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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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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受贿罪律师辩护思路汇总 原创:刑事辩护律师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 知乎

贪污罪、受贿罪律师辩护思路集

原创:刑事辩护律师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一】主体辩护

通常说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所谓的特殊犯罪主体是指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特殊犯罪主体。通常的法律规定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答复、解释中对以上有具体解释,我将在其他辩护思路中涉及到。

我对上边的内容总结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某些特定身份的人才会构成贪污罪,其他人不会构成贪污罪。

这就是我为什么把本文的题目设定为“身份辩护”。

前年一案五被告,侦查机关最初按诈骗罪侦查,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我查阅卷宗后,根据卷宗材料反应的事实,认为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人和我谈论是否构成贪污罪,最终我们的观点一致:他们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条件,不构成贪污罪。

案件的结果是:不起诉。

虽然不是无罪,各被告人对这个结果还是满意的。

还有一个案子:

乡镇某单位人员到县级局负责财务工作,后被指控贪污罪。我怀疑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于是就去查他的档案,档案显示其:先是乡镇临时教师,之后是“专业技术职称”,最后是一张事业单位报表。

从乡镇到县局没有调令、也不属于“借调”,只是去帮忙,是“由下而上帮忙”,不是“由上而下指派”。

综上,他既不属于公务员,又不属于事业编,也不属于“受指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很遗憾的是:档案只能看,不许复印,我记下了重点材料在档案中的页码,申请办案单位调取,办案单位没有调取。再就是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属没有坚持无罪辩护,认为缓刑就可以了。

如何发现贪污罪主体问题呢?三个办法:一是问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属;二是看卷宗证据,如果卷宗材料中被告人身份证据只是一个单位说明或证明,就很可能有问题;三是查被告人的档案进行分析。

我作此文不是希望个别人贪,要抛弃贪念,远离贪腐,防范风险,全家平安。切记:

贪痴无底蛇吞象,祸福难明螳捕蝉。

【二】缓刑辩护

构成刑事犯罪之后,被告人本人及其家人会希望有一个好的结果,判缓刑或者有罪免刑就是多数被告人追求的结果之一。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而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制度。

如何确定能否适用缓刑?在辩护的时候,怎样往缓刑努力呢?

很简单:一是证明不属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二是证明符合缓刑的使用条件;三、综合辩护,争取缓刑的结果。

关于“不适用缓刑的几个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指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导致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不退赃或者退赃不积极,无悔罪表现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曾因职务、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

缓刑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掌握了以上规定之后,下一步的辩护工作就是研究全案证据,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进行罪轻辩护,直至达到缓刑的目的。

关于有罪免刑的辩护思路同上,不再赘述。

【三】自首与立功

刑事辩护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法定情节有酌定情节,法定情节中“自首、立功”是经常关注的情节。

如何最大限度地发现并正确运用这两个情节呢?分五步:

一是了解刑法对“正统的”自首、立功是怎样规定的;

二是了解司法解释对“可视为”自首、立功是怎样规定的;

三是在“职务犯罪”中对自首与立功的特殊要求有哪些;

四是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论证”符合某一类自首或立功的规定,属于自首或立功;

五是结合量刑规则,提出量刑建议。

一、关于自首,具体阐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注意如下方面。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五)具备“自动投案”和12类“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共计13个情形之一,并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就构成自首。

此外关于自首的认定,还要注意下列情况。

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5、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6、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8、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9、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立功。

(一)通常的立功表现。

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此外关于立功的认定,还要注意下列情况。

1、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三、关于自首、立功中几个关键情节的认定。

  (一)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二)关于“不同种罪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三)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四)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五)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六)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四、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一)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

(二)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

(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四)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五)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六)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七)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八)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九)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十一)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十二)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规定:

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认定及量刑。

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认定及量刑与其他犯罪的自首、立功及量刑有所区别,我单列出来,请大家仔细比对,有利于在不同的案件中,根据不同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述,实现自己的辩护目的。

(一)201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发布了“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关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运用专门做了规定。

自首、立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做到宽严相济,如下规定需要着重考虑:

1、要严格掌握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法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确保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的。

2、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并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3、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并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4、对于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其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情况及对证据收集的作用大小、酌情从轻处罚。

5、赃款赃物追回的,应当注意区分贪污、受贿等不同性质的犯罪以及犯罪分子在追赃中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

