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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词是很重要的,许多人都会找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这样就不会犯罪嫌疑人错过减轻责任的处罚。因此,想必大家想要知道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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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_______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之委托,并由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_______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___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_______。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律师

  年月日

  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这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他们的辩护。但是刑诉法在作出这一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情情况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部门无论是否案情情况需要,滥用这权利,甚至还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遭逮捕、拘留或监视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察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有差异,这使得律师与控诉方在这一诉讼权利上极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利,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样的规定使得律师的作用难以很好地发挥。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吸取了国外当事人主义些因素,实行了在法庭指挥下的抗辩式审判方式,加重了律师与控诉方间对抗性职能,但由于律师所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对材料的掌握上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控诉方所享有的权利是极不均衡的,而律师所作的有力辩护取决于对全部材料的根据之上的。

  为此,《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保障律师充分的时间查阅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材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律师的这权利在刑事侦查阶段是没有的,同时律师这权利的行使取决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请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协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根据我国现今的刑事审判方式,这加重了律师的责任,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力度,主要取决于律师对证据的把握,律师在提前个入时,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难以达到与控诉方的相对均衡,更难以在法庭上与控诉方形成有力的对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以上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

的内容,由此可知,刑事案件辩护词内容需要写清楚受谁委托替谁辩护,辩护罪轻法律依据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有其它疑问,欢迎向法律快车发布法律咨询。

  案件的审理会经过一定的程序,如果在一审判决以后,有关的当事人对有关的事项不服的话,这个时候是会进入二审程序的,在二审程序中,就更加要看是如何为被告进行辩护的,接下来就和法律快车小编一同来了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XXX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XX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XXX在结算工程款时承诺给符XX好处费、符XX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XXX是否承诺给符XX好处费、符XX是否为了得到好处费才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的问题,符XX的证言自相矛盾,XXX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且两人的口供不一致,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是错误的。

  比如:卷二第81页:符XX对梁XX送来的结算表看后无异议就在上面做意见并签名盖章;卷二第86页:符XX没有详细核实每项工程的情况;卷二第101页:我(符XX)没有提出异议就在工程结算表和合同书上签名及盖章;卷二第88页:符XX告诉XXX入账的只有10万元,没有什么目的,只是当时是忘记了。在还款计划表上签署意见时,认为中医院欠工程款应当借助这个机会要求区政府拨款解决等。卷二第28页:XXX没有与符XX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的30万元,当时记不清中医院已付30万元给我们这件事;卷二145页:XXX在要求中医院确认还款计划时,既没有和中医院对账,也没有在公司内部对账等。

  不难看出,符XX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签章的,并非是XXX承诺给其好处费、符XX为了得到好处费有意与XXX勾结才签章的。

  2、关于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XXX在一审的庭审中已做出明确而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未经调查与核实,违反法定程序片面采信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工程结算表中的路面工程,实际上包括院内的路面工程、门口道路工程和后院的填土工程。由于路面工程与填土工程的造价一样,双方协商同意按照路面工程造价统一结算而已,并不是虚报路面工程。填土工程也是XX建筑公司做的,门口的道路工程也是公司做的,全医院的人都可以作证。

  针对司法鉴定时遗漏了门口的道路工程与填土工程,并且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明显低于应当适用的定额。XXX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中已做明确的辩护,并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与重新鉴定申请书。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理不睬。

  不难看出,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是司法鉴定时遗漏鉴定项目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造成的,并非是XXX虚报工程量。

  3、符XX没有收取XXX的好处费,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主观归罪,是错误的。

  纵观本案不难看出,一审判决认定XXX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主要是基于XXX在确认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时与符XX相勾结,虚报工程款与故意隐瞒已付的30万元。如此说来,符XX应该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遗憾的是,符XX不仅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反而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证人,并以其证言证言来证明他的同伙XXX的犯罪事实,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其次,在实践中,施工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能够拿到工程款,有时迫不得已会承诺给一定的好处费或茶水费等,这既是我国的人之常情,也是施工方的无奈之举,甚至是施工方不得已而为之的善意谎言。难道说没有给好处费、只是口头说说给好处费,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吗?恐怕全中国都找不出一个这样荒唐的判决先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诺给符XX好处费,符XX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采取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XXX骗取了中医院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XXX代表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医院的工程款,是合法的行为,不是骗取工程款的犯罪行为。

  建筑公司除了1995年收到中医院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外,其他23万多元工程款均是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实现的债权,并非XXX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使中医院产生认识上的错误,更不是中医院基于认识错误主动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建筑公司通过申请执行得到的工程款,和工程结算书与确认还款计划表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诉权与申请执行权,均是法律赋予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建筑公司依法行使权利向法院申请执行工程款,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的,怎么成了骗取工程款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是错误的。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根据建设方的要求与需要修改合同内容是非常常见的。本案既是如此。本案工程除了院内水泥道路3154.49M2外,还包括门前道路工程(约408M2)与院内的填土工程(约3000M2)。检察机关仅从合同字面片面认定本案道路工程仅为院内道路工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经现场勘查与调查了解,就草率地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认定道路工程面积为3154.49 M2,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鉴定时遗漏了门口的道路工程,并且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有误(企业类型为一级,司法鉴定时适用的是三级企业的定额标准)。

  再者,XXX代表建筑公司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

  暂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造价314470.46元,加上无异议的其他工程费用163564.96元(其中首门32623.79元、花池围墙排水沟120530.18元、水管道更换费10410.99元),加上法院判决由中医院承担的诉讼费用12953元,扣除中医院已经支付的40万元,中医院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支付本金90988.42元。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暂以本金9万元计算至2007年12月14日,中医院应当支付的利息约为146250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自1996年4月22日—1998年4月22日,以平均年利息12%为准,利息约为90000X12%X2=21600元;自1998年4月23日—2007年4月23日,以平均年利息6.5%为准,利息约为90000X6.5%X8=46800元;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12月14日第一次收到执行款4万元止,以平均利息7%为准,利息约为90000X9/12X7%=4725元。特别说明:自2007年12月14日至现在,利息暂未计算。

  综上,暂且不计门口道路工程与填土工程,暂且不论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标准误差,仅以司法鉴定为基础计算的话,中医院应当支付本息合计为237238.42,扣除已收到的法院执行款233000元,中医院还应当支付4238.42元。因此,XXX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

  最后,XXX个人不可能骗取到中医院的工程款。

  假设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或者在确认还款计划表时未将已付的30万元扣除,中医院可以依据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依法和建筑公司再次结算,或者通过民事诉讼予以举证抗辩;中医院也可以致函建筑公司要求退还已付的30万元,或者直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或者依不当得利要求建筑公司返还等。何况,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即使工程款全部执行完毕,中医院也可以要求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建筑工程公司又没有拒绝支付、又不是无力支付。因此,XXX个人不可能骗取到中医院的工程款。

  综上,XXX代表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工程款是合法的,没有也不可能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XXX骗取了中医院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XXX不具有骗取中医院工程款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通常是指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鉴于前述意见,XXX代表建筑公司在履行建筑合同过程中,没有与符XX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的工程款,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更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后逃之夭夭等不履行合同的非法行为。不难看出,XXX不具有骗取中医院工程款的犯罪目的。

  总之,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与符XX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工程款,没有也不可能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更没有非法占有中医院财产的犯罪动机。一审判决XXX犯合同诈骗罪,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海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XX

  xxxx年xx月xx日

  通过对文章的阅读,相信大家对于

以及有关知识一定有自己的见解,当不认可某一判决的时候,是会进行抗诉或是上诉,如果启动了另一程序,就应该对有关的事项怎么样进行辩护。如果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大家咨询。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就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进行辩护的阶段,如果是要在一审的过程中进行辩护的,除了当庭辩护之外还需要提交辩护词,那么

是怎样写的呢?阅读完以下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___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之委托,并由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___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第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律师事务所

