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尊敬的用户,欢迎您使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应用。根据《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2022年1月1日起,
的年度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拨打客服电话(010-67870108-2-2),说明原因,申请通过本应用进行补报或更正。企业用户名查询请点击
,操作流程请点击
。 如需帮助,可发送邮件:lhnb@ec.com.cn,或拨打客服电话:010-67870108-2-2。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请于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否则将根据《外商投资法》承担法律责任。
尊敬的用户,欢迎您使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自2020年1月1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欢迎您使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自2020年1月1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此期限之前已经完成企业登记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可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进行设立及变更备案业务申请;此期限之后的设立及变更事项,请移步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信息报告。
初始、变更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6月30日前,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网址:wzxxbg.mofcom.gov.cn)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应根据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文由
(www.kjks.net)整理!仅供学习参考!
2020.03.13
陈冠桥 刘奕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20年1月1 日
全国人大
《外商投资法》作为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在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我国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同时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2020年1月1 日
国务院
《实施条例》在第三十八条中再次明确,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同时在第三十九条中确立了信息报告制度的原则:政府部门收集信息应当遵循必要、高效、便利原则;投资者和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2020年1月1日
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
《办法》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针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从报告、共享、监管和责任四个方面规范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2020年1月1日
商务部
主要针对信息报告的报告义务主体和程序性问题,为外国投资者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具体指导。
《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做好年报“多报合一”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238号)
2019年12月16日
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外汇局
主要针对企业年报信息,要求年报内容在现有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报信息的基础上,增加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年报事项,即实行“多报合一”制度。
《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72号)
2020年1月1日
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
主要针对2019年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具体事项,包括报告时间、报告方式、补救方法、报告进度查询等提供操作指导。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
2020年1月1日
市场监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配合商务部门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明确提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不是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必要条件。
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上述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的外国投资者(“
”)
根据《办法》第九条和《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下称“
”)第一项,此类外国投资者应提交
。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等的外国(地区)企业
(合称“
”)
根据《商务部第62号公告》第一项,左侧两类外国(地区)企业应提交
、
和
。
在中国境内进行
的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合称“
”)
根据《商务部第62号公告》第一项,外商投资性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参照外国直接投资者,应提交
。
(包括外商投资性企业在境内设立的企业)
根据《办法》第十一至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
、
和
在中国境内进行
(外商投资性企业除外)
根据《商务部第62号公告》第四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的企业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和年度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
。
和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大陆境内的投资
。
郑宇
02.19
02.18
02.17
02.15
02.11
02.10
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5423号
随着我国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与日俱增
在这里小编整理了
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操作指南
一起来看看吧~
01
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上述投资信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及时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等。
02
企业登记系统操作步骤
03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操作步骤
04
结语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这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实现了审批到备案再到信息报告的又一次跨越。手续越来越简便,门槛越来越降低,审批越来越快速,这是信息报告制度切切实实给外国投资者带来的便利。
看完以上分享
大家有没有一些收获呢?
供稿:崇明区市场监管局
上观号作者:上海市场监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改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商务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上述投资信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及时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等。
市场监管总局统筹指导全国企业登记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保障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实施。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专门指导。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及时报送投资信息,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报告,不得有重大遗漏。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年度报告等方式报送投资信息。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外国投资者提交初始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
初始报告的信息发生变更,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不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企业根据章程对变更事项作出决议的,以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引起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资者及其所持股份变更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变更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的变更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者转为内资企业的,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企业变更登记后视同已提交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年度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企业经营和资产负债等信息,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还应当报送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
初始报告、变更报告和年度报告等的具体内容,按照确有必要原则,结合外商投资实际情况和企业登记注册、企业信息公示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商务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信息报告工作需要建立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应当向社会公示或者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同意公示的,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公示。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当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违反信息报告义务受到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将相关情况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商务主管部门可与市场监管、外汇、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享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以及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1年内未再发生违反信息报告义务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移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有关信息记录。经核查属实的,予以移除。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企业的,在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报送年报信息后,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上述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非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应由外国投资者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报送投资信息,但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相关信息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适用本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投资,参照本办法报送投资信息。
本办法由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2月30日,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要求,就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制度做出细化规定的重要举措。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商务部根据有关立法程序要求,广泛征求了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协会的意见,并于2019年11月8日至12月2日分别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总体上,各方普遍欢迎以部门规章形式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实施问题作进一步明确;同时,各方也就《办法》的内容提出了若干具体修改建议。我们对各方面提出的有关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相应条款。
为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商务部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取代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成为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外商投资法》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取消了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和备案管理制度,体现了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要求。
《外商投资法》在加强投资促进和保护的同时,也进一步规范了外商投资管理,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刚刚出台的《实施条例》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将取代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和联合年报制度。
为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关于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商务部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了《办法》,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与《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同步实施。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是在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框架下设立的一项管理制度,主要目的是为制定和完善外资政策措施、提升精准服务水平、做好投资促进和保护工作等提供信息支撑。
《办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报送投资信息作了具体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及时报送投资信息,并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原则;未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报送投资信息本身不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或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也不是针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新设立的一项行政审批。
《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办法》进一步明确,以下情形的外商投资需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一是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下同);二是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是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等;四是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企业。
需要说明的是,《实施条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的投资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包括其中的信息报告制度。
《办法》对不同情形下的信息报告主体、报送方式、报送内容等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报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二是外商投资企业初始报告内的信息发生变更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报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信息的变更情况。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年度报告,报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企业经营信息和资产负债等信息。四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或转为内资企业的有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五是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企业的,无需单独提交报告,全部信息均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此外,关于非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由外国投资者参照《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在《办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具体内容。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已于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对初始报告、变更报告和年度报告等的具体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
在《办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应当避免给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设计。总的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会大幅减轻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负担。
第一,外资管理体制实现重大变革,简化和优化了外资准入管理程序。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要求,商务主管部门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备案制度,按照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要求,建立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这是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的重大成果,将大幅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需填报的信息大幅精简。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我们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定了信息报送内容和范围,信息报告采集的数据项作了大幅精简。
第三,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信息,无需重复报送。信息报告制度下,近三成数据项可通过部门共享方式采集,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无需重复报送信息。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的信息,将由市场监管部门向商务主管部门推送;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信息将完全通过共享获得,企业无须另行报送。
第四,报送信息的流程进一步合并和优化。外商投资初始、变更、注销报告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同步进行,年度报告与市场监管部门年报的报送时间、渠道相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向两部门分别报送投资信息。
一是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如实报告投资信息的义务。《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及时报送投资信息,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报告,不得有重大遗漏。
二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主动或者根据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补报、更正。《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当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三是通过监督检查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同时,《办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监督检查,并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是明确规定了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于未按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经通知未予补报或者更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处罚。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对有关行政处罚情况予以公示。
此外,在《办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建议给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提交变更报告、按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补报、更正相关信息等留出更加充分的时间。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将报送信息时限由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15日延长至2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