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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将网络侵权定义为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简言之,就是指通过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
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网络性。这是网络侵权与非网络侵权相区别的显著特点。在这种
中,网络是各种
得以实施的媒体、工具和场所。换句话说,离开了网络,就不可能有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2)全球性。全球性主要体现在 个方面:首先,侵权主体可以是全球性的。由于网络具有超地域性,全球上了网的
、
及
,都可以通过网络对同一客体实施侵权行为。其次,侵权客体也可以是全球性的。这就是说,某一特定的侵权主体可以对全球的网上法人、
及
实施侵权行为。比如网上黑客向
,可以对全球上了网的所有计算机系统造成侵害。再次,侵权空间可以是全球性的。侵权的范围可以随着网络的不断扩展而扩展。
(3)漫延性。漫延性主要体现在网络病毒侵权中。当一台电脑与某台电脑相连时,它实际上是联结到了与那台电脑相联的所有电脑上,而那些电脑又与别的电脑相联,这种无限循环性将网上所有的电脑联结在一起。由于网络病毒具有可无限复制性和可感染性,只要其中一台电脑有病毒,就可能将此病毒传递给网上的任何一台电脑,这样无限循环,即可造成漫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
(4)非身体性。非身体性是指网络侵权行为在侵害
时,只会造成对被侵害人精神上、
上、名誉上等的侵害,一般不会造成对身体上的直接侵害。如前所述,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侵权人与被侵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接触,甚至于是素未谋面,因此不可能造成直接的身体侵害。
(5)智力性。智力性主要是指要能利用网络来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首先必须掌握计算机及网络的基本知识,具备娴熟的计算机操作能力,否则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种现象在那些非法入侵各种计算机系统的网络“黑客”的身上显得尤为突出。这些“
”一般都是网络精英,因为他们具备了高超的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才可能突破各种严密的技术防范,非法入侵系统,形成“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局面。
(6)复杂性。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快速性、全球性等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复杂多变,为司法机关解决这类纠纷案设置了许多障碍。其一,从管辖上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难题之一。其二,从举证上看,由于网上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特点,可以随时进行增删修改,从而使网上举证困难,网上证据容易失去法律效力。其三,从侵权主体上看,有些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就很难确定。如在名誉损毁纠纷案中,如果侵权人在# 上发表署笔名文章损毁他人的名誉,那么在这种既无密码又无账号、
也可能是伪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呢?其四,从损害赔偿上看,由于网上信息传播的超时空、无国界、全球性特点,那么该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如何核定、计算被侵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侵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呢?
(7)公共性。由于网络侵权通过网络进行,面向社会公众,因此网络侵权也必然具有公共性。其表现是:第一,被侵权人往往是或很可能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如网上黄色、淫秽信息的传播,网上病毒都可能对不确定的社会公众造成侵害。第二,被侵权人很容易是国家。如网上泄露国家机密。
网络侵权可依不同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根据侵权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网络侵权行为与特殊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区分这两种侵权行为的标准。一般网络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蓄意的网上域名抢注行为等。特殊网络侵权行为,指当事人无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虽然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特殊网络侵权行为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这类问题。如网络服务者对其网站上出现侵权作品是否该承担
等问题。这类问题在某些西方国家已有明确答案,在我国目前尚处于争议中。虽然如此,但可以肯定,网上同样存在无过错侵权行为。因为网络就是现实社会的虚拟化,在现实社会中已存在的问题,不可能上网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
(2)根据侵权内容,可分为版权侵权行为、域名与
、专利侵权行为、国家机密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隐私权侵权行为、数据库侵权行为等。其中,版权权行为又可分为文学、艺术作品与科学作品侵权行为,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等。
(3)根据侵权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单个侵权行为、多个侵权行为(如将他人的多个
抢注为域名的行为)和批量侵权行为(如病毒对大批量的计算机系统造成的侵害行为)。
(4)根据侵权人人数,可分为个人侵权行为和团伙侵权行为。
(5)根据侵权人身份与地位的不同,可分为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6)根据侵权人数与侵权的情况,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如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上载至网上传播)与间接侵权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应知或明知其所属的网站内发生了作品侵权行为,但未采取避免侵权的相应措施的,按照美国的
,即认为#+ 实质上参与了对侵权作品实施大量散布的工作,即参与了侵权,从而也要承担相应的
)。
(7)根据被侵权人的确定状况,可分为指向侵权行为和泛化侵权行为。前者指专门针对特定的主体实施侵权行为,后者指被侵权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特点,如病毒侵权就是面向整个网络空间的。此外,根据侵权人进行侵权的行为状态,可分为作为的网络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网络侵权行为。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传统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应机械地套用在网络侵权上,而应综合考虑侵权主体类型、被侵权的标的等关因素来确定。目前,网上的侵权主体大致可分为( 类: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上信息获取者、网上信息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第一类侵权主体―――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包括
的生产经营者、
的生产经营者及其他网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适用
。其一,在网络时代,
是网络运行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其用户是不特定乃至是全球的公众,一旦网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问题,必将造成严重或者灾难性后果;其二,网络产品的
仍然处于弱者地位,对网络产品只有有限的
,只能在现有可得到的产品内进行选择;其三,对
包括网络产品消费者进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保护,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因此,对于网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被称为严格责任原则。但有的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别于严格责任原则。
对于第二类侵权主体―――网上信息获取者,一般应适用
