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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股东离世,他们的股权怎么办
宋清辉:理性看待上市公司股权争夺
“达康书记的GDP,由我来守护”
公司为了融资最常见的方式就是股权融资,而股权纠纷也是公司股权融资后最常见的问题,各种股权纠纷就成了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关键因素。那么,有哪些股权纠纷呢,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该如何处理呢?华律网小编为你带来以下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股权纠纷主要分为四类:
出资纠纷、股权确认纠纷、
纠纷、股东权利纠纷等。
股东出资纠纷是股东在
设立过程或增资过程中,因履行向公司投入资金或物等资本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主要有:
一、股东虚报出资额,有关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使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得以登记;
二、先出资后抽逃,公司发起人在设立时,通过借款等方式筹措资金划到验资帐户上,一旦完成验资后,即以各种形式将资本进行抽逃。
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合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
,
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权在转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的总称,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 。
股东权利纠纷是指在按
注册的企业中,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应该说无论是股东之间的股权之争、控制权之争,还是董事会与总经理、董事会内部的权利之争,一般地说,都不是个人或个别人之间的摩擦.而是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没有永远的敌人,也没有永远的朋友一只有永远的利益” 资本市场近一年来的强动走势使
成为大众投资的焦点,而证监会一系列旨在推进资本市场市场化进程的举措叉将使上市公司融资能力空前提高。配股条件的改变。重大资产重组可以增发新股、增发以市场定价等政策出台使st上市公司的融资前景都豁然开朗。因而许多短期内难 上市的企业更坚定了以收购方式进行资本市场的决心.这使收购的代价在激烈的竞争中抬高。而当这些企业一旦发现它们在付出相当代价后仍不能控制上市公司时就必然产生激烈的控制权争夺
政府职能和地方保护
在许多股权之争案例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中小股东、民间资本对国有股权的斗争。即争夺多是在民营企业、外地收购与有上市公司当地政府支持的股东之间进行-如三通人主金路集团、开元争夺国际大厦、通百惠与胜邦大战胜利股份等。盘所周知.地方政府对上市公司具有绝对的影响力,当地政府在股权争夺中的优势更是不言而喻。这叉增加了这一争斗的复杂性,向国有股权挑战是十分艰难的。因为国有股权后面站着政府,顶着国有资产的红帽子,这根敏感的神经一旦被触动,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承受的。上市公司的一大特点是称之为公众公司,共意义不言自明,但现在的情况如何呢?从目前的股权结构来看,政府往往拥有上市公司60 左右的股权。他们作为单一股东就可以决定上市公可的命运,而透过这一层现象我们可以看到,国有股代表的一般都是地方政府的利益。这样在这个游戏中地方政府充当了至少两重角色,即是游戏的参与者又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有时更是充当了裁判员的角色,如何规范政府在这一不公平斗争中的行为对于其作为殴东的角色、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至美重要。在上面很多案例中都涉及到的国资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用很多堂而皇之的理由以其独特的身份和超然的地位将民营资本或外地资本拉下马而取得上市公司的控箭权。他们可称其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难道他们就没想到经营不善让公司亏损也是一种国有资产的流失吗?他们以前为什么没有想到过这个问题呢?
抛开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我们还会发现一些更深层次的原因,由于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及不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非流通股股东无法取得正常的股票升值收益,而只能通过控制上市公司的方式获益,没有控股权的股东又很难通过出售股票而退出。要么是“所有”要么是“零”使得控股权变得至关重要。因为没有上市公司发展——股票增值——所有股东受益的共同利益基础。无法杜绝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侵犯。也就使争斗双方只关心”资产的占有“而不关心”货币的升值,也是因为没有追一共同利益基础。上市公司的董事不是致力于公司发展战略的思考与制定,而是各方控制权的象征,是各方争夺的阵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的运行机制,是一种制度的保障。然而,我国的公司改造是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对经营方式的一种变革。在此基础上产权过于集中难以避免。国有企业的产权结构以国有股和法人股为主体。难以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致使产权不晴晰尝凌驾于股东大会之上。破坏了股东告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关系。另外,董事会的产生踺乏规范,多由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振制带来浓厚的执行色彩。而非权力机构对于企业真正的执行机构。权力的滥用现象严重 董事长和总经理是一个兼任现象严重,公司人事部门任免传统扭曲执行机构的代理职能。使得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不是取决于市场竞争关系。而是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意志为价值取向坐标。部门任免传统扭曲执行机构的代理职能。使得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不是取决于市场竞争关系。而是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意志为价值取向坐标。
许多股东购并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取得上市公司的配股权。利用 “壳”资源来“圈钱”和谋求名利上的发展。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把企业进行行业整合、资源配置来促进企业的强大,而是希望在二级市场炒作来获取差价,或者持有的殴权去融资质评价,故而很多上市公司在台并时没有充分考虑双方的情况,尤其是上市公司对收购方的全面情况,包括财务状况、经营手法、资产质量远远了解不够.也就是打了包但未点货。在此情况下出现的股权遭冻结拍卖不能进行等股权纠纷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又由于上市公司不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使得利用“壳”资源所“圈”来的钱的利用无法得到合理有效的监督 中小股民对“多数人投钱,少钱人投票”和”很多人投票,很少说话”的公司治理结构相当气愤。
《
》规定,如果股权发生转移,特别是协议转让控股超过了30﹪。在此情况下不取得证监会豁免收购批准时需要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如果法人股的拍卖比例比较大时很可能就会产生上进问题 虽然现在还没有先例说明公司要发出全面收购要约。但是今后这类上市公司股权拍卖达成协议收购需要报批很多材料。经历很多程度,有差部门告对上市公司资产的能力以保证未来公司一定盈利能力方面作严格的审批,相应的股权拍卖就很难进行下去。 [2]
上市公司在进行有关股权方面的处置时,都需要发布股权拍卖、殴枉纠纷的公告。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由上市公司刊发的公告相当简单,就事论事,甚至省略一些重要数据。而且从公告到拍卖基本上十天左右,短的只有七八天,这样短的时间对于投资者的决策显然是不够的。那些想参与拍卖的人没有时间莸得信息,即使看到也不能对被拍卖企业的整个资产价值作一个详细的了解。在这样短的时问内作出的决第显然是不全面的。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往往了解不是很多,而当购买行为发生、经营一段时间后,有关股权纠纷诸方面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信息全面、及时披露是现代股份制度和股票市场得以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在我国由于国家权代表“虚置”以 及由此导致的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和 内部人控制”,仅靠3成左右的流通股份的约束,是不可能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按露制度的。在信息的非完全和非有效授露下,内部交易以及以法人面目出现的、有利于某些自然人的变易就会比较普遍。
涉及到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
,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
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对于未约定转让对价的,下文详细阐述),笔者认为,关于购买价格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是否存在恶意抬高价格的情况,结合公司净资产评估确定的价格,择一合理价格。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中。这类纠纷需要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出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
若是股权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
或者公司有权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若受让方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还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
1)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
,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2)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出资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因不符合
