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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政府)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除收入或价格支持外,构成补贴须具备两个要素: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和接受者获得的利益。
财政资助包括下述情形:出口国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出口国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出口国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政府购买货物;出口国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根据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补贴的专向性,指“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家或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下列补贴为专向补贴:由出口国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该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综合开发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审查下列事项: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增加
的可能性;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一定条件下,对来自两个以上国家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进行累积评估。其条件主要包括:不属于微量补贴,进口量不可忽略不计;根据补贴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间的竞争条件,累积评估适当。
反补贴条例中国内产业、区域产业、关联企业以及同类产品的概念,与
中的相应概念类似。
程序中,利害关系方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出口国政府为利害关系国。
补贴进口产品必须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
反补贴调查的程序与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基本相同。反补贴措施与
类似,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及反补贴税。实施条件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都可以作出承诺,分别承诺取消、限制补贴或其他有关措施,承诺修改价格。反补贴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补贴税只能对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下述情形除外:违反承诺的,可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反补贴税可对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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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
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
。
反补贴、
和
是
规定的三大
救济措施,属于合规性
。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相比,反补贴作为新型贸易壁垒对一国外贸出口和经济发展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其特点如下:
1.反补贴的应诉主体为政府。补贴是政府行为,反补贴的调查对象是政府的政策措施。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威胁主要针对企业和特定行业,而反补贴则会影响被调查国的贸易和
、
甚至总体
。
2.反补贴的调查范围更广泛。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仅涉及特定企业或产品,而反补贴的涉及面更加广泛,调查范围可能接受政府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
,危害更大。
3.反补贴的影响时间较长。相对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反补贴对一国经济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持久。为应对反补贴调查,一国政府必须逐步调整相应的贸易和产业政策,这种调整将在长时间内对一国
、政治、社会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4.反补贴具有更强的
。在一成员方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反补贴调查中援引。在当前WTO的其他成员国对反补贴是否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原则模糊不清时,美国的判例可能会成产生很强的
。
等其他WTO成员国可能会效仿美国,重新修订反补贴法,使之适用于中国出口的产品。
(1)临时措施。是为顺利进行继续调查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也是进口国调查机关决定是否最终征收反补贴税的前序性非正式措施。调查机关采取临时性措施,表明其对补贴的存在和补贴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已经有了初步肯定性的结论,但采取临时措施并不表明一定要采取最终的反补贴措施。
(2)承诺。承诺主体包括产品的原产国政府或出口国政府,自愿承诺的情形一旦出现,则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调查中承诺的形式不仅限于价格上的承诺,还包括补贴的取消或限制等情况。
(3)反补贴税征收。是指调查机关在仲裁时最终确定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反补贴调查
存在补贴和
,调查机关便可决定对手补贴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经确认而存在的补贴额。反补贴税的执行期限只能以抵消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执行期限不得长于5年。如调查机关通过调查确认有“充分理由”,可适当延长期限。
(1)反倾销与反补贴是国家维护
的重要法律手段,可以克服行政手段的任意性。
(2)由于倾销与补贴都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国家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可以制止不公平交易,规范贸易竞争行为。
(3)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4)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限制进口,合理调节进出口贸易,避免对外贸易损失,保护本国工业。
(5)反倾销与反补贴也是适应国际间发展贸易关系的需要,对维护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地方的多项补贴政策可能遭受反补贴调查。一旦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铜板纸的判决形成判例,就意味着美国的反补贴法将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企业可依据此判例对中国政府和企业提出反补贴调查,我国各级政府制定的多项补贴政策将遭到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级政府为鼓励出口,出台了一系列经济优惠措施和政策。从我国出口补贴的主体看,可分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中国加入WTO后,中央政府为履行人世承诺,逐步取消了大规模的
,但地方政府补贴没有受到人世协定的约束,仍普遍存在。地方政府出于促进地方
、解决
等目的,对企业出口实行补贴,包括对企业的
、对
的
收优惠、对特定企业和产业的专项补贴等,这些政策都可被美国反补贴法认定为补贴行为,成为美国反补贴调查的对象。随着反补贴调查的展开,我国政府将不得不调整甚至取消部分
,这将影响重要产业的发展。
(二)我国诸多产业可能面临“双重计税”的挑战。从我国出口补贴涉及领域来看,美国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双重计税具有很大可行性。因为我国政府补贴主要集中在农业、纺织、钢铁、化工、机电等劳动密集型和部分中低技术的
上。这些接受政府补贴的产业不仅是我国重要的出口部门,也是过去几年来接受美国反倾销调查最多的行业。在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例被修改后,这些行业可能面临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双重威胁。而且,美国作为世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发起国,客观上增加了“双重调查”的可行性。
(三)
将面临更大的升值压力。美国政府突然宣布中国适用于反补贴税法有其深刻的目的。在处理中美贸易失衡问题上,美国国会和政府倾向于把贸易问题政治化,将贸易失衡的矛头指向中国,归咎于
的低估。通过启用反补贴这一
,美国可对我国政府施加压力,干预我国的贸易和产业政策,影响我国的
政策,这无疑增加了美国迫使我国进一步升值人民币的筹码。人民币的升值并不一定能解决中美贸易结构性失衡问题,相反会增加我国出口成本,进一步削弱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
(四)可能引发新的中美贸易摩擦。因为反补贴调查将对一国出口产业和
造成较大危害,我国为应对美国的
措施,可能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举措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中美贸易战,阻碍中美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
(一)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反补贴调查不仅涉及接受补贴的企业,还包括众多政府部门。所以,应对反补贴调查需要政府各部门、政府和企业之间开展有效协作。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对应诉成败起关键作用o<政府各部门需要明确应对反补贴调查的职责,建立有效的跨部门协调机制,保证沟通与协作。如,浙江省计划推出的中国首个应对反补贴办法,突出了政府在应对反补贴调查中的核心地位。涉案企业作为反补贴调查的应诉主体,应积极参加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应培训、选拔专业应诉队伍,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
,保证充分交流,使政府和企业应对反补贴调查时保持一致。
(二)逐步调整出口补贴政策。各级政府应根据WTO
和美国反补贴税法的规定,有针对性地调整现有的出口补贴政策。
WTO把政府对企业的补贴分为
、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政府应逐步取消禁止性补贴,减少可申诉补贴,增加不可申诉补贴。如,可取消对具体企业、产业的
,取消生产环节优惠政策,取消地方性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增加对出口企业研发活动的补贴,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研发活动,增加对我国中西部落后地区的补贴。
