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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没有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规定,0003,以下每天三百万中的哪一个用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总价,如果要销毁,1根据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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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方违反合同,他就不会做。天,按照没有约定,该付给对方的钱,最好在,我签了五年的合同。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或法律直接规定的。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另一种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没有规定比例,违约金需要按照银行利息支付。
金额不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如果没有完成,双方都可以接受。3根据经济仲裁,违约金的比例取决于具体内容。
租赁协议中的违约金我们应该付多少?“违约金是双方协商的,有八句废话,但也有例外,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
违约金的标准为金钱,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
那么损失是由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有缺陷的履行造成的。
比如本金3万元,工作了半年。一般根据双方预计的一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来确定,必须证明适用于违约金的一般原则规定。
动力,签订合同时,写的是3000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比如开发商延迟交房。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
当合同是因为一方的问题时,有人说违约金不能超过目标的20%,违约金必须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有些不能超过标的30定律,否则不能索赔。预约。
即应支付违约金的一方可以证明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经支付。违约赔偿金为买方违约赔偿金的万分之二。对违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卖方双倍退款。合同中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以约定为准。4根据法院的判决。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0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确定——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易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至此被告已经开始违约。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总共供货1284450.28元,被告仅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445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48.10元;3.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易某全部履行完毕,以年利率6%计算);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易某承担。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原告应该提供出货清单,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是以出货清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要求减少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是分阶段付款,第一个阶段是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第二个阶段约定的是到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第三个阶段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以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的货物合同第一个阶段和第二个阶段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均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应该以第一个阶段付款数额为准。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交付货物的货款,剩余的30%是在主体封顶后的两个月之内,而涉案工程封顶时间是2020年5月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底付清余款,后来因工程发包方未即时付清工程款,再加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付款。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4%/月,换算成年利率是48%,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远超过原告损失的130%,被告请求调低。原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了被告无法按时付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货款利息,而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又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剩余货款每月百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共计供货1284450.28元,被告共计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4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易某向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正确认定问题。
违约金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关于违约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1、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1、2款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内容来看,其要旨仍是在于将违约金作为合同一方违约后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也正是基于此,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才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
尽管法律对于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这一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具体如何调整,法律则未再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则较为常见,并且大多数情形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要求予以调减,这一点在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尤为明显。而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类案件中显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多,且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亦较为普遍。这也直接导致了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尤其是调减应如何正确认定成为了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在《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解释二》虽已被废止,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明确了实践中在适用《民法典》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时仍应按照上述原则加以处理,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无论是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尤其是调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都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进行个案衡量。而不能随意地进行类比界定。例如在本案中,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易某一方作为买方其主要违约事实就是欠付货款。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对于卖方的主要损失就在于未收回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实践中将该损失按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来加以认定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是“按剩余货款每月4%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的话就高达48%,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但一审对此简单化地按当时民间借贷可支持利率的上限24%计算,等于将买卖合同中的欠付货款损失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可支持利息,这样认定尽管减轻了损失查明方面的困难,但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意见所确定的“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明显不符,也在实际中不当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二审对此则严格按照“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从内容上看也更为公平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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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并没有规定怎么计算违约金,0003,每日万分之是按以下哪一个计算3000010,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总价,想毁,1按合同约定。
一方当事人违约的,不想干了。天数,按没有约定处理,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最好可以在,我签了五年合同。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般分两种一为直接约定违约金数额再就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没有规定的比例,2按银行利息,需要支付违约金,。
没有数额的限制,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未完成时,双方都接受就行,3按经济仲裁.违约金的比例规定要看具体的内容。
房屋租赁协议违约金应该付多少”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瞎说八道,但有例外,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
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
那么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瑕疵履行所导致的损失。
如本金三万,干了半年时间。一般是根据双方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的,违约金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一定要举证。
幂,签合同时写着违约金3000,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开发商延期交房。如果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话。
当合同因为一方的问题,有的说违约金不得超过标的的20,违约金必须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有的不能超过标的的30法律到底是怎样,否则不得主张。约定。
就是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一方能够证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已。其违约赔偿为万分之二买方违约,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卖方违约加倍返还。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4按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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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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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0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确定——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易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至此被告已经开始违约。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总共供货1284450.28元,被告仅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445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48.10元;3.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易某全部履行完毕,以年利率6%计算);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易某承担。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原告应该提供出货清单,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是以出货清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要求减少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是分阶段付款,第一个阶段是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第二个阶段约定的是到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第三个阶段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以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的货物合同第一个阶段和第二个阶段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均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应该以第一个阶段付款数额为准。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交付货物的货款,剩余的30%是在主体封顶后的两个月之内,而涉案工程封顶时间是2020年5月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底付清余款,后来因工程发包方未即时付清工程款,再加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付款。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4%/月,换算成年利率是48%,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远超过原告损失的130%,被告请求调低。原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了被告无法按时付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货款利息,而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又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剩余货款每月百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共计供货1284450.28元,被告共计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4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易某向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正确认定问题。
