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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欺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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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认定-法律知识|华律网

民法典规定,故意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有隐瞒事实而告知虚假情况,让对方在违背真实愿意情况下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

或者

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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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的认定-找法网(findlaw.cn)

  欺诈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

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

  (I)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

  实际生活中,陈述错误事实并不少见,根据行为人的动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此时就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第二类是行为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认为陈述的错误事实是真实的,即他主观上并没有陈述错误事实的故意,此时不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但是如何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陈述错误事实的故意,却非易事。这主要从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知识经验以及其所处的客观环境去认定。

  (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故意陈述错误事实的行为,例如将假冒伪劣商品说成质优价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告知真实情况面故意不告知。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呢?

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而不说明、保持沉默即构成欺诈。我国法律对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似,例如(

)第28条规定:销售者在出售某种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或用户作出说明,否则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表明在负有说明义务时保持沉默即构成欺诈。另外依据

负有说明义务的,也不能保持沉默。

  (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

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易言之,如果被欺诈人订立合同,那么必须是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与合同内容有密切关系,并且被欺诈人因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这表明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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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的法律依据 - 知乎

一、在案发前返还受害人的诈骗金额应当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法律依据如下:

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骗还前骗”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已废除,但是法院一直引用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注,关于立案前追回的钱款问题,2011年解释并没有规定)

,“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二、“案发前”时间节点应当如何认定。

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作为案发时间显失妥当,应当以被害人(群众)报案时间为案发时间,在此之前退回的款额才能予以核减。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案时间上来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是否立案要进行初查,只有符合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才能立案侦查,再加上公安机关立案还有一个内部审批程序,而内部审批程序时间的长短带有一定的主观意志。如果将犯罪嫌疑人从报案到立案这段时间内退回的诈骗款额予以核减(有时数额核减后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使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就是将诈骗款额的多少乃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建立在具有一定主观性的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的基础上,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法理及立法原意,不利于打击和惩治犯罪。而且会由于扩大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滋生司法腐败现象。

其次,从主观恶性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他人报案前,即未受到任何公权力给予的压力时,出于真诚悔过,主动退回诈骗财物,努力减少被害人损失,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依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精神,可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作犯罪处理,对此退回的款额应予以核减。反之,在被害人(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初查,此时,犯罪嫌疑人再退回财物,其心态是因为害怕行为暴露受到刑罚处罚而被迫做出的妥协,甚至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掩盖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之于被害人(群众)报案前要大,如不加区别的一律予以核减或不作犯罪处理,明显过于宽宥。

最后,从贯彻刑事政策来看,诈骗类犯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是财物,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若犯罪嫌疑人能在被害人(群众)报案之前退回财物,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积极的采取措施加以弥补,降低社会危害性,核减其退回的款额事实上也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犯罪嫌疑人主动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这种宽刑的政策不能够无限的扩大,必须以遵循法律规定为前提、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限制,如果不分报案前和报案后,只要在立案前退回的都予以核减的话,不能真正体现犯罪嫌疑人悔过的主动性和彻底性,有任意将犯罪行为轻刑化甚至非罪化之嫌,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三、诈骗人与被害人共同消费的金额是否属于诈骗金额,根据现有判例和法律依据,普遍认为共同消费属于诈骗金额。

共同消费相当于犯罪成本,是为了获取受害人的信任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所付出的成本,不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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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退一赔三”的欺诈行为如何认定?部分裁判规则汇总_腾讯新闻

作者乔谦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修订版施行以来,退一赔三、保底500元赔偿等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为“欺诈”支持退一赔三的案例占比却在10%左右。这其中如何认定消费者身份、如何认定商家构成欺诈行为,则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方面。笔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指引,搜集相关案例,以总结消法中退一赔三裁判规则,以期在日常的案件办理中更准确地预测裁判走向,达到精准维权。

一、OLAY玉兰油未经特殊类化妆品备案,宣传“美白”,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537号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诉求退一赔三,判决退款退货。

裁判规则:

1.本院认为,消法55条规定了退一赔三,民通意见68条规定了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认定为欺诈。由此可知,欺诈的构成要件,从欺诈人的角度来看,有(一)欺诈故意;(二)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告知虚假或隐瞒真实,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被欺诈人的角度,有(一)被欺诈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二)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必须有因果关系;

2.首先,消费者主张涉案产品标注“美白”系虚假,应当证明其不具有美白效果,但未举证证明;其次,能够标注“美白”,系是否按照特殊化妆品实施许可管理的问题,与经营者是否实施欺诈是两个概念,不能据此认定欺诈。

二、买到车架号重复的车辆无法上牌,但确系4S店从正规厂家购买,能否认定欺诈?