的主体和客体的要求,不属股权转让协议,属于
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公司法》第72条的约束。但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上述案件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涉及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时,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一般应将显名股东列为被告;涉及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将公司列为被告;涉及到与第三人时,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的纠纷,一般适用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将显名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与隐名股东,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应将隐名股东列为被告。
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该类案件中,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多产生于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存在异议,一般是其他股东作为原告,而善意取得第三人与公司为被告。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1、把握好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与坚持商法理念的关系,优先适用商法规则。把握处理好“内”与“外”的关系,坚持“内外有别”。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外部关系。股权的性质决定了股东处分自己的股权是必然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首先要处理外部关系,然后再处理内部关系。
2、把握好适用公司法与适用民法的关系,优先适用商法规则,民法规则补充适用。把握好价值平衡与利益平衡的关系。快捷而低耗的高效率交易成为商事活动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必须在维护效率原则的前提下,以公司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妥善地对公司诉讼案件进行审理。保持和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当各方利益无法兼顾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取舍:当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股东利益;当股东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把握好公司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与交易安全的关系。优先保护公司利益,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在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之间进行协调。具体到当股东的优先权与交易安全冲突时,股东的优先权优于交易安全。而适度保障交易安全,无论是从现代社会日益关注动态交易安全的趋势上看,还是从商法天生的外观主义特性上说,维护外部关系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始终是我国商事立法包括公司立法在内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目标,股东优先权制度也不例外。
1、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对价约定的效力。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成立。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价格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人民
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确定股权价格。
2、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以及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根据该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修正案等等材料。然而,在法院判决之后,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仍需公司的配合。当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后,若出现当事人因无法取得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而无法办理
登记的情况,针对这一矛盾现象,我们也只能亟待相关
的完善。
3、工商登记事务中,常存在大股东操纵办理登记,以虚假签名的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登记,而工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实务中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案件频发。为减少乃至杜绝此类现象,建议在向工商部门提交材料时,应预留股东签名的印鉴卡、个人印鉴等个人资料,以便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由工商部门予以核对。
4、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的当事人为避税或者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向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提交一份阳合同,在当事人手中则持有价格不同的阴合同,应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要看阴合同在规避什么;其二,要看阴合同损害谁的利益,在公平性与确定性的利益衡量上倾向于公平性。如果规避的是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以价格虚高而剥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则相对于其他股东无效;如果是为了避税,而在工商登记的价低,实际履行价高,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但对避税行为应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由税务部门予以制裁,以司法制止两面合同,引导当事人去除合同的两面性,规范经济秩序。
看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而定 以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算为2年 中间有主张权利的则
重新计算两年。
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
》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法律赋予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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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存续过程当中,股东往往通过不断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对公司进行管理,推动公司的运作,然而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时常会出现诸如股权转让等情况,由此引发的股权争议更是屡见不鲜,通常涉及股东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等问题。每一次股权纠纷对公司来说都是一次冲击,轻则错失机遇、损失人财物,重则大厦将倾、公司破产。因此掌握股权知识,做好风险管控,极其重要!
1.股东出资纠纷。通常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因履行向公司投入钱或物等资本而发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股东虚报出资额或先出资后抽逃等情形。
2.股权确认纠纷。表现为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持有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异议。
3.股权转让纠纷。为最常见的纠纷类型,即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
4.股东权利纠纷。一般表现为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常见问题1: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怎么办?
破解方式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还不履行可限制其相关股东权利、解除其股东资格。
常见问题2: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长期单方控制公司,导致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失灵,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怎么办?
破解方式2: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常见问题3:大股东控制公司不按规定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延长公司存续状态怎么办?
破解方式3:异议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如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常见问题4: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怎么办?
破解方式4: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常见问题5:股东串通第三人签署不合理协议导致公司权益受损怎么办?
破解方式5: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常见问题6:不参与实际经营的股东,如何了解公司?
破解方式6:股东可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同时还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是不能复制。
当然公司运转过程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我们共同探讨!