(三)普及反补贴知识,培养专业人才。虽然我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方面已积累丰富经验,但在应对反补贴诉讼上,从政府到企业,都缺乏经验和专业人才。一方面,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要通过培训,尽快熟悉WTO的反补贴规则,了解欧盟、美国等国家的反补贴法及相关案例。补贴和反补贴知识的普及可使政府避免不当补贴行为,使企业熟悉反补贴应诉程序,做好应对反补贴调查的准备。除WTO的反补贴规则外,政府和企业还必须掌握我国的补贴政策和实施情况,防止外国企业提出不正当的反补贴诉讼。另一方面,中国需要培养一批既熟悉WTO反补贴规则和反补贴应诉程序,又了解我国政策法律的
。可通过在高校中设立相关专业以及对政府、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为应对反补贴诉讼做好
。
(四)制定和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我国的反补贴立法起步较晚,而且缺乏执法经验。2001年,我国依据WTO反补贴规则颁布了
。之后,中国又出台了一系列反补贴的法律法规,从程序上对反补贴调查作出了详细规范,但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反补贴法相比仍然存在内容单薄、不规范等问题。此外,我国缺乏反补贴诉讼经验,使我国在应对反补贴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从政府角度看,政府应根据WTO的反补贴规则,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改进在立法层次、补贴分类、司法审查制度、特殊行业规定等方面的不足,使之与WTO规则保持一致。从企业层面看,企业在积极进行反补贴应诉的同时,应合理运用WTO的贸易救济措施和我国的反补贴法,维护企业正当利益,这样既可以抵制外国产品的不公平竞争,又可以增加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的经验。
(五)鼓励国内企业进行
,从长期看,为应对不断升级的贸易壁垒,企业可通过对外投资规避各类关税和
,促进我国
。我国的纺织、服装等制造业已纷纷开始在境外开展
,有效绕过反倾销等国际贸易壁垒,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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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促进国际市场之间的竞争,各个国家之间出台了相关的反补贴政策。但是许多人对于实施反补贴措施的条件,不太清楚,不知道什么时候应该实施。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带你来看一看。
反补贴措施是指一国反补贴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反补贴税只能对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下述情形除外:违反承诺的,可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反补贴税可对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一,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即进口的产品存在直接或间接地接受了出口国政府给予的财政方面的补贴事实;
第二,存在一定的损害后果,即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三,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要对进口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不仅要证明存在补贴行为和进口国产业存在损害,而且还要证明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就可以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反之,如果存在补贴,但是并没有导致对国内产业造成上述影响,或者尽管存在上述影响,但是并不存在补贴或者并不是补贴所导致的,就不能采取反补贴措施。
因此呢,综上所示,可以看出国家对于现在国际间的反补贴措施的具体适用条件是十分严格的。也就是说,对于正当的补贴措施,是不需要来做反补贴措施的。只有当出现违法行为的时候,国家才会实行反补贴措施,来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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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贸易是国际贸易的组成部分,是指中国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发生的贸易活动,包括货物进出口贸易、技术进出口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是我国调整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对外贸易法》。2001,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世贸组织诸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成为对中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为适应对外贸易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履行中国“入世”承诺,我国于2004年对《对外贸易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扩大对外开放”和“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两条,一方面,表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将以更加开放的心态来面对世界;另一方面,强调《对外贸易法》不仅是管理性质的法律,也是保护和服务性质的法律,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
除《对外贸易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商务部等政府主管部门颁行的管理对外贸易的相关规章,也构成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对外贸易法》规定,该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换言之,从对象上看,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从地域范围看,我国《对外贸易法》仅适用于中国内地,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贸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该法。“单独关税区”是世贸组织的专有名词,是指在对外经济贸易方面有自主权而在政治外交方面无自主权的地方政府所颁布的海关法规得以全面实施的区域。在单独关税区内,进出口关税征收等措施均依照该地方政府颁布的海关法规办理。单独关税区同主权国家一样,是世贸组织的独立成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已经分别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名义加入世贸组织,成为我国的单独关税区。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港、澳、台地区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贸易活动。
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亦即商务部,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在商务部主管之下,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也根据分工,在不同程度上参与对外贸易管理。例如,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经国务院批准还可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货物进出口的种类和期限;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实行配合或许可证管理;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公安部、海关总署)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进行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行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与本行业对外贸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等。
《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这表明,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坚持自由贸易与公平贸易并重的原则,既崇尚自由贸易,致力于减少乃至消除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又主张公平贸易,反对和打击倾销、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
我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我国通过签订区域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等方式,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与经济全球化并存的现象和趋势,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是世贸组织所允许的区域经济合作方式,区域内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特殊优惠待遇,不违反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上多个国家或地区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建成或商建自由贸易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作为单独关税区,在对外贸易方面具有独立地位,但又同属一个中国,在同一主权范围之内。因此,我国内地同港、澳、台之间的经济合作,既有区域经济合作的一般属性也有“一个中国”框架下的特殊性。
2003年,我国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并从2004年起陆续签署并实施了10个补充协议。2010年,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签署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并从同年9月起生效实施。
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简言之,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个人、企业、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相应待遇。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他国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非歧视原则既是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换言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规定的,依规定给予非歧视待遇;没有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或者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没有规定的,则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非歧视待遇。
