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继承案件

继承案件

继承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基本情况、特点+法院建议-钱慧云律师律师文集-法律快车钱慧云律师网

微信扫一扫关注法律快车

继承案件办案指引 - 知乎

1、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是否有放弃继承的情况。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赠抚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具有履行。

3、被继承人是否有遗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4、被继承人遗赠、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或者其他转为法定继承的情形的,依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

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审查遗赠的合法性审查、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等的程序性和实质性的审查。遗嘱具备法律效力的,按照遗嘱继承,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转为法定继承。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审查遗赠的合法性审查、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如果没有接受赠与或者不具备法律效力,则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审查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情况,若存在履行不当或者未履行或者其他不具备获得遗产的情况,可转为法定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被继承人的父母的情况,包括出生年月、结婚状况、死亡情况等,询问被继承人是否存在养父母等其他具备继承关系的人员。

2、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包括继承人的婚姻历史(包括事实婚姻)、结婚时间、离婚时间,生育小孩的情况。

3、被继承人子女情况(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子女的出生年月、身份信息等情况。

4、被继承人子女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需了解子女死亡的时间及婚姻状况、生育子女的情况,查询是否存在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情况。

5、特别情况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

6、若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则按照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开始继承,应了解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相关情况。

1、遗赠、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均应考虑被继承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若存在其擅自处分其他人的财产的情况,则应予以厘清,个人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法定继承的情况下,需厘清其财产的状况,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2、不动产,查明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厘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存在其他的情况,厘清财产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情况。是否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

3、动产主要有银行存款、现金、股票、股权、汽车等,该类的财产需要到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以明确财产的状况。银行存款到对应的银行进行查询、股票可到证券交易所进行查询、汽车到车管部门查询、股权可到工商部门进行查询。

1、了解被继承人对外负债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房屋贷款、汽车贷款,该类贷款需要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优先予以偿付。

2、被继承人是否有其他债务情况,包括借款情况、其他负债情况等。

3、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从被继承人的财产中优先偿付后,剩余的财产才能予以继承。

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

2、被继承人的婚姻证明(包括婚姻的历史情况)。

3、被继承人的财产情况证明。

4、亲属关系证明及各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5、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证明。

6、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若发生转继承、代位继承的,需要进一步提供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

7、其他特别情况下的一些材料证明。

1、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3、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5、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6、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选择起诉的法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请求的选择,明确不动产、动产的继承份额及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继承的金额及其他人继承的金额等。

3、诉讼费用的承担。

比如:夫妻在婚内购买一套房子,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丈夫去世后,继承人为妻子和儿子二人。如妻子作为原告起诉,则应先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权属确认,该项诉请为确认之诉。

有的法官认为,诉讼请求包括确权之诉和继承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应一并予以审理查明。有的法官则认为,诉讼请求不能涵盖多个诉,应明确诉讼为何种诉请。

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与判决具有相关性,法院的判决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会在查明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并区分房屋继承的份额。虽然法院将房屋的份额在审理查明中作出说明,但如果在诉请中未能就妻子与丈夫共有的房屋进行份额的以判项进行确认,则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就共有部分妻子的份额申请强制执行。涉及该部分的权益,妻子则需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一并处理并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在继承案件中只会对继承人继承的房屋的份额予以确认,不会对房屋进行析产。若继承人需要进行析产处理的,需要专门起诉要求法院对析产进行判决,方可达成目的。因此,若有析产需要的继承案件,需要分两步走,第一步是诉讼确定遗产份额,第二步则起诉要求对财产进行析产处理。

�#>`a�

继承案件实务易混点分析(下) - 知乎

作者:关元朝律师,广州离婚律师王幼柏团队副主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后,父母、子女、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资格继承被继承人去世时合法的财产。其中,子女就包括了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但要注意,并非所有的养子女、继子女都有继承权,如果不符合养子女、继子女的构成要件,则没有继承权。

收养关系是实务中最容易混淆的,这里分为两个时间点。

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04月02日之前的,即使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享有继承权。但如果是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换句话说,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满足事实收养的形式要件,即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4月2日之后的,必须要有合法的收养手续,如果没有在民政局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即便以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也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不能享有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关系最关键是看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也就是说一方带子女再婚时,若子女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就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享有继父母的继承权。

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当被继承人去世时,就会出现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代为继承其份额,这样的继承方式叫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的法律要件有如下4点:1、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该死亡可以是自然死亡,也可以是宣告死亡。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均不得成为被代位继承人。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亲属。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或遗赠。

但一些案件中,被继承人的子女生前会提前立遗嘱,若自己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则应当由自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指定某人继承。

若存在这样的情况,则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出现代位继承以及遗嘱继承两个法律关系。而这时候,只能适用代位继承,不能适用于遗嘱继承。

而很多人有疑问,那被继承人的子女,即被代位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为什么会被认定无效?