如今办公司的人越来越多,有年轻的大学生,也有不愿再给别人打工的职场大叔。由于权利保护意识和风险意识不强,并非所有人都足够重视合同拟定这事儿。比如对重要事项,几个人商量后,仅仅作出简单的书面约定,甚至只进行口头约定,就满怀激情开始创业,可万万没想到,事后会给公司的经营发展带来隐患。近日,在几个年轻人当中,就发生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说好分几次支付股权转让款,可因为工商登记一直没更改过来,接受转让的一方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问题是,可以吗?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没有被写入工商登记备案的新股东,想清算公司,问题是,没有支付完的股权转让款,还要继续吗?围绕这两个问题,双方争执不下。
2014年4月,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与冯某等四人及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冯某等四人,股权转让款共计100万元,分五年付清。协议签字生效后,四人依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金,之后便以B公司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作出了公司更名决议,选举了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并由全部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B公司还召开了董事会,选举董事长、总经理,并就员工离职等问题作出决议。但因种种原因,B公司后期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中,A公司仍是B公司股东,但冯某等四人却不在其中。因此,剩余的四笔股权转让款,冯某等四人也一直未支付给A公司。此外,B公司的经营期限在2018年6月就要届满,面临清算。鉴于此,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某等四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0余万元及利息。
对于为什么不按约定支付余款,冯某等四人解释道,是因为A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在先义务,因而四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至今工商局登记的股东里也没有我们的名字,我们到底是不是股东,都不知道,这造成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四人仅支付了第一年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A公司要求支付余款,有合同依据。四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未配合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反,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B公司新的股东会、董事会顺利成立并运行良好,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正常。因此,四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判决四人限期支付余款和利益损失。
冯某等四人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四人是否取得B公司股权;二是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经营期限届满仍未变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登记是否属于合同目的未实现。
关于第一点,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股权变动事实的认定,应从A公司是否将其对B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转让给冯某等四人进行考量。从本案事实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等四人实际接管了公司,并掌握了公司印章等,且已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宜进行决议,应当认定A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
针对第二个焦点,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已不再是B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B公司,B公司可以通过公司治理及相关诉讼程序解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
第三个焦点,B公司是否延长经营期间、如何延续公司经营,应该由B公司自行决策处理。
综上,法院驳回冯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股权转让完毕,可能是这个案子的核心问题。”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孔祥舵认为,在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是否实际控制公司,即实际履行协议的状况来判断协议已经生效、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是这类案件中法院通常采取的认定标准。
记者查阅了解到,公司法第7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而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签发出资证明书或置备股东名册,“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法院通常以公司内部为准来认定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孔祥舵表示。
代理过多起股权纠纷案的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鲲告诉记者,股权类案件中,工商变更登记经常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交易肯定要约定一个股权转让交割的时点,有的交易约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为交割日,有的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时点,这样的约定就比较清楚。而有的协议签得比较简单,没有约定到这个程度,就容易引起纠纷。对此,法院通常以客观上是否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来判断。本案中,假如冯某等四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始终在B公司的外围,那判决结果就完全不同了。”
那么,工商登记和实际不符,没有及时进行变更的情况,该如何看待呢?
“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这实际上涉及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原则上政府不应过多干预市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杨鹏分析道,冯某等四人与A公司、B公司已经签了协议,股东大会、董事会都开过了,冯某等四人实际上已经是B公司股东。
“工商登记只是一个对抗要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杨鹏解释道,也就是说,在没有变更登记时,如果有一天谁和B公司发生了纠纷,可以由工商登记中原股东A公司来承担责任,之后A公司再向实际股东追偿,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经济安全和市场秩序。
张鲲补充道,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个显名的问题,隐名股东只要行使了股东权利,照样要履行股东的义务,其中,股东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是关键。
在审判过程中,本案还出现了公司的经营期限即将到期的情况,该如何看待冯某等四人的权益实现呢?
孔祥舵表示,经营期限长与短,是否续期还是清算,B公司内部都可以自行决定,在实际控制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要避免到期被清算,完全可以由B公司实际股东自行决定提前续期来实现。以公司要清算,就没有合同履行的标的为由,拒绝转让股权款,实际上混淆了合同标的。“本案的合同标的是股权,而不是股权的载体——公司”。
“事实上,本案和经营期限届满没有关系。”张鲲说,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是一个技术问题,只要公司股东共同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决定,把经营期限延长十五年、二十年甚至是长期,提交给工商局,就可以延长,“几个工作日就可以办好,非常方便。”所以,这不是一个实质性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四名股东以此为由拒绝履约,放任了经营期限届满这一情况的发生。
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问题,类似纠纷,该如何避免?
张鲲告诉记者,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他发现很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他们的法律文件质量比较低,法律风控意识不强,而一些成规模的大公司通常由专门的法务人员对签订的文件进行审核、风控的把关,会大大避免纠纷发生,而前者则容易造成纠纷发生后没有有效的条款来保护自己。
张鲲建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各类合同的签订,条款约定一定要明确,特别是转让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股权交割时间、股权交割确认等关键条款,应尽可能约定得完善、清楚,这样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一些纠纷和履约过程中的争议。如果冯某等四人之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几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协议效力中止,A公司必须在几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那四人就不会这么被动了。
如果在履约过程中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应本着最大的善意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双方都违约,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诉讼也就在所难免。通常,在履约过程中发现对方违约,一方可以行使抗辩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过分,通过利用抗辩权去实现其他目的,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张鲲说。
(本报记者王心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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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新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2.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3.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
4.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
5.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
股权具有物权的属性,是依据股东身份而获得的权益,是公司内部股东依法享有的权益。它不仅包括股东对公司股份的所有权、收益权,还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和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风险的义务。尽管股权在不同主体之间交换时可以形成债权,但交换过程不能改变股权本身的人与财产结合的物权属性,这与根据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性质完全不同。债权是根据协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债权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所有、收益等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和债务履行。只有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一定法律程序后,债权才可以转为股权。
2.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当事人据此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公司的股权后仅发生公司股东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
4.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认定其无效。
5.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必须先向公司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在确权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禁止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公司反对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可发生效力,名义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没有提出反对,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此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引起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名义出资人同意继续由其行使股权而由新的受让人享受股权投资收益,当新的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并不会给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任何破坏。
6.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者或者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对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也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为股东,被盗名人对内对外均不承担责任,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知,没有作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本质特征。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7.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所以在股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能否取得该股权,还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定。股权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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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怀、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985号
发布日期:2019-12-13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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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正当。
二、一审法院将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正当。
三、东海融发公司应否返还陈某怀1574万元,如应返还,利息如何计算。
四、黄某应否承担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计算。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反诉的当事人没有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但是东海融发公司要求陈某怀返还侵占其资金37824416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等的反诉请求,与陈某怀要求黄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东海融发公司退还1574万元及利息等的本诉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诉讼请求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黄某和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东海融发公司对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且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结果前,对陈某怀在本案中的不同之诉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明显不当,不能成立。