  ___律师

  ___年___月__日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说服是刑辩律师的一项基本功。刑事辩护业务是一种最基本的诉讼业务,而诉讼的本质就是说服。公诉人是无法说服的,因为,他们坐在法庭时已事先设定你辩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所以,刑辩律师不要把说服的对象搞错。否则只能是事倍功半。达不到辩护目的。

  选准辩护的角度是刑辩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成功的一个关键。

  刑辩律师要学会换位思考,换位思考不仅能帮助刑辩律师把握面、选准辩护的角度和突破口,更有利于消除公诉人的对立情绪,说服审判法官。我曾经担任过一位公安局长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中,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和原则进行简要论述。从而推导出“在民事诉讼”中都无法认定的证据,又如何能在刑事诉讼中认定。

  我们首先说明,我所讲的所谓“教被告人说话”不是要教被告人说谎。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我在担任一位大学生正当防卫一审辩护人时,就是用教会被告人的辩护策略达到了成功辩护的目的。在开庭前,我三次会见被告人,告诫他不要在庭审中攻击受害人(死者)生前的过错,要利用法庭上被告人自我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机会,向法庭讲述其与受害人几年同窗的深厚友情、情急之下的自卫、防卫致死挚友的痛苦和懊悔以及甘愿承受一切处罚的“悔罪”态度。从而取得了最佳的庭审效果。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诉讼之王,有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显得尤为重要。有些刑事案件证据更是成功辩护的关键。我在东北承办过一起“无期徒刑犯越狱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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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有一句古话说的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任何人想要获得任何东西都是需要通过劳动来换取的,不可能有天上掉馅饼的,在法律上对于那些不通过劳动就想获得那些非法财产的是严加处置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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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X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XXX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XXX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XXX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客观原因尤其赃物直接使用于工作的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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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案件中,无论什么样的被告人都享有辩护权,有的是自行辩护,有的是委托律师辩护,无论哪种辩护都要出具辩护词,最常见的是无罪辩护词,那

怎么写?针对这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前言: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列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船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某某某

  年 月 日

  辩护人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提供法律上的意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帮助审判机关弄清案情,从而作出公正判决,使被告人受到公平合理的裁判。

  这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突出主要观点,不能不分主次,面面俱到,以防主要观点被冲淡。有的应从认定事实上进行辩护,有的应从适用法律上进行辩护,有的则应在适用刑罚方面,有所侧重,或者还应该从别的方面进行辩护。不管从哪方面,都要突出主要观点。辩护词写得好坏,不在于篇幅长短,而在于所提出的观点,是否清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护词分序言、理由、结论三部分。序言部分,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身份和出庭任务,说明开庭前进行活动情况和对本案的基本看法。理由部分要针对起诉的控告,从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条件来辩护。结论部分,要提出结论性意见,以便使法庭成员明了辩护词的基本观点。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

  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

  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1、2、3行)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

  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

  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

  第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

  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

  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

  第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

  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

  第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

  第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

  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

  第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

  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

  第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

  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

  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关于量刑意见。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黎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四)条非法拘禁罪之1(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就本案来说,由于被告人黎某实施殴打,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因此,可以酌情在三个月拘役作为量刑起点。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自首;

  2、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3、当庭自愿认罪的

  4、本案是因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产生的,即争取合法权益而产生的;

  5、本案被告人黎某并没有殴打受害人黎某;

  6、没有前科,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诚实劳动的良好公民。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黎某的上述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黎某因为车辆被撞,协商赔偿,因为其他犯罪分子的非法介入,十分无辜地被卷入了本刑事程序中,仅仅因为三、四个小时协商交通事故赔偿的过程,由于对这个过程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认识差异,被告人至今为止已经丧失了4个月又13天的人身自由。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XX律师

  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

”的相关知识,本文介绍了刑事无罪辩护词的格式及注意事项,最后还列举了一篇刑事无罪辩护词范本,相信大家对于刑事无罪辩护词书写已经没有疑问了。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刑事诉讼的阶段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刑事辩护意见书和刑诉辩护词都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被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辩护意见,那么

?阅读完以下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辩护词是辩护人(一般是律师)向法庭开庭时,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书一般是在事后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辩护意见。辩护词是即时发表的。

  综上,二者的区别在于:

  1、提交的时间不同;

  2、提交的方式不同。

  辩护词是辩护人在法庭辩论巾的首轮发言。辩护词的目的在于向法庭发表维护被告人权益的结论性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其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辩护词一般包括首部、正文、结束语三部分。

  辩护词的首部主要包括三部分,即标题、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和前言。前言部分应当说明:第一,辩护人出庭的合法性,即是受被告人的委托还是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实践中,还需要说明是受哪一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第二,简要介绍辩护人在开庭前所做的工作,如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了解案情等,以便向法庭表明,自己的辩护意见是有根据的。第三,也可在前言部分开门见山地提出关于该案的基本观点,对法庭调查作简要交代。首部应当简明扼要,既要旗帜鲜明地表明辩护观点,又能够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为进入正文部分做好准备。

  正文包括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正文是辩护词的核心部分,是辩护人对案件辩护意见全面、系统的论证。要重点说明和论证提出的辩护观点,摆事实、讲道理、引用事实和法律来沦证自己的观点,反驳起诉书的指控。具体内容因案而异。

  在正文部分的写作中,确定辩护论点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而言,确定辩护论点有如下几种情况:(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应当作无罪辩护。(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应当作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3)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4)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从案件性质方面进行辩护。(5)对办案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作程序性辩护。例如,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

  概括起来,辩护词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2)被告人是否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不负刑事责任等其他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3)起诉书对案件定性和认定的罪名是否准确,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恰当;(4)被告人有无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有无酌情考虑的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的情节;(5)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被告人口供之间是否存在矛盾;(6)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7)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划分是否清楚;(8)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

  结束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自己的发言作一小结,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强化辩护观点;二是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向法庭提出意见和建议。结束语要求简明扼要,观点明确。这一部分应当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

  撰写辩护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实事求是原则。辩护词必须有事实依据,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歪曲事实;辩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务必准确无误,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恶意歪曲或者曲解法律。

  2、准备工作充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要进行必要的准备辩护工作,如研究起诉书、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等,以全面、深入、细致地收集和分析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为写好辩护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3、语言注意分寸。辩护词作勾针对性、辩驳性的法律文书,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全面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把辩护词变成对被告人的控诉书。

  4、行文严谨。辩护词应当做到论点明确、论证充分、突出重点、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流畅、用词准确、简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_______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之委托,并由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_______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_______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_______。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律师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

的相关内容。综上,刑事辩护意见书和刑诉辩护词的区别在与提交的时间不同提交的方式不同等。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法律快车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作为律师,写辩护词的目的就是为了说服法官,希望法官采纳自己的辩护意见。那么

是怎样的?刑事辩护词格式是怎样的?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法院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在序言之前,台头写明称呼,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怎样称呼,根据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一,首先要认真查阅卷宗。

  第二,要认真分析起诉书。

  第三,审查案件定性。是否构罪?定性是否有问题等。

  第四,如果构成的话看有那些从轻的法定与酌定情节。

  第五,法庭辩论要完美。

  关于______(姓名)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

  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

”等相关法律知识。辩护词见仁见智,实用就好,只是专业性、规范性、针对性不可忽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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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词-法律知识|华律网

刑事案件辩护词

刑事案件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约见

、庭审、质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

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所涉嫌的

,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被告人有罪的几个主要证据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关于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号

书,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关于

基本事实部分:

第二、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错误:

第三、适用法律错误:

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

关于审理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如下问题:

3、关于公安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

其次,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驶行为已构成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

3、从因果关系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驾车拖带所致

根据我国《

》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系

,结果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车辆与受害人接触致死的结果。也就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

》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本案的其他主要情节

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

2、被告人表现一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节,查明舍取。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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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小编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天津市----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

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是什么?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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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中应该包括辩护人在进行辩护前所做的一切工作,譬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以及与被告会面记录等等准备工作,以证明辩护人是在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那么民事辩护词范文是怎样的?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听听华律网小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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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你是需要过去协助调查的,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你好,这边是什么时候的事情?