,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信息获取者(包括网络信息或产品的获取者或者使用者)在网上获取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浏览”和“下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浏览”是指“大略地看”。从法律角度讲,传统的“看”作品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不受版权法控制的。在网上“看”作品则不同,要想在网上“看”作品,该作品不可避免地要从网络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里,然后才能在荧光屏上显示或通过扬声器播放,这就涉及到对作品的暂时性复制问题。按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暂时性复制权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虽然如此,但必须看到,这种暂时性复制是一种无意识的、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的行为,浏览者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如果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就随时都有侵权的可能。既然上网有如此大的风险,是不是会影响公众上网的热情呢?显然这就会影响网络的发展与普及,也不利于网络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作品权利人要想逐个控告浏览了其作品的用户,那实在不具备可操作性,是让人难以想像的,就“下载”来看,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就是影响了
的正常使用及版权人的经济收益,而导致这种结果的行为就是未经版权人允许又未向其支付报酬,并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非法使用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用
就足以对其进行制约和规范。而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使用行为,是不会对版权人造成损害的,也就无需用什么归责原则来约束。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符合网络发展要求,也有利于保护网络信息获取者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情况下,这类主体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
。比如,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如法院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查询他人的存款)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环保规定,污染环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从网上下载并播放音响信息,进行噪声污染)。
对于第三类侵权主体―――网上信息提供者,应依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在侵犯他人版权的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其他侵权情况下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网上进行版权侵权的行为人有两种:其一是将他人的
(网上或网下的)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的侵权行为人;其二是类似于出版机构,将他人提供的、属于第三者享有版权的作品(网上的或网下的)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如果对他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容易损害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人极容易以难以在信息海洋中逐一审查所发布的信息的版权状况、没有理由必须知道其站点上的材料是否都是合法作品为由来证明自己无过错,以此来摆脱责任。这就意味着侵权材料仍然在网上供全球用户访问,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使版权人明知自己的利益在继续遭受侵害却对网络内容提供者无可奈何。相反,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论网络信息提供者有无过错,都必须首先采取措施来阻止被侵权作品在网上的继续传播。
对于版权侵权行为之外的、网上信息提供者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如对他人隐私权、
。
等的侵害),由于损害事实比较明显,侵权人不容易向版权侵权那样,以难以在信息海洋中逐一查证在网上所发布作品的合法情况为由来摆脱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被侵害人也极容易找到恰当的证据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能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类侵权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网络连接服务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如提供光缆、路由等)、网络接入服务者(用户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器与
相联)、主机服务提供者(他们为用户提供可以上载和传播信息的服务器空间,如个人主页)、电子公告板、邮件新闻组经营者、信息检索工具提供者等。 对这类侵权主体,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都是通过网络才得以实施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服务行为是网络侵权行为实现的必备条件。而且,计算机系统还会自动暂时性复制通过其进行传播的版权作品。对于这种现实情况,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随时都会被推上被告席,与利用其进行侵权的行为人承担
,为传播技术所不可避免的暂时性复制问题承担
,显然,这会严重阻碍网络的发展,不利于
的传播和利用。虽然网站所有者或经
应对其网站负监管责任,但其主要职责应是提供网络连接服务而非扮演内容审查者的角色,否则就会本末倒置,从而阻碍网络的有效运行。因此,“由严格责向过错责任的转化,已经成为一种
的趋势,已经有越来越多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国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适用过错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侵权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一般网络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
和过错共同组成责任构成要件。对于特殊网络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
这里的侵权行为是指上述的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和特殊网络侵权行为。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
之债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因为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它应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而此种形式的适用又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使某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某种不利的影响。它包括
、人身损害。前者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如网络病毒造成用户计算机系统的崩溃,难以恢复,使计算机全部或部分失去了作用),侵害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权造成的
(如
所带来的财产损失,盗用他人账号及密码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等);后者包括人身伤亡(如软件炸弹造成计算机爆炸,从而导致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如在联盛公司及
施清体诉仕达斯公司及
郑明辉一案中,仕达斯公司及
郑明辉两被告因加工水洗休闲裤质量异议,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 篇文章,使用了大量的侮辱性言辞,将矛头指向“旗牌王”生产厂家联盛公司及
施清体。福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发布的这些信息在因特网上得以传播,并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毁损两原告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两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的贬损,其行为已构成了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