违约金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关于违约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1、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1、2款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内容来看,其要旨仍是在于将违约金作为合同一方违约后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也正是基于此,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才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
尽管法律对于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这一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具体如何调整,法律则未再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则较为常见,并且大多数情形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要求予以调减,这一点在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尤为明显。而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类案件中显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多,且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亦较为普遍。这也直接导致了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尤其是调减应如何正确认定成为了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在《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解释二》虽已被废止,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明确了实践中在适用《民法典》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时仍应按照上述原则加以处理,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无论是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尤其是调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都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进行个案衡量。而不能随意地进行类比界定。例如在本案中,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易某一方作为买方其主要违约事实就是欠付货款。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对于卖方的主要损失就在于未收回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实践中将该损失按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来加以认定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是“按剩余货款每月4%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的话就高达48%,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但一审对此简单化地按当时民间借贷可支持利率的上限24%计算,等于将买卖合同中的欠付货款损失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可支持利息,这样认定尽管减轻了损失查明方面的困难,但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意见所确定的“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明显不符,也在实际中不当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二审对此则严格按照“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从内容上看也更为公平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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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合同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为调整依据。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
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予以调整。
当事人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之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标准为准,同时参照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适当减少。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1、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
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还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概括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在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完全不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数额是同一数额,而一方当事人出现部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关于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此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是
关于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力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比例来计算扣减违约金。
此时对违约金的调整方法与标准仍然是根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来相比较而确定的。因为违约金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但不是根据履行的数额来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能根据已经履行的比例来进行扣减,否则是根本不符合违约金的性质的,但是已经履行的事实可以表明,非违约方的损失并不是太大,而可以据此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与
是不能并用的,即在合同中要么约定违约金条款,要么约定赔偿金条款,不应存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但有一种例外,即有一部分交货,另一部分拒绝交付,这时对未履行的部分要适用
,对已交部分如存在货物短缺、质量问题,就应适用违约处罚,而不再适用
条款。只是这种情况出现的机率较低就是。但也同样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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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里应负担的刑事责任,指的就是完全的刑事责任。关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的条件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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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去小吃培训学校签订了培训的合同,也缴纳了培训费用,后来又想要退钱,那么,如果和小吃培训签了合同可以退钱,但可能会有违约金处罚。看看华律网对此的答案解析。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那么居间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呢?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
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的,首先要承担民事责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鑫;如果侵商业秘密的,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关于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应担当哪些法律责任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装修公司未按装修合同的约定完成装修施工的,构成合同违约,装修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按负责整修、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知,如果二次施工措施费产生的原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相关约定的,守约方就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二次施工措施费损失,该费用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民法典规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两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如果定作人逾期支付报酬,并且承揽合同有约定的,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如果没有约定的,不能主经逾期利息,但可以主张赔偿。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合同可以说是非常常见的。对于一些公司采购货物,由于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因此,该类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情形不同,责任承担主体也有所不同。那么,《民法典》当中,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有哪些?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解答这一问题。
房屋买卖过程中,如果卖方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可对卖方处10倍的罚款。但对10倍赔偿没有规定,如果合同有约定10倍赔偿的,用10倍赔偿,但违约赔偿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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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1-19 03:59 | 作者:西西 |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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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0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确定——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易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至此被告已经开始违约。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总共供货1284450.28元,被告仅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445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48.10元;3.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易某全部履行完毕,以年利率6%计算);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易某承担。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原告应该提供出货清单,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是以出货清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要求减少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是分阶段付款,第一个阶段是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第二个阶段约定的是到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第三个阶段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以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的货物合同第一个阶段和第二个阶段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均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应该以第一个阶段付款数额为准。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交付货物的货款,剩余的30%是在主体封顶后的两个月之内,而涉案工程封顶时间是2020年5月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底付清余款,后来因工程发包方未即时付清工程款,再加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付款。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4%/月,换算成年利率是48%,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远超过原告损失的130%,被告请求调低。原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了被告无法按时付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货款利息,而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又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剩余货款每月百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共计供货1284450.28元,被告共计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4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易某向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正确认定问题。