告事可以的,但是证据方面有没有了,当时有没有报警

去争取不起诉

你好,可以的,但取证会比较困难。

刑法罪名

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刑事案件管辖

刑法、刑诉法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刑事案件审判制度

死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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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理学研究

  

《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将有效辩护奉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这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推动辩护制度的改革,这却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基于有效辩护的理念,法律应当确立最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并为律师辩护活动确立一种质量控制体系。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尽职尽责的辩护,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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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发展,有效辩护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我国法律就律师的从业资格、律师的职业伦理、律师接受委托从事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等问题确立了一系列规则,使得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然而,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有7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些被告人只能依靠自行辩护的方式来行使法定诉讼权利。而在那些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由于律师的职业准入门槛不是很高,律师的法律素养无法得到普遍的保障,加上律师界普遍采取事先全额收费的做法,因此,委托人对于辩护律师的制约力不强,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屡有发生。尤其是那些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由于所能获得的律师费用很少,加上法律援助机构普遍缺少有效的监管措施,更是难以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对于律师在辩护中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法学界通常将其视为“无效的辩护”。作为一种制度,无效辩护制度是美国所独有的一种诉讼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对于律师不尽职、不尽责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的辩护活动,上级法院可以将其宣告为“无效辩护”,并可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这样,律师的无效辩护就与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一起,成为上级法院宣告下级法院的裁判无效的依据。不仅如此,根据美国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导出被告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权利的内容。既然获得有效辩护属于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律师做出无效辩护的行为就属于一种侵害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行为,上级法院就更应做出程序性制裁了。

  考虑到中国刑事辩护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制度和实践,而美国又建立了成体系的有效辩护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界出现了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观点。一些学者在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做出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普适价值”做出了论证,并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有效辩护制度的改革建议。这种对策性研究的积极意义当然是不言而喻的。不过,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效辩护制度在美国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甚至还面临着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激烈批评。对于这样一种有争议的诉讼制度,中国法律学者应当审慎地考察其来龙去脉,对其实施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谈得上是否在中国法律中引入这一制度的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有效辩护制度作一次带有实证性的考察和评价。本文将分析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来龙去脉,对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及其所面临的挑战做出介绍,并对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论创新价值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考察中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无效辩护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能性做出反思性评估。本文的结论是,在中国全面地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有效辩护的理念却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具有较大的启发意义。至少,提高律师辩护质量、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律所追求的的目标,也可以成为未来评价我国刑事辩护优劣得失的价值标准。

  (一)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一宪法权利既包括了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也意味着那些无力委托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有权获得指定律师辩护的机会。从1932年到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判决,逐步为那些因为贫穷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确立了获得政府所指定的律师辩护的权利。但是,被告人仅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是不够的,法院有必要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在1932年的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根据这一判决,最高法院认定:“如果提所投入的时间或其他情况使律师不能为案件的准备和审理提供有效帮助的话,则州政府的这一责任不应被认为已经完成。”{1}660以下在十年后对另一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指出,假如某一司法行为否认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那么该行为就背离了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在1970年的一个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如果要实现它的目的,就不能将被告人留给一个不称职的律师。{2}627以下1985年,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律师无论是被委托的还是被指定的,在初审或上诉程序中都应为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对于一个无法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被告人来说,其境况与根本没有律师帮助的当事人一样糟糕。”{1}66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尽管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确立了“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却一直没有对何谓“有效律师帮助”做出解释。为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一些联邦和州法院在判例中逐渐提出了“无效辩护”的概念,并将律师的无效辩护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重要理由。但是,对于“无效辩护”的标准,这些法院却有着各不相同的理解。直到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州案件(Strickland v.Washington)中,才对无效辩护的标准做出了权威的解释。{2}627

  (二)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

  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任何有效性主张的基本点必须是,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根据这一理念,被告人要申请法院宣告律师做出了无效辩护,就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律师辩护工作存在缺陷,也就是律师不是一个“合理称职的律师”;二是律师的工作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也就是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可能性,若不是律师的行为错误,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是不同的。{3}516以下

  前述第一项有关辩护缺陷的标准又被称为“客观标准”或“行为标准”,也就是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着错误,而这种错误已经严重到“该律师并没有发挥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师’的作用”,其具体衡量尺度是“该律师的辩护是否低于合理性的客观标准”。对于这一标准,最高法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列举。在后来的判例中,最高法院经常以律师的“策略性选择”为由,认为律师的行为“完全属于合理的职业判断范围”,从而驳回被告人所提出的律师存在辩护缺陷的主张。尽管被告人要证明律师存在宪法上的辩护缺陷存在着不少困难,但在一些死刑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还是确立了一些“辩护缺陷”的标准。{4}180以下

  例如,律师在被告人的死刑听证程序中没有发现可以证明减轻情节存在的证据,这就被视为律师没有对被告人的背景进行彻底调查,因而没有达到合理性的客观标准。再如,律师在为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进行准备时,仅仅局限于从侦查报告和有关社会服务部的记录中发现证据,而没有进行更为深入的调查。又如,律师在准备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时,没有审查一个公众可以查阅的关于被告人先前定罪的法院档案。还有,律师因为错误地相信检察官会主动将所有有罪证据移交给自己,因而没有主动申请证据开示,结果造成他不了解警察在进行搜查和扣押方面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因而没有及时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这被认为违反了普遍的职业准则。{5}115以下

  除了要证明律师存在辩护行为的缺陷以外,被告人还需要证明这种缺陷对辩护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相对于律师的辩护缺陷而言,这属于无效辩护的“结果标准”。为满足这一标准,被告人必须证明,“要不是律师存在着辩护缺陷,那么案件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将是合理可能的”。那么,被告人如何才能证明律师辩护缺陷影响案件诉讼结果的“合理可能性”呢?

  在斯特里克兰判决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几个案件的判决,初步解释了辩护缺陷影响判决结果的“合理可能性”问题。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都明确指出,假如律师提供了更为充分的辩护,就有可能在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中引入更多的证据,从而创造出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的合理可能性。例如,在罗比拉案件中,辩护律师明知控方准备在量刑听证中提出被告人先前被定罪的事实和一些审判笔录,却没有对现有的法院案卷进行审查,以至于忽略了一些通过其他途径难以发现的减轻情节。按照最高法院的说法,律师假如发现了这些证据,就有可能展开进一步的调查;而这种调查本来可以帮助律师“发现一些减轻罪行的证据”,从而有可能说服法官作出不同的量刑裁决。

  (三)无效辩护的推定

  当然,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被告人只要证明律师存在较为严重的失职行为,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造成了不利影响。换言之,被告人在这些情形下就无须证明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例如,被告人假如“事实上或者相当于事实上”被否定了律师的帮助,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这种不利影响的存在。典型的例子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陷入漫不经心的状态,或者当庭昏睡。这就等于被告人实际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

  再如,假如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法院或者控方阻碍的话,那么,这也可以被直接推定为无效辩护。在考虑各州的干涉行为是否构成违宪时,法院应审查这种干涉是否“剥夺了律师完整、公正地参与对抗式事实调查程序的机会”。假如这种干涉确实达到这样的程度,就可以直接成为法院认定无效辩护的依据。典型的例子是初审法院在被告人接受交叉询问的一整夜间歇期内,不允许律师与被告人会面,这被视为对被告人有效帮助权的剥夺。当然,假如干预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是检察官,那么,法院就可以将此作为认定无效辩护的直接依据。

  又如,假如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为多个被告人提供帮助,特别是为多个同案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这种多重代理的情况就会使不同被告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这种直接导致利益冲突的辩护活动,会导致两名以上被告人的利益不可能同时得到维护,法院会以此为由做出无效辩护的宣告。在1978年的一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代理共同被告人的律师及时提出了审前动议,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要求另行指定律师,但法院仍然要求律师代理共同被告人的,那么,上级法院可依次为由直接宣告无效辩护。{2}638以下

