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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规定的律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不是绝对的。换句话说,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律师可以披露委托人的秘密,并规定了以下几种除外情况:
a.为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规范》第56条);
b.为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规范》第56条);
c.委托人授权同意公开时(《规范》第57条);
d.可能被无辜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中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规范》第58条)。
美国MRPC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除外则明确规定为以下几条:
a.当事人同意;
b.引申的权利(“impliedauthority”,也可理解为暗示同意);
c.阻止严重犯罪的需要;
d.“自卫”的需要。
这里所说的“自卫”,根据各种案例形成的解释,常指律师为确定或获取
、或为抗辩针对本人及其雇员和助理提起的不当行为之诉(“wrongfulconduct”)而进行的“自卫”,通常发生在委托人对律师代理行为的合理性、尽职性提出质疑而起的纠纷,或双方因代理费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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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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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法定解除会涉及到解除合同诉讼费的问题,那么关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可以得到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则无法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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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http://s.yingle.com/fl/333893.html)
与道德、习惯、宗教、纪律等一样,都在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法律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正是由于法律的存在,我们的权利才得到应有的保障。非法律专业人士,日常也应当了解必要的
,遇到纠纷可以依法维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及其例外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本条规定的主体是“辩护律师”,即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律师。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仅限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也包括辩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与委托人有关的情况和信息。这些情况和信息必须与委托人有关,与委托人无关的其他人的情况和信息不在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以内。根据本条规定,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种保密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免除了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的举报作证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不是绝对的,本条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形。
2.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是关于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例外规定。作这样的例外规定,是要在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对于一些特别严重且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制止,从而避免或者尽可能降低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从社会价值和利益上讲,要超过对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仅不能主张其保密权利,而且有义务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里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知悉的犯罪,不限于其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还包括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犯罪种类则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对于其他危害较轻的犯罪,辩护律师仍享有保密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司法机关”,是泛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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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相关问题,
为您解答。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国行政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典中比较集中地规定的一些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和分散规定在其他许多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总称。
来源:(从律师举报犯罪角度谈律师保密义务http://s.yingle.com/w/xz/299452.html)
律师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主要来源于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基于代理关系,委托人需要如实告知律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律师为了解清楚案情所获取的信息常常需要涉及到委托人的隐私,包括性格、兴趣、生活习惯、癖好等各方面。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律师会清楚知道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体是什么。即使律师所了解的信息不是委托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委托人也可能基于其他考虑而希望案件有关情况和信息不为外界所知。
委托人之所以委托律师,是基于信任。在信任的基础上,双方形成了一种紧密型的利益关系,委托人的秘密信息与委托人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如果律师未经委托人的同意而泄露委托人的秘密,则会破坏这种信任关系。在英美法系,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被视为律师职业的特权。因此从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的角度,律师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律师保密义务,一方面可以避免委托人的信息泄露,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律师因过多透露案件有关信息而受到外界过多的干扰,保密义务促使律师保持自己独立的判断,保证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另外,律师的保密义务有利于促进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从而鼓励委托人寻求法律帮助,并与律师进行充分、坦率的交流,即使是令人尴尬的或者在法律上不利的事项。
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6(a)规定了律师对信息的保密义务,除了委托人作出了明智同意、为了执行代理对信息的披露已经得到默示授权或者披露(b)款所明确规定的例外,律师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这一款排除了在委托人的明示或暗示的同意下的律师保密义务。而规则1.6(b)明确规定了律师保密义务的几种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为了防止合理确定的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2)阻止严重犯罪的需要;(3)律师基于“自卫”的需要;(4)为了律师就遵守本规则而获得法律建议;(5)为了遵守其他法律或者法庭命令。2012年美国律师协会对《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进行了修改,在1.6(b)中增加了一种例外,即在披露的信息不会侵害律师-委托人特权或委托代理人的其他特权的情况下,为了检测和解决由于更换律师、律师事务所人员及所有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冲突,允许律师在需要的范围内披露信息。2012年的修改还增加了c款内容,律师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防止不经意或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泄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这一条既对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提出了要求,同时也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例外。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律师可以不遵守保密义务:(1)为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2)为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3)委托人授权同意公开时;(4)可能被无辜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中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美律师法关于律师的保密义务有着一些相似之处。首先,中美律师法都规定了律师的消极义务,即不得对外披露委托人的信息;其次,从保密义务的例外来看,都规定了律师为了阻止严重犯罪或者避免律师牵涉到犯罪中而泄露委托人的信息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律师的保密义务。
而从具体规定而言,两者有着更多的是不同之处:
第一,从保密义务保护的对象来看,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仅规定了律师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而中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不仅应对委托人的信息进行保密,还对其他人不愿透漏的信息有保密义务,而这是基于对他人人格权的保护。律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是一般性义务,除了例外都应当履行,而对其他人的保密义务只有其他人明确表示不愿透漏,律师才有保密义务。因此,中国律师法对律师的保密义务比美国律师法规定的保护范围要宽一些;
第二,中国的相关规定突出了“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对于国家秘密的保护是放在第一位的,而当委托人的行为危害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时,律师披露委托人的信息属于保密义务的例外;美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要求或法庭的正式命令”而披露委托人秘密,因此在国家利益需要的时候,法庭完全可以颁布“法庭令”,要求律师披露相关秘密,从而保护国家利益。
第三,中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遗漏了被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承认的这一种例外,在律师与委托人的争议中,律师为了自身利益起诉或者辩护而不得不披露的相关保密信息时,不受绝对保密义务的约束,通常双方是因为律师与委托人关于律师代理费或者代理行为的合理性发生纠纷。显然,这与中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的因“可能被无辜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中时”而披露委托人信息的例外所涵盖的范围不同。
第四,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经过2012修改后,将律师的保密义务从“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的消极义务提升到“要求律师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和委托人代理相关的信息”的积极义务,这条规定扩大了律师保密义务的履行范围,不仅不允许律师透露,还要为保护委托人的信息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保守职业秘密是律师应当遵循的道德上和法律上的义务,律师的保密义务既关系着委托人利益的维护,也关系着律师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我国律师法可以借鉴美国律师法关于保密制度的一些规定,从而完善我国律师的保密制度。