其实,理由很简单:无权处分。这也是为什么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必须存在于法定继承之下,不能与遗嘱继承并用的原因。

在涉案遗产未被实际分割前,遗产的所有权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由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即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那么继承遗产的权利主体将转变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血亲,而并非被代位继承人本人,且被代位继承人去世后,其已经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实施民事行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涉案遗产的所有权应当由代位继承人与其余继承人共同享有,与被代位继承人无任何关系。

因此,被代位继承人由始至终没有取得遗产份额的所有权,以遗嘱形式处分并不存在的遗产份额,不但侵害了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的权利,而且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这样也就很好地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代位继承只能存在于法定继承之下,不能与遗嘱继承并用的原因。

关于遗产继承纠纷民事案件 - 知乎

对于遗产继承的案件,关键在于遗嘱是否有效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立遗嘱人必须精神正常智力发育正常,即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因为立遗嘱人患有老年痴呆等症状,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立遗嘱人如果是在受到他人的恐吓\强制\胁迫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原告宋某甲是被告宋某乙的三儿、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三弟,被告宋某己的三哥。被告宋某乙的妻子、原告宋某甲和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的母亲李某于2012年5月7日因脑血栓病医治无效死亡。李某死亡时,已经患脑血病6年、糖尿病综合症16年。李某生前与宋某乙共有下列三处房屋:一处位于瓦房店市新华街道振华委82-2幢、建筑面积为51.82平方米、房号为3-6的楼房、一处位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孙屯村第一村民组、建筑面积为75.79平方米的五间灰平房、一处位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孙屯村第一村民组、建筑面积为26.40平方米的一间半瓦房。2010年9月初,被告宋某乙感到自己无力伺候生活不能自理的李某。于是,被告宋某乙于2010年9月4日将自己的五个子女召集到家里研究如何养老。最后,被告宋某乙和五个子女作出如下决定:宋某乙、李某由宋某甲、孙琳夫妇赡养,宋某乙和李某的一切财产由宋某甲、孙某继承。当时,李某没有表态。随后,被告宋某己作出了《赡养老人认证书》记载了上述内容,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四人在《赡养老人认证书》上签名,原告、被告宋某乙、李某没有在《赡养老人认证书》上签名(盖指印)。2010年9月20日,被告宋某乙在住所附近的打字社打印了《遗产继承书》。该《遗产继承书》的内容如下:我宋某乙和老伴李某的三处房屋产权及所有家产由三子宋某甲及三媳孙某继承。其他四个子女无继承权。在《遗产继承书》尾部打上了“宋某乙”、“李某”及“2010年9月20日”等字。被告宋某乙在“宋某乙”三个字上盖上了自己的指印。被告宋某乙拿着打印好的《遗产继承书》回家后让李某在“李某”三个字上盖上了指印。李某不识字,不会写自己的姓名。被告宋某己一审辩称:在立《遗产继承书》时我母亲患老年痴呆症,没有辨别能力。《赡养老人认证书》是宋某己及起草的,当时宋某兄妹和父亲都同意.

被上诉人宋某乙、被继承人李金凤所立的《遗产继承书》中被上诉人宋某乙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

该案的争议点时遗嘱是否有效, 要看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遗嘱实质要件的规定。遗嘱若符合上述要件的规定,则有效。若不符合,则无效。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在研究决定如何赡养老人时,李某一言未发而被告宋某丁、宋某己在庭审时提出李某当时神智不清。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当时可能因患病处于神智不清的状况。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在《赡养老人认证书》上签名的行为只能证明该四人同意《赡养老人认证书》的内容,而不能证明李某因当时神智正常。因此《赡养老人认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李某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诉争《遗产继承书》系打印形成,虽然打印文件是现代常用的书写工具,但与法律规定的亲笔书写有着本质的区别。被上诉人宋某乙会写字,其打印的《遗产继承书》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产继承书》的形成过程,缺少法定要件,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也没有被继承人李某的签名,现李某的继承人亦对李某所留遗嘱存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遗产继承书》是被继承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被继承人李某所留遗嘱无效。

被上诉人宋某乙均表示,《遗产继承书》是其和老伴真实意思表示,坚持按照《遗产继承书》的内容处理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宋某乙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应当认定《遗产继承书》中涉及被上诉人宋某乙的财产部分有效。

对于自立遗嘱,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自书遗嘱必须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如遗嘱由他人书写,由他人亲笔签字,不属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当人,不管是遗嘱的订立程序办理还是选择证人,都可以选择律师为其做保障.