案涉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陈某怀请求黄某支付3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等事项,均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基于共同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同时在本案一审中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黄某上诉主张陈某怀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支付之诉,和因资金共管法律关系产生的返还之诉,不仅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且非同一种类,无合并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打入共管账户的1574万元,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
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无东海融发公司的签章,但是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1574万元仅仅是暂时打入共管账户,待陈某怀和黄某共同确认在陈某怀与东海融发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黄某和见证方配合桃园社区居委会退还陈某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1574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依约定存放在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东海融发公司对该款不具有所有权。陈某怀与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该款附加了返还条件,实际上是对陈某怀设定义务,并未加重东海融发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1574万元的约定有效,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或担保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陈某怀与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从共管账户中退还1574万元的约定不仅未经东海融发公司盖章确认和事后追认,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东海融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成立。
一审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和黄某均认可陈某怀对东海融发公司的出资款已实际出资到位,现其虽上诉主张转入共管账户内的1574万元性质是陈某怀退回的股东出资款及部分利息,是东海融发公司的财产,不应返还给陈某怀,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可见,判断应否返还陈某怀1574万元,应看所附“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4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东海融发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冀祥专审字(2013)第1-0043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东海融发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24日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相关的内部往来款、售房款等进行了审计。10月30日,陈某怀和黄某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东海融发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末页上书写:“自财务交接完毕起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某个人承担。”并在股东签字确认处签名。黄某在其签名之上书写“现金最终以财务交接为准”。11月28日,陈某怀与黄某进行了财务及资产交接,“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移交汇总表”上记载了交接文件的详细名称,该表下方还记载有“以上交接文件真实完整,所有事项交接完毕。如有未列明、未交接的文件由交接人陈某怀负责,与黄某无关”的内容,陈某怀与黄某在该内容下签字确认。可见,2013年11月28日,陈某怀已与黄某进行了财务交接,自该日起东海融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某个人承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的1574万元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东海融发公司应依约将1574万元退还给陈某怀。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陈某怀与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东海融发公司返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一审判决判定东海融发公司向陈某怀支付逾期退还1574万元的利息以157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并无不当。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东海融发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黄某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亿元人民币。”黄某应依约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黄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针对的是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两种根本违约情形,其未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瑕疵违约,不应适用根本性违约惩罚规则,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违约条款的约定,黄某应向陈某怀承担金额为1亿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的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酌定黄某应承担的违约金与利息总和,以欠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有效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无不当。陈某怀上诉主张黄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亿元,不能成立;黄某上诉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怀、黄某和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二十四条 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465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09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57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 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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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日益活跃,股权的流转已成为众多企业募集资本、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相应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纠纷也不断涌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涉及 25 类案由,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居榜首。本报告样本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共检索到78102篇判决书,其中13篇公报案例,111篇经典案例。报告对78120篇判决书进行数据化分析,并以公报案例、经典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为重点分析对象,对司法实践中分歧大、广泛存在的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要旨进行了总结,并为交易各方预防和化解纠纷提供实务解决方案。
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有178,445份判决书中,项下涉及25类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数量居榜首,达到78,102件,占比46.5%,约为第二大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判决书数量的5倍,为第三大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书数量的6.5倍。
(图1:涉案标的额)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占比47.36%,同比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标的额50万元以上的占比仅为36.01%。
近年来,随着科技、经济不断发展,传统的单纯资金入股的融资模式已发生重大变革,股权融资方式逐步兴起,加之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新融资模式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制与时俱进,新类型案件也应运而生。例如,债转股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股权让与担保类案件、股权信托类案件、股权激励与股权质押案件等。其中,以涉及对赌协议的纠纷案件尤为典型。以“对赌协议”为关键词,在78,102份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中共检索到402份判决书。
(图2:2001-2021涉及“对赌协议”判决书数量)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俗称“对赌协议”)案件数量从2017年的27件上升到2020年的167件,数量增加518.5%;数量占比从2017年的0.29%(27/9321)上升到2020年的1.18%(167/14202),数量占比增加了305.95%。
(图3:律师委托情况)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一方或双方聘请律师的占比达83.9%,说明律师在公司类纠纷案件中具有较高的参与度。实践中,在该部分案件中,专业法律人员几乎全程参与文件起草、商业谈判、争议解决等过程。
根据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分析梳理成因,我们发现股权转让纠纷中主要诉请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确认合同无效。诉请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比如请求支付款项,请求履行合同等
2. 因为转让瑕疵股权引起的纠纷
3. 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
4. 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
5. “名股实债”引起的纠纷
6. 投融资中,因“对赌协议”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
(一)
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转让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往往在合同上,比如请求支付款项,请求履行合同,确认合同的效力等问题。
【争议焦点一】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裁判理由】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
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争议焦点二】当事人针对同一笔股转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哪一份为准?
【裁判规则】当事人针对同一笔股转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在案件审理中,除审查当事人合同约定外,应当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32号
【裁判理由】在北京侏X公司将圣X公司24.5%的股权转让给三X公司时,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签订于2012年1月1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333亿元,另一份签订于同年11月16日,转让价款为735万美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侏X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三X公司时,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三X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是1.7333亿元,而不是735万美元。并且针对该股权转让,北京侏X公司、圣X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已得到大庆市商务局的批准。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争议焦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发生延迟支付或者拒绝支付,能否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注:指导案例67号)
【裁判理由】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
本案中,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汤某均按约支付。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汤某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本案中,汤某主张的周某依据《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
这里的瑕疵包括股权转让方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公司债务或经营情况未如实披露、转让前债务承担等情形,导致标的股权价值虚高,受让方诉请转让方承担瑕疵责任。此类纠纷的源头是股权转让前期审查不足,导致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后产生争议。【争议焦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方能否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瑕疵出资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理由】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
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华X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华X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
本案中,华X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华X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
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是股权出让方的法定义务,出让方应当在股权转让前未向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发送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且通知中应当包含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当受让人与出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意向中还包括特殊条款,比如一并转让资产等,都应当如实通知,若未完善履行通知义务,可能被认定未完整履行通知义务。
【争议焦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裁判规则】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转让方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6号
【裁判理由】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于签订方有效,孙某负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
【争议焦点】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救济条件是什么?