(二)职务犯罪中关于自首、立功的认定。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4、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5、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6、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7、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8、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9、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10、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11、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12、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13、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14、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15、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1、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

(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2、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

(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1、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2、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4、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既遂与未遂

刑法规定的罪名数百个,有的不存在“犯罪未遂”,有的存在“犯罪未遂”,贪污罪就存在犯罪未遂。

辩护实践中有的律师会忽略这个重要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细节,我认为有必要把这一点作为贪污罪辩护思路之一,单独谈一下。

关于“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关于“犯罪未遂”的刑罚规定: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施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关于贪污罪犯罪未遂的针对性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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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贪污罪辩护律师-立案量刑标准-庭立方

4000 148 149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其中,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国有财产。

因此,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所以,作为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有: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

另外,依本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修改者注:公款私存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怎么能认为是贪污?)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修改者注:收受回扣款的行为是受贿或商业受贿不是贪污)。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贪污罪,显然只能贪污公款,而不能贪污“劳务”。使用单位雇用的人干活不构成贪污)。

(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艾述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创始合伙人,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高级律师,卓安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卓安刑辩文化馆执行馆长。 四川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荣获“四川省优秀青年律师”“成都市优秀律师”称号。 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刑事法律服务,作为“刀尖上的舞者”,承办过多类复杂刑事案件,深谙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擅长办理破坏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 艾述洪律师十多年来一直以刑事辩护、控告和刑事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为研究、实践的重点;作风严谨、细腻,责任心强,在办案中,善于发掘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思路,不轻言放弃,尽一切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期间参与办理刑事案件数百起,通过各方积极努力,其中数十人被依法取保候审,诸多案件当事人因不起诉或不构成犯罪等被依法释放,或依法判处缓刑,通过不懈努力,部分案件法院开庭后由检察院撤回起诉予以释放,或依法判决无罪。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

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首席主任律师,专注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多年的工作经验不但使其具有扎实的刑事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庭审经验,能够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能够迅速把握每一个案件的辩点,为当事人提供有价值的辩护方案,有效的办理了大量复杂、疑难案件。同时,谙熟公检办理流程更是能从程序上维护每一位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并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

陆凤阳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顾问,上海政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知名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导师,被诸多媒体誉为最受欢迎的律师。三十年法律实务经验,承办近千起案件,专注于重大刑事案件辩护、刑事风控、刑事控告业务。 所办案件先后被中央一套《今日说法》、《新闻三十分》、《上海卫视》、《山东卫视》、《安徽卫视》、《法制日报》、《上海法制报》、《凤凰卫视-今日头条》、《新浪网》、《搜狐网》、《东方卫视》、《南方都市报》、《澎湃新闻》、凤凰网、搜狐网、网易新闻等百家媒体争相报道。 陆凤阳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其优质的服务深受当事人的信赖与赞誉。

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

金芙蓉律师是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践行“精于工、匠于心,品于行”的刑辩律师,是甘肃首家刑事专业所的创始人,是具有二十余载从业经历的媒体人。执业以来,以刑事辩护为专业方向,以匠心精神致力于刑事辩护,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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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陈营:贪污罪辩护要点 - 知乎

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从该规定来看,贪污罪主要包含四大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三是秘密手段窃取、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四是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在接受案件后,首先在案件实体上就应该围绕上面四个方面做准备来分析嫌疑人是否构成了贪污罪。下面就将这四个方面的问题做一分析,对常见的一些可能构成贪污罪的情形作一详细说明。

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贪污罪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而辩护思路也可以在这几点上下点功夫,以求达到最佳辩护。

一、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上看,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立法机关在制定贪污罪时将贪污罪的范围定格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说,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要比其他的职务性犯罪(比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的主体范围大,主要就是多出了

在刑法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中主要包括:①国家机关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专指国有独资的,国有控股或参股的除外,不包括集体性质的);③事业单位人员;④人民团体人员(属于国有设立的);⑤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人员(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⑦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⑧政协会议等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八种人员都可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

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对待这个问题需要格外仔细、谨慎,虽然我们相信检察机关的办案水平,普遍认为检察院不会犯这种低级的错误,但作为负责任的律师还是应该更加专业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作出评判。