  (四)无效辩护制度的局限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案的判决中,同时确立了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这使得被告人在提出无效辩护的诉讼请求时,要承担双重证明责任:一是证明律师辩护行为是存在缺陷的;二是证明律师的不当辩护行为造成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但经验表明,这种证明往往是极为困难的,大多数被告人在受到法院有罪判决之后,还要委托另一名律师启动一场无效辩护之诉,而这种诉讼仅靠事后的举证,很难说服上级法院认定原来的律师不仅辩护行为失职,而且造成了不利的裁判结果。{1}660以下

  经验表明,在绝大多数涉及无效辩护的案件中,被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成功。例如,从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21日,加州最高法院共收到103件无效辩护申请,最终以无效辩护为由撤销原判的只有6件。而在同一时间内,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共收到无效辩护的申请158件,其中也只有6件获得了支持。这显然说明,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都倾向于认为绝大多数律师的辩护都是有效的,只有极少数服务质量极端低劣的案件才会因为无效辩护而被撤销原判。{5}107

  斯特里克兰案的判决受到美国法学界的批评。有学者认为,这种双重标准的设立是不公正的,甚至是有违宪法准则的。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往的判例,对于一个违宪性错误,检察机关若主张该错误属于“无害错误”,就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要证明到排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在被告人以无效辩护为由,要求上级法院宣告下级法院违反有效辩护的原则时,却被要求承担证明辩护行为属于有害错误的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判断律师是否有效辩护的主要原则应当是,他是否热诚、忠实地履行了辩护人的义务,而不是他的辩护行为是否产生出了法院所认为的公正的结果。{2}628也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过分考虑了诉讼效率问题,通过设立严格的标准来阻止被告人过多地提出无效辩护的诉求,以防止“无效辩护异议的激增”,避免律师动辄受到无效辩护之诉的困扰。但是,律师的有效辩护对于对抗制功能的发挥具有关键的意义。斯特里克兰判决使得被告人申请无效辩护的成功机会变得很小,对于改善抗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衡问题几乎无所作为。同时,这一判决也显示出最高法院在建立律师服务质量标准方面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也对辩护律师的不称职问题漠不关心。在美国,无效辩护属于一种带有结构性、制度性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并没有发挥实质性的积极作用。{4}180以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这引起了普遍的争议,也招致多方面的批评。在这一判决出现后的十多年时间里,联邦最高法院再没有做出过一起有关无效辩护问题的判例。但自2000年起,该法院却在数起死刑案件的判决中宣告了无效辩护诉求的成立。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都援引或参考了美国律师协会所指定的刑事辩护指南。这些刑事辩护指南尽管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却为法院判断律师是否尽职尽责提供了一套相对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5}115

  当然,相对于无效辩护制度本身的发展而言,我们更加看重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论价值。可以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对于刑事辩护理论的发展带来了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对发展中的中国刑事辩护制度而言,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更是具有较大的理论启发意义。

  (一)有效辩护的理念

  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对“有效辩护”或“律师的有效帮助”做出过明确的定义。但根据该法院对无效辩护所作的判例,“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并不是一对相互对应的概念。原则上,有效辩护属于被告人享有的宪法权利,它与诸如“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获得陪审团审判”、“获得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法院以强制手段调取证据”、“对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等一样,都属于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不过,这一权利并不是联邦宪法所明文确立的权利,而是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发展出来的宪法权利。可以说,在美国宪法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就等于“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

  按照一般的职业标准,有效辩护是指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假如律师无力为被告人提供任何法律帮助,或者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是流于形式或者缺乏实质价值的,那么,这种辩护就不是有效的辩护。大体上,有效辩护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律师要具备为刑事辩护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技能和经验;二是律师应当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做出最为恰当的职业判断;三是律师应当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工作;四是律师应当尽早会见委托人,保证委托人的知情权,并在重要决策问题上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五是律师应当展开充分的调查,收集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且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效辩护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的律师职业标准。从根本上说,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所确立的各种律师制度,都具有实现有效辩护的意义。例如,律师法对律师从业资格的要求,就可以保证那些进入律师职业之中的律师,具备基本的知识和素养;律师法有关禁止律师泄露职业秘密的规则,就有着督促律师忠诚于客户利益的考虑;律师法有关禁止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共同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则,也有着避免利益冲突的意义;律师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也有着建立最低限度的法律服务标准的价值……甚至就连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以及律师惩戒规则的确立,也都可以发挥督促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作用。

  另一方面,有效辩护也是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对辩护制度所作的任何改革,多多少少都有着维护有效辩护的意味。例如,法律对律师介入时间和介入方式的规定,就有着保证嫌疑人尽早获得律师帮助的意义;法律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等所确立的程序保障,就有着确保律师做好必要防御准备的考虑;法律有关律师保障委托人知情权以及律师与委托人充分沟通的规定,也有着维护有效辩护的价值有效辩护是律师辩护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如同“正义”、“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一样,有效辩护虽有较为明确的含义,却并不具备十分明确的标准。甚至随着时代的变化,有效辩护的含义和标准还处于持续不断的发展之中。有效辩护理念的出现,为律师职业标准的完善确立了重要目标。有效辩护理念的发展,也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理论动力。可以说,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代表了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三个重要阶段。从根本上说,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律师职业规范的完善,都不过是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而已。

  (二)无效辩护的理念

  律师没有做到有效辩护,并不必然构成无效辩护。无效辩护是指律师的辩护存在严重的缺陷,以至于对辩护的效果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律师在辩护中没有尽职尽责,或者在提供有效辩护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并不必然意味着形成了无效辩护。要构成无效辩护,律师除了存在辩护方面的缺陷以外,还要对辩护造成较为严重的消极后果。

  无效辩护一旦成立,会带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后果。这种程序性后果属于法院对无效辩护所作的程序性制裁。从程序意义上看,律师在原审程序中的无效辩护与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误都会带来程序无效的后果。具体而言,法院一旦认定律师的辩护属于无效辩护,就可以撤销原审判决,也就是宣告原审判决无效。同时,还要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将案件的诉讼程序恢复到无效辩护发生前的阶段,并给予原审法院重新启动审判程序的机会。

  尽管如此,无效辩护与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误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无效辩护主要是律师在原审程序中存在着严重的辩护缺陷,而这种辩护缺陷足以达到影响辩护结果的程度。但是,这种辩护缺陷本身并不等于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上的错误。即使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也不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但只要律师的辩护没有尽职尽责,上级法院仍然可以无效辩护为由,做出撤销原判的裁决。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法院要审查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律师帮助权是否受到侵犯,就需要确定律师的表现是否达到了无效辩护的程度;但要审查下级法院是否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则要对整个审判活动的正当性做出评价。

  当然,无效辩护也并不都是由律师辩护存在缺陷所造成的。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各州”假如通过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剥夺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这也构成一种无效辩护。这里所说的“各州”,既是指州法院,也可以包括州检察机关。无论是州法院还是州检察机关,只要阻挠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如拒绝律师与被告人进行正常的沟通和协商,推迟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就可以构成自动的无效辩护。被告人甚至都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律师的辩护缺陷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这种法院或检察机关阻挠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行为,实际上既带来了无效辩护的后果,也属于一种严重的程序错误。只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这种阻挠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行为,仅仅视为无效辩护,而不再视为剥夺公正审判权的程序错误。

  (三)无效辩护的证明与推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双重判断标准。根据这种标准,法院要认定律师做出了无效辩护,就需要确定律师在辩护方面存在不尽职的行为,同时还要确定这种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对律师辩护存在着合乎职业水平的一般推定,联邦最高法院认定那些提出无效辩护主张的被告人,要承担双重证明责任:一方面,被告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律师的辩护存在着缺陷;另一方面,被告人还要证明律师的辩护缺陷对辩护带来了不利影响,以至于假如没有这种辩护缺陷,案件的诉讼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这种由被告人承担双重证明责任的制度引起了很大的理论争议。因为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要挑战下级法院判决的合宪性,除了可以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以外,还可以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为依据,申请法院认定下级法院的审判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要申请法院以下级法院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为由,对原审判决加以撤销,就只需要证明下级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就可以了,而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种程序错误对诉讼结果造成了不利影响。而在被告人证明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况下,公诉方假如认为这只是一种“无害错误”,也就是对审判的公正性没有不利影响的错误,倒是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换言之,被告人所承担的是证明程序错误存在的责任,而公诉方则可能承担证明这种错误已经产生不利影响的责任。{6}439以下