。法院最后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联盛公司经济损失
10000 元,赔偿原告施清体精神损失
(5000元)。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这是由责任自负规则以及确定责任范围所要求的。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这就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在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时,则应依因果关系程度决定责任范围。对因果关系的确定,目前有“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后者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要求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该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在网络侵权中,又该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呢?对此问题目前仍然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按“必然因果关系说”来确定,其理由是: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开放性、复杂性、自动性、快捷性、多变性等特点,一项作在网上的传输要经过许多环节,如果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来确定因果关系,就会有许多网络服务商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或网络内容提供商被牵连进
中,这不利于网络的发展。而有的却主张按“相当因果关系说”来确定因果关系,其理由是:网络需要发展,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如果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来确定因果关系,就会排除有明显过错的网络服务商或内容提供商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个相当复杂而特殊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较为恰当的选择是“特定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而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特殊原则。其理由是:
第一,网络侵权不同于传统的非网络侵权,加之网络侵权有不同的形态和表现,因而传统的非网络侵权因果关系的确定原则不能机械地适用于网络侵权。也就是说,既不能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唯一原则,也不能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绝对原则。
第二,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这符合责任自负原则,也有利于网络发展。事实上,由于网络所具有的特殊性,网络信息传输一环扣一环,会涉及到许多乃至全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信息在网上传播过程中的许多行为是计算机自动完成的(如网络信息传输中的暂时性复制),因此,如果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就会使网络服务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等服务主体承担过重责任,这将不利于网络的发展。
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特殊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和制止网络侵权的发生和蔓延。如果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绝对原则,就会导致一些有明显过错的网络侵权人逍遥法外,这不利于网络的正常有序发展,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基于网络的特性,特定行为人是通过网络服务者提供的服务而进行网络侵权行为(如网上散布病毒的侵权、黑客解密的侵权、未经合法许可的下载侵权),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这里,特定行为人的行为是这种损害结果的必然原因,而网络服务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则是构成这种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有充分证据表明对这些侵权行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已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况下,不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不采取相应的预防、制止措施,甚至分享收益,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有些国家的实践也支持“特定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按照美国的
的有关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在某网站提供的个人主页空间传播黄色、淫秽作品,那该网站如果在已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及时要求行为人立即删除或直接替其删除这些非法作品,并取消其使用该网站个人主页的资格等),反而分享其所带来的
(如由于访问量提高所带来的广告收入),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该网站虽然不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行为(创造该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条件,后来又未履行其监督管理权反而分享其经济利益)已构成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这种情况被称为承担“转承责任”(即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作为网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包括所有的必然因果关系和特定的相当因果关系。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它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具有非法性和非道德性。对自然人来说,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和心理状态,但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备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不存在过错。对于法人来说,它是指
意志的过错。过错的基本形式是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在网络环境下,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前所述,网上的侵权主体大致可分为4类: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上信息获取者,网上信息提供者ICP,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二类主体―――网上信息获取者,其行为过错主要体现在对网上版权作品的非法使用上,如那些既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又不属于法定许可范围、未经作品权利人允许的作品下载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作品
和获得报酬权,存在明显的故意,属于过错行为。第三类主体#$,指所有在网上传播信息的信息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其行为过错主要表现为在网上发布侵权信息,如在网上发布黄色、淫秽信息,发布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发布他人隐私信息,在网上泄露国家机密,泄露他人
等。