互惠、对等是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简言之,互惠、对等是指我国给予另一国某种待遇或者对其采取某种措施,以该国给予我国相应待遇或者对我国采取相应措施为前提。这意味着,一方面,对于没有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或者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没有规定的情形,我国可以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他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另一方面,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措施。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经营主体,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对外贸易经营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还可以是个人亦即自然人。给予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权是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的一大进步。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仅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五十二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据此,外国个人有权在中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在此情况下,中国个人自然也应享有对外贸易权,否则就会形成对外国自然人的“超国民待遇”因此,2004年的《对外贸易法》顺应这一要求,允许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我国在很长时间内对于对外贸易经营实行特许制,只有经过审批并获得外贸经营资格才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1994年,《对外贸易法即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该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工作组报告》第84(a)段规定:“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届时,中国将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独资经营者,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附件2A所列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为履行这一承诺,《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修订时取消了外贸特许制,规定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外贸经营。当然,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首先依据《公司法》《非公司型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设立登记。
《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所谓国营贸易,是指国家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给予排他性特权的私营企业所进行贸易,亦即国家通过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内的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方式,对特定产品的进出口实施的管理。《对外贸易法》关于国营贸易的上述规定有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国家只对部分而非全部货物实行国营贸易管理,且此类货物应当是明确和公开的,通过目录的方式让公众周知。从商务部公布的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看,实行进口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涉及粮食、植物油、糖、烟草、原油、成品油、化肥和棉花等类别,而实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主要是烟草专卖品。
第二,国营贸易一般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
第三,国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
国营贸易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的贸易制度。需要指出的是,经授权从事国营贸易的企业,亦即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基于国内法律规定或者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判断一个企业是不是国营贸易企业,关键是看该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与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国营贸易企业的判断标准并非所有制形式,其与我国过去所称的国营企业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实施一定限制管理下的自由贸易制度,即国家在保证进出口贸易不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允许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则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根据具体规定对某些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实施限制。
《对外贸易法》对于货物和技术的自由进出口规定了两类例外情形。
《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上述两类对自由进出口予以限制的例外情形也是世贸组织法律文件明文允许的,分别属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一般例外”情形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安全例外”情形。
《对外贸易法》规定,商务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商务部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这表明:
第一,进出口自动许可针对的是部分而非全部货物,并通过目录方式让公众周知;
第二,进出口自动许可仅是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并非对自由进出口的限制;
第三,自动许可申请仅具有“备案”意义,商务部对于申请应当许可,这也正是“自动”的含义所在。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以及商务部据此颁行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和海关商品编码,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并由商务部至少在实施前21天以公告形式发布。
《对外贸易法》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据此,我国对自由进出口技术的进出口实行合同登记制度。但需要指出的是,此种合同登记仅具有备案意义,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根据《技术进出口条例》以及商务部据此颁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其中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除此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对外贸易法》规定,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该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见上文),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此外,商务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上述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经商务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还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关税配额是将关税和配额制度结合起来的一种数量限制措施,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进口商品的绝对数量不加限制,但对在规定关税配额内的进口货物适用较低的关税税率,对超过规定数量限额的进口货物则适用较高的关税税率,以此来调节货物进口的数量。进出口货物配额和关税配额由商务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1)货物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的规定,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出口货物,由商务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统称“进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进出口经营者凭进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商务部备案。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称“进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后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许可。进出口经营者凭进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商务部备案。