审理继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新疆法院网

继承案件的诉讼费应该按照被继承遗产总额收取吗? - 知乎

案情:某甲妻子早年病逝,生前育有一儿一女。近日,某甲也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除了留下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之外,没有别的遗产。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儿子小甲和女儿小乙,而儿子小甲怠于行使债权,于是女儿小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200万元的债权,要求其中的100万元债权归自己所有。

而当小乙按照诉求拟好起诉状之后,要求法院判令自己享有100万元债权立案时,法院立案庭却要求小乙缴纳标的额为200万元的诉讼费,即22800元。而原告小乙则认为,我只要求自己的份额,为什么要按照被继承遗产的总额缴纳诉讼费?那么立案庭的做法是否正确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因此,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100万的标的额,诉讼费应当为13800元,但是法院则要求按照200万元的遗产总额收取,是否正确呢?

法院的解释是:原告要求分割遗产,而分割遗产是针对整个遗产范围进行的,不可能仅仅分割其中一部分而不处理剩余部分,因此必须按照遗产总额收取诉讼费。

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按比例收取,而且也没有相应的关于遗产继承案件的收费标准。因此,各个法院在立案收取诉讼费的时候,做法不一。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原则来理解,原告仅主张自己应当获得的部分份额,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份额的诉讼费;而对于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原告并不想主张,在诉求里也并未提及,本着“要求什么审什么”的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求去审理,不能漏判也不能超判,因此,原告仅应承担自己要求份额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相关审判案例,例如(2019)浙0110民初16242号,以及(2019)陕0113民初9209号和(2019)陕0630民初305号,均是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取相应诉讼费。

因此,继承案件的诉讼费按照继承人要求享有的份额收取诉讼费较为合理。

高院典型案例: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转自:法客帝国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继承权纠纷有诉讼时效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在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处分构成侵权的属于继承权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一、孙曰明、黄少芬同于1996年1月8日去世,二人生前系夫妻,生育长女孙1、次女孙2、长子孙世兴三人。孙世兴于2008年11月23日去世,其生前同配偶边桂英(已去世)生育子女孙3、孙4、孙5、孙6四人。

二、孙曰明、黄少芬留有一房产,三人未予分割因而形成共同共有,涉案房产由孙世兴负责管理并实际使用。

三、孙世兴去世后,该房产由孙3实际管理使用。经查案涉案房产仍登记在父亲孙曰明名下。后孙1、孙2与孙3、孙4、孙5、孙6因该房产分割产生纠纷,诉至承德市双滦区法院请求分割房屋。

四、双滦区法院一审认定纠纷属于分割共同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孙3、孙4不服遂向承德市中院提起上诉,承德中院二审认定该纠纷属于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五、孙1、孙2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高检申诉,河北高检经审查后向河北高院提起抗诉,河北高院再审认定本案纠纷属于确权纠纷。故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河北高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确定了各个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然后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认定本案未分割的房产在继承事实发生时,已经为继承人所共有。本案中,孙1、孙2 与孙世兴从未有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于孙曰明、黄少芬去世后留下的涉案房产也一直未进行过分割,且该房产现在仍登记在孙曰明的名下,进一步证明了在孙世兴死亡前涉案房产一直属于其兄妹三人共有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属于继承权纠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发生继承事实后及时对遗产做出分割

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非法律行为,一经发生物权即发生变动。在分割前,各继承人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在我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继承人可以保持共有状态随时请求分割。但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来看,不及时进行遗产分割,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很容易被变更登记、转让、出质,此时所产生的纠纷实质是属于侵权纠纷。根据《继承法》第8条规定(已失效),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是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长时间不对遗产做出分割很容易造成权利被侵害。而遗产一旦被侵害,则属于继承权纠纷,适用于诉讼时效。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应当及时分割遗产,以保护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不受侵害。

2.提醒读者注意诉讼时效的变化

2017年10月1日最新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而《继承法》(已失效)作为典型的民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现在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也应随之适用三年的规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 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 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 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 赠。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 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 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 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 申请决定延长。

《继承法》(已失效)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是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物权法》(已失效)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孙世兴虽持有案涉房产钥匙房本,并不能证实被继承人孙曰明、黄少芬已将房产赠与给孙世兴,故被申诉人认为案涉房产已分配完毕,案涉房产不是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申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申诉人放弃继承,申诉人亦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因此,案涉房产作为未处理的遗产,申诉人应享有继承权。遗产在继承开始后未分割前,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案涉房产依然登记在孙曰明名下,是原始登记状态,并未发生变更登记,虽然孙世兴出租案涉房产,并不能证实是侵害申诉人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是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申诉人作为遗产共有人虽未行使管理的权利并收取房租,并不影响其作为共有人对涉案房产行使物权。