对第四类主体,过错的认定显然比对第二、三类主体要复杂得多。从总体上看,由于在网上信息传播中主要起“桥梁”、“管道”、“服务器代理缓存”作用,对于他人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没有监控义务(这一点在国际社会己得到广泛认可。如$%%& 年欧盟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的指令的建议草案》就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发送或存储的信息的任何义务),网络侵权行为一般是不知的,也是不应知的,因此在网络侵权中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但在有些网络侵权情况下也存在过错或应推定为有过错。的这种过错主要表现为对自己网络侵权的过错和对他人网络侵权的过错。前者如故意中断或延迟网络连接服务、盗用客户账户、散布病毒等;后者如明知或应知他人进行网络侵权行为(如传播黄色淫秽作品)而放纵,不采取防治措施。当然,不同的,其行为过错的表现也不完全相同。总之,由于网络侵权不同于非网络侵权,因此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不同于非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对网络侵权的认定也不同于对非网络侵权的认定。不同的网络侵权,其归责原则不同。对网络侵权的认定,应符合相应的要件;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
网络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主要指一些不法机构或个人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侵犯他人网络世界的私人空间,或者在互联网上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甚至出卖他人的隐私。如非法侵入他人的
、
、系统程序,随意在互联网上公布他人的个人资料、家庭地址、电话号码等都是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我们的电子邮箱经常收到各类
,也是因为我们的网络隐私权被部分不法网络服务商侵犯,电子邮箱地址被他们非法披露的结果。
(2)
。主要指通过在互联网上登载作品(包括文字、图像等各种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上登载的各类作社会关系网络应用的病症与诊断品)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并使其
降低或贬损的侵权行为。
(3)
。主要指在互联网上非法侵犯他人著作权、
、
的行为。在互联网上,最容易遭到侵犯的是著作权和商标权。此外,不少网站提供MP3歌曲以及彩铃免费下载的服务,其实也是一种
侵权行为。
(4)
。主要指非法侵犯互联网上的域名权的行为。域名是用户在互联网中的名称和地址,适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由于网络域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全球性的特点,因此一旦某一域名被注册在先,那么全球范围内任何其他后来者都无法获得该域名。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
一直是一个焦点问题,域名所具有的巨大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域名抢注便成为某些不法分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5)
。主要指在互联网上由于侵犯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而构成的侵权行为。这些手段既包括混淆域名、抄袭网页,利用关键字、进行不正当
等网络技术手段,也包括利用网络来捏造虚假事实、散布谣言、
等手段。它们最终都构成了
,侵犯了其他当事人或者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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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侵权是知识侵权的一种形式,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因为互联网中网络主体的虚拟化特征,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很难有直接证据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加之侵犯
案件中存在多个主体,例如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等。在互联网出现的初期,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大多为同一人,因此侵权责任主体相对比较容易确认,也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划分。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越来越多的侵权人开始将侵权网站的版权人、网站ICP备案登记人、网站经营者、域名持有人、以及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相分离,采用多个主体进行登记,不断采取各种措施归避法律,增加了权利人确认侵权责任主体的难度。可以认为,该类案件的首要难点就是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依据被告的主体性质区分为ISP或ICP,并据此来确定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以及应否承担责任。从著作权的角度看,《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足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含义,两者是可以清晰地加以区分的。《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不区分提供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而是统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内容审查义务,体现在《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信息服务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这种内容审查义务是从电信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角度提出的,实际上并未规定审查有关内容的
权利状况的义务。
1、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大体可以分为以下类别: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虽有控制能力但并不主动控制信息的流动,也不主动知悉信息的具体内容。
2、网络内容提供者。“内容”,即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内容提供者并不限于上网用户。内容提供者凡属未经著作权人合法许可的提供,就可以认定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
的类型: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网络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只要符合著作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和特征,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无论是否体现在网络上。2、主体要件,主要有两类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商。3、客观要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4、主观方面,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网络侵权是什么意思的相关知识,综上所述,我们知道,网络侵权的意思,就是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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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内容有哪些
以上就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内容”,希望大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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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暴力越来越猖獗的情况下,公安部门也针对网络暴力做了很多监控的措施,通过各种各样的措施来监管网络暴力,避免网络暴力危害到更多的人。那么,网络暴力如何监管?针对相关问题华律网小编做了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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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一旦遭遇网络侵权,应立即固定证据,并积极主张权益,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如果侵权人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侦结后,可以由国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及时保留证据。2、考虑到网络的隐蔽性,被侵权人难以确定侵权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3、注意管辖权。4、注意诉讼时效。
你好,没有道理的。由于客户原由导致你们到点修图。
您好,是工作导致的还是交通事故导致的?