对于上述八种情形,①③④⑦⑧五种情形对于一般没有太多法律知识的人来讲也不存在太多地认识困难,只是剩下的五种情形认识上有的可能存在偏颇。第②种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必须是100%由国家控股的,营业执照的公司性质是国有独资,否则其成员就不当然的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国有控股、部分参股与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其成员有部分可能构成贪污,但也有部分可能不会成为贪污的主体。第⑤种指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派出去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国有控股(但不是100%的独资)、国有参股公司中受国有股委派来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或职工(如国资委委派到股份制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如果虽然在股份制公司(国有股份控股或参股)中担任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但只要它不是由国资委等国有单位委派来担任职务的就不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如果他贪污,则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第⑥种指的是受国有单位的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比如属于集体性质的村委会,受国家机关委托发放赈灾款,在发放赈灾款时贪污赈灾款,则可以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详细地分析贪污款的性质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二、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职务性犯罪最主要的特点,只有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侵吞、窃取单位的财物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这也是区别盗窃罪、诈骗罪等单纯的取财类犯罪的最主要的因素,职务形成的便利,主要指主管、管理、保管、代交的便利,对于行为人所拥有的对财物的上述控制权利,通过虚开、涂改、掩藏等手段,将管理的财物秘密据为己有。

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或者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在其主管期间,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这种管理的期限一般较长,管理人在管理期间对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如果行为人仅仅因为工作上的原因,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借主体身份便于接近目标物等方便条件,就不能认为是利用职务之便。

“对于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无疑是所有刑事辩护律师最看重的辩护点,但也正是由于太看重了这个辩护点,致使很多辩护律师忽略了更好的、有利的主攻点,贻误了战机,最终没有得到很好的审判结果。

所以辩护思路可以在职务的职能上及职务本身所涵盖的内涵上来做文章,对于哪些职责属于职务范围内的,那些行为不属于职务范畴之内的,行为人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关系,还是自己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的特殊关系,如果是职务关系则可以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否则不属于职务之便。这里的职务之便必须要求,是行为人职务形成的关系,脱离职务关系不会达成所愿,这样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所以说因为工作关系,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等特殊关系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三、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侵吞、窃取、骗取指的是通过别人不知晓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主要表现为秘密的、不被人知的作为,所以说从行为表现上来看,贪污罪的犯罪表现与盗窃基本一致,一般多通过销毁帐册、涂改帐册、用假发票作帐的手段来达到窃取的目的,贪污罪非常典型的一点就是秘密,无论行为人用什么办法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要将财物不留下痕迹的据为己有。这也是与挪用类犯罪的主要区别。

对于贪污罪来讲,这个部分不是主要的辩护点,一般的刑事律师只要明确一点那就是贪污罪行为的秘密性即可,另外就是如果占有的行为不是秘密的,是可以让别人知悉的,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等相应的挪用类犯罪,比较而言挪用类犯罪的量刑幅度要轻得多,这也是罪轻辩护的一种选择。

四、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不是构成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对于取材类犯罪而言,非法占有的目的却是区分本罪与他罪的条件之一,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说明行为人对于财物有永久要据为己有的想法,以便对于财物的控制、支配及挥霍,在将财物据为己有之前,财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当然的变成了自己的财物,并想长期占有,所以说非法占有目的也属于贪污罪精神所涵盖的构成要件之一。

可以抓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作为贪污罪的辩护点,这主要从时间的间隔上,行为的联系性上来做文章。鉴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主观上的产物,从实践中不好把握,司法机关主要以行为人的行为客观表现来甄别,主要参考的因素有:取财的目的、取财的方式、得财后的表现(比如有些人是家里人生病急用钱,有些人得到钱后出入高档消费区)等。辩护思路应当注意以上的参考因素的把握以追求较好的辩护效果。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贪污、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律师推荐) - 百度文库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

涉嫌贪污、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王荣洲律师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

**

妻子李

**

的委托,

并经被告人张

**

同意,

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贪污、

受贿一案的一审

辩护人。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

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们介入此案后,

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

为彻底

弄清案情,先后

5

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

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

作了适当的调查,

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

过今天的法庭调查,

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

罪事实基本不持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

庭参考:

 

 

一、法定的量刑情节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就涉嫌贪污、

受贿罪而言,

被告人张

**

主动交

代其贪污、

受贿的行为构成自首。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自

首的认定,公诉人是客观公正的。

 

(一)

就涉嫌贪污罪而言,

被告人张

**

的行为构成自首,

可以从

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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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做职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操纵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

目录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

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

,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

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

,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

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

,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

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

,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之规定,

__________

接受被告人王__________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__________同意,指派__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被告人王__________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_______________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王聪的行为应是