  与程序错误的证明不同,无效辩护的证明则具有不同的结构。被告人不仅要证明律师在原审程序中具有不称职的表现,而且还要证明这种辩护缺陷对辩护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要证明律师的辩护是无效的,被告人显然要承担双重证明责任。与程序错误的诉求相比,无效辩护的诉讼主张要取得法院的支持,显然要遇到更大的困难。

  当然,律师假如存在着极为明显的辩护失误,法院也可以不考虑这种失误是否会造成不利的诉讼结果,而直接推定为无效辩护。迄今为止,美国联邦罪最高法院将这种无效辩护的推定限定在极为有限的几种情形之下。假如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遭到剥夺,法官或检察官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或者律师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那么,法院就可以以此为依据,推定无效辩护的成立。这就等于被告方只需要证明上述辩护缺陷的存在,而无须证明这些辩护缺陷会对诉讼结果造成不利的影响。

  (四)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后果

  在无效辩护制度产生以前,律师是否尽职尽责的问题主要属于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问题。在律师与被告人之间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中,被告人是委托方,律师则属于代理人,双方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来确立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假如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或者没有达到刑事辩护律师所要达到的最低辩护水平,那么,被告人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要求律师给予必要的赔偿。假如律师在辩护方面不仅存在严重的缺陷,而且还实施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被告人还可以向律师协会提出投诉,要求后者对律师启动纪律惩戒程序。

  无效辩护制度的出现,使得原先仅仅依靠民事违约之诉或纪律惩戒程序来处罚律师的做法发生了显著变化。根据这种制度,律师假如在辩护中表现不佳并造成不利后果的话,被告人可以发动一场宪法性诉讼,也就是以自己“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遭受侵犯为依据,要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这一制度的实质在于,律师的无效辩护一旦得到认定,即意味着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被宣告违反了宪法,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原审法院的判决即告被推翻,案件将被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与传统的处罚失职律师的做法不同,这种旨在宣告原审程序违宪、原审判决无效的制裁方式,并没有直接惩罚那些做出无效辩护的律师,而带有制裁原审法院的意味。

  为什么上级法院可以无效辩护为由制裁下级法院呢?原因其实很简单。假如无效辩护确是由律师的失职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原审法院没有对律师的失职行为加以制止,这本身就属于一种程序上的不作为,对于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是有责任、有过错的。又假如无效辩护是因为原审法院或检察机关阻挠律师辩护的行为而造成的,那么,原审法院或检察机关本身就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其行为就属于一种直接的违宪行为。

  当然,这种以无效辩护为根据撤销原审判决的制度,除了对原审法院具有制裁效果以外,更主要的是发挥了对被告人实施宪法救济的功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既然如此,这一宪法权利一旦无法实现,那么,作为宪法性侵权行为受害者的被告人,究竟应获得怎样的救济呢?在这一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法建立了无效辩护制度,为被告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救济机制,那就是将那种无法维护有效辩护的预审判决予以撤销,使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近年来,伴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开始关注有效辩护问题。一些介绍、分析和评价有效辩护制度的论著开始出现。{7}{8}总体上,法学界对有效辩护制度大都做出了肯定评价,并提出了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这一制度的构想。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获得有效辩护视为被告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并通过判例法将宪法第六修正案视为这一权利的宪法渊源。这显然与中国法律制度的情况有所不同。不仅如此,该法院还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具体标准,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视为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两种独立依据。这也属于美国法的特殊制度安排。因此,动辄强调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或者提出建构中国有效辩护的理论设想,这其实都是带有一厢情愿的研究态度。其实,在我国没有也尚未建立有效辩护制度的情况下,研究者更应该做一个制度的观察者和现实的思考者,在中国的制度变迁中发现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将结合中国近年来法律制度的变化,发现有效辩护制度在中国发育的迹象,并对这种制度的发展趋势做出预测。

  (一)律师法的发展与反思

  在20世纪80年代,律师曾经被中国法律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1996年,律师法将律师身份改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而2007年律师法则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种对律师职业的法律定位,明确了律师的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属性,使得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可以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而将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作为最高职业目标。与此同时,律师法还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应当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作为中国建立的一种通过率最低的国家考试,统一司法考试为律师执业提出了较为严格的专业条件。不仅如此,律师法还对律师忠实于委托人利益问题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要求。例如,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再如,律师对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又如,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所确立的上述规则,无疑为律师从事高质量的辩护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从律师辩护的现状来看,律师法所确立的律师执业规范,以及旨在调整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规范,还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假如得不到解决的话,律师辩护的质量将很难得到提高,所谓的“有效辩护”也将是一句空话。

  影响律师辩护质量的第一个因素是律师的执业条件。迄今为止,任何人只要取得了本科学历,就可以报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就意味着,大量没有受到系统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士,通过短期的法律集中培训,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可以取得律师资格。不仅如此,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只需要经过一年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就可以取得执业证书,并进而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相对于英美律师同行而言,中国律师不需要经过学徒式的实务研习,没有取得太多执业经验,就可以从事包括辩护在内的律师业务了。而与大陆法国家的律师同行相比,中国律师也没有在司法研修机构学习法律实务的经历,没有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实务指导,更无法经受带有实务能力检测性质的第二次司法考试。这种在法律专业训练和实务研习两个方面的不足,最终对律师辩护水平造成消极的影响。可以说,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确实具有敬业精神,但是专业训练方面的先天不足,以及对辩护实务的生疏,导致他们很难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更谈不上说服法官接受其辩护观点了。

  影响律师辩护质量的第二个因素是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法尽管也要求律师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但是,该法对律师提出了与法官、检察官较为相似的执业要求。例如,律师法要求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执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执业规范使得律师要承担一些混同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又如,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只服从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辩护意见,“不受当事人意志的限制”。这就等于鼓励辩护律师发表与被告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甚至允许律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当庭发表同意法院定罪但建议量刑从轻的辩护意见。这种所谓的“独立辩护人”理念,经常造成律师与委托人辩护观点的冲突,甚至导致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不利于、有悖于委托人意思、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辩护意见”,以至于变成了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而律师在不与委托人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发表与委托人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这势必违背了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的职业伦理,无法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造成当庭辩护效果的相互抵销。{9}用美国法的语言形容,这构成典型的“无效辩护”。

  影响律师辩护质量的第三个因素是律师惩戒制度。律师法对律师私自收费,存在利益冲突,损害委托人利益,与法官、检察官进行不正当接触,提供虚假证据,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确立了惩罚性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尽职、不尽责、不尽力的行为,却没有建立专门的惩戒规则。结果,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指定担任辩护人之后,不去会见,不去调查核实证据,不做阅卷摘要,也不进行其他方面的庭前辩护准备工作,而是提交一份十分简单、粗糙的辩护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宣读一遍即告结束。这种普遍存在的轻率辩护,不仅对法庭难以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也白白浪费了一次宝贵的辩护机会。而对于这种不尽职尽责辩护的常态,律师法竟然没有确立任何有针对性的法律后果。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反思

  从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我国已经颁行过三部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每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带来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得到了空前的扩大。首先,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介入诉讼程序,当面向侦查员、负责批捕的检察官以及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发表辩护意见,而且还可以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给这些官员,要求后者将辩护意见载入案卷。其次,律师可以参加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程序,就回避、证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争议问题发表意见,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再次,律师自侦查阶段开始,获得了无障碍会见权,除法定案件之外,不经办案机关的批准,即可会见在押嫌疑人;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时不得在场,也不得监听,律师与委托人会谈的时间和内容不受无理限制;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向他“核实有关证据”,这意味着律师会见时可以携带相关证据材料,并让嫌疑人、被告人查阅。复次,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全面查阅案、摘抄、复制卷证据材料,而在开庭前,律师还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允许律师采用拍照、扫描等电子复制方法。最后,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除了被告人为聋哑盲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案件以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也被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办案机关指定律师辩护的阶段也由原来的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仅如此,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的扩大,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也使得律师获得了更多的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1]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发生的变化,对于律师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改革措施只是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可能性,使得律师在辩护方面获得更大的程序空间。至于律师能否利用好刑事诉讼法提供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则更多地取决于辩护律师的专业素质、辩护经验和职业操守。遗憾的是,迄今为止,立法机关所关注的主要是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而没有将规范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督促律师尽职尽责地从事辩护活动,作为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