案件来源

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8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继承中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继承权纠纷有诉讼时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傅延年、傅嵩年、傅钰年与傅熹年、傅焘年、傅万年、傅美年、傅燕年、傅颀年析产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15号]指出:“本案主要案由是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原告傅钰年在起诉时同时诉称傅忠谟夫妇以及傅熹年一方多次私自捐赠变卖傅增湘遗产的行为侵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这一部分财产。这是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侵犯共有财产提起的诉讼,是侵权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这些变卖捐赠行为均发生在20年以前,故一、二审判决对这一部分财产纠纷不予处理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案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陈德心,陈锦心与陈直心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物权确权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意所有,黄意去世后,属陈基、陈甫英所有,陈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陈基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维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维青及其子女即本案各当事人继承。陈直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当时陈甫英、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到场,同意由陈直心继承并登记为陈直心名下所有。实际上陈甫英是将其从黄意处继承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关维青将陈基继承的份额的一半即房产的1/4份额即夫妻共有财产分得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其余的1/4房产,属于某的遗产,本应由关维青及10个子女继承,但作为陈基的部分继承人,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陈直心直接处分了陈基的遗产,侵害了陈德心、陈锦心、陈冰心、陈石心、陈恒心、陈莹心、陈方心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陈直心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佛山市高基街××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并一直占有、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房产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号×××房,侵犯了陈德心、陈锦心等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诉讼时效从陈基死亡时开始,不得超过二十年。因陈德心、陈锦心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王丙与王甲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再字第69号]认为:“关于本案王甲的起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法释[2008]15号《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中已将该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但该决定明确“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本案王甲起诉是在2005年4月,二审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故该条规定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该条规定,虞乙于1971年去世,王甲未明确表示放弃虞乙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虞乙的遗产应为王丁与王甲共同共有。王甲作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而失去支配,但于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在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

案例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袁建军、袁建聪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16号]认为:“本案讼争房屋除袁宗荣自建的8.39平方米以外,其余部分作为袁玉文和袁陈氏的遗产,在二人相继去世后,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均应视为接受继承,该遗产在未分割前,应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本案系对袁玉文和袁陈氏的所有继承人就遗产所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的诉讼,属于物权纠纷,而不属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债权纠纷。因此,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袁建军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

划定遗产范围的时间点为被继承人死亡时。

案例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跃英与刘玉屏、刘有德、刘蓉及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供销合作社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申336号]认为:“《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住房改革中只有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能够自由进入市场。讼争房屋2009年进行了全产权的出售,因此,2000年的出售肯定不是全产权,更不可能是市场价,依照规定该房屋是不能进入市场的,自然也不能因为房款由他人交纳就发生房改对象的变更。2009年天回供销社出售全产权时彭晓成已经死亡,根据《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2000年购房取得的对应部分产权应当属于遗产。2009年购得全产权时,彭晓成已死亡,刘跃英支付购房款取得的对应部分产权不是彭晓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

案例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宋某甲、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赖某庚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提字第28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杜某丁的遗产范围应以2008年5月4日为时间节点予以确定。关于指挥街房屋,该房屋虽系杜某丁单位分配的公房,但杜某丁已于2002年与省人大办公厅签订《成本价售购房合同书》,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应属于遗产范围。”

3

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起算点应从遗产实际分割时开始计算。

案例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李某1、李某3等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96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物权变动,即在继承开始后到分割前的这一期间,遗产归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独立支配权,但有分割请求权。遗产分割的法律后果就是解除各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共有关系,使得各继承人能够独立支配自己得到的财产额。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起算点应从遗产实际分割时开始计算。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一审法院委托邵阳南方司法鉴定所对该地块的评估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相对比较合理。由于实际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458.15m2-189.60m2=268.55m2,按评估标准单位地价每平方米2608.89元扣除30%的土地出让金计算,小计为(268.55x2608.89x70%=490432.19元,加上189.60m2已转让给于昌书土地使用权而得的转让款154800元,合计为645232.19元,酌情扣除李儒李某2整该土地的支出费用10万元(原审认定李儒李某2购进了周边部分土地并连同该宅基地进行了平整,共花去费用13万元),故该讼争土地使用权可继承的价值为545232.19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靳双权律师个人主页_找法网(Findlaw.cn)

全国

房产纠纷 继承 婚姻家庭 仲裁 行政诉讼 离婚 合同纠纷 房屋拆迁 建筑工程 工程合同

134-2603-7149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接听时间:08:00:00-21:30:00

当前位置:

>

>

>

>律师文集

以上内容由靳双权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靳双权律师咨询。

专业领域:房产纠纷 继承 婚姻家庭 仲裁 行政诉讼 离婚 合同纠纷 房屋拆迁 建筑工程 工程合同

咨询电话: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1:30:00

|

|

|

|

|

|

|

找法网 版权所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20100586

总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