,并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孔__________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_______________

一、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20__________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__________出于朋友义气,加上法律知识淡薄及无知,在其他两名被告人胡__________、孔__________与两被害人产生后参加打架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__________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__________控犯有

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_____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__________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__________动投案,具有

情节。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__________到

市公安局分局__________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__________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

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

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

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

,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

我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__________条第______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相关规定,XX

律师XXX接受被告人L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的辩护人,我们仔细查阅了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L某,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结合庭审活动,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之规定,

__________

接受被告人王__________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__________同意,指派__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被告人王__________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_______________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王聪的行为应是

,并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孔__________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_______________

一、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20__________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__________出于朋友义气,加上法律知识淡薄及无知,在其他两名被告人胡__________、孔__________与两被害人产生后参加打架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__________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__________控犯有

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_____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__________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__________动投案,具有

情节。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__________到

市公安局分局__________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__________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

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

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

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

,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

我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__________条第______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相关规定,XX

律师XXX接受被告人L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的辩护人,我们仔细查阅了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L某,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结合庭审活动,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之规定,

__________

接受被告人王__________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__________同意,指派__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被告人王__________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_______________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王聪的行为应是

,并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孔__________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_______________

一、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20__________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__________出于朋友义气,加上法律知识淡薄及无知,在其他两名被告人胡__________、孔__________与两被害人产生后参加打架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__________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__________控犯有

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_____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__________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__________动投案,具有

情节。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__________到

市公安局分局__________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__________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

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

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

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

,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

我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__________条第______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相关规定,XX

律师XXX接受被告人L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的辩护人,我们仔细查阅了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L某,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结合庭审活动,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之规定,

__________

接受被告人王__________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__________同意,指派__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被告人王__________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_______________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王聪的行为应是

,并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孔__________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_______________

一、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20__________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__________出于朋友义气,加上法律知识淡薄及无知,在其他两名被告人胡__________、孔__________与两被害人产生后参加打架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__________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__________控犯有

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_____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__________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__________动投案,具有

情节。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__________到

市公安局分局__________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__________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

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

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

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

,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

我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__________条第______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相关规定,XX

律师XXX接受被告人L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的辩护人,我们仔细查阅了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L某,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结合庭审活动,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乡政府

辩护词

贪污贿赂案辩护词

近两个月,

前法官赵-龙经历悲喜两重天。在今年3月3日被湖北省

12万元被判

10年。

“贪污案”起因

今年53岁的赵-龙原是

辖下利川市法院办公室主任,后调往利川市司法局。13年前,该市支柱企业利川市卷*厂被各地烟草专卖局以违法销售为由处以罚款,烟厂经利川市政府批准,决定在政府机关中抽调部分人员帮助烟厂诉讼,以期要回这些被罚没款项,利川市也下发文件同意。在这样的背景下,赵-龙以个人身份参与了诉讼,并从讨回款额中按比例提取了报酬。没想到这些收益,在十余年后为他惹上

,法院认定其收取的报酬属贪污,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赵-龙昨日向南都记者称,1998年因利川市财政困难,鼓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外出创收,但明确规定不能利用职务身份,他在向单位上交配枪、法官制服等物后,利用个人法律专长,以个人身份帮助利川市卷*厂处理相关法律诉讼。

赵-龙说,当时支持国有企业属于当地政府允许的范围,他参加诉讼是由弟弟赵*成与烟厂签订聘用协议书,按清收资金总额的9%作为劳动报酬,另付3%作为活动经费。

事实上,在一审法院审理赵-龙案件时,也没有对其行为的性质提出异议,只是对具体的数额以

对赵-龙起诉。

“网络反腐”又添一位“受害者”。据《新快报》报道,

司法局局长何*华率团公费旅游,被人在网上发文举报,称何*华公款豪华旅游时,全程入住五星酒店。当地纪检部门随即介入调查,21日下午,龙岗区有关部门向公众通报,何*华借考察之名变相旅游的问题基本属实,已经责令区司法局参与这次旅游的全体人员退回违规旅游费用,上交财政,何*华作书面检讨。

公款私游,何*华不是第一人,也很难说是最后一人。中央三令五申,仍有地方阳奉阴违,与这种行为的曝光多具偶然性颇有关联。包括公款私游在内的公款私用,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又很难引起应有重视。能够引发公众关注的,毕竟是少数。而且,因信息不对称,普通公众要想发现公款私游的猫腻,难度系数颇大。