案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506号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诉请退一赔三,判决退一赔损;

裁判规则:

1.首先,消费者对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无异议;4S店提交购车发票列表、购车专票、应税劳务清单,能与涉案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信息一一对应,上述证据证明4S店从一汽大众购进车辆;

2.其次,消费者主张4S店在其办理贷款时已经知道车架号重复,但未能举证证明;

3.再次,案发后,4S店发出书面退车通知函,已采取合理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4.故,关于4S店构成欺诈行为,不予采信;

三、京东商家宣传“历史超低、仅限一天”,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271号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消费者在京东商家购买手表后未使用,以宣传语存在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被驳回;

裁判规则:

1.消法规定,经营者应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不得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是针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及有效期限等信息。“历史超低、仅限一天”的宣传标语,并非针对商品本身宣传,与商品本身无必然,不应认定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2.且消费者未因此宣传受有损失,故,对消费者关于欺诈的主张不予支持;

3.京东是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未举证京东明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驳回对京东公司的诉求;

4.二审认为,原告对此以相同案由,类似理由和事实,在法院起诉,请求认定欺诈,要求赔偿,故其购买商品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且购买商品时亦未因经营者欺诈行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撤销合同条件,亦不符合消法55条,故不予支持其主张;

四、购车近三年才发现车辆售前有维修记录,但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883号焦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诉求退一赔三,因发生在消法修改前,判决退一赔一赔损;

裁判规则:

1.经营者交付车辆前确实已进行过维修,但隐瞒该事实,未告知,致使消费者误以为全新而购买,明显构成欺诈;

2.根据消费者通常认识,在涉案车辆系种类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在同等条件下,均会选择购买未进行过维修的新车,售前是否经过维修会严重影响选择。本案,经营者故意隐瞒维修状况的欺诈行为,致使消费者误以为全新,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合同,退车退款,适用修改前消法,予以支持;

3.二审认为,经营者作为案涉车辆的专业销售商,对其向消费者出售的车辆的基本信息是明确知晓的,同时,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全面客观详尽真实披露商品信息的法定义务,以保障消费者全面了解所购商品在销售价值较大商品,且消费者不具备识别瑕疵能力的情况下,经营者更要详尽告知相关性能质量信息,以使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能够充分掌握商品信息;

4.与一般民事责任所规定的损失填补性质的补偿性赔偿相对应,消法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即只要经营者存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致使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消费者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该惩罚性赔偿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欺诈等违法行为,也警戒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

五、京东商家承诺正品,但无法举证合法来源和正品,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4211号薛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诉求三倍赔偿,判决支持;

裁判规则:

1.本院认为,消费者购买箱包时,经营者承诺系正品,但并未举证合法来源和是否正品,构成欺诈;

2.京东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向网络交易平台要求赔偿。可知,京东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本案无需担责;

六、二手车商篡改车辆行驶里程数,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113号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消费者以二手车商隐瞒篡改里程数构成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被驳回;

裁判规则:

1.《汽车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中并未将公里数作为重大因素予以列明,由此可见,里程数对消费者是否做出购车的意思表示并无重大影响;

2.虽然网络公布信息里程数不真实,但二手车商前一手交易文件亦提及里程数故障;

3.消费者主张里程数对二手车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但未能举证里程数对其购买车辆的决定、车价的确定存在实质影响;

4.消费者在得知真实里程数后仍正常使用车辆,并未主张退货,也可印证里程数问题并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

5.一审法院将是否牟取暴利作为是否欺诈的考量因素之一,并无不可;

七、美的公司网页宣传“三天一度电”,是否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553号侯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诉求三倍赔偿,驳回;

裁判规则:

1.侯某依据消法55条主张退一赔三,应由侯某对其主张,即基于省电宣传而购买,且对其而言,省电宣传构成欺诈,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2.一般来说,影响消费者购买某件商品的因素,例如外观、品牌、价格、促销、独特功能等,从消费者提交的交易快照看,一台美的冰箱1899元,两台2998元,侯某亦认可是优惠价;

3.故,商家对某一功能不实宣传,不一定与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有因果关系,即不能直接认定为欺诈;

4.侯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省电而决定购买冰箱,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因素,对其关于不实宣传构成欺诈的主张,不予支持;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 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 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 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郑重: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为视角|法官说_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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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郑重: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为视角|法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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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期丨涉欺诈的商品房买卖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规则_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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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第136期丨涉欺诈的商品房买卖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规则

原告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购房款1,139,5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8,725元(1,139,575元的3倍)。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经中介了解到被告开发的SM假日城项目。开发商的广告宣传将商铺宣传为精装修房。2019年12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与被告的讲解和宣传不符(如面积、装修和赠送的花园等)。原告当场提出质疑,并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赵某和管理人员郭某进行了2个下午的合同条款谈判。最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亲笔写下了关于装修以及赠送花园面积等内容的承诺,并签名作为凭证。另外,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装修的《补充协议》,被告以盖章为由,拿走了《补充协议》,此后就再也不承认签署了该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原告基于被告宣传的内容才选择购买涉案房屋,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其宣传内容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不仅是毛坯房,更没有其宣传的赠送面积、空间和相应配置。2017年12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因为被告应当提供实测面积表而没有提供,其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实施欺诈,故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解除合同、退一赔三。

被告SM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具备约定交房条件下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原告却迟迟未办交房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购房时并没有受到广告影响,原告提交的广告也不是被告作出的,而是案外人作出的广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3、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就是毛坯房,且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前所有宣传材料都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不得以样板房追究对方的责任。4、涉案的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涉案房屋是商铺而不是住房,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松江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松江区SM假日城某室,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058,051元。合同附件三约定,该房屋为毛坯装修;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最终以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为准。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七条约定,如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期限交房,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六个月(至2017年6月30日,含当日)的交房宽展期,允许甲方在该宽展期届满日前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同意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亦有权提前交付,此不构成甲方违约,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通知接收该房屋并承担自交付日起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未在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的,甲方无需另行书面催告乙方收房,自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付之首日起即视同该房屋已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约定向另一方送达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应采用挂号信邮寄或特快专递或直接送达或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送达。送达地址为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变更后的地址为双方文件的实际送达地址。任何一方变更其通讯地址需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地址变更方因未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地址,需承担因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送达不能的责任。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投邮(以寄出邮戳为准)后2天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另一方或其代理人、同住人签收时视为已送达。若乙方为多人时,乙方同意甲方向其中任何一人进行送达,即视为对乙方全体进行送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合同“书面通知乙方”的行为可直接采取挂号信、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直接送达、登报告示或在甲方售楼处张贴公告等形式,直接送达根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送达或视为送达之日、公告张贴于甲方售楼处或公告登载于报纸之日为甲方已书面通知并到达乙方之日,乙方不得以未实际见到邮件或公告等理由向甲方提出异议或追究甲方未书面通知之责任。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一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允诺之任何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该房屋交付时现状为准。甲方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版、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它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不得以样板房或以上宣传资料内容为由追究甲方责任。合同首部,原告住址载明为上海市嘉定区某弄。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住址上海市嘉定区某弄寄送《告业主书》,载明被告将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接受业主收房或退房的申请,请被告在以上时间前往办理地点进行正式登记。对此,原告表示其因为搬家所以没有收到上述《告业主书》。

2017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验收房屋,因涉案房屋系毛坯房而非精装修房发生争议。