【裁判规则】(1)权利救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救济条件: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7)湘06民终1094号(经典案例)
【裁判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故周某、陈某以王某、易某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优先受让权来主张王某、易某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的一种安排。对于股权代持相关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见笔者往期文章
。
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此时常出现的情况是受让人以出让人无权出让股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因往往来源于名义股东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争议焦点】隐名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吗?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裁判规则】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经典案例)
【裁判理由】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毛某作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
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焦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毛某系隐名股东,因此焦某与毛某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且石XX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正常的股权代持下,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出让代持股权。二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受让人受让股权后,仍由出让方作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此时就出现“一股二卖”的情形。【争议焦点】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其名下的股权,以及股权转让后未变更登记的,原股东再次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吗?
【裁判规则】无权处分中,如果受让人系“善意”,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经典案例)
【裁判理由】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与孙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某和俞某所有,而崔某和俞某并不追认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然而,孙某等五人与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对于荣X公司和燕某等四人是否享有该公司股权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孙某等五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向对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于2003年12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孙某开始进入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孙某等五人在与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经经过多年。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等五人在股权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不合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孙某等五人受让股权系善意。虽然孙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处受让股权,
(五)
“名股实债”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投资交易模式,具备“股权”与“债权”双重性质,主要体现在受让人作为出借人将借款出借给目标公司或出让方,出让方以股权让与作为担保,受让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借款偿还完毕零对价回购。“名股实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成了司法难点和热点问题。“名股实债”中股债关系边界较为模糊,笔者梳理大量案件后总结认为:“谁来承担风险”、“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转让价格公允性”、“是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等要点,是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基本依据。【争议焦点】“名股实债”如何认定?如何区分“股权抵押借款”和“股权转让”?
【裁判规则】(1)如果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后续以固定金额回购的交易安排目的是为一方获得借贷资金,另一方出借资金获得利息,股权转让仅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的,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2)投资协议中约定固定收益、回购条款的所谓“名股实债”投资方式,仅仅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分配风险与收益的安排,且在投资存续期间,投资人仍享有参与管理、表决等股东权利,不能因投资方式的不同,而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认定为借款关系。【案例索引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
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而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关于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份额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及交易惯例不符。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受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及时交付股权,然而当事人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盈亏由出让方承担。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股权转让的价金应具体明确,而当事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关于回购,股权转让关系中,通常在交付股权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两年内的回购权,实际上为两年作为借款期限,期内股权并不实际转让。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李某通过案外人代持股份,且股权已经出质,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说明李某并无出让股权以取得对价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认定刘某向李某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股权仅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不能履约时由出借人取得股权,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案例索引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理由】关于协议性质,通X公司主张案涉《投资协议》性质为借款协议,并非股权投资协议。
理由如下:
(1)本案系农X公司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X公司提供资金,该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事实上,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
(2)农X公司增资入股后,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汉X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
(3)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农X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
(4)农X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农X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汉X公司及其股东通X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综上,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一审认定其性质并非借款协议是正确的。【案例索引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130号
【裁判理由】某酒店公司在其出具的《某酒店公司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某酒店公司为借款人,从某投资公司接收借款。该还款申请书已确认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后支付的款项为借款。
《项目协议》中约定投资期满后由朱某按照投资本金的价格回购某投资公司所持的投资份额,其实质是返还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项目协议》中约定某酒店公司每月对某投资公司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并约定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该约定脱离了经营业绩和风险,名为利润分配,实为支付利息。
周某将其持有的部分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提供投资资金实缴服务,故周某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某酒店公司的借款提供让与担保。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关于借款关系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
(六)
该类型纠纷的前提是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判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避免创始股东婚变影响企业发展大计?见笔者往期文章
。【争议焦点】夫妻转让共同共有股权,只有夫或妻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
【裁判规则】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裁判理由】
彭某和梁某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彭某与梁某转让金X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彭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某和王某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梁某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某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某和王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投资风险,相关投资协议通常会约定“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以及触发对赌协议所导致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股权回购等安排。对于投融资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2017年以前,争议集中于承担义务主体是否包括目标公司以及约定不明确的回购义务如何履行问题。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见笔者往期文章
。2017年以后,随着对赌协议实践的成熟运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对司法观点的不断统一,争议焦点集中于特殊条款的效力以及回购条件的成就。
【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估值调整回购条款是否可以独立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约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受让方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溢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并约束和激励融入资金的公司,该条款是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设定的前提条件,该条款效力不应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审批影响。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理由】旺X公司为转让X达股份公司股权与张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涉及股权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未经审批而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为实现股权转让、张某合理规避投资股权风险自行约定的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约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张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溢价收购X达股份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以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并约束和激励融入资金的公司、改善经营管理,该条款是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设定的前提条件。