业已发生的个案,多半沿袭着这样的规律:先有“深喉”曝料,再有大-众围观,媒体跟进报道后,上下联动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相关部门再介入调查。这一切,往往肇始于“深喉”曝料,终结于舆情消散。

而“深喉”们却未必总能靠得住。之所以曝料,或因为私下斗争,或因为利益受损,总之是内部矛盾外部化。聪明的人,自然懂得用“收益均沾”来平息内部纷争。一旦这种强大的收益结构稳固化,“深喉”们也就偃旗息鼓了。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

》的规定,我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

人对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以欺骗的方法参加房改,侵吞公款,数额较大,构成

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指控

不成立,被告人多购房的行为属于房改中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的概念

根据《

》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其

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

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必须是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目的。

3、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与威信。

4、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必须是上述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

》的规定,我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嗣埽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

人对被告人操纵职务上的便利,又以欺骗的方式参加房改,侵吞公款,数额较大,构成

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指控

不成立,被告人多购房的行为属于房改中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的概念

根据《

》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做职员、受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操纵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其

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

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职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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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书模板-找法网(findlaw.cn)

  在实践中,最新贪污罪起诉书范本是怎样的呢?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张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XX涉嫌贪污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注意到XXX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XX等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共同非法占有公款5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一些事实不清之处。此外,被告人张XX具有法定及酌定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中仅陈述了被告人张XX等非法占有公款54.4万元,犯有贪污罪,但对于被告人张XX哪些钱用于公司交际应酬、哪些钱用于招待客户、哪些钱非法占为己有,均存在事实不清之处。

  在XXX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张XX等人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间,逢春节、中秋节期间,均从单位支出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银行卡。众所周知,在当今社会,购买银行商联卡进行交际应酬已经成为了一种较为普遍的方式。起诉书中仅认定了张XX等人购买银行卡的数额,但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张XX并非将自己分得的银行卡全部占为己有。

  所谓贪污罪,是指特定主体非法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而本案中,被告人张XX将本人得到的银行卡分别用于公司交际应酬、招待客户及补贴家用。对于补贴家用的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贪污公款的行为,但对于用于公司交际应酬及招待客户的银行卡,由于该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非法占有己有,故不应认定为贪污行为。然而,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并未将被告人张XX所得银行卡的不同性质的数额做出认定,而是将张XX经手的银行卡全部认定为贪污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对于这些银行卡的具体去向,检察机关尚有诸多事实未予查清。

  二、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被告人张XX,得知其到案具有主动性。被告人第一次到检察机关是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相关银行贷款情况。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张XX在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单位财产购买银行卡并将部分银行卡送给银行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外,《最高人民X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自动投案的含义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XX院或者人民X院投案。

  因此,被告人在检查机关对其了解其他事项时主动、直接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张XX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XX不仅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主动提供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线索,对于检察机关及时抓获其他被告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

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最高人民X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明确规定:

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了解其他共同犯罪人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揭发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及时、全面了解案情并及时采取措施起到重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

  四、被告人张XX属于初犯,且其此次犯罪前为单位作出诸多贡献,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本次违法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此外,张XX负责经营天津市XX工贸

多年,为单位作出了很多贡献。在笔录中被告人张XX也曾多次表示“我们大伙平时工作也挺辛苦的”;“这么多年也没分过红”;“周末只休息一天”等。

  虽然被告人张XX依法应当为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本着功过分明的原则,希望法庭对其认定犯有贪污的同时,能够考虑其以前为公司做出的贡献,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虽犯有贪污罪,但检察机关认定的具体贪污数额尚有不清之处。此外,被告人张XX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其系初犯且曾为公司做出过诸多贡献,故希望法庭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律师

  20XX年7月13日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贪污罪辩护书模板的相关内容。总的来说,贪污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如需了解更多,欢迎来找法网咨询相关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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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要点有哪些-找法网(findlaw.c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接下来由找法网的小编为您介绍贪污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立法精神:立法机关在制定贪污罪时将贪污罪的范围定格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说,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要比其他的职务性犯罪(比如受贿罪、

等)的主体范围大,主要就是多出了受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中主要包括:①国家机关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专指国有独资的,国有控股或参股的除外,不包括集体性质的);③

人员;④人民团体人员(属于国有设立的);⑤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人员(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⑦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⑧政协会议等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八种人员都可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