2018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索要装修协议即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报警。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款是包含装修费的,故交付的房屋应该是精装修房;被告则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就是毛坯房。被告表示赵某、郭某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存在委托关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印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98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印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是,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寄送了告业主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5日来收房。根据合同约定,投邮后2天视为送达,原告未在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的,被告无需另行书面催告原告收房,自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付之首日起即视同该房屋已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虽然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上述收房通知,但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视为涉案房屋已经于2017年7月2日交付。从交付日期来看,被告交付房屋仅超过合同约定的宽展期2017年6月30日2天,原告据此主张合同解除,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7月2日交房之后的2017年8月6日要求被告提供实测面积表,又以被告未提供实测面积表为由拒绝收房,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毛坯房宣传为精装房来出售的行为构成欺诈,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房屋总价1,058,051元系不包含房屋装修的价格。其次,从合同附件三的装修标准来看,涉案房屋也明确约定为毛坯房。再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由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但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版、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它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不得以样板房或以上宣传资料内容为由追究甲方责任,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该房屋交付时现状为准。故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外,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综上,原告对于其支付1,058,051元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应属明知,原告并未基于被告的广告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告业主书》都表明涉案房屋应该包含装修,被告的工作人员郭某也向原告承诺了房屋装修、赠送花园等,但被告又均不承认,故被告的行为系欺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实际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装修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精装修房;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某系被告的员工或受被告委托、郭某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再次,原告主张其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系2015年12月30日,与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2015年12月29日相悖,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郭某在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承诺显然无法影响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三,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但商品房并非普通的商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具有典型性。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原告是否有权据此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规则发生了巨大争议,而该法律适用的问题也是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所争论的焦点。对此,本文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构成要件,以及“退一赔三”的法律适用问题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便当事人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认定存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的行为,法院仍然应该根据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欺诈必须是行为人故意或者恶意,过失不构成欺诈。欺诈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所述事实为虚假,或明知其行为会隐瞒真实情况,会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亦受他人所欺诈,其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欺诈,则不在此列。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质上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已经告知的真实情况发生了客观变化,行为人亦应及时将该变化告知对方,否则仍然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至于沉默是否可以构成不作为的欺诈,若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则其不得对消费者保持沉默。

错误的意思表示,是指对方基于该欺诈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基于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如果该错误的认识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而产生,而是基于对方自身的认知能力、过错或过失而产生,或者该错误的认识对于最终的意思表示没有直接关联、并无重大影响,则该因果关系链条因其他因素而被切断,不能成立。本案中,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受到虚假广告宣传的欺诈,而签订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则不能认定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受到了虚假广告宣传的欺诈。

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规则,应重点考虑三个因素:该权益是否受消法保护,行为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存在特别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则。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由此可知,该法规制的市场主体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中,消费者购买商品必须为满足生活消费之需。如果当事人购买店铺以作经营之用,显然不属于满足生活消费之需,则难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其权益。

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精神,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条件地严格限制适用,对此,《商品房买卖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不是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适用。

根据《商品房买卖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买受人至多可以主张“退一赔一”。首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商品房买卖的解释》作为特别法,是对于商品房这一特殊商品的特别规定,应该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适用。其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无预售许可证、存在抵押、已另售他人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最重大的阻碍性因素进行隐瞒或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尚且仅仅至多支持“退一赔一”,更遑论其他程度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否则,将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再次,根据“比例原则”,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能畸大,适用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可能会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引发消费者过度的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弱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权利配置,旨在追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平等,而非鼓励消费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获得不义之财并可能助长不劳而获的恶习,从而产生新的不平等现象,对于大件商品如房屋尤其如此。商品房买卖所涉利益重大,其有别于一般商品的买卖,随意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极易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只有根据《商品房买卖的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类型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应有的制度性功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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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消费欺诈的认定 - 知乎

近期天价宾利车辆退一赔三的改判备受关注,在该案二审终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无证据证明经销商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所以虽然在告知上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

据此最高院的判决引发热议,究竟消费领域的欺诈该如何认定?笔者试从以下几个要点进行分析,供同仁参考。

实务界对于欺诈的形式均认为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两种方法,其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消法》并没有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欺诈行为,仅有的消费欺诈认定情形大多散见于各地方发布的地方法规中,并不统一。

但笔者注意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令公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简称《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二十一种情形。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由此可以发现,对于《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法定欺诈。对于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适用举证倒置,经营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的,那么应当认定为欺诈。

根据该《办法》可以进一步帮助法官对于消费领域欺诈的认定提供法律上的依据,避免了过多主观心证导致同类案不同判法的尴尬局面。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消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欺诈,缺一不可。

而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方面,《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就此《消法》中的消费者特指生活消费,而不能是生产消费。