您好!保存好相关证据,如果确系三楼住户的责任,可以要求其赔偿,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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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网络
司法解释》的七大“看点”
日前,最高人民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并将于10月10日起施行。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全文虽仅有19条,但是内容非常丰富,从“有偿删帖”到“网络水军”,从“搜索敲诈”到“微信传谣”,各种网上颇具争议的“擦边球式”做法以及主流网络平台,今后都将难逃“法网”监督了。
具体来看,该司法解释主要有七大“看点”:
看点一:搜索不及时屏蔽难逃追责。
为了最大限度规避法律责任,“避风港”规则应该是百度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最常且最爱引用的规则。以搜索为例,在很多纠纷中,百度都声称对使用搜索技术自动形成的搜索结果不承担责任。
在过往很多的诉讼中,这也是百度等平台多次成功免责的“重要法宝”。而其理由无非有二:一是“技术自动”,二是“主观不知晓”,说到底主要是为了证明自己主观上无“故意”或无“过错”。而“故意”或“过错”通常是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关键点。
但根据最高院最新发布的《规定》,百度等搜索平台想要继续凭此免责就没那么容易了。根据《
》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
。
但在实践中,百度等搜索平台屏蔽或断开链接是否“及时”,却很难拿捏。对此,最高院《规定》第6条指出,是否“及时”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其中,所谓有效通知,只要具备三点即可:申请真实(通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要求明确(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说明理由(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对于百度等搜索平台,只要收到被侵权人上述通知,即应对相关内容或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换句话说,百度等搜索平台只需对申请删帖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核,符合“有效通知”要求就应该采取相应措施。
很多人可能会说,这岂不是意味着可以随意删帖了?事实上,对于恶意删帖,《规定》也做了制度安排,恶意申请删帖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院《规定》第7条指出,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可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
简单说,以后网民或企业发现网上或搜索中有涉嫌侵权只要“有效通知”了网站或搜索,网站或搜索即应及时予以删除,如果删除不及时,网民或企业可以起诉网站或搜索承担赔偿责任,基本“一诉一个准”。
看点二:用户侵权网站也会当被告。
在过往很多诉讼或纠纷中,网站对于其注册用户或其他类型用户的发帖行为均主张不承担责任。具体到个案中,很多被侵权人因为无法确定注册用户的身份信息,使得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
今后,“用户发帖,与网站无关”将不会那么简单。仅在起诉受理环节,网站也被纳入了被告范围。换句话说,网站对于用户,不论是注册用户,还是匿名用户,不能再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来对待了。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3条指出,被侵权人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看点三:自媒体人转发信息要谨慎。
在微信等社会化媒体或自媒体大行其道的今天,随手转发的可能是“正能量”,也可能是“毒药”。
很多随手转发的用户,不论是普通网民,还是网络大V,都抱着“又不是我说的”、“我发出来恰是为了辟谣”的心态,对各类耸人听闻的信息予以转发,很多大V还会对一些信息进行编辑再加工然后予以发布。
这类信息一旦包含“官员外逃”、“
”等关键词,特别容易成为大V争相转发的信息,也极易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信息。
而事实上,很多此类信息都是一些人别有用心杜撰的,其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施压谋取不当利益。当然,这其中,也可能有另外一种可能,即不良网站伺机“敲诈”当事人。
今后,不论是普通网民,还是网络大V,对于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合作权益的信息,要谨慎转发,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网络大V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用户。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时,会综合考虑三点:传播范围(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辨别能力(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和主观倾向(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看点四:网络水军要承担连带责任。
“五毛党”是网上对网络水军的另一称谓,这些人或ID对于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从不考虑,只要委托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就按照委托人的意图或要求发布指定的信息。
在实践中,网络水军或五毛党发布的信息通常都是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此,最高院《规定》第15条规定,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说,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网络水军的组织者、实施者都需要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看点五:恶意发布差评要承担责任。
评价体系本来是督促经营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但是,评价体系被人恶意利用后,也成为一些人
经营者的工具。
在各大购物网站上,活跃着很多“职业差评师”,这些人以恶意发布差评要挟买家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今后,这些“职业差评师”可能要面临失业的风险了。
最高院《规定》第11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看点六:“人肉搜索”不能无底线。
“表叔”、“房婶”陆续被绳之以法应该是“人肉搜索”正面价值的最大体现。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无底线的“人肉搜索”也日渐成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大杀器”。
在“人肉搜索”中,参与搜索查找、信息披露的并非只有一个网民。也恰恰是因为众人参与,一些用户热衷于追求“刺激感”而忽略了“理性”,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的各类隐私信息则被无情暴晒在大众面前,接受“围观”。
最高院《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
,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看点七:“删帖收费”法律不保护。
诚如前述,由于很多网站或搜索不能及时响应被侵权人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要求,很多被侵权人只能被迫选择“付费删帖”,进而催生了一门“生意”。
被侵权人为了快速“删帖”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额外支付出去的费用有多少流入了个人囊中,又多少计入了网站或搜索的“技术服务费”,相信很多人都难说清楚。
另外,是不是已经有一大批所谓的正规网站把“付费删帖”当成了主营业务在运转?我们也不得而知。不过,如果有网站真是这么干的话,那就要给他们提个醒了:赶紧收手吧。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14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简单说,如果被侵权人为了能让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主动或被动给网站或搜索支付了不菲的费用,那么,现在你有机会让他们“如数奉还”了。
“协议无效”将意味着网站或搜索因“删帖”收取的费用将变成“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不仅可以要求网站或搜索予以全额返还,还可以要求网站或搜索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必须看到,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侵权变得相当的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堪称正当其时,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所言:该司法解释“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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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一旦遭遇网络侵权,应立即固定证据,并积极主张权益,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如果侵权人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侦结后,可以由国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及时保留证据。2、考虑到网络的隐蔽性,被侵权人难以确定侵权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3、注意管辖权。4、注意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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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全文