  在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沟通和协商方面,刑事诉讼法既没有对律师提出一些强制性的要求,也没有为这种沟通和协商提供程序上的保障。没有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充分沟通,律师既无法全面获知案件的信息,也无法就辩护思路与委托人进行协商,遇有辩护观点发生分歧的时候,双方也无法协调立场,消除误会,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但遗憾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律师很少在庭前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法庭上则发表与被告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而在律师与委托人当庭发生辩护观点的分歧时,法庭也不同意做短暂的休庭,也不给予律师与委托人私下沟通的机会。结果,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一旦发生辩护观点的冲突,法庭一般都视若无睹,任由这种分歧发生并持续到庭审结束。这种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沟通不充分的情况,造成了两者当庭“自说自话”的问题,使得两者的辩护观点相互抵销,很难对法官产生较强的说服力。

  而从法庭布局来看,我国刑事法庭将被告人的座位置于审判席的正对面,而远离辩护律师的坐席。可想而知,那位身处围栏之中、背后有法警监视的被告人,无论如何也无法与辩护律师当庭进行沟通和协商。这与民事法庭上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相邻而坐的强行向成了鲜明对比。其实,既然法庭审判的对象是刑事案件,既然被告人是享有辩护权的诉讼主体,而不是被动接受法院惩罚、消极等待法院定罪的诉讼客体,那么,被告人就应拥有与辩护律师进行当庭协商的物理条件。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当庭沟通和协商不提供任何实质上的保障,而是单纯地扩大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的扩大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呢?

  在律师辩护不尽职尽责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否给予下级法院宣告无效的制裁呢?这涉及程序性制裁能否适用于无效辩护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后面还要进行专门的讨论。不过,笔者在这里可以做出初步的评论。对于律师在保护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任何程序上的法律后果。法院既不会责令该律师退出案件的辩护工作,也不会承受判决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迄今为止,律师辩护严重不力的情况,还没有被纳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中;二审法院也不会以辩护律师在原审程序中存在重大辩护缺陷为由,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这显然说明,律师没有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或者没有尽职尽责地从事辩护活动,并不会因此承受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三)律师协会在规范律师辩护方面的积极努力

  近年来,一些地方律师协会开始尝试制定旨在规范律师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最典型的例子是山东[2]、河南[3]和贵州[4]三个省的律师协会,就死刑案件的辩护问题相继颁布了指导意见。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份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都对律师在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程序辩护中的辩护思路,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的辩护等,确立了基本的辩护流程和标准。

  这些地方律师协会所通过的辩护指导意见,尽管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很难成为对律师进行纪律惩戒的依据,却对律师的辩护活动起到了指导和规范的作用。正如美国有效辩护制度所显示的那样,相对于法院主要致力于制裁无效辩护的情况而言,律师协会则可以为制定有效辩护的标准发挥更大的作用。作为律师辩护的一种理想目标,有效辩护为律师协会规范律师的辩护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说律师法对律师的执业资格、职业伦理、纪律惩戒等提出了要求,刑事诉讼法为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确立了程序保障的话,那么,律师协会的刑事辩护规范则可以对律师的辩护提出具体的质量标准。

  令人遗憾的是,作为唯一的全国性律师自治组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迄今为止还没有在确立律师性辩护标准方面做出实质性的努力。该协会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尽管对律师在各个阶段的辩护工作确立了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还仅仅属于对律师各个环节的辩护工作的简单要求,而没有对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提出真正的要求。尤其是该规范始终受到所谓“独立辩护人”理念的影响,将辩护视为辩护律师独立进行的诉讼活动,几乎没有对律师如何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如何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和协商、律师如何避免利益冲突等影响辩护效果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范。在某种意义上,没有“有效辩护”理念的指引,全国律师协会即使对该规范做出全面的修改和调整,也难以对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发挥积极作用。

  (四)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并使得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获得指定辩护的机会。而根据可信的材料,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设立了3600多个法律援助机构,1.4万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2009年以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年均增长幅度为26.8%,2011年达到12.8亿人民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法律援助的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5]

  但是,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着鲜为人知的另一侧面。迄今为止,律师界愿意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为数甚少,实际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大都缺乏辩护的经验和技巧。这些“法律援助律师”从法律援助机构获取的报酬微乎其微,一般只有区区几百元到一千多元不等的数额,这与那些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动辄可以获得数万元乃至数十万元的高额报酬,形成了鲜明对比。不仅如此,法律援助机构对被指定律师的辩护工作几乎没有建立精确的质量控制标准,造成刑事法律援助的准入门槛很低,辩护质量难以提高,辩护效果难以尽如人意。

  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得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律师帮助的机会,但并不必然意味着他们实际享有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在有效辩护方面,法律援助律师通常存在的问题有:不会见在押被告人,不与被告人进行基本的沟通和协商;不认真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对公诉方的证据情况不熟悉;几乎从不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对无罪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极少进行搜集;在法庭调查阶段很少对公诉方的有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极少做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大都做量刑辩护;而在量刑辩护方面,律师极少提出新的量刑情节,而主要通过查阅案卷或者当庭听取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来发表简单的量刑意见。法律援助律师经常强调的量刑情节有“认罪态度”、“偶犯”、“有悔改表现”、“退赃”等,一般只是笼统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结果,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法院的判决影响甚微。

  针对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进行一些改革探索。例如,一些地方从财政部门获取了专项财政经费,提高了法律援助律师在个案辩护中的报酬;一些地方建立了法律援助律师的名册登录制度,给被告人提供了选择律师辩护的机会;一些基层法院与若干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将大批量的刑事案件交由这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辩护,使得律师事务所获得了可观的收益,激发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积极性;等等。

  但是,从法律援助制度的整体发展情况来看,经费的投入幅度与急需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数量是不相适应的。为迁就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现状,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强制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仍然不是很宽。我国刑事诉讼中实际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比例一直徘徊在20%~30%之间。这与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过小有着直接的关系。可想而知,在高达70%以上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都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就更谈不上获得什么“有效辩护”了。而嫌疑人、被告人即便被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也无法获得真正有效的辩护。因为目前的法律援助还停留在“政府强制律师做慈善”的状态。真正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少之又少,他们的执业水平不是很高,敬业精神不足,更缺乏为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服务的热情。法律援助机构假如对这些律师提出更高的辩护质量要求,或者对那些不尽职的法律援助律师施加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那么,这势必会“吓退”那些原本还想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有效辩护制度的引入并不存在较大的理论障碍。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也都为保障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辩护做出了诸多方面的努力,而这些努力也是符合有效辩护理念的。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其实也可以被扩大解释成为“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的原则。但是,假如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存在不尽职、不尽责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能否将其视为无效辩护,并确立一种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呢?