在门传文与常州强林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苏04民终2213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只要消费者购车是用于自身出行需要,都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反之,购车用于生产经营则不属于生活消费。从该法的立法目的看,主要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生产经营者生产消费权益的保护,应当通过合同法等法律予以调整。

所以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仅限定为生活消费,而不能是生产消费。

同样消费者能不能是法人?虽然《消法》中没有提及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但是“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来看显然用人单位并不能成为最终的消费者,只能说用人单位是初级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接受方,一旦涉及生活消费显然法人不具备生活消费的能力,故而笔者认为单位无法成为《消法》中的消费者主体。

同样在《人民法院报》收录的安徽黄山中院判决金陵公司诉卓远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4号),二审法院认为《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规定看,“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主体之列。

通过“天价”宾利案件的改判可以知晓,最高院的观点认为经销商没有如实告知案涉车辆存在窗帘更换等情况,构成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并不属于“欺诈”,所以予以改判。

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所有的欺诈案件中必然涉及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的瑕疵交付情形,两者之间的边界在哪儿?

笔者认为欺诈与瑕疵交付的关键区别在于三点:

第一点:是否存在刻意隐瞒。在天价宾利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当中经销商将两处操作都如实记录并上传到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这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主观并没有刻意隐瞒的故意。

但笔者认为还应当考虑的一点就是,对于公开渠道获取资料的难易,也应当纳入裁判的考量之中。因为消费者往往作为非专业人士,很难知晓经营者公开的查询渠道。本质上如果消费者难以知晓该查询渠道,那么势必造成消费者在“知情权”方面的困难,而相较于经销商主动告知而言,显然经销商在有条件,有能力告知的情况下,履行告知义务和消费者自行查询孰难孰易,一目了然。

第二点:瑕疵交付的瑕疵是否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以及实质损害。根据上述第一段中《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所列举的认定为欺诈的二十一种法定情形中,大多认定为欺诈的都涉及到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以及潜在威胁或者造成实质损害,由此可以判定倘若未能涉及到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等合法权益的,难以认定为欺诈。

第三点:瑕疵是否对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在天价宾利案件中经销商即以该理由抗辩认为即便自身未能如实告知消费者实情,但是更换窗帘等行为并不会对案涉车辆价值造成重大影响。所以从更换窗帘造成的知情权损害和退一赔三之间,显然最高院也可能认为该案当中窗帘更换等事由一旦退一赔三,也难以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故而笔者认为上述三点是瑕疵给付与欺诈的边界,但凡任何一点能够予以证实的,那么即可按照欺诈予以认定,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明会、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8)鄂民再90号 )中,原审法院认为从商品的属性、使用特点和生活常识判断,车辆与车辆油漆的价值判断和功能是可以分离的,即使油漆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整车的安全性能及使用,仅是影响车辆外观和消费者心理感受,故鄂宝公司的行为构成

然在再审中省高院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情况下。鄂宝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以鄂宝公司隐瞒案涉车辆存在局部补漆行为认定其构成欺诈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沈明会申请再审称鄂宝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亦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悖。

由此可以看出湖北省高院并不认同“部分欺诈”的概念,在欺诈与非欺诈中间只有一道横线,不存在“部分欺诈”的局部地带。

而且从逻辑上来说,既然《消法》以及《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欺诈情形的情况下,显然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存在“部分欺诈”,那么欺诈的界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任何一种商品的瑕疵都是局部的,一旦允许部分欺诈的存在,这也就意味着消费者很难主张“全部欺诈”,有损于《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消费领域欺诈案件中,部分法院便会以该条规定为由,认为消费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欺诈。

但是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出身就名不正言不顺,民事诉讼中讲求盖然性,这一点与刑事诉讼是最基本的区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确实有“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但是民事领域显然不能套用“疑罪从无”。因为民事案件当中因为诉讼机制的启动不同,导致客观事实无法真实还原,只能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还原出“证据事实”,显然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必然存在差别。

而且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已经明确列举欺诈认定的法定事由情况下,再以“合理性怀疑”为由排除欺诈的认定,也会造成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的适用冲突,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最后结合实务来看,部分省市虽然根据《消法》的精神陆续出台地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的欺诈情形的认定方法。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仍然存在。所以对于消费领域“欺诈”的标准问题也亟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