违约金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关于违约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1、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1、2款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内容来看,其要旨仍是在于将违约金作为合同一方违约后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也正是基于此,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才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
尽管法律对于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这一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具体如何调整,法律则未再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则较为常见,并且大多数情形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要求予以调减,这一点在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尤为明显。而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类案件中显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多,且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亦较为普遍。这也直接导致了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尤其是调减应如何正确认定成为了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在《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解释二》虽已被废止,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明确了实践中在适用《民法典》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时仍应按照上述原则加以处理,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无论是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尤其是调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都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进行个案衡量。而不能随意地进行类比界定。例如在本案中,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易某一方作为买方其主要违约事实就是欠付货款。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对于卖方的主要损失就在于未收回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实践中将该损失按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来加以认定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是“按剩余货款每月4%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的话就高达48%,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但一审对此简单化地按当时民间借贷可支持利率的上限24%计算,等于将买卖合同中的欠付货款损失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可支持利息,这样认定尽管减轻了损失查明方面的困难,但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意见所确定的“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明显不符,也在实际中不当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二审对此则严格按照“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从内容上看也更为公平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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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0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确定——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易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至此被告已经开始违约。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总共供货1284450.28元,被告仅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445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48.10元;3.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易某全部履行完毕,以年利率6%计算);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易某承担。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原告应该提供出货清单,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是以出货清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要求减少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是分阶段付款,第一个阶段是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第二个阶段约定的是到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第三个阶段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以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的货物合同第一个阶段和第二个阶段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均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应该以第一个阶段付款数额为准。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交付货物的货款,剩余的30%是在主体封顶后的两个月之内,而涉案工程封顶时间是2020年5月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底付清余款,后来因工程发包方未即时付清工程款,再加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付款。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4%/月,换算成年利率是48%,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远超过原告损失的130%,被告请求调低。原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了被告无法按时付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货款利息,而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又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剩余货款每月百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共计供货1284450.28元,被告共计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4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易某向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正确认定问题。
违约金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关于违约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1、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1、2款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内容来看,其要旨仍是在于将违约金作为合同一方违约后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也正是基于此,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才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
尽管法律对于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这一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具体如何调整,法律则未再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则较为常见,并且大多数情形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要求予以调减,这一点在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尤为明显。而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类案件中显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多,且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亦较为普遍。这也直接导致了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尤其是调减应如何正确认定成为了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在《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解释二》虽已被废止,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明确了实践中在适用《民法典》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时仍应按照上述原则加以处理,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无论是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尤其是调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都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进行个案衡量。而不能随意地进行类比界定。例如在本案中,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易某一方作为买方其主要违约事实就是欠付货款。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对于卖方的主要损失就在于未收回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实践中将该损失按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来加以认定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是“按剩余货款每月4%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的话就高达48%,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但一审对此简单化地按当时民间借贷可支持利率的上限24%计算,等于将买卖合同中的欠付货款损失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可支持利息,这样认定尽管减轻了损失查明方面的困难,但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意见所确定的“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明显不符,也在实际中不当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二审对此则严格按照“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从内容上看也更为公平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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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有留下~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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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做可能需要提供24小时内核酸?还是看心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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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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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遇到和你一起的问题,请问你那能正常用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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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看法是农只能买气拿钱管道费用应归燃气公司的事收农民费用是不合理又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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