  事实上,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一审法院只要实施了这类程序违法行为,那么,不论这些行为是否造成了影响裁判结论的后果,就都足以成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依据。所谓“违反法律程序”,是指一审法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在审判组织、回避、公开审判或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存在违法现象的行为。其中,与律师辩护有关的主要是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时会包括剥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或者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例如,在被告人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一审法院没有为其指定律师;一审法院在未经被告人、辩护律师质证的情况下,就将某一证据采纳为定罪的根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辩护律师阅卷机会的情况下,就决定开庭审理;等等。

  很明显,这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基本属于一审法院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这些行为与那种由于法院的阻挠而导致无效辩护的情形确实存在重合的情形。但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所要制裁的主要是一审法院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问题,则并不属于立法者所关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律师与被告人的会见受到了阻挠,即便法院拒绝律师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和交流,即便检察机关拒绝将某一无罪证据出示给辩护律师,二审法院也都不会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10}177以下

  至于律师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尽职尽责,或者存在重大辩护缺陷的行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则并没有将其列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即便不会见在押被告人,不做任何阅卷摘要,也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核实证据工作,二审法院照样会认定一审法院的审判合乎法律程序。不仅如此,即便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对任何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即便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发表了数分钟“不着边际”的辩护意见,即便律师与被告人发表了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以至于造成了两者辩护观点相互抵销的效果,二审法院也不会将其视为撤销原审判决的依据。原因其实很简单,律师本身没有尽到辩护人的职责,或者律师的辩护糟糕到毫无意义的地步,这最多被视为律师的违约或背信行为,而跟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构成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依据。

  中国法院只关注一审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而对律师严重不尽职行为视若无睹,这显然是与无效辩护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在刑事法官们看来,律师辩护的最大价值不过是为法官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而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要避免冤假错案,要保证司法公正,最关键的因素还是法官的尽职和敬业。即便没有律师的帮助,或者律师的帮助是毫无价值的,只要法官全面查阅案卷,“吃透案情”,发现争议焦点,在当庭庭审的前提下,必要时展开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那么,无论是发现事实真相还是正确适用法律,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可以说,这种对律师辩护价值的普遍认识,决定了法院对于所谓的“无效辩护”,并不将其视为一种需要解决的问题。

  除了对律师辩护工作不予重视以外,法院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也成为阻碍无效辩护制度引入中国的一个障碍。只要裁判结果是正确无误的,那么,法院审判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并不重要。这种观念造成了上级法院只关注下级法院的判决结果,重视案件是否存在刑事误判的可能性,而大大忽视了下级法院是否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遇有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甚至没有提出任何有价值辩护意见的情况,上级法院往往更在意案件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如果由于律师辩护不力的原因造成了定罪事实不清,那么,上级法院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假如由于律师辩护不力的原因造成了重要量刑情节的不清楚,那么,上级法院还有可能亲自对量刑事实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工作。

  从中国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来看,二审法院遇有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法定情形的,确实有可能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但是,要指望刑事诉讼法在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之外,仅仅根据律师辩护不力的情况,来确立另一类型的撤销原判制度,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从美国刑事司法的经验来看,无效辩护制度的出现和发育,取决于法院对律师辩护作用的高度重视,也取决于法院对公正审判原则的深度理解。而在中国当下这种将实体正义置于程序正义之上,高度注重防止冤假错案的司法环境中,要引入那种建立在程序中心主义基础上的无效辩护制度,确实是非常困难的。

  将有效辩护奉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这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根据这一法制经验,我们可以提炼出包括有效辩护、无效辩护在内的一些新概念,总结出一套有关有效辩护的理论。应当说,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制度都深深地被打上美国法的烙印,但作为一种法律理论,有效辩护理论和无效辩护的理念则具有一种普适的价值,代表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方向。

  通过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实证分析,也通过对中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考察和论证,我们可以看到,那种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之根据的制度,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发育出来。中国法院更为关注下级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而对于律师在辩护中不尽职、不尽责甚至出现重大辩护失误的行为,则更多地将其限定为律师失信背义的问题,更愿意将此纳入委托代理争端的范畴,而不会对其施加消极性程序后果。当然,假如下级法院实施了阻挠律师辩护之行为的,中国法院也不会将其视为无效辩护,而更可能将其归结为下级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

  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有效辩护辩护理念和制度在中国法律中的发育和培养似乎并不存在多大的障碍。其中,最为显著的标志是为律师确立最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并进而建立一种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过去,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做出了一些积极的努力。一些地方律师协会也为规范律师的辩护活动做出了建立最低标准的努力。这显然说明,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高质量的辩护,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较好的法律帮助。这一努力其实与追求有效辩护的目标极为相似。

  假如我们有选择地接受有效辩护的理念,那么,我们将为评估律师辩护的效果确立一种新的评价标准,并未改善律师辩护的水平确立一种新的价值目标。一旦接受这一有效辩护理念,我们将会对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我们会重新评价所谓的“独立辩护人”理论,我们也会对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因为道理很简单,在大多数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将是毫无意义的;在律师与委托人的会见、沟通和协商还受到诸多阻碍的情况下,律师将难以为委托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在律师不与委托人进行深入的沟通和协商,就做出所谓的“独立辩护”,甚至提出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的情况下,所谓“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将是一句空话。

  由此可见,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建立一套旨在规范律师辩护的质量控制体系,这是中国未来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或许,作为一种制度,无论是无效辩护制度还是有效辩护制度,都不一定完全适合于中国的刑事法制,但是,作为一种理念,有效辩护所蕴含的确保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的原则,却是中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

 

  [1]有关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改革情况,可参见陈瑞华等:《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以下。

  [2]参见山东律师协会官方网站“行业规范”栏目,《山东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5月28日发布,第66条、67条和68条。

  [3]参见河南省律师协会官方网站“刑事业务委员会”栏目,《河南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引(试行)》,2010年7月7日发布,第68条、69条。

  [4]参见百度文库:《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另参见《贵州省律协发布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中国律师》2010年第10期;《律师规划‘地图’,被告人选择‘道路’——贵州省律协出台〈贵州省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中国律师》2010年第12期。

  [5]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1}[美]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上册[M].卞建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美]德雷斯勒,等.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M].吴宏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美]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M].张鸿巍,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4}江礼华,杨诚.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美]斯泰克.刑事程序故事[M].吴宏耀,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6}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7}彭勃.刑事辩护人过失行为研究[J].深圳大学学报,2001,(4).

  {8}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4).

  {9}陈瑞华.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2013,(6).

  {10}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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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同阶段的辩护意见 - 知乎

当事人因涉嫌犯罪而被落入刑事追诉程序,需要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到法庭审判一审为止的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具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及时有效撰写“眼光独到”、“观点犀利”的辩护意见,至少应当书写以下几类辩护意见:

  1.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在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时,对于当事人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情况了解不多,对于侦查机关究竟掌握何种证据、已经查实何种事实更不了解。但《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同时也赋予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因此,辩护律师就可以在接受委托之后,及时通过会见全面地向当事人(包括家属、犯罪嫌疑人本人)了解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详细情况,通过合理有效地提问方式掌握侦查机关目前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了解“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如何回答”,可以预判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是否达到符合检察院必须予以批准逮捕的条件、是否可以移送审查起诉等。

  在这个阶段,律师应当根据接待洽谈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情况,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一份书面的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如果有必要,可以根据案件侦查进展提交补充辩护意见)。根据律师自己询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到的初步情况,结合涉嫌犯罪的罪名及由侦查人员介绍的已经查实的简单案情,向侦查机关提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 具有哪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已经由侦查机关执行刑事拘留但没有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还需要增加是否可以取保候审或者没有必要提请逮捕的相关意见。及时有效的书面辩护意见,可能将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无罪、罪轻或者审前不予羁押带来帮助

  2. 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捕的时候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传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

  因此,这个阶段时间非常紧迫,留给辩护律师充分展示维护当事人不被批准逮捕权利的时间并不多。辩护律师在这短短的三四天时间或者最多三十天时间内,应当根据及时有效的会见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的“无逮捕必要”的辩护意见。同样,这个阶段辩护律师未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也并不能全面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和辩解,但毕竟可以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多次会见和分析来判断相关事实可能的情况。所以,对于相关事实的描述应慎之又慎,提交“无逮捕必要”的辩护意见,应着重围绕“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来展开论述。

  这份辩护意见提交的时间极为关键,最好是在检察院在提审犯罪嫌疑人之前能够呈递给承办人员。当然,这份辩护意见主要应当着重于“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羁押或者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涉嫌违法犯罪”等问题进行论述。笔者代理过不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相关事实及变更强制措施都是与这一阶段提交充分的辩护意见相关。

  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意见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往往结合在一起,因此,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候,作为辩护律师就应当一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意见。