  辩护技巧:对于辩护律师,在对待这个问题上一定要仔细、谨慎,虽然很多律师相信检察机关的办案水平,普遍认为检察院不会犯这种低级的错误,但作为负责任的律师还是应该更加专业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作出评判。对于上述八种情形中,①③④⑦⑧五种情形对于一般没有太多法律知识的人来讲也不存在太多地认识困难,只是剩下的五种情形认识上有的可能存在偏颇。第②种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必须是100%由国家控股的,营业执照的公司性质是国有独资,否则其成员就不当然的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国有控股、部分参股与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其成员有部分可能构成贪污,但也有部分可能不会成为贪污的主体。第⑤种指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派出去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国有控股(但不是100%的独资)、国有参股公司中受国有股委派来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或职工(如国资委委派到股份制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如果虽然在股份制公司(国有股份控股或参股)中担任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但只要它不是由国资委等国有单位委派来担任职务的就不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如果他贪污,则只能构成

。第⑥种指的是受国有单位的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比如属于集体性质的村委会,受国家机关委托发放赈灾款,在发放赈灾款时贪污赈灾款,则可以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详细地分析贪污款的性质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具体涉及主体身份的一些辩护技巧,在本文后面有进一步的论述。

  立法精神:“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职务性犯罪最主要的特点,只有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侵吞、窃取单位的财物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这也是区别盗窃罪、诈骗罪等单纯的取财类犯罪的最主要的因素,职务形成的便利,主要指主管、管理、保管、代交的便利,对于行为人所拥有的对财物的上述控制权利,通过虚开、涂改、掩藏等手段,将管理的财物秘密据为己有。

  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或者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在其主管期间,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这种管理的期限一般较长,管理人在管理期间对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如果行为人仅仅因为工作上的原因,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借主体身份便于接近目标物等方便条件,就不能认为是利用职务之便。

  辩护技巧:“对于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无疑是所有刑事辩护律师最看重的辩护点,但也正是由于太看重了这个辩护点,致使很多辩护律师忽略了更好的、有利的主攻点,贻误了战机,最终没有得到很好的审判结果。

  所以有经验的律师会在职务的职能上及职务本身所涵盖的内涵上来做文章,对于哪些职责属于职务范围内的,那些行为不属于职务范畴之内的,行为人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关系,还是自己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的特殊关系,如果是职务关系则可以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否则不属于职务之便。这里的职务之便必须要求,是行为人职务形成的关系,脱离职务关系不会达成所愿,这样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所以说因为工作关系,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等特殊关系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立法精神:侵吞、窃取、骗取指的是通过别人不知晓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主要表现为秘密的、不被人知的作为,所以说从行为表现上来看,贪污罪的犯罪表现与盗窃基本一致,一般多通过销毁帐册、涂改帐册、用假发票作帐的手段来达到窃取的目的,贪污罪非常典型的一点就是秘密,无论行为人用什么办法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要将财物不留下痕迹的据为己有。这也是与挪用类犯罪的主要区别。

  辩护技巧:对于贪污罪来讲,这个部分不是主要的辩护点,一般的刑事律师只要明确一点那就是贪污罪行为的秘密性即可,另外就是如果占有的行为不是秘密的,是可以让别人知悉的,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等相应的挪用类犯罪,比较而言挪用类犯罪的量刑幅度要轻得多,这也是罪轻辩护的一种选择。

  立法精神: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不是构成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对于取材类犯罪而言,非法占有的目的却是区分本罪与他罪的条件之一,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说明行为人对于财物有永久要据为己有的想法,以便对于财物的控制、支配及挥霍,在将财物据为己有之前,财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当然的变成了自己的财物,并想长期占有,所以说非法占有目的也属于贪污罪精神所涵盖的构成要件之一。

  辩护技巧:辩护律师可以抓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作为贪污罪的辩护点,这主要从时间的间隔上,行为的联系性上来做文章。鉴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主观上的产物,从实践中不好把握,司法机关主要以行为人的行为客观表现来甄别,主要参考的因素有:取财的目的、取财的方式、得财后的表现(比如有些人是家里人生病急用钱,有些人得到钱后出入高档消费区)等,只要辩护人注意上面参考因素的把握就可以达到较好的辩护目的。

  以上便是找法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贪污罪辩护要点有哪些的内容。最后提醒大家一点的是,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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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辩护词_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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