人可能会问摄影作品要如何认定侵权呢?这个过程是怎么样的呢?这个过程需要什么资料呢?接下来就经过整理收集以后为你带来的,摄影作品如何认定侵权的有关知识。
法律上对摄影作品的定义比较清晰,首先要明确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同时,还要具有可复制性,即它要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个角度理解,翻拍的照片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从审判实践来看,构成摄影作品的因素在于:摄影作品的创作主要体现在拍摄者对拍摄地点、拍摄对象、拍摄角度、光线明暗等的选择上。即使在相同的拍摄地点拍摄同样的景观,如果拍摄者选择不同的拍摄角度和光线,拍摄完成的作品也是不同的。一幅作品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明暗光线的使用,会产生不同的艺术效果,会给人以不同的认知感受。审判实践中,对摄影作品的把握尺度相对比较宽松,或者说对其独创性的要求不是很高。
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遵循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例外。对于如何判断职务作品,仍要遵循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践中,很多作者是为完成本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进行创作工作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形下创作出的作品就是职务作品。
也就是说,这种创作的起因在于工作的指派,不是源于自发行为。但这种情形下的创作,尤其是摄影作品的创作仍是按照作者自己的认知进行的。需要强调的是,按照单位的意志、非个人意志创作的作品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从这点反过来又印证了摄影作品存在职务作品的概念。此时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作者享有,但单位有优先使用权。
摄影作品的赔偿要考虑它的特点。一方面,摄影作品的投入,相对于其他文字作品而言,物质成本较大。比如:设备的投入、胶片的费用、选景的费用等。另一方面,就是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和其产生经济效益的关系。从审判实践看,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有在图书、广告以及网站(网页)上使用的。图书使用的又有不同的表现,有做封底、封面、勒口处使用的,也有作为书中配图使用的。广告上使用,有户外广告、报刊广告使用。使用的版面也不同,有整版的、豆腐块的等。这些使用,有些与广告的宣传目的、效益有直接的关系,有些则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数额上会存在很大差异。审判实践中有赔几百元的,也有赔几千元的,还有赔十几万元的。所以,不同的案件、不同的作品、不同的使用情况会产生不同的赔偿结果。
以上就是如何认定摄影作品版权以及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如何赔偿的具体回答,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因为摄影作品的认定问题,及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赔偿问题,比较具体和专业,建议您咨询专业著作权律师。
如果对方在一定程度上认识了自己的行为确实侵犯了作者的权利,而且本着友好的态度提出了解决方案;如果作者认可了报社的做法,那么双方通过协商,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了纠纷。一般而言,由于摄影作品著作权问题而导致的纠纷大多属于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可以采取四种方式解决: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指当事人之间发生著作权争议,双方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正当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直接进行协商,自行解决争议。协商并不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法定方式,但当事人双方如果能够就事实的认定与纠纷的解决办法达成一致,协商和解是一种最简便易行的方式。这样做不仅节约了双方的时间与精力,而且不打不成交,也许摄影师还会成为报刊编辑的好朋友,为自己的作品找个好的出路。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的协助下,协商解决著作权争端。即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到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双方当事人信任的其他机关、个人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可以签署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应该采取书面形式,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调解协议。
仲裁也称为公断,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做出裁决。既可以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可以是著作权合同纠纷。我国实行的是或审或裁,著作权纠纷双方如果选择仲裁,实际上就是放弃了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不能再就纠纷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著作权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无论哪级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都是终局仲裁。仲裁制度必须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一方同意仲裁,另一方不同意仲裁的,仲裁机构不能做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发生著作权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也不同意仲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诉讼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比较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言,通过法院处理著作权纠纷是一种具有权威和制约力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以上就是整理收集的摄影作品如何认定侵权的有关知识,提醒,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其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它是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一个重要因素。对这一因素的判断要结合案件事实中当事人的具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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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上图片侵权屡见不鲜,特别是红人的肖像图和电商的商品图,经常被第三方商家或个人擅自使用。
1,判断是否侵权
首先要弄清楚是否构成了侵权。
2,收集证据
保留证据并收集征集,这样就能掌握侵权事实,进而对行使权热起到排除磋商或诉讼作用。
3,协商解决
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应通知侵权人停止使用,删除、停止使用该图片,还可以就赔偿部分与侵权人协商解决。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争议,双方可就谈判结构达成一致意见。
4,进行调解
当侵权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时,双方可以委托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可以就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和赔偿数额达成合意,签订和解协议。可以提高效率,通过调解解决版权争端,节省费用。
5,诉讼解决
当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功的,图片著作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1,调解。双方协调。
2,行政投诉。当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权者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民事诉讼。作版权被侵害的作者或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后,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仲裁。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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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晚些时候,专利代理很辛苦,美国广播公司新闻部(ABC News)播出了一个节目,重点报道了美国司法部(U.S.Justice Department)和现在的联邦通信委员会(FCC)进行的派洛拉调查的最新进展。Payloa本质上是一种付费游戏,专利检索要素,没有在广播中披露。
向我妻子解释这个场景让我思考:我们对Payloa的关注和对网络中立性的关注一样吗?
实际上,它更像是反面的派洛拉。在传统的payloa模式下,唱片公司向广播电台付费以推广他们的歌曲:内容提供商"贿赂"发行商。在没有网络中立性的情况下,怎么查询版权,ISP希望内容提供商为最终用户的访问付费:分销商"勒索"内容提供商。
这种关于为什么我们需要网络中立性的描述对人们更有意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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