近年来,高空抛物接连不断,事故也是频频发生,那对于高空抛物的赔偿责任是如何规定的?防范措施是什么?以及法律是如何规定高空抛物的?接下...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顺应时代潮流,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侵权、电子合同等问题进行制度安排,充分应对数字经济挑战,为网络时代下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和新兴技术的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值此《民法典》颁布之际,大数据法律研究团队推出“《民法典》中的网络安全”系列文章,探讨《民法典》如何在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民权利需求和法律关系规制需要。
以下为该系列的第二篇文章:《〈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解读》
《民法典》在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作出规定,既沿袭了以往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又在整合已出台法律规定和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突破,使我国构建起更为完善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将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所保护的法益设定为“民事权益”。然而,“民事权益”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权利及民事权益。实际上,物质性人格权、物权、债权、继承权或股权等权利或权益在网络空间中被侵犯的可能性较低,依靠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保护并无必要。在网络空间中易受侵害的法益一般包括(1)自然人的人身权益;(2)知识产权;(3)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4)消费者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规定人身权益包括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同时,根据《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的规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亦应纳入个人信息权益。
在网络环境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是构建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的重要目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即是对网络空间中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进行的系统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在网络空间也可能受到侵害,比如经营者在网络平台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将损害竞争对手的名誉权。此时,权利人可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所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并不等于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而产生的“网络交易平台商品或服务侵权责任”,这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责任类型,“网络交易平台商品或服务侵权责任”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调整更为适宜。[1]
综上,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所保护的法益应主要包括:(1)自然人的人身权益;(2)知识产权;(3)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红旗原则(the Red Flag Principle)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控制的网络平台上存在“红旗飘飘”的侵权行为,却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其行为相当于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应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
红旗原则来源于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网络版权保护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与DMAC只针对版权(著作权)保护不同,我国立法将红旗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所保护的所有法益。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知道”而未明确是否包含“应当知道”的情形,引发了司法实践和学术解释方面的长期争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则明确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填补了立法的漏洞,有利于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降低网络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判断是否适用红旗原则需结合具体的权利类型和个案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在判断是否“应当知道”时,需着重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保护他人民事权益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在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应认定其构成应当知道。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提出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为例,该文件认为此时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包括一般性的事前监控义务,但符合下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未履行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核验登记经营者入驻信息等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关联的法定义务;
(2)品牌“旗舰店”“专卖店”等类型的经营者入驻时,未要求其提交商标注册证或相关授权;
(3)未采取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普遍存在的监控侵权的有效技术手段,例如未对标注“假货”“高仿”等字样的链接进行过滤、未在已经投诉成立的侵权链接再次上架时进行拦截等;
(4)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置热销榜单、推荐明星产品等方式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人为推荐的,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要通过合理的自动化技术手段实施实时销量排名、个性化推送等行为的,一般不导致其注意义务的提高,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对其采用自动化技术手段的事实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避风港原则(the Safe Harbor Principle)亦来源于DMAC,是指在发生网络侵权事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法通知后,及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将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就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免受侵权责任风暴的“避风港”。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民法典》对避风港原则的规定要更为详细与完善。“通知”与“必要措施”是《民法典》中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中的最受关注的关键词。