因此,该条款效力不应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审批影响。该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争议焦点】回购条款触发的原因及时间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回购条款是否触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确定,以投资人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作为触发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75号
【裁判理由】案涉《补充协议》4.1条款约定“若银X公司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仍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且未获得XX元启公司的事先许可延期或豁免,即视为本条所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
XX元启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银X公司、陈某荣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2018年12月24日,银X公司、陈某荣出具的《关于回购事宜的建议方案》亦载明“已配合XX元启公司进行审计,并商谈回购方式”。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已以书面函的形式确认了回购条款触发的事实,案涉协议的回购条款已经触发,以XX元启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作为触发日,并无不当。
为防范股权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规范股权流转交易,合法合规防控风险。
实践中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形式不规范或合同内容约定瑕疵。合同签订形式不规范。一种是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如口头约定股权转让或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那么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则可能以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意。第二种是股权转让签署瑕疵,如一方当事人以伪造签字或他人无权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常出现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情况,由此引发关于意思表示的争议。
合同内容约定瑕疵。该类瑕疵主要是约定表述不明,双方虽就重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表述有歧义或意思不明确,双方各执一词,甚至有当事人以重要条款未约定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合同条款不全面。股权转让合同条款,欠缺对股权收购隐藏或潜在事项未设计预案和事先披露机制、收购后公司治理方面的安排,因未充分考虑风险防范措施,一旦发生问题,极容易引发纠纷。
(1)股权转让方
建议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全面、完整地披露自身的出资信息、转让是否受限以及目标公司的经营及财产状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征询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买权,并应确保股权权属清晰、流转畅通。
(2)股权受让方
建议聘请专业人士参与对目标公司、转让方的法律、财务尽调,重点关注转让方转让标的股权是否受到限制,如是否存在质押、司法冻结及是否存在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对赌、回购协议等情形。
此外,还应对目标公司的章程、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对拟交易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要求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应证据并留存,严格审查股权转让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随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多,股权转让纠纷复杂性不断增加,多数股权转让纠纷不仅仅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优先购买权等传统股权转让纠纷成因,还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私募基金模式、名股实债等新型纠纷成因。这些新型交易模式和合同条款,给交易各方带来了更大的风险,故交易各方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规范股权流转交易,合法合规防控风险。(完)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股权转让|让与担保|借款合同|物权法定|流质契约
2013年,金属公司为投资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投资公司
2017年,因投资公司逾期未偿,金属公司向信托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诉请确认投资公司与金属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其持有实业公司48%股权。
①在让与担保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金属公司作为投资公司所负借款债务担保人及反担保权人,对投资公司享有将来债权。案涉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并已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金属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金属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股权转让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
②对让与担保效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立法本意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权利,系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问题,但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实业公司、投资公司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投资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基本架构,
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③投资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回复至其名下权利。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实业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问题。鉴于金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实业公司48%股权,投资公司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金属公司取得实业公司48%股权。投资公司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金属公司享有实业公司48%股权。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审判长王展飞,审判员郭清国、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20)。
——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民间借贷|法律性质|信托通道|股权信托
2013年,投资公司以其所持开发公司100%股权向信托公司质押借款3亿元并办理质押登记。随后,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信托公司以商贸公司3亿元资金信托财产,
2016年,信托公司诉请投资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并主张质押权。投资公司以银行假借商贸公司名义,与信托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信托通道高利转贷为由,抗辩称合同无效。
①法院认定民事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买入返售”应有之义,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但本案中,依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信托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真实意思,
即便如此,该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②银行关于授信贷款风控意见等证据仅能说明该行曾就其向投资公司授信事宜进行过研究,提出过风险管理意见并形成相应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银行完成了对投资公司授信,更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鉴于”部分已明确信托公司系受商贸公司委托管理信托资金,并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43条关于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规定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业务系由银行以不得设立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从而违反了《信托法》相关规定,故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有效。③信托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基本价款在实质上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溢价款属于支付借款利息。因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从事对外融通资金业务,该信托财产既非其自有财产,亦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判决支持信托公司要求按约支付违约金诉请。④商贸公司系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仅基于资金信托合同在其与信托公司之间发生信托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与投资公司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银行,仅曾有向投资公司授信的意思,无证据证明该授信已完成,更不能证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信托资金来源于银行,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投资公司支付信托公司股权收益权回购款3.2亿余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120万元,信托公司对投资公司所持开发公司股权有权行使质押权。
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案”,见《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38)。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股权转让|股份代持|隐名代持|合同效力|行政规章|公共利益
2010年,杨某与林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
2011年,实业公司上市。2014年,杨某诉请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办理股权过户。
法院认为:①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实业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基础是实业公司上市之后对股权转让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某名义持有,并由杨某与林某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股权收益。结合实业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实业公司上市后林某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
故本案诉争协议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②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证券法》第12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
③本案中,在实业公司上市前,林某代杨某持有股份,以林某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系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案涉委托投资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予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