  虽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但是,刑事诉讼实践中几乎鲜有出现人民检察院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2016年1月出台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第七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这就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了经申请启动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文件中明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这足以为辩护律师提供书面的辩护意见提供法律支持。

  结合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予以审前羁押,形成了“必须予以羁押”和“没有必要羁押”的审核要点。所以,笔者认为在“无羁押必要性”的辩护意见中,充分展示没有羁押必要性的论述,从而实现说服承办检察人员便成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艺术。实践中,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减少冤案、错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4.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事诉讼法》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这个规定,对于律师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指出了法律辩护职责。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着重以“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是否实体不构成犯罪”、“是否具有其他关键证据错漏”、“是否具有不充分、不正确的内容需要补充调查”、“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排序问题”、“是否存在减少罪名”等方面进行充分交流。因为这个阶段,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主观的供述材料已经可以通过阅卷获取,对于案件是否可能无罪、是否可能不起诉都能够有一定的客观了解。此时,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拟写具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从而到达将辩护观点在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中予以直接体现,就显得尤为重要。

  5.法院审判阶段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受理立案之后,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特别是对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在开庭以前就需要提出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在法院审判阶段,庭前向承办人员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也是有法律依据,并且是十分有必要的。一般来说,公诉机关已经提交起诉书,在案的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的结合,证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逻辑相对已经基本清楚,照此思路,如果没有其他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相左的意见出现,办案人员很容易“先入为主”而影响裁判。

  因此,庭前提交一份相对较为详细的辩护意见,内容上涵盖程序问题、实体问题、案件焦点、法律分析、证据问题,当然再加上律师专业的倾向性辩护意见,引导承办人员了解到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问题,更应该在庭前引导承办人员注意这些存在瑕疵或者非法的问题,从而改变对案件的相关事实的看法。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会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来确定庭审的重心,但如果律师提出了相左的观点和意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往往也会影响庭审的争议焦点和方向。此外,庭前的辩护意见,还能为律师庭审之后完善辩护意见提供帮助,也可以避免出现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出现先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庭前提交辩护意见也可以提高庭审的控辩双方的庭审辩论质量。

  当然,每一次庭审结束之后,都可能因为庭审的调查、辩论等情况,对此前的辩护观点和证据材料有所新的发现,庭后辩护律师仍然需要根据庭审的状况提交相对更加完善的辩护意见。

  6.伴随强制措施变更申请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审前各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相对应的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通俗讲就是“取保候审申请”),包括超过羁押期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须羁押、可能判处的刑罚不需要羁押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实践中,有不少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辩护律师都只是按照格式文本提供了申请书。笔者认为,在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时,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并提交为什么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通过辩护意见的充分说理,说服相关办案单位的办案人员变更强制措施,从而实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罪轻带来极具现实意义的辩护效果。

  贯穿刑事辩护的整个流程,辩护律师可以书面形式提供辩护意见或者辩护文件的,远不止上述所列的六类辩护意见。在刑辩律师的路上,律师的办案艺术给当事人或者普通老百姓的表现好像是庭审时的“能言善辩”,但其实真正刑辩内在的艺术是及时在各个阶段依据事实和法律提交的充分恰当的书面辩护意见,这可能才是刑辩律师辩护工作的内在之魂。笔者认为,合理妥当提交每个阶段的辩护意见,将为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增添更多实效。而刑事辩护律师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称职甚至优秀,关键在于其能够倾其所能在各个阶段及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交书面有效的辩护意见,因为毕竟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

刑事辩护书单2021年版 | 凡刑辩艰难处,皆为刑法学痛点 - 知乎

“法官和律师的共同点都是从事法律工作,都会与普通市民相遇在他们一生中最重要且最艰难的时刻。”刑事案件辩护及审理不时考验社会的神经。就当下而言,律师刑辩艰难之处,均为要紧的地方,其一定是刑法学的痛点,也是刑法学发展的契机,更是司法值得反思和检讨的地方。凡刑辩艰难处,皆为刑法学痛点,也极可能是司法及法治的痛点。于此,所有法律人共同进行冷静思考,或许有益于法治的完善。

—— 周光权

2019年年底,三位作者在国家检察官学院举行的检法同堂培训项目中,就刑事诉讼中的最新执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进行了一次交锋对话,本次增补本收录的近5万字内容,就是这次培训的现场实录,经三位作者同意,作为本书的增补本出版。三位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田文昌,分别站在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及实务问题展开对话,读者可以从中体会他们各自不同的立场、观点的交锋及思想的碰撞。

一位“滔天前浪”暮年时分的超长总结陈词,详尽展示法律人生的极致状态!近三十年来历任美国总统均成为艾伦•德肖维茨的客户。这只是德肖维茨辉煌履历的区区一页。本书是德肖维茨这位当代美国法律界教父在步入古稀之年后给世人交出的一份职业生涯“总结陈词”。这部个人回忆录详尽记叙了他投身法律逾半个世纪的精彩故事。读者随着他的文字,辗转于哈佛法学院讲台、国会听证席与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遭遇拳王阿里、迈克尔•杰克逊、涉嫌杀妻的辛普森甚至穷途末路的利比亚前领导人卡扎菲。德肖维茨以充沛的情感回顾了自己人生长路上看到的风景,也让读者感慨万分

本书记录的是一名资深律师与一名法学教授就中国刑事辩护问题所进行的对话,两位作者谈论的话题直接针对刑辩律师的辩护实践,针砭刑事辩护的不良环境与制度缺陷,探讨辩护思路的形成,总结刑事辩护的实务技巧,挖掘刑事辩护的技术空间,探讨刑事辩护的职业风险。本书第二版将增加两篇重要内容,一篇是田文昌、陈瑞华就新刑事诉讼法公布后的司法解释进行的一次新对话,另一篇是田文昌律师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辩律师培训班上的讲稿《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技能》,这两篇内容将极大地增加本书的实践价值。

本书是对近年来的热点案例或新型案例的学理分析。通说往往注重规范分析,而作者更强调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历史定位,用宏大的历史观研究案例,全面考虑可能影响案件的每一个因素,得出更为正义的结论。正义的价值不在于“痛快”,而在于实用。刑法学者应当“一眼万年”,不仅要读懂文字中的历史,更要眺望文明的未来。刑法的正义高度,不取决于对罪犯复仇的烈度,而取决于对文明提升的高度。正义的核心不是道德正确,而是解决问题。伟大的价值观应当具有历史穿透力,而不是满足于当下的情感宣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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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结构上:1.章节设置:本书的章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对应(其中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因无案例而暂未列出)。2.罪名排列:本书各章节下罪名,按《刑法》条文顺序排列。3. 案例结构:本书收录的案例由“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两部分构成。

本书案例来源: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 《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3. 《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最近20多年来,网络犯罪数量已经占到我国犯罪总数的三分之一,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犯罪类型,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其智能性、隐蔽性、匿名性与无国界性等特点,给中国的实体刑法与刑事程序法带来了许多严峻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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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审辩护词怎么写? - 知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银河帝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土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克隆人编号GW89757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在依法出庭之前,我研究了土卫一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有关证人,已比较清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辩护人对于土星市土卫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已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接获报案前,被告人已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其所犯罪行。根据《银河帝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系疏忽大意而触犯刑法

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一时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而导致。根据《银河帝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故此,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并无犯罪前科。且犯罪前一直爱岗敬业,从未在生产、作业中出现过重大失误。如果对其判以较重的刑罚,则无异于加重惩罚一个偶然踏上犯罪道路的人。故此,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归案后,通过教育能够深刻反省自己,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恨不已。其表现出的悔罪表现符合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自首,因疏忽大意而导致犯罪,且其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故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在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

此 致

土星市土卫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土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机器人ROBJUS001

二二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模拟辩护词纯属虚构,如有任何巧合之处,纯属意外,不代表本人的任何法律上主张。

本模拟辩护词不产生任何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仅为法学生研习法律文书写作提供参考,任何人不得利用本模拟辩护词侵犯他人及本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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