(一)通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明确通知应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要求通知提供权利人的真实身份有利于遏制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对网络用户造成的侵害,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一般包括权属证据和侵权成立的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仅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权而未明确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电子商务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但只适用于平台内经营者或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用户,不利于实现权利人与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间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在吸收前述条文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款不仅规定了所有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形成“通知-转通知-必要措施-反通知-恢复”的完整操作流程,保障了侵权法律关系双方的利益平衡,还明确了反通知声明应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反通知声明时,应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的“十五日”不同,《民法典》对权利人的投诉或诉讼的期限只规定了“合理期限”而未明确具体期限。这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根据具体权利类型及案件情况灵活设定投诉或提起诉讼期限,以平衡权利人和网络用户间的权利义务。因该期限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设定期限后,与网络用户的反通知声明一同告知权利人,以避免权利人错过投诉或提起诉讼期限。然而,《电子商务法》作为特别法与旧法,《民法典》作为一般法与新法,电子商务平台中所发生的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否应继续适用“十五日”的规定,还有待商榷。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款后半部分还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在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利人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还需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二)必要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这是对《侵权责任法》的重大突破,该规定意味着必要措施不再仅仅等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项固定措施。
但实际上,我国立法并未将必要措施局限在前述三项措施上。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采用的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之表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则规定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等”字意味着前述规定是对必要措施的开放式列举规定,而非将必要措施局限在固定范围内。[3]近年来,较为著名的“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7)京73民终1194号】”“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83号指导案例】”与“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9)浙01民终4268号】”中,法院均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更多解读可参考:《云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认定探析——以首例云服务器侵权案二审改判为视角》《从“中国小程序第一案”比对分析小程序平台服务与SaaS服务的风险防范建议》)
这说明,《民法典》对必要措施做开放式列举规定并非创新之举,其重要意义在于在法律上通过规定“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来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合适的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需适用比例原则来选择应采取的必要措施,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比例性原则)”三个分支原则。在具体应用中,需按照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顺序进行考量: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收到的权利人通知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等必要信息,再考虑哪些措施可满足制止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目的,即是否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符合适当性原则。此时,可能存在多个措施可供选择。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第一步所筛选出的措施进行比较,选择在达到目的前提下对网络用户的利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第二步中所选择的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是否与其所追求的目相适应进行考虑,最终确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及以何种方式实施该必要措施,即必要措施的采取需符合均衡性原则。
这一思考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比如在前述【(2019)浙01民终4268号】案例中,二审法院即认为,腾讯公司应综合考量相关网络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来确定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以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案件情况,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外,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信息、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4]、冻结被通知人账户或者要求其提供保证金[5]等皆可成为可考虑的必要措施。
此外,在【(2017)京73民终1194号】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83号指导案例中,法院均在裁判中将“转通知”认定为必要措施。然而,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有观点认为“转通知”不属于必要措施,而是与必要措施并列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影响必要措施多元化的一大憾事。[6]
《民法典》对红旗规则和避风港规则进行了细化与补充,构建起更为完善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既强调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更有力的支持,比如赋予网络用户反通知权,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灵活的必要措施选择权,构成了完整的“通知-转通知-必要措施-反通知-恢复”逻辑链条,有效地平衡了三方间的权利义务,为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参考资料】
[1][2]杨立新:《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载《现代法学》2019年3月。
[3]李扬陈铄:《“通知删除”规则的再检讨》,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期。
[4]冯术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其适用》,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5期。
[5]浙江法院新闻网-知之汇:《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0-04-01)[2020-06-17].http://www.zjsfgkw.cn/art/2020/4/1/art_80_20190.html.
[6]姚志伟:《〈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评释》.(2020-06-02)[2020-06-17].https://mp.weixin.qq.com/s/Vm-ziCZkUr1fE2qVS9IHv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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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刘彦伶
日前,新浪微博官方公布,部分账号因攻击媒体机构及发布不实信息引导骂战,被永久封号关闭,斗鱼平台也接连公布几批被查封的账号。
周公注意到,在此前吴亦凡等知名艺人与网友的名誉权案件里,原告要求平台禁言、封号的请求并不鲜见,但几乎从未获得过支持。可如今,为何如今各大平台却突然主动查封了若干账号?