故依《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等规定,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④诉争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杨某与林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事实;同样,亦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与实业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毛宜全、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572)。
——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股权转让|股权置换|预约合同|意向协议|合同效力
2007年,资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前者债权与后者所持实业公司股权置换。2013年,因开发公司未履行转股义务,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5250万元股权折现款,并支付保证金后,不再履行转股义务,但双方应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2015年,资产公司依约履行报批手续后,因
致诉。据测算,案涉股权折现款已达3亿元。开发公司要求履行意向协议。
①意向协议属预约合同范畴。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亦系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案涉意向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
因其并未明确约定股权折现具体时间、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还需通过签订和履行股权折现协议来实现意向协议中约定的折现目的;同时,意向协议不能直接发生支付折现款的法律后果,对已质押股份折现,亦需得到合同双方的再行确认;另外,意向协议约定了签订股权折现协议两个履行条件,即由开发公司支付签约保证金,折现方案还需通过资产公司上级机关审核批准,而全部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才能使签订本约成为可能。②分析意向协议具体内容,共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于磋商过程和签约背景表述,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部分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是对于开发公司交纳保证金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该部分内容具备合同要素,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资产公司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但
故双方仍应按原置换协议继续履行。③因开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资产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案涉股票价格已明显上涨,在开发公司持有上述股份拒不交付情况下,资产公司无法实现其正常权益,故资产公司要求按股票交易价格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开发公司赔偿资产公司1.8亿余元,支付违约金290万余元。
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珂,审判员李明义、张志弘),见《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的情况下违责任的判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22);另见《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纠纷案》(审判长高珂,审判员李明义、张志弘),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10/104:51)。
——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合同履行|继续履行|履行不能
2012年,经贸公司先后与纺织公司及其他供货方签订货权确认单,均约定货物所有方为经贸公司。2013年,
约定将上述“存放于绍兴仓库的货物”经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后办理仓单变更手续并结算差价,并约定了结算原则。2014年,经贸公司诉请纺织公司按货权确认单交货。
①货权确认单是对纺织公司保管的所有权属于经贸公司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等情况的确认,但货权确认单对于双方之间何时以及如何清点、交接货物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嗣后所签移交协议,是对双方保管货物的交接事宜达成的进一步约定。依移交协议约定,双方应交付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货权确认单项下货物,而是“存放于绍兴仓库的货物”,货权确认单项下货物交付随着移交协议签订已发生变化,需经双方清点,并确定对交付货物价值以及进行结算后方能交付,
②依《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移交协议是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双方未就货物进行清点,亦未以共同确认的货物价值进行结算,案涉移交协议所约定交付条件尚未成就。经贸公司虽主张该移交协议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但其在法院依法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请时,既未申请变更移交协议内容,亦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坚持依据货权确认单要求纺织公司交付货物,判决驳回经贸公司诉请。
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苏戈,审判员范向阳、李明义),见《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31)。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协议解除|解除对价
2012年,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就开发公司退出合作开发项目达成一致,约定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共同返还开发公司投资款4800万元,并约定了分四期返还的条款。2014年,开发公司以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未依约返还投资款为由,诉请解除三方协议,房产公司、地产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本息。
①案涉三方协议实质内容是三方对开发公司退出项目投资作出的安排,开发公司退出其名义上持有的相应股权,只是在形式上履行相应转让手续。虽然各方均同意解除三方协议,但并不能因此产生解除三方协议效果。因协议解除是各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协议,
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作出了解除三方协议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②本案中,三方协议并未通过约定方式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意亦非在诉讼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来解除三方协议,而是认为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根据查明事实,开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等在其起诉前,在三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曾经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返还投资款4800万元的主要合同义务,
事实上,由于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未按期返还已到期的投资款,系构成违约而非预期违约,对于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导致三方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判决房产公司、地产公司依三方协议向开发公司返还已到期的前两期投资款2000万元。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汪国献,审判员董华、高珂),见《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合同应对解除的对价达成一致》,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40)。
——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出资责任|隐名出资
2008年,毛某出资3000万元建设并承包煤炭公司。2009年,毛某与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毛某将前述股权作价1亿元转让给焦某,煤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焦某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因焦某逾期未支付转让款,毛某起诉。焦某以增资扩股及债转股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股权认购协议无效。
①依《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应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首部及具体条款内容看,该认购协议目的在于确认焦某兄、毛某为煤炭公司股东身份,并确定毛某持股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某、焦某兄所称“债转股”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焦某、焦某兄关于股权认购协议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②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形式,确认了焦某兄及毛某股东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及义务,据此,
。③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股权应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故一般应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股权认购协议中,煤炭公司确认了毛某享有12%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性,故就本案纠纷而言,
判决焦某给付毛某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利息,焦某兄、煤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毛光随与焦秀成、焦某兄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李明义、董华),见《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12)。
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近期收到反映,有不法分子冒充本所律师,推销投资产品。该行为涉嫌诈骗,且严重损害了本所声誉,本所对此表示高度重视,并特此向公众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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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股权激励是一种通过向员工授予公司股权,实现员工与公司分享发展成果,共担经营风险,推动员工更加勤勉尽责地为公司长期发展服务的激励方式。股权激励以股权为纽带,把管理、技术、资金、资源等价值创造各方凝聚在一起,把公司打造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价值共创、使命共知和企业共治的平台,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从广义上讲,常见的员工股权激励模式主要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业绩股票、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账面增值权以及员工持股计划等模式。近年来,市场上比较流行的是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这两种模式。以下将对这两种模式进行重点介绍:
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处置该等股权。
多数情况下,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之时,都会对激励对象设定一定的业绩考核要求。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期权,是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的在未来的某个时间以一定的价格认购公司股票的权利,属于一种预期权利的授予,而非股票本身。激励对象在通过考核后,可在约定的行权期行权,认购并获得股票,其所获得的股票从获得之日起即拥有完整的权属。
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
激励对象可以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约定数量的股票。至于激励对象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则由权利人自主决定。股票期权不具有转让性,期权授予者的目的即在于锁定期权持有者,因此,在财产属性之外,股票期权作为股权激励的方式,还体现出强烈的人身专属性。
(三)
1、获取股票的时点不同,限制性股票是即刻获取(但其权属受限),期权是在未来获取(获取时权属完整)。
2、从实施的便捷角度而言,期权优于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时涉及一次股权变动,即将激励股份先通过工商登记过户至员工名下或者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而设置的持股平台名下;日后如未通过考核,激励对象需要将获得的股票转回,又涉及一次股权变动。如果激励对象与公司存在纠纷或矛盾(通常在发生需要转回的情况时,主要是基于员工离职或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等),不配合转回,手续就会变得复杂和不好操作,阻碍公司正常办理未达标激励股票的回购手续。