(2)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技术进出口条例》,我国对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技术进出口申请获得批准的,由商务部发给技术进出口许可意向书。进出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进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商务部提交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技术进出口合同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进出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和国民待遇。商务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此外,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国际服务贸易涉及多个行业,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同时,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采取的又是逐步发展的政策,因此,我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不实行统一的备案登记制而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予以管理。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我国对法律服务(不包括中国法律业务)、会计服务、广告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建筑设计、工程、集中工程、城市规划服务(不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服务,教育服务、旅行社服务、电信服务、仓储服务、铁路货运服务、国际运输服务(货物和客运,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分销服务、银行服务、保险服务、证券服务以及医疗和牙医服务等16项服务贸易作出了相应的准入承诺,并基于这些承诺循序渐进地逐步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例如,在会计服务方面,允许获得我国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许可证的人在华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向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颁发执业许可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国际服务贸易时,必须遵守所属服务行业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例如,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财政部批准;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又如,根据司法部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须经司法部批准、原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
《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所谓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对外贸易中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或者特定条件下的公平贸易行为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我国根据国际条约、协定和国内法律、行政法规所采取的,旨在消除或者减轻此种损害、损害威胁或者阻碍的措施。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利润,作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2)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若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可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2)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3)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4)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5)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国内产业”是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是否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虽未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3)倾销幅度低于2%的;
(4)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5)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1)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①征收临时反倾销税;②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2)价格承诺。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3)反倾销税。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倾销税原则上仅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以后进口的产品。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于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税率。在任何情形下,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但经商务部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此处所称的“财政资助”包括:
(1)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人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2)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3)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4)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依照《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1)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2)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3)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4)以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而获得的补贴;
(5)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而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予补贴的方式等因素。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1)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2)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3)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4)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5)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6)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内产业”和“同类产品”的概念见反倾销措施部分的讨论。
反补贴调查在申请、启动、实施、终止等方面的条件和程序与反倾销调查基本相同。略有差异的是,《反补贴条例》规定的终止情形之一是“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而不是“幅度低于2%”;还有一种终止情形是“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该终止情形为反倾销调查所无。
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以及反补贴税,其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与反倾销措施基本相同。略有差异的是,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不得延长。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这是保障措施的基本含义。此外,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即服务贸易中的保障措施);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即针对贸易转移的保障措施)。从性质上说,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有所不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倾销和补贴这样的不公平贸易行为,而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特殊情形。
根据《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1)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3)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4)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国内产业是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商务部虽未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决定予以公告,并及时通知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对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并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时,商务部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1)按照《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
(2)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3)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4)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但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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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商务部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商务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对违反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商务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