有网友推测,各大网络平台纷纷采取强硬措施的背后,是源于网信办的“清朗”专项行动。平台作为网络用户的聚集地,同样也是侵权行为的高发地,它们被赋予了更多的责任。
看到这有人不禁提出疑问,平台里的用户行为不当,却要求平台进行严格管理,是不是给平台太多压力了,让它们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吗?
网络平台虽然并非直接的侵权者,但是其对于平台的用户内容具有管理职能,同时也依赖于平台内的用户内容而变现经济利益,因此与平台本身性质和职权相适应的,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我国自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就将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写进立法。随后在2013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4年司法解释中得到细化,通过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最终2020年的《民法典》将成果继续演变、发扬,重新回归立法。
那么,2020年新颁布的《民法典》,在平台责任方面究竟“新”在哪儿?
从上述表格不难看出,在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中,必要措施的表现形式并没有固定,第36条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的方式承认了必要措施的多元化。但是鉴于法律并未做细致规定,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里的判决都略显拘谨,甚至陷入一种误区,认为必要措施只能局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项,否定了原告提出的其他选择。
实践中存在大量与当红艺人相关的名誉权纠纷,原告通常会要求平台对侵权账号做禁言、封号等处理,但是该类诉讼请求从未得到过法院支持,知名艺人吴亦凡诉吴强等案【(2018)京01民终9870号】、李易峰诉马典等案【(2019)京0491民初16058号】等案件就是如此。
但是从法理角度出发,义务应当与其行为性质、享有的权利相对应。必要措施作为网络平台的一项法律义务,放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可能会有无数种表现形式,只这三项措施显然并不能够完全覆盖所有的恰当情形。
因此,开始出现部分判决,考量多项因素,视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适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例如,被称为“中国小程序第一案”的“杭州刀豆网络诉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2019)浙01民终4268号】,法院认为:
2014年的司法解释虽然也明文规定了依据服务类型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但是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身权益的保护,适用范围过窄。如今,《民法典》第1195条要求网络平台,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以明确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必要措施的多元性和判定标准。
近日新浪微博、斗鱼等平台对遭受大量投诉、长期发布侵权内容、扰乱网络秩序的用户,予以永久封号,正是网络平台在视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之后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除必要措施之外,相较以往的法律规范,《民法典》对于通知义务也有全新的规定。
转通知义务,是指平台在接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之后,将通知转送给相关网络用户的义务。2013年的条例里也出现过类似义务的规定,但是该条例仅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195条正式将其纳入立法。
在此之前,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案例,人民法院将转通知视为必要措施的一种。例如,经典的云服务器一案“北京乐动卓越诉阿里云计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2017)京73民终1194号】。但是此次《民法典》没有给予平台更多的选择空间,而是将转通知作为平台必须履行的义务,与其他必要措施平行适用。
《民法典》在平台责任部分增加了反通知等待规则。即,当网络用户的不侵权声明转送给权利人的同时,网络平台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诉讼,此后的
反通知等待则发生在上图的序号⑤之后,如果权利人实施序号⑥的通知行动,则先前于序号②的必要措施无需终止,否则平台应当及时终止必要措施。这一条规定合理地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减小平台的责任承担,实际将是否侵权的判断交予了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如果网络用户出具不侵权声明的情况下,权利人不选择合法途径维权,那么平台的必要措施可能造成网络用户的权益损失,因此应当及时终止。
根据上述可以看出,《民法典》对网络侵权作出的规定,不仅沿袭了以往经典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还将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得出的优秀成果一同囊括、融合其中,为我国构建起更为完善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届时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将对实践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或许类似吴亦凡等公众人物遭受网络侵权的时候,责任平台会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多元合理的方式予以处理。
并且,网络侵权之诉中存在被告真实身份难以确定的难点,通常只能优先起诉网络平台才能获得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但《民法典》似乎也为权利人省去了起诉平台这一项流程,如果网络用户发送《不侵权声明》,则权利人便更容易知悉其真实身份。
当然,《民法典》实施后,其所带来的变化必将远不止本文的内容,届时周公也将同大家一起探索其中的奥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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