对于拟IPO的企业,应当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首发办法》”)的规定,发行人应满足“股权清晰”的条件,
因此很多企业会选择限制性股票的方式。由于拟上市企业的首要任务是要符合上市条件,因此,其在设置员工股权激励方案时,也应以符合上市条件为大前提。
而在期权模式下,由于激励员工能否在未来行权并获得股票并不确定,因此,如在企业提交上市申请时期权计划尚未完全行权完毕,将会直接导致企业的股权不清晰,从而不符合《首发办法》的规定。
从这一角度出发,目前大多数拟IPO的企业都会选择限制性股票这一激励模式,而且从员工被激励的效果而言,限制性股票的激励作用通常也会大于股票期权。当然,如果企业在很早期就已经开始筹备进行员工股权激励,在申报上市时期权计划已能够行权完毕或基本完毕,也完全可以采取期权的激励模式;或者如果可以在提交上市申请前终止正在进行中的期权计划或者加速行权,确保股权清晰稳定,也可以采取期权的激励模式。
(一)
员工直接持股即在公司本身的股权层面上实施激励,激励对象获得的是公司本身的股票,成为公司的直接股东。
(二)
激励对象通过持有中间层公司的股权或出资,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中间层公司即为持股平台或股权池。间接持股的方式主要包括有限公司及有限合伙的方式。
每种持股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劣势,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选择,具体分析如下:
目前大多数持股模式均采取有限合伙的模式。
(一)
股权激励的对象通常为在职员工,公司也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对未在公司任职但对公司发展有过帮助和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进行了范围圈定,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定人员(如监事、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激励。
申请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中若存在外部人员,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讲,需要注意核查这些非员工和公司的关联关系,例如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是否属于业务伙伴、其身份是否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以便判断其是否可以被激励以及其身份是否符合法定的股东资格。
(二)
针对拟IPO企业的员工激励,法律对激励对象的人数有限制,其股东(包括需要进行穿透处理和披露的主体)人数不能超过200人,以避免触发未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后果。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视为公开发行,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股权激励存在的前提,无法脱离劳动关系本身去讨论股权激励争议下的权利与义务。员工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收益,是基于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在性质上与劳动合同的履行与解除紧密相关。因此,股权激励纠纷应被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
在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坚劳动争议案一案中,
员工因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将限制性股票注销,而与公司发生争议。员工要求公司按其限制性股票被注销当日价格支付回购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该案件性质时,主要考虑了如下的因素:
(1)劳动者能够获得大幅低于市场价格的股权激励款项,是基于其与公司的长期劳动关系,这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身份关系及劳动成果予以奖励的特征;
(2)公司授予员工限制性股票的目的是希望获得股票激励的员工能够继续为公司服务且需要员工满足公司的绩效考核,这体现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激励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
(3)同时,公司的股票激励计划中列明,如激励对象在绩效考核期间存在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渎职等行为,则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这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约束管理的典型特征。
根据以上案例,存在如下情形时,股权激励计划有更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1)股权激励计划具有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密不可分的特性;
(2)明确股权激励下的收益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
(3)股权激励协议本身与劳动者的考评、绩效等有紧密联系,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福利或奖励的特征。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产生的争议与劳动争议相比,具有显著独立性。劳动法规与商事法规的立法目的及调整机制不同,虽然被激励对象的身份为劳动者,但其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按照商事纠纷处理,更有利于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
在付军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付军与阿里集团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院认定该案的性质为商事合同纠纷,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公司的股权激励并非面向全体劳动者,而是针对部分对公司的发展能够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士。因此,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主体有所差异;
(2)员工在获得股票期权时支付的对价,已超越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更高质量的劳动,是管理能力等能够与普通劳动给付区别的其他生产因素。因此,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客体有明显不同;
(3)劳动者在案件中与公司签署的股权激励协议,除行权条件上与劳动关系相关外,并未体现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联的内容。因此,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同;
(4)公司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任何劳动法相关法律。因此,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依据不同。
根据以上案例,存在如下情形时,股权激励计划有更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商事纠纷的受案范围:
(1)股权激励下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有显著差异且仅有较小的关联性;
(2)股权激励的参与者并非全体员工,而是普通劳动者身份相对弱化的高级管理人员;
(3)
若案件被定性为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规则,案件需首先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再由法院进行审理。同时,劳动争议的仲裁及诉讼费用极低,因此员工无需过多成本便可较为容易地提起仲裁或诉讼。虽然劳动争议在一般意义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与争议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需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公司规章制度具有有效的民主公示程序,且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公司与员工在股权激励协议下约定的退出机制及违约责任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无法作为审判依据。
若案件被定性为商事纠纷,该案件无需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同时,商事纠纷的诉讼费用依标的额收取,显著高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费用,员工具有更高的诉讼成本。在商事纠纷下,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并且,公司与员工之间签订的股权协议在发生争议时,其审判规则将受到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员工在非正常离职后,其股权权利变更、违约责任等条款可能得到法院支持而非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激励对象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企业是否有权强制要求其转让激励股权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有权强制要求激励对象转让激励股权。在朱立美与陈煜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
法院判决如下: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协议安排的退出机制和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可。所以,如果双方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员工离职时需要根据协议标准转让激励股权的,约定条件成就时,企业有权强制要求转让。关于股权退出的对价,法院亦认定:双方签署的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以每股成本价与转让前最近一次经审计的鹿城银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高原则计算,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无权强制要求激励对象转让激励股权。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
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该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该章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股随岗变”,而并没有对股权的转让价格、期限、方式、程序等退出机制作出具体约定;仅凭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在双方未就该两大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约定无法实际履行,股权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彭某。
股权激励一般以劳动关系的建立或维持为前提,员工需要履职一定时间,才能获授股权。一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激励股权可能面临被收回或激励对象可能面临承担赔偿、补偿的责任,从而导致此类纠纷频出。但由于股权激励纠纷情况复杂,在发生争议时,对其法律属性不宜简单机械界定,应从激励对象身份、获取激励股权的原因及对价、具体激励的方式、引发争议起因、具体诉讼请求等多维度角度考虑。
激励对象提前离职,其是否仍受到股权激励中的服务期条款的约束,也是股权激励中值得关注的重点问题。在曹琳与深圳富安娜家居用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面向激励对象发行的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自愿认购的、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公司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该《承诺函》实为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激励对象按照《承诺函》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仍为激励对象违反承诺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承诺函》继续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员工在A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函》约定的对曹琳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曹琳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公司。根据以上案例,激励对象提前离职的,依然可能受到股权激励中服务期条款的约束。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对于鼓励核心成员和骨干员工最大限度服务于企业的发展,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推动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走向成熟,具有重大意义。股权激励不仅涉及公司法、证券法,也涉及劳动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由于股权激励的类型多种多样,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支付的对价也各不相同,而且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尚未给股权激励纠纷的案件定性提供明确答案,不同的事实情况及影响因素会导致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因此,我们建议公司进行充分调研,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以及股权激励计划的设立目的,妥善选择最有利于企业成长和员工发展的股权激励方式,并注意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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